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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號、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113年度 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AV000-A112504(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AV000-A112504B(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乙男 )之母親即AV000-A112504A(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母親) 為同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女、乙男、被害人母親合租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 某處(地址詳卷,下稱進學路租屋處),乙○○與乙男共同使 用同一房間,於109年3、4月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9年 5月14日前之某時,予以補充),乙○○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之犯意,在其與乙男共同使用之房間內,未違反乙男之意願 ,脫去乙男之內褲,將乙男之生殖器含入自己之口腔,為乙 男進行口交行為,以此方式與乙男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0年7、8月間,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進學路租 屋處,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之褲子,先後以手指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 逞。  ㈢於112年1月間,乙○○已搬離上開進學路租屋處,另行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B室租屋(下稱鳳林三路租屋處 ),於112年1月間某日,甲女自行至上開鳳林三路租屋處探 訪乙○○,乙○○竟基於對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強暴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 去甲女之衣物,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復以口舔甲女之 下體,繼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 制性交1次得逞,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紅米Red mi9A行動電話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性影像內 容詳附表三編號1)。  ㈣又於112年4月間某日,甲女自行至上開鳳林三路租屋處探訪 乙○○,乙○○竟基於對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強暴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強行脫去甲女衣物,以其生 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 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性影像內容詳附表三編 號2)。  ㈤嗣因甲女將上情告知其母,其母報警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乙○○位在鳳林三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經送鑑識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母親、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 女、告訴人乙男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 決書關於甲女、乙男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 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甲女、乙男之母,如揭露其身分,將 導致甲女、乙男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侵訴卷第70至7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四卷第121至122頁、警三卷第8至9頁、偵七卷第 22頁、侵訴卷第67、115、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三卷第16頁、侵訴卷第117至119 、121至123、127至129頁)、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 見偵四卷第82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男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3頁)、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 第31至3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事實欄㈡至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四卷第11至14、122至123頁、侵訴卷第67、115 、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四 卷第64至69、142至143、147至149頁)、證人即被害人母親 於警詢時(見偵四卷第82至8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 料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女】(見 偵四卷第71至73頁)、甲女手繪資料(見偵四卷第75至79頁 )、甲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1至25頁)、紅米Redmi9A行動 電話之鑑識資料(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9至37頁)、鑑 定擷取報告(見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被告於事實欄㈢、㈣用以攝錄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影 像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四卷第17至23、2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四卷 第55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事實欄㈢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 7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 犯罪行為客體由「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 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 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 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 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 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規定處斷。至被告所犯事實欄㈣部分,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 間所為,自無前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 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㈢、㈣ 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錄影之強 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揆諸前揭 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重失衡。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 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 於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 道、以口舔甲女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於事實欄㈢、㈣部分 ,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行動電話攝錄與甲女為性行為過程 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各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遂行 強制性交暨製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就事實欄㈡、㈢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以口舔甲 女下體,或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然依證人甲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四卷第66、148頁),被告除以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外,另有以口舔甲女下體,或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四卷第12至13頁), 足認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所載時、地,以口舔甲女下體,及 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所為性交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被告同日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所為之性交行為,各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並補充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係針對兒童 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手段尚屬和平 ,事後亦將影片刪除,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上開影片 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審酌被告犯罪 整體情狀,如逕依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猶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度等語(見侵訴卷第161至16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嗣於甲女滿14歲而未滿16歲期間,除仍違反甲女 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外,並錄製性影像,嚴重影 響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況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係基於 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心智年齡 均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竟為滿足自 己慾望,而與乙男為性行為,又明知行為時甲女分別為未滿 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逞一己性慾,對甲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錄製甲女之性影像,影 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酌以甲女、乙男無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 之意願,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渠等 之原諒;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 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見侵訴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㈡至㈣所示3罪,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罪質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所犯事實欄 ㈠所示之罪,其犯罪手段、被害人與其餘3罪不同,且上開4 罪之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介於109年3、4月間至112年4月 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固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 行,其中關於第6項修正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增定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上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 稱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於為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時用於拍攝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四卷第10頁、 侵訴卷第131頁),並有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 見偵五卷彌封文書資料第29至37頁)、鑑定擷取報告(見偵 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此為被告 所有用以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且係被告用以拍攝甲女 性影像之設備,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㈣所示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拍攝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 於數位影像(照片)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 、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 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 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於事實欄㈢ 所拍攝甲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段(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三編 號1所載)、於事實欄㈣所拍攝甲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仍應依上開規定附隨於 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㈣即附表二編號3、4犯行所處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卷附甲女性交行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程序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等語。  ㈣又員警雖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物,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12月12日7時58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B室 受執行人:乙○○ 1 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紅米Redmi9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㈢、㈣犯行時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設備及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 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5 平板電腦1台 6 烈火旋風戰士飛機杯1組 7 白紫色飛機杯1台 8 銀黑色飛機杯1台 9 綠色電動按摩棒1支 10 G點按摩器保護套1組 11 按摩器保護套1組 12 保險套2盒(23枚) 13 入珠球(Phyair)1顆 14 保險套(愛戴)4枚 15 潤滑油3瓶 16 跳蛋(白色)1顆 17 潤滑液6包 18 保險套2枚 19 黑色情趣玩具(6件)含遙控器1組 20 跳蛋(白色)2顆 21 男士溼巾5片 22 按摩器保護套零件3件 23 SD記憶卡(16G)2片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㈡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事實欄㈢ 乙○○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4 事實欄㈣ 乙○○犯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紅米Redmi9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附表三:性影像內容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為事實欄㈢犯行所拍攝之甲女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51頁)  2 被告為事實欄㈣犯行所拍攝之甲女性影像1段 影像內容詳如偵四卷彌封文書資料第61至71頁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587600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1251200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486000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 侵訴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54號卷

2025-02-12

KSDM-113-侵訴-54-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有遭案母性 猥褻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經校訪釐清,受安置人表示112年1 1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家中睡覺時,案母將手伸進受安置人內 褲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感到疼痛驚醒,將案母手推開, 案母則生氣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其推落床下,受安置人因害怕 而徹夜未入睡。受安置人亦表示自國小五年級起,案母精神 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一週至少三次會掌摑受安置人臉頰、扯 頭髮或徒手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有時會在受安置人面前自殘 ,或莫名辱罵受安置人及鄰居,案母對上開情事均予否認, 對管教情事亦表示多為口頭管教並無責打。又案母現為房務 員,在外租屋,能配合每月一次之親子會面,目前生活及工 作穩定發展中,而聲請人裁處案母須執行12小時之強制性親 職教育,本季以個別化諮商模式,陸續完成親職教育課程。 本案司法審理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案母 有期徒刑10月,案母未再上訴,考量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 ,司法案件亦未執行,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經評估現階段無 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安全維護,為顧及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影本、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 判決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案母雖致電本院稱其最 近與受安置人會面情況良好,關係逐漸改善,且其將於113 年2月6日入監執行10個月,期間可委由其表妹代為照顧受安 置人,俟其出監後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云云,有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查,然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僅13歲,自 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母涉及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復斟酌案母現已入監服刑,兼衡 案母所稱其表妹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此未經聲請人訪視 評估該家屬之家庭與親職能力,無法逕認案母表妹可擔負照 顧受安置人之責,且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 立即、妥適之協助,及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 ,受安置人並以書面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等情狀, 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2

HLDV-114-護-12-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胤丞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胤丞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拾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胤丞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8、102 、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 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胤丞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尾隨代號AD000-A11250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Α女)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宮廟旁之公共廁 所,將Α女推入廁所內,不顧Α女反抗、出聲求救,將Α女強 壓在牆,徒手掐住Α女脖子,並摀住Α女嘴巴防止Α女出聲, 強行掀起Α女裙子並褪下Α女內褲,以手碰觸Α女外陰部,嗣 因Α女放聲求救,經路人發覺有異,陳胤丞之行為始止於未 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Α女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顧Α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恣意對Α女為性交未遂犯行,致使其身心均受重創,且 其犯罪過程中尚將Α女強壓在牆,並以掐住其脖子、摀住其 嘴巴之方式制止反抗,其犯罪之手段粗暴、甚可危及Α女之 性命,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因Α女奮力反抗而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 動機、目擊、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 Α女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但被告於原審僅願意賠償5萬元, 致未能與Α女達成調解(原審卷第55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提高和解金額,犯後態度難謂始終 良好。則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和解之科刑事實,但整體 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其行為時年僅21 歲,思慮未周,一時衝動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致罹刑章,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履行賠償30萬元完畢, 經Α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0、 141頁),可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 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 罪之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本院綜 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 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㈢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 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 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 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 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 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 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侵上訴-15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庠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 字第467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W000-B113664(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被告廖庠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2、55、57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   被   告 廖庠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庠穆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全聯大安泰順店,尾隨AW000-B11366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至櫃檯結帳時,竟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蹲在後方,以I 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朝AW000-B113664褲底拍 攝,以此方式竊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AW000-B113 664大腿根部、內褲之性影像。嗣因AW000-B113664發現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案發地及街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前情 ,復於113年10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軒股核發之搜 索票,至廖庠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當天拍攝用的廠牌I 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隨身碟1個。 二、案經AW000-B11366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庠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W000-B113664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267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物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雲端硬碟 擷圖4張、隨身碟擷圖1張、手機相簿擷圖21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拍攝性影像之工 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2-12

TPDM-114-易-145-20250212-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嘉宏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許,與友人一 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招待會所內消 費,後於同日凌晨8時8分許,為尋找遺落之物品而進入該會 所之A02包廂,見AW000-A11311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因不勝酒力而獨自一人醉躺在沙發 椅上休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後昏睡而不能 抗拒之際,先脫去A女之上身衣物,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 復拉開A女之裙子拉鍊,而將A女所著之裙子及內褲褪下至懸 掛在A女右腳上後,旋以手指撫摸A女之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 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後王嘉宏另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2 張。嗣A女因遭異物侵入不適而驚醒,見王嘉宏上開拍攝之 舉,旋即搶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而將前開性影像刪除,且 經聯繫友人謝○○到場協助後,A女即與友人前往就醫及訴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謝○○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 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5-9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5-156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51、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3-20頁、第21-23頁、第119-121頁)大致 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刑事 案件查訪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4 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1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卷第25-27頁、 第29頁、第31-36頁、第37-47頁、第69-79頁、第93-97頁、 第127頁、第129-140頁、第143-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 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撫摸及親吻A女之胸部,復以手指撫 摸A女生殖器及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親吻A女之生殖器 之乘機性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再被告雖有拍攝A女裸露下體2張,然2次拍攝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 ,被告亦已提出具體之和解條件,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現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以下,刑度非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第105-106頁)。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因酒醉而躺在包廂沙發椅上休息 ,見告訴人年輕貌美,竟起色心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 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見偵卷第159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正視自身所犯錯誤,反 空言否認犯行,待檢察官提出相關生物跡證時,被告始伏首 認罪(見偵卷第155-156頁),迄今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 為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後見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且雖有和 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堅詞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5 9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 侵訴字卷二第100頁),並衡以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15 9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前 開A女性影像之工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性影像雖 經A女當場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 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見偵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侵訴-61-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譚雅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 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中醫診所之院長兼中 醫師。緣代號AB000-A1121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因車禍傷勢而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51分 許,至該診所接受治療,乙○○於同日12時57分許,以需對A 女腰椎以下至臀部等部位進行針灸治療為由,要求A女在診 間之病床躺下及脫下外褲,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 13時0分至6分許,趁護理人員丙○○有事離開診間,無其他人 在場之際,將病床簾拉上,藉詞欲對A女施以中醫之內觀法 治療及針灸,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一半、閉眼及將腿部抬高 ,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當時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 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 或干擾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乙○○即違反A女之意願,拉住A 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 性交1次得逞。事後A女因身心受創,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對A女性交得逞之事實,但否 認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承認在 醫療的時候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我認為這是在醫療上做譚 崔瑜珈的治療行為,我承認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 用機會性交罪,不承認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因為多年來沒有醫治好A女,心 理產生責任感,並因自己母親離世,產生移情作用,才會犯 下本案,被告犯行並無違反A女意願,亦非基於滿足個人性 慾,應僅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   ,不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中醫診所之院長兼中醫 師,A女因車禍傷勢而於112年2月28日12時51分許,至該診 所接受治療,被告於同日12時57分至13時7分許   ,要求A女在診間之病床躺下及脫下外褲,並以對A女施以中 醫之內觀法治療及針灸為由,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一半、閉 眼及將腿部抬高,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隨即在未獲 A女同意之情況下,拉住A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8日及23日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頻道1_00000000000000」)、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又A女於案發後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警方將所採集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 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 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 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10-19。⒉被害人陰道分泌物 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 ,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10-19 ;另該精液斑之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 NA-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18×10-17。⒊內褲褲底 內層斑跡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 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x10-19;另該精液斑 之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 判混有涉嫌人乙○○與被害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乙○ ○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型別相符,研 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 66× 1014倍。⒋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 ○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66802號鑑定書(偵卷第83 至8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徵得A女同意而對A女為 性交行為,法律評價上究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抑或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   ?經查:  ⒈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 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 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 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 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 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 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 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 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 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 內心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 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 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 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 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 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 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 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 對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 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 為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55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被告在案發時雖未對A女施加物理上之強制手段,惟依A 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8日13時左右,被告要我將內褲 拉下一半(未全脫),躺在診療床上腳抬高,這個動作使我的 陰部整個露出,也要我把眼睛閉起,要我確認現在看到什麼 顏色,或是夢到什麼,被告要幫我針灸,又幫我翻正躺,然 後拉我的腳撞進被告的身體,我當下疑惑為什麼會有這樣的 動作,被告在對我觸碰陰道或放入陰道的動作時,根本沒有 事前詢問我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可見A女於案發前完全 不知將遭被告侵犯隱私部位,遑論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 對之為性交行為,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為什麼 會有跟診小姐?)因為怕有糾紛,我會碰到比較私密的地方   」(偵卷第103頁),可見被告身為中醫師多年,對於不得任 意按壓女性患者私密部位,若治療時須碰觸病患隱私部位, 宜有其他醫護人員在場隨伴,知之甚明,竟趁護理人員丙○○ 有事離開診間,無其他人在場之際,將病床簾拉上,藉詞欲 對A女施以中醫之內觀法治療及針灸,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一 半、閉眼及將腿部抬高,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A女 因對被告醫療專業之信任,遂依指示為之,依當時情狀,A 女並不明白被告治療手法之內容,且係於病床上正面仰躺   、遭被告針灸腿部等部位,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被告即拉住A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根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A女的「有效同意」,而係佯以醫療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對A女行性交之實,被告之手段自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其行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又被告當時並非利用A女接受治療之機會,對A女造成壓力,使A女改變意願而容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之餘地。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偵、審中提出內觀法相關資料(原審卷第   71至73頁)、穴位位置示意圖及說明(偵不公開資料卷第41至 66頁)、約翰‧克羅斯「條條經絡通脈輪」著作節錄本(偵卷 第111至133頁),然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內觀法是經絡跟 脈輪(身體神經叢的集合點),在針灸時可以激發脈輪產生顏 色,要在閉眼時才看得到等語(偵卷第102頁),則該等書籍 及資料,僅係關於神經叢之位置、能量出入及針灸、按壓手 法等治療方法之說明,自難以此即合理化被告強制性交之犯 行。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於本院並請求勘驗之被告相關診療 影片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289頁袋內),依辯護人於上訴理 由㈡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光碟內共有3個檔案,患者分 別為甲、乙、丙,該3人均非本案被害人A女等情(本院卷一 第269至270、307頁),足認該光碟內容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故無勘驗之必要,附此 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A女實施強 制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被告就其未徵得A 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僅對於其行為究係構成強制性交罪抑或因醫療關係利用 機會性交罪有所爭執,並於113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與A女以35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卷 二第41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 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 所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嗣與A女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之事 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案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容有欠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所犯罪名為強制性 交罪,固無可採,惟被告以達成調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 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 心受創,尤其心理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未徵得A女同意而對A女為性交 行為,僅就所犯罪名有所爭執,已與A女調解成立及賠償損 害,有具體悔過表現,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 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㈣扣案之A女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 抹片、陰道分泌物衛生紙、內褲、唾液等物,均係因本案鑑 定所需而採集之證據,並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犯後已與A 女調解成立,A女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 第42頁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刑,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 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CHM-113-侵上訴-89-20250212-4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垚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代號AB000-A109383 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酒吧飲酒,雙方於上址 酒吧飲酒後,乙○○於同日5時許,帶甲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路住處)休息。惟乙○ ○見甲女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 顧甲女多次掙扎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以徒手毆打 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之方式,致使甲女無法反抗,而將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因而 受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左肩、右胸、左上臂及右大 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委任王翼升律師、林奕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3頁),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甲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甲女在上 址酒吧飲酒,並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路住處休息,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在酒吧時已經發生 過性行為,回家後我沒有在住處毆打甲女或與她發生性行為 ,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也不知道她怎麼受傷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是在酒吧發生合意性交 行為,在被告住處並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甲女第一次驗傷時 並未向醫師表示身體也有瘀挫傷,亦未告知遭受性侵,難以 確定甲女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且甲女第一時間僅告知證人 丙○○、陳○○,伊遭毆打受傷,並未提及被性侵,甲女證詞前 後有矛盾之處,且無證據足以補強甲女證述為真,本案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確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於上揭酒吧飲酒, 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被告○○路住處休息,而甲女於同日5時 58分許叫車離開○○路住處,並告訴司機伊遭客人毆打,請司 機載伊去林新醫院掛急診,經林新醫院診斷有左眼瞼輕微撕 裂傷併瘀腫,復於翌日(14日)9時許報案遭受性侵,由女 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發現甲女受有左肩、 右胸、左上臂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證人即司機 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3至44頁,偵續 卷第33至34頁),並有甲女手繪○○路住處配置圖、○○路住處 照片、酒吧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 月5日刑生字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 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453號函暨檢 附甲女109年8月13日病歷影本、病況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1至53、55至56、57至58、117至12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 3至7、11至13、17至21、31、33至41、61至7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是與甲女在酒吧合意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⒈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案發前只見面過3次,當天 被告跟公司的人說買我3個時段去他的酒吧喝酒,我凌晨2點 多去被告酒吧,被告一直灌我酒,酒醉的時候就是斷片,我 不知道離開酒吧的時間點,醒來時我在被告家的床,被告坐 在我上面,正在脫我的褲子要發生關係,我當時穿白色西裝 短褲,沒有拉鍊,是鬆緊褲頭,我發現時一直拉住我的褲頭 ,不要讓被告將我的褲子脫掉,拉扯中被告打傷我,手腳都 是瘀青,我的內褲連褲子被脫掉了,被告的生殖器就放進去 我的生殖器,我記得他在脫我褲子時揍到我(被害人哭泣)。 過程中我有反抗,我說我不要,用手拉住我的褲子,被告打 到我還不停手,我的臉都是血(被害人哭泣)。我被揍之後就 沒有反抗,因為被揍那一下很大力,我就沒有動了,沒有跟 被告拉扯,拉也拉不贏他。被告結束後躺到旁邊,我就趕快 到廁所看我的臉,我的臉都是血,我想走,就請UBER來接我 ,UBER司機看到我的臉被揍,問我會處理嗎,我說不會,UB ER司機說要跟公司幹部說我被打,但當時我因為嚇傻了,不 敢講被性侵的事,UBER司機堅持帶我去醫院驗傷,但我當時 不敢跟醫院的人講說我被性侵。後來公司幹部的人打電話來 說被告說他怎麼捨得、怎麼可能打你,是在酒吧廁所有發生 關係,我說我不知道有發生關係,公司幹部說有影片,我說 拿影片給我看,後來公司幹部又說沒有影片,然後問我要多 少賠償,後來我才知道已經在廁所處理了,在被告家是第二 次,我才去報警。這當中公司幹部有替被告問我說多少錢和 解,金額一天比一天高,說我告被告,全部損失一毛也拿不 到,公司全部的人站在被告那邊。(問:被告在警詢說他在 酒吧的時候,就已經酒吧廁所跟你發生性行為?)我根本不 知道,被告跟我幹部講我才知道,我才鼓起勇氣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⒉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金麗都上班8天,前2、3天在金 麗都酒店見過被告,案發當天被告買我鐘點,那是第一次出 去。被告說他是酒吧老闆,印象中被告帶著我一起去他客人 的桌子,幫被告的客人倒酒,我陪著他幫他的客人倒酒倒了 2、3桌。後來我印象有一個小角落,換我跟被告喝,被告灌 我很多酒。我不知道我跟被告有進入酒吧廁所,是公司的人 跟我說我才知道,公司的人有跟我說,我跟被告有去廁所, 我就一直問發生什麼事,公司才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才跑去 報警,因為我不知道這些事。印象中我時間到了就跟被告說 要回公司,但醒來後我在陌生的地方,被告坐在我上面要做 性侵之行為,我拒絕,我有推被告,被告就揍我很大一拳, 我眼角的肉就不見了,到目前為止眼角的肉都沒有長出來。 後來我有去被告的廁所照鏡子,看到都是血我有稍微洗一下 ,我就打電話給一位每天都載我的白牌車司機,司機來的時 候其實我不敢跟司機說性侵,我覺得很丟臉,因為我的眼角 一直流血,手腳四肢都瘀青,司機就跟我說要叫警察,還說 要打電話給公司。第一次去醫院時我沒有講我被性侵,因為 那時候我不知道我有被帶去廁所,是公司的人跟我說廁所的 事情,說被告跟他們說我跟被告去廁所,在裡面做什麼事情 之類的,我才去報警,不然我根本不知道有廁所的事情,警 察陪我去醫院時我才講性侵的事。案發後我第一個說被性侵 的事的人是公司幹部丙○○,是利用計程車司機不在旁邊時, 用LINE電話跟丙○○說的,我也有拍左眼受傷的照片給丙○○, 去完醫院丙○○叫我先休息,我回家昏了差不多一天,幹部打 給我的時候我還是昏昏的,他們講完後我覺得很混亂,就醒 過來。本來我還沒有想到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是公司的人 跟我講廁所的事情,說我在廁所被人家用了,我聽了非常生 氣怎麼還有這一件事情,我就不想忍了,就去報警,我問女 警說這樣可不可以報案,她說可以並帶我去醫院(被害人啜 泣聲),我才決定這件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200頁) ,並經審判長訊問確認被告對伊性交經過,證述:我醒過來 時,我褲子被拉下來,當時被告坐在我上面做性交行為,我 有推開被告,有拒絕,被告就打我,被告把我兩大腿內側捏 到都瘀青,被告有要把我腳掰開,還有抓我的雙手,用這些 動作繼續對我性交,被告有將他的陰莖放進去我的陰道內等 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6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1、12頁)。由上可 知,甲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一事,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對於本案前因、何以未於 第一時間向醫院求助或報警及之後決定報警之理由均交代詳 盡,並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未見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且甲女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 、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其證述自難謂為虛妄。  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甲女 有跟我說要去被告的店,到的時候有和我回報(即109年8月 13日上午2時34分,甲女LINE:「姐姐我到南哥這了」,見 偵卷第169頁),再來好像早上不知道幾點了,甲女打LINE的 電話跟我講她被被告性侵,我跟甲女說去林新醫院,我與甲 女LINE的對話紀錄中,她第一通語音通話時間1分28秒跟我 講她被性侵、又語音通話時間1分16秒這通她在哭,她邊跟 我講電話邊哭(即同日上午6時35分、上午6時40分之通話, 見偵卷第171頁)。甲女當初有說要求要賠償,但後面甲女也 都沒有跟我聯絡,就不了了之。我請甲女去醫院是因為甲女 說她在流血,我沒有請甲女去警察局,除了電話之後我與甲 女的對話紀錄主要都是針對甲女受傷的部分在處理。甲女有 跟我說她是在被告家被性侵的,甲女與被告在酒吧廁所發生 的事,我是聽公司的其他小姐說的,當下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在廁所做什麼事。那時我與被告認識不久,沒去過被告 的店,13日晚上我要到被告的LINE後,我有跟被告視訊,求 證他有無打甲女,被告說他沒有打甲女,我們就視訊看他的 家,沒有看到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55頁)。可知丙○○ 與被告並不熟識,亦非朋友關係,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 觀丙○○上開證述,立場實屬中立,並無刻意維護甲女或被告 之情,其證詞當為可採。至於丙○○雖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第 一時間並未告知丙○○伊遭被告性侵害等情,惟此部分與其及 甲女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女有於第一時間即以LINE電話告 知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不符,且參以丙○○於偵查中證述其有要 被告以補時間之方式作為補償等語,及檢察官當庭勘驗甲女 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8月13日07:17語音內容為「 姐姐,我覺得這件事情應該不是補全場這麼簡單」等情,顯 然當日甲女與丙○○間對話非僅止於討論傷害之情事,是甲女 與丙○○於原審均證述甲女於第一時間有以LINE電話告知丙○○ 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當可信為真實足採。況丙○○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有無問甲女發生何事?證稱:我有問,我說不 是去酒吧而已嗎,甲女說沒有,被告帶甲女去被告家,甲女 說去被告家,被告將她性侵,我聽我們店的小姐講在酒吧時 ,甲女把被告拖去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可知 甲女確實有告知丙○○伊在被告住家遭被告性侵之事,惟關於 酒吧廁所發生之事,始終均非甲女親口所述,甲女歷次證述 堅稱伊在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害之前,不知道亦有被告所稱 之廁所內性交之事等語,亦堪可採信。  ⒋綜觀丙○○與甲女之證詞,就甲女前往被告酒吧之前因及甲女 離開○○路住處後之反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其二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87頁),均堪認為真 實,由此可見甲女於案發後,雖因驚恐、感覺丟臉之情緒而 不敢向陌生人求助,但第一時間即對於較相熟且同為女性之 公司幹部丙○○提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復有哭泣、情緒激動之 反應。且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亦均有因敘及案 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多次啜泣之情(見偵卷第127頁,原審 卷第182、187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 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相當 。況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佐以 丙○○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照片,均清楚可見甲女於 109年8月13日所穿著之衣褲確實沾有血跡,且左眼有撕裂傷 及紅瘀(見不公開卷資料袋),與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 符。再觀諸甲女於案發翌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甲女內褲褲底、外陰 部及陰道深部均檢測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 體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生字 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7、 29頁、偵卷第107至110頁),甲女除左眼外,身體四肢亦有 多處挫傷,益徵甲女前揭證述被告違反伊意願對伊為強制性 交行為一事屬實。  ⒌甲女於案發後109年9月28日起至心悠活診所就醫,經診斷伴 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重鬱症,有該院之診斷 書及病歷摘要、病歷表附卷可佐(見偵續不公開卷第15、27 、29至39頁),查甲女於案發前身心健康且無身心科門診就 醫紀錄,業據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 99頁),並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續不公 開卷第19至23頁),又上開病歷紀錄中,雖均僅記載甲女自 述遭受毆打,心裡委屈憤怒所致(見偵續不公開卷第27、37 頁),然此與甲女自陳自尊心強、案發當時覺得丟臉不敢講 、本想隱忍之情緒反應一致,是甲女上開就醫紀錄及病歷, 亦可佐證甲女於109年9月28日前,確曾經歷極為衝擊性的情 事,而可補強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8月13日案發稍早前,即有與甲女在酒 吧廁所內發生性行為,因此才會採集到其DNA等語,惟甲女 一再證陳對此事無印象,且就此之證述可採信,理由說明如 上述;又證人王定凱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甲女進去廁所將 近2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48、149頁),然本院依被告及辯 護人聲請勘驗酒吧監視器光碟結果,僅能認被告與甲女確有 於畫面時間04:42時間一同前往進入酒吧廁內,並於04:51 時間,離開廁所(見本院卷182至183頁),時間約為9分鐘, 非如王定凱證述之將近20分鐘,被告與甲女兩人於廁所內有 無發生性行為,尚無法認定。況縱使被告與甲女曾於酒吧廁 所內發生性行為,依甲女證述伊對此並沒有印象,係因公司 之人告知而得知被告稱在廁所亦有對伊性交,而決定提告等 語,再參以王定凱證述:當天甲女有喝酒、茫茫的等語(見 偵卷第149頁),及被告始終供稱甲女當日在酒吧喝蠻多酒 ,其與甲女二人離開酒吧時,均有明顯醉意等語(見偵卷第2 8至29、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18頁),於警詢並自陳:甲 女確實在酒吧與我喝不少酒,我與甲女在酒吧廁所有發生關 係,當時情況甲女第一次來酒吧,酒喝得有點多,甲女跟我 說她想上廁所,我便帶甲女去廁所,...之後直到甲女酒醉 想睡,道義上我便帶甲女坐計程車回我住家等語(見偵卷第2 8至29頁),佐以被告提供其個人擷取自認為重點而片段且段 落未連接之酒吧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 院卷第221至225頁),雖有甲女與被告飲酒親密互動等畫面 ,然亦有甲女飲酒後躺靠在沙發上之畫面,此均無違甲女任 職酒店公關與客戶互動往來之常情,尚難憑認甲女即有欲與 被告性交之合意,亦無從據以確認甲女飲酒後前往廁所時之 精神意識狀態如何。而被告僅提供酒吧內與甲女飲酒並前往 廁所之片段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卻就更足以判斷甲女離開 酒吧時之意識及與被告互動情狀之酒吧監視器畫面,被告前 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且陳明已無留存無 法提供,顯有刻意未擷取以迴避之情事。則被告自承與甲女 於廁所內發生性交行為,然此部分究有無此事、係合意抑或 趁甲女酒醉乘機性交,均屬未明,更與本案被告有無在○○路 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一事欠缺必然關聯性,縱被告有 於酒吧廁所內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亦難憑此即認為被告於 ○○路住處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提出之照片傷勢為右眼 ,然甲女去林新醫院驗傷時卻未驗出右眼受傷,另亦未發現 甲女身體上之傷勢,而質疑甲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與被 告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查,甲女自行以手機正面拍攝左 眼傷勢照片,本就會因鏡像翻轉緣故而狀似右眼,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顯有誤會。又甲女於案發後本想隱忍,因此至林 新醫院就醫時,未向醫院人員表示遭受性侵,業據甲女證述 如前,且有林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 453號函檢附109年8月13日甲女之病歷影本、病況說明(記載 :就醫時有無說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 之成因?該病患於109年8月13日早上6:42掛急診就醫,於 檢傷時自訴凌晨被陌生人徒手打致左上眼皮處輕微撕裂傷併 瘀青。表淺裂傷為0.5X0.1X0.1公分)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61至70頁),故林新醫院僅針對甲女明顯可見之左眼 傷勢進行診治,而未診斷記載甲女遭衣服覆蓋下之肩、胸、 大腿處瘀挫傷(詳後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並不違反常情。待甲女翌日決 定報警後,才由員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做全身檢 查及採證拍照,且觀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09年8月14日11時; 被害人關於身體傷害之描述:與施暴者曾有過拉扯,並於行 為途中有掙扎,發生插入性性行為,有遭受對方(施暴者) 的暴力行為,毆打及拉扯;檢傷結果:左眼眼角有挫傷約1. 5公分、左肩有挫傷約2公分、右胸有3處挫傷約2-3公分、背 臀部無明顯傷痕、四肢部左上臂有挫傷約2公分、右大腿有 多處挫傷、陰部於3點鐘及1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肛門 無明顯外傷、其他部位無,並繪有驗傷解析圖」(見偵字不 公開卷第17至21頁,受傷照片附於同卷第33至41頁),甲女 離開被告住處時即受有傷害而由司機載往林新醫院,嗣報案 遭性侵害之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傷勢亦與 甲女指證伊有掙扎推拒反抗而遭被告強行壓制肇致傷害等部 位相符,堪認係甲女上開傷勢確實係因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 ,而遭被告壓制毆打所致。辯護人辯護稱甲女之傷勢可能係 酒醉之人行走間碰撞、跌倒所致,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純 屬片面臆測之詞,實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甲女事後向被告要求賠償,而懷疑甲女 有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之動機等語,惟丙○○就此部分證稱:甲 女跟我講她受傷,我請甲女不要上班,我叫被告補時間,甲 女說不用,她要回公司,當天節數也夠了,我就問甲女要怎 麼處理,甲女說看被告要拿多少,後續我也沒有處理,甲女 也沒有跟我講這個。(後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交查卷第61至63 頁之被告自述案發過程記錄)我現在想到了,1天1600元是 要給女生休息,我跟被告講說甲女受傷,你要讓人家休息, 所以被告要補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55頁)。甲女亦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述公司幹部有替被告問我多少錢和解 等情在卷,並於原審審理證稱:公司經理「龔哥」和丙○○聯 手幫被告跟我求和解,叫我原諒被告,總共有4次,第4次丙 ○○就沒有聯絡了,所以我不可能跟丙○○說要被告賠多少,「 龔哥」說我告被告,有可能一毛錢都拿不到,說被告現在金 額要讓我講,我還不講,到時一毛都拿不到錢,我本來不想 要讓這件事曝光,是被告去跟公司的人說他帶我去廁所,該 做的都做了,還問我是不是要錢,所以我很生氣就去報警等 語(見原審卷第189、197頁)。可知丙○○與被告商談之賠償 金額,並非甲女所授意,且甲女改變原先隱忍之態度轉而報 警,係受被告事後否認且未道歉之態度所致,而非欲藉本案 向被告索要賠償。況且甲女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損害,原即 有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不能因甲女曾經有與公 司幹部丙○○、「龔哥」等人談論相關損害賠償等節,即遽認 甲女所為指訴均非實在,被告與辯護人藉此主張甲女指訴不 實,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於○○路住處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等語,為卸責之詞,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 指駁如上。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 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本案被告違反甲女意 願,不顧甲女掙扎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徒手毆打 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等行為,均已足以壓制、妨害甲女 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 過程中,造成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被告實 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 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否認犯罪,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未能尊重 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對甲女身心 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 ,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意,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之手段、至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適用法並無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法定範 圍內予以裁量,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應 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且 聲請勘驗被告與甲女於酒吧內互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仍 無礙於被告於○○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理由 詳述如上,是被告否認犯行,請求改為無罪判決,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侵上訴-41-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AB000-A111434(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3時許,相約在臺中 市○○區○○街0○0號酒吧飲酒,雙方於上址酒吧飲酒後,被告 於同年8月16日3時21分許,帶同甲女離開酒吧,返回其位於 00縣○○鄉○○村○○○00○0號住處0樓房間休息。被告見甲女飲酒 後精神狀況不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以言詞 及以手推開表示拒絕,仍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身體, 並將甲女褲子及內褲脫掉,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 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 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 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 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 號、第5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 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 證述、證人林義修、林涵雯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報案紀錄、錄音檔及譯文、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鑑定書、酒吧監視 器畫面及擷圖、告訴人手繪被告房間照片、被告房間現場照 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 情,然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和告訴人在酒吧 喝完酒,告訴人意識清楚,她說她怕太晚回家會被家人罵, 說她心情不好,我們有聊到交往的事情,在車上我們也都牽 著手,我就說可以到我家的客房住一晚,到我家之後,她留 我在房間,接著我們就發生性行為。早上起床後,我就再開 車送她回家,離開我家時,她還有遇到我爸媽,也有跟我爸 媽對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8月6日透過網路求職找酒店經紀公 司,面試我的就是被告,他推薦我到紫爵酒店上班,並擔任 我的經紀人,過去酒店上、下班時可以接送我。111年8月12 日開始上班,前兩次上班互動都正常,111年8月15日那天他 約我去他朋友的酒吧喝酒,他的朋友是林義修、林涵雯,我 們就一起喝酒、玩遊戲,後來喝到第6杯,我已經覺得很暈 ,意識有點不清楚,需要人攙扶,當天在酒吧大概待了3小 時,結束後,被告扶我上他的車,我說我想要回家,我當下 在車上半躺就睡著了,後來他叫我下車,我張開眼睛時發現 外面街景很陌生,我當下還是很暈,意識不是很清楚,他攙 扶我進到一棟透天並走上0樓,我當下看到房間內的床就躺 下去,睡了一下,不知道過了多久,我覺得有人在脫我的上 衣、內衣,並用手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嘴巴,我知道是被 告,我跟他說我不要,並推他,但他還是繼續,後來他就用 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意識越來越模糊,後來也不知道是怎 麼結束的。我一直睡到中午才醒來,當時我是全裸的,後來 他就載我回家,我們下樓時,還有遇到他的父母,只有點一 下頭,沒有多說什麼,他載我回家的路上我們沒有聊天。我 到家後,我就傳LINE問他有沒有射在裡面,如果有我就要買 藥吃。案發後,我怕他對我不利,所以沒有馬上報案,8月2 1日我跟朋友聊天,經朋友鼓勵才鼓起勇氣打電話問110報案 詢問我該怎麼做,8月22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7 至89頁)。  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5日晚上11點多,被告約我去他朋 友的酒吧,後來他就開車載我去,酒吧內有林義修和林涵雯 ,我們就在裡面喝酒、玩遊戲,調酒是林義修調的,大概喝 了幾小時,我有點暈,後面我就想回家,我還有一點意識, 我記得被告有扶我,他的車停附近,他扶我上車,我當下意 識不太清楚,以為他會送我回家,就睡了一下,在車上醒來 ,我發現不是我家附近,我忘了我有沒有問被告這是哪裡, 他就扶我進去一棟房子,我很想睡覺,就在0樓房間內睡了 一下,睡到一半感覺到有人在摸我的身體,我有跟被告說不 要,我有印象看到他脫衣服,也把我褲子、內褲脫掉,我想 推開他,他就把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感覺我的頭還是蠻 暈的,沒有力氣再反抗,就跟他發生關係,就睡著了。睡到 接近中午起床,他說要載我回家,下樓的時候,我們有看到 他爸媽,我出於禮貌有跟他爸媽打招呼。那天之後,我還有 跟被告發生另一次性行為,是我下班後,被告要載我回家, 當天我也喝多了,半路他改變方向。後來於111年8月22日我 才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7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經紀人,我去紫爵酒店上班 ,公司都有提供接送服務,所以被告會接送我上、下班。11 1年8月15日我有跟被告去酒吧喝酒,在酒吧內喝了5至6杯調 酒,我覺得有點暈,離開酒吧時,是被告開車載我,我以為 他會載我回家,我在車上就睡著了,車停下來以後,我發現 是我不認識的地方,旁邊有稻田,我那時候頭很暈,他帶我 進房間後,我就睡著了,睡到一半,我覺得被告在摸我,然 後就開始脫他的衣服,再脫我的衣服並摸我,我跟他說不要 ,並試著要推開他,他後來露出他的生殖器,我有反抗用手 推他,有跟他說我不想,但他還是沒有停止,就把生殖器插 入我的下體,後來我就又睡著了,被告是睡我旁邊。睡到隔 天中午,有沒有盥洗我忘記了,他載我離開。我回到家後, 有LINE他「你射裡面嗎」,因為我想知道我需不需要吃避孕 藥,我要保護自己。我在報警之前,有去過被告家2次,一 次是本案,另一次時間是8月20日,也是我喝酒喝多了,他 直接把我帶回他家發生性行為,這次我也不願意,發生性行 為後,被告有跟我一起盥洗。後來我跟朋友討論以後,才決 定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50、223至251頁)。  ㈡依上開陳述,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 證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所陳雖尚無重大歧異之處 ,然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自陳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而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 「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1170286 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性侵害案件採證 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見 密封袋一)在卷可參,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曾發生 性交行為,對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仍須有補強證 據證明。  ㈣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8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密 封袋二之對話紀錄第66頁至第71頁,即附表二之對話內容) ,被告於該日14時36分許有對告訴人傳送「沒有經過你同意 是我不對」,然細察其前、後文,告訴人詢問被告「那天去 逢甲喝為什麼帶我回家睡」、「因為我喝酒而且當下沒同意 」、「我沒有想s」、「那一開始你怎麼不在我清醒問我要 不要回家」,被告始稱「沒有經過你同意是我不對」,則被 告係針對告訴人所指「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帶告訴人回家」, 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回覆,非無 疑問,即難據此對話作為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詞之證據。又證 人林義修、林涵雯之證述、酒吧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告訴人 手繪被告房間照片、被告房間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飲酒及告訴人確曾至被告住處等節, 仍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㈤準此,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陳述之外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 為補強證據,本案被告是否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其 為性交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尚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當時被告為酒店經紀,告訴人為酒店公關,且被告對於 告訴人至酒店上班之諸多事項,具有類似指導、指示之地位 ,且被告曾提及自己可以用「威脅、打人、恐嚇」等手段為 告訴人處理事情,是以告訴人因為畏懼被告,且考慮到自己 之後還要繼續在酒店上班,因此不敢在案發後立即質問、責 難被告,只敢先詢問被告有無體內射精、自己是否需要吃事 後避孕藥等情,此與常情無違。觀諸卷附對話紀錄,雖可見 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後仍保有大量互動,惟細繹對話內容, 亦可見告訴人多是被動式回應,且對於被告的情話、以及對 告訴人「寶寶」、「寶」等親暱稱呼,告訴人從未正面回應 ,反而一再轉移話題加以迴避,此與一般熱戀情侶互有親暱 稱呼、言語之互動顯然有別,亦與告訴人所述兩人間並非交 往關係等情相符。原審未考慮到告訴人與被告間處在酒店公 關與經紀人之工作依賴關係與相處模式,推論兩人間存在好 感及信任度,逕認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合意之情形下發生性行 為,等同於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完美被害人迷思加諸於被害人 ,而忽略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應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之責任。  ㈡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4時26分許起傳送:「哪天去逢甲為什 麼帶我回家睡呀?」、「你這樣讓人很沒安全感」、「好像 很隨便硬上耶」、「因為我喝酒而且當下沒同意」、「客人都 比你尊重我」、「我沒有想s」、「到底要怎樣」等訊息予 被告,被告以:「沒有經過你的同意 是我不對」、「這陣 子你除了工作事以外 很少回我 我大約也猜想的出來是為什 麼」之訊息回覆;嗣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起傳送:「真誠 ?沒吧!趁我酒醉不省人事的時候,是誰硬上我!是你!我 拒絕說不要的時候,你有想過我感受嗎?」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以:「那天的事情 你覺得很不爽 我給你交代 見面我 當場一隻手砍下來 當作我的抱歉 當作我的對不起」、「對 不起 我…當下也有酒意 我不安分 是我的錯 我給你交代」 、「我當時以為你是同意的 不然我怎麼敢」之訊息回覆,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明確 針對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時,被告並未表達困惑 之意,亦未反駁告訴人之質問,而是一再道歉,並坦承當時 因為酒醉而誤以為告訴人同意性交,上開對話應足以佐證告 訴人所述為實在。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六、惟查,檢察官所舉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雖 可見被告確有向傳送「沒有經過你的同意 是我不對」「我 當時以為你是同意的 不然我怎麼敢」及道歉等語句,然綜 觀111年8月23日對話內容(如附表三),可見被告於告訴人 指責其「硬上」時,反駁稱「你真的誤會我了」「對不起 我不是有心的 你可以想的比較多一點 我懂 但是硬上 我沒 有 你說不要我是不是也就安分?事情發生成這樣 我不知道 該怎麼解釋」等語,復稱「那天的事情 你覺得很不爽 我給 你交代 見面我當場一隻手砍下來 當作我的抱歉 當作我的 對不起」「我說的 真的是實話 沒有為了得到你而不擇手段 我想要的是你認真的對待」 「我當時以為你是同意的 不 然我怎麼敢 你知道我為什麼會單身嘛?我不是一個隨便的 人 我真的誤以為是同意 我不是沒有悔意 昨天我已經知道 妳為什麼要不理我 又很不舒服 去吊點滴 整個過程都是你 的畫面 想到你不理我 整個心裡很酸 到現在也是 現在你要 我做什麼 我是可以奮不顧身的人!」等語,非無道歉、放 低姿態、示愛之意,尚難逕認被告係坦承因為酒醉誤認告訴 人同意性交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制性交,而執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6日透過網路求職,與被 告接洽後,由被告擔任經紀人,並接送上、下班等情,為告 訴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偵卷第79頁),自其等同年8月8日 起之對話紀錄以觀,其二人常有互動,雖無互相稱呼對方情 侶暱稱之字句,但被告不時口出情話,告訴人除詢問工作細 節外,亦談及心事,及相約外出用餐,於告訴人表示遭主管 騷擾時,被告回以「誰敢動我的人 找死」「沒事 就跟我說 我先去會會他 你在離職」「我要讓他知道我的人敢隨便消 遣嗎!」「我的女人他也敢這樣?他幾斤兩還不知道 我讓 他明白」等語,告訴人則回稱「不要害我邊運動邊笑」等情 狀,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彼此存有好感及信任度無誤。本件案 發時,其等間雖非男女朋友關係,仍非單純僅有酒店公關與 經紀人之工作關係,對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究係男女 情願所為,抑或告訴人一方被強制性交,雙方各執一詞。然 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除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外,檢察官所提 其他事證,仍不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度,尚難僅憑最 終發生性交行為之結果,即逕認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 為,殊難對被告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關於告訴人 之指訴認為有疑義之處,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所為被告無罪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 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111年8月16日 訊息時間 對話者 訊息內容 13:47 被告 寶寶 我是不是在做夢啊! 13:57 告訴人 做什麼夢 13:58 告訴人 我在家吃點東西了 問你喔 13:59 被告 媽媽有沒有念你啊 13:59 告訴人 我跟她說工作的事 被騷擾的事 14:00 被告 不然 你就說 就不習慣想要換工作了 14:03 告訴人 有說 問你喔 14:04 你射裡面嗎? 【貼圖】 14:13 被告 你想知道嗎? 14:18 我沒有射裡面啦! 要你肯我才敢 我不是沒有理性的人 14:21 告訴人 我知道你不用擔心哈哈 14:21 被告 為什麼 14:22 告訴人 感覺你有點怕我罵喔 不是 14:22 被告 怕你不好嗎? 14:22 告訴人 如果有就看要吃藥還是?? 就好了 沒有就沒有啊 14:23 被告 如果真的有了 就生下來 我負責啊! 14:25 琳琳 謝謝你給我機會讓我愛你【貼圖】 不用擔心 我會以你為中心! 14:27 被告 我到公司囉! 14:31 告訴人 【愛心】 【貼圖】 14:32 被告 你昨天一直問我 我喜歡你哪裡 14:34 告訴人 哪裡呀 14:35 被告 怕你忘記 我再說一次 因為你看似單純 其實聰明的很 你心裡很多事情 我想陪你走出來 所以我真的想好好喜歡你照顧你 你害怕愛情 我就讓你相信愛情 14:36 告訴人 什麼時候把我看透了 14:38 被告 還沒看透好嗎 14:40 我希望呀!你可以把你心底深處的話都跟我說 這樣我們才可更瞭解對方呀! 15:15 告訴人 好 附表二:111年8月22日 訊息時間 對話者 訊息內容 00:28 被告 我要回家叻! 01:22 被告 呵 到家 01:45 https://m.591.com.tw/v2/rent/00000000?s=il 10:14 告訴人 早安 13:28 被告 早安 我喉嚨好痛 吞個口水都會痛 13:38 告訴人 確診?? 13:40 被告 昨天篩檢過 沒有確診 不知道幹嘛... 14:08 告訴人 喝太多酒?【笑臉】 14:17 被告 怎麼可能 你才喝多勒 14:23 告訴人 我還知道下怎麼會多 只有你不會幫我檔酒【笑臉】 【貼圖】 14:24 被告 【笑臉】我寶貝現在都有天天喝酒的工作 只要是休假 我不會再讓你碰酒 我會幫你好好保養身體 14:26 告訴人 哪天去逢甲喝為什麼帶我回家睡呀? 你這樣讓人很沒安全感 14:27 好像很隨便硬上耶 14:28 被告 逢甲? 我才沒有隨便呢! 14:30 告訴人 【照片】 14:30 被告 我後面也在想這個事情 會不會讓你覺得我很隨便 14:31 我會以你為中心的 免得讓你補開心甚至懷疑心 14:31 告訴人 因為我喝酒而且當下沒同意 客人都比你尊重我 14:32 被告 【已收回訊息】 14:33 我沒有多想什麼!客人是客人 我是我 14:34 告訴人 對我來說都一樣 我沒有想s 到底要怎樣 14:35 被告 我怎麼可以跟客人比 14:36 我會經過你的同意的 這樣可以嗎? 14:36 告訴人 那一開始你怎麼不在我清醒問我要不要回家 為什麼要選喝醉的時候? 這不是隨便,故意是什麼 14:42 被告 沒有經過你的同意 是我不對 我在一開始也沒有多想要帶你回我家!後來你有點醉 又一直哭 怕你回家會怎麼了! 我才會問你 14:45 這陣子你除了工作以外 很少回我 我大約也猜想的出來是為什麼 你跟我一樣 心思都比較細膩 比較會想 要是你覺得這樣的我不是你要的我...可以改 14:46 告訴人 我哭跟沒同意做愛是兩回事吧...我已經很難過了這樣我會更有陰影 14:49 被告 對不起 我不是有心的 你過去不好的回憶 就別想了 現在有我在 往後亦會持續守在你身邊 14:52 告訴人 如果像你説的守護我...哪天為什麼沒保護我幫我擋酒 往後亦會持續守在你身邊 我也很想相信你但我想知道 14:56 被告 沒有啦 我跟那個朋有說別讓你喝太多 且早早跟他約的時候 我就電話跟他提醒過了 14:59 你想知道為什麼 很正常 我直說也無妨 我要開車 且很少喝調酒 他持續介紹我喝調酒 怕我醉 沒法照顧你 又要開車 15:02 告訴人 如果你喝很多哪為什麼沒叫代駕呀?或是幫我叫車回家呀? 15:05 被告 對不起 我比較逞強 所以不讓任何人看出我喝多 我不知道你看得出來嗎其實我對於很多人我都會身上帶很多的刺 15:07 以前的我在國中可能比較愛出風頭,所以後面常常被人家打壓、欺負!自從國中之後我必須要告訴自己我不能讓任何人看出我的破綻,所以我身上都會讓人家第一個感覺就是我不說話身上都是針。不容易靠近 15:08 被告 這就是為什麼我不愛說話的原因了 15:09 告訴人 不知道你聽了之後你會怎麼想,但是我以前就是這樣子過來的,因為你是我的另一半我才敢跟你說那麼多 15:14 你上次居酒屋直接趴著睡覺大家就都知道你喝不行了耶? 好矛盾哇 我想知道這個 15:15 告訴人 不然以後工作我怎麼信任你還是客人呢? 我還沒答應是另一半耶,沒安全感不放心怕怕的 15:16 被告 因為我不願意在你面前丟臉 失態 上次這個事情我是真的撐不住了 15:17 告訴人 我懂呀〜哪先幫我叫車回家也好吧? 15:18 被告 當時你喝了酒我也不放心讓你一個人回家,你知道為什麼我會跟你說你的上班跟下班都是我來親自在 就是因為說我不放心 15:36 告訴人 不放心我媽媽更不放心我,逢甲哪天不放心應該把我載到我家門口呀,怎麼是你家....其實我好害怕 15:41 被告 是我的錯!單方面想法沒有周全 15:43 導致你害怕 我低頭不是軟弱 是在乎 是珍惜 真的怕你生氣 17:30 告訴人 哪多了解彼此呢?像我都不知道你名字跟手機號碼耶 17:31 被告 我不是跟你說過了 17:31 告訴人 你有已婚嗎? 17:32 被告 沒有 … 傻瓜 我很簡單的 我的工作你也知道 但是我只限於工作沒有跟地下的小姐私交! 17:32 告訴人 哪好哦拍一下身分證好嘛 17:33 被告 【笑臉】 你要身份證做什麼 17:33 告訴人 確定有沒有已婚呀 17:33 被告 【笑臉】我笑翻了 17:34 等等 我去拍... 17:34 告訴人 現在不敢拍嘛 17:34 被告 現在啊 17:35 【已收回訊息】 你好逗啊! 【已收回訊息】 17:36 告訴人 手機號碼也想要 17:36 被告 0000000000 你的呢! 17:37 需要打電話確認身分嗎? 17:46 8:00接妳 18:03 告訴人 上次逢甲那間店名叫什麼呀?調的蠻好喝耶,推薦朋友去 18:06 被告 【照片】 18:08 告訴人 【貼圖】 18:08 被告 我們有需要見外嗎 18:42 我幫你買骰子牛肉給你吃 19:54 到叻 19:57 告訴人 今天有事 19:57 被告 ... 19:57 怎麼不早說 附表三:111年8月23日 訊息時間 對話者 訊息內容 14:34 被告 昨天要身份證要電話 在調查我吧! 14:43 被告 【未接來電】 15:10 到底?說給我聽呀!死的瞑目一點 15:30 你昨天跟我要身分證時 我就知道你要幹嘛了 不管你查了什麼 你想知道我也可以跟你直說 不需要這樣查 我只能說 我是真誠 16:03 告訴人 真誠?沒吧!趁我酒醉不省人事的時候,是誰硬上我!是你!我拒絕說不要的時候,你有想過我感受嗎? 16:06 你跟朋友聯合設計我的時候,讓我醉,只是想得到我,我已經很明白清楚了,那我的感受嗎?如果是你被設計有什麼感受! 16:20 被告 【照片】 你真的誤會我了 16:22 告訴人 你是當所有人都永遠是傻子嗎? 怎麼不回答 16:27 被告 對不起 我不是有心的 你可以想的比較多一點 我懂 但是硬上 我沒有 你說不要我是不是也就安分?事情發生成這樣 我不知道該怎麼解釋 16:30 告訴人 你這種回答叫真誠,我拒絕的時候,你怎麼對我!現在開始說謊是吧 16:30 被告 我可以承諾 第一 我不是你想像的那種人 第二 那天的事情 你覺得很不爽 我給你交代 見面我當場一隻手砍下來 當作我的抱歉 當作我的對不起 第三 因此你這樣憎恨我 我可以離開 16:33 告訴人 沒有經過我同意,這不叫硬上嗎?你是說慌成性,狡辯習慣嗎?你本來就應該要送我回家,而不是硬載我去你家,你這個說話真的反覆無常,沒有信用可言! 不要再騙了好嗎?喝醉酒能從台中開回去苗栗嗎?你這個人真的是謊話連篇呢! 16:36 被告 我只能說 我沒有說謊 因為我不擅長 一個謊言需要更多的謊言來圓滑 所以我不會這樣對你撒謊 我沒有把事情想的周到 真的是我的不對 你別想多 16:38 再來 我真醉意很濃厚 只是再撐而已 不然我不會開車快一些 真的沒有謊言 16:42 你回我代表你想知道所有 想揭開事情 我說的 真的是實話 沒有為了得到你而不擇手段 我想要的是你認真的對待 可想而知 我那時的想法 你是不認同也憎恨我 16:57 告訴人 你這樣沒有悔意耶! 說難聽是強姦了 16:58 被告 我當時以為你是同意的 不然我怎麼敢 你知道我為什麼會單身嘛?我不是一個隨便的人 我真的誤以為是同意 我不是沒有悔意 昨天我已經知道妳為什麼要不理我 又很不舒服 去吊點滴 整個過程都是你的畫面 想到你不理我 整個心裡很酸 到現在也是 現在你要我做什麼 我是可以奮不顧身的人! 17:22 請你相信我好嗎?別把我想的是爛人一樣 我沒有你想像的那樣 17:54 【貼圖】 18:17 我可以問你嘛? 18:25 讓我好好解釋一下好嗎! 18:53 今天可以見一面嗎!當面跟你說 19:20 別不理我好嗎! 19:26 我很後悔那天的事情,你打我罵我都可以只求你的回應 19:43 我的不對我承擔後果 畢竟我真的很珍惜我跟你想好好的一直下去 20:08 【未接來電】 20:48 對不起 求你原諒 我不會辜負你的 理不理我後茶不思飯不想的 21:02 你知道嗎!你就是我的意外 從未想過會遇見你 但是我遇到 遇上你 愛上你 冥冥中的天意 不後悔 21:32 好吧!你想回我時 再回我咯! 我一直都在等你 22:08 你願意讓我彌補嗎?

2025-02-12

TCHM-113-侵上訴-140-20250212-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高金雲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已排定傳喚證人A女、 謝○○、蕭彩霞、賴東來、到案警察依序交互詰問,但於原審 審理時只有傳喚證人A女、謝○○作證,並沒有傳喚證人   蕭彩霞、賴東來作證,也沒有傳喚到案警察訊問,是證據未 經完足情形下逕行判決,顯屬草率便宜行事,未依審判程序 審理; (二)本案法官若能依法傳喚二名到案警察及蕭彩霞、賴東來到庭 證,根本就沒有此案,該二名警察根本沒聽到A女哭訴遭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強姦,現場目擊證 人蕭彩霞、賴東來有看到A女到浴室偷聲請人待洗內褲,現 場不是只有A女與聲請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係A女與謝○○夫婦二人誣告聲請人,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 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又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 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 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 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嗣由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就上開強制 性交罪犯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又聲 請人前就上開妨害性自主部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0年度 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無理由而以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 核先敘明。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原審審理時並未傳喚證人蕭彩霞、賴 東來作證,亦未傳喚到場警察(即指證人即警員劉崇勳、藍 志鵬)到庭訊問,若能依法傳喚該二名到場警察即劉崇勳、 藍志鵬,以及證人蕭彩霞、賴東來夫婦二人到庭作證,根本 就不成立此案犯罪行為等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以上開全 部或部分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除由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 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如前述)外,復由本院111年度 侵聲再字第12號、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 第13號、113年度侵聲再第3號及113年度侵聲再第22號裁定 均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而先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猶以實質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係違背法定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之。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 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 補正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侵聲再-2-20250211-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爨羽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爨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爨羽與BS000-A112168(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許 前之某時許相約出門吃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 甲女至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休 息。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甲女與其一同躺在 床上,被告即突然強吻甲女,甲女嘗試閉嘴並嘗試用雙手推 開被告,被告仍繼續強吻甲女;被告又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 ,想要脫甲女之衣服,甲女拒絕後,被告仍要求甲女脫衣, 甲女害怕遭受不測,遂按照被告之意思將外衣跟內衣脫掉; 被告又要求甲女脫掉外褲跟內褲,甲女拒絕並嘗試起身,但 被告仍將甲女拉住,甲女將自己之外褲跟內褲脫掉後,被告 又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甲女擔心如未照被告之意思,會遭受 暴力對待,故甲女依被告之意思為其口交。嗣被告將甲女翻 身為仰躺姿勢,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有對被告說 很痛,並用雙手嘗試推開被告之肩膀,惟被告仍繼續插入之 行為;後被告將甲女翻身至其身上,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期間甲女試圖嘗試起身,仍遭被告拉住,最終被告射 精在甲女之嘴內而結束,被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 逞,甲女並因而受有會陰表皮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三、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 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 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 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 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 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爨羽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2 張(合計共4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 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於112年11月1日至 同月17日就醫紀錄、甲女112年10月間之文字紀錄檔案、甲 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至同 月17日入出院身心醫學科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讓甲女口交,並將陰 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甲女是於112年間住在醫院 而認識,案發當天傍晚我與甲女相約出門吃飯,吃完飯後我 帶甲女去我朋友的檳榔攤喝酒,當時甲女喝一罐小罐易開罐 的麒麟BAR啤酒,之後甲女就問我家裡有沒有人,我就說應 該沒有人,甲女就說要去我家看看,我就開車載甲女去我花 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我把車子開到上址門口時, 我叔叔在樓下煮菜,我和甲女就直接走進家裡,甲女就跟我 叔叔說:「叔叔好」,然後甲女就拉著我腰際的衣服,問我 房間在哪裡,我說:「2樓樓梯旁邊那間」,甲女就先上去 ,之後我就上去2樓,然後我走上去2樓我的房間後就開燈、 開冷氣,當時甲女坐在房間的電腦桌的椅子,我問甲女要不 要看電視,甲女就脫掉她的上衣,直接從上面撲過來親我, 當時我躺在我的床上,甲女也脫我的衣服,然後就慢慢從我 的胸口親到我的下半身,然後脫掉我的褲子幫我口交。後來 甲女把自己的衣服、褲子脫掉,我的衣服、褲子、內褲也是 甲女脫的,然後我們就開始做愛,甲女在上面,我在下面, 後來沒多久甲女說她很酸,於是甲女就躺著換甲女在下面, 我在上面,後來精液射在甲女嘴巴,就結束了,是甲女主動 為我口交,我們是很自然的做愛,是甲女主動,我們當天是 兩情相悅等語(見原侵訴卷一第61至64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與甲女為性行為,但被告主觀認為雙 方是兩情相悅,被告實際上也沒有為實力壓制的強制行為, 本案被告並無構成犯罪等語(見原侵訴卷一第65頁),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相約出門吃 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甲女至被告位在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休息期間,有讓甲女 為其口交,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原侵訴卷一第 62至65頁),且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至41頁;原侵訴卷六第 176頁),並有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9號鑑定書、現場照 片(即被告上址住處大門外觀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5頁;偵卷第32至35頁;不公開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2年10 月25日18時30分許,其有和被告在被告花蓮縣○○鄉○○○街0 00巷00號2樓住處房內聊天,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強迫其為 被告口交,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其有說很痛,並用 雙手推被告表示反抗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0 頁;原侵訴卷六第176至177頁),而被告堅稱雙方是兩情 相悅的合意性交,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甲女為 性交行為,是否確實違反甲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發生性交行為完 畢後,由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頁 ;原侵訴卷六第179頁),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同被告出門時有帶手機等語(見原侵訴卷六 第185頁),觀之甲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結束後之反應, 甲女身上既然有帶手機,且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二街之 住處又非四周無人之荒蕪地點,衡情甲女應可撥打電話呼 叫計程車,然甲女捨此不為,反讓被告駕車載其回家,甲 女此部分之反應,已與常情有悖。   ⒉證人即甲女之母鍾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感情非 常好,甲女回家我們會問他上班情況或課業情況,互動其 實都很好,案發當日,我的鄰居有看到被告來載甲女出門 ,問我說甲女是否交男友,我跟鄰居說不是,案發當日甲 女回家時,很慌張地衝上樓,沒有說話,我覺得她有異常 ,當時已經是半夜,大家都有睡意,我想說她就去睡吧, 我就睡下去了,我沒有問她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272至2 75頁),參諸鍾〇〇上開證詞,可知於案發當日鍾〇〇從鄰居 處知悉甲女與男性一同出門,於甲女回家後,倘甲女確有 發生遭受性侵害之情事,以鍾〇〇自稱與甲女感情非常好之 關係,當有可能發現甲女不對勁之處,然鍾〇〇僅泛稱甲女 有異常,亦未關心、詢問甲女究竟發生何事,是從鍾〇〇上 開證詞觀之,甲女於回家後,有無顯露遭受性侵害之人之 反應,實屬有疑,自不能以鍾〇〇之證詞,遽論被告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   ⒊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拉我的手,往他的身體靠近,造 成我自殘後縫合的傷口裂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本 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遭被 告拉住雙手後,雙手有無任何傷勢,證稱:沒有,被告拉 我的時候我有反抗,但是不敢太用力,因為我怕被告會起 來打我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7頁);嗣經受命法官再 度確認其於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有無受傷,答以:我身上 沒什麼傷勢,之後受命法官訊問其為何於警詢時回答「我 自殘的傷口裂開」時,答以:那時候有被抓傷,可是後來 很快就好了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9頁),另觀諸卷附 甲女112年10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 見不公開卷),完全未記載甲女受有任何傷勢,而本案被 告與甲女性交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8時30分許, 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前往醫院驗傷,倘甲 女自殘後縫合的傷口真因被告拉扯而裂開,實難想像因拉 扯而裂開的縫合傷口能在1日間如此迅速痊癒,是甲女此 部分證述就有無受傷部分,前後說詞反覆,且就其所稱傷 勢很快痊癒部分,則難認與常理相合。被告有無對甲女施 暴以逞欲,亦屬有疑。   ⒋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到被告即被告叔叔家後,我 們先跟他叔叔甲○○打招呼,被告就邀請我到他2樓房間聊 天,之後我就被強制性交,結束後我們就到樓下,被告叔 叔幫被告準備回醫院的東西,被告就開車載我到我家路口 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足認案發前、後,甲○○均有 與甲女打照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 月25日當天被告有帶1個女生回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那個女生進門的時候,有跟我打招呼說叔叔好,我有 跟他點頭,當時我在客廳,他跟我打招呼,說叔叔好之後 ,他們兩個一起進來,那個女生就跟被告林爨羽比了一個 要上去2樓房間的手勢,我看到這樣子,我就沒有再多說 什麼了,他們在房間待了不到半個小時,他們兩個在房間 走下來之後,我也還在客廳,那個女生就也是有跟我打招 呼,說她要走了,他有跟我講說看能不能禮拜六的時候幫 被告林爨羽跟醫院請假,他要請被告林爨羽去唱歌,當時 我沒有注意到那個女生身上有無傷勢,那個女生在跟我講 話時,她的神情並沒有難過或不舒服的樣子,我以為那個 女生是被告交的女朋友,在房間做什麼,我是沒有多想, 他們要走的時候,那個女生還說禮拜六要請被告林爨羽去 唱歌、喝酒,我覺得很OK,後來我送被告林爨羽回去醫院 ,隔天醫院打電話跟我講說那個女生向林爨羽提告,我就 覺得很納悶,所以我對那天的情況印象非常深等語(見原 侵訴卷六第193至196、198、201頁),參諸證人甲○○此部 分證詞,可知就其所觀察,甲女於案發前、後之言談舉止 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是以,被告於本案有無違背甲女意 願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非無疑。   ⒌公訴意旨雖提出之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之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甲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就醫紀錄、甲女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至同月 17日入出院身心醫學科病歷等件,欲證明甲女因本案遭性 侵身心壓力加劇而再度就醫住院,惟依卷附甲女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2年4月7日急 診病歷、該醫院112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 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年10月8日之出院病 歷摘要(見原侵訴卷五第23至37頁)可知,甲女於本案案 發前之112年4月7日即已因重鬱症至該醫院急性病房住院 治療,於112年4月21日出院,復於112年9月13日因重鬱症 復發至該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9月28日出院,且甲女升 國中至大學期間表示課業壓力大,人際問題、退缩、多獨 處,時常感到心情悶悶,對自我沒自信,於110年7月12日 有自殺意念,首次入住805醫院住院治療,其於112年9月9 日買水果刀至〇〇醫院(詳卷)廁所割手後,自行前往急診 ,在急診縫合16針及通報自殺個案,上情足認甲女於本案 案發數年前即已因精神疾病至不同醫院多次就醫住院,且 有自傷等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提上揭事證,雖能證明 甲女於本案案發後因重鬱症就醫,然甲女於本案案發前即 曾因重鬱症多次就醫住院,且有自傷等行為以如上述,是 公訴意旨所提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甲女係遭人性侵害 方發生重鬱症就醫。   ⒍至於卷附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 不公開卷),雖能證明案發前及案發後被告與甲女有聯絡 ,然觀之其等對話,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性行為或性侵之情 ,而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19時16分許,被告與甲 女有35秒之通話,惟無從知悉該段通話中2人之對話內容 ,是此部分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後有以 LINE通訊軟體聯絡。而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不公開卷),雖記載甲女會陰表皮破損,惟造成此 部分傷勢之成因多端,縱然是合意性交行為,於性行為過 程中,倘過度施力或姿勢不當,亦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勢, 且甲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記 載正常,從而,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有對甲女施暴以逞慾。另甲女112年1 0月間之文字紀錄檔案部分,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是案發後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於112年10月27日寫的電 子日記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3頁),是此部分文字紀 錄檔案既是甲女所繕打之日記,且是案發後於做完警詢筆 錄後,事後做成,尚難認此係甫遭被告性侵害後,出於刑 事告訴以外之目的,為抒發情緒及紀錄經歷所為之,並遽 以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甲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 據,均不足以擔保甲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甲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本案 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3103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 不公開卷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一 原侵訴卷一 5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五 原侵訴卷五 6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六 原侵訴卷六

2025-02-11

HLDM-113-原侵訴-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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