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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 上 訴 人 鄭豪猛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豪猛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重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重利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其未收取重利,告訴人蔡政益向其借款4筆共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其收取每個月4萬元利息,借款利率 為每個月1%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 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 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原判決就本件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之文書證據,已敘明該等支出證 明書係譽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就支出之 內容、摘要及金額等事項所為例行性之記載,並蓋有譽叡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 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漫詞指摘上開支出證明單係臨訟杜撰,應無證據能 力,原審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尚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 人與行為人間之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 為人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 為中,未有資訊之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之壓迫或遭受 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 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其中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 資金之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若急需給 付之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屬之;而所謂「難以求 助之處境」為一概括規定,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 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弱勢情狀之有無 ,取決於借貸行為當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 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原判決綜合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詞,卷附譽叡公司支出證明 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退票理 由單、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 人有重利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針對告訴人為支應所實際主導經營譽叡公司之周轉金及其 岳父住院治療之醫藥費等多方面資金需求,又別無其他正常 管道可供借貸,始向上訴人借款,若非迫於當時經濟已陷困 境,急切需要資金周轉,豈會願支付以14天為1期,年利率 高達130.3%(如附表一編號1至3)或156.4%(如附表一編號 4)不等,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說明如何無違社 會常情之理由,亦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 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可言。 五、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下合稱自白),苟未涉及 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 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 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 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 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 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 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 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 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 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 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向其借款400萬元,如起 訴書所載的4次,金額各100萬元等語,並對告訴人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4紙支票供擔保之情,表示不爭執;嗣於第一審民 國112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時亦供承:告訴人到了110年9月2 日之後才再度向其借款,先後借了4次,每次各100萬元,其 沒有記憶詳細各自借款時間,大概與起訴書附表記載的時間 相近等詞,原判決既已論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前揭自白為真實 之理由,即使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借款日期之陳述與 前揭自白不符或互有矛盾之情形,然因其對告訴人先後4次 向其借款各100萬元,並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 為擔保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僅前後對借款日期之 陳述有異,原判決縱未另敘明捨棄與前揭自白不一或枝微末 節陳述之理由,或籠統載述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 承有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貸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 詞,行文稍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判決之本旨及結果 不生影響,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 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前開犯罪事證明暸,並就告訴人 確有實際參與及主導譽叡公司之經營事項,而與譽叡公司關 係密切,亦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綦詳,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則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稱原 審未依職權調查告訴人是否為譽叡公司之負責人,及譽叡公 司何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有資金周轉困難等情,有調查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5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 上 訴 人 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銘鴻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 洗錢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 騙贓款,其係被洪巧妍(原名洪筱婷)利用當作提款工具, 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吳秉恩之證述,如何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 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邱弈 樺之證詞,卷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 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具正常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自承有看到新聞上詐騙集團會請車 手領款之報導,確實有懷疑所提領之款項非虛擬貨幣之貨款 ,可能係不法款項等情,對於未有金錢往來或特殊交情而無 何信任基礎之洪巧妍可能從事不法行為,猶為圖獲取提領款 項之報酬,以迂迴、具風險且顯悖於常情之方式提供帳戶、 領取及轉交款項,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重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 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 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 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審判係法院集合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於法庭,公開進行之訴 訟程序,故各該參與審判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人,均應依誠 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並應善盡協力完成訴訟行為 之義務,始克盡其功。刑事被告固有對證人詰問之權利,但 以證人能到場作證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 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乃課 以為聲請之人負有協力促使證人剋期到場之義務,以利案件 之進行,俾符刑事審判之調查證據,係以當事人舉證先行、 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理念。倘法院已依原聲請之人所陳報之 住居所為傳喚、拘提證人而無著,而該聲請之人復違反協力 促使證人之到場者,自屬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依同法第163 條之2規定,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此與恣意不當剝奪被告 對證人之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人聲請傳喚洪巧妍到 庭作證,以證明洪巧妍有提供虛擬貨幣委託書向上訴人表示 本件提領款項均係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節,原審依址傳、拘 無著,已合致客觀上不能調查之事由,上訴人既未陳報洪巧 妍之其他地址,亦未能促使其到場,則原審得為調查之途徑 已窮,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尤無不當剝奪上訴人對證人詰問權行使之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任憑己見執以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 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為 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條所規定之 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至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 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分別 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 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上合併之設計規 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 障人民訴訟權無違,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因先後多次犯加 重詐欺案件,分別經各被害人報警查獲而移送偵辦,檢察官 依其偵查結果分別起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分別加以審判 ,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因而侵害上訴人訴訟權益之情形。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漫加指摘其於同期間另犯有加重詐欺案件 分別繫屬第一審審理中,未予合併審判,可能重複評價等語 ,揆之前開說明,同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敘明維持第一審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漫詞質疑原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 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其自偵查時起即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 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51-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8號 抗 告 人 王千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抗告人王千豪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 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 ,其猶提出「刑事抗告狀」而為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98-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 抗 告 人 葉振翼 代 理 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 性」,乃著眼於該事證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而 定,舉凡法院所不知或雖知但未予審酌者,均具新規性;倘業 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者,則否。而判決,乃法院所為公權上 判斷之表示,有罪判決之理由,復為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及 導出主文之根據,是以事證有無經法院審酌判斷,原則上應由 判決理由有無敘明認定之。於判決理由明白載敘採納或不採者 ,固為業經審酌;縱未記敘審酌該事證之具體內容,惟倘從判 決整體觀察,可認於思考邏輯上必定已經審酌者,亦屬之。例 如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而認無證據能力;  或證人關於同一待證事項,先後為相異之證詞,採信其中部分 證言;或自證人所有證述內容中,擷取與待證事項有關之部分 ;或者被告雖執證人甲、乙證述內容,為其自身有利之主張, 惟法院依據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該主張不足採信等,依一 般思考邏輯以觀,不可能未審酌證人之全部供述而得出前開結 論,是各該審判外之陳述、與採信部分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未 經擷取之證述內容、被告所執證人甲、乙之證言當業經法院審 酌判斷,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又所謂「確實性」,係指該 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 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於判斷是 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倘無法定之再審 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 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 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 ,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 」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 請加以調查之證據。 本件抗告人葉振翼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聲證1至24等證據(各編 號聲證內容詳附表所示),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卷內之資 料,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下稱原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為合法 調查、審酌、聽取抗告人及其在原法院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及引 用書狀內容,業經實質判斷,自均欠缺新規性。況查:⑴聲請 意旨雖以證人林秋滿、余滿足之證詞(聲證1、2、3),指摘 證人洪世源所證「因為我身上都會有錢,或者是公司的保險庫 也有可能有錢,不見得我要去送錢就一定要跟我太太拿錢」等 語不實,主張洪世源並無給付抗告人款項云云。然林秋滿證述 :洪世源為行賄其他國小校長向其取款及告知行賄相關事宜, 但其並不清楚洪世源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到樹林國民小學(下 稱樹林國小)是不是要拿錢給抗告人;另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馬公司)內確有放置現金,亦經余滿足證述在卷。 則抗告人所提之聲證1、2、3,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⑵聲請意旨以證人陳秀暖、李慕柔、程小玲、連國佑 之證述(聲證7至10),主張抗告人絕無收受賄賂云云,惟抗 告人是否收受其他廠商之賄款,核與有無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 款,要屬二事。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7月8日函(聲證13) ,係該局指示樹林國小成立校園食品及午餐監督專案小組建立 內部管控(檢查)機制及定期進行自主管理檢核,此與抗告人 有無本案犯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⑶聲請 意旨謂依聲證14金馬公司就樹林國小銷售帳務筆記之紀錄,樹 林國小99年度5、6月供餐數為「22,405」,與100年6月20日通 訊監察譯文中員工所述實際供餐數量「21,097」不符云云。然 其所指「22,405」係計入4月底至5月初幼稚園、4月攜手班等 數額後自行計出,尚非可採,況通訊監察譯文中口述之數量無 非100年6月20日之前不詳日期統計之數量,與6月結束後再作 統計之帳務紀錄有所出入,無悖常情,難認洪世源所證為虛, 而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其餘 主張,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依憑己見持相異評價, 而再事爭執,同非再審事由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另洪世源 迭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行交互詰問,自無再依抗 告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聲證11、17、21、22、23、24等,可徵洪世 源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之「一個東西」係一盒松露巧克力, 並非金錢,而其會回稱「好好好好」,乃係認洪世源要請託其 將「金馬公司營養午餐供餐流程,缺失改善計畫書」等相關文 件資料轉交予同榮國民小學校長梁文禮之故。原裁定就此節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又未傳喚未曾就上開爭點證述之洪世源作證 ,自有違誤。㈡聲證1至2、7至10及其餘聲證中洪世源對其有利 之證述內容,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為判斷取捨;而金馬 公司之銀行提款紀錄、帳證、金流、筆記本、工作日誌等證據 資料,亦皆無100年6月20日洪世源交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事實,此原確定判決亦未於理由內為判斷取捨,原裁定泛 稱已判斷取捨,顯然違背法令。㈢綜上,其所提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應准予再審云云。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洪世源之證詞,以 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第一審102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樹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 、複選評分表、樹林國小101年6月29日北樹小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96至100學年度午餐廠商支付明細表、102年7月2 2日北樹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金馬公司96-100學年 度營養午餐契約書、供餐缺失處理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貳之所載之於100年6月20日擔任樹林國 小校長期間,收受標得該校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金馬公 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7萬元賄款之犯行。並敘明:⑴洪世源不 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⑵ 洪世源於調詢之初所言,何以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於 抗告人之認定;⑶證人李孟洙、涂美慧所稱100年6月20日晚間 ,抗告人均在謝師宴會場,未曾離開等語,如何不足執為有利 抗告人之認定;⑷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等旨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經原審掃描為電子檔 檢送本院)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洪世源於調詢中之證詞,經抗告人 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 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該等審判外之證詞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評價抗告人、相關證人具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復記明採 納洪世源供述之部分內容,及何以認定洪世源所為有利抗告人 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旨,依首揭說明,堪認洪世源於本 案卷內歷次供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從而,聲證4至6 、11至12、16至19、21至22均欠缺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具新規性之聲證1至3、7至10、13、14、20,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均無足使抗告人達到受更有利 判決蓋然性之再審目的,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核於法無違。 是以該等證據,並不具確實性之要件,同非新事實、新證據。 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具新規性之聲證15、23、24,分別為 樹林國小100年6月23日開標、決標、得標之紀錄、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檢送洪世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察錄音檔案,及抗告人與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16時16分 至17時25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金馬公司未 標得樹林國小100學年度午餐中央餐廚標案(聲證15);洪世 源於100年6月20日16時43分許已抵達樹林國小,抗告人於該日 17時21分許則在樹林國小謝師宴會場(聲證23、24)。惟上開 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抑或併同抗告人本 件所提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皆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亦非新事實、新證據。準此,抗告人所執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 實、新證據,自不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再者,抗告意 旨㈡所指金馬公司之銀行提款紀錄、帳證、金流、筆記本、工 作日誌等證據,或未據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附具,已難謂 屬其本件聲請所主張之證據。況上開證據資料縱無金馬公司於 案發日提領7萬元之紀錄,然審諸原確定判決所引洪世源之證 言(其99學年度交付抗告人之賄款,係以供餐人數乘以3元或4 元計算。100年6月20日其先請余滿足查樹林國小之供餐數量, 再於當晚請抗告人到校長室,親手將裝有7萬元或8萬元賄款之 牛皮紙袋交予抗告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先後時序之通話內容 (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12時32分,先與金馬公司員工確認樹 林國小供餐數量,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告知抗告人將前往拜訪 ,且於當日18時36分致電抗告人表示:「請你到校長室一下, 我一個東西…」,抗告人旋回稱:「好好好好」)等證據資料 ,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其餘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指 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 據。抗告意旨指稱本件聲請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云 云,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既均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作用,依前說明,法院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傳喚洪世源加 以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傳喚洪世源到庭作證,亦無違法可指 。至原裁定認聲證1至3、7至10、13至15、20、23至24業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不具新規性,雖有未洽,惟上開瑕疵並不影響 原裁定之結果。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706-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3號 抗 告 人 張綺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 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 為司法救濟之方法,倘對於業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者,自為 法所不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綺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 設於○○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 人,而由其受僱人即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人員收受 ,業經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4)日起算,經加 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6月25日(非假日)屆滿,乃抗告人遲 至113年7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業經原 審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下稱第一次裁定)。茲抗告人於同年8月21日復具狀上訴, 然仍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可 補正,仍應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其本身亦為被害人,並已負賠償之責,且係在 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無違法可言云云。 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原審以本案判決 判處罪刑,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17日提起上訴,惟經原審以其 上訴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而以第一次裁定駁回其上訴。該 裁定正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 抗告人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前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人員 收受;並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裁 定、原審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準此 ,本案判決業經確定在案,而抗告人猶對之提起上訴,自為法 所不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3年8月21日之上訴,理由雖有 未洽,然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33-20241024-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三審確定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二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 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90 、1 16、18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 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裁定,以免 一案兩罰;故對於判決確定之數罪,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而違背法令,自得對於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10 4年台非字第4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4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 81號、104年台非字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義偉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113年3月7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 於113年4月18日為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嗣經抗告,於11 3年5月9日繫屬於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 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惟上開案件附表一編 號9之罪,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於113年2月2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 於113年4月19日連同他罪,以113年度聲字第267號,就附表二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113年5月24日確定。茲 因附表一編號9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之罪實係同一案件,且原裁 定聲請案之繫屬時間、確定時間均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裁 定之後,其就已定刑之罪又重複定刑,顯然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有違,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 力,倘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該重複定刑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陳義偉因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繫屬 (下稱原裁定案件),並於同年4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下稱原裁定)。惟上開第二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所 示之詐欺罪(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 決確定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罪與被告 所犯其他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並於113年2月29日繫屬於彰化地院,該院於同年4月1 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於 同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裁定),以上有上開相關判決、 裁定、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 堪認定。茲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罪,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之詐欺罪係同一案件,而原裁定案件之繫屬時間及確定時間 均在彰化地院上開案件之後,茲檢察官就相同之罪名,重複聲 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第二審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而就已定應執行刑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 糾正,仍予維持,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顯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二審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非-187-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7號 抗 告 人 楊弘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 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弘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各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栽種大麻暨各罪 行為不法內涵相近、實施時間部分重疊,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 之意見(深感悔悟,請考量其父母年邁、身體欠佳,給予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 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其所犯各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等情,致使所定之應執行刑 過苛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刑期, 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2月),各罪合併 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年),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 和已有減輕,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可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 ,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2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 上 訴 人 陳震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73、19169號、110年度 偵字第1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震邦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8至1 2、27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加重詐 欺取財共8罪刑(附表一編號11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表二編號8至12、27部分各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暨相關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 白,佐以證人即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各人(下稱被害人)之證詞、該等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復敘明: ⑴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無上訴人所 辯係遭檢察官利誘而為自白之情;⑵支付報酬委由他人領取並 寄交包裹,不僅須冒包裹遭他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包 裹運送之金錢與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 採擇之運送方式,而上訴人為一心智成熟健全,且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此種刻意、迂迴之運送包裹流程 ,殊無毫無警覺之理,其對包裹內容物之秘匿,應有所認識, 竟仍依指示領取及交付內置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論斷何以認 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如何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且上訴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以及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⑷上訴人第二審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認為均不足採各等旨所依憑 之證據及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 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上訴人 之自白為論罪唯一依據。又加重詐欺罪之成立,以共同實行刑 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人以上,且行為人對「3人以上 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即足當之。查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者,除上訴人及李鴻翊外,尚有何嘉豐(上2人均 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暱稱「原子小金剛」、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者及提領附表二上開編號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已堪認 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為3人以上。佐以上訴人分別至桃園 、臺北及新北各地,先後提領暨寄交多達8件包裹等情,堪認 上訴人當知該集團使用多個人頭帳戶,本案絕非偶發之單一詐 欺取財。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知,上訴人 自無不知之理。綜此,益徵原審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本案犯行 之成員為3人以上,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謂其於第一審之自白係 遭檢察官誘導,不具任意性;本案過程中,其僅與李鴻翊聯繫 ,如何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又原判決僅憑其自白即為其不利 之認定,且就其辯解,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 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 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 ,並未聲請傳喚李鴻翊,以證明其不知包裹內置本案帳戶資料 。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 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之上訴,亦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 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 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兼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僅於 第一審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因上訴人僅於第一審自白洗錢之犯行,是經比較新法 、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 人。惟上訴人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 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00-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 抗 告 人 蘇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 月確定。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就上開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之刑,惟經該署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158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惟附表數罪中,以編號1之罪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編號2之數罪均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不僅未逾內 部界限(有期徒刑12年),且較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合(遠逾 有期徒刑30年)減輕甚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 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 旨。 抗告意旨略以:前述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未具體審認其整體 犯罪過程之情狀,亦未考量其身心障礙,無辯護人為其陳述等 情事,遽為定刑,不僅所定之刑度過苛,已構成責罰顯不相當 ,且侵害其憲法上之權益。另再予重新定刑,亦無造成其雙重 危險之虞。原裁定不顧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聲請有違訴訟 照料義務,且就其前述質疑,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駁回 其聲請,自於法有違。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慮 ,另刑法就數罪併罰,並無賦予被告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及對精障人士防禦權保障之規定,亦屬違憲,應裁定停止訴訟 及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云云。 經查:抗告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1罪)、編號2(11罪)所示各 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9年5月20日( 附表編號1),而編號2之11罪均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抗告人主張將附表各罪重組定刑,已變動上開罪刑中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且附表所示各罪,亦無經赦 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準此, 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符,然 結論並無二致。又抗告意旨所指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有未審 酌其整體犯罪過程及身心障礙,亦無辯護人為其辯護等瑕疵, 乃屬得否就已確定之該裁定尋求救濟之問題,尚難執此無視一 事不再理原則,就業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拆解重新組 合定刑。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謂有理由。再者,刑法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本件聲請重新定刑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無涉,況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主義,已予被告恤刑 之利益,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至其餘數罪併罰之規範,本 院認亦無違憲之虞,抗告意旨指應裁定停止,聲請憲法法庭為 違憲審查云云,尚非的論。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8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羅啓祥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92、37793、37794、3779 5、3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 96、10497、10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啓祥有其所引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 詐欺取財共3罪刑(附表編號1、2、4)及附表編號3、5罪名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 審關於附表編號3、5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 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 無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告訴人林沅璁、 金瑜儒、李瑩珊、徐宏鐘、陳怡惠(下稱告訴人等5人)之證 述、共同被告陳哲裕(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及其 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後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經由陳哲裕提供予「鈴鈴」使用, 並於告訴人等5人遭「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交予該集團成員「阿峰」或陳哲 裕層轉該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各該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犯罪事實。復敘明:⑴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 經驗,竟率而將其帳戶經由陳哲裕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 佐以上訴人事先已與陳哲裕討論事後若遭約談之應對說詞,以 及上訴人在本件犯案過程先後與陳哲裕、「阿峰」接觸,論斷 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⑵如何 認定上訴人與陳哲裕、「鈴鈴」、「阿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⑶陳哲裕就上訴人 是否主動詢問帳戶買賣事宜、曾否取回台新銀行帳戶、上訴人 有無直接與「鈴鈴」接觸等節,所述縱有不實或前後不一,惟 何以無礙於上訴人具主觀犯意之認定;⑷陳哲裕證稱曾向上訴 人表示不是在做詐騙等語,及上訴人以通訊軟體所傳送不要拿 去詐騙、不是詐欺都好等訊息,如何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⑸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智商僅84,且患有過動症,欠 缺判斷能力,無主觀犯意等節,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另上訴人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向陳哲裕表示「 感覺有風險」,並於第一審法官訊問:「對被訴犯罪事實承認 犯罪或否認犯罪?」時,答稱:「我承認犯罪」等情,有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第一審民國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可徵。 準此,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 謂其智識程度遠低於常人,未能察覺陳哲裕之騙術,而遭利用 ,並無犯意。原審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 、採證違法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已說明認定上訴人前述各犯行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事證明確,縱就上訴人其餘辯解,未 逐一論述、駁斥,亦未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資 料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要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 團體進行修復」,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尋求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 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修復式司法 制度,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非為促成被告 之量刑利益,乃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自應以被害人之意 願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斟酌卷內可考之 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 無必要而未進行修復者,於法自屬無違。卷查,上訴人  於原審審判期日,雖經由其原審辯護人表示願與林沅璁、金瑜 儒、徐宏鐘(下稱林沅璁等3人)洽談和解,請求原審排定和 解期日,惟並未具體陳明和解之方案;而林沅璁等3人迭經第 一審及原審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林沅璁、金瑜儒均未到庭,徐 宏鐘亦僅於第一審到庭1次,其餘期日皆未到庭,且上訴人於 徐宏鐘到庭時亦未表達和解之意願,則原審衡酌上情因認無進 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終結本案,核無違誤。況原審於 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致電詢問林沅璁等3人願否與上訴人進 行調解,其等皆未接聽電話,此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徵。由此,益徵原審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要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安排調解,剝奪其 與林沅璁等3人和解之權利,影響其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 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 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法、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犯行,既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 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 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3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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