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蔡恊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吳漢成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蔡恊興無
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侯佩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簽發本案支票時並未同意
被告填寫發票日,又未明確告知被告可否填載發票日,足證
告訴人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又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時,被告因擔憂將來告
訴人不願配合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要求告訴人同時簽發面
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作為1,500萬元債務
之擔保,倘將來告訴人不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或不願換票
時,直接以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事後確已持本案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案支票僅
係約定作為日後結算欠款餘額(告訴人事後已陸續返還借款
200萬元予被告)換票之用,才未填載發票日。再者,告訴
人既已簽發本案本票,豈有可能再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
票日,讓被告同時持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持本
案支票至銀行兌現,就同一債務雙重取償。且被告亦明知不
得擅自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否則何以會收受未填載發票日
之本案支票,告訴人又何須簽發本案本票。原判決逕以告訴
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債務,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
朝保之證詞,推測告訴人已實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不但
違反證據、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由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示本
案支票前幾日,告訴人已表示欲以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
二小段8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款與本
案支票債務相互抵銷及取回本案支票,被告亦答應要返還本
案支票,告訴人之債務業已消滅,其後被告反悔不願履約,
債權亦不因此回復。是縱認告訴人前曾授權被告可自行填載
本案支票發票日,該項授權難認仍存續。又由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11年3月8日函(下稱富邦銀行
函)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女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告
訴人於被告提示本案支票前,已再次明確向被告表明原約定
授權之情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可視為告
訴人已將原授權撤回,被告於告訴人撤回授權後仍執意填載
本案支票發票日,依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認定
授權填載發票日屬代理權之授予,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
的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規定,告
訴人不得任意撤回,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敘明如何依憑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陳朝保之證言,認定告訴人已實質
授權被告得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以擔保向被告借貸1,50
0萬元之債務。復說明如何由告訴人之證詞、卷附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第
三人林大傑,該契約書上既無被告簽名,亦無被告以1,300
萬元抵償簽約款之記載等情,認定被告不受林大傑與告訴人
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而受償
(告訴人已返還借款200萬元),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告訴人不得單方撤回其授權。以及綜合判斷證人即
被告女兒蔡亞伶之證言、卷附富邦銀行函及被告與告訴人、
蔡亞伶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前者係被告被訴雖曾獲授
權簽發支票,但經被害人向其索討印鑑章,竟拒絕返還,持
該印鑑章向銀行申領第二本支票簽發使用;後者為被告明知
第三人並未得到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仍偽填發
票日,並予提示第三人交付之支票)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因非
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
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PSM-113-台上-3580-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