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昌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本票陸紙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比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
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於民國102年5月9日經經濟部
以經授中字第10232064290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
,其董事為邱銘君,股東亦僅邱銘君一人,有經濟部函、傑
比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75-88頁),傑比析公司自應
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
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1頁),
依法即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爰列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即
邱銘君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3萬元本息。嗣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其給付款項予訴外人沇鑫
企業社即○○○(下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98年間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時任○○公司法定代
理人,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總計164萬2363元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
於99年5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目的已消滅,且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
以:否認上訴人為○○公司墊付款項予○○○,且伊僅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無須承擔○○公司所負債務,亦無向上訴人借
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因將工程款挪為他用,無力支付下包商工程
款,致系爭工程於97年7月無預警停工,被上訴人乃商請伊
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
承擔,伊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墊付第一次
請照工程款項及利息補貼共計93萬元(下稱系爭93萬元)予
○○○,故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93萬元債務前,伊無須返還
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惟系爭工程
非由○○公司完成,而係由○○○接替施作,並由伊代為墊付款
項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尚未結算,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
不當得利,縱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僅上訴人
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公司墊付
系爭93萬元,被上訴人既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負債務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伊借貸,而墊付系爭93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倘被上訴人獲免除系爭本票債務,即受有系
爭93萬元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擇一依債務
承擔、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93萬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
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請求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公司前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 月5 日建築完成(
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年7 月6 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
五、系爭本票票據法上時效均已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113年度台簡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
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上訴人則謂系爭本票
係被上訴人商請伊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簽發以為債務承擔等
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
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
前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月5日
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
年7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三、四)。惟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
其他工程合作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1-
224頁),並有○○公司製作之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財務往來非僅關乎系
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就其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
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乙節,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就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之履約保證云云,即難採信
。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商借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
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承擔部分。經查:
1.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兌現,提領兌現情形如
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等情,固有○○○○企業銀行○○分行函
檢送之支票正反面、提示日期、提示銀行及提示人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66-67頁)。
2.證人○○○於原審證述:伊從事鐵工工作,因向被上訴人承攬○
○○○○店鋪工程而認識上訴人。第一次請照工程是被上訴人承
攬,伊有參與施工,順利搭設房屋完成,但沒有全額領到工
程款,因被上訴人交給伊的票部分退票(不確定是被上訴人
所簽發之支票或是客票),當時尚欠伊工程款約100多萬元
,伊有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已將工程款付給被上訴人,印
象中上訴人並沒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給伊,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有慢慢償還,但償還金額已忘記。系
爭工程請照通過後,伊直接向上訴人承攬第二次工程,上訴
人也有欠伊工程款,目前尚未解決,原審卷第99至101頁的
支票是伊承攬第二次工程所收到的支票,其中票號AW000000
0、0000000兩紙支票有退票,伊自上訴人處取得的相關款項
或票據,都是第二次施工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
頁)。而證人○○○先後向○○公司、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一
、二次工程,對於雙方給付其工程款之情形當甚為清楚,且
衡情其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身罹偽證罪
責之可能,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前
開證述,堪認上訴人所支付予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係
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予○○○甚明。
3.再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超過半
年以後始陸續簽發,且金額亦非相當,審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99年1月間向伊借貸系爭9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5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係自99年4月間起方陸續簽發
,則被上訴人豈有於98年9月間,在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
數額不明之狀況下,即因此預先簽發面額合計為164萬2363
元之系爭本票,以為就承擔○○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
任為債務承擔之理?是以,要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
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93萬元,並就○○公司系爭工
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之認定。
4.至上訴人所提「000&○○公司設計帳務往來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公司向其借貸系爭93萬
元,並就○○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而查,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本
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負證明責任。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墊付系爭93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債務承擔之陳述,縱經被上訴
人為反對陳述,且上訴人亦無法充分舉證,但仍不因此發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況且,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
外,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關係,可見雙方財務往來非僅關於系
爭工程,已如前述,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乃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
保證,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無可採
。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系
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既無可採,則其以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據以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並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被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由,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成,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㈡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
9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自發
票日起算時效為3年,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時效
消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以自不能以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上訴人占有系爭本
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9年1月間為○○公司向
其借貸系爭93萬元以墊付工程款,並於98年9月間就○○公司
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執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伊墊付系爭93萬元工
程款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給付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
係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因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受有系爭93萬元之利益可
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9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以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消滅,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反
訴部分,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
,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麗娜,欲證明上
訴人為○○公司墊付工程款,而由○○○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待證事
項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業經認定如前,故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2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4,000元 WG0000000 3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57,363元 WG0000000 4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5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6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合 計 1,642,363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兌現日期 1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5月15日 150,000元 AW0000000 ○○○ 99年5月17日 2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1日 3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4月31日 180,000元 AW0000000 ○○○ 99年12月30日 4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8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30日 合 計 930,000元
TCHV-113-上-52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