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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郭俊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向本院 詢問定執行刑之期限、得否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得否分期付 款、將於何時執行等問題,此有送達回證、本院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參,其中定執行刑之刑度及得否易科罰金,將由本院 依照前開刑法規定裁定之,其餘關於執行問題,非本院所得 置喙,受刑人得向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詢問,基此業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之要件。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有 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背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8日至   112年10月16日 112年7月11日至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2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12100號

2024-11-12

TCDM-113-聲-3049-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志道前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 第438號判決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65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2號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執行指揮書案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62號),惟其 中一案之犯罪日期乃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稱A案),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確 定裁定(執行指揮書案號:109年度執更字第1008號,下稱B 案)中首罪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9日之前,受刑人本欲 等待A案判決確定後,聲請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苗栗 地院上開判決已合併定刑,使A、B二案因一事不再理原則限 制而無從合併,導致受刑人之權益受損,因此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 ,惟遭臺南地檢於113年4月8日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360字 第1139024205號函否准之,受刑人認臺南地檢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 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 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 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 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A案最後事實審為苗栗地院,B案中最後 事實審則為臺中地院,至受刑人主張之組合(A案合併B案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亦為臺中地院,有苗栗地 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616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固曾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南檢檢察官依其聲請 更定其刑,並經檢察官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360字第113902 4205號函認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否准之,惟依前述規定, 仍應向臺中地院具狀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況且,苗栗地院 上開判決與B案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 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 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 法,且依法本院亦無移轉管轄之適用,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聲-1884-20241112-1

跟護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葉鎮瑋 相 對 人 AC000-K112150(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 11月29日本院112 年度跟護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裁定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之 應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資訊規定(法條參見附錄),就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均詳卷而不記載於本裁定。  ㈡依跟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保護令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規 定,本件依原審卷宗資料與抗告理由暨抗告人因附表跟騷行 為1 、2 、4-10涉犯跟騷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1395號,下稱【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資料,本件抗告 所需事證與當事人主張與答辯理由已充分,認無再傳訊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後段規定 ,逕為裁定。 二、事件過程與原審裁定  ㈠相對人即被害人於民國112年9 月初(日時下以「00.00.00/0 0:00:00」格式)經母親告知其疑似遭他人跟蹤尾隨回家, 於112.09.20 由工作地點(店名地址詳卷)主管調閱店內監 視,發覺抗告人前已有附表之跟騷行為4-7 ,且因抗告人持 續為跟騷行為8 、9 ,經被害人先於112.09.24 向警報案告 訴遭抗告人跟騷(跟騷行為4-9 ),再於112.09.27 報案抗 告人於同日為跟騷行為10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下稱【永康分局】)於翌日(18日)依跟騷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核發告誡書(下稱【系爭告誡書】,同日送達抗告人 )。  ㈡系爭告誡書送達後,抗告人未異議,卻仍於112.10.02 為跟 騷行為11,被害人於112.10.05報案並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 規定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傳訊被害人與抗告人,依警察檢附 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跟騷行為事實且有必要,依跟騷法第 12條第1 項第1款(第3 條第1項第1 、2 )、第2款規定, 於112.11.29 核發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抗告人 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   抗告人以系爭告誡書係由家人代收,且告誡書並未記載被害 人工作場所,其係至被害人聲請保護令經警通知於112.10.1 6到案時始知悉被害人工作場所,於該日前其並不知悉該地 點。另被害人指訴其於112.10.02/20:54 為跟騷行為11,惟 當時其在加油站加油,有加油站發票(發票時間21:05:03) 可證明,是其當時並未至被害人工作場所附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跟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 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法第1 條)。就行為人有本法第3 條 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下稱【跟騷行為】),以:①第4 條 之警察告誡書與保護被害人必要措施、②第5 條之法院核發 保護令、③第17條之認可外國核發保護令,作為防制行為人 繼續為跟騷行為防止被害人繼續被害之警察處分與司法非訟 保護措施,另以:①第18條之跟騷行為罪、②第19條之違反保 護令罪為刑事處罰以遏止跟騷行為。  ⒉跟騷法第4條第2項之警察告誡書,其立法目的係欲透過警察 迅速處置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騷,為警察機關進行刑事調查 程序之任意處分性質(立法理由三參照,詳附錄),是告誡 書之核發,可逕由警察機關依職權核發(第4條第3 項), 並依其性質適用向核發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提出異議之特別 救濟程序(第4條第2至4項)。此外,因其性質為任意處分 ,目的在督促警告行為人,並無違反之處罰規定,是告誡書 核發與效力,與跟騷法第5條之司法保護令核發,分屬不同 程序與作用,故就被害人聲請司法保護令雖需符合行為人經 警察告誡書後仍有跟騷行為之程序要件(第5條第1 項), 惟於檢察官或警察機關職權聲請保護令(第5條第2 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 條即明定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⒊基於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本法第1 條),而跟騷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本法第3 條第1 項),本法為及時妥 適保護被害人並符合比例原則,設置警察告誡與司法保護令 之二種程序,並就被害人聲請保護令規定以警察告誡為其先 行要件(本法第5 條第1 項),為使被害人能及時取得保護 令,參照書面告誡生效時間(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 條項規定之2 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 算),就書面告誡先行程序與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應認為以 下適用關係:  ⑴被害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時,告誡書已經確定(行為人未提出 異議、或上級警察機關以異議無理維持告誡書),聲請程式 合法,應由法院實質審理是否核發保護令。  ⑵被害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時,告誡書已經上級警察機關撤銷, 因告誡書並不存在,且告誡書所依據之行為人行為不被警察 機關認為跟騷行為,故不符合聲請保護令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自無從依本條項聲請保護令。惟被害人就聲請保護令所 據之行為人行為,仍可另依本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警察 機關核發告誡書尋求保護。  ⑶被害人提出保護令聲請時,告誡書尚未確定(異議期間尚未 期滿、或上級警察機關尚未就異議作成決定),因告誡書已 送達行為人生效(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而行為人仍有跟 騷行為,應認已符合聲請保護令程式要件,而由法院實質審 理是否核發保護令,且因已由法院審理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 跟騷行為與應否核發保護令,則聲請程式之合法性,自不因 告誡書其後是否經上級警察機關撤銷而受影響。  ㈡駁回抗告理由  ⒈本件抗告人因跟騷行為4-10 經警核發系爭告誡書送達生效後 ,未提出異議而於異議期間有跟騷行為11,經被害人聲請保 護令,依前段說明(本裁定理由三、㈠、⒊、⑶),本件保護 令聲請程式自屬合法,應由原審審理認定抗告人是否有跟騷 行為及應否核發保護令。  ⒉抗告人雖以系爭告誡書未載被害人工作場所、至聲請人聲請 保護令後經警通知到案始知被害人工作場所、跟騷行為11其 未至被害人工作場所為抗告理由,而永康分局於核發系爭告 誡書前未詢問抗告人、系爭告誡書未記載被害人及被害人工 作場所資訊、警察於送達系爭告誡書時未會晤抗告人本人, 然以:  ⑴抗告人有跟騷行為1 、2 、4-10,有被害人工作地點監視錄 影影像可證,另於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審理,經刑事庭勘驗 影像認定抗告人確有該等影像舉動(觸摸被害人機車坐墊、 拿出行動電話對機車操作、尾隨被害人返家)且為抗告人於 刑事審理所不爭執,可認抗告人於該段期間確有密集對被害 人為跟監尾隨接近行為,依客觀常理,除非抗告人於同期間 對多數被害人有相同跟監尾隨接近行為而無法確定系爭告誡 書所指被害人為何人外(依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對本件被害人跟騷前之112.01.04同日對另名被 害人為7 次跟騷行為而涉犯跟騷行為罪,惟經檢察官於112. 06.09 以無法認定「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 ,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80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前案跟騷不起訴書】),自應知悉告誡書所告誡其停止 之跟騷對象與其跟騷行為。  ⑵又系爭告誡書於112.09.28 送達抗告人(由其住處胞姊代收 受),若抗告人認其並無跟騷行為,本可對系爭告誡書提起 異議,然抗告人未提出異議,即又於112.10.02 再為跟騷行 為11,參照其甫經前案跟騷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抗 告人主觀上無視系爭告誡書之告誡。  ⑶雖抗告人提出加油站發票主張其當時未至被害人工作場所, 然以,抗告人除未提出該張發票確係其本人當日加油消費所 取得之發票外,該加油站距離被害人工作地點約僅437公尺 (行經最少路口最短距離),如騎乘機車以時速30-40公里 車速,僅約1 分鐘即可抵達被害人工作地點,而該發票列印 時間與被害人通常下班時間接近,亦與跟騷行為1、2、4-10 抗告人多次跟騷時間相近,且本次跟騷行為係經被害人母親 與被害人發覺,自難以該發票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  ⑷另永康分局於核發系爭告誡書前,雖未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 調查,且系爭告誡書並未記載被害人與被害人工作地點等之 資訊,然以:保護令聲請如屬合法,法院即應調查相關事證 傳訊當事人(跟騷法第10條第2、3項)認定是否構成跟騷行 為及應否核發保護令,是行為人於保護令前之告誡書程序之 遵守情形,雖屬認定核發保護令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就行為 人是否構成跟騷行為,並不受告誡書拘束,仍應以被害人聲 請時所受跟騷行為認定是否應核發保護令。是抗告人以不知 告誡書內容等為抗辯,不影響原審認定其構成跟騷行為及應 核發保護令之適法性。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經傳訊被害人、抗告人,調查警察檢 附事證,認定抗告人於系爭告誡書生效2 年內再為跟騷行為 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核發系爭保護令,並無違誤。  ㈢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一審無罪判決對本件保護令之影響  ⒈按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 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 ,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 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617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護 令程序,除跟騷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 法第14條第1 項),且法院受理保護令後,不得以有其他案 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本法第10條第5 項 )。基於刑事訴訟與保護令程序目的不同,保護令就跟騷行 為之認定,尚涉及被害人保護與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之要件,自不受刑事判決就跟騷法第18條跟騷行為罪之拘 束。  ⒉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係指行為人以 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本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本條項規定8類跟騷類型之一,使特定人本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法條參見附錄,第2 項之 對特定人親友跟騷行為,從略)。是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 之構成重點,在於:①行為對象特定、②行為符合跟騷類型( 本條第1 項8 款類型)、③行為反覆持續、④行為違反被害人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 活動。  ⒊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一審無罪判決,係以下列理由認112.09. 27 前之行為不構成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 騷行為:①無法依監視錄影影像內容認定抗告人該等行為係 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主觀意圖、②被害人係至112.09. 20 經父母告知疑似遭人尾隨而於翌日(21日)告知店長後 於22日調閱監視器比對始確知抗告人跟騷行為而於24日報案 ,則被害人於22日前均不知遭抗告人跟騷,則於該日前顯無 恐懼害怕狀態、③因被害人與抗告人均未接觸,被害人自無 主動向抗告人表示不滿、而抗告人係至112.09.28 始收受系 爭告誡書,則難認抗告人於112.09.27 前有不尊重被害人主 觀意願之情形。然以:  ⑴依本法第1 條規定與其立法目的說明(參見附錄),本法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為使個人於各場域得合理期 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因跟蹤騷擾行為 之冒犯或侵擾所致之心理壓力而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而於現已有保護制度之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 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外制定本法。 基於立法理由,本法第5 條第4 項亦明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騷行 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保護令,無適用本法之餘 地,是本法為普遍一般性保護之功能。  ⑵基於本法普遍一般適用性質,適用本法之被害人與行為人之 間,可能為熟識或毫不知悉(主觀認知)、必要或偶然生活 範圍重疊(客觀條件)之關係,則於本法跟騷行為之要件解 釋,就:行為符合跟騷類型、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活動之要件解釋 ,自應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為類型化解釋適用。  ⑶本件查係被害人全然不知悉抗告人、生活範圍可不必要重疊 之關係狀態(抗告人雖曾至被害人工作地點消費,惟依消費 性質,該消費屬有可替代性,即該工作地點係有其他同屬性 店面可為替代,並無必然須至該店之理由,且亦無其他事實 可認定抗告人因正常日常生活活動而必須定時出現在緊鄰該 店處所之正當理由;又被害人對抗告人前曾至店消費並無印 象,即被害人屬毫不知悉狀態),而抗告人之反覆持續之跟 騷行為類型,係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1 、2 款類型(監視觀 察跟蹤行蹤、盯梢守候尾隨接近特定場所),基於上開特性 (被害人不知悉行為人、生活範圍非必要性重疊、監視行蹤 與接近場所),自應依該關係狀態為跟騷行為要件之解釋適 用。  ⑷亦即,於本件此類案件特徵,查係:被害人發覺遭跟騷時, 有可能已經遭持續跟騷但未能發覺,被害人係遲至發覺時, 始心生畏怖,進而影響其後之日常生活活動。基於本法立法 目的與保護要求上,除難責令此被害人應承擔風險主動與行 為人接觸警告勿再為跟騷外,亦不宜認須於被害人發覺後行 為人再有跟騷行為時,該其後發生之跟騷行為始能構成跟騷 法第3 條第1 項之跟騷行為,是於解釋上,就本件此類案件 之跟騷行為構成,應解釋為:於被害人發覺確知其已遭行為 人持續跟騷(即先前未發覺行為)後,其相關反應(例如: 向報案或親友協助安全)已可表徵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怖不願 再受跟騷意願並對其後生活活動感到不安者,該等先前未發 覺行為於被害人發覺確知感到畏怖時,即可構成本條項跟騷 行為之要件(就「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詳後述)。  ⑸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條文記載「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而將本項各款行 定為「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查以:   ①依本法立法目的及本條立法說明(參見附錄),本法目的 係防制性別暴力,經參考美國與日本發生之跟騷導致兇殺 案件與法制經驗,跟騷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或占有未 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心態,行 為人無視對方意願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將被害人當 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傷 害性均高之特性,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為行為構成要 件,且行為是否該當跟騷行為,應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 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又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下稱 CEDAW),「性」係指男女之生理差異、 「性別」係指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之社會文化含義,而 「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被害人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 成比例地影響被害人(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 、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將被害人「在 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之根 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惟隨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 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 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②依立法目的與本條規定意旨,本條項「與性或性別有關」 要件,適用上應基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前述雙方熟識 情形與生活範圍重疊狀態),於合理被害人觀點上,認定 行為人就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8 款類型行為,是否出其於 對被害人精神與身體(不問被害人性別與行為人異同)之 迷戀、追求、權力、控制、歧視、報復、勒索等之傾向與 心態,以與因其他動機目的行為相區別。亦即,就行為人 所為之8 款類型,如係出於財產動機(如:追討債務、欲 對被害人為財產犯罪之預備行為)或其他事由(如:釋字 689 號解釋之新聞採訪。至於,如出於對被害人精神或身 體侵害目的者,因跟騷法並非僅限於迷戀性跟騷,仇視性 跟騷亦屬在內,且本條保護對象擴及各種性別與取向,是 縱使該跟騷行為可能構成本法跟騷行為罪以外之其他犯罪 行為或行政違規行為,仍應認受本法保護範圍),則應由 其他法律評價該行為於法律體系下之適法性而無跟騷法之 適用。   ③是就本條項「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考量主觀心態係顯 露於行為與環境之客觀事實,是如依客觀事實可認行為人 有反覆持續對被害人為本條項8 款類型行為,因已彰顯行 為人對被害人有相當程度之監視接近控制干擾之傾向與心 態,如無事證可認行為人係出於財產動機或其他事由之明 顯事實者,即可推認符合本條項之「與性或性別有關」要 件。  ⑹本件依卷內事證,抗告人就跟騷行為1 、2 、4-10、11所呈 現之持續反覆對停等在被害人工作地點店面外馬路對面、觸 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拍攝被害人機車、尾隨被害人機 車返家,客觀上均透露抗告人對被害人執著窺伺、監視掌控 之傾向與心態,而其於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先後提出之其為 跟騷行為1 、2 、4-10係至早餐店工作、應徵飲料店之辯詞 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信,而該等辯詞依通常生活經驗客觀上亦 不符該等跟騷行為發生時間與頻率,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 定其係出財產動機或其他事由,依本件係被害人全然不知悉 抗告人、生活範圍可不必要重疊之關係狀態,自可認定抗告 人所為之跟騷行為1 、2 、4-10、11,係該當本條項之「與 性或性別有關」要件。  ⒋綜上所述,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雖經一審無罪判決,惟於本 件保護令程序,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拘束,且該無罪判決現 由檢察官上訴,而依前述各要件說明,可認抗告人所為符合 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跟騷行為要件,自無從以該無罪判決 作為撤銷系爭保護令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跟 騷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 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抗 告人誤繳抗告費,由本院發還)。 五、結論,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非訟事件法第44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時間 事件 內容要旨 112.07.13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抗告人至被害人工作地點消費(繳費) 112.07.25/21:01      21:06 【跟騷行為1 】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於被害人工作地點觸碰被害人機車(21:01)後在工作地點對面停等(21:06)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停等在被害人工作地點店面外馬路對面   112.08.02/21:13 【跟騷行為2 】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112.09 【跟騷行為3 】 .被害人母親發現跟蹤 .被害人母親於112.09初發現抗告人機車尾隨被害人機車跟蹤至被害人住處後,於112.09第2星期再次發現,確認被害人遭跟蹤 112.09.12/21:00 【跟騷行為4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15/21:01 【跟騷行為5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依店內監視器影像,抗告人於21:00至店內消費。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18/21:05 【跟騷行為6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19/21:03 【跟騷行為7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碰觸被害人機車並疑似以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機車車牌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觸摸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座墊 .拍攝被害人機車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20/21:07 【跟騷行為8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拍攝被害人機車 112.09.22/21:18 【跟騷行為9 】 .被害人依店內影像指訴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09.24被害人報案指訴】 .指訴抗告人於本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112.09.24/10:14 【被害人報案(第1次)】 【112.09.24被害人報案提告】 .指訴抗告人於下列各日其下班時間,至其工作場所處對其機車碰觸或拍照後,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隨其返家。  09.12/21:00、09.15/21:01、09.18/21:05  09.19/21:03、09.20/21:07、09.22/21:18 .告訴跟騷法第18條 112.09.27/21:00      /22:38 【跟騷行為10】 .警詢-監視器影像確認 .刑事審理勘驗影像 【112.10.16抗告人警詢(經警提示影像)】 .(已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營業時間)抗告人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工作地點,其後尾隨被害人機車(經警方路口監視器確認) 【本件跟騷罪刑事案件刑事勘驗內容】  .尾隨被害人機車返家   【被害人報案(第2次)】 【112.09.27被害人報案提告(筆錄時間22:37)】 .其下班回家路上,於21:30發現抗告人機車尾隨,隨即電話通知家人並報警,惟警到場時,抗告人已不知去向,其隨景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查看路口影像確認抗告人機車。 .再次提告跟騷法第18條  112.09.28/16:30 【警察告誡書】 送達時間16:30(警察至抗告人住所由胞姊代為收受) 112.10.02/20:54 【跟騷行為11】 .被害人指訴 【112.10.05被害人報案】 .被害人母親於112.10.02/20:54至被害人工作場所陪被害人下班,發現抗告人在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徘徊並注視店內狀況,於被害人下班後尾隨一段路程。 【抗告人抗告提出證據】 .提出: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中油加油站發票     發票時間:21:05:03(未註記統編、車牌)     距離資料:依google地圖,加油站距離被害人工作地點距離約437公尺(行經最少路口最短距離) 112.10.05/14:29 【跟騷保護令-聲請】 .被害人聲請保護令 【112.10.05被害人報案】 .說明其母親於112.09發現抗告人尾隨跟蹤至被害人住處,其工作地點主管調閱店內外監視器確認抗告人(抗告人112.09.15/21:00至店內消費、被害人112.09.24報案指訴5時段影像),於警方核發告誡書後,仍有112.10.02跟蹤騷擾行為。 .依跟騷法第5 條規定聲請保護令。  112.10.31 【跟騷保護令-函送】 .警函送被害人聲請書 【永康分局112.10.31南市警永防字第1120687134號】 .警方函送被害人跟騷保護令聲請書 112.11.29 112.12.01 【跟騷保護令-核發】 .本院核發跟騷保護令 【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4號】 .112.11.27傳訊抗告人、112.11.29傳訊被害人 .裁定主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從略:詳原裁定記載),並遠離上開場所至少100公尺。  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112.12.01送達抗告人戶籍(抗告人姊代收)】    112.12.12 113.03.04 【跟騷保護令-抗告】 抗告人抗告/抗告分案日 .抗告狀於112.12.12繫屬本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在途期間2日),113.03.04分案審理  113.06.27 113.07.31 113.10.04 113.10.17 【跟騷罪起訴】 【本院刑事繫屬】 .繫屬日:113.07.31 .113.10.04 判決無罪 .113.10.17 檢察官上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6號起訴書】 .檢察官以抗告人本表跟騷行為1、2、4-10構成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112.07.31繫屬)】 .本院刑事庭113.10.04判決無罪  無罪要旨:  本院刑事庭以抗告人雖有本表跟騷行為1、2、4-10行為,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抗告人有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與性或性別相關」要件,且被害人係至112.09.20始知悉遭跟騷,無法認定於該日前主觀上有遭跟騷之恐懼害怕主觀心態,且雙方未接觸,難認於跟騷行為10(112.09.27)前,抗告人有不尊重被害人反對意願或對被害人想法採取漠視無所謂心態。 .檢察官113.10.17上訴  上訴要旨:  抗告人對何以於被害人下班時間始至被害人工作地點無法提出說明,抗告人於下班時間至該處所並觸摸被害人機車坐墊再尾隨被害人,已彰顯主觀上具有與性或性別相關不法內涵。就跟騷法之心生畏怖,應以符合「會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懼」程度,且加害人本應有不得為跟騷行為之自知,參照跟騷行為於性質上多屬難以察覺手段,自不應以被害人事後發覺心生畏懼即否定先前行為未構成跟騷行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跟蹤騷擾防制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並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及日本等之立法例,將該行為犯罪化。   現行其他法律因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說明。 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立法理由】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六號、五四四號等解釋意旨,國家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立法政策,應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限制妥當之比例原則。   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   揆諸外國法制經驗,美國加州於西元一九八九年發生女演員遭瘋狂追求二年之粉絲殺害、同年亦有四起婦女受到前親密伴侶跟蹤騷擾後殺害等案件,促使該州於次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反跟追法案(anti-stalking laws),跟蹤騷擾者科以刑責,並累積案例形成洛杉磯警察局分類架構(LAPD FRAMEWORK),將行為分為「一般性強迫型」(simple obsessional stalker)、「戀愛強迫型」(loveobsessional stalker) 及「情愛妄想型」(erotomania)等三類;另日本於西元一九九九年發生桶川事件,一女大學生被前男友跟蹤騷擾並殺害,遂於次年通過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カ-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同將跟蹤騷擾行為視為犯罪;而我國近年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該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   依前開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 4 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   另本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故若非針對特定個人或對象,而係針對某特定或不特定之族群為仇恨、歧視言論者,自無本法之適用。   第一項說明如下:    ㈠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二十八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 CEDAW 第十九號及第三十五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    ㈡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    ㈢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㈣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爰於序文整合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各種方法。    ㈤為明確規範本法所欲防制之跟蹤騷擾行為,並使民眾清楚知悉或具體認知可罰行為之內容,爰將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㈥第二款規定接近特定人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之行為態樣,包含行為人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該等場所者。    ㈦第四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    ㈧第五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係對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   又實務常見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為第二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併予說明。     第 4 條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   為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惡化,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應辦事項、得採取之即時保護及危害防止措施;另本法所定被害人,包括第三條第一項之特定人及同條第二項所列舉之人,併予說明。   第二項所稱犯罪嫌疑,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   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カ-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   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爰設計特別救濟程序。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第 10 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節錄第7 項立法理由】   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   [附錄]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2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第 13 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 第 15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第 19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命令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9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核發之書面告誡,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告誡事由。  四、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救濟方式。 .書面告誡之送達,行為人在場者,應即時行之。 .第一項書面告誡之核發或不核發,應以書面通知被害人。 第 10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為書面告誡之核發,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限。 第 11 條 .警察機關為防止危害,經審認個案有即時約制行為人再犯之必要者,應不待被害人請求,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主動核發書面告誡。   第 1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更正,指依行為人異議,撤銷書面告誡;或依被害人異議,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第 1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算。 第 15 條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非訟事件法 第 44 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2024-11-12

TNDV-113-跟護抗-2-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38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受己○○(綽號「芭樂」)委託向丁○○(原名洪定杉)催 討債務,遂夥同甲○○(本院通緝中)、廖○愷(民國95年生 ,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廖○愷為未成年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一)於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將在該處幫忙之丁○○強行帶至2樓辦公室看 管,使其無法離開,同時將其手機收走保管,乙○○自稱受 「芭樂」委託討要債務,要求丁○○簽發本票,因丁○○爭執 債務金額,乙○○乃電話聯繫己○○,並讓己○○與丁○○通話, 己○○於電話中亦要求丁○○簽發本票,丁○○在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情形下,不得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達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之本票10張,乙○○又命丁○○撥打電話向親友借 款還債,丁○○在乙○○監視下操作手機、以擴音方式撥打電 話,然均無人接聽,直至翌(4)日上午始聯繫到其大伯 洪進田。 (二)嗣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廖○愷 、丁○○,於111年12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洪進田位 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乙○○、廖○愷陪同 丁○○下車,由廖○愷守在該處門口,乙○○陪同丁○○進入屋 內,丁○○因行動自由遭受控制,遂以投資失利為由向洪進 田借款,惟為洪進田拒絕。 (三)丁○○未能向洪進田借得款項,因其姑姑丙○○亦住在高雄市 路竹區(地址詳卷),為求脫身,只好帶同乙○○等人前往 丙○○住處。乙○○駕車搭載甲○○、廖○愷、丁○○,於同日上 午8時35分許抵達丙○○住處,乙○○、廖○愷陪同丁○○下車, 由廖○愷守在該處門口,乙○○陪同丁○○進入屋內,丁○○以 其積欠乙○○40萬元為由向丙○○借款,經丙○○同意,然因現 金不足,遂先交付5萬元予乙○○,約定同月10日再交付35 萬元,林佑群則當場簽立收據1張,並將附表一編號10之 本票交予丙○○。 (四)乙○○為取得丙○○應允之35萬元,不願先行釋放丁○○,離開 丙○○住處後,即駕車搭載甲○○、廖○愷、丁○○,於同日上 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行車途 中以不詳方式矇住丁○○眼睛,並將其手部上銬,抵達上址 後,乙○○、甲○○自兩側以手壓制丁○○後頸部,廖○愷則抓 住其右手,將其押至上址2樓廁所,由廖○愷依乙○○指示, 以手銬將丁○○右手銬在牆面毛巾架,廖○愷並在廁所門口 監視看管丁○○。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楊啓文 (獲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離開上址。 (五)因上址房屋另有他人出入,乙○○遂駕車搭載廖○愷、丁○○ ,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允頌汽車 旅館入住113號房,嗣乙○○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駕車離開 後,即由廖○愷留在該房間內看管丁○○,廖○愷並依乙○○指 示,以手銬將丁○○銬在房間內之桌腳,迄至同日下午3時1 1分許,丁○○利用廖○愷外出時,趁隙掙脫手銬逃離,因此 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損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承認因此涉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就過程中丁○○分別向洪進田、丙○○借 款部分,亦承認涉犯強制罪,惟就丁○○在娃娃機店簽發本票 部分,否認構成強制犯行,辯稱:本票不是我叫丁○○簽的, 是己○○在電話中叫丁○○簽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除否認關於丁○○簽發本票該當強 制罪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1、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3、證人即共犯廖○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王銓盛 於偵查中之供述。   4、證人即同行友人楊啟文、吳偉誠(前者陪同前往娃娃機店 迄至建平一街27號,後者僅陪同前往娃娃機店,均獲不起 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5、證人洪進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   6、己○○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 張(卷宗編號詳附表二,院卷第87-102、271頁)。   7、丙○○提出供扣案之收據、本票(附表一編號10)各1張,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卷1第219-221、257-2 61頁)。   8、丁○○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張(卷1第223、243頁) 。       9、扣案本票9張(附表一編號1至9)、手銬1副(含鑰匙1支 )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卷1 第45-51頁,卷3第363-367頁)。  10、被告與廖○愷、吳偉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卷1第2 9-36、133-134頁)。  11、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 結果各1份(卷2第25-30、31-39、40-41、107-131頁)。  12、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卷4第105-107頁)。      (二)關於丁○○簽發本票部分,被告抗辯並非其所為,是己○○於 電話中要求云云。查:   1、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在娃娃機店時,其有與丁○○ 通電話,於電話中確認債務金額,並要求簽發本票作為依 據等語(院卷第234、241頁),是被告所辯己○○要求丁○○ 簽發本票一節,固然屬實。   2、然被告受託討債,除在場控制丁○○行動自由,更出面主導 債務處理事宜,並非毫無作為,證人丁○○於本院作證:那 時被告帶他的兄弟把我困在娃娃機店2樓,我完全無法動 ,被告跟我說叫你寫多少就寫多少,我說我沒有欠那麼多 ,他就打電話給己○○,我隱約聽到己○○說「不管,就叫他 簽這個數字」,我就簽這個數字,我也沒辦法去反駁…本 票是被告跟己○○對過數字後被告叫我簽的,後面這些事情 是被告跟我說簽了後叫我馬上打電話去借錢…他們一群人 把我帶到2樓,被告那時就叫我簽,我說己○○那邊我已經 簽過了,如果可以我要跟己○○通電話,我忘記是用我的手 機還是被告用他的手機打給己○○等語(院卷第244、248、 254頁)。足見被告將丁○○帶至娃娃機店2樓後,即為解決 債務而先命丁○○簽發本票,因丁○○對債務金額有所爭執, 方致電己○○,己○○於電話中亦有要求丁○○簽發本票;準此 ,簽發本票固係己○○所要求,亦是被告作為受託人,為他 人處理債務之手段,被告在場實無可能不發一語,聽任丁 ○○自由決定是否簽發本票,是被告辯稱其未曾要求丁○○簽 發本票云云,顯然不實。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事實欄所載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處罰,刑法第302 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新增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三人以上 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予以加重 處罰,經比較結果,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與甲○○、廖○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剝奪丁○○行動自由期間,在娃 娃機店2樓,將丁○○之手機收走保管,妨害其行使權利, 再命其簽發本票,繼而要求其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嗣又 駕車載其前往洪進田、丙○○住處借款,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以上均係為達限制自由或處理債務目的所為之強制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四)本院審酌被告受託催討債務,為迫使丁○○還款而為本案犯 行,於取得丙○○代為清償之5萬元後,因丙○○允諾數日後 再交付35萬元,竟不願釋放丁○○,先後將其帶往建平一街 27號、允頌汽車旅館,以手銬將其銬在牆面毛巾架、房間 內桌腳之方式剝奪其自由,幸丁○○最終趁隙逃離,否則其 行動自由可能持續遭剝奪達數日以上,被告所為漠視法紀 ,危害治安,更嚴重侵害丁○○之人身自由,應予相當之處 罰,惟念其犯後除爭執簽發本票部分外,其餘均坦承犯行 ,並分別以10萬元、5萬元與丁○○、丙○○調解成立,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收據在卷(院卷 第139-140、141-143頁),積極彌補所犯,取得丁○○原諒 ,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手銬1副(含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乃被告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 被告收取丙○○代償之5萬元部分,因已全數返還丙○○而調 解成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   1、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其主觀上除具有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外,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犯意,因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2、被告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有以下恐嚇行為: ①在娃娃機店2樓時,對丁○○恫稱:若不簽本票,就要處理 你、對你開槍等語;②在駕車前往洪進田住處途中,於車 內對丁○○恫稱:車上有刀有槍,去親戚家要好好講、不要 搞怪等語,以上均使丁○○心生畏懼。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抗辯係受己○○委託向丁○○催討債務。對此,證人己○○、 丁○○於本院均作證彼此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己○○亦明確 表示其有委託被告向丁○○討債(院卷第231-241、242-255 頁),並有己○○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院卷第87-10 2頁)、己○○庭呈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張(院卷第27 1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是被告剝奪 丁○○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其簽發本票、向親友借款還債, 既係基於受託討債之目的所為,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難 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關於恐嚇部分,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指稱:在娃娃機店有 簽本票,他們說如果我不簽,就要在我身上開2槍…在前往 路竹的車程中,被告就有說他車上有刀有槍,去親戚家要 好好講,不要搞怪等語(卷3第324、325頁),於本院亦 為相似之證述(院卷第246、247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有 以上開言語恫嚇丁○○,而依現有卷證,除丁○○之指訴外, 實無其他證據足以查核其所述是否為真;換言之,被告有 無為上開恐嚇行為,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丁○○之單 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基於嚴格證 明法則,本院無從僅憑丁○○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乃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依前揭 實務見解,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丁○○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金額 備註 1 CH000000 00萬元 2 CH000000 0萬元 3 CH000000 0萬元 4 CH000000 0萬元 5 CH000000 00萬元 6 CH000000 00萬元 7 CH000000 00萬元 8 CH000000 00萬元 9 CH000000 00萬元 10 CH000000 0萬元 丙○○交付5萬元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將本票交與丙○○。 共80萬元 附表二:卷宗編號索引(編號見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748600號 【卷2】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154號 【卷3】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89號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1號 【卷5】臺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926號 【卷6】臺南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8號 【院卷】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NDM-113-訴-396-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慶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慶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 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即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工作,如附表所示犯行集中於112年11月間,時間密接 ,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罪之獨立性 較低,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同 一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 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受刑人王慶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有期徒刑8月(1次) 犯罪日期 112.11.24 112.11.27 112.11.24、112.11.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83、61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9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6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6/24 113/07/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6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09 113/08/09 113/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4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1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0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1-11

PCDM-113-聲-402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賢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賢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賢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分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渠等罪質、侵害法益大致雷同,惟犯罪時間則有間隔;審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 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 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暨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以:受刑人所犯三案之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等 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至106年7月6 日 ①105年12月底、106年3月2日 ②106年3月23日 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2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79號 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542號等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04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7日 111年8月31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11年12月29日 113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緩字第122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5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98號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1-11

TPHM-113-聲-2919-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新 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三、經查:受刑人吳翊柔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2罪中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本案), 形式上固屬適法。然被告吳翊柔所犯附表編號1示之罪,原 審判決判處罰金500元,且觀之該判決書暨所引用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有符合任何 減刑事由,據以對被告減刑,是依上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該判決論處被告罰金刑,最低應以1000元論處,惟該 判決判處被告500元,低於法定最低刑度,與法有違。是本 案聲請形式上雖合於聲請定刑之法定要件,然在該判決依法 定程序予以更正前,本院認尚無從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刑, 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500元 112/07/19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 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69號 113/03/29 同左 113/05/15 士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246號 2 竊盜 罰金6000元 113/01/04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113/06/20 同左 113/08/01 臺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591號

2024-11-11

TNDM-113-聲-148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陞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4罪經受刑 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數罪併罰聲請狀(聲字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經 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本 件聲請正當。 (二)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等罪,曾經有各如附表所載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之情況,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 增加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以外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三)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均 非偶發性犯罪,部分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 相同或相近,手法相同或相似;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 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 於其現居地後,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佐,乃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7日至110年7月10日 110年1月12日至110年9月26日 110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114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7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111年度簡字第36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11月01日 112年02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7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111年度簡字第3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09日 111年12月16日 112年3月22日 備註 1.臺南地檢111年執字第9494號。 2.編號1至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3.已執畢。 1.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213號。 2.編號1至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3.已執畢。 1.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2834號。 2.編號1至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3.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間(聲請書明顯有誤部分,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15日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75號。

2024-11-08

TNDM-113-聲-1808-20241108-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顧孟修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因 與起訴意旨涉犯之非法公開展示罪部分,僅涉及同一法條所 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即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21至23頁、第56頁、第83頁),被告則未上訴。惟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認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構成犯罪,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視 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 犯法條、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並認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多 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被告,被告均可在短短幾秒內正 確回答該照片為何人,顯然眼部以下之特徵,足以特定其人 ;又被告使用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照片上傳至其註 冊之Twitter社群網站個人帳號「台南丹男-DS」,且未設定 觀看權限,該照片尚涵蓋告訴人之穿著、身形,可見任何可 能認識告訴人之人,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別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況本案係告訴人之友人發現後告知告訴人,更 足徵被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已足令一般對告訴人有基本認 識之人特定告訴人身分;而被告除擅自刊登告訴人照片外, 並接續發布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 ,核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之;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如為有 罪諭知,量刑基礎即有變動,亦一併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 資料種類繁多、社會態樣複雜,故除第1款所例示之外,尚 應包含「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 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之個人資料。準此,個 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論是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 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 ,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 ,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多張僅有眼部以下之照片訊問 被告,經被告得以辨識其人者(原審卷第48頁、第55至65頁 ),均為新聞上能見度甚高之政治名人及具有歷史地位之國 父,自難以被告得以辨識該等特定名人,即認所有眼部以下 之照片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而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 僅為眼部以下,即鼻子中段開始至上胸部之範圍,其髮型、 穿著及身形均無特殊性,亦無刺青、胎記或痣等得由告訴人 本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其人 之資料,且被告所刊登之文字部分,其個人自我介紹為被告 個人之身高、體重、年紀等資料,並非告訴人之資料,其餘 「有女孩要一起玩的嗎?」、「#單女#3p#台南#約砲#調教 」之貼文亦無任何足以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照片之人 為告訴人之相關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2197號卷〈下稱偵12197卷〉第83至85頁),已難認上開告訴 人眼部以下之照片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況且,觀諸被告上開Twitter帳號頁面(偵12197卷第83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將大頭貼變更為告訴人眼部以 下之照片,並為上開貼文,而告訴人亦證稱係於112年3月30 日發現被告重製其照片使用在上開Twitter帳號之大頭貼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22頁), 並未稱係因友人告知始得知上情,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係經友 人告知部分,實係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 述被告另案於112年2月12日所犯之張貼告訴人私密照片及帶 有侮辱字眼之貼文部分(警卷第8頁),要與本案之犯罪行 為無涉,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陳明就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 頁),惟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無違誤,並無變 更原判決審酌之量刑因子,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均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孟修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孟修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於民國○年○月間分 手,其2人於111年2月28日交往期間內共同出遊,由顧孟修 以手持方式固定其所有之手機,由A女自行調整鏡頭角度、 方向及構圖後,拍攝A女自拍照1張。顧孟修明知該照片係A 女之攝影著作,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 開傳輸,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A女於○年○月間 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後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 連接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Twitter註冊之個人帳號頁面 (帳號@cattainan,暱稱「台南丹男DS」),先重製手機內 留存之A女自拍照,截取該照片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 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再上傳至該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 貼照片,且未設定觀看權限,使不特定人閱覽其貼文時,亦 同時得以瀏覽該大頭貼照片,以此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A女自 拍照、截取自拍照部分範圍作為大頭貼之翻拍照片各1張( 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第81頁,置於該卷證物袋)、被告 推特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份(卷2第83-87頁,置於該卷證物 袋)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著作人專有公開 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 27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係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取A女眼部以 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範圍後,上傳至所屬Twit ter帳號之大頭貼欄位作為大頭貼照片,使不特定人上網 閱覽其貼文時,亦同時瀏覽該大頭貼照片,其所上傳者乃 A女自拍照之小部分範圍,並非向公眾展示A女自拍照之全 部,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非法公開展示罪嫌,容有誤會,因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 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重製A女自拍照並截取其中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而公開傳輸,其 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 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非 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分手後,因遭A女提出妨害性隱私告訴, 未能因此自省,竟擅將手機內留存之A女自拍照,重製、截 取部分人像,再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 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動機係因A女將其貼文內容傳給家 人,故更換大頭貼照片,防止A女再有類似行為,兼衡該自 拍照性質為一般生活影像紀錄,並無商業用途及價值,所造 成之財產損害微乎其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A女自拍照除為A女之攝影著作外,因其具有 A女外觀特徵,得以識別A女個人之資料,被告主觀上除有 上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外,亦同時意圖損害A女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上述重製、截取 部分人像、上傳至個人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等行 為,用以表彰該帳號之使用人為A女,使網路上之不特定 人誤認A女為該帳號使用人,被告並接續於同年3月21日以 該帳號發布#3P、#約砲、#調教資訊,造成A女之個人資料 與該等不名譽訊息產生連結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 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其立法理由認為「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 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 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 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 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 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 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 )第2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條,將『其他足資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以期周全。」 (三)由上可知,個人資料係指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而不 論是以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識別,須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已 達於足資識別特定人之程度,方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若該資料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 何人,自無侵害隱私權可言,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 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 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 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 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某一特定 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 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方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四)查:就本案A女自拍照而言,因具有A女完整之五官特徵, 憑藉該照片,固得清楚識別照片之人即為A女本人,然被 告係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分人像範圍,上傳至其Twitter帳 號作為大頭貼照片,觀之該大頭貼照片,被告截取範圍為 A女眼部以下(鼻頭位置)至上胸部之人像,亦即該照片 僅能看到女性之鼻頭、嘴部、頸部及上胸部,而A女並非 公眾人物,一般人依據該大頭貼所顯示人臉之鼻頭至下巴 位置,實無從辨認照片中之女性為何人,參以被告於Twit ter帳號發布之貼文,係#3P、#約砲、#調教等文字,並無 任何足資比對、連結而得間接推知該大頭照之人為A女之 相關資訊,是認被告於Twitter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 ,因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照片之人為A女,未達個人資料 保護法就識別程度之規範要求,自無該法之適用。 (五)從而,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重製並截取A女自拍照之部 分,上傳至Twitter帳號作為大頭貼照片使用,固侵害A女 之著作財產權,前揭有罪部分業已敘明,然觀之該大頭貼 照片,同時合併觀察被告之貼文內容,實無從直接或間接 辨識照片之人為A女,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卷宗編號索引(編號於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232號卷宗(影卷)。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宗(影卷)。 【卷3】: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宗。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25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訴-14-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彥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彥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彥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朱彥价因犯竊盜等2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1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之2罪,侵害法益、被害人之損 失、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被告朱彥价目前設籍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該址 為臺北○○○○○○○○○,而綜觀全卷,復查無被告現居地址等相 關資料,實際上無法寄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被告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等相關文件予 被告,或以他法通知、聯絡被告,使其表示意見,若僅係將 該等資料郵寄送達至戶政事務所,徒浪費公帑,故本件不予 寄送該等文件予被告即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等 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30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5/03 ~ 111/07/26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20號等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759號 112/12/11 同左 113/01/20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4號(已執畢)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01/16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18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 113/07/09 同左 113/09/05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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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113-聲-197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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