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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邵志賢 自訴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張俊博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邵志賢與被告張俊博均為臺北市○○區 ○○路00○00號及○○路00巷0至00號之「世貿新城丙基地」大樓 (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被告並擔任本案大樓第24屆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詎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大樓內之管委會會 議室,發表:「不是!那我現在就要講,我們的步驟要怎麼 做啦…如果…大家同意我們要去追訴的話啦吼…那…可能第一個 我們基於大家都是鄰居,不然照理說以這個來講是代誌大條 ,這個是屬於公訴罪,因為它侵犯到有它涉嫌到偽造文書、 詐欺,因為他自己製造文件,說有交換的文件,那文件拿出 來一下」之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而指涉自訴人與其配偶 金慧玲共同偽造本案大樓車位交換同意書之文書,及侵占本 案大樓之公共停車位之不實言論,而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本案言論,惟堅決否 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擔任本案大樓第24屆管委會 之監察委員,而自訴人配偶為管委會第22至24屆主任委員( 已於111年8月25日辭任),我因發現編號B2-56之社區公共 車位,竟遭與自訴人夫妻所有之編號B2-1車位交換,嗣自訴 人夫妻又將之再與編號B2-18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余全鎧所 有之車位交換。我遂就交換經過進行查證,且111年9月8日 召開會議時,亦有通知自訴人夫妻到場說明,自訴人夫妻卻 未到場,故我就針對查證結果為發言等語。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 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 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 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 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亦即「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 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經查: (一)由本案大樓總幹事陳文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 07至21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起曾委請陳文見 以LINE向余全鎧詢問:何以其原始車位為編號B2-18,現 卻使用編號B2-56車位等語,余全鎧則覆稱:我係與自訴 人配偶交換,因身體因素,請向自訴人配偶拿取交換文件 等語;嗣被告再委請陳文見以LINE向自訴人之配偶金慧玲 詢問:何以其原始車位為編號B2-1,現卻使用編號B2-18 車位、並請提供交換文件等語,而自訴人及其配偶則提供 109年11月23日「世貿新城丙區車位交換同意書」等節。 再由上揭「世貿新城丙區車位交換同意書」詳細以觀(見 原審卷第139頁、第213頁,下稱附件同意書),亦可見附 件同意書之當事人欄部分分別係記載:「管委會 車位: B2-56」、「77號12樓住戶:邵志賢/金慧玲 車位:B2-0 1」,而立據人部分則係蓋用管委會之橢圓型便章、而非 蓋用管委會之大章,亦無蓋用小章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 9頁、第161頁)。再者,附件同意書係於109年11月23日 書立,惟依該日前所舉行之109年9月9日本案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會議記錄及同年11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均未見曾決議授權管委會得進行上開交換行為或蓋用上 開橢圓型便章以取代管委會之大章,被告因而認上開車位 之交換經過存有可疑之處,而發表本案言論。其中,被告 所表達自訴人交換車位過程之文件疑義等之事實陳述,尚 難認與事實不符,至於表達相關過程可能涉犯刑事責任部 分之意見陳述,不但涉及本案大樓之公共利益,且此等評 論內容亦難認有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二)自訴人雖始終主張:其有向陳文見說明「交換」車位之經 過,而遭被告惡意忽視云云,惟自訴人所謂「說明」之內 容,即為「B2-56根本不是所謂的公共車位,自訴人更換 車位,是因為先前自訴人的配偶擔任主委時,當時的總幹 事楊企陸告知自訴人的配偶社區的地下室車位先前的管委 會把應作為機車的56格停車格私自塗銷,劃設為汽車停車 位使用,將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自訴人配偶對照竣工 圖,確認確有此事,便召集管委會希望恢復原有的狀態, 而這個回收的汽車停車位也包括B2-56號車位,所以才讓 自訴人跟77-1住戶交換車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8頁 、第298頁)。又自訴人雖另執109年4月21日本案大樓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欲以之為憑(時任主任委員為自訴人之 配偶金慧玲,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惟查上開會 議記錄內容中僅載:「議題二:管委會所屬出租車位停租 相關事項:本社區自行增劃之16個車位,經諮詢有關單位 瞭解,方發現已違反諸多政府法規,本屆是否要先停止出 租避免觸法」等語,事實上並無載明遭回收之車位編號, 亦未授權管委會得與特定住戶「交換」任何車位等情甚明 ,是自訴人主張:「回收的汽車停車位也包括B2-56號車 位」、「讓自訴人跟77-1住戶交換車位」等節,是否屬實 ,自屬可疑。況倘如自訴人所主張之「B2-56車位於109年 4月21日時即遭收回」乙節屬實,則何以於109年11月23日 之當下,管委會竟仍得以B2-56車位管理人身分簽立附件 同意書?又何以直至111年8月10日時,B2-56車位係由本 案大樓住戶余全鎧使用中?再參以自訴人於113年5月30日 ,亦曾具狀坦認編號B2-56車位現無人使用、並由管委會 管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在在顯見並無所謂「B 2-56車位遭回收」之情。是以,自訴人上開說明顯自相矛 盾,且亦難見有「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 會)曾經授權交換車位」之客觀事證,是其「說明」內容 不但難認與事實相符,反留有更多疑點,故自訴人欲以上 情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云云,即難認可採。 (三)自訴人雖又主張:在附件同意書中,立據欄部分由我本人 親簽、本案大樓便章則係由時任總幹事洪主任保管,自訴 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見被告係惡意誹謗云云。惟被 告既已敘明,經其查證,已發現就上揭交換車位一事並未 見曾獲得任何管委會或區權會會議之授權,而自訴人直至 本案審理中,亦未曾提出能證明「總幹事有權於附件同意 書上蓋用本案大樓便章,而為同意交換車位之意思表示」 之證據或證明文件等節,實與上揭各項客觀證據相符,另 參被告並不具備法律專業,是其本案言論內容雖較為直接 ,但尚難認違背國民法感情,且事涉本案大樓公共事務之 公益,又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自無從以誹謗罪相 繩,加上被告亦陳稱:我以自身查證結果,認附件同意書 之授權過程有疑,進而認自訴人交換車位過程可能涉及刑 事責任,然嗣因自訴人夫妻已返還B2-56公共車位,故未 實際提告等語,則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難以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 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自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自訴涉犯誹謗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113年9 月8日在管委會開會時之言論確有不實,開會前未經合理查 證,自屬誹謗之行為。且被告明知附件同意書之簽名是自訴 人的簽名,管委會的章也是當時總幹事洪主任保管、用印, 自訴人何來偽造文書之嫌疑,可知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另 B2-56車位並非公共車位,當時管委會主委金慧玲(即自訴 人配偶)將B2-1和B2-56車位互換,是為了圓滿社區的機車 位並避免違法狀態,才讓自訴人與住戶余全鎧交換車位,並 無任何偽造文書的情形,而被告長期擔任管委會委員,其毀 謗之行為自屬故意。另若自訴人真有侵占公共車位、偽造文 書的犯行,被告何以迄今未對自訴人提告?足證被告係利用 其誹謗自訴人之言論,數度對自訴人造成傷害云云。然查, 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載之 誹謗犯行,業詳述如前。自訴人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邵志賢委由潘兆偉律師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1495-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盧彩昭 訴訟代理人 黃一立 被 告 錢樂禮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坐落台中市西屯區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而管理委員會及物業管理公司因社區事務管理共同成立網際 網路line群組,成員僅十餘人(下稱系爭群組),被告因社區 原告對於社區事務意見發表內容不滿,遂在系爭群組中以「 抹黑集團」、「老鼠屎」、「妳的孫子都在鄙視妳」、「腦 殘」、「白目」、「社區敗類」、「抹黑集團在挖社區所有 住戶管理費」、「社區人渣」、「社區小人」等語在群組發 表,雖被告立即收回部分發表之詞語,但是已有其他群組人 員讀取並告知原告,原告不堪其辱,對被告起公然侮辱及誹 謗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然鈞院刑事庭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在案。  ㈡被告上開謾罵汙辱原告之言論,固為言論自由意見之表達, 惟上開不實言論,被告不但均有證據證明原告言論不實,且 足以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 嚴重負面貶抑,上開言語亦帶有辱罵、嘲諷、令人難堪、不 悅,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堪,亦須承受社區其他住 戶誤解及異樣眼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起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社區所做的一些行為,例如:散發黑函、對社區花藝 佈置散播不實言論詆毀被告配偶之設計、原告就社區財委帳 務不時有包庇之嫌等,已破壞社區安寧和諧,被告均經查證 後依客觀事證所為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發表上 文字後,又立即回收該訊息文字。  ㈡被告並無發表如「敗類」、「人渣」等(即112年度偵字第122 50號起訴書附表第25段文字,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至第52頁 )原告所指辱罵人格之文字,且亦無發表涉及任何人身攻擊 如三字經、「幹」等粗鄙不雅損及人格之言語。反之,被告 所發表上開訊息,均依客觀事實所為正當言論,此部分亦經 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 告無罪在案。並屢提出「真實惡意」、「善意言論」、「可 受公評之事」等言論自由原則支持其答辯理由。並請鈞院應 針對原告人格權與原告言論自由權作出利益衡量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群租發表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業據其提 出A、B、C、D等四段文字訊息影本4份、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250號起訴書、管理委員聲明書、社區花藝擺設費 用統計表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管委會聲明、群組訊 息翻拍照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社區花銷費用傳票、發票、收據、管委會出席簽到表等件 在卷可佐。且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群組發表B段文字指摘原告 「社區敗類」、「抹黑集團」、「社區人渣」、「爛透了」 等語非被告所發表之訊息,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 卷㈠第19頁)。而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 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 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 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 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 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 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 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查原審以關係侵害他人名譽 「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 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 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 義務之高低,進而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同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足徵近年來在實務上對於 言論自由之允許與限制,雖然經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 法庭作出相關判決,確立了某些言論自由之原則與界限,正 如最高法院承憲法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言論自由限制亦作了 適當修正,正如上述「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 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等 語,銓譯了「紅線」之寬鬆性及退讓性。  ㈢被告在群組發表了上開言論,經群組他人傳給原告知悉,亦 凸顯網路言論之「不可回復性」,一旦按鍵輸入,即使立即 回收,在網路上亦留下不可全然抹滅之紀錄。而在原告對被 告所發表言論提起告訴時,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援 引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同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 ,復審酌被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依被告所提證據與發表上 開言論互為比較結果,認其對於原告指摘事項均為「意見陳 述」、「意見表達」,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輕率捏造虛 偽事實欲誹謗原告,不構成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㈠第26頁) 。而「抹黑集團」、「首腦」、「幫忙當打手」、「為虎作 倀」等詞彙言論,指涉對象係對群組全體人員為之,非僅針 對原告一人,難認對於原告社會名譽損害明顯重大,故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上開判決理由固非無見,本院仍回 到個案應作是否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作為被告是否構成民事侵害名譽權之重要依據。誠如上述 ,被告在刑事案件針對其所提言論均整理出完善之證據資料 ,以作為其對於社區事務「意見陳述、表達」之基礎,藉以 與「真實惡意」、「善意表達」等規範事實相符合,卸免罹 於刑章之責;惟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被告所為「粗 鄙性」言論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⒈被告答辯:「抹黑集團」、「首腦」、「幫忙當打手」、「 為虎作倀」等詞彙言論,指涉對象係對群組全體人員為之, 非僅針對原告一人,且為刑事法庭接受(見本院卷㈠第32頁) 。但是原告亦為群組中之一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未將 原告除外,而係針對全體群組人員為之,則被告縱能證明其 所指述事實為真,但是對於上開詞彙,亦已超出一般國民無 論就名譽感情或名譽人格能接受之範圍。   ⒉而比上述更粗鄙言論如「抹黑、笨、老鼠屎、可憐、傻、砲 灰、白目、狗屁倒灶、倒盡胃口、作亂、社區的敗類、白痴 、管委會之恥、智商問題、自己私德的問題、最差的委員、 最傻、做些令人鄙視的事、簡直像二十年前大陸人丟臉的表 現、對社區也是災難的開始、最後死的就是妳、作亂、打手 、笑話、嘍囉、通風報信」等,刑事判決理由係在於:既然 被告是對於社區公眾事務之意見發表,則不能將上述粗鄙不 堪言詞從「可受公評之事」陳述中抽離,而單獨直觀字面之 意,亦不能以原告聽聞上開詞語感覺不悅,即應論以公然侮 辱之罪等情。如上開判決之解釋,在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是 否有罪誠屬綜觀認定,惟在民事侵權行為之侵害名譽權中, 無論將上開粗鄙詞語抽離與否,如使被害人有其社會地位遭 受貶抑或貶抑之虞(有危險),在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下, 實為構成要件該當。是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名譽權有侵害,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本院在本件被告指述之言論中,更注重的言論反而是上開起 訴書附表中第28段言論內容:「…已經當人祖父母級的住戶 還在做些令人鄙視的事,有一天當孫子、孫女們知道自己的 長輩作出這樣白目的事,情何以堪…我相信有些人想進駐社 區來挖空所有社區住戶的錢財,6樓(指原告)、17樓的住戶 就是這樣的想法!…當然我指的委員就是其中的一位…」等語( 見附民卷第52頁)。則被告所指之人已昭然若揭,被告再辯 稱係指全部群組之人,本院亦不採信。又古人云:「禍不及 家人」,被告僅憑其臆測之詞,即指稱其所指之人(指原告) 「做了令人鄙視之事」、「有一天其孫子、孫女知道長輩做 出白目之事」、「情何以堪」等語,不但有失厚道,且原告 家人或孫輩又何辜之有?上開言論實已成為憑空想像之言論 ,與侵害人格法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應構成侵 權行為。又對於辱罵或嘲諷,不僅有以「幹」字為字頭或語 助詞之言語方構成侮辱或辱罵,比「幹」字更加貶抑他人人 格之字所在多有,雖被告未講任何一個「幹」字,本院認上 開言語仍構成侵權行為。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碩士畢業,任職老師已 退休,名下有土地、房屋且有投資;被告為執業27年之醫師 ,名下有房屋、土地且有投資,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兩造均為知識菁英國 民,社會賢達人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比一般人更加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其中被告應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0

TCEV-113-中簡-2415-20241210-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創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聲 請人兼 上 二 人 共同代表人 趙振棋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黃璻樺 徐慧潔 鄭紘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 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創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森公 司)、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及趙振 棋(下合稱聲請人3人)就被告黃璻樺、徐慧潔及鄭紘畯( 原名:鄭志偉,下合稱被告3人)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3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8日(因 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3人本 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3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曾任職於聲請人趙振棋 設立之創森公司、大禾公司。詎被告3人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0時20分 許,以暱稱「有夠優夜鷹」在「爆料公社」網站,發表標題 為「高雄踩雷公司」,內容載有「公司本身很多問題,老闆 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 配合過的廠商就在唉了,公司風評在業界沒有很好…愛拿合 約壓榨廠商,不做就愛告廠商」、「老闆…非常差勁的男生 ,讓人很瞧不起他」、「老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 的」、「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文字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 ),足以貶損聲請人3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徐慧潔於偵查中陳稱:公司風評不佳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老闆趙振棋跟廠商有官司在打,因為我工作時有看到律師 到公司。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事,因為曾經有工 人說過老闆錢付不到位,工人也有找年輕人到公司要錢,但 是老闆就是不出面。當時我跟黃璻樺也在現場,他們來了兩 次等語,並有卷附112年4月19日之報案紀錄單載明:黃璻樺 與工人黃文欽、秦文祥有施工款項糾紛,警方現場告知雙方 權利,無須警方協助自行離去乙節。  ⒉被告鄭紘畯於偵查中亦陳稱:外面有傳公司風評不佳,部分 廠商有說不好收錢,也跟廠商處的不好。我覺得老闆不應該 放任兩個女生在現場面對工人,打電話給老闆他也不接聽, 就算有接也是叫我們處理。工人來公司我也有遇到一次等語 ,並有被告鄭紘畯與聲請人趙振棋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  ⒊本案文章係由被告黃璻樺一人所撰寫及發表,自難遽入被告 徐慧潔、鄭紘畯於罪。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璻樺發表本案文章所為係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非全然無 據,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被告黃璻樺之言論自由,自難謂被告黃璻樺有 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不法犯行。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黃璻樺辯稱:該文章是我發文 的,我沒有要妨害聲請人名譽,老闆趙振棋跟工人確實有糾 紛,在112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老闆趙振棋跟我們講說 廠商來的時候不要給他們錢,結果廠商真的來了,還帶了一 大群工人來公司,結果老闆趙振棋都不出面處理,只將事情 推給在場的我及徐慧潔等女同事,我還有報警;而且我還有 提供鄭紘畯與老闆趙振棋的對話紀錄,也有提到相關之情事 ,所以我發表文章是以我個人觀點跟朋友說這間公司的實際 情形等語;被告徐慧潔、鄭紘畯均辯稱:我沒有在爆料公社 網站發表該文章等語;依聲請再議狀所附調解筆錄記載:「 兩造就本件本訴、反訴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經以GO OGLE查詢大禾公司所涉給付工程款事件共有9件、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等1件、請求返還訂金1件、返還擔保金1件,此 有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網頁附件可稽; 依被告黃璻樺所提出與創森公司LINE對話紀錄:「比較嚴重 的事,我認為工人來鬧事那天你是老闆你應該要出現不應該 不在。更何況跟工人談的是兩個女生....。」等語。按本案 文章係被告黃璻樺一人所撰寫及發表,自難繩以被告徐慧潔 、鄭紘畯妨害名譽罪責,合先敘明。次按被告黃璻樺所辯各 節,與被告徐慧潔、鄭紘畯之上開供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稽,再依上述調解筆錄及台灣公司網之記載,足 見被告黃璻樺發表本案文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 內容應屬真實,自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原檢察官以被告罪 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 無理由。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查,被告3人所發表之本案文章同時提及聲請人創森公司及大 禾公司,此二間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綜觀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內記載聲請人大禾公司曾有些許糾紛,然聲請人創森公 司迄今未有任何糾紛發生,亦未有任何民刑事案件之繫屬, 被告3人卻於本案文章中泛稱聲請人創森公司「愛拿合約壓 榨廠商,不作就愛告廠商...,還不是先不付錢,所以廠商 才停工」云云,顯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聲請 人3人針對被告3人答辯有任何陳述意見或補充證據之機會, 率然輕信被告3人之言論,顯有重大疏漏。  ⒉被告徐慧潔(聲請意旨誤載為黃璻樺)稱「因為我工作時有 看到律師到公司,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云云, 僅為被告徐慧潔片面、武斷之臆測,要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3人於網路上張貼之文章提及「公司本身很多問題,老闆 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 「沒有固定廠商,因為廠商只配合一次第二期案子,就不願 意配合了,原因太多,光是錢跟做事方式,配合過的廠商就 在唉了,公司風評在業界沒有很好,所以都要一直找新的廠 商來合作,找到最後只能找不是專業的用,甚至才打電話去 要詢價,對方聽到公司明直接拒絕......。算錢也是亂算, 愛亂扣,愛拿合約壓榨廠商,不做就愛告廠商,...,問題 一堆。」、「老關知道對方要來,故意不來公司閃事,放2 個小女生員工,去面對那些工人,很不應該,非常差勁的男 生,讓人很瞧不起他,就算他錢賺的再怎麼多,還是會讓人 看不起的,更何況他還是公司老板,別人都打到家門口了, 還不出面處理」、「老闆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 里長全部都得罪光,建案那邊的飲料店也可以得罪,得罪到 飲料店的人不願意賣飲料給工人喝。」「整體下來就是非常 雷雷雷的公司。」等語,然其所述均非事實。  ⒋原偵查檢察官未逐一核實被告3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也未 予聲請人3人針對被告之答辯給予陳述意見或辨明事情真偽 之機會,率然輕信被告3人推託罪責之詞,顯有違誤等語, 請裁定准許對被告3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黃璻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文章是我發文的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797號卷【下稱他卷】第95頁), 被告徐慧潔、鄭紘畯於偵查中則否認有發表本案文章(見他 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徐慧潔、鄭紘畯 有發表本案文章之行為,是以,本案文章應係由被告黃璻樺 一人所發文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 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參)。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㈣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找到最後只能 找不是專業的用,甚至才打電話要詢價,對方聽到公司明直 接拒絕」、「不愛做就愛告廠商」、「老闆知道對方要來, 故意不來公司閃事,放2個小女生員工去面對那些工人,很 不應該,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就算他錢賺的 再怎麼多,還是會讓人看不起的...」、「老板個人,真的 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里長全部都得罪光,建案那邊的飲料 店也可以得罪,得罪到飲料店的人不願意賣飲料給工人喝」 等文字,均非事實,屬加重誹謗之行為(見他卷第69至71頁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慧潔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我與被告黃璻樺曾是同事,聲請人創森公司、大禾公司 風評是否不佳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老闆跟廠商有官司在打, 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事,也有工人找上門但老闆 不出面的情況,當時我跟被告黃璻樺也在現場,他們來了兩 次等語(見他卷第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紘畯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與被告黃璻樺曾是同事,外面有傳 聲請人創森公司、大禾公司風評不佳,部分廠商有說不好收 錢,也跟廠商處不好,我覺得聲請人趙振棋不應該放任兩個 女生面對工人,打電話給他也不接聽,就算有接也是叫我們 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再觀之Google地圖上之評論 ,亦有對聲請人創森公司之負面評價,有Google地圖評論截 圖3張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274242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 復佐以聲請人趙振棋與被告鄭紘畯之對話紀錄,被告鄭紘畯 向聲請人表示要離職,並表示:「再來就是詢價部分,我知 道發包前都一定要做這個動作。但我覺得公司有點過分的再 做這件事情,會讓我覺得為了壓價壓到低到極致...比較嚴 重的事,我認為工人來鬧事那天你是老闆應該要出現不應該 不在。更何況跟工人談的是兩個女生對我來說到這種情況了 就是你要出來面對。老闆這樣子只會讓員工認為老闆很不負 責任。...」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20至23頁),而被告黃璻樺所述聲請人趙振棋 跟工人有糾紛,工人帶很多人來公司,聲請人趙振棋都不出 面,我們有打電話報案,警察有來處理,請工人離開等情( 見他卷第97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頁),再者 ,大禾公司涉有給付工程款案件9件、債務不履行案件1件等 情,有GOOGLE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高雄高分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696號卷第15至33頁)。綜合前開事證,應可認 定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提及之上開內容,並非被告黃璻 樺自己所編造,已足認為被告黃璻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是從事室內裝修等業務, 就其施作之品質、服務態度、處理事務之方式等,會影響到 一般消費者決定是否由大禾公司、創森公司承攬室內裝修業 務之意願,當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被告黃璻樺主觀上有誹 謗之故意。  ㈤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公司本身很多 問題,老闆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 很會閃事」、「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老 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整體下來就是 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文字,影響聲請人3人之名譽(見他 卷第69至73頁)。惟查,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上開 文字,考其整體語意脈絡,旨在針對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 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趙振棋遇到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 司事務之問題時選擇躲避不處理,藉此批評聲請人趙振棋之 處事方式及態度,進而表達其對聲請人趙振棋未盡職責之不 滿及對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評價,此部分言論應屬 「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審酌其 所述事實部分是否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主 觀意見表達是否尚屬合理評論等,以斷其言論是否該當誹謗 罪責。而查,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所述事實部分,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黃璻樺上開言論 提及「老闆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 閃事」、「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老板個 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整理下來就是非常雷雷 雷的公司」等語,則是其就此事之主觀意見表達。而聲請人 趙振棋係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負責人,其處理公司 事務之方式及態度,與消費者有密切之關係,影響消費者是 否與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簽訂契約之重要依據,屬與 消費者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是以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 公司面對問題時之態度、處理方式及其負責人是否有盡責乙 節,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黃璻樺於此情形下,對於聲 請人3人在本案文章中所發表之前揭文字,雖屬對聲請人3人 之負面評論,而有用詞遣字刻薄,足令聲請人趙振棋感到不 快之虞,然尚屬其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所為用詞雖帶批評聲請人3人行為 之意味,然尚非不理性之無端謾罵、羞辱,用詞亦未達粗鄙 、汙穢之程度,實難認被告黃璻樺所為是以損害自訴人名譽 為唯一目的,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 阻卻違法事由。  ㈥被告黃璻樺所為,不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 件: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 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 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 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 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 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 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 ,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 處罰範圍。查本件被告黃璻樺所為,乃係針對聲請人趙振棋 在處理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事務之方式及態度此一具 體事實上,表達對於聲請人3人之不滿,其並非毫無根據指 摘。被告黃璻樺雖以「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 、「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言詞評論,然與蓄意無端謾罵貶 低他人人格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黃璻樺既係針對聲請人 趙振棋行為之整體評價與指摘,而非刻意針對聲請人3人之 人格,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 ,被告黃璻樺用詞雖可能使聲請人趙振棋不快,然尚難認被 告黃璻樺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㈦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黃璻樺所發表之本案文章同時提及聲 請人創森公司及大禾公司,然聲請人創森公司迄今未有任何 糾紛發生,亦未有任何民刑事案件之繫屬,被告黃璻樺所言 顯與事實嚴重不符等語,惟查,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 之負責人均為聲請人趙振棋,且營業地址相同,聲請人趙振 棋究係因聲請人大禾公司或創森公司之業務而與他人發生糾 紛,被告黃璻樺未必能清楚區分,尚難以被告黃璻樺有所混 淆,而遽認其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創森公司之犯意,聲請意 旨所指,難認有理由。  ㈧而本案文章係被告黃璻樺所發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慧潔、鄭紘畯與被告黃璻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被告徐慧潔、鄭紘畯以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2-10

KSDM-113-聲自-71-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第2797號、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2人均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南祥路之「 長榮祥邸」社區,丙○○並擔任「長榮祥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甲○○前與丙○○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8月14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製作內容載有「...某位曾經違 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丙○○是否就是姓名相同 的本社區丙○○委員及目前是否仍有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 .」、「難怪這個社區的管委會至今(112年8月9日)仍未解 釋為何涉嫌圖利廠商而花費全體住戶的共有資金...丙○○委 員是否願意親自說明...暗中從事侵害社會法益的社友,是 否社會的孬種?...」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 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 散布之,以此影射且恣意擴大延伸之方式,指摘丙○○曾經參 與色情業之經營,且透過管理該社區公共基金之便而圖利廠 商之情,要求丙○○必須舉證自清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而 毀損丙○○之人格評價。  ㈡甲○○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 月14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又製作內容載有「...天下最無 恥者可能是很多位姓名皆是丙○○的其中一位...丙○○似乎不 以曾經參與從事前述色情案相關事項為恥,竟然以他『自誇』 的目前是國際扶輪社台灣桃園某分社的分社長...你的、曾 經參與色情業...」、「...關於管委會曾經涉嫌為圖利廠商 而花費社區全體住戶共有資金之相關問題...不論是誰幫你 掩飾,亦無法改變你的、你的、曾經參予色情業...,」等 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 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而毀損丙○○之人 格評價。  ㈢甲○○另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再度製作內容載有「...老天 爺說:人生無常,要該方姓住戶於尚有的餘命期間來這個社 區瞭解這位丙○○是否就是姓名相同的那位曾經參與色情業、 侵害社會法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 人神共憤的無恥中年人?...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是為獲 取淫利,如今,經營『社區業』的意圖為何?是否涉及至今仍 然不敢說明的『不符事實』的內容...」、「...涉嫌為圖利廠 商而找機會花費社區住戶共有資金的不當支出...」等內容 之傳單,影印數份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傳單逐一投入 「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而毀損丙○○之人格評 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 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各製作載有上開內容 之傳單後,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2百多戶住戶 信箱而散布等節,然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只是住戶不能使用社區的公告欄,我只好用傳單之方 式傳達我的意見,我是基於我主觀的想法,針對公共事務做 評論與批評,是有事實根據,且是為公共利益而為,我認為 管委會濫用全體住戶的共有資金,且我先前詢問過管委會, 但管委會不提出說明;傳單中提及丙○○涉及性犯罪是因為社 區有很多青少年,為了提醒社區住戶留意自己家中青少年的 安全,和管委會圖利寫在一起是為了發放之方便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製作內容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傳單後,將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 箱而散布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78卷第21至25頁、第47至48 頁,偵2797卷第21至24頁、偵10920卷第17至20頁),並有 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傳單共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偵378卷第27至30頁,偵2797卷第27至 29頁、偵10920卷第23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㈢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 箱之3份傳單,其上所發表關於「丙○○曾經參與色情業經營 ,並有曾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丙○○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圖利廠商而任意花用全 體住戶之共有資金」等言論,分別涉及告訴人之職業、前案 紀錄、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圖利廠商而損害全體住戶之 利益等事項,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 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觀 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 成相當貶抑。而觀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偵378卷第9 頁),現已退休,行為時年齡為82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  ㈣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 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 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 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 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 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 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 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 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 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 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 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 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 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 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 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 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並非社會公眾人物,而前揭各該傳單中,所指摘關 於告訴人前案紀錄之內容,並無涉及任何告訴人擔任管委會 主委行使職權之事項,而顯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自與公眾 利益無關,縱被告辯稱該部分內容均屬真實,仍不得任意散 布於眾。另觀前揭各該傳單之內容,均僅提及社區管委會圖 利廠商、管委會對被告提告以及評論管委會管理社區帳務之 方式等內容,而無提及任何提醒社區住戶對於兒童及少年人 身安全保護之詞,是被告辯稱其欲藉由散布告訴人可能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意在提醒社區住戶需注意 家中兒童及少年安危等語,亦屬無據。  ⒊至前揭各該傳單中所指摘關於告訴人擔任「長榮祥邸」社區 管委會主委期間,圖利廠商而損害全體住戶利益之內容,雖 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相關,然被告於傳單中僅提及管委會 及告訴人圖利廠商,且管委會財務管理不公開透明,所製作 之帳目內容有所隱瞞,並未具體論及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 委員期間有何具體圖利第三人之事實,則其所散布之內容是 否為真實,已屬有疑;又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始未提 出任何足資使人客觀上合理相信上開言論所涉事實為真實之 證據資料,另參其於偵訊時自陳:管委會每次開會之後都會 把會議紀錄貼在公佈欄,如果有支出管委會通常會比價,但 有一筆4萬多元的支出卻沒有比價,我覺得這筆有疑問為什 麼不比價,我曾經請管委會說明,但管委會不具體回答我的 問題,只回覆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偵378卷第62頁),足認 被告僅係在閱覽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後,對於社區帳務文件有 疑問,而非具體獲知管委會有何圖利第三人之行為,且被告 除詢問管委會外,並未再行採取其餘查證行為,以確定其所 質疑之事為真實,即逕以散布傳單之方式為之,實難認被告 有為任何合理查證之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不符合 刑法誹謗罪前開各該不罰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⒋再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方式為影印傳單發送至社區住戶 信箱內,考量傳單之發放對象雖針對特定人,然被告所發放 之傳單數量非少,且傳單屬可輕易傳閱之媒介,依被告前述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以發送傳單至社區住戶 信箱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上開3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發放傳單之方式,任意散布告訴人之私德事項 ,且於未經合理查證下,即虛構事實,任意散布足以毀損告 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所為實應非難,考 量被告所發放之傳單內容,所用措辭、語氣均屬強烈,且係 以投放信箱之方式為之,散布範圍甚廣,對告訴人之名譽侵 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易卷第64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陳稱: 被告一再詆毀我個人名譽,已經寫了十幾封了,直到最近被 告仍然有在社區傳送類似的傳單,造成我身心極大的影響,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易卷第36頁),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 次犯行間時間尚屬相近,所散布之文字內容亦均相似,犯罪 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0

TYDM-113-易-835-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張延廷 被 告 于北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知名軍事評論者,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原告受邀至風 傳媒製作之「下班瀚你聊」節目受訪,節目主持人詢問原告 若中國出兵,我國國軍可撐幾天?原告分析並答以對方必定 採取快節奏攻勢,以中國演習天數可知約僅2天即能攻陷我 國,寬鬆估算乘以2則為4天。詎被告聽聞上開論述,於三立 新聞網製作之「94要客訴」節目中稱「我昨天聽到了某個人 上了一個網路節目,人家問他說,將軍請問如果中國打臺灣 ,我們可以守幾天?他怎麼講?他說原則上二天就可以打下 來了,我們給他寬限一點,乘以2,4天好了。我聽了差點就 吐血啊!我不用講他是誰了,大家應該知道,大家應該知道 他是誰了。」「我說多幾個這種人,4小時就打下來了。為 什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嘛!」。被告雖一再稱「我不 用講他是誰了,大家應該知道」,......「為什麼?漢奸嘛 !臺奸嘛!敗類嘛」。被告已特定指稱原告,被告於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觀看之「94要客訴」節目,恣意謾罵原告「漢奸 、臺奸、敗類」(下稱系爭言論)等顯足以貶意原告之言論, 且該言論於網路上流傳,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4要客訴」節目當日所談論之內容主題乃美國總統 拜登所發布之論文,然網友詢問被告國軍是否僅能支撐4天 ,被告引用美國智庫報告並回應「我說多幾個這種人,4小 時就打下來了。為什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嘛!好,我 告訴大家,這不是我講的,這是美國的智庫,美國的智庫講 了,他說為什麼共軍遲遲不敢用武力攻臺?為什麼不敢呢? 這麼多船,這麼多無人機,還養了這麼多臺奸,為什麼不打 臺灣?因為有困難。」,所謂中共同路人即鼓吹投降主義或 失敗主義,極力主張不要抵抗或無法抵康中國侵略言論者, 此論述者多有叛國或出賣國家、人民利益之意思。被告並未 指名道姓謾罵原告,係因有人看衰國軍國防能力為投降主義 、失敗主義之鼓吹者,等同中國同路人,一般人客觀評價即 可稱為「漢奸、臺奸、敗類」。被告就事論事,並非針對原 告,且被告係引述拜登之言論,係原告及網友自行對號入座 。若原告自認並非投降主義、失敗主義,何來名譽受損。退 步言之,如認被告所為言論係針對原告所為,原告所稱被告 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單純評論 ,為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觀諸原 告於「下班瀚你聊」節目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可知,原告所評 論為國防內容,屬公共事務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 為國家將領並享有知名度,竟以中國演習時數乘以2之方式 ,作為國防能力之計算,有失專業。是縱使被告所使用之言 詞尖酸,仍應受憲法之保障。且社會對於公眾人物之評論, 均為自願投入公共領域者必須承受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曾於113年5月26日至風傳媒製作之「下班瀚你聊」節目 受訪,有發表前述言論,而數日後,被告於「94要客訴」節 目上有前述陳述(包括系爭言論),此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公證體驗之113年度 北院民公瑜字第240339號公證書(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 佐證。兩造則爭執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害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 可言。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 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又按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 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 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 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 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 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 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 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判決意旨)。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 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 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 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 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 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 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 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 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見表 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 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否認在「94要客訴」有為前述發言包括系爭言論,但 稱並未指名道姓,所謂漢奸、臺奸、敗類只是針對失敗主義 或投降主義者。然從被告發言內容「我昨天聽到了某個人上 了一個網路節目,人家問他說,將軍請問如果中國打臺灣, 我們可以守幾天?他怎麼講?他說原則上二天就可以打下來 了,我們給他寬限一點,乘以2,4天好了。我聽了差點就吐 血啊!我不用講他是誰了,大家應該知道,大家應該知道他 是誰了。他說原則上大概2天,我再給臺灣一點信心,4天好 了,應該拿的下來。各位,有這種人,飛行官怎麼會不想落 跑,這是以前他們的副司令。氣死我了!氣死我了!真的就 是自己人啊!自己人啊!你知道昨天晚上我直播在講鬼故事 ,全部都在問我,是不是4天可以被打下來?我說多幾個這 種人,4小時就打下來了。為什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 嘛!」被告提到昨日聽到某個人上網路節目,經詢問中國打 臺灣可以守幾天,....,正好對照原告於113年5月26日「下 班瀚你聊」節目中主持人發問「大陸比較強,我們大概可以 撐幾天?」原告回稱「中共避免夜長夢多,他會快打速決, 那12個字很硬,遠戰速勝、首戰決勝、快打速決、立體上陸 ,.... 中共節奏一定非常快,點穴戰加癱瘓戰,最後斬首 戰...(那這樣是幾天?)原告接回答稱「幾天啊,寬一點乘以 2,4天之內」。從被告講述之網路節目、發問問題、回答內 容、身分(曾任空軍副司令),又被告自己都認為可得特定對 象「我不用講誰,大家應該都知道」,均可特定為原告個人 。又被告發言稱「多幾個這種人,4小時就打下來了。為什 麼?漢奸嘛!臺奸嘛!敗類嘛!」,系爭言論包括漢奸、臺 奸、敗類均為負面詞彙,漢奸、臺奸為出賣國家民族利益的 人,相當於「賣國賊」、「內奸」,也即通敵或叛國的人。 敗類為害群之馬,危害同類,均足以貶損他社會上評價。從 被告前面論述對象就是原告,又說是自己人,接著說這種人 多幾個,4個小時就打下來,顯然用漢奸、臺奸、敗類之詞 形容原告,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原告僅是依其個人專業 知識針對如果中共攻打臺灣可能戰略做分析,此乃公眾議題 ,無非係希冀大眾重視兩岸情勢,可以作為兩岸關係、國內 軍備需求及防禦政策等等參考,所謂知己知彼方能不敗。此 為攸關國防安全、公眾利益之話題,被告當然可以評論,倘 若不認同原告之見解,大可提出其專業意見駁斥原告之言論 ,亦可質疑原告之專業分析能力,然應以客觀理性態度評論 ,原告接受訪談時並未提到放棄防衛甚至投降等論述,但被 告就冠上漢奸、臺奸、敗類等用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本院認為已逾合理程度,顯非出於善意之評價 。 ㈢、系爭言論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足以貶損原告於社 會上評價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於法亦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原告為政戰學校政治 系法學博士,曾任空軍副司令、空軍司令部政戰主任、空軍 官校校長,被告為陸軍少將退伍,現為桃園市議員,兩造均 時常接受媒體訪問發表對軍事情勢分析、軍事政策評論,並 參酌兩造於社會上之影響力、對於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實際 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0萬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訴-142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張軒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遠雄之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一、二屆管 理委員之B棟委員,被告為系爭社區D棟委員,並經推選為第 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之主任委員,第二屆職 務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上任。被告前於112年6、7月間,以 隱私為由,要求社區物業經理不得公開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各棟委員參選人主動提供之參選報名資料,企 圖造成黑箱作業、利用空白委託書當選;於同年7月14日攔 截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簽名版會議紀錄,僅 寄出未簽名簡略版;報備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委託書押定 日期為112年6月19日涉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嚴 重侵害住戶利益而情節重大,經原告向地檢署提出背信、偽 造文書等告訴。詎被告竟於:   ⒈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發布 :「陳俞志先生繼續濫用主席與主委的權限,在物業經理加 班處理社區事務時,還強迫半夜加班只為滿足個人權力,要 求物業經理寄出自行更正簽名版本。經第一+二管委會昨日 投票決議,與福爾摩沙負責人(司儀)同聲譴責仍不回應, 管委會已經請物業打印版本一,將於下午一點寄出」等語( 下稱系爭A留言)。   ⒉113年2月15日21時11分許,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發 布:「陳俞志去年跟今年對我提告背信與偽造文書等三個案 件,也在年前收到不起訴處分,內容詳載經檢座認定我身為 主委行使職權是為了社區事務與發展…給予不起訴處分」等 語(下稱系爭B留言)。   被告上開不實言論,有故意誤導社區居民之虞,使其等對原 告為惡意貶抑、妨害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及恣意辱罵之情形 。 (二)被告有附和、默許訴外人林俊翔於112年10月7日、同年11月 10日,將原告從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第二屆遠7管委會 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群組退出,妨害原告行使委員 職務和權利。 (三)被告阻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 點甄選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系爭社區住戶財產和 非財產上公共利益受損害,亦致系爭社區居民對原告以及其 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而有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被告上開發表言論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屬實。被告於系爭社區住戶交 流群組內所發布之系爭A、B留言,僅係就系爭社區營運為討 論,因而有討論到涉及原告之事項。且原告就本件所涉相關 系爭社區事務內容,其於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 依據,或依其所述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者。再者,原告前亦 有對部分社區委員提出刑事告訴,而相關刑事案件均業經不 起訴或簽結處分,原告又再對相關社區委員提民事訴訟,而 該等民事案件亦均經審理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就 同一事實、同一內容,用不同方式恣意興訟,原告之行為顯 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藉由濫訴干擾社區營運討論之情形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 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 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 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 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 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 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 到貶損 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 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並經推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之 主任委員;又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及113年2月15日 21時11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交流群組為發表系爭A、B留言 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A留言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未見被告有為任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 (三)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 群組,發布系爭A留言部分,本院認此乃被告對於兩造間就 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紀錄之打印、寄發版本有不同作法,而 提出相關會議紀錄版本上傳之時間截圖後,並發表其意見, 應屬被告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該發表內容除與原告個人 之名譽有別外,亦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實難認此部分之文 字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又被告於113年2月15日21時11分許,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 群組,發布系爭B留言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另以妨 害名譽、背信等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刑事案件 資料,可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或為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7、15 950、189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6188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觀諸系爭B留言之內 容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大致符合,是 本院認被告發表系爭B留言之內容並非無稽,而係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客觀上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存在。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和、默許林俊翔於112年10月7日、同年 11月10日,將原告從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第二屆遠7管 委會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群組退出,妨害原告行使 委員職務和權利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被告究有何行為,妨害原告行使委員職務和權利等情形 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本院實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就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發生。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遠雄之星7社區主任委員,其竟阻撓臺 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計畫 」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系爭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 共利益受損害,亦致系爭社區居民對原告以及其他社區營造 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而有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交流群組112年7月 14日至112年7月22日對話紀錄、原告與系爭社區經理於112 年7月14日間LU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社 區營造活動之委員私人墊付與補助核銷回款、台中港市鎮中 心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5頁至 第157頁、第179頁)。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主要係就 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且發表意見者諸多 係使用暱稱為發表意見,並未見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發言或為不實言論之情事存在,而就其餘人士之發言亦難認 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本 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述之其餘事實,認為與被告有間接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因此本院實難僅憑原告主觀 認與被告有間接關係之臆測,及無從知悉、認定究為何人所 述之發言內容,即逕為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發生。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均 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06

TCDV-113-訴-1357-2024120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李幸津 被 上 訴人 唐宛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原審判決 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二)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社區前主委甲○○小姐清楚知悉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所 稱「李小姐」係指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2、3月間自動自 發向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而被上訴人把上 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損害賠償 等民事事件,為自衛、自辯而依法郵寄密封信件中私密談話 內容,書寫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聞之臉書,其目的係為公審 他案當事人之和解金額為高額,及肉搜證人甲○○小姐,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三)被上訴人為如 附表編號5所示不實言論,係在其臉書公開上訴人之財產狀 況,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且 因被上訴人長達6年之網路霸凌,導致上訴人被迫終止經營1 0幾年之美國紐約租屋工作。(四)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不實言論,並未伴隨事實陳述,而係對上訴人之人 格予以主觀批判、評價、論斷,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使上 訴人難堪為目的,確屬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被上訴人 惡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乃涉及上訴人之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已證實 其僅有臆測,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皆無法舉證,自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六)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 所提貼文截圖記載「李小姐」等字樣,能否連結至上訴人已 有疑慮,且該貼文內容係上訴人於他案開庭後所為抒發,通 篇文章並未提及訴訟案號及關係人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 李小姐」即指上訴人。(二)上訴人所提證據中確有和解書 ,被上訴人本於自己租到有瑕疵房屋而為相關評論,不構成 侵權行為,亦無須負擔精神慰撫金。(三)如附表所示言論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並未涉及誹謗罪嫌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上聲議字3840號駁回再議而告 確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在臺大PTT實業坊網站 上,看見其所刊登之美國紐約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出租 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欲入住日 期,嗣經兩造談妥價格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付清租 金,並於同年11月3日深夜入住系爭公寓。然被上訴人入 住後,不滿系爭公寓未打掃而向其反應,因當時已是美國 紐約之半夜,無法請人立即處理,其遂提出補償被上訴人 美金50元之條件,請被上訴人先自行整理、安頓好當晚, 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隔日中午前請人打掃,然被上訴 人未遵守承諾,於隔日中午之前離開系爭公寓,隨後自同 年11月5日起陸續在網路平台,公開張貼標題為「紐約租 屋即時報」詐騙事件懶人包等文章,並聯絡紐約之蘋果日 報記者進行採訪,甚至將其個資提供予蘋果日報,導致大 眾對其為負面評價及網路霸凌,其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為 由,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被上 訴人應刪除貼文並張貼道歉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移除如附件所示,刊登於臺大P TT實業坊紐約板、被告臉書、背包客棧網頁之貼文。被告 應於附表一所示網頁,以其個人帳號,刊登附表二道歉啟 事連續三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 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 書(Facebook)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帳號「 Mia Tang」之個人網頁上,指摘:「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探聽隱私到台北來」、「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 上社區主委」、「李小姐找上前主委」、「盜亦有道,你 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新臺幣,下同)28萬,好意 思嗎?」、「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李小姐欠了三家 銀行一百多萬卡債」、「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等語,足以毀損其名譽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40號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偵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3.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經查,被告確於106年10月間在網路 瀏覽告訴人之紐約租屋訊息後並與告訴人合意租賃交易, 嗣被告抵達美國紐約時,因租賃標的之公寓內部髒亂不堪 ,被告遂於網路發表評論,告訴人即對被告起訴上開請求 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等情,堪予認定。而告訴人於上開民 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時之答辯狀中確提及被告所承租之臺北 市某社區套房之社區主任委員提供有關被告租屋資訊並提 出其與該名主任委員間臉書私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畫面等證 據,以及提及其就其他房客之網路評論提起訴訟之事並提 出金額28萬元之和解書等證據,此均有告訴人之110年2月 19日民事上訴答辯狀(一)暨所附證1至證6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確於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夜間抵達美國紐 約並向其反應所承租公寓髒亂時,傳送:『只能這樣』、『 如果您因為自己的個人需求而影響到我連上課的自由都要 干涉,我的律師會先找您問清楚,這已經是刑事問題!晚 安~ 』等訊息予深夜隻身異地之被告一情,此有臺中高分 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再依司法院判決索 引查詢之公開資料確有告訴人分別積欠渣打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各147萬餘元、15萬餘元、8 萬元餘元及7萬餘元等欠款及信用卡債務等情,此有臺中 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529號、第28063號、第23921號及 第14140號等支付命令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發表 上開言論時,尚難認其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 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上開發表 內容實難認係屬不實內容之言論。況被告依其自身向告訴 人承租海外房屋之經驗而在網路上發表自身親身經歷及呼 籲租客維護自身權利等言論內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再關於承租客承租房屋係攸 關消費者之權益而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關乎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在網路上所 刊登上開言論內容係符合真實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對被告以 刑法誹謗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語,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4.綜上,足認上訴人透過網路刊登租屋訊息,對社會大眾招 攬生意,以經營房屋租賃事務,則其經營事務之良窳,乃 攸關承租人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因兩造於106 年間發生租屋糾紛,被上訴人於網路平台張貼其向上訴人 承租公寓之入住經過而涉訟,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言論,乃本其事實認知,對於可受公評事項, 表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 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 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 決不備理由」等情。然查: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第一大段記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 已將之統稱為「系爭貼文」,及第三大段得心證之理由記 載:「…,堪認被告為系爭貼文,係基於自身經歷及網路 查閱資料所為意見陳述,客觀上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又所為言論提供社會上眾多租客參考,與公共利益 有關,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不得遽令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責。」等語,顯已就上訴 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侵權事實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四處調查我」 3萬元 2 「李小姐現在狂告我,探聽隱私探聽到台北來」 「盜亦有道,你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28萬,好意思嗎?」 「找上前主委」「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上社區主委」 10萬元 3 「李小姐還蠻可怕的,丟對話紀錄給法院…」 3萬元 4 「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 3萬元 5 「李小姐欠了三家銀行一百多萬卡債」 「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10萬元 6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 3萬元

2024-12-06

TCDV-112-簡上-31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王尚智 黃光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尚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尚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 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尚智、黃 光芹共同於YouTube網站之頻道直播侵害其名譽,乃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等起訴,而本件被告王尚智、黃光芹之 戶籍地分別位於花蓮縣、新北市林口區,皆非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惟該節目透過網際網路之播放,任何人無論在何處 均可觀覽由被告王尚智、黃光芹所發表之言論,則本院管轄 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被告王尚智、黃光芹 復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YouTube網站之「董事長開講」頻道,以播送時事、政論及政治人物相關內容作為頻道主題,而被告王尚智、被告黃光芹均為資深媒體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尚智參加被告黃光芹之「品觀點」頻道直播(下稱系爭直播)時,以附件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聲稱原告向參與「董事長開講」頻道之總統候選人索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要求候選人給付1,000萬元予某人,並協助動員群眾等情,然此均為不實內容,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黃光芹明知被告王尚智於系爭直播中有上開侵權行為,卻仍以其頻道將該內容公開播送並附和其言論,乃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自應與被告王尚智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為知名媒體人,又掌握「董事長開講」頻道、美麗島電子報等媒體公器,並多次宣稱其「董事長開講」頻道不會向總統大選候選人收錢,以強調其頻道具有公信力。惟被告王尚智於112年7月間,自其有合作關係並簽有保密協議之訴外人處(被告王尚智稱不得透漏其姓名,下稱查證對象),親眼目睹由原告傳送予總統大選候選人之一即訴外人柯文哲之簡訊,其內容略以:「原告向柯文哲要求給付1,000萬元,以作為讓柯文哲上原告YouTube頻道『董事長開講』曝光之利益交換」(下稱系爭簡訊),顯與原告先前對外宣稱之言論有所出入,柯文哲亦曾受訪稱:「當然報名不佳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且原告於112年7月前後對柯文哲之態度丕變,乃認定系爭簡訊內容為真,始於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而被告王尚智為系爭言論時,臺灣時逢總統大選期間,原告經營之美麗島電子報頻繁發布總統大選民調,則其民調數據結果是否客觀,實屬與全國選舉事務等公益攸關之重大政治事件而可受公評,故被告王尚智係為健全我國民主政治發展及透明化選舉事務,方就此公眾關切可受公評之議題進行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又被告黃光芹為系爭直播之節目主持人,僅提供一節目平台予來賓發表評論,當無侵害原告名譽或與被告王尚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光芹為YouTube「品觀點」頻道之系爭 直播之主持人,被告王尚智於112年12月15日參與其所主持 之系爭直播時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有系爭直播當期完整影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致其 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應否 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悉述如 下: ㈠被告王尚智應否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王尚智於系爭直播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 論,指稱原告對外宣稱「董事長開講」節目並未收費,實際 上卻於選舉期間向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足使收看系爭直 播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言行不一,且枉顧媒體倫理及 良知,向候選人私下收受鉅額代價等負面印象,顯可造成原 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名譽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⒌再細譯被告王尚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均係指摘原告有向參 與「董事長開講」節目之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之具體事實 ,被告王尚智辯稱系爭言論乃意見評論,並無真實與否之問 題云云,已難憑信,且依前述說明,被告王尚智應提出相當 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得主張 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 告王尚智辯稱其係於112年7月下旬親眼見聞原告傳送之系爭 簡訊,當屆總統大選候選人柯文哲亦曾受訪表述此事,且節 目活動取消後原告對柯文哲之態度有劇烈改變,其方確信原 告有向候選人收錢之事,而在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原告 嗣於直播亦予承認云云,固據被告王尚智提出影音光碟、自 行整理之附表、譯文、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 122、165至169頁),然原告始終否認收錢乙事,觀諸前揭 新聞報導內容,係記載:「1800張票,只有600多人報名, 和柯文哲求見面被不讀不回,吳子嘉秀截圖,當時說高雄場 動員不佳,下週一(7月17日)公告取消。柯文哲才冒出來 表示『當報名不佳就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讓吳子 嘉無奈回應,『不習慣不讀不回,侯友宜跟郭台銘也不會這 樣對我』」(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柯文哲係在回應報名 不佳取消活動一事,要難據以逕認原告有向其索討1,000萬 元之費用;又通觀原告113年1月5日之言論,乃係其聽聞被 告王尚智指稱其向候選人收錢後,所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9頁),亦無何承認收錢之 情;其餘原告於節目上對柯文哲之評論內容,則與被告王尚 智所指述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是核被告王尚智所舉之前揭 證據亦均無足推論原告確有向參加「董事長開講」節目之候 選人收受1,000萬元乙情。又被告王尚智雖陳稱其有親眼目 睹原告向候選人索要1000萬元之簡訊,但稱與其消息來源簽 有保密協議,而無法提出簡訊或指明消息來源以供參酌,已 難信實;其復先稱係見聞原告傳送予柯文哲之簡訊(見本院 卷第55頁),嗣改稱係看到原告傳送予第三方之簡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前後不一,要難逕信,且被告王尚智 並未就其言論內容向原告或柯文哲等當事人進行求證,則被 告王尚智既身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其言論較一般人更具傳播 及影響力,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卻驟然將難以提出 實據之事,於系爭直播中公開發表,自難認在客觀上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致其有相當理由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 ,即無從認定被告王尚智就上開陳述均欠缺真實惡意,自難 謂其行為並無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⒍從而,被告王尚智所為之系爭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堪認有使原告 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為有據。   ㈡被告黃光芹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 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 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黃光芹應就系爭言論與被告王尚智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黃光芹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查,被告黃光芹為「品觀點」頻道之主持人,該頻道乃提供 參與來賓就時事發表評論意見之平台,而系爭言論係被告王 尚智於系爭直播中單獨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固據認定如前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黃光芹就此與被告 王尚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自難認 被告黃光芹應與被告王尚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光芹連 帶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尚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王尚智均為資深媒體從業相關人員及政治評論 者,本應知悉其言論應具相當之公信力及影響力,仍在未經 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為上開指摘原告向候選人收取1,000萬 元之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一定程度之侵害,併參酌雙方 之學經歷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料卷 ),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王尚智行 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王尚 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王尚智(見本院卷第173頁 送達證書),是被告王尚智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 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㈤至被告王尚智雖聲請傳喚證人操大業,證明被告王尚智確實有看到系爭簡訊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傳喚證人陳智菡,證明原告確實有與柯文哲討論付款1,000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然被告王尚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得知系爭簡訊之過程及細節,縱經調查上開證人操大業,亦無從核實被告王尚智所主張之事實;證人陳智菡則為與系爭簡訊全然無關之第三人,均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王尚智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王尚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王尚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件:(即系爭言論) 我們在圈子裏頭知道吳子嘉透過董事長開獎對於每次候選人在選舉的時候他大賺一票,包括去年縣市長選舉的時候也有若干他做了一些董事長開講,他請候選人來有一些提問,但主要是他自己的場子,底下就很多所謂董事長開講的粉絲或影迷在現場很熱到(鬧),都動員來的,我跟大家講實質的狀況是這樣,董事長開講的這一場裡面,雖然吳子嘉對外都這是他辦的網路節目,可是實際上他都是開口跟候選人要1千萬,我講我負責。 這裡頭郭董買單了3 場,侯友宜1場,柯文哲1場。但是呢,你想蛤就這個網路節目會不會賺太多了,但是呢吳子嘉對外都說他不收錢,他不收不收候選人的錢,說董事長開講的部分其實就是他的節目、流量,他都靠流量他不收錢,但實際無論是不是他自己,我現在沒有說吳子嘉收錢,吳子嘉對外聲稱他沒有收錢,可是實際上候選人都要付1千萬付錢給某個人。

2024-12-06

TPDV-113-訴-938-2024120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香菁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鄭佳韻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國小老師,因擔任輔導主任而互有認識,然兩造並 未曾於同校任職,詎被告因獲悉原告即將從臺南市中西區永 福國民小學(下稱永福國小)調任臺南市北區立人國民小學 (下稱立人國小)擔任輔導主任職務,且將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到立人國小接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竟基於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意思,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立人國小校門口,訂製擺設6對花圈,標註「狂賀陳香菁 大主任榮調立人國小,脫離苦海的小老師家長學生狂賀」等 文字,意在指涉原告於任教永福國小時,造成學校同仁、家 長、學生困擾及痛苦,亦即表達原告「做人做事失敗」,因 此很開心原告調離永福國小,讓大家逃離苦難環境等情,已 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所為言論內容係指涉原告 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有對該校老師及家長造成 苦難環境之事實陳述,又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訂製擺設上開花圈、標註上 開字句,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且上開花圈所 載內容並無任何情緒性用語,客觀上難認有貶損社會上對原 告之評價,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告應就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花圈所載「脫離苦海」一詞是描 述家長及師生之感受,並非指特定事實,被告所為言論應屬 評論性質之意見表達,且被告贈送花圈並非出於詆毀原告名 譽之動機目的,主觀上並無惡意,是被告既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不具違法性,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脫離苦海」一詞屬於事實陳述,然被告與 原告原任職之永福國小多位教師熟識,該校設有音樂藝才班 ,音樂藝才班係屬輔導主任之職務範圍,原告擔任永福國小 輔導主任期間,該校藝才班教師及家長對於原告領導統御、 制度改變或行事作風多有意見,例如永福國小於111學年度 ,發生藝才班老師之師資數量是否符合標準之爭議,以及音 樂班經常遲延公告音樂班活動事務,損及家長及學生之權益 ,原告無論在師資爭議或音樂班之運作上並未善盡督導及協 調溝通之職責,亦曾有家長將前述狀況投訴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及教育部,則被告就其上開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以「脫離苦海」一詞描述原告與藝才班師生及家長從此分 道揚鑣,亦與當時情境相符,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行為,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 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 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 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 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 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 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 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立人國小校門口,訂製擺設6對花圈,標註「 狂賀陳香菁大主任榮調立人國小,脫離苦海的小老師家長學 生狂賀」之文字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原告雖指稱花圈上所載「脫離苦海」一詞係指 涉原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有對該校老師及家 長造成苦難環境之事實陳述云云,然該字詞並未具體指摘原 告何等作為之特定事實,應非屬事實陳述,而係個人主觀之 意見表達;又參以原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因 藝才班師資人數、課程運作及分數評量等爭議,而經永福國 小學生家長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等情事,有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教特(二)字第1131208098號函 暨所附陳情資料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25至202頁),則被 告辯稱其因與原告原任職之永福國小多位教師熟識,對於原 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期間,就藝才班之經營領導及溝 通等事務與該校師生家長間意見不合等情有所知悉,因而訂 製擺設花圈標註上開內容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上開言論 係就涉及學校事務及師生權益之議題,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 ,縱有部分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其並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其所為難認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唯一目的而出 於惡意為之,尚可認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 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不具違法性,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06

SYEV-113-營簡-409-202412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吳毅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玉如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吉星共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星公司)之負責人。吉星公司向訴外人沛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沛謙公司)承租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8樓 、8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沛謙公司與吉星公司又於11 0年3月25日訂立租賃合約補充協定(下稱系爭補充協定)。惟 吉星公司未依系爭補充協定之約定,拒絕搬遷,伊於同年6 月間請訴外人石家杰介入調處,且於通信軟體微信創設一個 4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成員有被上訴人、石家 杰、以及沛謙公司員工及吉星公司員工各1人,被上訴人竟 於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故 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沛謙公司無視系爭補充約定之存在,而於11 2年4月間即要求吉星公司於同年6月1日前搬遷,吉星公司乃 要求沛謙公司賠償,並請石家杰居中協調,而伊所為系爭言 論中所指之房東,係針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沛謙公司,並 非上訴人。且伊否認上訴人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認 上訴人為沛謙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於系爭言論中並未提及上 訴人之姓名。況系爭言論係伊表示伊之主觀意見,並無貶損 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 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名譽權係指人在 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 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 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 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 於事實陳述部分,如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 雖非真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即難認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 系爭群組對話內容為憑(北簡卷第21至33頁),被上訴人雖不 否認其有在系爭群組為系爭言論,惟否認系爭言論有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⒈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所記載內容,可知沛謙公司為系 爭房屋之出租人、吉星公司則為承租人(北簡卷第19頁、原 審卷第41至45頁),均由沛謙公司負責人即郭世祺代表沛謙 公司與吉星公司簽立;又依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沛謙公司負 責人為郭世祺(原審卷第229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且關於沛謙公司與吉星公司間因 系爭租約之爭議,沛謙公司寄送給吉星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記 載沛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負責人均為郭世祺(原審卷第65至7 0頁),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可採。至上訴人主 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下稱受理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183頁),該報案 內容記載「房東吳毅書,大聲咆哮…」等語,可知上訴人即 為系爭言論中所提及之房東云云,然依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 載可知,報案人非被上訴人,至報案內容稱「房東吳毅書」 ,乃報案人之認知,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中 之「房東」即係指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已自陳系爭群組設立之原因及目的,係為處理沛謙 公司與吉星公司間因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所生之搬遷糾 紛而設立,且群組成員亦僅有4人,其成員為調處糾紛之人 石家杰、被上訴人、沛謙公司之員工1人及吉星公司之員工1 人等語,可知系爭群組屬於私密的人際網路對話空間。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言論會導致系爭群組人員誤認系爭言論所提及 之房東即為其,且石家杰於公證書中亦提到就石家杰之認知 房東係指吳毅書,且Louis是上訴人之英文名字等語,惟依 系爭對話內容及系爭言論均未曾提及上訴人或其英文名字「 Louis」,而是「房東」,且出租人沛謙公司負責人亦非上 訴人,而係郭世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沛謙公司實 際負責人或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可採;而石家杰雖於公證人前作成公證書,並 陳述其認知系爭言論中「房東」是上訴人,惟其並未參與上 開兩家公司系爭租約訂立過程與糾紛經過,僅係事後受上訴 人所託而擔任中間協調人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足認石家 杰並未參與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之簽訂,其僅係事後受 上訴人所託而為協調處理搬遷之問題,則其既係受上訴人委 託而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事宜,石家杰主觀上認知系爭言論 中之房東為上訴人,亦僅係其個人之認知。況縱認上訴人主 張其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 或房東係指上訴人等情屬實,然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 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搬遷糾紛,欲將雙方間所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系爭群組對話中向調處人石家杰及兩家公司代表之員工 為陳述,被上訴人個人就雙方衝突事情始末經過情形之認知 ,以及其個人就衝突之表達意見及感受,且上訴人亦不爭執 曾因吉星公司搬遷事宜對吉星公司人員大聲咆哮,要吉星公 司人員搬遷,又吉星公司人員亦曾至警察局報案等情(原審 卷第183頁之受理案件紀錄表),而系爭言論「恐嚇」等詞係 屬被上訴人個人就上訴人大聲咆哮要求吉星公司人員搬遷行 為之感受認知,所為其主觀意見表達,其主觀認知係「恐嚇 」行為,而系爭群組之成員亦得依據系爭群組之全部前後對 話內容脈絡,自為判斷,進行調處,尚難謂客觀上有貶損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言論 1 4/20房東在一樓人來人往的大街上,咆嘯+恐嚇威脅我的同事,說6/1我們不搬走,他"找人來搬走" 2 中間所有存證信函,一下恐嚇、一下信口雌黃,就看出房東這個人的人格。 3 偏偏來個存證信+貼好貼滿的白紙(是在辦喪事?)+恐嚇、辱罵、嚇哭我的員工 4 房東偏偏要讓我付出商譽損害、受恐嚇急迫搬遷、時間成本、律師成本、溝通成本,跟恐嚇同事的刑事犯罪 5 也許因為他這種存證信函+恐嚇,以前曾經成功達到目的,嚇走供應商、廠商、客戶、租客… 6 從頭到尾,我們公司沒有做錯任何事情,依法遵守合約,卻要承受損失,被說早就知情故意裝潢(誰有病才會這樣?)、同事被恐嚇、股東董事被惡意告狀造成誤會。

2024-12-05

SLDV-113-簡上-13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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