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朱本源
兼
訴訟代理人 朱奕杰
被 告 朱慶彥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奕杰新臺幣2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本源新臺幣53,9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朱奕杰起訴主張:
(一)朱本源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雙方因遺產迭有糾紛,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後方,雙方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持辣椒水朝朱本源噴灑,朱本源及朱奕
杰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朱本源揮拳毆打被告之
頭部,再由朱奕杰從後方將被告壓制在地,朱本源再用腳踩
被告之小腿,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朱奕杰
之眼睛,徒手毆打朱奕杰之臉部及手腕,雙方發生互毆,致
朱奕杰則受有右側腕部擦傷、臉部位鈍傷、辣椒水噴到眼睛
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朱奕杰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70元及朱奕杰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傷勢,身
心受有相當痛苦與折磨,且被告犯後毫無歉意,非但不思積
極賠償損害,反一再於偵查及審判階段中推卸責任,企圖藉
此脫免賠償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二度傷害,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9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雙方是互相傷害,
並非正當防衛。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奕杰90,5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朱本源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朱本源胞兄,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朱本源
存有土地糾紛,原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其址設
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發現被告(數日前由新北市居住
處返回老家)左右雙手分持草刀及鋸子各1把(下合稱本案刀
鋸),從其住處前經過,即騎機車去通報員警陪同前往查看
狀況。惟被告甫見朱本源陪同員警抵達上開住處附近,情緒
激動,手持本案刀鋸,往被告及警察方向前進,朱本源乃為
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被告
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右雙手仍分持本案刀鋸朝朱
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
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朱本源見狀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過程中(上午1
0時27分至34分),被告怒氣未消,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手持本案刀鋸揮砍及以雙手推倒、腳踹方式,毀損朱
奕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前大燈、前後輪胎、車殼與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而朱本源
雖在員警戒護下閃避退離,被告仍在員警面前揮舞草刀朝屋
子大聲呼叫「你給我出來」「我要叫他出來」!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系爭機車遭毀損之修理費用1
5,930元及被告手持刀鋸朝朱本源前進並作勢揮舞,復不斷
呼喊飆罵、恫嚇朱本源,過程中又以系爭刀鋸揮砍及以雙手
推倒、腳踹方式,毀損系爭機車,而為施加暴力之行為,其
當下高漲之情緒與怒意不言可喻,則於此衝突對立過程中,
被告所施加於原告之惡害恫嚇,客觀上自足令朱本源心生畏
懼,擔心被告可能還會有後續激烈舉措,使其遭受更為嚴重
之損害,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當屬侵害朱本源之自由及人
格法益,當認朱本源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犯後
毫無悔意,於刑事偵、審程序均推諉卸責,否認有恐嚇犯行
,企圖脫免賠償,更造成朱本源身心受到二度傷害,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8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機車須折舊部分請對方提出依據,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二)參照),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本源95,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朱奕杰部分,對於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犯罪
事實之記載沒意見,但沒有考量到被告有正當防衛之適用,
當天是我從台北開車回嘉義時,停在我爸給我的水果園,看
到原告父子在我的車旁觀看,我就進入廟宇拜拜,原告朱本
源就其系爭機車要撞我被我閃開,後來原告朱本源又繞過來
1拳往我的太陽穴打下去導致我倒地後來朱本源又一拳打在
我額頭上流血,原告朱奕杰知道我臀部有舊傷口就往舊傷口
處踐踏,後來原告朱奕杰自己摔下來,我就趁空檔拿出辣椒
水自衛噴原告朱奕杰的眼睛。對於原告朱奕杰請求醫療費57
0元部分沒有意見,而請考量被告為身障人士,當時係被告
係遭原告朱本源的挑釁,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況對方沒有
顧念手足及親屬間的關係對被告也有傷害之行為,認為原告
朱奕杰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認為過高。
(二)就原告朱本源部分,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但那天是我到大嫂那邊要拿鋸子及柴刀要裁芒果樹枝,哪知
原告朱本源作賊心虛到派出所報警,後來警察一到,我就跟
警察打招呼,原告朱本源就開始跑,後來我看到系爭機車停
在旁邊就想到前二天就是朱本源騎這輛車撞我,我就拿柴刀
打系爭機車車頭。對於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之毀損部分,應
予折舊。並請考量被告為此已支出罰金及有花費應訴成本,
認為原告朱本源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朱奕杰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辣椒水噴灑及毆打
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朱奕杰提出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證人朱本源警詢、檢察事務官筆錄、扣案物
品目錄表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朱奕杰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朱本源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及左右
雙手仍分持刀鋸朝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
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張)!」等情,業據原告朱本源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此外復有112年度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兩造警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審判筆錄及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朱本源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
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
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
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
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辣椒水噴眼及毆打原告朱奕杰而受有
上開傷勢一情,業如上述。至被告雖以正當防衛而無不法侵
害等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
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自上開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
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證人朱本源警詢、檢察事務官筆錄觀之,本件之起因為原
告朱本源與被告本有肢體或口角衝突,被告並先拿出辣椒水
噴灑,原告朱奕杰見狀後遂加入兩方之肢體衝突並與朱本源
共同壓制被告,被告在壓制過程中繼續噴灑辣椒水等情,可
知此時兩方已成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又
兩方壓制及抵抗之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為了不被原告朱奕
杰壓制或還擊,出手抵抗進而反擊傷害原告朱奕杰,揆諸上
揭判決意旨,均難認被告噴灑辣椒水及出手毆打原告朱奕杰
之行為得以主張正當防衛,而無不法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之
抗辯尚難採信。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機車及左右雙手仍分持刀鋸
朝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
語,意囂張)!」等情,業如上述,然辯稱拿刀鋸僅是要裁
切芒果樹而無恐嚇一情,然自上開原告警詢筆錄及刑事庭法
官勘驗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觀之,監視器部分:
【 10:00:00至10:00:41】1部警車駛入巷道前面,原告朱
本源之機車跟隨在後抵達現場,2名員警及原告朱本源下車
後,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手持本案刀鋸,被告情緒激動往
原告朱本源及1名警察方向前進。【10:01:18】原告朱本源
為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2名警察均與被告保持相當
距離,原告朱本源持續後退,被告持續向原告朱本源方向前
進,原告朱本源附近之警察亦向後退」(原審卷第60頁、本
院卷第107頁);密錄器部分【10:26:15】被告持本案刀鋸不
斷地靠近原告朱本源並對著告訴人亂喊「你有多嗆(台語)!
」,原告朱本源見被告靠近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10:26:
25】被告持本案刀鋸再度朝原告朱本源走過來並對著原告朱
本源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原告朱本源趕緊往另一方
向逃去。【10:26:31】被告持本案刀鋸追著原告朱本源,口
中不斷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原告朱本源則趕緊往另
一方向逃去。【10:26:37】被告持本案刀鋸繼續追著原告朱
本源,口中不停亂喊「你有多嗆(台語)!」【10:31:06】被
告揮舞著草刀說:「你給我出來!」。【10:34:36】:被告
舉起草刀說「我要叫他出來」。等情,可知被告當時手持本
案刀鋸且刀刃朝上在身體前方不停晃動並朝原告朱本源方向
不斷逼進且大聲咆哮「你有多嗆(台語)!」,過程中更可見
原告朱本源及員警在被告朝其等方向靠近後均有明顯後退閃
避之動作,核與原告朱本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看見我
騎機車返回本案住處,就從一旁芒果園朝我衝過來揮舞本案
刀鋸作勢砍我,我不斷後退遠離被告,但被告還是不斷朝我
方向逼近。我每天都過的提心吊膽深怕我及家人會被被告砍
死」等語相符,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上開言語、
舉動,已足認係惡害之通知,而使人生畏怖心,足證被告所
為確係向原告朱本源為恐嚇行無訛,而已侵害原告朱本源之
自由權,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尚難採信。
3、綜上,被告於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朱奕杰已不法侵害
原告朱奕杰之身體及健康權;恐嚇原告朱本源及故意毀損系
爭車輛,已不法侵害自由權及財產權,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原告朱奕杰部分:
(1)醫療費用5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嘉基醫院
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以辣椒水噴
灑及毆打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學經
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是互
毆行為,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互毆是兩造
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
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朱奕杰所受之損害為20,570元。
2、原告朱本源部分:
(1)系爭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15,93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告朱本源提出系爭機車維修
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個資卷)。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83元【計
算式:15,930元÷(3+1)=3,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983元。至原告主張毋庸折舊
,然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二)係針對玻璃毀損毋庸折舊之見解,與本
件情形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分持刀鋸朝原告
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
囂張)!」,且於員警到場時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而侵害其
自由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
經過、被告於員警在場時仍繼續為恐嚇行為、兩造學經歷及
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朱本源所受之損害為53,983元。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朱奕杰20,570元;給付原告
朱本源53,98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簡-781-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