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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 上 訴 人 林偉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偉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 量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因予維持。尚稱妥適。至於他案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略以:他案同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案卻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 ,深感過重;其當初從網路上找工作,沒有透過正常管道尋 找工作,導致犯下這種錯誤,也對被害人王大哥非常的抱歉 ,其也深深的感到懺悔與後悔,希望能得到被害人的原諒等 語。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 或表達其主觀之期待,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又上 訴人並無自首,亦未因犯本件犯行而獲取財物,且於第一審 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 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對此雖未及說明,於 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43-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蔡恊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吳漢成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蔡恊興無 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侯佩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簽發本案支票時並未同意 被告填寫發票日,又未明確告知被告可否填載發票日,足證 告訴人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又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時,被告因擔憂將來告 訴人不願配合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要求告訴人同時簽發面 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作為1,500萬元債務 之擔保,倘將來告訴人不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或不願換票 時,直接以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事後確已持本案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案支票僅 係約定作為日後結算欠款餘額(告訴人事後已陸續返還借款 200萬元予被告)換票之用,才未填載發票日。再者,告訴 人既已簽發本案本票,豈有可能再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 票日,讓被告同時持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持本 案支票至銀行兌現,就同一債務雙重取償。且被告亦明知不 得擅自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否則何以會收受未填載發票日 之本案支票,告訴人又何須簽發本案本票。原判決逕以告訴 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債務,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 朝保之證詞,推測告訴人已實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不但 違反證據、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由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示本 案支票前幾日,告訴人已表示欲以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 二小段8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款與本 案支票債務相互抵銷及取回本案支票,被告亦答應要返還本 案支票,告訴人之債務業已消滅,其後被告反悔不願履約, 債權亦不因此回復。是縱認告訴人前曾授權被告可自行填載 本案支票發票日,該項授權難認仍存續。又由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11年3月8日函(下稱富邦銀行 函)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女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告 訴人於被告提示本案支票前,已再次明確向被告表明原約定 授權之情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可視為告 訴人已將原授權撤回,被告於告訴人撤回授權後仍執意填載 本案支票發票日,依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認定 授權填載發票日屬代理權之授予,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 的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規定,告 訴人不得任意撤回,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敘明如何依憑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陳朝保之證言,認定告訴人已實質 授權被告得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以擔保向被告借貸1,50 0萬元之債務。復說明如何由告訴人之證詞、卷附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第 三人林大傑,該契約書上既無被告簽名,亦無被告以1,300 萬元抵償簽約款之記載等情,認定被告不受林大傑與告訴人 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而受償 (告訴人已返還借款200萬元),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告訴人不得單方撤回其授權。以及綜合判斷證人即 被告女兒蔡亞伶之證言、卷附富邦銀行函及被告與告訴人、 蔡亞伶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前者係被告被訴雖曾獲授 權簽發支票,但經被害人向其索討印鑑章,竟拒絕返還,持 該印鑑章向銀行申領第二本支票簽發使用;後者為被告明知 第三人並未得到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仍偽填發 票日,並予提示第三人交付之支票)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因非 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 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580-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 上 訴 人 劉飛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飛仙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嗣後出具之「民事(刑事)陳報∕ 聲請狀」僅提出個案訪視紀錄暨評估結果說明單、診斷證明 書、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4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 上 訴 人 趙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趙冠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 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共同被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有別,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僅以其所受之刑度較其他被告為重,執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所犯,以其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復審酌上訴人之所犯3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 ,而予維持。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然是加害人,但也是被害人,當初 是朋友介紹工作,對方說他們是做虛擬貨幣跟線上博奕,其 才會去做,而導致成為集團的車手;其因為本案賠償了許多 受害者,搞到其機車都賣掉,只能到工地打零工維生;其去 派出所好幾次做指認,弄到被威脅、被打,牙齒掉了好幾顆 ;本案主謀龔廷豪在大臺北雙北地區案件很多,卻只被判1 年多,其是受害者,判刑比主謀重;其都認罪也知道做錯了 ,加上其母親近年來身體不好,也提前交代後事,希望法官 從輕量刑,讓其可以早日回來照顧母親等語。 五、惟查:前揭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指摘,或僅陳述本案犯罪之部分經過、為警查獲 後之遭遇,或表達其家庭狀況及主觀之期待,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及將其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7號案 件與本件合併審理,自無從審酌。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 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部分條文除外) 。又上訴人沒有自首,且其於第一審否認犯行,本件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該條 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4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 上 訴 人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 10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威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刑,併為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及宣告沒收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 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 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 非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 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 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 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書係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尚難謂檢察官已以上訴書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含緩刑宣告)部分。惟檢察官 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意旨稱:「……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且原審給予緩刑不適當。供出上游部分,……原審減刑似 有不當,請予以一併斟酌。」復於審判長問:「依據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照檢察官所述的上訴意旨,是 否只就原審判決的執行刑、宣告刑(包括加重、減輕事由)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的認定、沒收 及追徵的宣告,沒有要上訴?」答稱:「是的。」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是原審認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上訴 書僅明示就緩刑宣告不當部分上訴,卻於審判期日逾越上訴 書範圍陳述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未闡明、曉諭檢察官陳述 以釐清上訴範圍,遽認檢察官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法。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所為 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雖供述扣案之槍枝、子彈來源均係另案被告黃煥淳, 然黃煥淳只坦承交付部分子彈給上訴人,偵查機關僅查獲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4之子彈中之3顆來源為黃煥淳 ,並未查獲編號1之槍枝及編號4其餘12顆子彈之來源,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272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63號及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各 在卷可按。上訴人不符上開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旨甚詳,於 法尚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已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原 判決一面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一面認定上訴人未供 出全部槍彈來源,有事實與理由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又 上訴人除供出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黃煥淳,亦供述黃煥 淳槍彈來源係徐國賢,因而使警方查獲黃煥淳、徐國賢,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110年度 偵字第164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符合供出全部槍砲、彈 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有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黃煥淳並未言明交付上訴人子彈之口徑及彈殼與彈頭之 組合方式,原判決逕認黃煥淳交付子彈中之3顆具有殺傷力 ,7顆不具殺傷力,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以子彈口 徑判斷來源是否同一,亦違常情。原判決徒憑黃煥淳卸責之 詞及編號4之子彈各有不同口徑及結構,遽行認定編號1之槍 枝及部分編號4之子彈來源並非黃煥淳,不但違反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黃煥淳關於 有無交付編號1之槍枝及交付子彈之原因及數量之供述,與 上訴人之供述歧異,且所述子彈只有放底火,沒有放火藥, 不能發射一節,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相 左。原審未曉諭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黃煥淳到庭詰問, 復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 語。    ㈢惟查:原判決僅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並未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觀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08、16424號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徐國賢係收受「陳O義」交付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非 法寄藏之,與上訴人有無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無涉。原判決未 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另無論黃煥淳實際係以何方 式製造子彈及所交付上訴人之子彈,何者具有殺傷力,何者 不具殺傷力(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書事實欄 記載:黃煥淳購買空的子彈跟底火,再將底火裝入空的子彈 殼,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7顆, 並將上開子彈交給上訴人,而寄藏在上訴人住處),均無礙 於上訴人並未供出編號1之槍枝及部分編號4之子彈之確實來 源,因而查獲之認定。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均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傳喚黃 煥淳到庭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44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王志 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尚犯一般 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 之理由,始為適法。 ㈡原判決係以:觀之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 下稱劉家宏)」、「林國慶」(下稱林國慶)之LINE對話紀 錄及卷內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本意係在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 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要求把 款項領出交還。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 ,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為將掩飾、隱匿他人不法所得去向 ,造成金流斷點。且由被告於告訴人梁淑貞尚未察覺被騙前 ,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誘捕另案被告楊智名等 舉動,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轉交時, 主觀上不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見原判決第9至11 、18頁)。  ㈢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劉家宏、林國慶等人僅係透過LINE聯繫 ,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2頁)。且被告未及時區辨相關 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領款交付(見原判決第1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你一開始提供帳戶收款、領取、交款時,是否有覺得對 方可能匯入與詐欺有關的資金給你?)第1次我有覺得怪怪 的,我有用LINE詢問對方,我問林國慶他會不會是詐騙……我 會覺得對方是詐騙,是因為我擔心被對方利用擔任車手,這 是第1次實際領到錢時,我有這樣懷疑,我怕變成是車手, 去領錢,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第1筆就有100多萬,我會懷 疑錢的來源可能是不合法的……」(見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 卷第18頁);於第一審陳稱:「(依照你的警詢筆錄,第1 次提領190多萬時就有懷疑金錢來源不合法,為何後面會再 繼續提領?)領的時候我有質疑劉家宏、林國慶……領錢當下 還是會覺得怪怪的……」、「(12月2日的時候有打電話給劉 家宏,他沒有接,就傳了『劉先生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 你為什麼會這樣問劉家宏?照你第1次的筆錄你是講說其實 你領第1次的時候有覺得很怪,你也不是很確定他來源的合 法性,你是不是當初有懷疑他有可能是違法的,所以才要跟 劉家宏去確認?)對,是我比較信任劉家宏這部分是說。」 、「(這就是你所謂的,擔心說有可能是違法的問題,所以 你想要跟劉家宏做確認這個部分?)對,因為那個金額比較 大我會怕。」、「(我的意思是為什麼金額大壓力就會大? )也是怕說是不是有違法的問題。」(見第一審卷第100、1 01、162、163頁)。被告前揭供述與卷內被告於第1次提領 款項前傳送予劉家宏之LINE訊息記載:「劉先生」、「金流 的事情」、「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見112年度偵字 第38974號卷第61頁),及證人吳政謙於第一審證稱:「( 他有主動跟你講說,他那個時候領第1筆190萬的時候,其實 他自己就覺得很怪好像是非法的,他有跟你講?)他事後有 跟我講。」、「(他怕這個錢是有問題的錢?)對。」(見 第一審卷第141、145頁),互核一致。如果無誤,被告既與 劉家宏、林國慶等人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 帳戶資料之用途,且於超乎預期之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 ,已懷疑款項來源可能係詐騙不法所得,其可能被利用為車 手,卻未充分查證,仍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 交付,能否謂其主觀上不具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原審對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為任何說明及論斷,遽行判決被 告無罪,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643-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 上 訴 人 王品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11 3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品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1年。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所處之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範疇。原判決就本案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於 其理由欄參之四詳敘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上訴意旨猶 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次數3次,對象同一 ,非屬鉅量、鉅額之交易;其販賣對象王資升原本即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王資升主動與其聯繫購毒,尚非其積極兜售; 其與特定情誼的朋友間為小額之有償轉讓,相較於大盤交易 者或毒梟,犯罪情節輕微;其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毒 品來源,態度良好,足見確有悔意;原審以本件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即排除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顯無法鼓勵犯罪人採取有利於己之配 合作為,是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 上訴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 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 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聲明上訴,表 明理由補陳,嗣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不服原判決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未就轉讓第一級毒品 部分載敘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4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龔文俊 林誠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 選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30、114、11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均論處被告龔文俊、林誠觀(下 稱被告2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 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龔文俊贈送之豬頭及受傷的豬隻是有價值之物,足以影響一 般人之投票意向: ⒈受賄者之投票意向是否受影響,非全然取決於賄賂物品之「 市場價格」或「交易價格」,仍應一併考量該受賄者之經濟 社會地位、生活習性、價值觀念及個人條件,判斷該賄賂物 品對其是否具「使用價值」,是否足以改變其投票意向。  ⒉依證人即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總經 理許嘉麟之證詞,龔文俊提出之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下 稱花肉社)報價單記載豬頭為新臺幣(下同)零元,係因雅 勝公司於民國111年疫情時人手不足,無法替蓮貞牧場處理 豬頭所致,實際上豬頭正常批發以秤重計價。另依證人范清 貴、證人即玉里洛合谷(福音)部落(下稱福音部落)副頭 目劉信和之證述,1顆豬頭市價4百元至5百元左右。況小吃 店或滷味攤須向他人購買豬頭,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市面 上販售的豬頭均有相當價額。足認龔文俊贈送劉信和之豬頭 ,屬有市場價格及使用價值之物。 ⒊龔文俊縱因企業經營成本、交易問題,主觀認定豬頭無價值 。惟物品之使用價值,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非以龔文俊之主觀認定之價值 為據,且只要是候選人所贈送之物對社會大眾而言有相當價 值,會影響投票意願,即應構成賄賂。 ⒋由證人王素蕙之證詞及龔文俊之供述可知,龔文俊只會將不 良於行及外傷死亡還可食用之豬隻送人。因細菌、病毒感染 或受傷發炎之豬隻,則直接安樂死後燒掉。龔文俊贈送之豬 隻僅係受傷,並非染疫或有衛生上疑慮,食用價值與在市場 買的豬肉無異。而劉信和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僅1萬2 千元,復有能力宰殺、處理受贈之豬隻、豬頭,分享部落親 友、鄰居。依其職業、社經地位及生活習性,龔文俊贈送之 豬頭、豬隻均具使用價值。  ⒌花蓮地區於110年、111年間均有未達75公斤之豬隻入場屠宰 並販賣,況龔文俊用以行求、交付之豬隻縱無法入場屠宰或 依○○市○○路進行販售,亦不影響其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行求、交付賄賂罪之要件。 ⒍無法以客觀市價判斷之物,並非即無價值。斃傷豬絕非政見 發表、選舉造勢等場合中所發送,供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印 象或拉抬聲勢之文宣贈品可比擬,客觀上確有加深、動搖投 票權人投票意向,符合「不正利益」之要件。 ⒎原判決認龔文俊贈送之豬隻及豬頭價值輕微或無價值,而不 足以影響劉信和及證人即玉里瑟冷部落頭目陳修福(下或稱 劉信和等2人)之投票意願,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龔文俊贈送豬隻予劉信和等2人 ,非作為「祭典」或「婚事」之用。詎原判決竟臆測:龔文 俊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不無可能被認為不禮貌、不尊 重、輕視該人選票價值而引人反感,被告2人以斃傷豬作為 賄賂而賄選之可能性不高,以及劉信和拿到豬頭及腳受傷之 豬後,係與親朋好友一同宰殺、分享,與一般行、受賄者遮 掩不欲人知之情有異,倘若親朋好友懷疑或得知龔文俊以原 須廢棄之物作為行賄劉信和或族人之對價,是否易引人嘲笑 ,或以為龔文俊不重視劉信和或族人,致引起反感而得不償 失,尚難單以劉信和之經濟狀況遽認此等物品足以動搖劉信 和之投票意向等情。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之違誤。  ㈡被告2人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且交付賄賂行為與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 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 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 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 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 相當對價關係,其係以假借餽贈、走路工等各種名義之變相 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 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  ⒉劉信和於111年7月3日21時44分對龔文俊表示:「剛好阿忠在 這邊聊,問我說你的鎮長是誰,我說都然是『豬』阿。」、「 我跟你講,『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啦,安啦。 」提及「豬」與鎮長選舉之關係,足證劉信和收受豬頭及豬 隻後,以電話表態支持龔文俊,益徵龔文俊之贈與行為與劉 信和之投票權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且劉信和於偵查中曾表示 拿了人家的東西如果沒有投他會覺得很內疚,覺得心裡怪怪 的等語。另由劉信和之證詞,可知劉信和斯時擔任福音部落 副頭目,負責該部落除婦女業務以外活動,並擔任活動主席 ,具有一定人脈及影響力,並非一般普通選民。被告2人卻 於龔文俊宣布參選後贈送有使用價值之物予劉信和,若非存 有藉以換取劉信和投票支持,並協助於部落內拉票之意思, 孰能置信?被告2人於贈送豬頭、豬隻給劉信和時,縱未明 言請劉信和於鎮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龔文俊,仍具有對劉信和 行求賄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劉信和達 成默示之意思合致,客觀上更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劉信和 於第一審改稱:其覺得被告2人給其豬頭、豬隻與選舉無關 等語,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第一審勘驗劉信和之偵訊錄 影光碟結果,劉信和係自行陳述收受物品是否與選舉有關及 收受豬頭之價格,並無劉信和所指遭檢察官逼問或要求照著 提問回答之情況,足認劉信和於第一審異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係顧忌與被告2人間之情誼或其他因素,與事實不符。劉 信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竟認劉信和於警察 人員詢問(下稱警詢)、偵查中所稱龔文俊給其豬頭或豬隻 與選舉有關一節,或稱「應該是吧」、「我認為」、「我知 道」等語,顯然為劉信和個人意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不但違 反證據、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雖依憑證人王素蕙、林阜廣、莊仁按、林聖雄、林世 政、姜學文(下稱王素蕙等7人)之證詞,認定龔文俊在選 舉前即經常性地將斃傷豬隻贈送他人,且贈送時點非在選舉 活動期間,受贈之人亦未限定為玉里鎮鎮民,期間更長達數 年之久等情。然王素蕙等7人均為龔文俊親友,且贈送之時 間均為在111年前。而龔文俊與劉信和並無特別交情,龔文 俊先前亦未曾贈送豬頭、豬隻給劉信和,卻於宣布參加玉里 鎮鎮長選舉後,特地透過林誠觀告知劉信和可向其拿取豬頭 、豬隻,顯與龔文俊先前將斃傷豬餽贈予熟識友人、公益團 體,有所不同。且龔文俊贈送之物品除豬隻外,尚包括完整 豬頭,原判決將豬頭與斃病豬混淆,認定事實有誤。況縱認 龔文俊平日確有將傷殘豬隻贈送親友,然此與選舉賄賂罪尚 非不能並存。龔文俊在選舉前,為求選民投票支持,而贈送 傷殘豬隻予選民,依社會通念,已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 時,仍應成立賄選罪。又龔文俊決定參選後,擇定先前未曾 (或甚久前曾)送過豬隻且具社會影響力之劉信和、陳修福 ,依序贈送豬頭及重達78公斤之腳受傷豬隻、重達120公斤 因閹割失血死亡之豬隻及重達90公斤之腳受傷豬隻。龔文俊 並對陳修福表示:「很漂亮,都是肉」。依其贈送之時間、 對象及物品,確與選舉有關。被告2人顯非基於幫助弱勢、 惜物愛物之主觀意圖,而係藉贈送上開物品行賄劉信和等2 人支持龔文俊。再者,觀之被告2人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龔文俊在得知贈送成功後,即向林誠觀 表示:「因為現在疫情嚴重,我們比較不能跑,但是如果你 需要我過去就聯絡電話,需要你那地方能夠更擴展下去,好 不好?」可見被告2人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且所為已影響 劉信和之投票意願(陳修福則因擔心惹上選舉官司而設法婉 拒),足認被告2人之交付賄賂行為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⒋黃秋妹雖證述龔文俊要贈送斃傷豬予其等語。惟觀之龔文俊 與黃秋妹於111年6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秋妹:「那個 里長說他後天才有空。」龔文俊:「他有要嗎?」黃秋妹: 「對。」龔文俊:「好在妳有打電話,不然我想說妳沒那個 就要問林誠觀他們那邊的……」),足見龔文俊係基於選舉之 目的,欲將豬隻贈送某不知名里長(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而非龔文俊要贈送黃秋妹斃傷豬。黃秋妹上述證詞不實。 原判決援引黃秋妹之證詞,認龔文俊所為與平時處理斃傷豬 之模式並無不同,非基於選舉之目的而為,有違論理法則。 ⒌證人劉昌宇於原審法院民事庭當選無效訴訟審理時雖證稱: 這些受傷豬都是自我掩埋或就地焚化,沒有食用價值,有些 人會拿來飼養蒼蠅,授粉果樹之用等語。惟劉昌宇並不清楚 本案案情、所送豬隻為何,且所述與卷內資料顯示傷殘豬隻 多送給親友食用一情不符。原判決援引劉昌宇之證詞,有違 經驗、論理法則。  ⒍選民在得知有賄賂可取而主動聯絡候選人索取,尚非不可想 像。又豬頭或傷殘活豬之保存及處理(宰殺)均需一定之準 備及條件,劉信和準備後再向被告2人等拿取豬頭或傷殘活 豬,與常情相符。另龔文俊經營養豬場,豬頭係慣常產出之 物,不存在無法提供之情況。況劉信和證稱:「被告龔文俊 那邊有猪頭和猪隻可以拿都是被告林誠觀跟我說的,猪頭是在我去 拿的前1個月跟我說,猪隻則是在去年(即111年)林誠觀跟我說的 ,不過何時說的我忘記了……」足見係被告2人提出賄賂之要求後 ,雙方達成期約,劉信和再向被告2人拿取,與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劉信和與龔文俊並非熟 識,若非林誠觀是龔文俊樁腳,劉信和知悉龔文俊要參選, 林誠觀承龔文俊之命先向劉信和行求賄賂,劉信和豈會主動 向龔文俊索取有相當價值之豬頭2顆。且觀之上述龔文俊與 林誠觀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益見龔文 俊藉由林誠觀引介,以贈送豬隻、豬頭之方式博取原住民部 落對其選情之支持。原判決竟以:龔文俊並未預期會有選民 要拿豬頭,亦未預留以供選民拿取,於得知副頭目要豬頭後 ,係表示須待詢問後才能確定有無,顯非一定可以贈送,此 與一般候選人有意賄選時,應會事先預備用以賄賂之物,以 便隨時提供選民、討其歡心者有異。龔文俊既事先不知亦不 確定有選民要拿取或尚有無豬頭可供贈送,以此不確定之方 式對選民進行賄選,效益不大,且倘若無法提供,對主動提 出要求之選民而言,可能覺得未被重視而產生反效果等情, 認定劉信和未聯想到選舉之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⒎細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㈢、㈣之通訊監察譯文(龔 文俊:「是,後來副頭目那個有拿到嗎?」林誠觀:「有有 有。」龔文俊:「有齁,那豬頭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 。」、龔文俊:「你之前有在講」林誠觀:「今天叫他們去 抓看看」),可見龔文俊知悉豬頭交付之對象係劉信和,且 先前林誠觀即曾告知龔文俊要送豬隻予劉信和,林誠觀始會 叫劉信和去拿取豬隻。又由林誠觀之證詞,可知林誠觀在得 知有人要受傷豬隻後,即會通知龔文俊,再由龔文俊交代員 工交付給該特定人,龔文俊事前即知悉豬隻流向。再者,活 豬之載運及宰殺均需要一定之工具及準備,龔文俊先行詢問 林誠觀「不知道你要不要」,與常情無違。詎原判決竟認: 龔文俊於警詢時所為其不知道林誠觀會轉送豬隻給哪些人, 且把腳受傷的豬隻送給原住民當禮物,是不尊重的行為,反 而會引起反效果,其無意贈送腳受傷的豬隻以尋求原住民部 落選票支持之供述,與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龔 文俊是詢問林誠觀要不要,並非問是否有人要豬隻等語相合 。龔文俊所辯附表二編號2豬隻之贈送對象為林誠觀一節, 似非無據。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二編號2之物向 劉信和行賄,亦屬有疑等情。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⒏陳修福於偵查、第一審證稱:龔文俊在本案前最後一次找其 處理豬的事情,大概是在110年1月或109年12月間。此次龔 文俊要其帶回去自己殺,其不需要豬,就叫王天送去處理。 龔文俊在電話中說:「催一下」,是要其幫忙他選舉的事, 他知道其係部落頭目所以請其幫忙催票。其於調查人員詢問 (下稱調詢)時所述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所以有意用處理 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和部落族人,其當時怕這樣違法, 擔心選舉牽扯到其,才沒有收豬隻部分是實在的等語。足見 龔文俊餽贈豬隻予陳修福時,已談及選舉之事。陳修福未收 受該弊傷豬,係因擔心有賄選疑慮。又陳修福有豐富從政及 選舉經驗,依其自身經驗指稱龔文俊贈送豬隻與選舉有關, 係基於自身體會及經驗而為之判斷,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賄 選犯意。再者,依證人王天送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先前 7、8次龔文俊都是直接聯繫王天送前往拿取病豬,卻於此次 選舉前多次聯繫陳修福前往拿取豬隻,益徵龔文俊係以比較 好之豬隻行賄陳修福,其行賄對象為陳修福無疑。詎原判決 竟認: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述猜測跟選舉有關一節,為 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復認:龔文俊是否可能以斃傷豬隻對陳 修福行賄、是否足以改變陳修福之投票意向,均屬有疑。陳 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隻之人一節,尚非無 稽,難憑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為其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 ,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和部落族人之證述, 逕認龔文俊有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豬隻對陳修福行賄之意思 等情。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 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 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 用加以綜合判斷。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 行。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亦 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⒈被告2人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而行求或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 劉信和等2人,尚屬有疑:  ⑴由劉信和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劉信和於警詢、 偵查中就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是否與選舉有關一節,所 述反覆不一,且於第一審明確否認與選舉有關,而劉信和於 警詢、偵查中所稱龔文俊給其豬頭或豬隻與選舉有關一節, 或稱「應該是吧」、「我認為」、「我知道」,顯為劉信和 個人意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並非被告2人曾與劉信和談及或 明示、暗示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應支持、投票予龔文 俊,或有何具體互動使劉信和為上開判斷,自難依憑劉信和 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及臆測之詞,或主觀認為如果沒有 投給龔文俊,會覺得心裡怪怪的,逕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 編號1、2之物行賄劉信和之犯意。參以附表三之㈠至㈢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林誠觀對龔文俊稱:「老大,還有一件事,副 頭目要2個豬頭。」龔文俊表示:「我要叫他留」、「我先 問一下,他們最近都(語意不詳)學院拿去」可知,龔文俊 並未預期會有選民要拿豬頭,亦未預留以供選民拿取,須待 詢問後才能確定有無,與一般候選人事先預備賄賂之物,討 選民歡心者有異。且以此方式賄選,效益不大。又龔文俊於 翌日詢問林誠觀後來劉信和是否有拿到豬頭,可見龔文俊之 後並未積極聯繫劉信和,藉機拜票以鞏固選票,且林誠觀亦 未言及交付豬頭予劉信和時,有何提醒於選舉時支持龔文俊 等情,難謂被告2人有以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物而約使劉信和 投票予龔文俊之情。至附表三之㈢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2人 雖談及需林誠觀「更擴展下去」,然應非指以豬隻行賄之方 式擴展選票,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推認被告2人 有以附表二之物行賄之犯意聯絡。再者,龔文俊於警詢時所 為不知林誠觀會轉送給哪些人,其無意以贈送腳受傷的豬隻 尋求原住民部落選票支持之供述,與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龔文俊是詢問林誠觀要不要,並非問是否有人要 豬隻相合。對照附表三之㈢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表示 「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附表二編號2豬隻之贈送 對象似為林誠觀,則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二編號 2之物向劉信和行賄,亦屬有疑。  ⑵觀之陳修福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陳修福於調詢、 偵查中所述猜測與選舉有關一節,為其主觀之臆測,並非龔 文俊有何明示或暗示之舉止。又陳修福關於龔文俊於111年6 月13日與其通話前,是否有聯繫陳修福處理豬隻之證詞,雖 非一致。然參照附表四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告知 陳修福是否要腳痛之豬時,陳修福不假思索表示今天年輕人 都上班,陳修福於第一審證述先前龔文俊即曾聯繫陳修福處 理豬隻,應非事後廻護龔文俊之詞。另陳修福自述曾擔任玉 里鎮民代表、花蓮縣議員,經濟狀況小康。龔文俊為蓮貞牧 場實際經營人,有諸多健康豬隻可宰殺,以陳修福之社經地 位,龔文俊是否可能以斃傷豬隻對陳修福行賄、是否足以改 變陳修福之投票意向,均屬有疑。況龔文俊於111年6月13日 通訊監察譯文中詢問陳修福是否要傷病豬隻未果後,衡情應 無甘冒引人反感之嫌,一再以附表二編號4、5之斃傷豬欲行 賄陳修福之理。是陳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 隻之人一節,尚非無稽,難憑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為猜 測龔文俊想要選舉,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與 部落族人之證述,逕認龔文俊有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豬隻對 陳修福行賄之意思。再者,由王天送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 ,可知龔文俊在非選舉活動期間亦曾詢問過王天送是否需要 傷殘豬隻,且王天送係基於若能食用不吃可惜的心態才收受 豬隻。  ⑶由王素蕙等7人之證詞,參以龔文俊與黃秋妹於111年6月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附表四之㈢、㈣龔文俊對陳修福稱:「 你看看在跟我聯絡,不然我要找別人」、「我已經找人處理 了」,足知蓮貞牧場內斃傷豬隻之處理方式,向來都是以贈 送他人或焚燒方式為之,且已持續多年。龔文俊於選舉前即 經常性地將斃傷豬隻贈送他人,且贈送時點非選舉活動期間 ,距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仍有相當時間,受贈人亦未 限定為玉里鎮鎮民,期間更長達數年之久,受贈人或食用, 或飼狗,或養蒼蠅等用途不一,則龔文俊於111年5、6月間 贈送豬頭、傷殘豬隻予劉信和,及於111年6、7月間欲贈送 傷殘及因閹割失血死亡之豬隻予陳修福,與其平時處理斃傷 豬隻之模式並無不同,尚難僅因時間與選舉投票日相近,即 推認被告2人係基於選舉目的為之。  ⑷由劉昌宇、王素蕙、許嘉麟之證述、卷附花蓮縣政府112年11 月20日函,及附表四之㈢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對陳修福 稱:「你看看如果有確定要,要趕快跟我講,因為牠腳痛不 會吃,會一直瘦下去」,可知斃傷豬容易腐敗,處理耗費成 本且有時效性,倘贈與有需要之人,實屬互利之行為。龔文 俊將斃傷豬贈與願意收受之人,實難排除係基於賄選以外之 動機、目的而為。  ⑸依雅勝公司與花肉社購買分切過後豬肉品之明細表可知,110 年間豬頭之價格僅1公斤30元,至111年12月間豬頭已不計價 ,足證分切後豬頭2顆,於疫情期間應無價值或價值甚微, 自不能與非疫情期間豬頭之市場價值相比。又依(改制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提供 之屠宰場衛生標準作業程序書第4.1.1.5條規定,僅「活體 毛豬」才能送驗收後進行屠宰,若豬隻於豬場内死亡,根本 不能送屠宰也就不能販賣。另依農委會毛豬111年6月至12月 行情查詢,亦可知進入肉品市場之規格豬為95公斤以上,則 龔文俊贈與劉信和或欲贈與陳修福之重量未達規格之附表二 編號2、3之斃傷豬隻,與市場上一般豬肉價值顯然有別,無 從以市售豬肉價格計算斃傷豬隻之價值。斃傷豬及附表二編 號1之豬頭於111年間,均不具市場交易價值或價值甚微。被 告2人所稱斃傷豬隻不能送屠宰場,且不予汰除可能會形成 疫病破口,對蓮貞牧場而言屬無價值之物,應非無稽。  ⑹綜上所述,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劉信和等2人之證詞,可知 被告2人並未事先達成以附表二編號1、2之物行賄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2人提供附表二之物時,均未明示或暗示約使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附表二之物於本件行為時之交易價值 極低,容易腐敗,處理上具有時效性,龔文俊如未及時送人 反需支出處理成本,如送予劉信和等人,不僅節省成本且物 盡其用,而龔文俊常年以往均有將斃傷豬送予他人之作法, 具有慣常性,並非因本次選舉而突然為之,實不能排除被告 2人係基於賄選以外之原因、目的而贈送如附表二之物,主 觀上是否有行賄劉信和或陳修福之犯意,尚非無疑。  ⒉被告2人贈送附表二之物,與投票予龔文俊間,不具對價關係 :  ⑴豬頭及斃傷豬於111年間均不具有市場上交易價值,受贈人之 用途不一,除供人食用外,或餵狗或餵蒼蠅,能否左右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已值懷疑。而龔文俊在本件選舉之前, 亦曾無償贈送斃傷豬,且為常態性作法,則其再以相同性質 之物贈送而未約明投票權之行使,是否可使有投票權人認識 為賄賂,亦非無疑。  ⑵未經宰殺、處理之斃傷豬份量極重,如贈送時未加以分切、 包裝,亦未有專人送至受贈人處表達為候選人致贈之情,使 選民知悉及易於取得食用,已與一般常見送禮或賄選拜票之 過程相異。況受贈人須自行到場拿取、找人搬運、分切、處 理,所費時間及勞力不少,其價值甚多係來自受贈人之加工 所致。而斃傷豬不得販售,豬場須加以處理等情,為一般民 眾所週知,受贈人應可得知所收受之斃傷豬本應為廢棄物, 加以收受搬運反幫贈與人節省處理成本,此參花蓮縣肉品市 場105年6月會議紀錄記載廢棄物處理費用成本增加、105年7 月1日起代處理全隻廢棄毛豬費用每頭700元整,以符合支出 成本即明。受贈人可謂亦施惠於龔文俊,則贈送斃傷豬隻是 否足以動搖證人劉信和等2人之投票意向,即有可議。  ⑶豬隻在原住民祭典或婚事具有重要意義,所用豬隻一定要健 康四肢完整的豬隻。而龔文俊既經營養豬場,且豬隻有配合 之廠商可以分割,卻僅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作為賄賂而 賄選之可能性亦不高。  ⑷范清貴於警詢雖陳述:豬頭1個約5公斤左右,價格約250元等 語,但並未就疫情期間豬頭之價值或蓮貞牧場處理豬頭方式 加以說明,已難憑范清貴上開陳述逕認龔文俊贈送附表二編 號1之豬頭有賄選之對價關係。況依許嘉麟所述,111年疫情 期間,豬頭是請蓮貞牧場載回或請化製廠處理,並無價值。 劉信和雖證稱龔文俊給其的豬頭1顆市場上約4、5百元等語 ,但劉信和係主動向林誠觀索討,龔文俊並未有所準備,龔 文俊與劉信和間是否有以之作為賄選對價之意思合致,即非 無疑。  ⑸一般人雖須支付相當對價才能在餐飲店、小吃店等處購得豬 頭皮、豬舌頭等食物,惟此與店家須反應人力、物力成本及 利潤等有關,而劉信和係自行前往收取附表二編號1、2之物 後加以處理才能烹煮食用,所費工夫不少,若未經此程序, 龔文俊之豬頭恐怕只能丟棄,可認其食用價值大部分來自劉 信和之加工,尚難以一般市面上所見已處理或已烹煮之豬頭 皮等物之售價推認附表二編號1、2之物與投票予龔文俊間具 有對價關係。且劉信和處理後所派生價值,亦不能認即係龔 文俊賄選之對價。  ⑹劉信和雖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1萬2千元,經濟狀況非 佳,客觀上附表二編號1、2之物對劉信和或可認為具有相當 之功能性及效益性之使用價值,惟劉信和為福音部落副頭目 ,其拿到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係與親朋好友一同宰殺、分 享,與一般行、受賄者遮掩不欲人知之情有異,尚難單以劉 信和之經濟狀況遽認附表二編號1、2之物足以動搖劉信和之 投票意向。  ⑺陳修福自述曾擔任玉里鎮民代表、花蓮縣議員,經濟狀況小 康,擔任瑟冷部落頭目5年,前曾擔任25年民意代表,與龔 文俊為議員同事關係。依陳修福之生活狀況、經濟條件及社 經地位,以斃傷豬行賄陳修福能否改變其投票意向,亦明顯 有疑。況陳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隻之人, 自難逕認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係龔文俊用以行賄陳修福之賄 賂。  ⑻本件綜觀被告2人贈送附表二之物之過程、劉信和等2人之社 經地位、生活條件等節,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 為賄賂,用以左右劉信和等2人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  ⒊劉信和等2人是否認知被告2人欲贈送附表二之物行賄使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亦屬有疑:   ⑴劉信和於警詢、偵查中就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是否與選 舉有關,所述反覆不一,已難憑採。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 所述猜測跟選舉有關等語,亦為其個人之猜測。自難憑劉信 和等2人主觀臆測之詞,逕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賄賂 之犯意。況劉信和等2人於第一審明確否認贈送附表二之物 與選舉有關,自難憑其等於警(調)詢、偵查中前後不一或 推測之詞,逕認劉信和已經認知被告2人係以附表二編號1、 2之物行賄,陳修福亦已認知龔文俊係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 物行賄。  ⑵劉信和雖證稱:與龔文俊不熟,沒有龔文俊電話,之前未跟 林誠觀要過豬頭,是林誠觀到其家閒聊,提到龔文俊在養豬 ,會有豬頭,其才請林誠觀跟龔文俊要豬頭等語,然未言及 與支持龔文俊有關,依林誠觀是劉信和遠親表弟關係,林誠 觀在與劉信和閒聊時提及龔文俊有豬頭一事,與2人之親誼 及互動之常情並無不合,且倘與投票予龔文俊有關,衡情林 誠觀應無不對劉信和暗示之理。況依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非龔文俊主動表示欲贈送劉信和附表二編號1、2之物, 亦未事先預留,尚難因過往龔文俊未曾贈送劉信和上開物品 ,即推認劉信和已認知龔文俊以之作為賄賂。另劉信和於11 1年7月3日附表三之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向龔文俊表示: 「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然依其前後對話脈 胳,可知劉信和係暱稱龔文俊為「豬」,即難以此簡短之言 詞推認劉信和係向龔文俊表示收受豬隻後投票予龔文俊沒有 問題之意。  ⑶陳修福於111年6月13日附表四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與 龔文俊談及選情,然陳修福在明示拒絕收受豬隻後,龔文俊 才談及選舉,更表示現在沒有職務,送下去會出狀況等語, 並未談及或暗示欲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贈送拉攏選民等情 ,且陳修福過去有多次參選經驗,龔文俊於電話中與陳修福 談及選情,並非不合情理,尚難僅因2人談完贈送豬隻一事 後,接續在電話中談及選情,即認龔文俊係以附表二編號3 至5之物行賄陳修福。  ⑷基上,依劉信和等2人之證述及附表三、四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難認劉信和等2人已有被告2人以附表二之物行賄而約使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認知。   ⒋此外,檢察官所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不能證 明被告2人有賄選之事實;農委會畜產行情資訊網拍照片所 顯示110年毛豬交易價格花蓮縣為每公斤市價約87元等情, 顯係市場正常交易之豬肉價格,難與被告2人行為時附表二 之物有異常狀況(疫情期間、斃傷豬)無交易價值相比擬, 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對價而行賄劉信和等2 人之主觀犯意。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 2人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㈢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 就劉信和等2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 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反證據 、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情形。又劉信和於偵查中縱未遭不 正訊問,要難執此即認劉信和於偵查中之證詞較其於警詢、 第一審之證言為可採。另陳修福於第一審雖曾一度證稱:附 表四之㈠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催一下」,係指幫忙催票;然 其後又稱:「催一下」之意思,應以其於調詢時所述是要找 殺豬的人,與選舉無關,才是正確等語。原判決雖未就第一 審勘驗劉信和偵訊光碟之結果及陳修福第一審所為「催一下 」係指幫忙催票之證詞為說明,均於判決不生影響,不得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欄六、㈢、1、⑵之②及㈣之3、6關於倘若龔文俊無法 提供豬頭,對主動提出要求之選民而言,可能覺得未被重視 而產生反效果;龔文俊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不無可能 被認為不禮貌、不尊重、輕視該人選票價值而引人反感;及 若親朋好友懷疑或得知龔文俊以原須廢棄之物作為行賄劉信 和或族人,致引起反感而得不償失部分之論述,縱欠允洽。 惟除去此部分理由,仍應認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 二編號1之豬頭向劉信和行賄,及附表二編號1、2之豬頭、 腳受傷豬是否足以動搖劉信和投票意向,均屬有疑。自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原判決已就豬頭、斃傷豬分別說明於111年疫情期間如何不具 市場交易價值或價值甚微,及贈送此等物品與投票予龔文俊 間,如何不具有對價關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混淆豬頭、斃 傷豬之誤認事實情形。且原判決已敘明依陳修福之生活狀況 、經濟條件及社經地位,以斃傷豬行賄陳修福能否改變其投 票意向,明顯有疑。尚難因龔文俊於111年7月12日附表四之 ㈡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對陳修福表示:「……可能失血過多剛 死掉,你要不要抱去殺?很漂亮,都是肉。」即認龔文俊欲 藉該斃傷豬行賄陳修福。又原判決並未引用黃秋妹之證詞, 認定龔文俊所為與平時處理斃傷豬隻之模式並無不同,非基 於選舉之目的而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 為指摘。另綜觀原判決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 難僅憑龔文俊對林誠觀表示:「你之前有在講」,遽行推論 先前林誠觀已告知龔文俊要送豬隻予劉信和。原判決採信龔 文俊所為當時尚不知林誠觀會轉送豬隻給哪些人之供述,未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至王天送雖證稱:先前是龔文俊叫其 過去拿腳受傷的豬等語。惟陳修福於第一審證稱:龔文俊先 前曾聯繫其處理腳痛的豬隻,他聯絡王天送比較多次,他找 不到王天送才會跟其聯絡等詞。原判決復已詳敘認定陳修福 此部分證詞為可採信之理由。況王天送前揭證詞,與龔文俊 先前是否曾聯繫陳修福處理腳痛的豬隻,並無必然關係,亦 不能據此逕行推論龔文俊係以贈送豬隻行賄陳修福。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 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027-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詐欺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吳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自訴聲請人吳俊源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號,下稱本案)。惟 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自訴人公司設立 於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依自訴狀所述,本案犯罪地 為自訴人設立之公司地址。是本案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自訴人卻向花蓮地院提起自訴,使聲 請人需奔波至花蓮應訴,顯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折磨聲請人 之情形。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審理等語 。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 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 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 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 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 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 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 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 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卷查: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 ,向承審本案之花蓮地院聲請移轉管轄,經該院以其聲請於 法不合,且本案涉及花蓮縣政府招標之工程,工程地點位於 花蓮市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自有管轄權等旨,裁定 駁回後,始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惟依其聲請意旨,無非係 基於個人訴訟上便利之考量,與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未合, 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聲-22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03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8、6 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明諺有其犯罪事實欄相關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其未能提出賭場之確切地點或相 關事證而為不利之認定,有違不自證己罪之無罪推定原則。 ㈡綽號「阿宏」、「阿祥」之人退出賭場經營後,其才聽從 陳智皓指示領款,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犯,原判決以推 測擬制之詞,認定其主觀上具參加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 之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 法。㈢陳智皓於第一審證述伊與詐騙無涉,未參與詐欺集團 等語,原判決既採信陳智皓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 又認定陳智皓為本案共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 違法。㈣原判決未審酌其於本案角色分工較為低階、未取得 高額報酬,並坦承部分犯行,非無賠償被害人之意等有利之 量刑因子,有量刑理由不備、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而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前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姜凱心及高癸華之證詞,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提款影像截圖,酌以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賺取約定報酬,加入陳 智皓、「阿祥」、「阿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 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姜凱心、高癸華行騙,復 依指示提領姜凱心、高癸華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上繳予 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所為分別該當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所稱從事賭場工作而依指示領款、交 付之辯詞,因無佐證並經陳智皓否認,已有可疑,綜以其年 紀、所陳之學經歷,對於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模式,與常情明顯有異,仍同意提 供本案帳戶、出面領取及轉交款項等情,主觀上對於所領取 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該 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 具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各情之理由綦詳,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陳智皓 於第一審否認使用本案帳戶及指示上訴人領款等說詞,因事 涉陳智皓己身罪責,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 由內論述明白。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係本諸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且知悉除上訴人、陳 智皓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阿祥」、「阿宏」,而有3人 以上參與本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 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陳智 皓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證據理由矛盾 、證據調查未盡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 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 示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分工角色、坦承部分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事由)等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 說明考量各罪類型、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性等情為整體評價 ,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且依原判決所認情節 ,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 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 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 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第一審及原審 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上 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4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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