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杰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杰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北勢東路與北中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
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鍾延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見林俊杰貿然右轉,因而閃
避不及,而與林俊杰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鍾延宜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乃林俊杰明知駕駛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步行離開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鍾延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延宜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41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7—6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91—10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偵卷第87—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5頁)、被告與告訴人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偵卷第79—8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
79—8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先前所犯施
用毒品等罪之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本案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有受傷,竟
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
,逕自步行離去,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汽車;惟念及告訴人於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
勢尚未達到嚴重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見偵緝卷第111─112頁);又被告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
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CDM-113-交訴-34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