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煌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穎傑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附有其 竊錄之內容,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前述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68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未聲 請再議而於民國111年6月6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 13年5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用,並係其用以拍攝告訴人A 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8、8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該手機電磁紀錄擷取之圖片存卷可考(偵卷第11至 15、41至45頁),依上揭規定,該手機屬義務沒收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是以,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NOTE 8、顏色:紫、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4-10-21

TPDM-113-單聲沒-11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騰奕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478號為有罪判決,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現金新臺幣23萬9千元(下稱現金) 係聲請人個人使用,未涉及本案毒品犯罪,該判決亦均未宣 告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本案手機及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 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 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 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於112年4月6 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自聲請人處扣得本案手機及現金。 嗣該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478號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惟不予沒收本案手機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判決可佐,堪以認定。  ㈡本院雖已宣示判決在案,依本案判決書所載,本案手機尚乏 證據足認為係聲請人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不予 宣告沒收,然本案經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耀達、曾威諭、王 首槐等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其中聲請人雖僅就量刑不服提 起上訴,惟同案被告陳耀達、王首槐則上訴對於本案判決認 定之事實均予爭執,故本案手機及現金自有供第二審法院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宣告沒收之可能,且不受本案第一審判決 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本案手機及現金仍有繼 續扣押,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案手機及現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聲-2090-20241021-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侵附民-2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平犯修正前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恩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 讓,於民國95年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手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 96年7月16日後之同年某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某處住所,無償轉讓本案手槍與其友人顏肇宏(其持有 本案槍枝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有 罪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蘇恩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D卷第1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卷 第132頁、D卷第299頁),核與證人顏肇宏於警詢、偵訊、 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A卷第7至15、103 至104頁,B卷第115至121、279至2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 照片(A卷第23至27、35至39、47至49、55至6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0919號 鑑定書1份(A卷第151至153頁)、證人顏肇宏完整矯正簡表 (C卷第249至2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先於100年1月 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僅新 增該條第6項關於空氣槍情節輕微之減刑規定,就本案並 無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7條、第8條又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2日起施行。該次修正係「……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 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 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不論標的 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 定進行追訴。」(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次修正係為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相關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 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 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原實務見解認非制式槍 砲概屬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就該條例明文列舉之槍枝類型自無適 用餘地。是「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刑 罰(得科處無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2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 上述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轉讓 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 槍枝、子彈,嗣更將之轉讓他人,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 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D卷第153至220頁);兼衡酌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裝銷售、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D卷 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手槍業經本院於證人顏肇宏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案件)諭知沒收, 自毋庸於本案再行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4號卷 A卷(被告為顏肇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卷 B卷(被告為顏肇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6號卷 D卷

2024-10-21

TPDM-113-訴-816-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紹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紹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紹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開啟孔德龍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後,進入該車竊取孔德龍置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如 附表所示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99元(下合稱本案款項 )得手。嗣因林琨淙於同日4時許,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紹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1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孔德龍、證人林琨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13至16、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頁 )、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偵卷第45至51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18頁),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所竊取之本案款項業經 扣案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偵卷第35至39、43頁)附 卷為證;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款項,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具領,已 說明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現金199元 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14枚、5元硬幣1枚、1元硬幣4枚

2024-10-21

TPDM-113-簡-3044-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盤壹個、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凌晨5時37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號0樓)美食區、劉佩君經營之CAMA咖啡店內,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櫃台抽屜內之錢盤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1,780元錢盤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調院偵卷第35至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 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之監視器影 像擷圖11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 至24頁,編號16號),被告於該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本案 與該前案均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執行完畢 日距本案犯行不足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 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97頁),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趁機進入店內 竊取錢盤1個、現金1,78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且上 開遭竊物品未返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之和解或為任何之 賠償;佐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錢盤1個、現金1,7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簡-301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張○怡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結婚,112年11月15日離婚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 未經張○怡同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枚( 下稱本案追蹤器一)安裝在張○怡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 方扶手處。  ㈡、於同年月20日某時,另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枚(下稱本 案追蹤器二)安裝在張○怡向友人借用、停放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地點, 應予補充)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前輪後方處。  ㈢、以此等方式透過前揭本案追蹤器回傳之資訊,獲悉A、B車 之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而無故竊錄張○怡非公開之行 止狀態等活動。嗣張○怡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4月2日 分別發現本案追蹤器一、二而報警並交付扣案。 二、案經張○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 至15、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1至25頁)、 扣案本案追蹤器及卸除照片共5張(偵卷第28、55、75頁)、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7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 月15日離婚,於被告行為時為配偶或前配偶關係,無論修 正前後均為該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說明如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妨 害秘密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 定論處。  ㈡、按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 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第689 號解釋)。查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 開之活動」即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 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 而認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 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 但其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收端電腦,顯示被追 蹤對象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亦即 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 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連續多日、全 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 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 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 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 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亦即經由長期比對、 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 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 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 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 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 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 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 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本案被告分別 在告訴人使用之A、B車裝設本案追蹤器一、二,追蹤告訴 人所在位置、往來方向、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 行為舉止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隱私權侵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安裝本案追蹤器 一、二,並以之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為 求掌握告訴人行蹤,竟在告訴人使用之A、B車裝設本案追 蹤器一、二,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其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 兼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本案 追蹤器一、二,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自 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7

TPDM-113-簡-266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建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陳俊安遺失在機臺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COACH黑色短夾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下稱本案短夾),未交還失主、送交該店管理人員或報警 處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建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拾取本案短夾後僅抽取其 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學生證,即將本案短夾隨 意丟棄路旁,嗣後將200元花用殆盡、學生證則忘記丟至何 處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既將本案短夾連同其內 物品攜離遺落地點,無論後續是否確如其言將之棄置他處, 仍係已立於所有人地位侵占本案短夾(含全部內容物)後所 為拋棄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法內涵, 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本案短夾之犯罪手段、告訴 人自述遭被告侵占者包含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所 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多項竊盜、侵占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23 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COACH黑色短夾1只 即本案短夾 2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3 健保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4 學生證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5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7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8 現金新臺幣400元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2024-10-17

TPDM-113-簡-293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前,徒手竊取鄭貴珍停放在上址、如附表所示之捷安 特自行車1臺(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旋即騎乘本案自行 車離去。嗣鄭貴珍發覺該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得曾金益,並扣得本案自行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貴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所竊取之本案自行車經 被害人證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經扣案發還,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 品發還領據各1份(偵卷第23至31頁)附卷為證;參以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自行車,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具領,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自行車1台 廠牌:捷安特、款式:淑女車、顏色:紫色,前方附有黑色車籃

2024-10-17

TPDM-113-簡-280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柯郁晧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扣案物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被訴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752號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扣得、如本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下稱本案款項) 為伊因繳納租金需要向民間借貸而得,自然未有相關資料或 證明文件,且本院或檢察官既均未認定該筆現金為其他詐欺 款項,即應將該筆款項發還與伊,檢察官竟將本案款項以公 告招領方式處理並拒絕發還伊,有所不當,為此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 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 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 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 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自應以檢察官確已作 成處分為前提,倘檢察官尚未作成,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撤 銷或變更,因法院無可供審酌之客體,亦不能越俎代庖替檢 察官作出處分,自應駁回聲請。 三、查本案款項雖經扣案,惟未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經本院核 閱該判決與相關卷宗無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提出「異 議狀」,本件仍應依「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理,先予 敘明。又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調查受刑人對於判決中所載扣押物處分意見表」,調查 事項為「……(本案款項)係臺端持有中所扣押,請臺端提出 得證明為臺端所有之資料供本署認定,若無法提出,本署將 依法公告招領,臺端亦得向法院聲明不服……」,而被告則先 勾選可提出相關證明,復又提出本件「異議狀」,惟檢察官 即將書狀送交本院處理,尚未為不予發還、公告招領或其他 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函足參(本 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執沒字第5027號 案件卷宗確認。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雖曾以前述意見表 讓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提出「異議狀」後,仍應由檢 察官先審酌其內容作成對本案款項之扣押物處分決定,受刑 人如有不服,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既尚未作成具體 處分,本院無可供審酌之客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聲-1210-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