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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政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39號、第387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4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政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胡文政為成年人,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成 年人利用兒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即附表 一編號1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即附 表一編號2-5部分)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胡文政實施搜索及拘提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被告胡文政、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偉 綸(偵卷30039號第113-114頁、第117-127頁、他卷4120號 第7-9頁、他卷4080號第207-210頁)、黃益昇(偵卷30039號 第149-154頁、第287-290頁)、潘銘順(偵卷30039號第193 -197頁、第277-28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5月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他卷4080號第7-10頁)、【徐偉綸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嫌疑人對照表(他卷4080號第17-20 、125-128頁)、【徐偉綸】手機中照片截圖-與LINE暱稱「 政」(即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4080號第21-23頁、 偵卷30039號第39-41、137-139頁)、【徐偉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他卷4080號第24-30頁)、【徐偉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4080號第30-32頁)、【 徐偉綸】前往現場交易之蒐證照片、永貞新村-太平永成店g oogle地點資料(他卷4080號第61頁)、【669-JMG】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63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 3年5月2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4080號第105-118頁 )、證人徐偉綸指認上手居住之套房照片(他卷4080號第13 1-132頁)、【979-KXH】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 133頁)、【1486-PT】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16 5頁)、【MVV-86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4080號第167 頁)、【徐偉綸】113年5月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畫面(偵卷3 0039號第43頁)、【黃益昇】113年5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畫面(偵卷30039號第45-47頁、第69-73、187-191頁)、被 告手機中照片截圖-與LINE暱稱「光頭王」(即黃益昇)之L INE對話記錄(偵卷30039號第49頁、偵卷38769號第75-77頁 )、【潘銘順】113年5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畫面(偵卷300 39號第51-55、219-223頁)、被告手機中照片截圖-與LINE 暱稱「從心開始」(即潘銘順)之LINE對話記錄、存款明細 表(偵卷30039號第5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69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5日【臺中市太平 區永成北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30039號第59-6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6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5日【臺中 市太平區太平三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30039號第69-77頁)、查獲之扣案物品照 片、搜索現場照片(偵卷30039號第83-88頁)、【黃益昇指 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嫌疑人對照表 (偵卷30039號第155-158頁)、【黃益昇】手機中照片截圖 -與LINE暱稱「衛生局王老師」(即被告)之LINE主頁及對 話記錄(偵卷30039號第159頁)、【黃益昇】勘察採證同意 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30039號第167-177頁)、【潘銘順指認被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嫌疑人對照表(偵卷30039號 第199-202頁)、【潘銘順】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71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30039號第2 03-213頁)、【潘銘順】手機中照片翻拍畫面-與LINE暱稱 「政」(即被告)之LINE主頁及對話記錄、存款明細表(偵 卷30039號第215-217、305頁)、被告手機中照片翻拍畫面- 與LINE暱稱「酒鬼」(即施○○)之LINE主頁及對話記錄(偵 卷30039號第345-353、359-3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分析資料( 偵卷30039號第381-412頁)、【徐偉綸】被查獲之現場照片 、扣案毒品照片、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畫面(偵卷38769號第1 58-161頁)、【徐偉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38769號第165頁)、【 徐偉綸扣案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493號鑑驗書(偵卷38769號第167頁)、【徐 偉綸扣案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 字第1136069925號鑑定書(偵卷38769號第169-170頁)、【 黃益昇】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偵卷38769號第205 -208頁)、【黃益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3876 9號第209-211頁)、【黃益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38769號第213頁 )、【黃益昇扣案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2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8號鑑驗書(偵卷38769號第215頁) 、【潘銘順】扣案毒品照片(偵卷38769號第241頁)、【潘 銘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38769號第263-269頁)、【 潘銘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38769號第271頁)、【潘銘順扣案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 97號鑑驗書(偵卷38769號第273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卷第165-169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 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5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我是賺自己吃的 量等節(本院卷39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利用兒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兒童A男、B男,協 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徐偉綸,以遂行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結果,此部分核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成年人利用兒 童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對於其兒子即A男、B男(分別為 103年、107年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為兒童,自當知悉 ,而被告猶利用A男、B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徐偉綸,藉此遂該次犯行,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罪」之要件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 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 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 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 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針對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有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施○○(年籍資料詳卷)等節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件確有查獲毒 品上手施○○(年籍資料詳卷),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等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則回函檢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4日中檢介光113偵30039字第1139125715號、 第11391257150號函(本院卷第177-17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83-187頁)、施○ ○販賣對象及交易時間表(本院卷第189-19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3 357號函(本院卷第205-209頁)在卷可查。另細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施○○販賣對象及交易時 間表(本院卷第183-190頁),載明施○○分別於113年5月1日 (即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來源)、5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2、4之 毒品來源)、5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來源)、6月4日( 即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來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是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確實均有因其供述,進而查獲毒 品來源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且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先加後遞減之。 八、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惟查,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 5次犯行,交易毒品之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7,00 0元之間,金額非謂甚低,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實有助長 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可能,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狀況,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21號案件移 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不思 遵循法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 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之 犯行,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 謂甚為嚴重,且有因其陳述而查獲上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扶養照顧。被告入監前從 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目前需扶養奶奶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30039號第299頁、本院卷第254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4頁),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陳述與本案無關等節(本院卷第254頁 ),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 1 徐偉綸 113年5月1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地址詳卷)旁 胡文政與徐偉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徐偉綸於113年5月1日9時55分許,以手機匯款1,000元至胡文政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10時1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2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徐偉綸總計給付3,200元)。復徐偉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地址詳卷)旁,胡文政遂指示2名不知情之兒童A男、B男(分別為103年、107年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拿紙盒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偉綸而完成交易。 2 黃益昇 113年5月9日1時06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 胡文政與黃益昇聯繫後,黃益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胡文政交付黃益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黃益昇則給付現金4,000元作為對價。 3 黃益昇 113年6月4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胡文政與黃益昇聯繫後,胡文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胡文政交付黃益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黃益昇則給付現金4,000元作為對價。 4 潘銘順 113年5月9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 胡文政與潘銘順聯繫後,潘銘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地址詳卷)旁,胡文政交付潘銘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潘銘順於113年5月10日20時36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7,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對價。 5 潘銘順 113年5月31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溪洲店旁巷子 胡文政與潘銘順聯繫,雙方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溪洲店旁巷子,胡文政交付潘銘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潘銘順則給付現金2,000元,事後潘銘順再於同日16時57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對價(潘銘順總計給付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安非他命(毛重0.32公克) 1包(含包裝袋1只) 2 吸食器 1組 3 分裝袋 1批 4 電子磅秤 2臺 5 手機APPLE 灰(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手機APPLE 白(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手機ROG PHONE 6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吸食器 1組 9 K盤 1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胡文政成年人利用兒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胡文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TCDM-113-訴-1158-202411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生宿舍總幹事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許,接獲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 132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反應宿舍樹 木長到甲 住處(地址詳卷),被告遂於同日12時許進入甲 之住處查看,詎料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 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甲 不及防備抗拒之際, 徒手觸碰甲 之肩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而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甲 之 夫(代號AW000-H113229A號,下稱B男)及證人即甲 之婆婆 (代號AW000-H113229B號,下稱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手機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因接獲甲 反應 宿舍樹木長到其住處,而於同日12時許進入甲 住處查看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碰觸甲 之肩膀,且當日離開時甲 還與我握手等語。 五、經查:  ㈠甲 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去電臺北榮民總醫院要求派人前 往其住處處理該院宿舍樹木越界一事,被告為該院宿舍總幹 事並於同日12時許前往甲 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104 4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4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手機照片(偵卷第20至26、58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對甲 所為性騷擾行為之內容,證人甲 先於警詢時 指稱:我於3月25日10時許打電話到榮總醫院反映其宿舍樹 木長到我的屋內,致身體起很多疹子,被告於同日12時許到 我家中,表示要拍攝樹木生長在屋內的照片,後來說要拍我 身上起疹子的照片,過程中不知為何碰觸到我兩邊的肩膀, 還說要幫我按摩,摸我的肌肉,當下我覺得不舒服,立刻口 頭叫他不要摸我等語(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今年 3月25日,被告因為要來拍我手臂上被蟲咬的疤,因為榮總 宿舍的樹長到我家陽台,我婆婆聯絡被告來,被告到我家之 後,我開門讓他進來,他進來先給樹拍照,看有沒有長到我 家,後來他到我家餐廳跟我聊天。過程中被告用手機拍我手 臂上被蟲咬的疤,之後走到我後面,突然趁我不注意就雙手 捏我的肩膀,被告沒有說要幫我按摩等語(偵卷第48、49頁 )。細繹甲 之上開證述,其就遭他人碰觸之經過,於警詢 時稱對方摸其雙肩並表示要為其按摩,惟於偵訊時改稱對方 捏其肩膀,但未表示要為其按摩等語,甲 就其遭性騷擾之 過程、方式等節,前後證述略有出入,且隨歷次詢問而逐趨 具體多樣,與常情已稍有未合,是當時案發經過實情如何, 尚非無疑,可見甲 就本案案發經過情形所證內容確有不一 ,並非無瑕疵可指。  ㈢證人B男於偵訊時雖證稱:甲 跟我說時情緒很不好,不穩定 ,這件事發生後情緒不穩定的次數更頻繁,她看很多醫生, 有看皮膚感染、還有腳傷,也有定時去新光醫院看身心科醫 生,她常常作夢會大叫,把我吵醒,她以前不會這樣等語( 偵卷第42頁);及證人C女證稱:甲 跟我說時很生氣,說那 個人動手動腳,甲 因為這件事常常發脾氣,一直怪那個人 等語(偵卷第41頁)。惟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甲 在我上 班前有說有和宿舍管理員約好時間說會到家中,要處理家裡 窗台的事情,事後她把對方趕走後有打LINE電話給我說對方 對他性騷擾,對方抓她的肩膀,因為要看她的感染部位,我 沒有聽過按摩這兩個字等語(偵卷第41、42頁)。觀諸證人 B男之上開證述,其就被告碰觸甲 肩膀之原因及方式等節, 係證稱被告為「確認甲 感染部位」而「抓」甲 之肩膀,且 未聽過「按摩」二字,此與甲 原先所證被告稱為其按摩而 「摸」其肩膀等語,已有不符;又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不知道有人進到家裡,但甲 有說因為樹長到二樓, 她全身發癢,有請人到家裡等語(偵卷第40、41頁),其就 被告前往甲 住處始末乙節,並未證稱係由其去電聯繫被告 並要求前來,與甲 於偵訊時所證係由證人C女聯絡被告前來 乙節(偵卷第48頁)亦有未合,是證人B男、C女就其等知悉 或聽聞甲 敘述其遭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 與甲 所為證述不一致之處,其憑信性已非全然無疑;況被 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固 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首要仍需以被害人之指證 無瑕疵可指,而本案甲 之指訴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證 人B男、C女上開證述自無足作為被告涉犯本案被訴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犯行之補強證據。至卷內之被告手機照片,僅能認 被告曾進入甲 住處,亦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騷擾之犯行 。   ㈣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 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本案被告倘若有於上開 時、地碰觸甲 之肩膀,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 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等節,尚屬可疑。蓋以甲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走到我後 面,突然趁我不注意就雙手捏我的肩膀」、「我當下就很生 氣立刻說『幹什麼,你給我滾』,被告就說『我要摸你的肌肉』 ,我覺得對方很不尊重,我就說『你給我滾,你給我出去』, 後來他就出去了」,而指訴被告走到甲 身後,突以雙手捏 甲 肩膀,並在甲 指責其行為後即行離去等節,然此僅為甲 單方面指述,且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業如前述;參以甲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只有捏一次,我不 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但我記得當時我有跟他說我有騎自行 車一日北高行的事」(偵卷第49頁),是若被告確有以手碰 觸甲 肩膀之行為,依甲 上開證述觀之,衡情似無法完全排 除是否為被告聽聞甲 上開陳述後觸碰對方肩膀所造成甲 之 誤認,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否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非 謂無疑,惟倘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 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 ,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對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本案縱認被告客觀上有極短暫觸碰甲 肩膀之行為,然其 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 高度蓋然性之程度,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 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 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 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 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 、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 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 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 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 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本 案被告倘有於上開時地觸碰甲 肩膀之行為,且被告與甲 係 初次見面,惟審酌被告係因應甲 要求前往甲 住處確認樹木 生長情形及所生影響,且甲 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向被告提及 騎乘自行車一日北高一事(偵卷第49頁)、案發地尚有證人 C女在甲 住處房間內等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暗示而為 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 之挑逗、調戲,亦無從以人事時空情狀迥異之利用交通工具 搭乘時、人多之際而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 案情形。至被告倘有因其舉止而使甲 感到嫌惡及不舒服, 惟此乃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拿捏不當所致,其本應深 加檢討反省並引以為惕,然依前揭說明及刑法之謙抑思想, 難認已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C女、臺北榮民總醫院秘書到庭證述,以 證明被告余案發當日有與證人C女說明到場之原因及甲 要求 前往處理樹木生長一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42頁),然 本案依據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應無調查必要,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因告訴人甲 並非無瑕疵可指,且與證人B男、C 女證述內容互有出入,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甲 之 指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易-693-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成、吳翊群及郭汩澐(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由郭汨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成、吳翊群,並由郭汨澐、吳翊群 搜尋下手目標後,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由郭 汨澐在場把風及接應,林建成、吳翊群進入該址工地內,徒 手竊取信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信興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600V(IV,5.5平方公厘,長度100公尺) 聚氯乙烯絕緣電纜線共計8捆,得手後旋由郭汨澐駕車搭載 林建成、吳翊群離去,並由郭汨澐、吳翊群將竊得之電纜線 變賣朋分贓款,林建成分得1千元。嗣經信興公司現場管領 人陳漢陽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陳漢陽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建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5至1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 2、119至120頁)。  ㈢證人即共犯吳翊群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A男是我 ,我跟監視器拍到的B男進入工地行竊,由郭汨澐駕駛及顧 車,得手後載去回收廠回收等語(見偵卷第45至51頁)。  ㈣證人即共犯郭汩澐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C男是我 ,開去案發現場的汽車是我承租,案發當天臨時開車經過工 地,我與吳翊群商量後決定在該處行竊,當天作案的還有吳 翊群及林建成,得手的電纜線載去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卷 第27至29、39至43頁)。  ㈤證人林瑞鳳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B男是我兒子林建成 (見偵卷第73至76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至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查郭汨澐雖未與被告及吳翊群共同進入前揭處所行竊,然其行竊前搜尋下手目標並在場把風、接應,且於得手後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朋分贓款,應屬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自屬結夥3人以上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翊群、郭汨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一時貪 念即結夥3人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情節及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郭汨澐叫我進去搬出來,他就把車開過 來,然後給我1千元,結束後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酌以證人郭汨澐於警詢中證稱:竊得之電纜線由吳翊群 與回收廠接洽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吳翊群於警 詢中證稱:負責與回收場接洽變賣的是郭汨澐等語(見偵卷 第50頁),其等對於何人負責變賣,所述雖不一致,然均未 提及被告參與變賣事宜,應可認定被告對於竊得之電纜線並 無支配處分權,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未經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4203-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千修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千修共同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 憶卡貳張沒收。   事 實 一、許千修之表哥王智盈(所涉妨害秘密罪,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李敏琦原為夫妻。 王智盈因懷疑李敏琦有外遇,且其在美國工作,為進行蒐證 ,即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25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在 其與李敏琦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之主臥室冷氣內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 下稱「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嗣王智盈因工作於112年2月 11日赴美,為調整其安裝之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之位置與 攝影鏡頭角度,並在客廳裝設另1組微型攝影設備,即要求 許千修協助處理,許千修明知李敏琦未同意王智盈安裝針孔 攝影機,亦不會同意其為此目的進入案發住處,竟基於無故 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及與王智盈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20日18 時許,聽從王智盈指示,趁李敏琦及其2名子女不在家之際 ,持李敏琦先前交予伊保管之備用鑰匙,偕同亦有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聯絡之2名身分不詳之 徵信社人員(下稱「A男」、「B男」),無正當理由侵入案 發住處,在主臥室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之位置及攝 影鏡頭角度,又於同日21時許,偕同A男、B男在該處之客廳 內,於天花飾板處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下稱「客廳針孔 攝影機」);之後復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同年月25日20 時許、同年月26日11時許、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趁李敏 琦及其子女不在家之機會,無正當理由,偕同A男、B男侵入 案發住處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客廳針孔攝影機 ,而與王智盈共同以此方式竊錄李敏琦在其內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李敏琦於111年5月2日委請廠商至其 上開住處維修冷氣時,發現王智盈所安裝之前開主臥室針孔 攝影機,又於同年月10日,在客廳天花板內發現上開客廳針 孔攝影機,經檢視針孔攝影機內記憶卡之檔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敏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許千修、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7、105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先後於上開時間,受王智盈委託,持案發 住處之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偕同徵信社人員A男、B男入內調 整針孔攝影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 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表哥王智盈跟我說他家電器壞掉需要 維修,因告訴人李敏琦不在家,他已經聯絡好廠商,而我有 案發住處之鑰匙,故請我幫忙開門及關門,我在屋內只有滑 手機、四處走動,之後我有問王智盈到底在調什麼,他說想 看小孩狀況,後面幾次去,是王智盈說機器好像壞了,我知 道是要調整攝影機,他家沒人,一樣是請我幫忙開關門而已 ,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辯護人則稱: 被告已獲得住居權人王智盈之同意進入案發住處,告訴人亦 有給被告鑰匙,概括同意被告進入案發住處,被告主觀上認 為其係協助處理告訴人與王智盈照護小孩及處理家務,且已 獲得夫妻一方之允許同意進入,故並未逾越合理授權之範圍 ,故被告並無侵入住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不構成侵入 住居罪;被告僅係因王智盈請其幫忙,開門讓廠商進去修理 設備,並因王智盈請求協助,而幫忙協助查看攝影設備,並 無裝設攝影機之行為,而王智盈表示裝設攝影設備是為了要 看到小孩生活作息,且不希望攝影機太明顯讓小孩發現,也 不希望因為裝設攝影機而破壞家中其他設備,被告主觀上認 為一如往常,係幫忙親戚處理雜務庶務,且廠商師傅就修理 等事務亦是與王智盈直接聯繫,被告僅是因王智盈不在國內 ,需其開門,並於廠商維修時在場而已,被告開門後即放空 照顧寵物,客觀上並無裝設攝影機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妨害 秘密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惟查:  ㈠被告為王智盈之表妹,王智盈前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其又在 美國工作,為進行蒐證,乃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年2月9 日15時25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在案發住處之主臥室冷氣 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以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 隱私部位;王智盈因工作因素,於同年2月11日赴美後,為 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在客廳安裝另1組針孔攝影機 ,即先後於111年2月2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同 年3月26日,趁告訴人與2名子女不在家之際,委請被告開門 並帶同徵信社人員A男、B男進入案發住處內,被告即於如事 實欄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先前交付伊保管之備用鑰匙開門, 帶同A男、B男進入案發住處內,由A男、B男在該屋主臥室、 客廳,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安裝客廳針孔攝影機、調整主 臥室與客廳針孔攝影機等行為,過程中被告均在屋內,而案 發住處所安裝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客廳針孔攝影機有錄得 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或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20號卷(下 稱他卷)第99至100、25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他卷第109至113、251至253頁、偵續卷 第135至139頁)、證人王智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卷第 87至89頁、偵續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07至111、114頁 )、證人即日立冷氣維修人員余政芳於警詢時(他卷第121 至122頁)證述明確,並有王智盈之入出境紀錄(偵續卷第16 3頁)、案發住處主臥室111年2月9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 主臥室及客廳111年2月20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主臥室11 1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均燒錄在 告證7光碟)、111年2月20日主臥室及客廳針孔攝影機攝得 之被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8頁)、111年5月2日冷氣維修 人員在案發住處主臥室冷氣機內發現針孔攝影機之照片、11 1年5月10日冷氣維修人員在案發住處客廳天花飾板內發現針 孔攝影機之照片(他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2 月9日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之對話譯文(王智盈與A男、B 男;他卷第221頁)、111年2月20日主臥室及客廳針孔攝影 機錄影之對話譯文(被告、王智盈、A男、B男;他卷第299 至300頁、偵續卷第157至158頁)、111年3月25日主臥室針 孔攝影機錄影之對話譯文(被告、王智盈、A男、B男;他卷 第301頁)、告訴人提出之王智盈、被告、A男、B男於111年 2月9日、2月20日、3月11日、3月25日、3月26日正面全臉首 次出現在針孔攝影機影像之一覽表及所附錄影畫面截圖(他 卷第11至43頁)、客廳針孔攝影機攝得之告訴人影像截圖( 他卷第191至199頁)在卷可證,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王智盈於111年2月從美國打電話給我,請我拿 他或告訴人先前給我的鑰匙去他家幫忙開門,因為他約好業 者要維修機器,當時他沒有說原因,只說很緊急,家裡機器 壞掉要維修,家裡沒人,我到場後覺得怪怪的,他才說是攝 影機,要看小孩作息,因為機器壞掉,他不在臺灣,他家裡 沒人,我比較近,請我幫忙開門,他說有告知告訴人云云( 偵續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被告既稱王智 盈表示告訴人有同意裝設,何以王智盈不待告訴人在家之時 ,再聯絡廠商前去處理,或請告訴人安排此事,反而屢次挑 選無人在家之時,麻煩外人幫忙,顯有違常情,又王智盈表 示安裝針孔攝影機是為了觀看子女作息,然被告受託偕同A 男、B男入內調整、安裝針孔攝影機之時,告訴人及2名子女 均不在家,又有何緊急之可言。  ㈢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111年2月20日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檔 及當日客廳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之對話譯文、111年3月25日主 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之對話譯文,內容如下:  ⒈【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0:14開始】   被告:喂   王智盈:還好妳有注意,要把那個冷氣先開起來再關掉   被告:可是開起來再關掉,打開,我先用運轉   王智盈:用運轉,對   被告:然後   王智盈:然後妳把鏡頭轉過去,我看一下   (竊錄鏡頭轉動)   王智盈:上面有一個那個啊,那個螢幕的畫面,妳看   被告:你看到了嗎?它一直再跑,然後呢?   王智盈:然後妳就…   被告:好   王智盈:然後妳就再打開一次   被告:還要再打喔?   王智盈:對,再運轉一次,就是按一次,讓它…開…就對       了   被告:我剛剛已經開了...它好像感覺   王智盈:現在它又、它又…它是要把葉子扳起來…   被告:這樣…我按兩次了   王智盈:ㄟ,妳先開一次,然後讓它運轉…   被告:有,我剛剛就是第一次開了,讓它運轉完之後,它回      去,我又按一次,這樣就停了…   王智盈:因為它那個葉片會轉動,葉片會打開,可是它現在       …   被告:那這樣應該OK吧?它現在關起來   王智盈:沒有,妳就讓它再運轉…現在OK,然後妳就讓它跑       一下…然後它葉片會…   被告:看得到喔   王智盈:ㄟ,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被告:關掉   王智盈:妳再把它關掉…   被告:你說冷氣嗎?   王智盈:不是,那個針孔的位置   被告:你說,你說,喔,好,旁邊的位置…剛剛我看到那個      …看起來是…   王智盈:跟我沒有關係…   被告:…然後開完之後,鏡頭可能有撞到,它就跑掉了   (他卷第299頁)  ⒉【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5:44開始】   被告:有嗎?   王智盈:那個,現在鏡頭是面對著牆壁…   被告:鏡頭被推到牆壁去…   (A男移動鏡頭角度,被告右手操作冷氣機遙控器、左手持行 動電話)   王智盈:對,這樣子…   (被告低頭看向冷氣機内的鏡頭)   (A男確認手機内竊錄的錄影畫面)   王智盈:…檔到…   被告:有可能   (A男確認手機内竊錄的錄影畫面)   被告:那我再開一次好了,讓你…現在都不會影響到   王智盈:恩!   (冷氣機運轉中,A男反覆用左手持手機確認竊錄的錄影畫面 ,用右手持電筒照向冷氣機内)   (A男反覆用左手持手機確認竊錄的錄影畫面,用右手調整鏡 頭)   被告:還是我再關一次,你看你鏡頭O不OK喔,因為已經來      回跑好幾次了,等一下,應該…,我現在把它關起來   王智盈:我鏡頭…   王智盈:妳現在有開嗎?妳現在還沒有開喔?   被告:我現在關起來了   王智盈:對,妳現在關起來了,妳開的時候要先…因為現在       冷氣沒有開   被告:對,我想要確認,因為剛橘橘的,我怕會露餡,所      以我才…,所以現在0K了嗎?   王智盈:所以剛都沒有開?   被告:有,剛剛我開了一次了   王智盈:對   (被告右手持冷氣機遙控器,冷氣機運轉中)   (被告左手持行動電話正面對著冷氣機)   被告:0K嗎?   王智盈:對,還0K,還好是妳在   被告:好,好   王智盈:0K,好,謝謝   (他卷第300頁)  ⒊【檔案位置:客廳針孔攝影機全部影片,檔名:CYC_DV_202    00000-00000000000000.mp4、CYC_DV_00000000-000000000 00000。錄影螢幕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14:36開始】   被告:嘿是(接電話)   王智盈:嘿娃娃(被告小名)   A男:照門口,就門口呀,進出人   被告:那他的角度照不到沙發,它是…它是   A男:它是for門口   B男:往這個方向卡的,就照不到沙發,因為它這個弧度的      關係   被告:對,因為它這個角度本來就是切直的,它是會切往電      視和冰箱那個方向,沙發,我坐在沙發這邊看一下      好不好,整個角度沙發不行嗎?   A男:這個角度沒辦法,撞到,這個是外面卡住了,給它      通、給它通   被告:你如果要照沙發…   A男:王先生   王智盈:ㄟ   A男:因為我們現在是移到一個比較不會被注意到的角落去      ,不會被注意的角落去,如果你要照沙發啊?我不敢      肯定說能不能照得到,就是說變成洞可能把它   A男:再等我一下   王智盈:就是…如果能的話…   A男:怕就是怕說,就是怕那個已經有點明顯了,所以我們      現在等於是急就章,…那個洞口啦   被告:那邊有一點 ,可能要磨一下…   A男:那個還好…反正就是…一定會有一個小小的黑點,但      是我們不會做到不行,但就是不會特別去注意   王智盈:…   A男:對對對   A男:收音是沒問題啦,收音絕對不會有問題,對   B男:洞口那邊   被告:如果超過10點的話…   被告:Angel (指告訴人)本身很敏感嗎?我感覺她好像對      這種小事不太在意耶...,她有沒有近視呀?   王智盈:她沒有   被告:她沒近視嗎?我看大概…她居然沒近視…   被告:沒差〜搞不好,因為那個感覺上有釘東西,搞不好      她會覺得原本就有釘東西   被告:你看一下   A男:我直接截圖給他啦   被告:好   A男:已經盡最大的,就是顧門口啦,就是從門口進來這樣      子啦,對對對,如果你一定要照沙發的話可能要重新      打洞啦,不然就是洞要往外擴   王智盈:那這樣會不會太明顯   A男:會,會太明顯   王智盈:…對呀   A男:但至少就是他的收音,待會我們會就是在你們這邊正      常講話,你可以聽一下收音,收音是沒問題的啦,然      後照門口這樣子,然後訊息一樣是有那個有幫你插記      憶卡你就是可以那個網路上,你就可以直接載入你要      的檔案了。   王智盈:OK   A男:我待會都會幫你設定好   王智盈:OK   A男:跟上次那一台的功能是一樣的   王智盈:OK好   (偵續卷第157至158頁)  ⒋【錄影螢幕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1:51開始】   被告:等我一下喔,房間的我不太確定那個房間的針孔是不      是在右邊啊?等一下喔 ,我現在拍得到,你等我一      下,你等我一下喔   (被告手機背面鏡頭對著冷氣機拍攝)   被告:我是看不太到針孔喔,你看一下、你看一下   (被告手機背面鏡頭對著冷氣機)   被告:這樣我可以幫你,我現在幫你用,等一下   被告:這樣嗎?……滿明顯的嗎?我覺得還好耶,就是說      除非你,我覺得,應該這麼說好了,我覺得一般如      如果你不靠近,你不靠近看也還好,但如果你很靠      近,然後從下往上看,恩   被告:葉片打開?所以我還要去打開葉片?對,我從下面拍      (冷氣機運轉聲音)   被告:等我一下喔   被告:這樣可以嗎?我先把它關起來,因為它顯示25,我看      一下喔,那你這樣看OK嗎 ?還在?好好   (他卷第301頁)  ⒌由前開⒈、⒉、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在案發 住處主臥室內時,對於該處冷氣機內裝設有針孔攝影機一事 ,並未對王智盈有所質疑或表示訝異之情,且其尚透過電話 與王智盈、現場之A男討論如何調整冷氣機內之針孔攝影機 位置,於冷氣機運轉時,鏡頭才不會被冷氣機葉片遮檔,並 配合王智盈要求操控冷氣機遙控器,之後於A男、B男至案發 住處客廳,在天花飾板鑽孔安裝針孔攝影機時亦在旁,透過 電話與王智盈、現場施工之A男、B男討論安裝針孔攝影機之 位置、拍攝方向與範圍,再觀之上開⒋之錄音內容,可見王 智盈於電話中對被告表示主臥室之針孔攝影機過於明顯,被 告即協助王智盈確認,並持手機拍攝冷氣機之情況予王智盈 ,復依王智盈要求,打開冷氣機葉片,拍攝給王智盈看,足 證被告係積極參與王智盈委請A男、B男調整、安裝針孔攝影 機之事,非僅單純替維修人員開、關門之角色,是被告辯稱 其進屋後,都在滑手機、四處走動云云(本院卷第188頁) ,顯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委無可採;又依前述⒊勘驗結果 所示被告、王智盈與A男、B男之談話內容,可見A男、B男當 時係在案發住處客廳內安裝針孔攝影機,且被告有參與討論 裝設位置、拍攝之角度與範圍,是被告縱未親自安裝安裝針 孔攝影機,其主觀上既清楚認知王智盈與A男、B男欲在該處 安裝針孔攝影機,猶參與討論安裝細節,自應同負其責。  ⒍再者,觀諸前引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王智盈與A男、B男之談 話內容,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在案發住處主臥室內,陪同A 男、B男調整冷氣機內之針孔攝影機時,陳稱:因為剛橘橘 的,我怕會露餡等語,於在案發住處之客廳內陪同A男、B男 裝設針孔攝影機時,又稱「Angel (指告訴人)本身很敏感 嗎?我感覺她好像對這種小事不太在意耶…,她有沒有近視 呀?」、「沒差〜搞不好,因為那個感覺上有釘東西,搞不 好她會覺得原本就有釘東西」等語,足證其知曉王智盈係瞞 著告訴人偷裝針孔攝影機,是其辯稱王智盈向伊表示告訴人 知道此事云云,顯亦非事實。從而,被告既知王智盈未經告 訴人同意裝設前開針孔攝影機,而該等針孔攝影機必然會攝 錄到告訴人在該住處主臥室、客廳內之所有非公開活動,甚 至是身體隱私部位,其猶為前開參與行為,俾王智盈得以順 利安裝、調整前開針孔攝影機,以清楚拍攝告訴人於其內之 活動,主觀上顯具共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無訛。    ㈣至辯護人另稱:王智盈告知被告裝設攝影機是為了看小孩的 生活起居;裝設隱蔽攝影機之原因多端,或是可能為觀看孩 童日常生活起居,但怕孩童發現有心理負擔或破壞機器,或 可能為監看保姆有無用心照護孩童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然由前述被告與王智盈之對話內容,可知渠等欲防止者乃 遭告訴人發現該等針孔攝影機,倘王智盈係為了辯護人所述 原因裝設,渠等何需避免告訴人發現?況渠等之對話間,全 然未提到王智盈之子女、保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非得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 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件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建物為告訴人與王智盈所共有乙 情,有王智盈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偵續卷第97至103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固曾獲得告訴人交付該屋備用鑰匙,於告訴人不在家時, 告訴人與王智盈會委請其開門入內幫忙處理事務,然如前所 述,其既知王智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委託其帶同徵信社人 員進入案發住處,係為了調整、裝設針孔攝影機以竊錄告訴 人在屋內之活動,顯知擁有居住權之告訴人不會同意其為此 目的而入內,卻猶基於非法之目的,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案 發住處,顯不具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該當於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  ㈡被告與王智盈、A男、B男間,就本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先後於111年2月20日、3月11日、3月25日、3月26日依 王智盈指示,侵入案發住處,調整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於 111年2月20日安裝客廳針孔攝影機,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  ㈣再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前述親戚關係,於案發時關係甚佳, 因受表哥王智盈要求,即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案發住 處,並以前開手段,與王智盈共同竊錄告訴人在該處主臥室 及客廳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為顯欠缺對他人 隱私權應有之尊重,並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 ,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犯後態度非佳,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 ,僅係基於親屬情誼而為,動機非劣,惡性亦非重大,復參 酌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目前在銀行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所謂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於文字、圖畫係指紙張等物;聲音指錄音 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則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 碟片、光碟片等物,均屬竊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上具體存 在之有體物。  ㈡本件扣案之針孔攝影機2組,係王智盈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 物,又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 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裝載於上開針孔攝影機內之記 憶卡2張,因屬被告與共犯王智盈儲存本案竊錄所得影像內 容之附著物,又該等記憶卡雖業經本院於王智盈前開案件判 決宣告沒收,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是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2

SLDM-113-易-326-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外籍人士AV000-A112102(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落單,遂前往與A女談話,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甲○○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其住處 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備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大 腿內側,A女旋撥開甲○○的手,並藉故進入廁所,向友人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助後,以手機翻譯軟體向甲○○表示 其已報警處理,且已通知友人等情,甲○○遂向A女表示要駕 車載A女返回其住處。 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甲○○駕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惟甲○○ 駕駛到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後,竟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未讓A女下車,而違反A女之意願,搭載A 女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上徘迴,以此非法方 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於同日9時49分許,A女乘甲○○在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 車向○○○家具行人員求助,經家具行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談話, 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A女至其住處後,在 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 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後,未使A女於其住所附近下車,而搭 載A女徘迴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家中為A女擦拭雙腳時,不小心觸碰到A女的大腿 內側,但我並未有對其性騷擾之意思,之後我原本要將A女 送回家,但A女在路上說她要吃牛肉麵,我才打算將A女載回 我住處煮麵給他吃,我並無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  1.被告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A 女談話,並於同日5時52分後某時許,以上開車輛載運A女至 其住處內,並有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 內留存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 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6時許,我與 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喝酒,酒吧 關門後,我因為肚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 當時被告前來跟我搭訕,之後我坐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大 約7時30分許,我與被告抵達他的住處,我跟他進入他住處 二樓的房間之後,就看到他床上有一個很大的人形枕頭,我 將該枕頭丟開,他很生氣地跟我說「妳不要碰」等語。之後 被告叫我去廁所洗澡,並突然就用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 向上摸,再伸手進入我的内褲裡面,撫摸我的外陰部外面, 我將被告的手撥開後,跟他說我要去上廁所,我進到被告房 間的廁所裡面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好朋友,也是我的大 學同學B男,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 安全,我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被告就 在廁所外面想要開門強行進來,我用力把門推著不讓他進來 ,說我還在上廁所,我就在廁所内跟他說「我已經有跟我朋 友聯絡了,如果你不把我帶回家,我的朋友就要報警了」, 同時我將我的所在位置以地圖座標方式傳送給B男,被告就 說「好,我帶你回家」,我大約於當日8時30分許與被告一 起下樓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訊中 證稱:案發當日7點半或8點左右,被告將車開到他家,車子 停在外面,被告叫我進去,我就從一樓進去,之後上到二樓 到他的房間,就看到他床上好像躺著1個人,我就把被單掀 開,才發現裡面只是一個長型抱枕,被告當時不知為何感覺 很生氣,之後我就坐在床邊的椅子上,我透過手機翻譯跟他 說我想要回家,被告只跟我說不用擔心,之後被告突然開始 摸我,他二隻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往上摸,之後一隻手 伸進我的短褲及内褲裡,他的手指還沒有伸進我的生殖器裡 ,我跟他說「不要、不要」,並把他的手拉開,之後我就跟 被告說我想要去上廁所,被告跟我說廁所在哪裡,我進到廁 所裡,並把門關上,但沒辦法上鎖,我就馬上打電話給B男 ,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安全,我 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但我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裡的地址,我不知道要怎麼叫,我還在跟B男講電話 時,被告就打開廁所的門想要進來,我當時坐在馬桶上,就 馬上用腳壓住門不讓被告進來,之後我就開門出去透過手機 跟被告說「我已經報警了,我也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他們知 道我在哪裡,你要帶我回家」等語,被告才說「好」,大約 8點45分許,我才與被告一同上車離開他家等語(見偵卷第27 -30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於住處內違反 意願而觸碰其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之主要情節,其所為之陳 述情節均高度一致,參以A女為外國人,其與被告僅為路上 偶遇,原不認識,亦無何仇隙,且A女於案發時,已屆準備 完成學業離台之際,此有A女之畢業證書在卷可參,A女亦於 偵查中表明只要被告認錯並向其致歉,即不願再行追究之旨 (見偵卷第32頁),顯見A女應無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 ,況由A女之警詢筆錄以觀,其警詢陳述係於案發當日17時5 7分所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1日,亦難想見A女有何 虛構、編篡證詞之充分時間,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 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12日7時許,我載A女到 我的住處,我們兩人先在一樓客廳聊天,之後A女說她想睡 覺了,我跟A女說沒有洗澡不能上床,但因A女不想去洗澡, 所以我就拿了一條毛巾擦她身體臉部、雙手、雙腳,我的手 有碰到A女的大腿內側,但我沒有伸手進入她的内褲裡面, 撫摸她的外陰部外面。之後A女走進去廁所,當時我有要去 開廁所的門,但是她擋著不讓我開門,所以我就做罷了,我 不清楚A女與B男說了什麼,但我猜測A女想要回家,遂向其 提議帶其返家,A女也同意了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5 2-53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其確有於住處內,以 手觸碰A女大腿之舉,其此部分陳述核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大腿內 側,應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而為其清潔身體之過 程中,方不慎觸碰A女之大腿等語,然查: (1)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早上6時16分許,告訴 人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給我,我當時電話在充電所以沒 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於同日7時27分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 回電給她,我問她現在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現在在一個不 認識的男生家,我問她:「你怎麼會去他家」,她說她在一 個PUB遇到那個男生,對方帶她回到對方的家,她正在那個 男生家休息,她覺得那個男生的行為怪怪的,她覺得不安全 ,那個男生不會講英文等語,我就請她以APP叫uber帶她離 開,當我跟A女在講電話的時候,A女於同日7時40分傳送了 她的座標位置給我;我於7時43分又傳訊息叫她叫uber,我 發完簡訊給她後,她都沒有回我訊息,所以我於7時47分再 次打電話跟她確認,她說:「uber好像有問題,沒辦法操作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跟她說:「你叫那個男生載 你回家,你跟那個男生說如果你不答應的話,你就要打電話 給警察」,她說他不知道要怎麼跟男生說這句話,我就叫她 以GOOGLE翻譯功能翻譯這句話給那個男生聽,這通電話就結 束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早上,A女打電話來說她在被告的家,她覺得很不安全,被 告的表現很奇怪,而且他沉重的呼吸聲讓她很害怕,我跟告 訴人說可以叫UBER,但是她說她的銀行卡設定問題,沒有辦 法叫UBER,我跟A女說:「請被告載妳去車站,或是載妳回 家」,掛電話之後我有收到A女傳給我的定位等語(見偵卷第 31頁)。且由A女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 7時40分傳送其定位位址予B男,B男於7時43分向其稱「CALL THE UBER」(快叫UBER)等語(見警卷第36頁),堪認B男所述 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2)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因身 處於陌生之被告住處內,且與被告間難以順利溝通,而有明 顯不安、害怕之情緒,實難想像於此等情形下,A女仍有安 心於被告住處就寢之可能,且由A女、B男之陳述亦可見A女 遭被告觸摸後,旋即躲入廁所內並試圖向B男求助,此亦足 徵A女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應有高度害怕、懷疑之情緒,衡 酌人之腿部係為具有一定私密性之身體部位,如非具有高度 之親密、信賴關係或有相關正當事由,通常之人均無可能任 令他人隨意觸碰上開身體部位,而由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之相處情形,實難想見A女有何可能任令被告任意擦拭其 腿部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互乖離,而難憑採 。  6.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已然完成, 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 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 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 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 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 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意涵,是如侵犯他人表徵該等意涵之身 體界線,而破壞他人於性、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者,自屬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行為。被告雖堅稱其 上開舉措非屬性騷擾之舉,惟大腿內側係屬個人私密之身體 隱私部位,客觀上亦係體現性別生理差異之身體表徵,如未 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大腿內側,已足以引起遭觸碰 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 ,當屬性騷擾之舉措,且查: (1)由被告及A女之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觸碰A女大腿前 ,並未經A女之明示同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覺 得我與A女溝通不是很愉快,因為她把我床上的長型抱枕一 直往地上丟,而且我叫她去洗澡她也不去洗,A女講的語言 我聽不懂,因為我跟她溝通也不是每一句都會透過手機翻譯 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一開始我 跟A女認識時,剛開始A女對我比較主動,但我與A女到我住 處後,似乎因為金錢議題、相處不和、溝通困難等原因,導 致A女情緒有些變化,情緒反應越來越嚴重,當時我拿毛巾 去擦A女腳部的時候,她的情緒也不是很好,她還有將我的 抱枕丟到地上,擦完腳之後,A女就進廁所說要洗澡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2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與A女間 之相處已有不睦,且被告亦知悉A女對其已有不滿、敵意之 情緒,當應知悉於此等情境下,A女斷無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觸碰其身體隱私部位,猶於未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乘A女反 應不及之際,執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 ,其主觀上當具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至為明確。 (2)再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突遭被告觸摸 後,立即躲入被告住處之廁所內向B男求助,並有明顯不安 、恐懼之情緒,堪認A女確因突遭被告任意觸碰其隱私部位 ,而感受被告之敵意、冒犯,是被告所為,當已該當於性騷 擾行為無訛。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之際,趁機以手伸 進A女短褲及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騷擾 之行為,然查: (1)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確有以手伸入其內褲內,並 觸碰其外陰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且自卷內監視影像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之下身穿著貼身之牛 仔短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6 8、77-85頁),是被告如欲以手伸入A女內褲以觸摸其外陰部 ,應需以手先將A女之外褲撐開方可達成,其過程需耗費一定 之時間及力氣,而非屬短暫、乘人不及之際可輕易完成之舉 ,而依A女所陳,其於發覺遭被告觸摸後,旋即將被告之手撥 開,並進入廁所以躲避被告,是被告觸摸A女之過程應歷時甚 短,則被告是否確可於A女反應不及之短暫期間內,以手伸入 A女內褲而觸摸其外陰部,即非全然無疑。 (2)另自卷內相關事證以觀,雖可認定A女於遭被告騷擾後,即於 被告住處之廁所內聯繫B男並向其尋求協助,然由前開B男之 證述情節,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向B男求助時,並未向B男訴及 其遭被告性騷擾之具體情節,是B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尚不足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觸碰其外陰部之事實,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除A女之單一陳述外,均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 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之情事,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 即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其 之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35分間,以非法方式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1.被告於112年3月12日8時30分許,向A女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 ,經A女應允後,即先駕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之住處附近後,未使A女下車,而繼續搭載A女行駛於高雄市 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嗣A女於同日9時35分許,A女 乘被告在○○○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車向○○○家具行 人員求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B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家具行人員 林○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B男與A女之訊息通 聯記錄(見警卷第36頁)、A女傳送予B男之被吿座標位置擷圖 4張(見警卷第37-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53-58頁)、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 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A女當時向我稱他家附近的家樂 福商場中所販售的牛肉麵很好吃,但當時牛肉麵店尚未營業 ,我遂提議再度返回我家,由我煮給A女吃,A女當下也表示 同意,並主動向我稱要一起在當日14時左右看球賽,我上開 舉止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然證人 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遭被告騷擾後,向被告稱我已 經報警,被告遂向我表示「好,我帶你回家」等語,於同日 8時30分許,被告自其住處駕車帶我離開,他先問我住處的 地址,並開車載我回到我的住處附近,但是當被告開到我住 處門口時,他並沒有停車,而繼讀在附近的道路上繞行,我 問他為什麼還不停車,他則回稱「我想再與妳相處一下」等 語,並開車繼續繞行,於同日9時49分許,我再次打電話給B 男,他告知我如果有遇到被告停紅燈時,就要趁機下車,我 就趁被告車輛途經○○○家具行前停等紅燈時,趕快開門跑下 車到該家具行求助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當日8時45分許,被告駕車帶我離開其住處,之後 開了很久,快到我家時,我跟被告說:「0K,已經到了」, 但是被告非但沒有停車,還將車子駛離我的住處,我質問被 告為什麼不停車,被告回稱「他想跟我在一起」等語,之後 被告就一直開車在路上繞,當日9時許,我有打電話給B男, 跟他說:「被告要載我回家,但是到了之後又一直開」等語 ,B男則對我說:「你要趁停紅燈的時候趁機下車」,我跟B 男說:「我怕我會受傷,但我會找機會試試看」,被告原本 開在大馬路,後來開進一條小路,我就趁被告在等紅燈的時 候,趕快開車門離開,並跑進一家傢倶行請求老闆幫我等語 (見偵卷第27-32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與被告原先約定由被 告搭載其返回住處,惟被告於接近其住處時,並未使其下車 ,反違反其意願而駕車搭載其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 一帶之道路等主要情節,其歷次所為之陳述情節均高度一致 ,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A女得以於歷次陳述均完整描述 本案事發之過程,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難認有何刻意構陷 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應具 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8時53分許,我以通訊 軟體向A女稱「talk to me」,但她沒有回應,直到同日9時 17分,A女再度打電話給我,但我當時沒有接到,同日9時19 分時,我再回電給A女,她說:「我已經有跟被告溝通了, 被告有答應要載她回家」,我跟她說:「妳到家的時候要讓 我知道」,之後A女就開啟whatAPP的視訊功能,讓我知道她 在車子裡面,我看她傳送的地點,好像離他家還要30分鐘的 車程,就叫A女再等一下,那通電話就結束了。之後A女又於 9時49分用視訊打給我,說被告沒有駕車回到她家,已經超 過她家了,她說她查看手機地圖發現她們現在很靠近澄清湖 ,並傳了她的現在位置給我,當時A女已經在哭了,我就跟 她說:「你要強烈的表達」、「如果你們有停等紅綠燈的時 候,你就趕快離開車子」。她說:「現在沒有紅綠燈」,我 跟她說:「你確認你現在有繫安全帶,把車子弄到撞到什麼 東西,警察就會來了」,之後A女就趁被告停紅綠燈時,離 開車子跑了,A女於10時2分許又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當時 沒有接到電話,她又於10時24分傳簡訊給我,說她已經在警 察局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時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一直開,不知道開到哪裡去 」,我當時看到A女所在位置距離其住處還要30分到1小時, 就先請A女冷靜,後來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到她家之 後並沒有停車,也沒有讓她下車」等語,又過了一段時間, A女再度用視訊打給我,我原本要A女報警,但是她說即使她 報警,警察也聽不懂她說什麼,並開始哭起來,我就跟A女 說:「妳要在路上看有沒有機會可以下車,並看附近有沒有 商店」,我甚至跟A女說叫她綁好安全帶,故意讓被告撞到 東西,之後警察就會來了,掛完電話之後大概15到20分鐘, 我又接到A女的電話,當時A女應該已經下車了,她好像有跑 到一家商店,並請店家報警,我接到A女最後一通電話時, 她說已經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5.綜觀B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A女 於被告車輛上向其求助之完整過程、其指導A女於停等紅燈 時伺機向他人求助等事項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且由A女 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B男於案發當日8時53分向其稱 「TALK TO ME」(跟我說話),A女又於9時52分傳送其定位位 址(位址為高雄市鳥松區夢裡地區附近)予B男,再於同日10 時24分向B男稱「WITH THE POLICE」(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見警卷第36頁)。對照上開B男與A女間之通話內容及B男所 述其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均大致相符,是B男對 案發當日告訴人向其求助之經過應均可詳細回憶、描述,並 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自可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  6.證人即○○○家具行負責人林○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1位外 籍女性(即A女)匆匆忙忙跑來我店裡,講話講很快,但是因 為她講的不是中文,我聽不懂她在說什麼,我當下覺得有點 怪怪的,因為A女看起來很緊張又害怕,我跟她說不用急, 妳先坐一下,我等一下報警,不到1分鐘,就有1個男生(即 被告)進來,被告跟我說他要帶A女離開,我有問他們是什麼 關係,他說A女是他的朋友,但是當下我覺得不太對勁,所 以拿起電話準備報警,被告看到我拿電話,馬上就跑走了, 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進來的時候,A女看起來很害怕,會 想要躲著被告等語。對照證人林○彰與A女之陳述,渠等對於 A女於案發後之求助過程所為之敘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林○ 彰與被告、A女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而無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是其前開陳述應堪採信,而亦可作為A女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7.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 ,先假意向其表明欲再送其返回住處,再於途中違背A女之 意願,以車輛搭載其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 之道路等事實,而綜合A女、B男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 可見A女於遭被告搭載並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 一帶之道路時,A女因被告之舉止而感到害怕、不安,並以 通訊軟體向B男求助,在B男之教導下,趁被告停等紅燈時自 其車輛脫逃,並向證人林○彰求助,是由上開證據,可認A女 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搭載其任意徘迴行駛於道路,並因被 告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多次向外求援,顯見被告上開舉止 ,確已違反A女之積極意願而侵害其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 先向A女佯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誘使A女搭乘其車輛後,復 違反A女意願而搭載其於上開道路徘徊行駛,且其行駛期間 長達近約1小時有餘,堪認被告確以非法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 ,而剝奪其人身自由達於相當之時間,其此部分所為,自與 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相侔。  8.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情節,非但與A女、B男 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顯有出入,且由被告於案發當日與A 女之相處狀況,可見被告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之 舉措後,A女已有明顯之害怕、不安等情緒反應,且A女業已 透過進入廁所躲避被告等方式,將其上開情緒反應表露於外 ,並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是A女既已因被告之上開舉 措,而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害怕、不安,則難想見A女於此等 情形下,仍會主動提出要與被告繼續單獨相處之邀約,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乖離,更與卷內其餘事證明顯有別, 而難憑採。    9.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有喝很多酒, 其於案發後所為之陳述可能係受酒精影響而有不實陳述之狀 況,應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酒精對人 之生理影響,本因各人之代謝反應速率、酒精耐受度等因子 而有顯著差異,縱令證人於陳述前有飲酒之事實,亦無從僅 以上情即推論證人之陳述必然受酒精影響而不可採信,而需 依證人歷次陳述之一致性、合理性、其陳述與客觀事證是否 相符等情事以為論斷。依A女於警詢中所陳,其於案發當日 之0時至5時間,雖有先後至高雄市旗津區、前金區、新興區 等處之酒吧飲酒之事實(見警卷第10頁),惟由上開警詢筆錄 ,可見A女接受警詢筆錄之時間已為案發當日17時57分至19 時26分(見警卷第10頁),距離其飲酒時間已相隔長達12小時 以上,是A女體內之酒精應已經相當程度之代謝,且A女於案 發當日接受警詢後,另於112年6月30日至橋頭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之偵訊(見偵卷第27頁),而細觀A女於警詢、偵訊之歷 次陳述,亦可見A女對其整體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過程 ,以及其向外求助之時間、過程均可明確陳述,且其歷次陳 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顯見A女對本案事發過程確有高度之 掌握、記憶,其陳述內容亦未與卷內事證有何顯然矛盾、出 入之情,是縱令A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之情,亦難僅憑此 節即認定A女之證述不具信憑性,是被告前開所陳,無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傳訊當時為A女及B男製作警 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A女於案發當日因受酒精影 響而未據實陳述,以及A女與B男於事發後有相互勾串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由卷內事證,已足推認A女於警 詢時之陳述能力,並無明顯受酒精影響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員警並非具有醫學背景或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更無由憑藉 員警之陳述,推認A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其當下之具體生 理狀態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又由A女、B男之警詢筆錄可見,渠等係分別於112年3月 12日、同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15頁),則渠等 2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既有差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A女、 B男有於他方到場接受警詢時,同時在場之情形,則無論A女 、B男是否有私下聯繫或溝通之舉動,均非員警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可得知悉,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 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利用A女不備之際,僅為滿足私慾而對其為本案性騷擾 犯行,其動機已無足取,又A女係於我國就學之外國人,其 對我國環境本已陌生,且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係在被 告住處內與被告獨處,而處於孤絕而無法立即求援之情境,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其對A女之身心狀況所生負面影響 均非輕微,然衡酌被告所觸摸之部位尚非具高度隱私性之身 體部位,其性騷擾之手段、情節尚非達於至為嚴重之情境, 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有期徒刑,應適足評價被告本案 所為之性騷擾犯行之行為責任。 (2)被告於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後,違反A女意願而以車輛搭載其 徘迴行駛於道路,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甫因遭被告 為性騷擾犯行而處於高度驚懼、不安之情緒,且由證人B男 、林○彰之證述亦可見A女於案發當下因受被告剝奪其行動自 由,而有恐慌、害怕等情緒反應,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對A女 之身心狀況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除以車輛搭載A女外 ,未以其他手段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對其身體施以拘束 ,其行為手段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 長約為1小時,歷時尚非甚久,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 有期徒刑,應亦適足評價被告本案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之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並執詞爭辯 犯行,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之損害,犯後 態度非佳,然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9年間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其他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7-195頁),品行普通,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1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 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性騷擾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係於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相處期間內,於同日間、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被告為上開舉止之動機,均堪認係 為與A女發展親誼關係所為,其行為目的有相當之重合、時 間亦屬密接、侵害法益亦同屬於A女1人,雖其歷次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內涵、行為手段及罪質有所差異,然上開犯行之非 難評價仍有相當程度之重合,而應予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綜 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 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A女落單,遂向 A女表示會協助其返家,A女遂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所就讀之大學(學校名稱詳卷 )附近,被告因認A女不懂中文,且對高雄地區不熟悉,竟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顧A女以透過手機翻譯軟體向被告表 示要前往上開大學,遂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巷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遇到A女,我們在上開處所前聊了一下天,A女向我提及她的 國籍及就學狀況,並向我稱要與我做朋友,在聊天過程中, 我與A女聊到要吃牛肉麵的事,我遂向A女稱要到我家煮牛肉 麵給她吃,經A女應允後,我才以車輛載送A女到我家,我並 無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 四、被告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前,邀約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經A女應允後,被告即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內留存 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被吿住 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車輛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違 反A女意願,仍有疑義,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4時30分 至6時許,與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 喝酒,酒吧關門後,我跟3個朋友就離開PUB,之後我因為肚 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我走到超商外後, 找不到我的朋友,之後被告前來跟我搭訕,我用手機的GOOG LE翻譯APP的翻譯功能向被告表示,我在找我的朋友,被告 就說他會幫我,被告他都是用中文跟我說話,但是因為我聽 不懂中文,所以我是用手機對著被告,讓他的聲音透過GOOG LE翻譯功能翻譯,我認為他要帶我去找我朋友,就跟著他後 面走,走了5-10分鐘的路程後,他就跟我說「這是我的車子 ,我可以帶你回家」,所以我就坐上他駕駛的自小貨車,並 請他載我到我的學校,一上車之後我發現他開車的方向好像 不是要去我的學校,我再次跟他說我要去我的學校,但他仍 將我載我去他的住處,在被告開車期間我有打給我家鄉的親 友跟B男試圖求助,但他們都沒有接聽,大約於7時30分左右 ,我與被告抵達他家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我與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飲酒 ,之後我覺得肚子有點餓,我就去附近的超商買東西吃,但 買完出來,就沒有看到我朋友,正當我在找我朋友在哪裡時 ,被告不知道從哪裡跑出來跟我打招呼,我用手機的GOOGLE 的翻譯功能向被告表示,我在找我的朋友,被告就說他會幫 我,被告他都是用中文跟我說話,但是因為我聽不懂中文, 所以我是用GOOGLE的語音翻譯功能與被告溝通,之後我與被 告一起走到一處巷弄,被告的車輛就停在那裡,被告說他要 載我回家,我就跟他說可以載我到我的學校就好,被告同意 後我就上車,當時大概是6時15分或20分左右,車子大概開 了15分鐘後,我發現車子的方向不對,知道被告沒有要載我 去我的學校,我就問被告他到底要載我去哪裡,但被告只跟 我說不用擔心,我立刻就打給B男,但他沒有接,之後我打 給我阿姨,但他沒有接,我又打一次給B男,他接了,我跟 他說「有一個男生不知道要載我去哪裡」,B男說「妳要跟 他說要讓妳下車」,我當時跟B男是用我們的母語,不是用 英文對話,我掛完電話之後我跟被告說讓我下車,被告還是 一樣跟我說不要擔心,之後我又打電話給我在家鄉的2個朋 友,但是因為時差的關係,他們也沒有接。期間被告就一直 開車,我完全不知道我當時人在哪裡,大約7時30分或8時左 右,被告開到他家,將車子停在外面,並叫我進去等語(見 偵卷第27-32頁)。 (二)由A女之上開陳述情節觀之,雖可見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 指稱其於上開時、地,已有明確告知被告其欲返回住處,然 被告仍違反其意願而將其載送至被告住處之事實,然此部分 情節與被告前開所陳情節有明顯之差異,自無從逕以A女之 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而需再憑卷內事證予以審究,經查:  1.自A女手機內留存之GOOGLE翻譯APP程式之翻譯紀錄以觀,該 翻譯內容雖載有「我很害怕,因為我的朋友離開了我」、「 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按:正確文義應為:我一個人待在咖 啡館內)」、「○○街高雄○○(A女就讀之大學縮寫)附近家樂福 」等語句(見警卷第40頁),惟上開翻譯內容並未顯示時間, 而無法確認該等對話具體係於何時發生。又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時,當庭操作GOOGLE翻譯APP之結果,可見該APP程式對於 以語音翻譯之文字,均會依輸入時間之先後,由下至上保存 於翻譯歷程記錄內,而如係使用該程式之「對話」功能,則 翻譯內容即不會保留於歷程記錄內,此有本院113年7月3日 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由A女手機 內留存之翻譯紀錄之排序可見,A女手機內最後留存之翻譯 內容依序為「我很害怕,因為我的朋友離開了我」、「你整 晚都在跟我玩」、「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按:正確文義應 為:我一個人待在咖啡館內)」、「○○街高雄○○附近家樂福 」、「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家樂福」等語 句,而再往前所留存之對話,可見A女向他人稱「你住在哪 裡」、「我之後會過去燈塔酒吧,那間酒吧的老闆兒子會跟 我們一起過去等語」,上開對話均應為A女於酒吧內向他人 攀談之內容。觀諸上開翻譯紀錄,可見該等對話之語意脈絡 並非連貫,且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除上開片段之語句外均 無留存,是徒由上開翻譯紀錄,已難還原被告與A女間整體 對話之全貌。而由上開翻譯紀錄,雖可見A女稱「○○街高雄○ ○附近家樂福」、「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 家樂福」等字句,惟A女於上開語句後,又有向他人稱「你 整晚都在跟我玩」之語句,而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被告於案發當晚搭訕A女前,與A女並無互動等節,均經A女 與被告分別陳述明確,則A女上開所稱之「你整晚都在跟我 玩」之語句,顯與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互動情境不符, 是上開語句是否係A女對被告所言,已有可疑。且依A女前開 所陳,其於遭被告搭訕後,即遭被告帶至其住處內,其後直 至A女向○○○家具行店員求助並前往警局報案前,均再無與被 告以外之人接觸之情形,是如A女手機內留存之「○○街高雄○ ○附近家樂福」、「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 家樂福」等字句,乃係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則A女於其 後理應不會再有與他人對話之翻譯紀錄,此節顯與A女手機 內留存之翻譯紀錄時序有違,是上開翻譯紀錄是否確為A女 於案發時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既非全然無疑,且上開對話內 容更難還原A女與被告間之具體對話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佐證。  2.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有與證 人B男通話並向其求助等語,惟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112年3月12日6時16分許,A女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 給我,我當時沒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再於同日7時27分以w hatAPP打語音電話回電給她,我問A女現在發生什麼事情, 她說她在一個男生家,她不認識那個男生等語(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31頁),是依證人B男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首次與 A女對話時,A女業已身處被告住處內,此節已與A女前開陳 述情節相異,且由B男與A女之whatAPP對話紀錄截圖,亦可 見A女於案發當日6時16分聯繫B男未果後,直至B男於同日7 時27分許回撥給A女,期間A女均無與B男聯繫之紀錄(見警卷 第36、39頁),是B男於警、偵中之陳述及其與A女之通訊紀 錄資料,均難佐證A女前開所陳情節屬實,而無從執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犯行,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2-訴-389-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 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者,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曾否遭他人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即兩造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爰將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女,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將甲女帶回老家安置,計晝 由被上訴人家族代為照顧,後因兩造意見不合,經在法院於 108年3月14日調解離婚,隨後上訴人即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處分,經鈞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358號、359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該裁定並已確定,而依該裁 定所定兩造對於甲女之同住時間方式,被上訴人於每月第二 、四、五週之六、日,得至上訴人住處將甲女接回同住。詎 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對被上訴人提 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稱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強制性交 行為,而拒絕配合將甲女交由被上訴人帶回同住。上訴人上 開所提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惟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系爭家事裁定所定之照顧、 同住方式,使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農曆過年, 約2年4個月期間均無法與甲女同住、會面,被上訴人基於父 親之身分法益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侵害且情節 重大。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竟將 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之布偶小熊內 ,因後續即由被上訴人將甲女接走,上訴人即以該錄音筆錄 得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非公開言論即談話,被上訴人係於11 0年8月7日晚間始發現上開遭竊錄之情形,認上訴人竊錄行 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以及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有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及駁回被上訴人逾1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 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則辯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聽聞甲女口頭表示爸爸摸其尿尿地方時 ,以為只是玩笑話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蒐證動作或阻止被上訴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上訴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異常 行為後,始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 惟慮及貿然拒絕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交往,將致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遭改定,倘無任何證據即對其提起告訴,可預見被上 訴人將會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或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始 在玩偶内放置錄音筆作為蒐證方法,欲確認被上訴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過程有無不法行為,上開錄音行為,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偵字 第11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 隱私權之行為。  ㈡又,彰化地檢署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 甲女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甲女所述爸爸摸我尿尿地方等 語具有真實性,另依甲女112年4月7日諮商/治療紀錄,亦肯 認幼兒以器具摩擦下體是一種「異常行為」。足證上訴人對 提起刑事告訴非無憑據任意提告,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 性,至於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係因系爭保護令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與上 訴人無涉,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至113年8月1日屆滿 ,而系爭保護令內容固未禁止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惟被上訴人依法仍應向法院聲請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 上訴人捨此不為僅以電話連繫社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 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與甲女視訊後,一直到112年11 月8日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要看甲女之需求 ,則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與甲女互動、會面的權利,並非上 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3、104、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06年12月30日共同生有甲 女。  ㈡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㈢兩造均於108年間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嗣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又 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而確定。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被上訴人涉嫌以 手插入甲女陰部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告訴之偵辦結果,以被上訴人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對被上訴人於111年5 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 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再上 訴而確定。  ㈤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功能之 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筆並錄 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  ㈥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際會面 ;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有以視 訊方式會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遭上訴人侵害,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有理由: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⒉查,就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 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 筆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兩造於 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並就兩造各別與甲女之同住時 間及方式定於該裁定附表二,又該裁定經當事人抗告、再抗 告,而於110年5月19日經駁回再抗告而維持並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堪認為真。而參 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 審卷第47頁),可知110年年8月6日晚間係被上訴人前往上 訴人處要接回甲女與被上訴人同住,則既當時兩造已離婚, 並依系爭家事裁定方式而各自與甲女同住生活,被上訴人當 有其與甲女間之對話、互動不為上訴人所窺知之合理期待( 甲女嗣後自行告知上訴人當不屬之),且該合理期待依社會 通念應屬合理。是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 ,以將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 熊內,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當 屬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固抗辯就此同一行為,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 偵字第1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則 應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涉之罪 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罪,而該案檢察官係認 上訴人為了蒐證目的,而有竊錄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因 此認不該當上開罪名。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針對侵害隱私權行為須限於 「無故」為之方能成立,此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又,上訴人復未能主張及舉證其上開以錄 音筆方式竊錄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或互動,有何對現時 不法侵害之防衛必要、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情事,則應認上訴人就其所該當之上 開侵權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身分法益遭上訴人侵害,情節重大,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查,就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 際會面;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 有以視訊方式會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堪以認定為真。  ⒉又,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19日(星期四)向上訴人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女等語 ,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20日回覆表示:被上訴人不用過來 接甲女,因為其懷疑被上訴人有侵害小孩,其已通報警局, 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等語;後續兩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視 訊;直至112年11月8日以前,兩造均無任何LINE對話;被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始傳送LINE訊息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 女;上訴人則回覆其有上訴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 、187、189頁,本院卷第101頁)。  ⒊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警察局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性 自主告訴,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 上訴人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 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 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判決,因未於20日之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⒋由上足認,110年8月9日被上訴人結束該次與甲女之同住並交 還甲女予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表示 隔日將接甲女回去同住,上訴人則以其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妨害性自主告訴而拒絕,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與甲女同住, 而後續因檢察官偵查、起訴,系爭刑案持續進行審理,除兩 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於社工陪同下安排由被上訴人與甲女 視訊外,直至112年11月8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均未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表示希望能與甲女同住或會面。考 量彰化地檢署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經偵查結果,認為上 訴人提告並非無據,且認被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於111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後續系爭刑案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直至112年12月4日始確定,應認 雖110年8月19日當日上訴人確有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 人同住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出於保護甲女、等待刑事偵查 之想法,而後續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兩造或係出於案件仍在 審理、不宜影響甲女之現況等想法,均未有聯繫他方要進行 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之事宜,則此一「被上訴人與甲女並未 會面交往」之結果,實難認係上訴人一方所致,亦難認上訴 人初始拒絕會面同住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⒌又,兩造於113年1月後有互相傳送對話聯繫討論應如何由被 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面之事宜,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復被上訴人亦 已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90頁),均堪認為真。則考量112年12月4日系爭刑案 確定後,於相隔1個月,兩造即聯繫被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 面之事宜,被上訴人亦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則應 認此段期間前後約2個月餘,上訴人亦有配合協助被上訴人 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實難認此段期間上訴人有何刻意妨 礙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父親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人 同住之行為,尚難認為符合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情形,又後續直至113年農曆年間,此段期間被上訴人 並未與甲女會面同住,亦難認係因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以將開 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並 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等行為,致其 隱私權受侵害,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7至8萬元,無不動產;上訴人自 陳大學肄業,從事美容美體行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並審酌兩造110、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見原 審卷第112、1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 原審卷證物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態樣、 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萬元 之慰撫金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為無理由。則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並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等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 審之訴。又原審判決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 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簡上-233-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丙○○ 己○○ 丑○○○ 庚○○○ 子○○ 辛○○ 癸○○ 壬○○ 戊○○ 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A○○○(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B○○(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吿丙○○、己○○、丑○○○、庚○○○、子○○、辛○○、癸○○、壬○○ 、戊○○、乙○○、丁○○(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B○○(男,明治27年2月13日 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6年11月22日死亡)之繼承 人,被告為被繼承人A○○○(女,大正5年10月4日即民國0年0 0月0日生,民國78年7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A○○○於日據 時期大正4年5月20日(民國4年5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至B○ ○戶內,成為B○○之養女,並於昭和9年7月1日婚姻入戶至配 偶C○○戶內,然因不明原因,其後A○○○之戶籍登記,並無與B ○○間收養關係之記載,戶籍登載之父母姓名僅列為D○○○、E○ ○○。惟B○○與A○○○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冊,皆無雙方終止 收養關係之記載,且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與戶政機關檔案,亦 未有渠等間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資料或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應認B○○並無終止與A○○○間收養關係之情事。原告為B ○○所遺遺產之再轉繼承人,欲申辦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遭 地政機關以相關戶籍資料並無B○○為A○○○之養父相關記事為 由要求補正,為確認B○○與A○○○之收養關係存否,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 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 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 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亦為同法第 3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B○○之繼承人,被告為A○○○ 之繼承人,A○○○幼時為B○○所收養,然原告前為辦理B○○位於 桃園市觀音區新坡段土地之繼承登記,始查知A○○○現行戶籍 資料之父母欄猶登載其父、母為D○○○及E○○○,並經桃園○○○○ ○○○○○要求釐清B○○與A○○○間之收養關係,有B○○及A○○○之戶 籍謄本、桃園○○○○○○○○○112年7月11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 7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至18頁),則B○○與A○○○間 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B○○之繼承事宜, 原告因此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關於繼承及其他身 分所衍生權益亦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B○ ○與A○○○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而排除或確定,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即無不合。 至於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時,原則上應自應以利 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殊不以該身分關係之主體為限,亦無須由訟爭身分 關係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經查,B○ ○、A○○○分別於民國66年11月22日及78年7月29日死亡,原告 為B○○之再轉繼承人之一,被告均為A○○○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被告既未到庭承認B○○與A○○○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 戶籍謄本上亦未記載此情,則被吿究竟與原告之主張是對立 或對該已亡之人身分關係存否有無爭執,非為原告所知悉, 亦尚無審理之結果,而關於兩造因本件確認之訴身分關係存 否或有無,均影響兩造財產權範圍及身分關係衍生其他相關 權益,兩造縱然於形式上不為爭執,然身分關係非兩造所得 自行處分,有賴實質審理認定並依職權探知始有結果,況為 對造之一方均應為另一造以外之全體,即應認本件之被告全 體為有實質爭執並為對立之當事人,不能或因兩造形式上全 體不爭執,即以爭執身分關係全體之繼承人為原告並以「檢 察官」為被告而提起訴訟;因而兩造即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併予敘明。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 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 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 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度台 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附桃園○○○○○○○○○檢送之B○○、A○○○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 簿及戶籍資料所載,A○○○為大正0年00月0日生,原姓名為F○ ○○,父為D○○○,母為E○○○,大正10年5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B ○○戶內(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新坡二百九十六番地),改名 為G○○,續柄欄(即稱謂欄)則為養女(見卷第18頁);其 後B○○於大正12年4月5日因婚姻入籍其妻H○○戶內(新竹州桃 園郡桃園街埔子三百四十六番地),G○○亦隨同養父入戶, 續柄欄記載為同居人(此與B○○及H○○之本生子女續柄欄之記 載並無不同),而G○○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仍載明其為 「婿B○○之養女」,嗣因G○○於昭和9年7月1日與C○○結婚而因 婚姻除戶遷出,並於同日因婚姻入戶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缺 子五百四十七番地戶內,並於該戶登載姓名為A○○○,此時續 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便僅註記「C○○之妻」(見卷第77至82、1 08至111頁),以上有桃園○○○○○○○○○113年1月24日及6月7日 市觀戶字第1130000545、1130003680號函所附之日據時期手 抄戶口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 料頁等件影本可佐。準此,上情之記載已可證B○○於日據時 代收養「F○○○」,渠等間成立收養關係,「F○○○」亦冠以養 家之姓改名為「G○○」,嗣「G○○」更以B○○之養女身分出嫁 予C○○,而將戶籍遷入C○○戶內,嗣戶籍改名為「A○○○」,仍 以養家姓氏「楊」冠以夫姓「吳」,而未回復本生姓氏「江 謝」,是以堪認「A○○○」迄至其因結婚而自B○○戶內除籍前 ,皆設籍於養家戶內,並未再回復入籍本生家庭或回歸本生 家庭生活,則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生家庭共 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其與B○○間仍維持收養關係。  ⒉嗣臺灣光復後,A○○○隨配偶C○○初設戶籍登記,姓名登記為「 A○○○」,稱謂「妻」,戶籍資料記載父母「D○○○」、「E○○○ 」,並未申報養父姓名,直至A○○○於78年7月29日死亡等情 ,亦有上開籍資料在卷可稽。再觀諸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可 供填載事項,僅有「稱謂」、「姓名」、「出生年月日」、 「父母姓名」、「出生別」、「親屬細別」、「配偶姓名」 、「教育程度」、「職業」、「居住本縣市年月及原因」等 欄位,似無欄位可供填載「養父母姓名」、或「收養等特殊 記事」之欄位,致使於光復後新設戶籍登記時,未接續申報 A○○○為B○○養女之身分資訊。衡諸臺灣光復後戰亂方甫平之 現實狀況,人民於初設戶籍申報時誤載或漏載個人姓名、親 屬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多不勝數。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即原告配偶寅○○亦稱:原告與A○○○曾生活在同一個村莊,原 告叫A○○○「姑姑」;從戶籍資料看來,A○○○本生姓氏是江謝 ,後來被B○○收養,成為B○○的養女,B○○與A○○○的收養關係 是存在的,A○○○的戶籍登記記事欄裡面也沒有登載終止收養 或回復原籍等語明確。益徵A○○○一直為B○○之養女關係乙節 ,確為親屬所知悉。  ⒊綜上,依前揭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以觀,B○○與A○○○間原已 成立收養關係,其後並無任何B○○與A○○○間終止收養關係之 相關事證,A○○○於光復後申報戶籍時,雖未申報養父母之資 料,然收養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本不以設於同戶或申報 戶籍為要件,本件既無客觀事實可資認定A○○○有與B○○終止 收養關係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光復後初設戶籍時被收養人A○ ○○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姓名,即遽推認A○○○已與養父B○○ 終止收養關係,是以應認B○○與A○○○間仍存在收養關係。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人A○○○與原告之被繼承人B○○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A○○○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 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2

TYDV-112-親-83-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3頁)」、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卷第25至26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下稱A女)為未成年人,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故關於其姓名、 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包含告訴人即A女 之法定代理人何○璿部分,下稱B男),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 匿。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訂第3 條第5款至第7款、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刪除第3條第3款 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然被告與A女依修正前之第3條第3 款,及修正後之第3條第5款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 關於第61條修正部分,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就讀小學低年級,顯屬未滿12歲之兒 童,竟仍故意對A女為本案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49至5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5至6頁),然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以本案不理 性之方式對A女施以物理暴力,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獨居,子女由前夫照顧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自述案發當時受有經濟壓力、精神壓力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傷勢、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4、51至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A女、B男之姓名及相關地點,經本院以適當方式隱匿)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璿與丙○○前為夫妻關係,何○璿與未成年子女甲○○(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女關係,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何○璿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 得對何○璿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該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裁定)。雲林縣警察局○○ 分局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對丙○○執行本案裁定。詎丙○○明 知本案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2年8月21 日,在雲林縣○○鎮○○路○○號早餐店,徒手推甲○○之後腦杓, 致甲○○之臉部碰撞桌子,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 。嗣經何○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推甲○○之頭部,惟辯稱:我是輕輕推,甲○○沒有撞到桌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璿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聽聞被害人遭被告徒手推其後腦杓,致臉部碰撞到桌子,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 證明有遭被告徒手推其後腦杓,致臉部碰撞到桌子,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3月15日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為保護令期間內,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檔案 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 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 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 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 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參 照)。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查依卷附之監視器檔 案,被告徒手推甲○○之頭部後腦,其面部似有碰撞到桌面, 甲○○即以手摀住臉部並揉眼似哭泣,並脫下口罩檢視有無流 血等情以觀,被告所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生理上 之痛苦,應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4-11-21

ULDM-113-易-720-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銓 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林碩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2 年度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碩緯、張景銓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係林○鎔,詳後述,下稱林碩緯等4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4時 13分許,由林碩緯駕駛懸掛ACZ-0000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 車(真實車牌號碼為BEB-0000號)搭載其餘3人,共同前往 章強德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鑽鑫娛樂城電 子遊戲場」,並分持棍棒及鐵鎚(均未扣案)陸續敲擊該遊 戲場之門口玻璃3片、遊戲機臺37臺(起訴意旨誤載為38臺 )、冰箱1臺及電視1臺等物,致前揭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章強德。 二、張景銓之友人即時係少年之林○鎔(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宥 凱」之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子彈數顆(含附表編 號2所示子彈)而持有之,且因其與黃建霖素有金錢糾紛而 有意持槍恫嚇黃建霖,林○鎔並於111年12月12日1時前不久 將此犯罪計畫告知張景銓,而張景銓當時雖未見林○鎔所持 前揭槍彈而無共同持有該槍彈之意,但仍於得知此情後,基 於幫助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及與林 ○鎔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同意為林○鎔分擔把風 及接應工作,且與林○鎔共同規劃逃逸路線,林○鎔並於不久 後先自行返家攜出其持有之前揭槍彈等物,再於111年12月1 2日1時許,與斯時仍未見前揭槍彈之張景銓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PPE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分稱甲車、 乙車),共同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河堤路三段與潭平路路口對 面河堤將林○鎔使用之乙車置於該處,並由張景銓騎乘甲車 搭載林○鎔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後,再由林 ○鎔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並攜帶其所持前揭槍彈,前往黃建霖及其配偶曾子軒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附近,於此同時復張景銓以附表 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不知林○鎔持有槍彈但同有恐嚇、毀損犯 意聯絡之李芝瑾、少年劉○戎,經其等應允後,李芝瑾即與 劉○戎分別騎乘各自之機車到場把風,期間李芝瑾亦以附表 編號4所示手機向回張景銓報警方動態,林○鎔則於111年12 月12日3時4、18、36分許接續前往黃建霖、曾子軒上開住處 前開槍,致其等住處之2樓窗戶玻璃、1樓鐵門及玻璃門均留 有彈孔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建霖、曾子軒,並使其等 心生畏懼,而林○鎔於開槍後旋即依原先規劃駕駛丙車逃離 現場,並將丙車駛至上開河堤藏放,張景銓則委由李芝瑾騎 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上開河堤與林○鎔碰面,而於張景銓林○鎔 開槍後已確實知悉林○鎔持有槍彈,卻為免林○鎔遭警方查獲 ,竟騎乘先前放置於上開河堤之乙車搭載林○鎔一同返回上 開倉庫放置槍彈,以此方式幫助林○鎔繼續保有附表編號1、 2所示槍彈,復於不詳時間,林○鎔又自行將該槍彈移往其住 處繼續藏放。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章強德、曾子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碩緯、張景銓固不爭執事實一所示物品有於上開   時、地遭人砸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毀損犯行,並張景銓均辯稱:渠等沒有去現場云云。而被張 景銓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警方取得之該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模糊不清,亦未拍攝嫌犯臉部特徵,另其身形、穿   著未經比對是否確係被告張景銓,據此難以判斷該毀損行為   係張景銓被告所為云云;另就犯罪事實二即被告違張景銓反   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部分,則經被告張景銓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經證人章強德、章雅 斐、黃上豪、黃建霖、曾子軒、林○鎔、林○軒、劉○戎於警 詢、偵查、少年調查程序或原審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警二 卷第123-127、185-191、235-238頁、警三卷第179-187、22 7-233、309-317、329-333頁、警四卷第415-422頁、警五卷 第197-198頁、偵二卷第77-103、199-208、211-217頁、偵 五卷第35-39、201-211頁、偵六卷第59-66頁、原審一卷第2 08-230頁),且有被告林碩緯與林○軒間、被告張景銓與林○ 軒、劉○戎、林○鎔間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49、189-1 93頁、警五卷第298-304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警一卷第57-101頁、警二卷第101-104頁、警三卷第15- 26頁、警五卷第309-311頁)、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影 像截圖(警一卷第39-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9-25頁、警二卷第51-57 、67-68、193-223頁)、112年檢管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照片(見偵三卷第123-125頁)、112年檢管字第264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二卷第173-18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9804號、112年4 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6459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91-194頁 、警五卷第317-3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 12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五卷第341-373頁)、原 審法院112年院總管字第10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一卷 第95-99頁)、事實一所示受損物品估價單(見警五卷第203 頁)、原審法院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113年5月9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見原審一卷第135-138、202-205、279-309頁) 、原審當庭拍攝之被告林碩緯身體特徵照片(見原審一卷第 311-31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碩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有4名行為人搭車前往 上址遊戲場,並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砸毀場內物品後搭乘原 車逃離現場,且其等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懸掛ACZ-0000 號車牌,於逃離期間(途中)方改回真實車牌即BEB-0000號 並驅車返回「六元檳榔攤」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證(見警三卷第15-26頁、原審一 卷第202-205、279-309頁),足認逃離期間方改掛回車牌   000-0000之車輛確係前揭4名行為人做案時所搭乘之車輛, 且其等均於案發後搭乘該車返回「六元檳榔攤」無訛;又據 證人林○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車即BEB-0000之車輛平 日停放之車位為我承租,我平常保管該車就是為了林碩緯要 用車時隨時開去給他用等語(見警三卷第184頁、偵五卷第2 11頁),且前揭指證內容又與其曾向被告林碩緯傳送之「哥 那個租車位的說那個車位看要不要直接租半年或一年」、「 哥我車停好了」、「我要去開車了」等對話紀錄(見警三卷 第189-191頁)大致相符,據此亦可認定丙車事實上確為被 告林碩緯管領使用;再者,依被告林碩緯另案報到照片(見 警三卷第24頁)、原審當庭對其拍攝之照片(見原審一卷第 311-31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附件(見原審一卷第303頁)交 互比對後,復可見被告林碩緯因另案向警局報到時,所穿著 印有深色花樣之紅色短褲,及其雙腳腳背均有大面積刺青圖 樣之身體特徵,均與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即到場實施毀損犯行 之A男穿著與特徵互核一致。從而,依據上開情節,被告林 碩緯既為實質管領丙車之人,且其穿著與身體特徵均與當日 搭乘該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毀損場內物品之A男相符,則 被告林碩緯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到場毀損事實一所示物 品等情,自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張景銓有無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持棍棒等物毀損事 一所示物品等節;經查:被告張景銓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坦 稱:其有與他人到場砸毀上址店內物品等語(見警四卷第15 9-161頁、偵二卷第110-112頁),嗣於法院審理中雖改稱: 伊沒有參與該次毀損行為云云。惟據證人林○鎔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事實一案發前我在「六元檳榔攤」坐著,乙○○有接 到電話,我問張景銓要去做什麼,張景銓表示要去處理事情 ,之後林碩緯、張景銓騎機車離開,後來林碩緯、張景銓又 騎機車回來,但張景銓不跟我說他們去哪裡等語甚明(見原 審一卷第224-225頁),由此足見事實一所示毀損行為發生 前後,被告張景銓始終與被告林碩緯同在;而被告林碩緯有 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應 可認定被告二人當時應是一起犯案,亦即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中之B男即是被告張景銓無疑,故被告張景銓前揭反覆之供 述中,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況且, 被告張景銓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另案時,復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們去砸店的時候林○鎔好像還留在『六元檳榔 攤』等語(見偵六卷第64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其自身於 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鎔於原審證述其於案發 時在『六元檳榔攤』之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被告張景銓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張 景銓亦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到場毀損事實一所示之物品 等情,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張景銓之辯護人雖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張景銓辯護; 然查:有四名男子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前往遊戲場砸 店,均戴帽子及口罩而遮掩其臉部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截 圖可稽(原審一卷第303頁),是固無從細窺其等之臉部特 徵;但綜合卷內所有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應可認定被告 張景銓即是原審勘驗結果中所示之B男,已如前述;況被告 張景銓於警詢中亦自承編號3(原審勘驗時編列為B男)即是 其本人(見警二卷第63頁、警四卷第171頁及原審一卷第303 頁之同一場景照片),故辯護人以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未 見被告張景銓等人之臉部詳細特徵,而遽謂被告張景銓並未 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礙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核被告林碩緯、張景銓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 制式衝鋒槍、子彈罪。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部分,係實施恐 嚇行為後,進而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 應為其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碩緯 、張景銓2人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 ,部分犯罪時間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即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另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景銓就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景銓 始終辯稱未把持扣案槍彈等語(警二卷第33頁、押一卷第18 頁、原審一卷第264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張景銓 有何持有槍彈之行為存在,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張景 銓客觀上有著手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張景 銓雖自始即知林○鎔欲以開槍方式威嚇他人,並曾與林○鎔共 同規劃接應及逃逸方式,然在林○鎔開槍射擊之前,被告張 景銓究無法判斷林○鎔是否確實持有扣案槍彈,於此情形下 ,尚難認其有何與林○鎔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意,故就被告 張景銓與林○鎔間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一事亦乏 實據,故自難僅憑卷存證據,論以被告張景銓為共同非法持 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之正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又被告張景銓所為僅屬幫助林○鎔遂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碩緯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景銓 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張景銓雖於警詢 、偵訊中證稱林○鎔有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等語(警四卷第1 60頁、偵二卷第111頁),惟其於另案少年調查程序時卻改 稱:林○鎔未參與該次毀損犯行等語(偵六卷第64頁),且 證人林○鎔於審判中亦證稱其未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等語( 原審一卷第222頁),是依卷內證據,難認林○鎔有參與事實 一所示犯行,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另 2名行為人為未成年人,故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林碩緯、 張景銓2人加重其刑。況我國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滿20歲為成年,則於民法此次修正生效施行前,仍以是否 年滿20歲為成年人與否之判準,而被告張景銓於參與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時既屬未滿20歲之人,自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 等人縱因細故對他人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惟被告等人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實施事實一或二所 示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且被告張景銓明知持有槍彈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卻仍執 意幫助林○鎔持有扣案槍彈,所為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林 碩緯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景銓僅坦承事實二所示犯行但否 認事實一所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被告張景銓所幫助持有之槍彈數量與類型、各 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及被告林碩緯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檢察官未主 張構成累犯或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告等人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 部份,分別量處被告林碩緯有期徒刑5月、張景銓有期徒刑4 月;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被告張景銓有期徒刑3年併科 罰金新台幣4萬元;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係被告張景銓遂行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經其 等於審判時供陳甚明(見原審一卷第201、26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景銓所犯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鑑定後雖均具 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惟前揭槍彈已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另案宣告沒收,有該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考(偵六 卷第77-80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有直接促成、推進本案犯行實現或減 少犯罪阻礙之效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毀損 部分循告訴人章強德之請求而上訴意旨稱:原審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而被告張景銓亦提起上訴稱:否認犯 罪事實一部份;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云 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李芝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110302512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6459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 1顆(起訴意旨誤載為2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9804號鑑定書】 3 iPhone手機(張景銓所有) 1支 含門號0907000000號SIM卡1張、IMEI:355100000000000、3551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李芝瑾所有) 1支 含門號0973000000號SIM卡1張、IMEI:356600000000000、356600000000000

2024-11-21

KSHM-113-上訴-665-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 訴 人 B男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B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 各自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男主張:B男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在網路聊天室結識A男之 配偶A女,其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係侵害A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B男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 並聲明:㈠B男應給付A男150萬0,00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B男則以:B男並不認識A女,A男未提出B男與A女間有何近距 離互動之照片、影音,或兩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逕指毫不 相識之B男、A女間發生婚外情,實屬謬誤。法院將調得B男 行動電話通聯暨基地台位址(下略稱系爭基地台位址)提供 A男閱覽,卻未限制在與A女通聯之範圍內,使A男得以全盤 掌握B男親友、同事之通聯,侵害B男之隱私權,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縱認得作為證據,惟附表所示B男使用之基地台位 址與同表所示旅館,相隔距離甚至達1公里以上,且基地台 範圍內尚有其他商家,無從作為B男、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證 據。佐以B男工作性質原有在全台各地通勤之行程,亦不能 僅憑偶然之足跡重疊,遽認B男即為A女之婚外情對象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命B男應給付A男42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A男其餘之訴。A男、B男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A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男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B男應再給付A男108萬0,001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B男上訴駁回。B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命B男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男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A男之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133-134頁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A女為A男之妻。  2.A男曾對B男、A女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認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以 109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A男另對B男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亦經雄檢檢察官認 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妨害自由刑案)。  ㈡本件爭點:  1.B男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2.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 求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B男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 照)。B男抗辯法院在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後,未限制在 其與A女通聯之範圍內,逕提供A男閱覽,已侵害其隱私,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至A男提出其與A女之SKYPE聊天記錄,則 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409- 413頁、第417頁)。惟查:   ⑴B男、A女系爭基地台位址係檢察官於系爭妨害自由刑案中 向通訊業者調取,並非以不法方式取得。且原審法院調取 系爭妨害自由案卷取得前揭資料,係用以勾稽比對B男、A 女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之基地台位址,有無時間、空間上 之關連性,堪認調查證據之手段與目的具關連性與必要性 ,參以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至多僅顯示通聯之門號 、通話時間,並無其他足以識別通聯對象之身分資料,是 B男辯稱法院將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提供A男比對,係 將其與客戶、同事、親友間所有聯絡及無關第三人之電話 全部揭露,恣意全盤監控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而侵害其 隱私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11-413頁),要非可採。從而 ,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具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⑵至A男提出B男與A女之SKYPE聊天記錄,B男當庭表示不否認 前揭SKYPE聊天記錄係取自A女手機(見原審訴卷第148頁 ),參以比對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與前揭聊天記錄,B男於 108年12月30日聊天中提及「(A女:那明天我去台南高鐵 站找你,不過你不太確定到的時間吧)12點前後,不會誤 差太多」(見系爭刑案他卷第65頁),與依B男系爭基地 台位址顯示其108年12月31日早上自苗栗縣○○○出發,行跡 一路南下,當日上午11時28分許顯示其已位在台南市○○○ 乙情相符(見原審證物卷第147頁);再依B男109年2月4 日上午8時49分向A女表示「11:25到左營」(見系爭刑案 他卷第73頁),亦核與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顯示其當日上 午8時30分仍在苗栗,約上午10點30左右即位在高雄市左 營區之行程規劃一致,堪認A男提出之SKYPE聊天紀錄,應 確為B男本人與A女之聊天內容,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問。   ⑶據上,B男否認原審法院調取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之證據能 力,並否認A男提出SKYPE聊天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均非可 採。  2.其次,A男主張B男、A女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乙 情,業據A女於系爭刑案109年6月3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 1月底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之B男,我們後來轉往 透過skype通訊軟體聊天,B男知道我已婚。我與B男有在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共12次性交行為(除編號1、5各1次 性交行為外,其餘編號均為2次性交行為)等語(見系爭刑 案他卷第47-49頁),並當場依B男照片指認明確(見同前卷 第63頁),其所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乙情 ,核與檢察官於109年6月24日依B男、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調取系爭基地台位址,顯示B男、A女於相近的時間點,均 有使用附表所示投宿旅館附近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乙情(見附 表「基地台位置比對」欄所示)相符。斟酌檢察官調閱系爭 基地台位址之時間既在A女警詢證述後,堪認A女無虛偽編造 與B男見面性交情節之可能,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佐以B男、A女相約見面前,於skype通訊軟體之對談「(108 年12月30日)B男:也不想隱藏我對妳的慾望,就是想幹妳 ,想抱妳;A女:那我明天去台南高鐵站找你...」(見系爭 刑案他卷第65頁),益見其等2人互動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 往來之界限,是B男與A女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共 12次,應堪認定。  3.B男雖辯稱:系爭基地台位址與如附表所示之旅館距離甚至 達1公里以上,且基地台範圍內還有其他商家,不得僅憑B男 、A女偶然之足跡重疊,遽認B男為A女之婚外情對象云云( 見本院卷第429頁)。惟查,依B男、A女skype聊天紀錄顯示 兩人有親密之往來互動,B男抗辯不認識A女云云(見本院卷 第177頁),已非可採。再者,A女居住○○○,B男則居住○○○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依附 表「基地台位置比對」欄所示,B男、A女於同表所示同一時 間、地點,前往同一城市,甚至行動電話通訊使用同一基地 台,可見兩人所處位置鄰近,堪認兩人是有計畫地相約見面 ,而非偶然之足跡重疊,是B男前揭所辯,要非可採。B男另 抗辯:依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109年3月22日其僅在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之基地台停留145秒(即附表 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①②所示通話共145秒),顯然不 足完成入住旅館之手續,遑論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402頁、第431頁)。經查,依109年3月22日B男系爭基地台 位址顯示,其有如附表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①②所示 通話各73秒、72秒(合計共145秒),係使用「苗栗縣○○市○ ○路000號O樓頂」之基地台乙情(見原審證物卷第228頁), 惟前開秒數僅為B男之通話秒數,尚不得憑此逕認B男在附表 編號7所示「○○汽車旅館」之停留時間為145秒。至B男當天1 3時29分10秒、14時29分9秒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改為 「苗栗縣○○○○○○○○○○○」,惟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隨 後於15時22分10秒又改為「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附表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③④⑤),堪認A男主 張前揭時間,B男均同留在同一個位置,僅通話分別由「苗 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苗栗縣○○○○○○○○○○○」基地 台接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應可採信,是B男前揭所 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A男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請求B男賠償42萬元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B男於108年11月底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A女後,兩人 於附表所示時、地共發生12次性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所為確已侵害A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從而,A男依民 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B男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B男、A女交往期間、侵害A男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 、對A男造成精神痛苦程度,及A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 B男為大專畢業,現擔任○○,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 審審訴卷末彌封袋)等身分、經濟狀況,認原審判令B男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42萬元為適當。又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 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為目的,尤以B男與A女係一段期間之繼續 性往來關係,非僅個別發生性關係之侵害行為態樣,當不因 B男與A女性交次數及B男實際所得略增而影響慰撫金之酌定 ,是A男雖主張B男與A女性交行為之次數共12次,原審僅認 定性交次數7次致慰撫金之酌定過低,此外,B男除從事○○工 作外,並擔任○○○○○○○○○○,另領有旗下○○○○報酬之分成收入 或公司利潤分配,實際收入應高於其所得資料,此情應納入 慰撫金之審酌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均無從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B男給付4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A男、B 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男、B男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基地台位置比對 1. 108.12.16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未調得系爭基地台位址 2. 108.12.31 台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53:52,台南市○○區○○路000號  ②當日14:53:52,台南市○○區○○路000號  ③當日15:10:43,台南市○○區○○路000號  ④當日15:10:48,台南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47-148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33:06,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②當日13:49:16,台南市○○區○○路000號O樓  ③當日14:36:30,台南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49頁) 3. 109.01.12 高雄市○○區○道○路00號「○○○○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1:08:46,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②當日11:08:47,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③當日12:08:46,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④當日12:53:01,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⑤當日12:53:08,高雄市○○區○道○路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62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04:29,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②當日13:04:29,高雄市○○區○道○路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58頁) 4. 109.02.04 高雄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30:43,高雄市○○區○○路000號  ②當日13:30:43,高雄市○○區○○路000號  ③當日13:56:01,高雄市○○區○○路000號  ④當日13:56:04,高雄市○○區○○路000號  ⑤當日13:57:03,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頂  ⑥當日14:57:03,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⑦當日15:25:06,高雄市○○區○○路000號  ⑧當日15:25:11,高雄市○○區○○路000號  ⑨當日15:25:38,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⑩當日15:29:47,高雄市○○區○○路000號  ⑪當日15:29:50,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84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②當日13: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③當日14: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73頁) 5. 109.02.18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18:07,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97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40:06,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3:40:0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83頁) 6. 109.03.02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2:16:50,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③當日13: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④當日14: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211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3: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③當日14: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92頁) 7. 109.03.22 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27:56,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②當日13:27:57,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③當日13:29:10,苗栗縣○○○○○○○○○○○  ④當日14:29:09,苗栗縣○○○○○○○○○○○  ⑤15:22:10,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228-229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15:58,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②當日14:40:11,苗栗縣○○○○○○○○○○○  ③當日15:25:53,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④當日15:25:55,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⑤當日15:26:24,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10頁)

2024-11-20

KSHV-112-上-195-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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