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江世垚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世垚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8年間購買二手汽車申辦高價車貸,原本薪資加上獎金收
入尚能負擔生活開銷及各項債務支出,嗣因任職之電視公司
關閉新聞台,又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許多大型活動無法舉辦
,公司營收下滑,聲請人每月獎金收入銳減,而無法負荷原
本生活開銷及債務清償,進而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導致債務
不斷增加。聲請人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844,417元,
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20,654元,僅以零利
率分180期,聲請人每月仍須償還26,913元,逾聲請人之負
擔能力。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
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5年之108年9月至109年12月、113年7
月10日至113年8月擔任馬克伍號影像工作室(原名:小木偶
影像製作)之負責人,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109、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281至293頁、第311頁、第3
19頁、第341至345頁)記載,上開工作室108、109年度之營
業額為0元、113年7至8月之營業額為193,567元,故上開工
作室於聲請前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約為96,78
4元(193,567元÷實際營業月數2個月=96,7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馬克伍號影像工
作室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
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0元、存款8千餘元、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價值準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
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
券餘額表、證券存摺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
、第447頁、第449頁、第183至187頁、第191至223頁、第34
7至351頁、第225至231頁、第243至259頁、第381至391頁、
第353至355頁、第361頁、第363至365頁、第367頁、第369
至391頁、第373至379頁、第95頁、第399至407頁、第409至
431頁)。
㈣又聲請人陳報其於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擔任執行製
作,目前每月薪資40,93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保險署個人投
退保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至119頁、第225至25
9頁、第105頁)。惟參上開存摺記載之薪資明細,以聲請人
113年9月至11月入帳薪資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應為43
,275元【計算式:(32,981元+2,000元+15,767元+33,908元
+5,027元+33,908元+6,234元)÷6=43,275元】,堪為合理。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另有房租支出32,000元,據聲請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存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
9至179頁、第191至221頁、第229至231頁),惟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
,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
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
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
依此,聲請人房租部分,依聲請人現係負有債務之情況,與
女友共同居住於每月租金高達32,000元之房屋,租金由聲請
全部負擔,已非合理。又聲請人稱支出較高房租係因聲請人
經營個人工作室,所租房屋同時需包含工作專門使用之錄音
室等語,則工作室需要支出超過自住房租必要金額部分,自
應計入聲請人工作室營運成本,非屬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
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上開房租部分支出
,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新北市政府114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1
6,900元×1.2=20,280元),且聲請人除提出房租部分證明外
,未檢附其他支出之證明,故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本件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㈥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3,2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22,995元,又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
額4,844,417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縱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願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分180期受償,則聲請人每期
應償還26,913元,則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顯不
足以繳納所有債權人之月償金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PCDV-113-消債更-572-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