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陳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666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陳領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陳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3年7月16日至9月8日。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因尋覓上開地點3樓之友人未果
,多次按該地點2樓之住戶詹陳秀緞之房屋電鈴而為滋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詹陳秀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訪證人梁益邦、田莊秋蘭
查訪紀錄表2份。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
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前已於113年4月
1日起至7月7日間,多次為尋覓上開地點3樓之友人,按上開
地點2樓住戶之房屋電鈴而為滋擾,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秩字
第20號裁處被移送人2,000元之罰鍰;佐以證人梁益邦陳稱
:被移送人為3樓其他住戶之朋友,以前曾多次按電鈴滋擾
等語,堪認被移送人並非誤觸2樓房屋門鈴,而係欲藉此行
為以達其尋人之目的,經裁處罰鍰後仍不思以其他方式尋覓
其友人,而持續按電鈴滋擾上開地點住戶,顯有滋擾之本意
,且前開方式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亦對被害人住家及上開地點住戶於該處原得享有
之居住安寧秩序造成破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四、按滿七十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已年滿70歲,依上開說明,得
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並非初次違犯,以及其所違犯
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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