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觀宇
指定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觀宇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觀宇與其母吳○○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建物),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緣葉觀宇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本案建物
,因酒後情緒激動,而徒手砸毀本案建物門窗(所涉毀棄損
壞部分,未據告訴),鄰居聞聲遂報警處理,詎葉觀宇知悉
其與其母均居住於本案建物內,是本案建物核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竟於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警員丁徵憲、陳修義、方致
舜、黃琮霖據報到場處理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犯意,在本案建物門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刀長58公分,下稱
本案開山刀)1把,對警員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
霖揮舞,復開啟瓦斯桶(重量16公斤裝,下稱本案瓦斯桶)
開關、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氣體後引燃,致丁徵憲、陳修義、
方致舜、黃琮霖(起訴書誤載為吳○○,應予更正)均心生畏
懼,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丁徵憲、陳修義、
方致舜、黃琮霖(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執行職務,
嗣因警員拿出噴水瞄子往本案瓦斯桶方向噴射,但尚未噴射
到本案瓦斯桶時,葉觀宇即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方未
肇致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葉觀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59、16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來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被告與警方對峙之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瓦斯桶及本案開山刀照片、被告及被害人吳來對傷勢照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13至19頁
、第31頁、第37至56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被害人吳○○乃母子,業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吳○○所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既係對被害人吳○○故意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公訴檢察官並針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
部分補充論罪為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
火罪(見本院卷第49頁),惟: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本案開山刀揮舞之事實,
而本案開山刀客觀上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有本案開山
刀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4頁),若持以攻擊他人,顯然足
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見本院卷第49
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4、1
58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
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
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
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引起火光,然本案並
未發生爆炸情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氣體急速膨脹
之情,足見被告單純係以點燃瓦斯氣體之方式為本案放火
行為,而非藉助瓦斯氣體爆炸之膨脹力犯之,從而,被告
上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公訴檢察官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被告揮舞本案開山刀、漏
逸瓦斯並點火等行為,實屬被告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
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
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
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是因己意中止,在
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
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須以積極舉止防止結果
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右手持本案開山刀,左手扶著本案瓦斯桶站
在本案建物門口與警方對峙,被告有開啟瓦斯並點燃瓦
斯,有火光出現,此時警員拿出噴水瞄子往本案瓦斯桶
方向噴射,但尚未噴射到本案瓦斯桶時,被告已將瓦斯
關閉,火光隨即消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雖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著手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放火,在場
警員亦隨即朝本案瓦斯桶射水,然被告所點燃之火光在
警員所射水柱接觸到火光、本案建物未生燃燒結果前,
即已消滅,顯見被告確係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停
止漏逸瓦斯,且若非被告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瓦
斯勢必持續外洩,而極可能肇致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但不願繼
續點燃瓦斯或引燃其他媒介物,是被告係因己意主動中
止犯罪,至堪認定,從而,本案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審酌被告行為對於公共危險之影響
不容小覷,自不宜遽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因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
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
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6條前段(即
現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
既已成立中止未遂,即無再依普通未遂遞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亦
侵害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之意思自
由,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短暫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
機,隨後即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雖有產生火光,
然未生火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而證人吳○○當時已
暫時離開本案建物一節,則據證人吳○○證述:我沒印象
有看到這些事,當時我人應該在醫院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61頁),堪認被告乃因一時情緒不穩而犯本案,
主觀惡意尚非重大,另審酌證人吳○○陳明:希望法院能
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以及被告犯後已面
對過錯之情,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年4月,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建物乃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且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均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酒後情緒不穩,即率然持本
案開山刀揮舞,更在本案建物門口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
放火,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
琮霖,致其等心生畏懼,並妨害其等執行公務,顯然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生命、身體安全及意思
自由,而本案建物雖無火勢延燒情事,然仍極可能波及本案
建物毗鄰住宅或建築物內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而
致生公共危險,對他人生命法益與財產安危產生威脅,實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實際造
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並審酌被害人吳○○陳明:希望
法院能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168至169頁),惟: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審酌被
告僅因酒後情緒不穩即犯下本案犯行,所為侵害被害人丁
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之自由法益、妨害其等執
行公務,更製造公共危險,而對公共安全、共同居住者及
毗鄰住宅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均造成非輕之潛在危險,足
見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個人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之侵害難認
輕微,而依既有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所鑑戒而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是本院認為達教化警惕之效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⒈被告持用之本案開山刀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本案開山刀乃被告所有、供被
告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瓦斯一節,同據被告坦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見該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乃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
審酌該打火機未據扣案,性質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
存在並不具非難性,復非違禁物,且易於取得,替代性高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⒊至被告雖以漏逸本案瓦斯桶內瓦斯後點火之方式放火,然該本案瓦斯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本案瓦斯桶已發還予瓦斯行負責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PTDM-113-訴-18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