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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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 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陳 炫橦所有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 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後照鏡2支,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 ,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80號   被   告 李孟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業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13 年9月1日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陳炫 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嗣陳炫 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通知李孟芳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李孟芳主動提 出之上開後照鏡2支(已發還陳炫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芳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炫橦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02

TCDM-113-中簡-2800-2024120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 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仍率爾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 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駕經判處拘 役30日確定後,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陳宏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 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3、4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無照(駕 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時,因面 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左轉未打方向燈,易造成危險 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當場對陳宏 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1665-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芬犯毀損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案刑務所演武場、浴場,均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8月26日、103年11月11日公告之市定古蹟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府授文資一字第1020155572號、103 年11月11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237091號之公告暨附件 文件在卷足憑(偵卷第57-65頁),被告以噴漆方式塗鴉 於演武場之臺座、浴場牆壁,並未損及上開古蹟之全部, 應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之一 部」論處。次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 認有助於「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 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者, 均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欲保護之法益, 被告汙損演武場之展覽處廁所、展間牆面與指引牌等物, 均將損及國民參與、活用演武場之權益及精神,揆諸上開 說明,雖本案演武場之展覽處廁所、展間牆面與指引牌非 古蹟之一部,仍應認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古蹟「附屬設施」。 (二)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行為 ,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 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 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又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或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 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如未 損壞物之本體,僅物之外表形貌變更,是否該當損壞之要 件,則有爭議。惟古蹟,本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表彰其 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且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則依 目的性解釋,本罪之「損壞」,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 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應包括改變古 蹟外貌致貶抑古蹟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遭被告汙損之處,尚可僱工清潔,有國家漫畫博物 館籌備處核銷單、鈞鼎工程行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施工暨清潔完成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05-113頁), 被告所為固尚未令塗鴉處不堪用之程度,然本罪之損害並 不以改變古蹟(含附屬設施,下同)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 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而本案因被告噴漆之行為, 已致使顏料與接觸處緊密黏著,足使本案古蹟之歷史、文 化或藝術價值遭到貶抑,甚至可能在修復過程減損原本材 質,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構成毀損古蹟之一部及 其附屬設施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 毀損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為本案噴漆、塗鴉行為,各行為間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接續 犯之一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使其表彰 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遭到貶抑,且尚未與文化部國家 漫畫博物館籌備處和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有之紅色噴漆1罐,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考量該物為日常使用之物,單獨存在亦無刑法非難 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全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   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   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   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5號   被   告 陳慧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物資產保存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芬明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0號、32號之 臺中刑務所浴場,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3號之臺中 刑務所演武場(舊稱:刑務所演武場;現均由文化部國家漫 畫博物館籌備處管理)均係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8月26日 、103年11月11日公告之市定古蹟,竟基於毀損古蹟之犯意 ,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持紅色噴漆罐(未扣案),在該 演武場之臺座、浴場牆壁及展覽處所之廁所、展間牆面與指 引牌等處,噴灑紅漆塗鴨,致該等古蹟外觀受有汙損,足生 損害於前開籌備處。嗣經該籌備處專業助理員黃煌勝發現上 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煌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警員偵查報告、前揭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光 碟1片、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府授文資一字第102015557 2號、103年11月11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237091號之公告 暨附件文件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毀損古蹟之一部或其附屬設施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前揭浴場、演武場係古蹟本體,有 前揭臺中市政府公告暨附件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行為,應論以特別法即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古蹟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全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   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   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   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簡-2212-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固辯稱以為本案冰箱是沒人要的,所以才拿走云云(偵 卷第21頁),然查,被告所竊之物為電冰箱,且價值為新臺 幣1萬500元,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崴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23頁),顯非價值低微之物,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人,豈有無法分辨之理,且該冰箱係放置於告訴人工廠門口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偵卷第27-28頁),並非處於無 人看管或與廢棄物成堆放置之處,更顯該冰箱為他人持有支 配之物,被告竟未加聞問,逕自取走而建立自己支配,顯見 被告本件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被告辯解顯不足採 ,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智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 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 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及生活不便,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 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小型雙門電冰箱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崴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 偵卷第41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90號   被   告 王智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勤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8時20分 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楊崴竣所有之 小型雙門電冰箱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元),得手後以 手推車載運離去。嗣楊崴竣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崴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智勤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以手推車載運小型雙門電冰箱1台離去,惟辯稱:以 為放在那裏是沒有人要的,伊就拿走等語。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崴竣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供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02

TCDM-113-中簡-2873-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之CO ACH錢包及其內物品,係告訴人陳詩媛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時 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隨即 前往上開商店尋找,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此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6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 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忘之錢 包後,未思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方式處 理,竟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告 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自民國90年間 起即有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COACH錢包1個及其內物品,固為其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發 還領據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5號   被   告 陳永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陳詩媛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 有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高鐵票3張、汽、機 車駕照各1張)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陳詩媛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詩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媛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 發還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 據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尚侵占現金新臺幣25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02

TCDM-113-中簡-2802-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696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先與『Marc Chen』連繫後,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富木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全數賠付調解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調解結 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24頁), 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再考量本 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低,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而未 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 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偵卷第64 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6號   被   告 陳介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群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永林」指示,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站 置物櫃,復以LINE告知「賴永林」該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容任「賴永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透 過LINE向富木秀佯稱欲向其購買水果禮盒,並請求富木秀向 廠商代訂佛跳牆云云,致富木秀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 15時25分許,委託其女兒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 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富木秀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木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賴永林」該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富木秀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簡-830-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閔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花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 花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閔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2次竊取 告訴人林家緯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 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實有不該。被 告犯後雖最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查獲之初飾詞辯稱:我擔 任外送員,本案豆花均是我要外送的餐點云云(偵卷第16 頁),甚至大言不慚稱:店家如果怕外送員拿錯餐點,應 該派一個店員跟外送員對餐,才不會店家東西不見,就隨 便抓一個外送員出來擔責任等語(偵卷第17頁),絲毫未 見悔意,更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出示不實資料,經檢察 事務官質之被告提出資料無本案店家後,仍謊稱本案外送 工作確實存在,僅係沒有顯現於所提外送資料云云(偵卷 第50至53頁),後終因告訴人提出案發2日之外送員資料 清單(多達189頁,參偵卷第69至257頁),以證確無被告 外送情事,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後,被告始百口莫辯而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且使告訴人僅僅為 了5碗豆花,需另耗時間、心力,整理相關證據以維權益 ,更已徒耗相當司法資源,未免社會生仿效、僥倖風氣( 本案被告係頭戴外送公司安全帽犯案),雖被告本案竊得 財物價值不高,仍應與其他司法個案為量刑差異,而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 犯2罪,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手段之異同,及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豆花2碗、豆花3碗分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1號   被   告 曾閔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閔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林家緯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街 0號美村豆花店,趁林家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緯所 有置於外帶客人取餐區之豆花2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曾閔璋食髓知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1時1 分許,再次前往美村豆花店,徒手竊取林家緯所有置於外帶 客人取餐區之豆花3碗(價值18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逃逸。嗣經林家緯發現豆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閔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家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iCHEF雲端餐廳外帶資料及   uber eat訂餐記錄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閔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1-29

TCDM-113-中簡-277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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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耀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耀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章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多次登入賭博 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雖為其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 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賭博網站賭博 輸了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偵卷第1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6號   被   告 章耀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耀文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 3月26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 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該賭博 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askachang(章耀 文)」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 ,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 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 注籃球賽事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13-22 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 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 ,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雖 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 續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章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 至「好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4-11-29

TCDM-113-中簡-2735-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217.2mg/dl」之記載後補充「 (即百分之0.217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7情形下,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自摔受傷,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除被告外,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 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3號   被   告 陳榮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D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武自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某時止,在南投 縣草屯鎮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 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21時 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而撞及路旁電桿,陳榮武人車摔倒並受有傷害,經 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治療,該院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液檢驗 ,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08毫克,再經警取得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 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 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53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即刻飛行娛樂24h( 營)」(ID:Lunal23109)、「ㄎ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即刻 飛行娛樂24h(營)」於民國113年2月間 ,以微信向不特定人 發送內容為「小1400中2500大4200(小中大指愷他命數量), 【酒杯圖案】1:400,10:3500(指毒咖啡包數量及價格), 線上24H火力送達快來電詢問吧」之交易愷他命、毒咖啡包 之廣告。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為買家與「即刻飛行 娛樂24h(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3,200元之代價交易毒咖啡包10包,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及地 點,其後「ㄎㄊ」指示丙○○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購毒者之警 員見面,並將毒咖啡包10包交付無買受真意之警員,再向員 警收取3,200元(已發還),警員旋表明身分以現行犯將丙○○ 逮捕,而販賣未遂,並在上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 諱(偵11545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 第73頁、第76頁、第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與「即刻飛行娛樂」之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即刻飛行娛樂」、「肖」之微信個人頁面擷 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 1至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3月7日、3月8日鑑驗書、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5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1545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 59頁至第1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三級毒品 物稀價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 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查被告、共犯「即刻飛行娛樂24h(營)」、「ㄎㄊ」 與購毒者之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衡情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於 本案販毒過程中,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 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 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其惡性已對 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 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送予購毒者之廣告中已寫明販售 物包含「小1400中2500大4200」,有行動電話對話擷圖在卷 可參(偵11545號卷第79頁),而小中大係指愷他命數量,各 係指1公克、2公克、4公克,亦經被告陳述確實(本院卷第13 1頁),且案發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愷他命,被告亦供承供毒品交易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本案被告與共犯除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外,並同 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愷他命求售,已著手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無證據證明業已售出,故僅成立未遂罪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及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犯同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有誤會,惟本院於審 理時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本院 卷第123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論罪法條。  ㈤就本件犯行,被告與「即刻飛行娛樂24h(營)」、「ㄎ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共同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然尚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函復並未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故應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心理依賴 ,且危害身體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他 人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所 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產生具 體之損害等情節;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 ,月收入5、6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晶體、細晶體,及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毒咖啡包,經送驗各檢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被告供 稱前開毒品為供本案販賣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罪 聯繫所用,據被告自承在卷(偵1154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 128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價金或酬勞,是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 1.檢品外觀: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總純質淨重3.2790公克 2 愷他命 1罐(含罐子1個) 1.檢品外觀:細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驗餘淨重0.2421公克,純質淨重0.2503公克 3 毒咖啡包 42包(含包裝袋42只) 1.檢品外觀:標示「PARTY NIGHT」棕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10%,驗前總淨重95.72公克,總純質淨重9.5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4 毒咖啡包 17包(含包裝袋17只) 1.檢品外觀:標示「AAPE」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7%,驗前總淨重52.92公克,總純質淨重3.7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5 毒咖啡包 3包(含包裝袋3只) 1.檢品外觀: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1%,驗前總淨重2.37公克,總純質淨重0.4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6 毒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2只) 1.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塊狀物)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7%,驗前總淨重1.63公克,總純質淨重0.4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7 愷他命刮盤 2個 與本案無關 8 iPhoneXR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 9 iPhoneSE 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8

TCDM-113-訴-105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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