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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24號、第228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鄧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 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 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偵查中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吳文宇、被害人許宏輔分別 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查無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將 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轉匯其內所得 款項,使詐欺正犯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正犯得藉此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 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25號   被   告 鄧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哲可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 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翊宏車業」營業處所內,當 面向林柏年(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79號、第30444號提起公訴, 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6號案件審理 中)收取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金融資料,再將該等金融資料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林柏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 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自111年5月15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許宏輔佯稱可操作 投資云云,致許宏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上午 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柏年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其中4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至於餘款則由林柏年自行連同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其他款項共計1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轉匯予不知情 之鄭智文以支付其向鄭智文購買機車之款項。  ㈡自111年6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文宇佯稱可操作黃金 期貨投資云云,致吳文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 下午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 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文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轉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鄧宇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宏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許宏輔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許宏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⒋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文宇提供之匯款單據、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吳文宇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⒌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玉山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林柏年所申辦,被害人許宏輔、告訴人吳文宇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⒍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第14063號、第14657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起訴書各1份 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前,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匯贓使用等事實,足認被告犯本案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不詳他人,係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而具有主觀故意。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 行帳戶等金融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 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另案被告林柏年 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 用具有犯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作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 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犯 普通詐欺之犯意,不宜遽認被告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之主觀犯意,核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所為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一提供另案被告林柏年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許宏輔、告訴人吳文宇受騙匯款至 另案被告林柏年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未獲報酬,而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2024-11-11

TCDM-113-金簡-555-2024111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常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莊常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往後倒車欲離去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及行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往 後方倒車,而碰撞站立在本案機車後方之黃思樺,致黃思樺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常照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騎乘本案機車 倒車時,本案機車有碰到告訴人黃思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有看告訴人沒有傷痕,本 案機車只是稍微碰到告訴人,傷勢沒有這麼重,告訴人當下 沒有拍照,應該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腳踩地向後滑行之方式倒退本 案機車,而本案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碰撞 告訴人右後小腿,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許就醫,經診斷為 右側小腿挫傷等節,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劉政修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29至35、101至104,本院卷第83至90、96至101 頁),並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台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光碟(偵卷第17、37 、39、41至47、49、55、57、63至69、73至75、77至79、91 、107至11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吃晚餐, 我當下沒有看到有機車要出入,我在店門口想要吃什麼,剛 好被告取外送出來,他倒車時完全沒有往後看,我當下聽到 有人對被告喊「要小心」,我也有聽到,但我要小心時已經 來不及了,因為我是背對著被告,本案機車車牌撞到我的右 腳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劉政修 幫我看,我的右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有兩道刮痕的,但 是一個比較輕,所以現在只留下一道痕跡。當天我有去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醫院有幫我消毒、抹藥及熱敷等語(本院卷 第82至89頁)。  ㈢證人劉政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站在路 邊,被告剛從牛排館取餐出來,倒車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站 在後面,本案機車的車牌就直接對著告訴人的小腿撞下去, 告訴人的小腿有破皮,告訴人有說「痛」,但她沒有說的很 大聲。告訴人那時候傷口是黑黑的,因為被告的車牌是黑的 ,所以刮到告訴人的小腿就變成黑的,我後來幫告訴人擦掉 後才看到傷,去醫院看的時候是破皮,擦、挫傷等語(本院 卷第95至101頁)。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本案機車車牌 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右側小腿,且告訴人當下已有痛感, 又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小腿挫傷,並給予告訴人創傷處 置及熱敷之治療等情,核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急診護理紀錄表(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47頁)相符,堪認上開證人等之 證詞均屬有據,信實可採。再觀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與被告車 牌碰撞告訴人之案發時間,僅相隔約一個半小時,實屬密接 ,受傷部位又與告訴人遭被告車牌碰撞之部位一致,自可認 定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挫傷,係被告倒車時車牌碰撞告訴人小 腿所致。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未見告訴人之傷痕等語,然依告 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證詞,告訴人小腿遭碰撞後因車牌關係 呈現一片黑,須將髒污抹除始能看見傷口、刮痕,是被告當 下縱未見告訴人之傷痕,亦無解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倒車時,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倒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 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 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遽然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 劉政修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為其論罪依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男 朋友叫我走,我才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未停留於肇事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備本罪犯意:  ⒈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到他離開現場 期間,只有與劉政修交談,劉政修和被告說「你撞到人,你 都沒有在看喔?」,被告沒有回應,我印象中被告只有跟劉 政修說沒有必要那麼兇。我除了說痛,沒有與被告交談。我 們本來想說沒有很嚴重,劉政修以為沒事,要讓被告離開, 劉政修實際上是說「閃啦(臺語)」,意思是要叫被告閃開 ,但劉政修都沒有問我,我沒有說話,結果被告騎到對面的 巷子,應該是我10幾步的距離,轉過來瞪我們,劉政修就轉 過來問我「有沒有要報?」,我說「好」,劉政修就很大聲 跟被告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說了1次。被告當時 有戴安全帽和護目鏡,但依那個音量,他不可能沒有聽到, 因為站在距離多一倍的對街之人本來在做生意,他們有抬頭 看我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84至94頁)。  ⒊證人劉政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後告訴人沒有和被告 說話,我當下先查看告訴人的傷勢,然後叫被告「閃旁邊( 臺語)」。我的意思是叫被告站去旁邊,不是讓他離開的意 思,後來被告瞪我一眼,馬上就發動油門騎本案機車走了, 我接著在後面對被告喊說「等一下,你別走(臺語)」,但 被告沒有理我,當時我跟被告之間的距離只有證人席到檢察 官席的距離,被告應該聽的到,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等語(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⒋被告辯稱:我當下碰到告訴人的腳,我有停下來和告訴人說 對不起,但告訴人都不講話,只有劉政修很大聲的叫我走, 我還要外送,就離開了。我沒有聽到劉政修說要叫警察,因 為我的聽力只剩40%,法庭內的聲音很大,也沒有什麼吵雜 的聲音,但案發當天晚上那裡很熱鬧,我根本聽不到,我因 為眼睛有瑕疵,才會被誤會在瞪告訴人等語。  ⒌稽核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可認被告於案發後至騎車離開現 場前,告訴人均未與被告有直接之對話,然告訴人之同行友 人劉政修在旁以臺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 機車離去,是被告稱其因告訴人不講話,而告訴人友人要其 離開,被告因而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之行 為,非無憑據,被告主觀上是否仍有逃逸之故意,已有可疑 。  ⒍又被告經診斷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於113年6月18日接 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聽力40分貝 ;被告左眼外側眼翳等情,分別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及陳永樺眼科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5頁)。而普通人之正常聽力為0至25分貝,是被告聽力現 應為中度損失之程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網頁資 料在卷可資參佐。又聽力損失應為緩慢、漸進性之歷程,是 被告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日期雖為113年6月18日, 然應可推知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雖證人劉 政修證稱其與被告之距離僅有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被 告應該聽的到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證,被告當時實已騎至對 面巷子,約告訴人10幾步之距離,堪認證人劉政修稱要報警 時,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間,已有相當之空間間隔, 佐以被告當時戴安全帽,案發地周遭又為熱鬧、嘈雜之商圈 ,且證人劉政修僅喊了1次要被告留下、要報警後,被告均 無停留或回頭之行為,難以排除證人劉政修之喊聲受環境背 景音所致而模糊之可能性,故被告稱其離去現場時未聽見劉 政修說要報警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訴-106-20241107-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751A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75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371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2751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2588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AB000-A1127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 分,被害人A女以及告訴人即其母AB000-A112751B(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年籍資料均隱匿之。又因被害人 曾2次前往被告AB000-A1127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 所,且被害人曾與其朋友敘及此事,若揭露被告姓名非無可 能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為貫徹前開保護被害人 之規定意旨,就被告之年籍資料亦隱匿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告之祖母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 開所犯之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被告2行為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侵犯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在被害人性自主能力以及判斷能力均未 成熟之際,與之為性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犯後始終承認犯 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此前並未有案件遭起 訴、判刑之前科記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 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00年0月 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 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表示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 調解,雖其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然本院認被告非無賠償之 誠意;進言之,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失,本院審酌本案之各項情狀,仍認刑之執行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 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從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支 付公庫、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至扣案之手機2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AB000-A112751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751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B男)與代號AB000-A112751號(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網路遊 戲軟體「 We Play」認識,且於聊天過程中,B男已可預見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 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 交之不確定犯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A女未滿14歲有所 認識),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以後某時間,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利用A女在B男 之住所2樓臥室床上滑手機之機會,徒手抱著A女,未褪去A 女之上衣及短褲,即由A女之大腿內側,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 裡,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而 脫下自己及A女之褲子,將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侵入A女 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上址住所,在該住所2樓臥室內,抱著A女,徒手伸入A女 之短褲及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A女遂脫掉自己之 外衣及內褲,而B男亦褪去自己之內褲,將其生殖器戴上保 險套後,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AB000-A11275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女、證人即A女之老師AB000-A11 2751C(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害人及被告手繪平面 圖各1紙、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各4張、被害人照片3張及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 罪嫌乙情,業經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當時A女未滿1 4歲;而且我並沒有強迫A女,雖然A女一開始說不要,但我 後面用撒嬌的方式再問她,她就同意了,並沒有強迫發生性 行為等語。是被告此次究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 行為,雙方各執一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離開上址住所時,有遇到被告之祖母(業於113年3月25日 死亡),祖母有問伊要不要吃水果,伊說吃飽了謝謝,沒有 講別的事等語,可知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並未向被告之祖 母求救;被害人復證述: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皆有換洗 衣物,直待112年12月13日始報案,是被害人遭遇被性侵之 相關生理跡證已未能及時保存;復觀諸慈濟醫院於上開報案 日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無明顯 傷勢,且被害人神色自若,情緒無特別起伏等節,實亦無從 佐證被害人有何遭受迫害之情狀;參之被害人於上開報案日 前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復同意由被告搭載前 往被告住所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要難自被害人受害後之 情緒、精神或受創反應,逕予推論被告此前有何對被害人施 以強制性交暴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07

TCDM-113-侵簡-2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欣及林○紋均為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之教 師,莊○欣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2日12時51分許,使用其學校電子郵件信箱地址lorrian e0000000l3.hwsh.tc.edu.tw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 容後,寄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以 此方式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紋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紋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lorriane0000000l3.hwsh.tc.edu.tw電 子郵件信箱地址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後,寄 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 ○紋先提到我偷電,我只是在回覆告訴人「偷」這個字,為 了對比告訴人說我偷電的荒謬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原本全校教職員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在討論地下室的使用 規範,告訴人轉而指責被告有「偷電」等濫用公共資源情事 ,被告係基於自辯始回應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另「羅敷有 夫」、「使君有婦」是成語,不是事實的陳述,應與誹謗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至惠 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等節,業據被告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 21、71至75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7頁 )及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偵卷證物袋)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⑵查「羅敷有夫」、「使君有婦」均為具有典故緣由之成語, 「羅敷有夫」現今意指婦女已婚,「使君有婦」用以比喻男 子已娶,「偷人」之釋義則係婦人與人通姦等節,有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47、49頁),觀諸 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中,提及「偷人」、「全校皆知的著名 偷人事件」,同時使用與男女婚姻關係相關之上開2成語, 已有指摘、傳述告訴人男女關係不當等具體情事,屬於「事 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有對 婚姻不忠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害,而損害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 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   ⑴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 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被告既為惠文高中國文科之教師,對「偷人」、「羅敷有夫 」、「使君有婦」等詞彙之涵義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撰 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於全校教職員供以閱 覽,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 眾之意圖及犯意。   ⒊本案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⑴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加重誹謗罪規 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 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 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 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 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 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  ⑶被告所稱「偷人事件」、「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等語 ,不但與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不符,且為告訴人之個人私生活 領域,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說我偷電, 目的是要我不要再指責訴外人吳泓昌關於地下室火災求償的 事等語,惟綜觀附表所示之郵件文字內容,已與最初討論地 下室火災事件偏離甚遠,而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依一般社會 觀念,顯與惠文高中整體師生或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是被 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⒋本案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所示之不罰情形:  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 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 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 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 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 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⑵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被告片面發表對告訴人感情狀態 之指摘攻擊,致惠文高中全校教職員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 收被告所傳達之不當訊息,且全文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 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難認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係基於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 、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詆毀告訴人,而非純係出 於「善意」發表言論。再者,本案告訴人之感情狀態如何, 依告訴人之身分、地位等,實無應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必要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偷人事件」指的是王必勝部長,惟 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王必勝之新聞事件,且觀 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上下文脈絡,不但全然未提王必勝,反 而敘及「林老師」、「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等足以使 閱覽人產生與告訴人相關之聯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 1條予以免責。  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認,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指駁 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高中國 文科教師,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學校電子郵件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 ,傳送至全校教職員之電子信箱內,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 ,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犯罪所 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有 損為人師表之表率,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老師的道德尺度也是令人瞠目結舌了呵呵,今天是愚人節嗎?林老師都完全不會做「偷人」什麼的事吧?十幾年來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應該也很可以作為學生的道德示範齁?什麼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的公然放閃,嘖嘖!真的很敢,只可惜觀眾掩鼻而過,而海畔卻仍有逐臭之夫。

2024-11-07

TCDM-113-易-2170-2024110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趙志維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該道路與中山路2段364 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為天候晴、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欲穿越臺中 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至對面之加油站。適告訴人蔡文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2段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臀部鈍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以免肇致告訴 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是該限制並非重在第一 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 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 之判決,不在此限。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 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 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 生裁判之效力。故未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因未宣示及對 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 力,是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 訴,仍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 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1日繫屬本 院,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於同年4月30日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於同年5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6日發函轉送本院,本院 於同日收文,見簡字卷第17頁),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佐,而被告至113年5月15日始由其受僱人收受簡易判決正 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簡字卷第27頁),依上開說 明,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合法送達前(即簡易判決生效 前)已撤回告訴,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改依通常程序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於113 年4月30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交簡上-177-2024110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258、第5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使用插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及該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微信 」(名稱為「兩隻老虎圖案」)做為販毒聯絡工具。李德軒 之友人A1(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8月間,得知李德 軒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後,即向員警告發,並基於配合員警 執行誘捕偵查之意,於同年月28日,使用微信(名稱為「台 灣黑狗」)與李德軒之上開微信聯繫購毒事宜。李德軒則聯 繫其藥頭黃顯智後,黃顯智即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回覆願以每包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販賣予A1。李德軒將此情回覆A1,並告知A1欲購買20包總 價為1萬元,另加500元車資,且要當場現金支付,A1表示同 意後,即與李德軒相約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慈興宮見面交易。 二、李德軒即與黃顯智、張光廷(後2人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256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顯智將其原置放在自己車上之毒 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 ),拿至張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上。隨後即由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顯智 及李德軒後,3人共同前往與A1約定之上開地點。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李德軒、黃顯智及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 ,張光廷即應黃顯智要求自該車後車箱拿出毒咖啡包20包( 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94公克)交與李德軒,再由李德軒將該 毒咖啡包20包交與A1,A1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元給李德軒而 完成交易。李德軒取款後返回本案車輛,並將購毒款項交與 黃顯智,黃顯智從中拿取2000元給張光廷,隨即遭在場埋伏 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1警詢中之證述(中警0000000000卷第187至1 89、191至193、195至197、199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顯智、張光廷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37528卷第41 至45、123至129頁,訴2564卷一第201至229、340至343頁) 互核相符,並有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1年8月29日偵查報告 、保護證人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9月6日職務報 告、證人A1指認被告李德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 111701177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11800614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60號鑑驗書、證人A1與暱稱 「兩隻老虎」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台灣黑狗」對話紀 錄、111年9月6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他字卷 第7至21、29,中警0000000000卷第9至11、207至211、231 至243、249至252、253至255、259至279、285至363、367至 439、441至461頁),復有扣案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和A1收10500元,實際上需要給同案被 告黃顯智9600元,剩下的歸我,但因為被警察查獲,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自承賺取價差, 可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營利意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不予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顯智、張光廷具有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證人A1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 毒咖啡包,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與A1完成交易後 ,隨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認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A1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 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顯智,並因其供述而查獲 共犯黃顯智,是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種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 A1及同案被告黃顯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案(訴緝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遭扣案之800元,為其向同案被告黃顯智之借款(訴緝 卷第101頁),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訴緝-179-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林詠誠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9日結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自111年2月8日起與原審共同被告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 ,其等並在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名為「珊珊來遲」之 相簿,內有其2人之親暱合照、影片,並標註:「刺了你的 英文名字和生日一輩子黏著你00000000」、「心心相印」、 「很愛你」、「未來每一步讓我們去面對3月2日也是你特別 的日子」及「誠珊永遠在一起2022.04.08 2個月快樂」等文 字,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嗣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和解 離婚,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與訴外人李建宏交 往為男女朋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益,復自110年3月22日 起即與伊分居,兩造感情早已破裂;且自伊與蕭佩珊交往為 男女朋友起至111年3月17日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時止,為期 僅1個多月,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非屬 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51-5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0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 造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見原審卷第77-79頁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建宏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原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曾與李建宏交往為男女 朋友,並判命被上訴人與李建宏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本 息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3-115頁民事判決書)。  ⒊上訴人自111年2月8日起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其等並於 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名為「珊珊來遲」之相簿,內有 其2人之親暱合照、影片,並標註:「刺了你的英文名字和 生日一輩子黏著你00000000」、「心心相印」、「很愛你」 、「未來每一步讓我們去面對3月2日也是你特別的日子」及 「誠珊永遠在一起2022.04.08 2個月快樂」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21-37頁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⒋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準備開店,目前收入不 穩定;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87頁書 狀,第138頁筆錄)。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之行為,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⒉若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為何?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 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 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 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7月29日結婚,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等節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執事項1、⒊),可見上訴 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蕭佩珊交往為男 女朋友,顯已逾越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其他女子交往之分 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夫妻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 ,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外遇在先,且其與蕭佩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交往僅為期1個多月,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非屬情節重大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曾為破壞婚姻生活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⒉) ,然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主要係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 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之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上訴人與蕭佩珊開始交往時既尚未與被上訴人離 婚,被上訴人因婚姻關係所賦與之配偶權即應予尊重及保護 ,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上訴人有互負誠實、共 同維護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曾有逾矩行為即 可解免其前揭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⒉查配偶於婚姻存續中,如因另一方有外遇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任何人大都因此感到情感挫折、遭受背叛、難堪及受 辱,並因此遭受家人、同事及友人投射異樣眼光,或諸多負 面責難接踵而來,是上訴人既有前揭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應屬當然。又被上訴人自述專科畢業,於112年8月31日因 工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 萬6,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自述大學畢業 ,現為自由業,準備重新開店,每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 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另被上訴人於110、111年 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0萬7,946元、1萬3,605元,名下僅有汽 車1部,財產現值為0元;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 為11萬5,105元、15萬5,494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 共6筆,財產現值為123萬6,0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 加害之期間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配 偶權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易-356-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金松自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起,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298 巷往南陽路301巷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臺 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南陽路30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 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辰宇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搭載告訴人杜勻沂,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由圓環東路 往豐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 慢行,小心通過,見狀閃避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林辰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杜勻沂則受有左側脛骨第I 型開放性骨折、腦震盪、多處挫擦傷(左膝及踝及小腿)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林辰宇與杜勻沂告訴被告簡金松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2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25-2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交易-1849-2024110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086號、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嘉浤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李科甲、曾裕 哲盤查,潘嘉浤即表示欲返回車內拿取證件,然其不知何故 ,竟趁隙駕車欲離去現場,因員警李科甲該時適站立於其車 輛右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李科甲,李科甲因此 倒地,並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雙側前臂、左手、左腳擦挫 傷等傷害。詎潘嘉浤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因 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李科甲,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 路口之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科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6185號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7、86頁) ,核與告訴人李科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6185號偵卷第31 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經 西屯派出所查獲並到案說明)、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之 警察服務證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78人勤務分配表(112年11月2日)、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 記簿、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 1月2日10時57分至10時59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PZ-7015)、 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後之行車路線(見6185號偵卷第21 、37至49、55至73、83至8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9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108年度 交上易字第257號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 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部分),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 罪之犯罪情節,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7月,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經員警即李科甲、曾裕哲盤查後,竟 以欲返回車內拿取證件為由,趁隙駕車欲離去現場,不慎碰 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雙側前臂、 左手、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嗣竟又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 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 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清潔工,離婚,要 撫養母親,因無法繳納車貸,貨車已經被拖走了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 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4

TCDM-113-交訴-81-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麗瑩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麗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麗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   10日20時20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服 用朋友從日本買回來的感冒藥,不知道為何驗尿是陽性反應 ,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 服用「大正製藥株式會社」感冒藥,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復,該藥品成分裡面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 可能是因此導致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只有533ng/mL,而 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檢驗誤 差。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認罪獲得緩刑,改過自新, 並無動機繼續施用毒品,請求予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9、35至36頁)等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 2、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被告固辯稱其僅有服用感冒藥,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檢附被告提出「大正製藥株式會社」 之感冒藥外包裝盒、藥品包裝袋、藥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 43至55頁)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服用該藥物後是否會 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稱:經 查來文所詢藥物「"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主成分Guai fenesin(グアイフエネシン)、Dihydrocodeine Phosphate(ジヒドロコデ インリン酸塩)、dl-   MethylephedrineHydrochloride(dl-メチルエフエドリン塩酸塩)、 Acetaminophen(アセトアミノフエン)、   ChlorpheniramineMaleate(クロフエニラミンマレイン酸塩)、Anhydro us Caffeine(無水カフエイン)、Riboflavin   (リボフラビン),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 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尿液既經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足可 認並非係被告服用「"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所導致, 是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均無可採。 4、被告之辯護人雖稱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 日欣生字第11305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本案日本 感冒藥含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成分,可能導致尿液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惟該公司同份函文亦稱,對於服用該藥 物後,尿液結果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建請由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法醫研究所回覆較為適切(見本 院卷第65頁),而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已明確回覆稱 ,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節明確。再者,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感冒藥等藥物,卻始 終未能提出該等藥品名稱或仿單以供查證,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提出前開「"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相關翻拍 照片到院,被告是否於本案採尿前確有服用該款感冒藥,實 有可疑,然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雖 稱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只有533ng/mL,而陽性值 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檢驗誤差等語 ,惟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3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8   ng/mL,故符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之(註1)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500ng/mL 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是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該鑑定報告並無錯誤之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可能有檢 驗誤差等語,並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本案並無施用毒品動 機等語,惟施用毒品之動機無一而足,縱被告曾有販賣毒品 案件獲得緩刑之前案,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必無施用毒品犯行 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 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 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跟家人都沒有聯絡,生活費來源 都是依靠身障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CDM-113-易-140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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