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上 訴 人 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肆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離婚,上訴人並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房屋
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
登記予伊,惟同年5月18日伊將上開受贈部分,再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雖已離婚且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得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照
顧2名未成年子女。詎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伊自醫院出
院偕同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時,上訴人竟不讓伊進屋,不
顧當時在屋內之女兒陳○○已幫忙開門,伊左手及手臂擋住門
邊,呼喚兒子陳○○趕快進入,上訴人仍以暴力關門阻擋,致
伊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傷、左手背瘀傷4×1公分、
左前臂瘀傷9×4公分等傷害,上訴人所犯故意傷害行為,業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
日,得易科罰金定讞。伊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1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為撤銷107年5月18日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意
思表示。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8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經扣除房地原有貸款450萬元、所需繳
納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後,剩餘金額之半數為685萬4,0
94元,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85萬4,094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得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以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惟卻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屢屢挑唆未成年子女對伊仇視、甚至有攻擊、污辱伊之言
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用力關緊大門而夾傷,伊主觀
上係為阻止被上訴人入屋,非故意傷害,至多僅能論以過失
,縱認係故意侵權,然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屬甚低,被
上訴人執此撤銷贈與,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況被上
訴人為強行入屋亦攻擊伊,致伊受有右手、右頸左腿擦傷、
右腰、右後腰、右上臂及右前臂、右前臂內、左前臂內側與
左腿、左小腿、右手等處擦傷及右膝紅腫,左膝瘀青等傷勢
,且被上訴人打掉伊正在錄影蒐證之手機,並趁伊撿拾手機
之際,將伊關在門外,伊業以被上訴人之強制犯行撤銷依離
婚協議書及107年1月12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縱
肯認被上訴之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系爭房地107年5月
18日贈與當時之市價計算,且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
、賣方房屋稅及履約保證服務費合計94萬2,72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1月
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辦妥離婚登記後,兩造
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離婚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
日將上開受贈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6、17、21頁地籍異動索引、第290至307頁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資料)。
㈢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發生肢體衝突互控傷害,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
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無罪。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181至195、219至237頁刑事判決)。
㈣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總價2,280萬元出售
,於111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
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出售時系爭房地原貸款金額為45
0萬元(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第40頁實價登錄資料、第67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
明書、第175頁增補特約、第212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以遭上訴人傷害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撤銷其107年5月18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
贈與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
取得之1/2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接獲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存證信函、第337頁郵件收件回執)
。上訴人亦於111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傷害、強制行為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依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贈與,於原審
審理時併撤銷107年1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第71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伊有故意傷害行為,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107年5月18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則抗辯其
無傷害行為、縱認有之,其強度與非難性不大,非得撤銷贈
與,且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其已撤銷前於107年1月
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被上訴人無從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判決逕以系爭房地出售
價格之半數認定本件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並非適法。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為
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自新竹馬偕醫院出
院,偕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拒,經女兒陳○○
自屋內開啟大門,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擬進入屋內,可預見
如強行關門,可能使被上訴人遭壓夾受傷,仍不違本意,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關門將被上訴人阻擋在
外,致被上訴人遭大門壓夾,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
傷、左手背瘀傷4x1公分、左前臂瘀傷9x4公分等傷害,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已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上情有被上訴人
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
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勘驗被上訴人當日進入系爭房屋
過程之光碟,截印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子女證詞
迴護被上訴人、否認錄影光碟內容之客觀事證及故意傷害行
為,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縱其所為屬故意傷害,惟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
不大,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仍不足取:
查兩造感情不睦,於107年1月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
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
兩造同意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
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參不爭執事項
第㈠點)。惟上訴人乘被上訴人110年10月3日至新竹馬偕醫
院住院翌日接受開腹式子宫肌腺症廓清手術之機會,將被上
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數裝箱送回其娘家,以便出
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事實,未經上訴人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30、40、49頁)。被上訴人於獲
悉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意圖將其與子女共同居住之
系爭房地出售,隨即辦理出院返回系爭房屋,竟遭上訴人暴
力阻擋致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房地目前已點交移轉予買受人
所有(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實難謂上訴人所為情節之非
難性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並撤銷其對上訴人
之贈與,尚屬無據:
1.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其有打掉手
機、關在門外之強制行為,其得撤銷離婚協議書所載及107
年1月12日移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
之行為,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提出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為憑(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主張非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亦有傷害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均合先說明。
2.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110年10月6日當日
兩造女兒陳○○站在系爭房屋屋內之大門後,被上訴人在大門
外向上訴人表達「開門、不要這樣讓我…」等語,上訴人則
在門後回應「不要、我不要讓妳進來這是我的房子,田○○,
妳不要這樣,妳不要利用小孩子來…」,此際可見陳○○打開
大門,被上訴人同時表示「開門…啊手在這邊喔…」,上訴人
回應「你是怎樣」,被上訴人隨即大聲要求「開門」,其後
影像晃動伴隨碰撞聲響,於無畫面資訊時,上訴人陳稱「還
甩我手機…妳又來了…」,被上訴人則回以「我怎麼甩你手…
趕快進來」(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上開勘驗內容固可
聽聞上訴人表達「還甩我手機」一語並有碰撞聲響,惟因無
畫面資訊足證係被上訴人打掉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參以當時
被上訴人欲進入系爭房屋遭上訴人阻擋,雙方拉址碰撞之際
,上訴人持以錄影之手機亦可能不慎掉落,又勘驗過程未見
被上訴人有關門阻擋上訴人進屋之行為,且上訴人隨後即進
屋繼續拍攝被上訴人,有刑事判決記載之勘驗內容可憑(見
原審卷第190至193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有
打掉手機,將其關在門外阻擋進屋之強制行為云云,並無實
據。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已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系爭
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云云,即非有理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38萬2,734元
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1.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而此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
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
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
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2,28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
因無從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而計算償還價額應扣除上
開房地貸款450萬元及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192頁)。惟上訴人
主張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賣方房屋稅、履保服務
費合計94萬2,720元(見原審卷第67頁),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審酌上開費用核屬出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應併予扣
除始屬公允,經扣除後,上訴人應償還予被上訴人之價額為
638萬2,734元(參附表)。
3.上訴人固主張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高於實際客觀價值,伊所
得利益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僅返還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即為已足,原判決以出售所得價金作為伊應償還價額之計
算基礎,並非適法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仲介、代書協
助出售,方得以2,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此溢價非直接由
利益產生,此部分業由本院以仲介代書履保服務費等為出售
不動產之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在
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59頁),主張同社區房
地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之售價約僅1,300萬元,
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亦僅2,000萬元,故系爭房地之客觀價
值不及2,2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查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定之,已說明如前,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0日接
獲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斯時上訴人之償還義務始為成立,故上訴人比擬同社區房地
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主
張系爭房地客觀價值不及2,280萬元,顯屬有誤。反觀上訴
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住宅之單價,
除因低樓層而有微輻折價外,自106年9月3日起至112年11月
11日止係逐年攀升,在110年11月23日系爭房地(16樓)以每
坪40.6萬元出售後,同社區10樓房地之售價於111年4月16日
再提高為每坪44.2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近年新
竹縣竹北市房價上漲趨勢相符,益徵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0
日撤銷贈與時,客觀價值未低於2,280萬,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為不可採。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於111年6月16日寄
發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之存證信函,於
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已生撤
銷上開贈與之效力,上訴人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即不復存,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而無從返還原物,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638萬2,73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38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原審判決 應償還價額 本院判決 應償還價額 A 系爭房地出售價格 23,000,000 23,000,000 B 系爭房屋浴室修繕折價 - 200,000 -200,000 C 系爭房地合一稅 -4,591,812 -4,591,812 D 系爭房地貸款餘額 -4,500,000 -4,500,000 E 售屋之仲介、代書、履保、賣方房屋稅 0 -942,720 F(A+B+C+D+E) 小計 13,708,188 12,765,468 G(F/2) 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價額 6,854,094 6,382,734
TPHV-113-重上-63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