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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杰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杰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北勢東路與北中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 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鍾延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見林俊杰貿然右轉,因而閃 避不及,而與林俊杰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鍾延宜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乃林俊杰明知駕駛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步行離開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鍾延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延宜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41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7—6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91—10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偵卷第87—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5頁)、被告與告訴人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偵卷第79—8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 79—8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先前所犯施 用毒品等罪之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本案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有受傷,竟 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 ,逕自步行離去,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汽車;惟念及告訴人於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 勢尚未達到嚴重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見偵緝卷第111─112頁);又被告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 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TCDM-113-交訴-348-2024112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杰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 勢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北勢東路與北中六街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鍾延 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 見被告貿然右轉,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交訴-348-20241128-2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文 輔 佐 人 林泓鎰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馥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47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 勢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1段394號前(為 豐勢路1段與豐勢路1段379巷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 黃燈號誌)時,適被告林金文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豐勢路1 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李馥茗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被告林金文則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且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 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告訴人李馥茗以時速約50.62公里行駛通過上開 路口直行至被告林金文之自行車左側,被告林金文因體內酒 精濃度達192.1mg/dL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騎 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告訴人李馥茗之直行機車 先行,告訴人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行,未能及時反應,不慎 擦撞被告林金文之自行車,致被告林金文因而倒地,受有硬 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 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致中度精神障礙等重傷害,告訴 人李馥茗則因緊急煞車後胸部撞到機車儀表板,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金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金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馥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原交訴-9-20241127-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GN-6 02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阿 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對向處停 等前方號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阿勉受有左腳擦挫傷 之傷害(李佩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詎李 佩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林阿勉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 ,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場確認林阿勉有無 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訊,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阿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佩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阿勉發生 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騎車一直 彎來彎去,我在被害人後方要閃到旁邊,我為了閃躲才碰撞 被害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逆向。被害人只是稍微輕傷卻一 直不讓我走,甚至向我求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我受重 傷,腳都是疤痕,我都沒有要求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沒有受 傷,還活蹦亂跳。當時我要趕車,我要去看醫生,是被害人 不讓我走,我有留下我的身分證字號、名字跟電話給被害人 ,被害人說有報警,但等了1個多小時警察都沒有來,被害 人沒有去催警察趕快到場,反而一直催我給錢,被害人答應 讓我先走,我說肇事都有錄影我不能先走,後來被害人終於 讓我走,被害人擋我摩托車用手推不讓我離開,被害人事後 還一直打電話盧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受 傷勢只有左腳擦挫傷,被害人沒有叫救護車而是自行前往醫 院,故被告可能不知悉被害人當下已受傷,且因被害人傷勢 輕微,就算被告留在現場也無法從事任何救治行為,請法院 審酌被告究竟有無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NGN-60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址時,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 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17至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阿勉於警詢、偵查所 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37至39、119至120頁),並有 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偵卷第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至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至93頁),可知被害人原騎乘機 車停等在上開路段,被告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 入被害人所在之車道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 人身體左側與被告機車碰撞等事實,故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參以被告案發時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99頁) ,是被告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且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偵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  ㈢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約1小時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被 害人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1 頁)。參以被告係碰撞被害人身體左側,與被害人所受上開 傷勢之位置相符,顯見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發生車禍,但被害人只是稍微 輕傷,被害人連幫我扶起來都沒有,只有一直向我求償等語 (本院卷第217、220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即知 悉被害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等事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有路人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但因為我要趕火車, 我就說不用,被害人堅持說要報警,我認為被害人是要騙錢 ,我原本要留資料給被害人,但被害人不肯,堅持要報案, 所以我沒有辦法留資料給被害人,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偵卷 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沒有留下聯 繫資料給我,也沒有協助救助傷患等語(偵卷第33頁)。足 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 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 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 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 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 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 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 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知悉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 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 經被害人同意,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前,即離開事故現 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且 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辯稱、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騎車一直彎來彎去,我 在被害人後方要閃到旁邊,我為了閃躲才碰撞被害人,我 不知道我有沒有逆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然被害人 係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停等前方號誌,被告則有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碰撞被害人之過失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案案發時已留下聯絡資訊 予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 稱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即先行離開現場(偵卷第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留下聯繫資料 等節相符(偵卷第33頁),況被害人於112年1月28日向警 方報案時,亦未指明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年籍資料,是應認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等節較為可採 。故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害人有稍微輕傷等語(本院卷第217、220頁),故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應已知悉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勢。又被害人 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縱被害人因傷勢輕微而 無即時送醫之必要,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 ,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害 人傷勢輕微、無庸救治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以證明被告有留下聯絡資 訊予被害人(本院卷第221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已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被告未留下聯絡資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未 留下聯絡資訊即先行離開,參以被害人於112年1月28日前往 警局報案時,亦未指述本案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應 認被告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離開本案案發現場。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 受傷,且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肇事情節 ,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腳擦挫傷,尚非嚴重,且被害人已因 不願到庭而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卷第51頁),斟 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正常為日常對話之身心狀態(本 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隱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珊於112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逆向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碰撞當時對向 由告訴人林阿勉(林阿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再追究,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2-交訴-292-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嘉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 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 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豐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豐勢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 進入豐勢路,適蕭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位於吳嘉順駕駛車輛之右側,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使蕭 怡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嘉順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下車查看蕭怡萱之傷勢,亦未召請他 人救助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嘉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4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怡萱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9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籍駕籍資料、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41、45、4 7、49、53至68、71、75至79、81至83、85、87至88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直接影響告訴人蕭怡萱行 車動線,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上開車輛均係行駛於同 向同車道,並無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 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犯罪後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此有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狀、 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查,顯見 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8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於81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9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 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 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故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 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 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 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DM-113-交訴-329-20241127-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松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之刑部分撤銷。 甲○○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全部上訴後,於準備程序表明: 只針對原審判決緩刑的條件為上訴,撤回有關肇事逃逸的罪 名及事實部分的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本院卷第44-45、61頁)可參。查原審對被告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宣告有 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諭知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緩刑僅具 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非刑罰 本身,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始具 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 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是被告雖表示本案僅就原判決緩 刑所附條件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與其有關係之「宣告刑」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審判範圍為原審之宣告刑暨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合先 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宣告刑暨緩刑(含所附負擔)妥適與否之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事證明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並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屬有據。惟被告上訴主張其 已66歲,無工作收入,並需扶養95歲母親,無力支付原審所 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10萬元,請求將公益金降低為2萬元, 亦願意上法治教育課程及向觀護人報到等語。按緩刑目的旨 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 ,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 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另刑法 第74第2項規定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 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立 法理由參見)。而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 被告之同意」之精神,法院於依刑法第74第2項決定被告於 緩刑期內所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允宜將被告之意願、能力 一併考量,使其能切實履行,以達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 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現年66歲,就本案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丙○○以6萬8千元和解,於原審與告訴人徐○威和 解賠償1萬2千元(原審卷第87-88、103頁),是其稱已無資力 再支付原審所定之10萬元公益金,並非無據,則被告上訴請 求降低公益金之數額,以其他方式取代緩刑之負擔,為有理 由,且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主刑部分,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 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於駕車肇事後未即時對受 傷之告訴人徐○威、鐘翊堇施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 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45頁),且於偵查、原審即各與告訴人徐○威 、鐘翊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態度尚佳;另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退休,與兒子一起生活,已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 子女,目前負債尚有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徐 ○威、鐘翊堇達成和解,並於本院為認罪表示,已顯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 為使其於本案中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 及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 ,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令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交上訴-111-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原名陳冠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豪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 國113年6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5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陳明志及黃詩茜 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 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2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 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請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目前 無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未婚,須由父母照顧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2人 成立調解,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而被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 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40號   被   告 陳冠彬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自東向 西方向直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正右轉 進入福林路時,轉彎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直行車而遽然右 轉。適逢陳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妻子黃詩茜沿臺灣大道4段自其右後方直行通過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陳冠彬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輪附近車身, 致該機車人車倒地滑行,陳明志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手 肘、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黃詩茜因而受有左側 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左側腹壁、左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陳冠彬聽聞到車身撞擊及機車倒地之碰撞聲,可 預見已發生交通事故致機車騎士及乘客倒地受傷,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 車查看陳明志、黃詩茜2人之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 、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傷者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 逸。 二、案經陳明志、黃詩茜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彬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都忘記了 ,我後來發生意外撞到頭部等語,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 上揭時間地點駕車右轉並直接駛離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與 告訴人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也不知道有車禍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志、黃詩茜2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2紙、車禍蒐證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 照片4張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2人乘坐之機車實際 發生碰撞等語,惟上情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未見不 可信之處,亦與蒐證照片顯示被告上揭小客車右後車輪附近 及右後車門處、後保險桿處確有多起新、舊損傷等情相符; 且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全然打開駕駛座旁之車窗而駕 車,顯見被告對於機車碰撞其車輛、及機車摔車倒地之巨響 ,並無未能聽聞之理,自不能僅憑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沒聽到 碰撞聲而不知悉有車禍云云,即認被告並無發生交通事故後 逃逸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 就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1 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亦僅有1 個逃逸行為,應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1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涉2罪間, 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要素不同,且後者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1-26

TCDM-113-交簡-837-20241126-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貞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三民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騎乘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左轉彎駛入三民路且侵入快車道行駛,適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子即未滿12歲之兒童丙○○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市區信義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丁○○亦疏 未注意快車道之來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及丙○○(合稱 丁○○等2人)人車倒地,丁○○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擦傷之傷害, 丙○○受有口腔、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 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丁○○等2人人車倒地,而可預見丁○○等2 人會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短暫停留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留下 聯絡方式等措施,即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126 54卷第23-25頁、第116-120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父 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2654卷第27-29頁)相符, 亦有職務報告、丁○○等2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2654卷第17頁、第31-33頁、第37-41 頁、第51-81頁、第85-91頁、第125-127頁,監視器影像置 於113偵1265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丙○○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經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偵12654卷第24頁),被告就此亦 無爭執,而被告為成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 致丁○○等2人受傷後,逕自騎車離去,故意對丙○○為上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規範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保護者乃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 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因1次肇事,同時 致多數人受傷,因其只有一逃逸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 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未為適當之救護等處置,逕行騎車離去之行為,固有 不該,然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本身存在之危險性較一般汽、 機車低,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唯一肇責,丁○○等2人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較無礙於渠等維生能力或自我救援之可能性,整 體情節洵非重大,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和他方調解成立並 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見113偵12654卷第1 45-1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已盡力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相較於肇事致他人多處受 傷或傷勢非輕、意圖逃避個人責任、事後矢口否認、拒絕出 面或推卸責任者,可責性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事故後,未對受傷之丁○○等2人採取救 護或留下聯絡方式等處置,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騎車離去, 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和他方調解成立,當場 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以示不追究之意,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已 退休、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世淋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翻拍照片為證(見113偵12654卷第13 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5-67頁),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先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情節未 至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盡力彌補丁○○等2人所受 損害,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又被告自本案事故 發生後至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TCDM-113-交訴-146-202411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 第1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聰敏於民國102年8月25日21時許,駕駛不知情黃貴美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I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 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 貿然右轉,致見右後側同向直行告訴人洪薇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煞避已嫌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韌帶炎等傷害;詎 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 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 加速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聰敏因涉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洪薇婷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交訴112卷第85至86頁,本院交簡卷第35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交訴-387-202411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環中路4段 交岔路口附近之台74線快速公路南下匝道行駛,正駛入上開 快速公路,適楊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承毅、王威翰,沿相同匝道行駛於劉文武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前方,劉文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然有道路 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劉文武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直行,劉文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此與楊承偉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楊承偉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 ,楊承毅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 下巴鈍傷併瘀青等傷害,王威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後症 候群、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劉文武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車輛嚴重碰撞之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可預見楊承偉、楊承毅、王威翰會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直接駕駛 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楊承偉、楊承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威翰 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  ㈥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CDM-113-交訴-34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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