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盤壹個、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凌晨5時37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號0樓)美食區、劉佩君經營之CAMA咖啡店內,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櫃台抽屜內之錢盤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1,780元錢盤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調院偵卷第35至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
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之監視器影
像擷圖11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
至24頁,編號16號),被告於該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本案
與該前案均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執行完畢
日距本案犯行不足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
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97頁),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趁機進入店內
竊取錢盤1個、現金1,78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且上
開遭竊物品未返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之和解或為任何之
賠償;佐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錢盤1個、現金1,7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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