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
上 訴 人 王念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念宗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
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所謂購毒者龍為憲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至龍為憲雖給付上訴人15,
000元,惟僅其中8,800元為價款,其餘款項係龍為憲清償對
上訴人之欠款。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情,逕以龍為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給付上訴人15,000元等語,於欠缺
補強證據佐證實在可信之情形下,遽認本件交易金額為15,0
00元,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㈡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1人、1次,且數量及所得利
益不多,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若科
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逕以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為由,未據以酌減其刑
,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龍為憲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
上訴人所辯:龍為憲雖匯款15,000元,惟僅其中8,800元為
價金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龍為憲於
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匯款15,000元給上訴人(綽號「
阿國」),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保留交易毒品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以免「阿國」事後說我欠他錢。
我只是單純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以卷附LINE對話紀
錄,僅有「完成15,000進去了」之記載,並無關於15,000元
包含清償前欠款項等情,堪認本件交易金額為15,000元。上
訴人辯稱:本件毒品交易金額僅8,800元云云,不足採信之
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錯誤違法云云,置原
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
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以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與單純施
用毒品者間微量毒品互通之情形有別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原判決未
據以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
所引用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
號判決意旨,均係指依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法條之最低法
定刑,尚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之情形,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原判決此部分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之爭辯,皆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SM-113-台上-484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