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官怡臻

共找到 23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張品心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案件受理,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認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度金 簡字第154號)進行,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 事件,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 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0-31

CYDM-113-簡附民-17-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崇宏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住處內,同時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筱瑜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在警詢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1462號起訴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年9月27日之 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9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住處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且不爭執證人當天可能確有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辯稱:其沒有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於112年9月27日晚上來其住處,其開門後就回房間睡覺 ,其不清楚證人係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還是拿其的毒品施用 ,但其沒有要請證人施用毒品,也沒有跟證人說過可以自己 施用其所有之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8日7時15分許,至被告 上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並且證人於1 12年9月28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經證人在警詢及本院陳述在卷,復有前開起訴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代號中168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驗鑑 定書等在卷可憑,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 認定。  ㈡證人在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在被告住處房 間內與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免費請 其施用1次,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是指被告要請其施 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才會在112年9月27日20時 許去找被告等語(警卷第5至8頁)。復在本院證述時改稱: 其是於112年9月27日晚上去找被告的,當時其身體不舒服, 想說要去被告家看有沒有毒品,被告幫其開門後就去睡覺, 其因為人不舒服,看到被告房間桌上有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 命,就自己拿來施用,被告沒有跟其說桌上之毒品其可以自 己拿來施用,在其去被告住處前,被告也沒有說過住處內有 毒品可以讓其施用,其當時想說被告要追其,施用被告之毒 品也沒關係,而其也認為被告將毒品放在桌上就是請要其施 用的意思,所以其在警詢才會說是被告請其施用毒品,外加 其是在被告房間內施用,與被告在同一個房間,其認為這就 是一起施用,才會在警詢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第136頁)。證人就其施用毒品經過之證述語意顯有不同 ,則其在警詢時證稱被告請其施用毒品等語,即難遽認為真 。 ㈢復參以公訴人提出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固於112年9月27日(對話紀錄中9月22日後週三之對 話內容,而112年9月27日即星期三)向證人稱「你可能要找 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了」「況且這有抗藥性你也知道每次 都要吃到暈量一定要加上去 可$卻沒加上去再大摳的人也會 倒」「可以換算一下我拿自己吃的已經沒賺你什麼錢了 你 自己換算就好」「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 拿的時候已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殺 頭的生意有人做」「我自己做好了有試吃過才出門的」「已 經幾萬塊卡死在這邊了不然你也幫忙消一下」「不然這樣好 了」「換妳請我一次」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並證人在 警詢稱上開內容係在講被告要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證人才會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去被告住處找被 告等語(警卷第8頁),然證人在本院證稱:上開對話內容 ,其有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給其施用,被告說沒有,並且也 說沒辦法請其施用毒品,其中「換妳請我一次」是被告要其 與被告發生關係,其他內容則是被告在抱怨其他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證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談論 之內容為何,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對話 紀錄係在談論被告業已承諾要轉讓毒品予證人。而觀諸對話 紀錄中文義,被告提及「你可能要找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 了」「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拿的時候已 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等語,被告顯有 屢向證人拒絕「請客」之意,全文更均未見最終有談妥要由 被告請證人施用毒品之內容,是亦難以此對話紀錄證明被告 在本案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無償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用一情。 ㈣至被告雖曾在警詢中自陳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有與證人一起 施用被告所提供之毒品等語(警卷第3頁),然被告又稱係 其2人一同合資購買之毒品始而一同施用等語(警卷第4頁) 。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毒品來源是合資而來等 語(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稱 :其沒有與證人於該時一同施用毒品,應該也沒有合資,其 先前稱合資是其記錯了,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其有點暈所以 在員警說證人這樣說時,其就這樣跟著說,當天其開門讓證 人進來後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上開被告所 述似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有轉讓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自亦無從以被告之供述佐證認定其 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而本案公訴人提出之 證人指述已有前開無從逕採之情形,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從佐 證證人在警詢所述為真,又公訴意旨所指如理由欄四㈠之證 人之驗尿報告、扣案物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均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以,縱被告確有上開所述矛盾之 情形,亦無從單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0-30

CYDM-113-訴-281-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峰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7號住處) ,與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5號住處)之 王○○為鄰居。李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離開137號住處, 沿135號住處與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136號住處) 中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再於凌晨2時36分至3時38 分之期間,先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手伸入屋 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開啟窗戶,自窗戶攀爬而踰越侵入13 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並置放於135號住處 一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再返回137號住 處。嗣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志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 間之通道步行至社區房屋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其感覺不舒服,到房屋後方去走走,且其住處內收訊 不佳,其帶手機至社區後方的網球場玩手機,該處才有訊號 ,其並未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137號住處,137號住處東側為138號住處,137號 住處之西側依序為136號住處、135號住處,王○○則居住在13 5號住處,135號住處及136號住處中間有可通往社區房屋後 方之通道,137號住處後方有網球場,135號住處後方則有籃 球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6 至77、84頁),復有現場照片、嘉義縣電子門牌系統查詢結 果、衛星圖、王○○繪製之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嘉中警偵 字第1130009845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4、37至40頁,本 院易字卷第101頁)。又王○○及其家人於113年5月13日晚間 ,將皮包放置於135號住處一樓後上樓就寢。於113年5月14 日上午6時許,王○○察覺其與家人之皮包被丟在地上,皮包 內之現金共5,000元不見等情,業經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 80至81頁),並有照片、被害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8至19、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家人一同住在135號 住處,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其在檢查皮包時,確認錢 都還在皮包內,其都會將皮包放在吊在一樓餐椅上的袋子內 ,並用外套蓋著,其先生的皮包放在側背包內,側背包掛在 一樓客廳的樓梯口,其婆婆的錢包也放在一樓。同日晚間9 時許,其與家人上樓睡覺。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要 做早餐時,發現原本應該掛在樓梯口的側背包在地板上,外 套也有被動過的痕跡,其立刻檢查其與先生的錢包,發現裡 面的鈔票都不見了,其婆婆比其早下樓,有先將皮包拿到二 樓去,其請婆婆檢查皮包,婆婆皮包內的現金也不見,三人 共遭竊5,000元。135號住處後方的窗戶晚上都會上鎖,但是 窗戶上面的氣窗不會鎖,其於113年5月14日上午去房屋後方 檢查,發現後方的窗戶沒有上鎖,其懷疑竊賊是由後方窗戶 侵入,竊賊可能是先爬到窗戶上面的小平台上,身體從上面 未上鎖的氣窗伸進去屋內將窗戶打開,再從窗戶爬進去屋內 等語(見警卷第6至7、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78至 82頁)明確,又員警於113年5月14日上午至135號住處時, 一樓地板上有散落棕色側背包,135號住處後方窗戶上方有 裝設氣窗,緊鄰後方窗戶之屋內地板磁磚上有沾有泥土的模 糊腳印,外面花圃泥地上亦有模糊腳印等情,有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與王○○上開證稱135號住處 遭竊之過程相符,是王○○證稱其住處於113年5月13日至113 年5月14日夜間遭人入侵,竊走其與家人所有之5,000元,該 名竊賊係自其住處後方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窗戶門鎖後,再 自窗戶攀爬進入其屋內竊取現金等情,洵堪認定。 ㈢又經員警調閱138號住處前方及後方之監視錄影器,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監視錄影器之結果,被告於138號住處前方監視錄影器檔案影片播放時間10分20秒時,走出屋外,立於門前先看向左方,復彎腰起身後又看向右方,在屋前徘徊張望。於播放時間11分5秒時,被告從屋前植栽旁,沿屋前右方之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被告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前往社區房屋後方。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12分56秒時,被告走出通道至社區房屋後方,於凌晨2時13分45秒時,畫面中靠近138號住處後方處忽有光源亮起。於凌晨2時13分49秒時,被告持照明工具繼續前行,約5秒後,光源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2時16分59秒,畫面上方持續出現光源。於凌晨2時36分36秒時,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於凌晨2時36分43秒時,被告從前揭通道出口處朝135號住處方向移動,消失在畫面中。於凌晨3時38分13秒時,可見被告出現在前揭通道出口處,沿通道往房屋前方的方向離開,消失在畫面中。接著可看見被告從通道步行出,再步行至137號住處屋前盆栽旁,然後進入137號住處屋內等情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7頁),是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有離開137號住處,沿135號住處與136號住處中間之通道步行至房屋後方,先往138號住處之方向走去後,又返回前揭通道出口處,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43秒時,往135號住處之方向走去,於約1小時後之凌晨3時38分13秒,再出現於前揭通道出口處,並步行回137號住處等情甚明,足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3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確實有靠近135號住處後方。參以員警調閱113年5月13日晚間4時許至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期間之138號住處前、後方監視錄影器及社區監視錄影器,該段期間僅有被告一人沿前揭通道步行至社區後方,並僅有被告一人在社區房屋後方出現,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1頁),另參酌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處後方本來是社區小公園,但年久失修無人使用,基本上沒有人會去,通往後方的西側通路已經荒廢,僅有東側及前揭通道可以進出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則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許之期間,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人僅有被告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公公表示在113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有聽到一樓捕蚊燈有大量蚊蟲遭電擊產生的聲響,其住處只要門窗沒有關好就會有大量蚊子飛進來,但其公公因為沒有在意所以並未下樓察看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王○○所稱門窗遭開啟而有大量蚊蟲被捕蚊燈電擊的聲響,亦與被告前往135號住處後方之時間相互吻合,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26分至3時38分之期間,開啟135號住處後方未上鎖之氣窗,伸入屋內拉開後方窗戶門鎖後,再自窗戶攀爬進入135號住處內,竊取王○○及其家人共同持有之現金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在網球場滑手機,並未進入135號住處竊取現金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所謂 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經查,被告係自 氣窗開啟窗戶門鎖後,自窗戶攀爬進入王○○住處內竊取現金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攀爬之窗戶位於135號住處一 樓後方,距離地面約有100公分左右,此經證人王○○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並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0頁),可知該窗戶係為用以觀賞窗外景色及 通風,並非供人進出之用,被告以攀爬之方式通過該窗戶進 入王○○之住處,並非以正常方式通過,當係踰越門窗之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㈣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王○○及其丈夫、婆婆等三人之財物而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 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擅自攀爬窗戶進入王○○住宅竊取財物, 使王○○及其家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王○○對居住安寧之期 待,所為不該,實應使被告擔負一定程度之刑事責任;又慮 及被告侵入王○○住處之手段普通,尚不具高度潛在危險性, 竊得之物品為現金5,000元,金額不高,造成法益損害之情 節尚屬輕微,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 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或彌補王○○之損 失,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被 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竊得之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4-10-30

CYDM-113-易-745-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芫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芫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晚間9時1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 時41分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中央 廣場旁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牽走賴○○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 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再騎乘離開現場而 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 警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對面尋獲上開腳踏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芫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取得代步 工具,竟以破壞他人持有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並使他人失去交通工具,造成生活上不便,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係以徒手之和平方式竊取,竊得之物品為 腳踏車1台,價值尚非甚鉅,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 告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其竊得之腳踏車亦已返還賴○○(如後述),賴○○亦無追 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警卷第12頁),可見本案法益失衡之狀 態已經恢復,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賴○○ 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20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YDM-113-嘉簡-1226-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治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45、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治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治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 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 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 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雖分別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且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六罪更定其應執行 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拘役,共有6罪,又曾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本院於定刑之際本應受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之 拘束,亦不得超越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刑度上限,可資裁量 減讓之幅度有限,本院考量上情,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9日 112年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31日,應予更正) 112年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31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於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20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

2024-10-24

CYDM-113-聲-926-202410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閔與林○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 1年間離婚),林○蓁(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 佑(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二人之女,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閔因曾對林○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其中裁定林○閔不得對林○琳、林○蓁、林○佑實施家庭暴 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 0分執行本案保護令,林○閔已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 令之內容,仍於113年4月4日晚間7時34分,在其位於嘉義縣 水上鄉之住處,因不滿林○蓁不吃藥且林○琳不實指責其未購 買二位女兒的晚餐,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林○琳購 買之晚餐丟到上址住處門外地上,並對著林○琳、林○蓁、林 ○佑辱罵稱「畜生」、「在發燒,不吃藥就放給他死」、「 狗雜種」、「臭膣屄,你娘,膣屄多就跟你一樣畜生」、「 你們都畜生」、「幹你娘老膣屄」、「放給他死就好」、「 你繼續這樣,恁爸就放給你死」等語(均台語)而對林○琳 、林○蓁、林○佑施以家庭暴力,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案經林○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 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錄音檔案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林○蓁、林○佑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對林○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對林○蓁、林○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 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丟擲晚餐、數次辱罵林○琳、林○蓁、林○佑等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對林○琳、林○蓁、林○佑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 侵害其等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收受並明知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案保護令所 諭知之事項,以前揭不理性之方式對林○琳、林○蓁、林○佑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被告雖未 對他人施以物理暴力,然所為已足對使林○琳、林○蓁、林○佑 之心理造成傷害,又觀諸被告辱罵林○琳、林○蓁、林○佑之言 詞,內容十分不堪且帶有要放任女兒死亡之意,即便考量被 告係在情緒失控之情形下所言,亦已遠超過為人父親所應保 有之底線,此部分應予從重考量;又被告與林○琳間多次因家 庭暴力之行為經通報,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令、家庭暴力通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63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與林○琳間之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 頁),可見被告仍為二名女兒之主要照顧者,且其與林○琳間 慣於相互衝突,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輕度之刑罰 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犯保護令罪而經法 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調整本案刑罰種 類與刑度;復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應 得為稍加有利於被告之刑度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於 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固主張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惟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又有2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分別判處拘 役20日、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當非初犯或偶發之 單一犯行,且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並非甚為輕微,業如前 述,實應令被告承擔一定之刑事責任,復觀諸全卷,亦未見 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對 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4

CYDM-113-嘉簡-1197-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許 以暱稱「兩隻佬五」在通訊軟體「X」(原為twitter),向 佯以欲購買毒品暱稱為「迷焱」之員警詢問「還找裝嗎」, 經員警查閱「兩隻佬五」帳號後查悉暱稱「兩隻佬五」之劉 家豪有在他人貼文「尋台南裝備商」下回覆私訊等語,即於 同月23日23時58分許,回覆「兩隻佬五」上開訊息,劉家豪 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X」與員 警聯絡後,再以他行動電話所載之WeChat,以暱稱「岡田技 安」與暱稱「無心插柳柳橙汁」之員警洽談交易毒品事宜。 雙方經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 ,並約定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在 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真門市前交易。劉 家豪即於同月25日0時13分許到上開地點隨即拿出30包毒品 咖啡包(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 時,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查獲劉家豪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家豪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9頁、第7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 32張、被告以暱稱「兩隻佬五」與員警之X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被告以暱稱「岡田技安」與員警之Wechat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61280號鑑定書1份,113年4月25日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雄所職務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第 14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6至43頁;偵卷第37至39頁)。 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其係以1包200元購入毒品咖啡 包,而本案則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販賣,並且係要賺取價差 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衡諸毒品為 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當具有營利之意 圖。由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自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有 前開鑑定書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 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將之作為沖泡飲品而販賣,自符合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應適用之罪名(本院卷第37 頁、第72頁),已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 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程度輕微,被員警查獲時尚未實際販賣毒品獲利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為獲取利益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雖為未遂,然販賣之本案咖啡包數量不少,且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犯罪情節難認為輕微,就客觀 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參以被告本案之刑度已可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先加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以及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 且其係透過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向他人販售,更加助長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又本案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嚴重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對社會秩序危 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而未生實際危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親人身體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 案所處之刑度已不符刑法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咖 啡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1包 孫悟空圖樣包裝,驗前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純質淨重0.19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29包 牛奶妹圖樣包裝,驗前總淨重43.41公克,純度14%,推估純質總淨重6.07公克。 3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24

CYDM-113-訴-286-202410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凱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凱云因積欠債務,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碩」之 人之要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交予「碩」,嗣該永豐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林凱云由此已可預見「碩」收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將供為詐欺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6月間 某日,在嘉義縣○○鄉○○街0○0號之富邦駕訓班旁之堤防,將 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交予「碩」使用。「碩」或輾轉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張○○,致張○○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款項再 遭人提領一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 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遭隱匿。嗣張○○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凱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罪。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決議 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自應以客觀事實認 定該特定犯罪),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 集團詐騙犯罪,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且係 以在網路上公開投放廣告之方式為之,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 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 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又 再次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該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坦承犯行 (見偵B卷第20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被告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 繳交(如後述),是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應同適用行為時之 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 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報酬,無從繳交(如後述), 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 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將郵局 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碩」,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 利用該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去向不明 而遭隱匿,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犯 罪所得因而得加以確保,助長集團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及經 濟秩序穩定,並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 本案被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僅有1個 ,被害人人數為1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取、洗錢之不法 犯罪所得金額為10萬元,金額雖非甚多,然也具一定規模, 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 得為略高於輕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 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期間為1日給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報酬(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此均得為較有利被告 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 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業 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予「碩」使用,其對於張○○存入郵局帳戶之贓款即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 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碩」說其提供郵局帳戶可 以拿到3萬元,如果有款項轉入其帳戶,其可以再看轉入之 金額抽成,但其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32 頁),是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何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 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碩」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 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並無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張○○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投放之廣告認識張○○,自稱為「王瑞明」,佯稱要指導投資飆股云云,並要求張○○將LINE暱稱為「Wendy」之助理加為好友,「Wendy」向張○○佯稱:可使用「KGIS」軟體進行投資,會指導如何使用並協助開設帳號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凱云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再遭人於右列時間提領一空。 於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54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華勛郵局,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凱云之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至26分,遭人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5至8頁)。 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A卷第13頁)。 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4至16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水警偵字第1130007773號卷 警A卷 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CYDM-113-金簡-214-20241024-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旻軒 上列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他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3日確 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於94年2月2日增訂,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 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 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 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 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 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易言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3年1月31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31日至116年1月30日(下稱A 案)。受刑人又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3日至113年5月 5日,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 ,有A案判決書、B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為A案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所為B 案之犯罪事實係購入數包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結晶、粉末後持有之,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是衡諸 受刑人所犯A案之罪名與B案迥異,依據現有卷證,亦可見A 、B二案之犯罪型態、方式、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對社 會危害之程度與面向均殊異,實難逕以此認受刑人有何不知 悔悟之惡意。又B案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僅略高於最低法定 刑,足見被告所為B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不應過度非難 ,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B案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 宣告確定乙節,遽行推認其A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另由A案判決書之 記載,可知A案係將受刑人已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調解條件此等事實列入考量要件而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故意再犯B案,並未動搖前揭緩刑考量事實。此外 檢察官又未能提出除上開A案、B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 件,本院僅依上揭A案、B案判決書所載內容,尚無法認定受 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A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0-21

CYDM-113-撤緩-96-2024102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一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6日所 為之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一龍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晚間6時19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嘉16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與嘉40-1線公 路之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嘉168公路行向之燈光號 誌為紅燈,且該路口內南端有原待轉之告訴人林○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起步欲通過該 路口。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且未注 意該路口中通行之林○民,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該路口, 因而撞擊林○民,林○民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挫 傷、右小腿擦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予補充)。 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於審理認應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以原審判決即111年度嘉交簡字 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檢察官固不服上開案件提 起上訴,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29日死亡,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他調字卷第13頁),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而對被告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以資適法。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0-17

CYDM-113-交簡上-69-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