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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強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之罪,係 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雖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為判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 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 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附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依據前述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至3分別為竊盜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 罪類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同年6至7月間、同年0 月間,其部分犯罪型態、情節、侵害法益有不同處,部分則 時間接近,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 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刑合併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下、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附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意見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問題 ,不影響本件聲請;至於附件編號2判決宣告刑併科罰金部 分,因其他罪刑未諭知多數罰金刑,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亦 未經聲請),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878-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謙與告訴人林沛慈係上下樓之鄰居 ,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8時1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放機車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以「幹」、「幹你娘 」、「幹你娘阿機掰勒」、「跨沙小啦」、「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妨害其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 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暨光碟及公然侮辱案件錄音 譯文對照表1、2,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 該處停等,準備要停告訴人的車位,剛好朋友打電話過來, 說有客人反悔不買了,我有點生氣,才會講三字經,不是針 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上下樓之鄰居,於前揭時、地,因故口出「 幹你娘」、「幹你娘阿機掰勒」、「跨沙小啦」、「你娘」 等穢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及光碟、公然侮辱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 1、2,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而是針對其當時 講對話之對象云云,然觀諸原審勘驗「報案人現場錄影l」 、「報案人現場錄影2」檔案,可見被告當時係朝向告訴人 陳述上開穢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1 頁),且衡諸被告所說穢語中「跨沙小啦」,有「看什麼」 之意,顯然是針對現場之人而非電話中之人,故被告所述上 開穢語乃係針對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惟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間短暫僅有數秒鐘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及錄音譯文對 照表(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可見雙方係因偶然糾紛 ,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並非 反覆、持續之肢體或言語攻訐,自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再者,上開言語固於一般社 會生活中有不雅及冒犯意味,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難 堪之主觀感受,惟該短暫之言語冒犯及影響程度屬較為輕微 ,自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該言語亦 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 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 ,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穢語,惟仍難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 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宿怨亦累積多時, 從表意脈絡觀之,上開辱罵性言論有持續性及累積性,顯然會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 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公 然侮辱無罪,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惟查,卷內並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宿怨累積多時而對告訴人 有持續性及累積性侮辱之情,依上開卷附客觀事證,從表意 脈絡觀之,被告為上開言論僅係當下雙方衝突之一時性言語 ,並未有持續性及累積性之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業 如前所述。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 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39-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惠儀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徐 秀河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碧潭大橋上,向告訴人比出中指 手勢,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 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手勢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因為與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情緒不滿,比出中指手勢宣洩情緒,但 我並未刻意比向告訴人,並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故意,且縱該手勢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影響程度 亦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碧潭大橋 上,在告訴人可見範圍內比出中指手勢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第7-13、15-17頁,調院偵卷第19-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33 頁,調院偵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我騎乘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一臺機車(按即被告所騎乘 機車)忽然自右側巷內未減速就騎到外車道,因快要撞到我 就大聲喝斥「喂!」,我想對方應該知道是我在提醒她行車 要注意安全,對方卻在我行經環河路剛上碧潭大橋時,忽然 切到我右前方並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案發前我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駛出外車道時,有一臺機車(按即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自北新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因雙方車距稍近,對方大 聲喝斥我「喂!」,當下有點嚇到但不想理他,過環河路要 上碧潭大橋時,我當時騎在機車專用道,對方自左方不斷逼 近卻沒打方向燈,我很氣憤,認為對方很容易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氣不過就對他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7-9頁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雙方車距較近,已互有不快,迄至二人同向行車至 碧潭大橋上時,被告乃因不滿告訴人而刻意比出中指手勢之 上開經過,二人所陳情節一致,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行車 糾紛,一時氣憤始以中指手勢宣洩對告訴人行車方式不滿之 情緒等語,並非無稽。復酌以上開手勢比劃時間短暫,並非 反覆、持續之肢體或言語攻訐,自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再者,上開手勢固於一般社 會生活中有不雅及冒犯意味,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難 堪之主觀感受,惟該手勢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較為輕微,自 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該手勢亦無涉 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 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被 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中指手勢向告訴人表示不滿,惟 仍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所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 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 行為相當於國人頻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 肢體化言語表現,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已逾一般人可 忍受之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護理工作,衡情應為通常理性之 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 逕以被告情緒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原審 判決諭知被告公然侮辱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之方 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件被告上開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業如前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58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祥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祥根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可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檢警及被害人追查無門 ,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仍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佳慧」及「劉佳慧」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劉佳慧」匯款使用,再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即告訴人陳超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佳慧」之指示,於同年4月24日 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48萊爾富超商 重南店內,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提 領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 不少,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 判斷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已預見將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 同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活動,且縱使發生亦有所容任而不 違反其本意,抑或僅係單純受騙而遭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被 害人,應斟酌交付者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通常事理之判斷能力,並參酌其與收取帳戶者之 關係與互動情形、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交付者有無進行合 理查證、是否可能產生相當之信賴及知悉帳戶遭用作犯罪之 事後反應等因素,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劉佳慧」,供「劉 佳慧」將款項匯入,嗣將款項領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劉佳慧」於111年3 月認識,「劉佳慧」介紹我可以投資MT5,我特地向銀行貸 款投入2筆本金,分別為40萬餘元、10幾萬餘元,同年4月還 沒有領到獲利,就先跟「劉佳慧」借2,000元,才會告知對 方本案帳戶資訊,我把錢領出來後就當生活費使用,除了告 知帳戶資訊外,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劉佳慧」,在借錢時, 也沒有想過「劉佳慧」是詐欺集團,也不知該借我的款項是 其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我發覺受騙後也有至警局 報案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劉佳 慧」,以供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2分,轉帳2,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同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自本案帳戶提領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 第8085號卷第7至8頁背面、第41頁至4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 103、105、10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19頁)、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20至26頁背面)、本案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31至 33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4年02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296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60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因本案於111年9月8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員調查後,旋 於當日以被害人身分向警員報案陳稱:我於111年3月經由交 友軟體認識自稱「劉佳慧」之人,他推薦我下載「MT5」手 機應用程式,並可依照他的指示進行投資,我第一筆投入42 萬9,180元,第二筆投入12萬9,180元,係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 2832號警卷(下稱另案警卷)影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且被告確實於000年0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80萬 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2097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59-9 3頁),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8、 149頁),確可見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同月23日各匯 出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至他人帳戶,經警方追查 被告前開款項之後續流向,循線查獲收款帳戶之帳戶名義人 即另案被告劉明財、陳世佑涉案,嗣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劉明財、陳世佑 所涉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分別以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 號、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號、第4172號、第5902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金 訴字卷第7、8頁、第9至12頁),有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前開匯出之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確係 匯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參告訴人係 於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劉佳慧」之人後,遭「劉佳慧」遊 說下載「MetaTrader5」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劉佳慧 」又以家庭購物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轉帳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於網路上化名「劉佳慧」以「MetaTrader5」投資及其他話 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準此,被告既於本案最初接受調查時 ,即表明其也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且被告確實向銀行貸款 後,將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匯至他人帳戶,而該 他人帳戶也係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佐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於網路上化名「劉佳慧」以「MetaTrad er5」投資及其他話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乙情,堪認被告確 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劉佳慧」以投資詐術詐取42萬 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之事實。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供稱其依「劉佳慧」指示 進行前開投資後,經濟陷入困難,才向「劉佳慧」借款作為 生活費,「劉佳慧」會再向親戚商借該筆款項,且未提供本 案帳戶之密碼等語(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8頁、第41頁背面 、第42頁、第103、105、106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同月23日各匯出42萬9,180元、1 2萬9,180元後,其存款餘額即有日漸減少之情相符(見原審 金訴卷第143-159頁),可見被告當時有向他人借款之需求 ,並非無稽。又被告雖有告知「劉佳慧」本案帳戶資訊,供 「劉佳慧」將款項匯入,並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衡情將帳 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應先會將本案帳戶內之餘 款先提領一空以避免損失,然本件告訴人匯入2000元前,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存款餘額尚有2445元(見原審金訴卷第14 3-159頁),與前開所述事先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亦屬可採。佐 以前述被告因「劉佳慧」不實投資之說詞而遭詐欺乙情,可 見被告警覺性較低,對於「劉佳慧」所述也有相當信賴。此 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2,000 元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所轉匯款項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 除被告如同信賴「劉佳慧」之投資詐術而交付款項,此時也 係以為「劉佳慧」告知其所匯入之2,000元款項確為「劉佳 慧」出借之款項,而不知或未預見前開款項為其他被害人所 轉匯之可能性,即難遽謂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劉 佳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容 任「劉佳慧」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而掩飾 、隱匿前開款項之去向、所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佳慧」未曾謀見,素不相 識,且不知「劉佳慧」真實年籍資料,而被告亦供稱其向「 劉佳慧」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該筆款項係屬借款,是被告所稱借款乙節,已與一般借款之 常情有異,難令人置信,被告擅自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應可預見會遭他人作為不 法犯罪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 ,並進而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有與「劉佳慧」及「劉佳慧」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㈡惟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供稱係因手機毀損,才未能留存 與「劉佳慧」往來之紀錄(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8頁背面、 第4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75頁),且被告向警方報案稱遭 「劉佳慧」詐欺款項時,也未提出其與「劉佳慧」之往來資 料,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2832號 警卷影卷在卷可憑,是被告並非刻意不提出與「劉佳慧」往 來之證據,則其辯稱相關借款紀錄係因手機毀損而滅失等語 ,尚非無稽,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遽謂 被告所稱向「劉佳慧」借款乙事即為不實;至檢察官質疑未 約定還款期限部分,因被告僅向「劉佳慧」借款2,000元, 金額非多,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此種小額借款本未若鉅額 貸款嚴謹,是縱使未訂立書面契約、提供擔保、約定利息或 事先約定還款期限,也未悖於常情,尚難徒以被告與「劉佳 慧」未約定借款還款期限等事宜,逕認並無被告向「劉佳慧 」借款乙事。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稱其向「劉佳慧」借款,也有因未能出 金,覺得奇怪,而有試探「劉佳慧」之意思,然縱使被告曾 因「劉佳慧」未能使其領出投資獲利而起疑,而有以「劉佳 慧」是否依約出借款項,作為測試「劉佳慧」投資說詞真實 性之意思,惟被告本未必聯想「劉佳慧」會以其他被害人轉 匯之款項作為借款資金來源,蓋被告先前已交付55萬8,360 元予「劉佳慧」,被告借款金額又僅2,000元,則被告此際 縱使懷疑「劉佳慧」,對於「劉佳慧」所稱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亦可能單純認為係「劉佳慧」以其固有資金或「劉佳 慧」將原詐得之被告款項再予返還而已,自難以被告向「劉 佳慧」借款亦存有測試目的,遽認被告已預見「劉佳慧」所 謂借款資金來源即為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而形成與「劉 佳慧」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陳超塵 告訴人於110年1月9日某時起,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認識,並與LINE暱稱「劉佳慧」聯繫,依「劉佳慧」之指示下載「MetaTrader5」APP操作投資,「劉佳慧」並對告訴人佯稱:需借錢幫忙購買物品給「劉佳慧」之父親,日後再還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2-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彥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武彥前因工作關係而與陳金郎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號之停車場,隨手撿拾路旁石頭後,朝陳金郎所有而停 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後 擋風玻璃丟擲,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價值新臺幣1萬2,000 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金郎。嗣陳金郎發覺上 情而訴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武彥(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A車為其所有,係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且平時 A車都是其在使用,B車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撿拾路旁石頭 丟擲致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 毀損犯行,辯稱:不能確定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就 是我的車,我當天沒有到現場,我不知道是不是有人仿冒我 的車牌云云。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嫌隙,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 ,有一輛懸掛與A車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與A車 相同為黑色、廠牌與A車相同為LEXUS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行 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停車場後,車上之駕駛 人身穿告訴人公司之工作服,該名駕駛下車後,撿拾路旁石 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 堪使用,A車為被告所有,係登記於其配偶蔡佳蓉名下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112年易字 第52號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是我公司的同事,被 告在公司登記的車號就是A車,被告最近在公司有翹班和忤 逆長官的發生,我有和他訪談,但我覺得這是公事等語相符 (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15-18、57-59頁),復經原審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佐(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230-231、239-244頁),並有被 告駕駛之車輛照片(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25頁)、現場 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33-43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月11日竹監單 桃一字第1130009598號函檢附黃武彥及蔡佳蓉車籍查詢資料 (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131-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平時A車都是其在使用(見112 年易字第52號卷第131-139頁),而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本案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之人,當時 係駕駛一輛懸掛與A車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與A 車相同為黑色、廠牌與A車相同為LEXUS之自用小客車,此有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A車於被 告住所地地下室停車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111年偵字 第32271號卷第25、33-43頁,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230-231 、239-244頁),而證人陳金郎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公司 的同事,被告在公司所登記的車號是000-0000號,我的車( 即B車)當時是停在公司停車場(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我在觀看監視器畫面時,該人所穿的服裝為上班工作服 ,所以我很確定該人就是被告等語(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 第15-18頁),可認被告就B車及現場停車位置係因屬工作地 點故有一定之熟悉程度,且證人陳金郎亦指稱影片中之人身 穿公司之工作服,可以確認是被告,再參酌被告既自承A車 均係其所使用,自應認被告即為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 風玻璃丟擲之人。 ㈣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影片中的車子,我確定它是變造車 牌,影片中車子的E-TAG是白色的,我的是黑色的,我不確 定懸掛車號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是不是我的車,但我當 天人真的沒有到現場,我怎麼知道對方有沒有仿冒我的車牌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案發當時我的車 排E-TAG確實是白色,而與現場錄影監視器拍到該車的E-TAG 都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衡情被告所有車 子廠牌為LEXUS,屬價格較高之汽車,而案發地點位置周圍 為倉庫等較偏僻位置,何以恰好有人特地以與被告所駕相同 之高價位車款,假造相同車號與相同顏色之E-TAG,駛至位 處偏僻之相同工作地點,身著相同之工作服,而刻意前來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顯然該行為人與告訴人及該地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且與告訴人間有嫌隙,依上開客觀事證,實可 確認毀損B車之人即為被告無疑。至被告上開所辯:有他人 刻意仿冒被告車牌,並使用與被告相同廠牌、顏色、型號之 車輛為本案犯罪行為云云,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可認此部分有何值得懷疑之處,被告亦未提出可資 證明係他人刻意仿冒車牌犯案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 是被告辯稱係他人仿冒其車牌犯案,應係脫免自己刑事罪責 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雖另提出行車記錄器檔案及截圖、三峽銘刀打鐵舖及浪 愛一生流浪動物之家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欲證明被告當時確 係不在案發現場。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 拍照片,並未有自上午9點46分至10點22分間之紀錄,此有 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2-63頁、第67-76頁),而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15分 許,正好在該期間內,是被告所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 並無法作為其不在場證明。另被告雖提出其之三峽銘刀打鐵 舖及龜山浪愛一生流浪動物之家出具之證明書,然案發地點 為蘆竹比鄰龜山,且鄰近三峽,而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錄影 檔案有上開長達數十分鐘之空檔時間,衡情被告在該時間內 以開車方式在該處間移動,並非不可能,故該資料亦無法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即 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應予刑事處 罰,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無從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絲毫減輕;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 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TPHM-113-上易-140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受刑人之住所發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 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 55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普通竊盜罪,各罪犯罪 時間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24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依附程度 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17 111/10/24 111/08/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616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770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82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 第2324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06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787號 判決日期 111/11/16 113/02/22 113/07/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 第2324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06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7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21 113/02/22 113/07/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255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90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380號 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易服社勞中) 編號3-5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19 111/09/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825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82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決日期 113/07/25 113/07/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3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380號 編號3-5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

2024-11-07

TPHM-113-聲-283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臣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玖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麥成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1567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就被告麥成瑋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共同所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 告玖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玖進公司),僅針對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就被告羅仕臣無罪部分,則為全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98頁、第128-12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檢察 官陳明上訴範圍,先予說明。 貳、有罪之量刑部分(被告麥成瑋、玖進公司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麥成瑋兼具申報人范年和之個案處理者及主管機關派駐 人員之性質,義務違反之程度甚大,更始終迴避說明犯罪行 為之動機或目的等原委,佐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修正意 旨,自應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方為妥適。被告玖進公司之代 表人即被告麥成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所涉2罪名部分之 預算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義務違反程度 及所生危險或損害並非輕微,況同案之環偉環境工程有限公 司、新興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2人,檢察官所諭知之緩 起訴處分金各為10萬元,原審僅就被告玖進公司量處應執行 罰金8萬元,已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上開科刑部分均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麥成瑋因無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義務,然其與申報義務 人范年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同實行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 刑,然衡酌被告麥成瑋所負責之玖進公司既於109年間承攬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計畫,承辦水 汙染防治費之核算業務,被告麥成瑋因熟知水污染申報專業 ,相較於共犯范年和係依被告麥成瑋指示配合申報,參與之 程度、範圍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審酌被告麥成瑋擔任玖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玖進公司於10 9年間承攬新竹縣環保局有關水污染防治費核算業務,且明 知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應據實為之,竟為便宜行事處理 共犯范年和之陳情,被告麥成瑋指示其員工林子弘(其所共 犯申報不實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將上訴而確定)與范 年和共同為本案不實申報犯行,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 水處理之監督,被告麥成瑋所為實有可議。就被告玖進公司 因被告麥成瑋擔任代表人執行業務,與共犯嚴志偉、黃凱麟 (此二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 假象,而分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部分,則審 酌此舉致109年間之招標,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 標,於110年間之招標,因另有廠商投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然均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誠屬不 該。以及被告麥成瑋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於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329頁) 。就上開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被告玖進公司為法人廠商,因其代表人上開執行業務違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分別科處罰金6萬元(既遂)、4萬元(未 遂),併依法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麥成瑋上開所犯水污染 防治法部分未併科罰金刑,然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並非應結合併科罰金刑之雙主刑立法,則原審選 擇其中最重之刑罰即有期徒刑,且科處刑度之有期徒刑5月 ,並非該刑罰之最輕本刑,當認此宣告刑已達刑罰之目的, 難認有量刑恣意過輕之情,原審依法裁量而未併科罰金,合 於法律規定且無不當之處。至被告玖進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 務影響標案部分,原審已審酌各該競標結果如前,並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斟酌情事,至各該標案共同參與競標 廠商,為獲取緩起訴處分而繳交之處分金,則係檢察官之個 案偵查裁量,究難據此指摘原審上開整體刑罰裁量有何不當 。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麥成瑋與玖進公司之量刑與整體裁量審 酌因子相當,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羅仕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仕臣前係新竹縣環保局代理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因范年和不滿玖進公司不詳之駐點人員就水污染 防治費核算過高,遂於109年7月10日尋求時任新竹縣議員之 羅仕琦協助轉交陳情書予被告羅仕臣,被告羅仕臣已知依新 竹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行政 院頒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及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22點規定,上揭陳情書應予保密, 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 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109年7月15日 18時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陳情書私自交 付予與玖進公司有關之被告麥成瑋,嗣被告麥成瑋因獲悉范 年和前開陳情書,遂於同年7月15日18時4分許,將上揭陳情 書翻拍照片,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子弘。因認被 告羅仕臣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仕臣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仕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壹三至九號該等證人 之證述、及有附件證據清單壹第十八至二十號該等證人之證 述,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十二至二十五之書證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林子弘與麥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范年和陳情書翻拍照片、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 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畜牧場(飼養場)查詢、租賃 契約書、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 、吳文男畜牧場水污染防治費申報資料、水污染防治費申報 書、水污染防治費審核報告書等書證,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 第四十六至四十九等之書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仕臣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正處疫情期間,進出辦公室都要 管制,證人羅仕琦沒有拿范年和陳情書給我,我自始至終都 不知道有陳情書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以相同意旨為被告辯 護,並辯護稱:不能因為陳情書沒有公文之收發章且因為被 告麥成瑋外洩陳情書即認定係被告羅仕臣所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麥成瑋對於范年和所書寫之陳情書來源於調詢中即證稱 不記得是誰拿的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長官交辦下來的, 但忘記是哪位長官交辦的等語,且於檢察官質問時仍堅稱沒 有印象,僅稱同案被告范年和所經營之牧場承辦人可能是林 子堯或周峻毅,然忘記是誰跟其問如何處理這件陳情書,惟 確實有接手處理陳情書,並寫了一篇陳情回復予縣府的承辦 人等語。證人麥成瑋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同事有告訴 我該陳情書是議員送進來的,但不清楚為何會在我桌上,范 年和的案子在送陳情書來之前已經來環保局2至3次,我們也 都知道這個案子,基本上要處理這些工作,都會透過我這邊 去作後面的處理,我是後來才得知陳情書是議員羅仕琦拿的 ,當下不知道,但我確定不是被告羅仕臣交給我的等語,是 證人麥成瑋均未指認陳情書係被告羅仕臣所交付。  ㈡證人即時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就有無親交陳情書予被告 羅仕臣乙情,其於調查局多次證稱對同案被告范年和陳情一 事無印象等語,然再經調查人員以同案被告范年和於調詢中 證稱係將陳情書於證人羅仕琦協助下轉交予環保局長等語, 則改稱:應該就是把范年和的陳情書拿給新竹縣環保局的局 長或代理局長,但我不記得我有把陳情書交給被告羅仕臣本 人,我有可能是交給羅仕臣的秘書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陳情書係由我親送到環保局,送給局長或是副局長,若是羅 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跟羅仕臣反應為何要繳 這麼多錢,羅仕臣沒有當場回答我等語,是其究竟有無收受 范年和的陳情書,以及有無將陳情書交予被告羅仕臣本人, 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其於偵查中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亦係因調詢人員提示范年和陳述後,採假設之語氣,證稱 「若是」羅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等語,是尚難 以僅以證人羅仕琦上開前後不一且不甚確定之證述即為不利 被告羅仕臣之認定。況乎證人羅仕琦經到原審接受交互詰問 時證稱:我當時在偵查中會有送陳情書給被告羅仕臣時有無 約時間等證述,是因為我自己以為這樣子就沒有事了,因為 我為了這個事情,我只是選民服務,害我跑法院、跑調查局 去了3趟以上,我覺得很煩了,確實我現在想起來是沒有碰 到被告羅仕臣本人等語,是自難以證人羅仕琦之前後證述不 一且有瑕疵之內容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㈢證人范年和固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寫了陳情書請羅仕琦轉交 予局長等語,然證人即共犯范年和並非本人親身見聞,而係 事後聽證人羅仕琦轉述,已難逕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況乎證人范年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仕琦也沒有很說得很 明確,只說他去議會開會,順便幫我送過去,羅仕琦沒有告 訴我交給誰等語,是證人范年和對於陳情書是否事後由議員 羅仕琦直接轉交予被告羅仕臣並未親自見聞,自難憑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雖時任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林子堯 、證人周峻毅均證述一般收到陳情書都會掛號,且均未經手 范年和之陳請書等語,然證人即時任玖進公司駐點人員張詩 吟則對於調查局詢問是否所有陳情案件都會登錄系統 並取 得陳情管制編號等詢問,則證述不一定等語,並稱如 果民 眾打電話到新竹縣環保局的陳情中心陳情,陳情中心 的人 員就會給予一個陳情管制編號入案,並印出有管制編 號的 陳情單分給負責的科室,但如果陳情是以信件寄送的 方式 ,就會直接分給轄區負責的承辦,可能就不會有陳情 管制 編號,要再看環保局的承辦人員的處理方式等語,又證人林 子堯及證人周峻毅既係對一般陳情案件之標準處理情形證述 ,然參酌證人張詩吟上開證述,亦難以排除就具體個案情形 或因承辦人員處理方式之不同或因其他原因而致該陳情書未 掛號收文,是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羅仕臣有私自交付陳情書 之洩密犯行。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證人范年和、羅仕琦於調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較為可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係刻意迴護被告羅仕臣 ,而不據實證述,原審未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犯 罪事實,而將各項證據單獨觀察評價,已欠缺合理性而與事 理不侔,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然羅仕琦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而 范年和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亦不足為補強之佐證。是公訴意 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玖進公司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羅仕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羅 仕臣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嚴志偉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9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60-62頁反面【具結】   ②1120914偵訊:偵1591卷㈡第139-140頁=偵15673卷第33-34 頁 二、證人黃凱麟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65-75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52-155頁(辯護人)【具結】   ②1120913偵訊:偵1591卷㈡第132-134頁(辯護人)=偵15673卷 第27-29頁 三、證人同案被告范年和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70-27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95-299頁【具結】   ①1120811警詢:偵1591卷㈡第54-56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188 -190頁反面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1-82頁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8-148頁反面【具結】 四、證人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   ①1120808警詢:偵1591卷㈡第57-59頁=偵20089卷㈢第91-93頁 ①1120818警詢:偵1591卷㈡第50-53頁=偵20089卷㈢第98-101 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4-84頁反面【具結】 五、證人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科長陳昌揚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0-80頁反面【具結】 六、證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室約僱人員張秀英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4-144頁反面【具結】 七、證人新竹縣環保局行政科收文人員張秋芸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6-146頁反面【具結】 八、證人共同被告林子弘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301-315頁(辯護人)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356-364頁【具結】(辯護人)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4-95頁(辯護人)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九、證人共同被告麥成瑋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54-171頁=偵20089卷㈡第92-108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27-231頁【具結】   ①1120529警詢:偵1591卷㈡第60-76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6-96頁反面【具結】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十、證人黃憶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72-181頁反面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96-200頁【具結】 十一、證人楊宗國   ①1110804警詢:偵1591卷㈠第149-156頁反面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03-221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68-269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6-88頁(辯護人) 十二、證人姜姵妤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11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58-59頁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37-49頁 十三、證人陳佩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60-67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四、證人李俊福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94-10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152-153頁【具結】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4-22頁反面 十五、證人游登評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241-253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81-283頁【具結】 十六、證人吳南明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13頁 十七、證人蔡孟璋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八、證人張詩吟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㈡第195-203頁反面=偵20089卷㈢第 1-9頁 十九、證人林子堯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㈢第35-45頁 二十、證人周峻毅   ①1120316警詢:偵20089卷㈢第85-88頁    貳、書證: 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121-123頁反面=286-288頁=325-327頁=他卷㈡第22-2 3頁反面=偵1591卷㈠第92-94頁=偵20089卷㈠第7-8頁反面 二、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124-126頁反面=289-290頁反面=322-324頁=他卷㈡第24-2 6頁=偵1591卷㈠第95-97頁=偵20089卷㈠第11-13頁 三、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經費配置表:他卷㈡第11-12頁=84-85頁 四、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 他卷㈡第13-21頁 五、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325-327頁=他卷㈡第41-42頁反面=120-121頁反面=偵 1591卷㈠第139-140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9-10頁反面 六、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322-324頁=他卷㈡第53-55頁反面=124-126頁反面=偵1591 卷㈠第141-143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14-16頁反面 七、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他卷 ㈡第43-51頁=128-136頁 八、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他卷㈡第52-52頁反面 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92頁=偵1591卷㈠第134 頁=偵20089卷㈠第18頁 十、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127頁=偵1591卷㈠第13 5頁=偵20089卷㈠第19頁 十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2-262頁反面 十二、范年和之陳情書翻拍照片:他卷㈡第276頁=偵20089卷㈠第1 27頁=偵20089卷㈡第129頁=偵20089卷㈢第11頁 十三、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77-279 頁他卷㈢第198-200頁 十四、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他卷㈡第280頁=336頁=偵1591卷㈠ 第144頁=偵20089卷㈠第149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18頁=偵 20089卷㈢第24頁 十五、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他卷㈡第281頁=337頁=偵200 89卷㈠第150頁=偵20089卷㈡第130頁=219頁=偵20089卷㈢第2 5頁 十六、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查詢:他卷㈡第284頁=339頁 十七、畜牧場(飼養場)查詢資料:他卷㈡第287頁=偵1591卷㈠第66 頁 十八、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㈡第288-291頁 十九、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他卷㈢第203頁=偵20089卷㈠第123頁 =偵20089卷㈡第208頁=偵20089卷㈢第14頁 二十、吳文男養豬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申報書暨審核報告 書:他卷㈢第206-207頁=偵20089卷㈠第156頁反面-157頁= 偵20089卷㈡第136頁反面-137頁 二一、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駐 局人員辦公座位):他卷㈢第348-354頁 二二、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仕臣):他 卷㈢第355-359-1頁 二三、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 他卷㈢第360-365頁 二四、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姜 佩妤):他卷㈢第366-371頁 二五、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他 卷㈢第372-377頁 二六、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登評):他 卷㈢第378-383頁 二七、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凱麟):他 卷㈢第384-389頁 二八、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嚴志偉):他 卷㈢第395-399-1頁 二九、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年和):他 卷㈢第405-410頁 三十、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俊福):他 卷㈢第728-433頁 三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91卷㈠第2 4-27頁 三二、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5頁=196-199頁反面 三三、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82、3298、6315、6597、668 6號起訴書:他卷㈠第156-183頁=210-228頁 三四、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49-252頁反面 三五、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110年2月26日調廉壹字第1103150764 0號書函暨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資料等:他卷㈠第291-310頁 反面=偵1591卷㈠第104-113頁 三六、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328-331頁反面 三七、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49-257頁反面 三八、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5-266 頁反面 三九、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22-322頁反面 四十、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53頁 四一、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58-164頁反面 四二、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68-171頁 四三、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75-178頁反面 四四、新竹縣環保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23-52頁 四五、新竹縣環保局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53-103頁 四六、吳文男養豬場裁處資料:偵20089卷㈠第124頁反面 四七、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偵20089卷㈠第147頁 反面-148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20頁反面-221頁 四八、吳文男畜牧場汙水檢測申報表:偵20089卷㈠第151頁反面- 155頁反面 四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計畫合約書:偵20089 卷㈡第116-117頁 五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字卷第 171-176頁 五一、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行研字第1130007742號函及說 明:訴字卷第179-182頁 參、物證 一、羅仕臣之行動硬碟1個(WD黑)、行動硬碟1個(ADATA黑)、OPP O手機1支(含電源線):112年度院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卷第43頁 二、麥成瑋之畜牧場資料列表1張、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許 可證申請文件1本、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資料1本、吳文男畜 牧場廢汙水檢測申報資料2本、吳文男畜牧場裁處資料1本、 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2張、陳述意見通知書及 補正通知書函文2張、吳文男畜牧場陳情書資料1本、吳文男 畜牧場稽查資料1本、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1 本、交辦文件1本、畜牧業作業流程3張、遠東新世紀公司申 請文件審查表1本、詹尹淳座位電腦資料光碟1張:112年度 院保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7-48頁 三、麥成瑋之小米手機1支、桌機資料光碟1片、簽呈6本、簽呈6 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 呈4本、款項明細列印資料1本、文件資料1本、零用金6本、 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1 本、隨身硬碟1個(陳佩君)、隨身硬碟1個(姜姵妤)、隨身硬 碟2個(麥成瑋)、存摺3本(玖進台新)、存摺2本(玖進企銀) 、存摺1本(麥成瑋中信)、存摺2本(麥成瑋台灣):112年度 院保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1-54頁

2024-11-07

TPHM-113-上訴-412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葉俊宏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該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内容 (應給付被害人徐薏惠共180,000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1 5日前給付10,500元,最後一期為1,5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 ,共18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 2年12月13日確定。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損 害賠償之責,詎其自112年6月13日匯款1期後即未再為任何 償付,此有徐薏惠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暨所附之LINE對話 紀錄及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尚堪採信,足見受刑人顯無再依約履 行上開條件之情事。而受刑人前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法院係 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該案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並定 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為法院對 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寬典後, 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時間甚長,其違反情節自屬 重大。原審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認 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實係誤解原判決書之主文,誤以為只 要在緩刑期間即兩年內向被害人還款即可,先前於112年5月 19日調解成立時,受刑人尚於就學階段,經受刑人爺爺允諾 為其還款,惟爺爺於112年6月4日辭世,又受刑人父母早已 離異,父親亦因雙腳不良於行並無謀生能力,然受刑人已於 113年7月自新生醫專護理科修業期滿而取得畢業證書,可謀 取正當職業,假以時日即可清償款項,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 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 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 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 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 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 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 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 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 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 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 ,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 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 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 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 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 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 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 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 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 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 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 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 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 禦之機會。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 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内容 並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76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 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其自112年6月13日匯款1期予被害人徐薏惠後即未再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計至113年2月25日為止,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 徐薏惠共計10,500元等情,有被害人徐薏惠所提出台新銀行 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 且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是受刑人確有上開受緩刑宣告,未於 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内容如期履行等情,然是否 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自112年6月13日匯款1期後即未再為任何償付 ,足見受刑人顯無再依約履行上開條件之情事,且受刑人於 受緩刑寬典後,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時間甚長, 其違反情節堪屬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過程 中,未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受刑 人前揭所述家中變故以及一己就學等非故不履行之情形,受 刑人就此尚提出被害人徐薏惠為受刑人求情之書狀、受刑人 提出之訃聞、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25至26、29、55至63頁),則原審未斟酌上情所作成關於是 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裁量判斷,非無瑕疵可指,難認允當。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條 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可議。受刑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抗-2020-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枝強 輔 佐 人 朱昱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枝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朱枝強(下稱被告)與配偶林婉愉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為警據報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5 分許),前往被告、林婉愉位於新竹縣○○市之住處處理,被 告明知到場身著警察制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三民派 出所員警陳聖致(下亦稱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因情緒控制欠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操 你媽的」用語辱罵員警,員警口頭制止,被告置之不理,仍 續以上開用語繼續辱罵,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對被 告實行逮捕,詎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 程中,以腳踢員警、以手抓員警,致員警左手手臂遭抓傷( 未據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 務執行罪嫌,並應分論併罰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誤解傳聞證據法律效果等語(本院卷142頁),惟該 等事項對於本件無罪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贅述上述爭執 及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刑法第140條所 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 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 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然繼續當場辱 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 第43、44段參照)。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證人陳聖致及林婉愉警詢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對話譯文,暨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事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員警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3分22秒起至9 時14分30秒期間(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住處,因被告配偶林婉愉之報案而有至被告上開住所處 理家暴事件、及其有口出「我操你媽的」乙語等情,均不爭 執(原審卷27-28頁、本院卷40-42、141-143頁),惟堅詞 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強暴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辯稱:警 察在2、3樓間,第一時間就抓我雙手,我叫警察放開,他不 放開,我就很激動,我們只是吵架,我太太就叫警察來,我 罵髒話(我操你媽的)是罵我自己和我太太,不是罵警察, 我不清楚員警的傷怎麼來的,從頭到尾我的手都被員警抓住 ,員警年輕力壯、逮捕時猛然跪壓我胸部、我純屬被動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事發過程認定:  ㈠查員警陳聖致為公務員,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住處內) ,前往處理家暴事件,被告對上開員警以「我操你媽的」用 語辱罵,員警口頭制止時,被告仍續以上開用語繼續辱罵, 經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罪逮捕,被告遂於逮捕過程中 與員警產生其他肢體接觸,致員警左手手臂受傷等情,業據 證人即員警陳聖致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並 有密錄器譯文、新竹縣○○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 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 -17頁、本院卷145、147頁);關於被告口出上開穢言之事 實,亦經證人林婉愉於警詢、本院證述無訛(偵卷8-9頁、 本院卷96頁),且經原審勘驗密錄器光碟影像無誤,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事發當時被告於上開住處樓梯間 ,看見員警時,即一面下樓一面對員警叫喊:「來啊,抓我 去啊...走,去警察局,走」,員警見狀則回以:「你等我 一下,等我一下,..你先冷靜點」,並以手拉(抓)住被告 等情,經原審勘驗無訛,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 44-45頁、偵卷15、23-26頁);參以員警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樓梯間遇到被告,當時他情緒十分激動,而且地點在樓梯 間,報案人(即林婉愉)也在現場,所以我用手拉著被告, 怕有危險情事或衝突發生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斯時被 告情緒狀態不佳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婉愉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卷第8頁反面)。據上事證,足見被告當時因受報涉入家 庭暴力事件,並於其住處內見到員警後情緒激動,於不滿狀 態下口出「我操你媽的」等語,亦未對在場其他人指名道姓 ,可認被告因員警介入而情緒更加激烈,辱罵對象應係員警 無誤。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辱罵自己及太太等語,難認可 採。  ㈢另證人林婉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其對於被告受逮捕事發 前之經過,先稱是被告說「帶我去警察局」後即遭逮捕,之 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方稱「好像還有講三字經」,迄審判長 訊問時稱「有」聽到被告罵「我操你媽的」,同時為被告辯 稱「平常生氣的時候口頭禪就是這句話,並沒有針對任何人 ,不是針對警察」等語(本院卷91-93、96頁),足見其對 於被告迴護而消極容隱之情狀。且據該證人上開所述被告不 是針對任何人或警察等語,亦僅係以自身之主觀為評論,並 非本於現場之實際情狀所為之意見,亦不可採,均無從為其 他不同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㈠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 條第1項)。依據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經過,員警陳聖致本 於其警察職責據報到場處理,且經林婉愉同意入屋,即有進 一步瞭解狀況之必要;且依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之客觀表現, 員警為避免有危險或衝突事件發生,進一步產生危害個人( 即被告、林婉愉)身體之情狀,則其在樓梯間拉(抓)住被 告,係本於預防危險之行政警察任務,干預被告一般行動自 由,而屬較輕微且合乎比例之措施,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㈡惟依據前揭事實經過可見,被告當時已經與其配偶有所糾紛 ,其在自己住處屋內突遇員警,因而喊叫「來啊,抓我去啊 ...走,去警察局,走」等語,嗣員警先行以手拉(抓)住 被告而產生肢體接觸。此時被告雖然有口出穢言,但除以此 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員警 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再者,被 告口出穢言經員警短暫制止後,隨即經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 之現行犯逮捕,於此過程中,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其他 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言語或動作。據上,可認被告雖口出穢 言(我操你媽的),但客觀上未足干擾員警遂行公務,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涉犯強暴妨害公務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所稱「強暴」,係以公務員為 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且參照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及本罪保護法益,亦應以具體行為足以妨害公務員 執行公務者,始該當本罪,並非有任何反抗、掙扎、干擾即 屬強暴行為。從而,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僅 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之舉動,客觀上尚未 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至於是否該當其他罪名、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則係另一問 題)。經查:  1.員警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對其「手抓、腳踢」,但證人林婉愉 歷來對此情節均未有任何證述,密錄器錄影由原審勘驗亦僅 有被告口出穢言之過程(原審卷45頁),並無其餘被告手腳 攻擊之內容,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積極手抓、 腳踢情事,難以逕自認定被告有主動或積極之暴力行為,或 其肢體動作已足以妨害員警執行逮捕之情狀。  2.又被告係因口出穢言,經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嫌現行犯為由 逮捕,被告於此情形經壓制、逮捕時,係身體往後、胸口朝 上,依照被告當時58歲,且身高、體重等體格外型均遜於員 警之情形下,員警最後僅有左上臂後方近手肘處擦傷之痕跡 ,上情有卷附被告警詢年籍、密錄器截圖及傷勢照片可參( 偵卷12、23-27頁)。依照上開現場過程及員警最後受傷痕 跡,員警顯然佔有優勢,亦非身體胸腹或其他正面受傷,則 被告是否客觀上有手抓、腳踢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意正面 肢體衝突以妨害公務,均有疑義。是被告所辯稱僅被動受逮 捕、無其他積極肢體作為等情,尚非無據。  3.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林婉愉本 院證述時,雖有消極隱避被告犯罪動機或為其辯解之情狀, 但經詰問、詢問後最終均能據實陳述;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員警確係「抓住他的雙手,將他制伏在地上」、「 警察用他的身體壓住朱枝強的胸部,...警察有鬆開他的腳 ,但又很快...壓在朱枝強的身體上,最後就幫他上了手銬 」(偵卷8-9頁、本院卷92頁),與上開被告身體向後、胸 口朝上後而受警方逮捕之情節,互核相符。據此,可認被告 受逮捕過程中之肢體接觸,即有可能係因被告受逮捕而猝不 及防,遂有物理上輕微反抗、掙扎舉動(員警左手肘後方傷 勢亦有可能係因此過程所導致),而非實行積極之攻擊或暴 力作為,且本案警方之逮捕過程亦未有因被告行為遭受阻礙 或遲滯,難認被告有實行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具體行為。  ㈡次按妨害公務罪既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其所 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 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 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經查,員警當時係以被告涉 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為理由,進而逮捕被告(且為唯 一理由,未持其他行政事項為依據限制人身自由)。然而,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客觀上既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員警根 據該罪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即失其依據,客觀上並非「依 法」執行公務。又刑事訴訟法固然允許執法人員為一定判斷 餘地,而無須一概因主觀上判斷不同而需要負責(即程序上 容許執法者判斷犯罪嫌疑空間),但本案員警所為現行犯逮 捕既然已經失去基礎,該逮捕客觀上仍然與法秩序牴觸,則 被告於員警逮捕過程中,「縱有」公訴意旨所稱手抓、腳踢 行為,仍不該當強暴妨害公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傷害未據 提出告訴)。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而就 上開事證為不同之評價,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事 發經過等語,雖不可採,惟其餘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2-上易-1818-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屬 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 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 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受刑人陳述意見稱:希望待其案件全部判決完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就 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 ,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被告另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且 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 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 罪合併執行之權益,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至併科罰金部分,因 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罪宣告併科罰金,且上開併科罰金 部分已於該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並確定在案,本件亦無 新增併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亦無聲請就此定應執行刑,本院 自無再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新臺幣12000元(2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11中旬起至112.12.20 111.7.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25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27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05/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1 113/07/15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21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437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新臺幣18000元

2024-11-04

TPHM-113-聲-289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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