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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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 上 訴 人 何浩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634、635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何浩駒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 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 四、經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衡酌其參與程 度、次數、詐騙金額、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並無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 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47-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0號 再 抗告 人 徐豪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7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徐 豪宏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確定, 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審酌再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寄藏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手段、罪質、罪數、所生危害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其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罰金部分,在各刑最 多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罰金合併之總額以下, 因而合併定應科罰金6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改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8月。至第一審關於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則 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原裁定依聲請範圍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未依再抗告人所請暫緩定應執行刑,即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謂:應待 再抗告人之另案判決確定,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漫指 原裁定違法、不當,洵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110-20241114-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周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0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9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 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此進一步宣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及 釋字第144號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可知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應全部不得易科罰金。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刑事裁判可參。二、經查:本案被告周家安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併合處罰之結果,應全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惟原裁定逕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 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 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 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 ,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 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 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 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 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 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 ,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 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 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其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 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 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 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 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 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 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又數罪併罰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易科罰金,無庸為如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闡述明 確。 二、本件被告周家安因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2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而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惟附表編號2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原確定裁定不察 ,就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其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執 以指摘,固非無據,惟原確定裁定既非不利於被告,且就 上述法律適用向無爭議,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尚無提起 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非-189-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上 訴 人 游育弦 原審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1號), 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育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上訴人之母親罹病,上訴人為家 中經濟支柱等情,可見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及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宣告緩刑之要 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 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 由,然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換言之,上開要 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 ,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為290.89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純質淨重為9.492公克,數量非微之情狀,難認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關於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50-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 上 訴 人 沈殷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殷豪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E000-A110 48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合意 為性交行為,此由A女於事發後,正常自行騎機車回家,可 以證明。惟A女卻於事發2個月後,發覺其懷孕,而告知其父 母其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 有別,A女可能係因其父母管教嚴厲,而不敢承認其係自願 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可見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有瑕疵可指。原判決逕以A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A女之 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審勘驗 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A女是自願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A女於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與上訴人在交友平臺認識, 沒有交往。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上訴人約我吃晚餐,我搭 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繞行一陣後,上訴人指示我到後座,並 叫我脫下褲子,我當場拒絕、說不要,並有反抗,但他力氣 很大,我推不動。上訴人對我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我跟上訴 人說不要這樣做,我想開啟車門逃跑,但車門開不了。我因 此懷孕,不得不告知父母此事等語,參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所示:A女陳稱「你強姦我」、「你那天強逼我耶」、「我 那天一直推開你你一直逼我」、「那天是你強姦我」、「男 人敢做敢當」;上訴人一開始雖回稱「我沒有強姦你」,嗣 即未再加以反駁,並改稱「我對不起你」、「讓我一條路好 嗎求求你」、「我的錯」、「原諒我好嗎」、「我跪下來求 你」、「我敢作我敢當阿」、「對不起害你這樣」各等語, 以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員告以A 女指訴情節,上訴人供認不諱,並明確陳稱:其欲與A女為 性交行為時,A女說不要,並以手推開上訴人等語,可見上 訴人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旨。並非單以A女之指述,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 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51-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 上 訴 人 薛育倫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薛育倫有如第一審判決所 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10月。已敘述第一審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B000-A112131〈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證稱:我收拾餐桌時,上訴 人將我的一隻腳夾在他兩腳中間,強行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 ,我掙扎擺脫上訴人,上訴人馬上從背後抱住我,伸手撫摸 我的胸部及下體,我逃往廚房,上訴人仍跟從並撫摸我的胸 部及下體,我抵抗跌倒後,上訴人仍繼續撫摸行為,並強拉 我至餐桌繼續撫摸我的胸部。嗣上訴人接聽預約之計程車來 電,方才罷手等語。可見上訴人所為,僅係符合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規定。原 判決逕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採證認事,違反 經驗與論理法則,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非犯強制猥褻罪為由,指摘原判決 違法,亦即單純就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再行爭執,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 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45-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1號 抗 告 人 陳柏翰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柏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論處罪刑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遭猥褻、性交過程之證述,前 後不一。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情,且未參酌證人 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係證稱:A男告訴 我,其遭抗告人拖行至房間性侵;惟A男於第一審審理時則 證稱:我不記得有此情節等語,可見A男之證述,欠缺憑信 性;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實施鑑定之人 (醫師)閱覽偵查卷、單純聽聞A男所言,並未區辨卷附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影響該實施鑑定之人之主觀判斷,致關 於A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逕予排除性侵害以外之 情形。可見上開鑑定過程有瑕疵可指,而欠缺證明力各節, 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A男、C女之證詞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書,均經 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理由,並非所謂新證 據。至於聲請意旨所指,A男、C女之證述彼此矛盾,以及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欠缺證明力各節,無非係僅係對 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另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11-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 上 訴 人 王念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念宗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 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所謂購毒者龍為憲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至龍為憲雖給付上訴人15, 000元,惟僅其中8,800元為價款,其餘款項係龍為憲清償對 上訴人之欠款。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情,逕以龍為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給付上訴人15,000元等語,於欠缺 補強證據佐證實在可信之情形下,遽認本件交易金額為15,0 00元,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㈡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1人、1次,且數量及所得利 益不多,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若科 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逕以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為由,未據以酌減其刑 ,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龍為憲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 上訴人所辯:龍為憲雖匯款15,000元,惟僅其中8,800元為 價金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龍為憲於 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匯款15,000元給上訴人(綽號「 阿國」),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保留交易毒品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以免「阿國」事後說我欠他錢。 我只是單純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以卷附LINE對話紀 錄,僅有「完成15,000進去了」之記載,並無關於15,000元 包含清償前欠款項等情,堪認本件交易金額為15,000元。上 訴人辯稱:本件毒品交易金額僅8,800元云云,不足採信之 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錯誤違法云云,置原 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 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以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與單純施 用毒品者間微量毒品互通之情形有別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原判決未 據以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 所引用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 號判決意旨,均係指依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法條之最低法 定刑,尚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之情形,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原判決此部分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之爭辯,皆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4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 上 訴 人 陳安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許佳農(原名許禎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2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211 7、2569、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安福、許禎哲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陳安福、許禎哲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陳安福、許禎哲明示僅就此之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安福及許禎哲一致部分: 陳安福非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未造成實際危害,亦未獲得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供出 毒品上游,可見犯後態度良好;許禎哲犯後坦承犯行、積極 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許禎哲誤引為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 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㈡陳安福另以: 陳安福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主動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下稱小隊長)簡振淯聯繫,告知其涉嫌運 輸愷他命犯行,當時員警縱有主觀上之懷疑,惟客觀上尚乏 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安福涉有運輸毒品犯行。可見陳 安福主動告知簡振淯小隊長其參與運輸毒品一情,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情,而未 據以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 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 疑人」之程度而言。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小隊長簡振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陳安福於111年2月7日上午約11時許,與我聯繫時,僅告知 有人走私,並未提及其參與運輸愷他命犯行。係於同日12時 許,經偵查隊隊長告知我掌握陳安福涉及運輸毒品之情形; 原審共同被告徐豪志、許水生於警詢時,一致證稱:其等受 陳安福之指示搬運麻布袋(按內裝愷他命)各等語。可見警 員於同年月9日詢問陳安福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陳 安福涉有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則陳安福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不符刑法第62條所定自 首要件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陳安福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許禎哲、陳安福運輸愷他命之原始淨重達962, 191.2公克,數量巨大,以及所生危害重大等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 ,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依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陳安福 及許禎哲運輸愷他命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陳安福、許禎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陳安福及許禎哲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46-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謝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3、269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天寶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明示僅就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砂石洗選作業過程,取得之原料,均係合法之再利 用營建混合物,於收取時以外觀判斷,並無異常,始未依規 定申報許可,並非惡意為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專業知識淺薄,且本件所得之利潤微薄,而非如違法 清除業者為牟取暴利,收取來源不明土方,應有情輕法重之 情。況上訴人事後亦積極提出清除計畫,可以證明其犯後態 度良好。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審酌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狀,並非 輕微,且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勤令停工後,仍然再為第二次犯 罪行為,對環境持續之危害非輕各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所犯之罪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上訴人 所指清理計畫係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尚非即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事由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已提出清理計畫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待清除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合法、妥適之旨,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98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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