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中興路與龍祥五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阿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未成年人林○ 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亦未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沿龍 祥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阿枝、林○葶、林○呈人車倒地,林阿枝因此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雙側膝部 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林○葶受有左側小腿雙踝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林○呈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阿枝、林忠翰即林○葶、林○呈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阿枝、告訴人林○葶、林○呈之法定代理人林忠翰 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四)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6 028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3316627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 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阿枝、林○葶、林○呈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ILDM-113-交簡-587-2024122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呂以勒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 北向54公里處(蘇澳地磅站),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 深度不符規定(第二輪外側輪胎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OTA4105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當場送達再 審原告。嗣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8 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ZOTA4105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於違規事實欄位 記載:……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 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再審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舉發時對員警認定已磨耗到 輪胎磨耗指示點表示異議,員警任意採證,造成留存錄影檔 案無法排除是接近磨後指示點之情況,原審不當倒置行政機 關舉證之責,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竟加上員警主觀書面意 見,原審忽略再審被告舉證之責任,且原審並未調查輪胎磨 耗指示點是否等於1.6㎜,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顯有錯誤,又忽略再審被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27 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原則 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復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若主張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 提起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理由均不相同,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 ,自應分別計算。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雖未逾法 定再審期間,如其嗣後向行政法院以書狀表明具體的再審理 由時已逾再審期間者,就嗣後所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之訴, 不能認其遵守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77 號裁定)。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 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 已知悉,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 第37號裁定)。 (三)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23日作成原確定判決, 於112年11月3日對再審原告之有(提起再審)特別代理權之訴 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51條但書參照)為送達,有委任狀、 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資(原確定判決卷第33、43-5 1頁),且係送達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北市大安區之 住居所。按當事人雖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而有訴訟代 理人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參 照)。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本院收文日,下同 )提起再審之訴,然未在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表明再審事由 ,是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原確定 判決之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4日起算30日,不扣除在途期間 ,原至112年12月3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延至112年1 2月5日屆滿,固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惟其未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嗣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繳納再 審裁判費,並以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3-30 頁),惟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不變期間之末日 為112年12月5日,是其以該事由提起再審,顯已逾越法定不 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事由,並以補充再審理由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 行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7

TPBA-112-交上再-50-20241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20號 原 告 王霜綺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樓 輔 佐 人 李建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李建和於民國112年6月2日7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時,因有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6月8日檢具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7月3日填製北市 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7日前, 並於112年7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7日陳述 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 依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於112年11月3日填製北市監基裁 字第25-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李建和當日行經遭檢舉路段,建國北 路民權交流道出口,至接近農安街口有交通號誌時,車道由 原先單一車道擴增為二車道,靠左車道為預備左轉彎入高架 橋下迴轉車道,靠右車道則為繼續直行車道,李建和當時直 接走靠右車道,為同一車道續行,自始並未有與後方來車衝 突之可能性,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稱 之變換車道,自無使用右方向燈之必要,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原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向右 切換至第2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第4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 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準此可知,車道線既係供劃 分各線車道使用,是汽車駕駛人駕車倘有跨越車道線之行為 ,即屬變換車道,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 成變換車道,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 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6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4616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7:37:12秒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高架道路之匝道下交流道,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07:37:36秒許,系爭車輛下匝道後銜接建國北路3段之平面道路,此時擴增為4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線間隔車道,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07:37:37至38秒許,見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間車道線之左方,復右側車輪壓越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半部車身在內側車道,右側車輪在中內車道,持續右切進入中內車道,07:37:39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中內車道,上開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1-111頁)。則於上開檔案時間07:37:37至38秒許,系爭車輛既仍行駛在劃分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之車道線左方,即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復壓越車道線進入中內車道,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右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7

TPTA-112-交-2520-20241217-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靆蔆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靆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靆蔆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5分許,駕駛AKH-5981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八德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 隆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適有羅琦斌騎乘 MCL-313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減速接近, 逕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致反應不及,所騎之機車撞上吳靆 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而人車倒地,羅琦斌因而受 有右足部挫傷及右手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琦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靆蔆與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 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琦斌於警詢、偵時證述無訛,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4張、告訴 人之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告訴 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之過失, 二者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及告訴人因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婚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LDM-113-原交易-16-20241217-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呂以勒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及「除本編別有規 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 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本院收文日),對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表明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第一 審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另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已由 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7

TPBA-112-交上再-50-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2號 原 告 廖千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9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3時25分許,行經 國道3號北向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 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9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4月30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999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匝道 出口處遇交岔路口,因不熟悉路線才放緩車速,為避免影響 後方車輛之正常行駛及引發交通事故,不得已才先駛入槽化 線,卻遭後方車輛駕駛舉發。懇請鈞院考量情理法,予以網 開一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車於違規時、地 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並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於 槽化線上,向右偏移,準備駛入右側輔助車道。嗣系爭車輛 右側前後輪進入輔助車道,繼續向右行駛。系爭車輛車身完 全進入輔助車道,並持續行駛。依影像內容可知,該系爭車 輛行駛於槽化線上,且清楚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勘認該車 確有行駛於槽化線上之情事。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 執照,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勘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如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 行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3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987號函、原處分書、採 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其主觀上仍具有 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經此授 權制定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 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從而,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禁止跨越槽化線行駛」, 否則自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處罰事 由。  2.經本院細繹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行 近高速公路匝道口,並跨越槽化線,準備駛入輔助車道等情 ,是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從而,原告跨越槽化線 行駛,核屬未依標線行駛,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 處分,亦無違誤。  3.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跨越槽化線乃因不熟悉路況,為避免 影響後方車輛正常行駛及避免引發交通事故等語。惟查,原 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單在卷可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應為知悉注意,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 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依當時情節,其能注意,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核 屬具有過失至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解免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且參前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47至48頁)所示違規情節,系爭車輛係為採取跨越槽化線又 欲切入輔助車道禁止行為,易對後方車輛行進時造成車道使 用誤判而發生危險,不得僅因原告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動機 為「由於路況不熟悉始得壓線至跨越白色槽化線」,就可作 為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理由的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㈢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342-2024121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阿罔告訴被告劉明華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劉明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華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志成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志成路與志成路115巷口(下稱 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阿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 澳鎮志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劉明華前方,於行經案發地 點時未充分注意後方直行之劉明華即起步左轉至志成路115 巷,劉明華之機車在案發地點撞擊陳阿罔之機車,致陳阿罔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膝挫傷、左小推撕裂傷(1公分 )、雙手挫傷等傷勢。劉明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阿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 聖母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 113300146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ILDM-113-交易-20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04號 原 告 蔣宗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均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逕行舉發,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各該裁 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標示不清楚及換燈太快,3至5秒無緩衝時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及影像所示,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2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 本院卷第85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 月29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舉發員警當庭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等 證據資料,以及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 時停在路邊,看到有一輛計程車闖過去,但伊不太敢直接衝 去追,回家看行車紀錄器,當時有記下他的車號,想說要讓 民眾確定是他,所以向機關要了兩張有車牌辨識的鏡頭以確 認是那台計程車,此部分有圖片。那台行車紀錄器的畫質有 點爛,伊當下有記下他的車號。今天有帶車牌號碼的照片, 那是前一個路口監視器的照片,那是他還沒闖紅燈時針對他 車牌拍攝的照片,系爭車輛是紅色車牌,下面比較模糊,所 以伊就去調閱前一個路口的監視器畫面。當時伊有清楚看到 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另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1_ATTACH1.mp4    ⑴0000-00-00 00:23:55:影片開始,路口號誌自黃燈狀態 轉為紅燈狀態。    ⑵22:23:57: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狀態,有一計程車自畫 面右下角出現,尚未越過停止線。    ⑶22:23:58:計程車持續向前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    ⑷22:24:00:計程車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銜接之 道路。   ⒉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像.MOV    ⑴2023/11/09 22:47:03:影片開始,畫面前方中間號誌及 後方號誌均為紅燈狀態,下方有一計程車尚未通過中間 號誌燈柱下方及路面白色標示。    ⑵22:47:04:計程車繼續向前行駛,車輛所在處隱約可見 路面白色標示,此時仍為紅燈狀態。    ⑶22:47:05: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至後方號誌燈柱下方,此 時仍為紅燈狀態。    ⑷22:47:08:計程車通過後方號誌燈柱,此時仍為紅燈狀 態。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24 3至248頁)在卷可憑,已可認定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均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告駕車面對圓形黃燈時,應知 悉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時自應減速 於停止線之前暫停,然原告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在停止線之前 ,仍逕自通過路口毫無任何減速停止的動作,其對於系爭違 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 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 ,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 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 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時間 移送時間 裁決書字號 1 112年11月3日晚間10時23分 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口(北往南橋下)處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3年2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 2 112年11月9日晚間10時47分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一路1段與麗園一街口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10日 113年2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遼寧街口西往東處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113年2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

2024-12-16

TPTA-113-交-504-202412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8號 原 告 林品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3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80 公里之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2 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9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 24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17日為陳述、於113 年7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5日以北監宜裁 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5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車輛違規行為 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 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 示,喪失警惕作用,原告合理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 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為超速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900公尺處(國 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 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5月31日及113年6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 6554及1130007321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35、53至55、73、 79、85、93、97至117、127至129、137至139、145至159、1 71至17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 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6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 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10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 13年3月2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尚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 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22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 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 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 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 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警惕作用,其合理 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 為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 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 確係在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 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7、103、105、10 9、11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 尺間(90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 前開超速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 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 路人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 本院卷第105、117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 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 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2338-20241213-2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宸 劉柏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翊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顏翊宸、被告劉柏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告 訴人兼被告顏劉柏葳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兼被告劉柏 葳之指訴。」。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牌號碼「NRS-2096號」更正 為「NRS-209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顏翊宸、劉柏葳(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 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參(見交易字卷第51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翊宸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劉柏葳穿越道路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互 相賠償彼此損害之態度(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 酌被告劉柏葳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夜店、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目前 與家人同住,家境小康;被告顏翊宸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蔬果店店員、收入約6萬 多元、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境普通等生活狀況(見交 易字卷第41、48頁)、告訴人即被告2人傷勢之輕重程度, 暨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1號   被   告 顏翊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柏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翊宸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右二車道 往仁二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行人劉柏葳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 穿越道,在上開處所,自顏翊宸左側向其右側穿越道路。顏 翊宸見狀反應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撞及劉柏葳並人車倒地 ,使劉柏葳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顏翊宸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翊宸及劉柏葳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之指訴 。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0份。 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顏劉柏葳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兼被告劉柏葳因此受傷之事實。 ㈣ 告訴人兼被告劉柏葳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兼被告劉柏葳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㈥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告訴人兼被告2人就本次車禍之發生均負有肇事責任。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KLDM-113-基交簡-366-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