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林詠誠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9日結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自111年2月8日起與原審共同被告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
,其等並在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名為「珊珊來遲」之
相簿,內有其2人之親暱合照、影片,並標註:「刺了你的
英文名字和生日一輩子黏著你00000000」、「心心相印」、
「很愛你」、「未來每一步讓我們去面對3月2日也是你特別
的日子」及「誠珊永遠在一起2022.04.08 2個月快樂」等文
字,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嗣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和解
離婚,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與訴外人李建宏交
往為男女朋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益,復自110年3月22日
起即與伊分居,兩造感情早已破裂;且自伊與蕭佩珊交往為
男女朋友起至111年3月17日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時止,為期
僅1個多月,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非屬
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51-5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0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
造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見原審卷第77-79頁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建宏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原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曾與李建宏交往為男女
朋友,並判命被上訴人與李建宏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本
息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3-115頁民事判決書)。
⒊上訴人自111年2月8日起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其等並於
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名為「珊珊來遲」之相簿,內有
其2人之親暱合照、影片,並標註:「刺了你的英文名字和
生日一輩子黏著你00000000」、「心心相印」、「很愛你」
、「未來每一步讓我們去面對3月2日也是你特別的日子」及
「誠珊永遠在一起2022.04.08 2個月快樂」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21-37頁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⒋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準備開店,目前收入不
穩定;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87頁書
狀,第138頁筆錄)。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之行為,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⒉若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為何?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
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
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
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7月29日結婚,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等節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執事項1、⒊),可見上訴
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蕭佩珊交往為男
女朋友,顯已逾越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其他女子交往之分
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夫妻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
,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外遇在先,且其與蕭佩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交往僅為期1個多月,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非屬情節重大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曾為破壞婚姻生活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⒉)
,然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主要係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
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之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上訴人與蕭佩珊開始交往時既尚未與被上訴人離
婚,被上訴人因婚姻關係所賦與之配偶權即應予尊重及保護
,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上訴人有互負誠實、共
同維護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曾有逾矩行為即
可解免其前揭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⒉查配偶於婚姻存續中,如因另一方有外遇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任何人大都因此感到情感挫折、遭受背叛、難堪及受
辱,並因此遭受家人、同事及友人投射異樣眼光,或諸多負
面責難接踵而來,是上訴人既有前揭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應屬當然。又被上訴人自述專科畢業,於112年8月31日因
工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
萬6,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自述大學畢業
,現為自由業,準備重新開店,每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
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另被上訴人於110、111年
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0萬7,946元、1萬3,605元,名下僅有汽
車1部,財產現值為0元;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
為11萬5,105元、15萬5,494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
共6筆,財產現值為123萬6,0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
加害之期間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配
偶權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TCHV-113-上易-35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