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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30、46、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為多賺取 一些生活費始為本件犯行。查獲後被告有自行清運1車次傾 倒之廢棄物至合法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 請回收場處理,第2次要去清運時廢棄物就已不在現場。原 審量刑實嫌稍重,被告已離婚,若入監執行恐造成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無人扶養,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刻悔悟,爰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事 實及理由欄三),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 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達最低本刑,顯屬寬貸,並無何 可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謂有個人家庭 等因素,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以減輕云云,為無理 由。  ㈡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 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 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自112年8月5日為警通 知到案後,至原審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隔約9月, 均未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經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 程分局人員陳燈萬於原審陳稱:研判本案廢棄物已遭河水沖 走而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對土地環境生 態確造成危害,其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依上所述,無非 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 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類案件之前科,係因經濟困 窘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自始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領有許可文件,任意將 廢棄物棄置,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知所警惕, 以預防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其行為造成環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俾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3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重敬(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後, 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佛像及玻璃龕雖有毀壞,但我並無毀損 之故意,只是不小心碰觸到玻璃龕,不知道佛像會掉落,有 可能是佛像掉落到地上毀損,或搬動造成毀損,原審量處拘 役50日過重,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絃塍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已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 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 訴空言否認犯罪,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無足採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 度,並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無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 為離婚,無子女,獨自在外工作及租屋居住,靠積蓄為生等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 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 ㈢),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 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量刑裁量,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敬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 號「員林禪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陳絃 塍所持有之佛像1尊及玻璃龕1龕,致佛像產生凹痕、部分碎 裂及玻璃龕碎裂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絃塍。 二、案經陳絃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其在員林客運前被 員林禪寺廟方人員找到,他們大喊亂叫,被告遭違法限制人 身自由,有違法逮捕之情事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絃塍就本案 查獲經過於警詢時陳稱:其一聽玻璃破碎的聲音,就馬上跑 出去,就看到被告,並要被告停止,被告沒有停止,一直跑 ,我才會叫人先圍住他,並馬上叫我寺廟裡的員工先報警等 語(見偵卷第18頁),且員林客運站位於彰化縣○○市○○街, 與員林禪寺大門隔街相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可知被 告遭逮捕之情況,係被告被廟方人員追呼為犯罪人,並從員 林禪寺追至員林客運站始將被告逮捕,此逮捕過程在時間上 與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3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此時以現行犯論,依同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並無違法逮捕之情事。被告 辯稱他們沒有權利追捕我,他們限制我人身自由是違法云云 ,並無足採。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碰到佛像外的玻璃龕致佛像及玻璃龕掉落而 破損,惟辯稱:並無毀損之犯意,當時是想去摸摸看玻璃龕 ,我是站在桌子跟香爐的中間往前推,是用手指去碰到,碰 到當下就掉下去了,我沒有很用力,沒有徒手破壞玻璃龕, 佛像外面有一個玻璃龕很重,我走過去手去碰到玻璃龕不知 道那個佛像會掉下去云云,從而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毀損佛像、玻璃龕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確有碰觸佛像外的玻璃龕導致佛像及玻璃龕均自桌上掉 落地面而毀損之事實,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絃塍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可為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現場客觀情狀,該佛像外罩玻 璃龕,置放於桌面,佛像後方無圍欄或其他防護,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碰觸玻璃佛龕時,佛龕的位置差不多是在偵 卷所附照片編號5所示之底座所放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3 頁、第100頁),而從上述照片中可知,佛龕底座放置於桌 面較靠近桌子後方的位置,底座完全放在桌面上,沒有部分 底座露出桌面外緣的情形;又該佛像依偵卷照片所示及告訴 人測量之結果,高約1尺6(1台尺約30.3公分換算,即約48. 48公分)、寬約1尺(即約30.3公分),玻璃龕底座長、寬 則均約50公分(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以該佛像置放 在玻璃龕底座上,外層還覆有玻璃龕罩,可知該玻璃龕底座 與桌面接觸之面積約有2500平方公分,玻璃龕及佛像本身也 具有一定之重量,並非輕碰即容易掉落之物品,被告所施加 之力道顯非僅是輕輕碰觸而已,被告辯稱僅碰到即導致玻璃 龕及佛像掉落,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站在香爐與桌子中間推佛像外圍 的玻璃龕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8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27頁),則就被告於當時所站立的位置,應可明確看 到佛像後面沒有圍欄或防護,且底座位置就在桌子的後方邊 缘,倘對玻璃龕施加力道推動或從前方掀動玻璃龕,則玻璃 龕及其內之佛像均會自桌子後方掉落,將會有破碎或損壞的 情形發生,而被告對玻璃龕施加足以移動玻璃龕之力道,致 使玻璃龕及其內之佛像均自桌子後方掉落而破碎、損壞,足 認被告明知並有意使毀損之結果發生,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 故意。  ㈣至於被告希望可以請報案的人陳絃塍來作證,證明:他有沒 有親眼看到我有把佛像推倒等語。觀之證人陳絃塍於警詢時 已證述是一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馬上跑出來就看到被告一 直跑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玻璃破碎之時毀損行為已完 成,證人陳絃塍所見聞係物品毀損後之狀態,被告傳喚證人 欲證明毀損之「推」的動作,當無必要。況本案被告確有毀 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之證人傳喚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4月、6月、5月6次 、3月、1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 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 明被告前科有罪質相符之犯罪,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前 案中亦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與本案毀損他人之物罪質 相近,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 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 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並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婚姻狀況為離婚,沒有子女,獨自在外工作,住在工寮 ,目前沒有工作,靠之前工作收入生活等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CHM-113-上易-45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因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 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 覆,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113中分慧刑讓113聲1504字第111 02號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本院審核相關案 卷,復審酌本件犯罪時間相隔甚近(集中於110年7、8月間 ),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皆為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或收水之角色),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 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 允宜酌予斟酌遞減,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泳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07.31 110.07.31 110.08.0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08.15 113.08.15 113.08.15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17 113.09.17 113.0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7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8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9號 編      號      4      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02 110.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399、463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判 決 日 期 113.08.15 113.09.04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17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39號

2024-11-26

TCHM-113-聲-150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凱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凱右(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於檢警 單位尚未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前,抗告人即已向大雅分局偵 查隊提出金錢流向及提領地點,並且查獲上手。又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是民國110年9月至12月間,於法律上應 視為連續犯,犯案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案件類型相同,且 抗告人於偵查中均配合檢調單位調查,供出集團另一名上手 並遭查獲,然抗告人有部分未獲減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案 件中,抗告人亦供出另一名上手並遭查獲,可見抗告人配合 檢警調查之犯後態度。再者,抗告人日前收受執行案件調查 表,已向檢察官明確表示抗告人尚有3件犯案時間相近、手 法相同、類型相同之詐欺案件,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因不同檢警偵辦導致無法合併審 理之情形,本案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7年10月,若再 與上述3案件合併定刑,恐以超出抗告人身心所能承受之範 圍,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外, 亦應考量抗告人之責任非難程度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提 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 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院先後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最後 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 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35年以下【惟依法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參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顯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3 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4年10月、編號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3月,原審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再減去有期徒刑1年5 月(9年3月-7年10月=1年5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 扣,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 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 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均係加重詐欺罪,時間均在11 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密集為之;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密集為之,於 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 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 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 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 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 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 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且原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 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是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 當。  ⒉至抗告意旨所稱供出上手及犯後態度等情,乃各罪於裁判時 所應考量,核非法院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事項。又抗告意旨指 摘抗告人尚有另外3件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因不同檢警偵 辦導致無法合併審理等語,惟抗告人所犯各罪於不同時間被 查獲而為檢察署分別以不同偵查案號偵辦、起訴,致先後分 別繫屬於法院,為實務所常見,1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 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 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嗣後 若有其他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法可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仍須再定應執行刑,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⒊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凱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4年(共2罪)、有期徒刑4年2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共1罪) 犯  罪 日  期 110.12.30 110.12.13至111.01.22 110.09.14至110.11.1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21 112.12.14 113.02.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6 113.01.10 113.04.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0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1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0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91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14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7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2024-11-26

TCHM-113-抗-656-202411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盧江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志崇(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余亭翯(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警詢時陳 稱:我從事故(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後到發現自己站 不起來這段期間,除了遭受車禍的外力衝擊外,並沒有遭受 任何其他外力衝擊,且我在發生車禍之前從未有過下肢痠麻 無力的狀況,所以我認為我下肢痠麻無力的狀況是因為車禍 所造成等語。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18時50分許入住惠中 林新醫院後,除自訴其16歲時曾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外,尚 經醫院檢出下背部胸椎至腰椎間區域有局部壓痛及C4-5、C5 -6部位有椎間盤突出,暨告訴人雙下肢呈現截癱現象。再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肇事現場警員製作拍照之資 料,及雙方車輛車籍、車型規格資料,可以證明告訴人所搭 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2014 Toyota RAV4 2.5 E,下稱甲車)因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因力道甚大,以致被告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保險桿脫落。依告訴人所 搭乘之車型規格,配有預束式安全帶 (內置預束器之三點式 安全帶),但此種車型之後方乘客座並無安全氣囊配備。又 三點式安全帶仍可能於高速撞擊之車禍事故造成肋骨骨折、 鎖骨、胸骨及頸椎骨折之傷害,也就是說三點式安全帶如果 未正確佩戴,或乘客姿勢不正確(例如,坐姿過於前傾或扭 曲),預束器可能會過度收緊安全帶,導致乘客胸部和腹部 受到過大的壓力而受傷。綜合前述告訴人之陳述、病史、事 發當時之乘坐環境及撞擊力道,實不能排除告訴人陳舊性骨 折處的骨骼結構已經變得脆弱,因為本件車禍撞擊力,讓告 訴人之身體因慣性向前或向後移動,對頸椎和周圍的軟組織 產生應力,導致脊髓神經壓迫受損的可能性。原判決疏未審 酌上情,而未依經驗法則評斷本件車禍撞擊力產生之應力, 對於已存在舊傷之告訴人會造成脊髓神經損傷,且告訴人有 可能於受傷當時無任何疼痛感,相隔將近20小時後才開始有 下肢酸麻不適感,致誤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本件車 禍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部位 係在第二腰椎處,傷勢為壓迫性、爆裂性或粉碎性骨折合併 脊髓神經壓迫,導致告訴人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本件 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坐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繫有安 全帶,雖有往前撞擊駕駛座,但未因此感到任何疼痛不適,   證人洪政楷(告訴人之配偶且為車禍當時之甲車駕駛人)也 未向員警表示有人受傷,告訴人直至隔日早上起床後始發現 腳麻等症狀,繼而至醫院檢查出腰椎骨折等傷勢。衡諸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時繫有安全帶,往前撞擊駕駛座椅背,承受外 力衝擊之身體部位應係在頭部、肩部或胸部正面,然告訴人 非但未感到任何疼痛,且主張受傷之腰椎部位,係位於腰部 後方,並非承受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洵非無疑;惠中林新醫院 及烏日林新醫院均認定告訴人之腰椎第二節骨折傷勢係存在 相當時間之舊傷,惠中林新醫院更認定存在時間在6個月以 上,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第二節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 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因從三樓高跌 落,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多處骨折,包括骨盆、手 肘及第二腰椎骨折,益見告訴人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勢確為舊 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案傷者身高 163公分,體重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後座,空間狹小, 前後都是軟質的坐墊,加上後座乘客依照道路交通法規有繫 上安全帶,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 的部位癱瘓,對照余女95年9月1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 出院病歷摘要,「從三樓摔落」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 、第二、三節腰椎骨折、第三、四節腰椎骨折,主訴:麻木 、下肢、高處摔下的骨盆臨床表徵與本次事故症狀雷同,應 加以衡量是否有急性創傷及其他外力介入與本件機動車輛交 通事故時間相近,不無關係等語,是本件自不能排除係其他 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因認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審判決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告訴人所乘坐甲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路口停等紅燈, 待綠燈亮起後起步向前行駛,適被告駕駛乙車從甲車左側直 行而來,雙方煞避不及,甲車車頭撞及乙車右側車身(右前 車門)乙情,業經甲車駕駛人洪政楷於109年2月8日陳述甚 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發查卷第56頁),核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相符(同上卷第47頁)。可見甲 車係綠燈起步行駛,尚未至路口中心處即發生本件車禍,再 參見案發當時照片,甲車於撞擊後,前保險桿並未完全脫落 ,乙車右側車門受損,但未嚴重變形(同上卷第62、63、65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車禍發生時,甲車駕駛座之 安全氣囊並未爆開等語(本院卷第204頁)。且同甲車車型 ,於正面撞擊他車時,己方車輛所配備之SRS前氣囊,當車 輛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撞擊前方穩固不變之物體時, 應即做動展開;惟若撞擊之物體會移動,為潛入式撞擊抑或 是撞擊之物體形式非屬穩固之平面,皆將使氣囊做動之車輛 時速提高,故無法一概而論於系爭車輛時速多少時安全氣囊 將爆開等情,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1日和( 公)字第202400074號函及所附之車主手冊內頁影本在卷(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然而本件兩車撞擊時,甲車車速並 未達到車前安全氣囊爆開之車速,甲車撞擊後保險桿未掉落 ,再參照案發當時甲車甫綠燈起步,尚未通過路口旋即發生 車禍,甚至告訴人並未感覺受傷情形,並經洪政楷於109年2 月8日、同年月11日共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甚詳 (發查卷第54、55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速不快 ,則本件車禍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2腰椎楔狀壓 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合併下肢肢體乏力 之傷害,尚非無疑。何況,告訴人所受「第二節腰椎爆裂性 骨折」屬於高能量創傷……若是因以參照往胸腰椎爆裂性骨折 等傷害的交通事故,都發生於人車倒地或不明原因遭撞擊倒 於車道上所致,此類高能量創傷屬重傷害無誤:但本件車禍 的過失行為與後座乘客所受之重傷害「第二節腰椎爆裂性骨 折」與上開(爆裂性骨折)文獻的因果關係不明乙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11年9月15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10009281號函附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 62頁)。由此益徵本件車禍撞擊強度,尚難認定導致告訴人 受有「第二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⒉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入住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之復健科(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09年3月3日出院,共計 15日;109年5月18日再度入住烏日林新醫院,109年5月27日 出院,共計10日;109年6月15日也是入住烏日林新醫院,10 9年6月22日院,共計7日。上開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功能量 表(FIM) 量表之醫囑紀錄 SPHINCTER CONTROL擴約肌項目B ladder Management膀胱滿分5分、評分5分等情,有烏日林 新醫院110年12月20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321號函附 病歷資料可證(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影卷一 第171、233、277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109年2 月9日)至惠中林新醫院治療,翌日出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 椎體成形術及後腰椎矯正内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 出院」(原判決第3頁),可見告訴人自中國附醫出院後, 繼續至烏日林新醫院治療,且於該醫院治療約4個月期間, 膀胱控制能力正常。則告訴人後來雖出現泌尿系統失禁情形 ,不能排除手術或術後照顧原因所造成,尚難將告訴人此項 術後身體病情,歸責於本件車禍所造成。  ⒊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車禍發生其下車後,並未感覺身體有 何不適,直至隔天早上開始覺得腳有一點麻麻的,至中午左 右發現自己站不起來。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其前往醫院就診, 中間完全未發生其他事故(如被打或其他發生傷害之事故) 等語。然查,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下午15時4分許 至惠中林新醫院急診檢傷,同日下午18時50分入院(收入11 31病房)等情,有該醫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在 卷(偵查卷第101、109、113頁)。而本件車禍係於109年2 月8日下午3時10分發生,則告訴人至惠中林新醫院時間,距 離車禍發生將近24小時。倘若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外 傷性第2腰椎楔狀壓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 ,合併下肢肢體乏力」等傷害,其疼痛感豈能忍受至24小時 後,才就醫治療?何況中山附醫鑑定報告結論:『本案 「機 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傷者身高163公分、體重 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後座、空間狹小,前後都是軟質的 坐墊 ,加上後座乘客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有繫上安全帶 ,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的部位癱 瘓」(原審卷二第62頁)。則告訴人是否因95年間「從3樓 摔落」,當時所受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第二、三節 腰椎骨折、第三、四節腰椎骨折等舊傷適於車禍隔天復發, 或在車禍發生後曾經跌倒,或是其他外力介入,均不無可能 。是以,本件仍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性。  ⒋檢察官上訴雖指稱:「本件車禍撞擊力產生之應力,對於已 存在舊傷之告訴人會造成脊髓神經損傷,且告訴人有可能於 受傷當時無任何疼痛感,相隔將近20小時後才開始有下肢酸 麻不適感」等語,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本件遲發性 重傷害」。然檢察官對於本件輕微碰撞之車禍,何以能造成 告訴人發生「本件遲發性重傷害」,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 證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 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 在檢察官,且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即有罪確信原則),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 罪,即認定其有罪。倘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被告無罪諭知,此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原則」不同 。則本案應由檢察官就被告行為符合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負舉證責任,非如民事事件應由被告或告訴人就其等 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並由法院(民事庭)適用 「優勢證據原則」判斷被告或告訴人何方取得優勢證據,並 據以為民事求償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論斷。故尚難以之本件刑 事判決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在告訴人民事求償事件中,必然 勝訴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崇於民國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龍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富路與市政南 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告訴人余亭翯搭乘其 夫洪政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沿市政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 避不及,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 性第2腰椎楔狀壓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 合併下肢肢體乏力之傷害,導致排泄功能受損,而達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惠中 林新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 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中國附醫、惠中林新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路口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闖越紅燈,與乙車發 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龍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遵 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告訴人搭乘其夫洪政楷所駕駛之乙車,沿市政南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乙車車頭與 甲車右側車身碰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洪政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 15、47至51、59至65、75至83頁,偵卷一第63至72頁、證 物袋),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 成。惟按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之發生為其構成要件,是本件自 須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重傷之確切證據,始能對 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各醫院 提供之病歷資料作為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論據。茲將各次診斷證明書內容臚列如下:   1.惠中林新醫院部分:   ①109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一到二腰椎椎 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壓迫併下肢無力。醫師囑言:住院日 自109年2月9日,接受藥物治療,至109年2月10日共2天。 需修養及後續治療。」(見發查卷第39頁)   ②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2腰椎楔狀壓迫 開放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併下肢無力。醫師囑言:住院 日自109年2月9日,接受藥物治療,至109年2月10日共2天 。需修養及後續治療。」(偵卷第21頁),惟惠中林新醫 院110年4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172號函檢附由李 俊明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表示:修正診斷為第二腰椎骨 折,刪除開放性,屬陳舊性質,無開放性骨折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   2.中國附醫部分:   ①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外傷性腰椎第 二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醫師囑言:患者自民國109 年2月10日由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 及後腰椎矯正内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 (見偵卷一第29頁)   ②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外傷性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術後。醫師囑言: 患者自民國109年2月10日15時4分至本院急診,109年2月1 0日22時9分由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 及後腰椎矯正內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術 後分別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0日,1 09年4月13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 9日目前仍殘留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等神經症狀。」( 見偵卷一第31頁)   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外傷性腰椎第 二節壓迫性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2.神經性膀胱併逼尿 肌無力。3.尿失禁。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 9年2月10日15時4分至本院急診,109年2月10日22時9分由 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及後腰椎矯正 內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 護及門診追蹤治療。另病患於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1 日,109年7月7日,109年8月13日至泌尿科門診追蹤及治 療。」(見發查卷第37頁)   3.烏日林新醫院部分:   ①109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第二腰椎粉碎性 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病 患因上述原因,自109年2月18日入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 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建議積極復健及休養半年,日常生 活部分無法自理,步態不穩,需專人24小時照顧,住院日 自109年2月18日至109年3月3日共15天,建議持續復健治 療。」(見偵卷一第23頁)   ②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第二腰椎粉碎 性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09年5月18日入院,住院期間接受藥 物治療及靜脈雷射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建議積極復健及 休養半年,日常生活部分無法自理,步態不穩,需專人24 小時照顧,住院日自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7日共10天 ,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見偵卷一第25頁)   ③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二腰椎粉碎性 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病 患因上述原因,住院日自109年6月15日人院,住院期間接 受藥物治療及靜脈雷射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目前腰椎及 骨盆疼痛,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住院日自109年6月 15日至109年06月22日共8天,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 」(見偵卷一第27頁)   ④109年7月1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及健康 功能狀況: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乏力、麻, 神經性膀胱,腸道。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病因,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需二十四小時 專人照顧。」(見偵卷一第33頁)   ⑤10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腰椎第二節爆裂 性骨折合併腰椎脊髓損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 中樞神經系統還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 失能等級七,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扶助,需專人照顧。」 (見偵卷一第59頁)   4.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 第二腰椎處,傷勢為壓迫性、爆裂性或粉碎性骨折合併脊 髓神經壓迫,導致告訴人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員警蘇盈心到場處理,對被告 及告訴人之夫洪政楷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見發查卷第53至54頁),而證人即員警蘇盈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現場有詢問駕駛,他們車上乘客是否有受傷, 他們都說沒有人受傷,沒有叫救護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之「A3」表示是沒有人受傷的車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0 月8日警詢時證稱:事故當天我搭乘我先生洪政楷駕駛之 自小客車,我坐在自小客車的左後座位處,我有繫安全帶 ,我們走市政南一路要往黎明路方向直行,路口剛綠燈, 我們車輛剛起步向前,對方就從我們左側闖紅燈過來與我 們前車頭發生碰撞,事故當天我感覺碰撞力道很大,我下 意識就要保護坐在安全座椅上的小孩子,但當時我繫著安 全帶,能動的範圍也有限,碰撞當下我並沒有感覺疼痛, 只是我的身體有向前撞到駕駛座椅座後方,事故之後我們 就直接回我娘家吃飯,當天晚上也住在娘家,到事故隔天 起床後我才突然覺得下肢酸麻,到中午吃飽飯我要站立起 來幫我兒子泡奶時,我下肢完全無法使力站起,我先生馬 上載我到林新醫院檢查,檢查後才發現腰椎骨折,我主要 傷勢是腰椎第二節骨折,因為有傷到脊髓神經,所以還有 大小便無力及下肢無力等語(見發查卷第24至25頁),證 人洪政楷於109年2月1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證稱:事故當天我車上有2名乘客,我太太、小孩都坐後 座,碰撞當時我太太向前撞到椅背,當時覺得沒什麼事, 隔天早上我太太感到腳麻,之後下半身不能動,到林新醫 院檢查脊椎骨折,造成下半身無法動,當天我太太有繫安 全帶,但碰撞時她有伸手擋我兒子,所以才可能因此受傷 等語(見發查卷第55頁),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 當天我車上載我太太余亭翯跟我兒子,我太太坐在左後座 ,我兒子坐在右後座的安全座椅上,現場當下沒有發現有 人受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9頁)。是依據證人即員警蘇盈 心、洪政楷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 人係坐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繫有安全帶,雖有往前 撞擊駕駛座,但未因此感到任何疼痛不適,洪政楷也未向 員警表示有人受傷,告訴人直至隔日早上起床後始發現腳 麻等症狀,繼而至醫院檢查出腰椎骨折等傷勢。衡諸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時繫有安全帶,往前撞擊駕駛座椅背,承受 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應係在頭部、肩部或胸部正面,然告 訴人非但未感到任何疼痛,且主張受傷之腰椎部位,係位 於腰部後方,有脊椎示意圖可參(見偵卷一第61頁),並 非承受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洵非無疑。 (四)其次,依據惠中林新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09年2月9 日前往該院就診,有接受MRI檢查,診斷結果為「old com pressi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te bral b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gm ent」(見偵卷一第106至108頁)。而本院函詢惠中林新 醫院:「(一)貴院109年2月9日病歷摘要紀載之「old c ompressi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 tebral b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 gment」等語,其中譯為何?所謂『old compression』是否 表示該病狀存在已久?(二)貴院於109年2月9日對余亭 翯進行MRI檢查之檢查結果為何?除壓迫性骨折外,能否 進一步看出尚有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三)貴院之MRI 檢查可否判斷余亭翯之骨折傷勢是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 或109年2月9日檢查不久前發生之新傷?」等問題(見本 院卷二第189頁),據覆稱:「(一)L2椎體陳舊性骨折 並有向後的壓迫,已存在一段時間。(二)以L2壓迫性骨 折為主。(三)大約6個月以上。」等語,有該院李俊明 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 。又本院函詢烏日林新醫院,該院出具之歷次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骨折傷勢,依據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據 覆稱:是依據惠中林新醫院109年2月9日腰椎MRI影像等語 ,有該院110年9月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197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嗣再函詢烏日林新醫 院,該院所依據之惠中林新醫院MRI影像可否判斷告訴人 之骨折傷勢是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或109年2月9日檢查 不久前發生之新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據覆稱:109 年2月9日檢查之腰椎MRI影像顯示,腰椎第二節骨折為舊 傷,但腰椎有神經壓迫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8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3000017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準此,惠中林新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均認定告訴人之腰 椎第二節骨折傷勢係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惠中林新醫院 更認定存在時間在6個月以上,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腰椎 第二節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五)此外,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因從三樓高跌落,被送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多處骨折,包括骨盆、手肘及第二腰 椎骨折,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231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益見告訴人 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勢確為舊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六)再者,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 院民事庭囑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論略以 :本案傷者身高163公分,體重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 後座,空間狹小,前後都是軟質的坐墊,加上後座乘客依 照道路交通法規有繫上安全帶,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 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的部位癱瘓,對照余女95年9月19 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從三樓摔落」 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第二三節腰椎骨折、第三四 節腰椎骨折,主訴:麻木、下肢、高處摔下的骨盆臨床表 徵與本次事故症狀雷同,應加以衡量是否有急性創傷及其 他外力介入與本件機動車輛交通事故時間相近,不無關係 等語,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 63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3號民事案件卷三第143至150 頁),是本件自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 能性。 (七)至於本院雖曾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惠中林新醫院,該院 109年2月9日急診病歷醫囑單記載為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 傷,鈍傷之原因為何,與開放性骨折有無關聯等問題(見 本院卷一第203頁),據覆稱:鈍傷可能與骨折部分壓迫 神經有關,109年2月9日病歷摘要紀載之「old compressi 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tebral b 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gment」 與當日看診腰背部鈍傷可能有相關,有惠中林新醫院110 年4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172號函檢附由李俊明 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 ,另函詢烏日林新醫院,告訴人骨折之傷勢與109年2月9 日急診(病歷醫囑單為腰背部鈍傷)之傷勢有無關連(見 本院卷一第241頁),據覆稱:應是同一次車禍受傷等語 ,有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 1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然細觀惠中林新醫 院109年2月9日急診病歷記載:「護理紀錄:病人來診為 腰、背部鈍傷,急診中樞重度疼痛(8-10),患者表示昨 天下午3點汽車(乘客)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椎鈍傷,今 早10點雙下肢麻木,今下午2點左下肢沒知覺,無法使力 等語」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急診病歷醫囑單記載 :「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診中樞重度疼痛(8-10) ,患者表示昨天下午3點汽車(乘客)與汽車車禍急煞致 尾椎鈍傷,早10點雙下肢麻木,今下午2點左下肢沒知覺 ,無法使力」等語(見偵卷一第115頁),顯見所謂「腰 背部鈍傷」,僅係依據告訴人主訴「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 椎鈍傷」所為之臨時記載,並非醫師發現告訴人腰背部有 何腫脹、瘀清等具體受傷症狀所為之最終診斷結果,此由 惠中林新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告訴人受有 腰背部鈍傷,亦足徵之。是上開二醫院回覆之前提即「腰 背部鈍傷」並不存在,況上開二醫院嗣亦明確表示告訴人 之骨折為舊傷,存在6個月以上,業如前述,則上開回覆 內容自不足資認定本件車禍有造成告訴人受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王宥棠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2024-11-26

TCHM-113-交上易-151-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B000-A111356 代 理 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陵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9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B000-A11135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 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 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 之要件。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聲-154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紀俊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紀俊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我國刑 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或罰金 )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刑罰,即足懲戒, 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 唯一標準,是以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請本院重新裁定應 執行之罰金數額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 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 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 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 總和」。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 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罰金中之最多額即1萬500 0元以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上限2萬5000元 以下(編號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在此範圍內 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為2萬4000元,已再減少罰金1000 元,合計本件與前次定應執行刑減免幅度之加總為罰金2000 元,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 應受執行之罰金,以免累加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 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罰金 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原審依其犯罪行為之內涵, 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考量 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及於裁定前已書面通 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表示 意見等情,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前述應 執行之罰金刑,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另查,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之民國 113年1月15日,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㈠部分之犯罪日 期係在附表編號1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非屬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即無從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2 罪前已先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刑 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且嗣後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等例外情形。則該刑事簡易判決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既屬 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拆解、割裂、單獨 抽出編號3之㈡部分,另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 刑。原裁定認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符,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㈢是以,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 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駁回檢察 官部分聲請,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 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抗告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 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㈠罰金新臺幣6000元 ㈡罰金新臺幣15000元 ㈠罰金新臺幣4000元 ㈡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㈠113年1月8日 ㈡112年12月12日 ㈠113年1月27日 ㈡112年11月4日 (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 贅列113年1月29日,均應予更正並刪除)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6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1號(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㈠上開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6號。 ㈠上開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02號。

2024-11-22

TCHM-113-抗-64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惠芬 籍設彰化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 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1425字第1139051656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1425字 第113905165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惠芬(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案),及本院100年度聲字 第57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3月確定(下稱乙 案),兩案刑期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6年3月。然受刑人 所犯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2 月21日、20日,而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 為96年2月26日,則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 期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因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7月11日至94年9月20日間,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所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再與甲案附表編號2至9所示 之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誤載為2年2月) 】及乙案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月)、53至58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28年1月(受刑人誤算為27 年11月),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然而檢察官未採取對受刑 人較有利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方式,致使甲案與乙案合併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6年3月,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且過度評價對受刑人過苛,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不利益,符合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更定其刑,經函復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為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懇請法院撤銷該否准受刑 人請求之函文,重為妥適之裁量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 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 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 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 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 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 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 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 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 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 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 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 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 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 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 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 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 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 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 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 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 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 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 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 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 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 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 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 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 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即甲案),復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5年3月確定(即乙案),嗣受刑人以前揭二案接續執行 ,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8日以彰檢曉執 己113執聲他1425字第1139051656號函覆,認受刑人所犯甲 案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基準日為95年12月22日 ,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2月20 、21日,核與刑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且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亦無就已定應執行刑之上開兩案拆開重新定刑 之理,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 係針對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駁回其請求之函文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㈡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12月22日(即 甲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而乙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日期為95年12月27日至96年4月15日,是乙案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12月 22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甲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6年2月26日;乙案附表編號 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2月21日、20日,則 乙案附表編號59、6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甲案附表編號 1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2月26日之前,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4年7月11日起至 同年9月20日止,經比較新舊法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 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規定, 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此與上開甲案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及乙案附表 編號1至52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53至58 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合 計刑期最長仍不逾28年1月。然檢察官以甲案各罪組合與乙 案各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25年3月確定,致甲、乙案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甲、乙案,且不得再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案,合計應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長達36年3月,遠較上開受刑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 和上限不逾28年1月,至少差距長達8年2月以上,反更不利 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 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受 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㈢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 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 定日期為基準之甲、乙案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 行,反而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 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 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受 刑人現已46歲,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 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 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 及法規範之意旨。本案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無庸透過非常上訴予以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 函覆有所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前揭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 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甲案:彰化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6月 (不符合減刑) 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自94年7月11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 自94年5月間起至94年9月20日止 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 決 日 期 96.02.08 95.10.12 95.10.12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上重訴字74號 95年度訴字203號 95年度訴字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06.26 95.12.22 95.12.22 備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1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2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28日 95年9月25日 95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5.12.07 95.12.07 96.08.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1866號 95年度訴字1866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01.04 96.01.04 96.08.20 備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11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 95年10月27日某時 95年7月8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6.08.02 96.08.02 96.08.02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16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08.20 96.08.20 96.08.20 備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乙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02.11 96年2月11日 96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號1至5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53至58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59至60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13日 96年2月14日 96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15日 96年2月16日 96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0日 96年2月21日 96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2日 96年2月23日 96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5日 96年2月26日 96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日 96年3月6日 96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3日 96年3月15日 96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17日 96年3月17日 96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09 96.11.09 96.11.0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0日 96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1日 96年3月22日 96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5日 96年3月26日 96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30日 96年4月1日 96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0 41 4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2日 96年3月23日 96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3 44 4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5日 96年3月26日 96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6 47 4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8日 96年3月29日 96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49 50 51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31日 96年4月1日 96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編      號 52 53 5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11日 95年12月27日 96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281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281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9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編      號 55 56 5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7日 96年4月15日 96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6.11.02 96.11.02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6.11.19 96.11.19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編      號 58 59 6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每次處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7日 96年2月21日判四次 96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 日 期 96.11.02 97.10.15 97.10.15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1855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11.19 97.10.31 97.10.31 備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5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2024-11-22

TCHM-113-聲-1473-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5、1902 1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宗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6至77、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扣案槍彈係「阿華」交付保管、毒品係 向「阿樂」購得,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基於 鼓勵被告自新改過向上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 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仍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故關於原審認定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原審雖漏未比較,惟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 如前,不構成撤銷事由。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  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 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 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 「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 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 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 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二者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均係向「阿 樂」購得等語,然經原審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一事,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均據覆: 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手,僅有綽號為「阿樂」之人,餘無其他 相關訊息,故無法查獲其上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3日彰檢曉義112偵18175字第1139016367號函(見 原審卷第13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 13年4月8日偵臺中字第1132100479號函(見原審卷第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1130025914號函(見原審卷第141頁)在卷可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供有關「阿樂」之其他資料,是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無前揭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⒉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 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俾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 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 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雖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 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 彈係「阿華」交付保管,然經原審函詢前揭機關,亦因被告 提供之槍彈來源僅有綽號,無其他參考資訊,故無法查獲上 手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復未能提供「阿 華」其他資料,是自難依照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被告於偵審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 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 公克,數量非微,依其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被 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 威脅,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59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次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⒋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且前所犯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又對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暨以卷內科刑調查資料為據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審酌,詳予敘明理 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2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4年2月之恤刑利益(11年2月- 7年=4年2月),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 情事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 己意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46-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奕儒 李道誠 李閔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禹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戊○○於上訴書狀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5、13至19、123、209頁);被告丙○○、乙○○ 、丁○○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當庭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123、1 24、133至13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戊○○等4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被告戊○○部分: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宇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後積極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丙○○、乙○○、丁○○部分:其等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及其母親之原諒 ,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均有悔悟之意,犯罪情節尚輕,被 告丁○○現亦已擔任4年制志願役軍人,有正當工作,請均減 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戊○○等4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 第3、6、7項所示之刑(詳見原判決第25頁第6至20行),已 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4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其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4人上訴後,更改其等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均於本院 坦承犯行,被告丙○○、乙○○、丁○○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及其母 親蔡○穎成立和解,被告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告訴人及其母親蔡○穎並當庭或 在書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原審卷一第366頁、卷二349 頁;本院卷第153頁)。以上事關其等是否有悔悟之心,雖 屬對被告等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 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 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 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 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均未坦 承犯行,被告丙○○、乙○○、丁○○於原審與告訴人及其母親蔡 ○穎成立和解,被告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合解,被告4人 均係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則依上 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等人刑度減輕之幅度 甚微。綜上,被告4人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戊○○並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成立和解,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賠償損失,但原 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均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原諒,已詳述於前,堪認被告 4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且尚知悔悟,而被告4人行為時,被告戊○○年紀最小 僅18歲,被告丁○○年紀最高僅21歲,均年紀甚輕,一時血氣 方剛,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等人,並同意法院對 被告等人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4人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為使被告戊○○、丙○○、乙○○ 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戊○○、丙○○ 、乙○○3人於緩刑期間,依序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4場次 、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3人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倘其等3人未遵守 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丁○○現擔任志願役軍職,其大 部分人身自由已奉獻軍旅,本院因認無再命接受法治教育及 保護管束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9

TCHM-113-上訴-91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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