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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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周世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7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2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世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至新北市○○ 區○○路00號迷客夏新北英專店(下稱迷客夏)買受飲品,飲 用後身體不適,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方式撥打電話予迷客夏5 次,藉端滋擾影響營業,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之。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5月11日、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 22日、113年5月29日有致電迷客夏乙情,有迷客夏店內監視 錄影影片截圖、簡訊截圖、錄影錄音檔在卷可稽,固堪認屬 實。惟被移送人答辯稱其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36分許,在 迷客夏消費後身體不適乙情,則據其提出外帶結帳單、統一 發票、診斷證明書為證,亦堪採信。被移送人既確有在迷客 夏消費後身體不適情形,其主觀上認為迷客夏提供飲料為其 身體不適原因,進而要求迷客夏賠償,未獲回應始多次致電 ,難認其有滋擾場所本意。又被移送人雖多次致電迷客夏, 惟電話內容多在反應其消費經驗及要求賠償,此經迷客夏店 長廖沛緹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可認被移送人致電內容仍屬處 理消費糾紛合理範圍。此外,移送機關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上開行為已足以影響迷客夏正常營運。本院綜據上情 ,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 要件不符,爰依法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8

SLEM-113-士秩-49-20241128-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鄧梅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073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梅金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 鍰新臺幣5,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3日14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悠跑運動用品太平店)。 ㈢、行為:大聲咆嘯喧嘩、現場情緒失控、大吼大叫,在櫃檯摔 鞋子,滯留店內不願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傅嘉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報案紀錄 單。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6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 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 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被移送人固辯稱因鞋子尺 寸不合欲更換遭拒方失去理智,惟消費糾紛應循合法程序行 使權利,被移送人卻對櫃檯銷售人員大吼大叫,在櫃檯摔鞋 子,滯留店內不願離去,甚至揚言要死在店家,藉此事端擴 大發揮,且其作為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核其辯解乃卸責 之詞,為不足採,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1-28

TCEM-113-中秩-193-20241128-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陳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666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陳領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陳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3年7月16日至9月8日。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因尋覓上開地點3樓之友人未果 ,多次按該地點2樓之住戶詹陳秀緞之房屋電鈴而為滋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詹陳秀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訪證人梁益邦、田莊秋蘭 查訪紀錄表2份。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 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前已於113年4月 1日起至7月7日間,多次為尋覓上開地點3樓之友人,按上開 地點2樓住戶之房屋電鈴而為滋擾,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秩字 第20號裁處被移送人2,000元之罰鍰;佐以證人梁益邦陳稱 :被移送人為3樓其他住戶之朋友,以前曾多次按電鈴滋擾 等語,堪認被移送人並非誤觸2樓房屋門鈴,而係欲藉此行 為以達其尋人之目的,經裁處罰鍰後仍不思以其他方式尋覓 其友人,而持續按電鈴滋擾上開地點住戶,顯有滋擾之本意 ,且前開方式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亦對被害人住家及上開地點住戶於該處原得享有 之居住安寧秩序造成破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四、按滿七十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已年滿70歲,依上開說明,得 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並非初次違犯,以及其所違犯 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6

STEM-113-店秩-31-20241126-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金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8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樹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三重國小捷運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攜帶球棒,於上述時地敲打捷運站站務 臺,藉此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熊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翻拍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及照片。   ㈤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法之手段、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26

SJEM-113-重秩-119-20241126-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19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莊秀菊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59分許、10月23日13時56分 許、10月26日0時4分許、10月26日2時9分許、11月2日0時 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在關係人蔡娘妹住處大門前以摔砸鐵桶方式製造噪 音、朝關係人蔡娘妹住處及監視器丟擲塑膠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關係人蔡娘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關係人即附近住戶戴添榮、陳文淡及宋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復興路住戶陳情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六)扣案塑膠瓶2只。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關係人之證述、現場監視 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被移送人縱與關 係人蔡娘妹間有糾紛,應可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被移送 人上開行為,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並滋擾住戶之安寧秩序。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應依法論 處。又被移送人上開滋擾住戶之行為,乃係於同一動機、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滋擾相同之住戶,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之故意而接續實施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 一行為予以裁處一次。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住戶產生滋擾,雖尚無造成他人實 質損害之情狀,其非行之行為仍應予以非難,又綜觀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塑膠瓶2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68條第2款、第85條第4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5

CLEM-113-壢秩-104-20241125-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清華 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0號(新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70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移送人黃清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9日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9巷口。 ㈢、行為:黃清華與范禹樂前為男女朋友,黃清華於上開時間駕 駛范禹樂所有之BUP-735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范 禹樂討論分手及車貸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黃清華乃自 上開車輛取出球棒1支,砸毀該車4面車窗玻璃及前後擋風玻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9頁)。  ㈡、證人范禹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1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損相片4張(見本院卷第7頁 、第23-27頁、第31-37頁)。 ㈣、扣案球棒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因感情及貸款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竟持球棒砸 毀車窗玻璃多處,除造成財物毀損亦恐波及他人。再參以卷 附現場照片,事發處為巷道內,附近有民宅,且停放數輛汽 機車,縱為凌晨時分,亦可能對周圍住戶造成莫大驚嚇,是 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 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 被移送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1-25

SCDM-113-竹秩-54-20241125-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銘 被移送人 黃凱晟 被移送人 黃韋銓 被移送人 吳宗叡 被移送人 謝學聰 關 係 人 陳乃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52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銘、黃凱晟、黃韋銓、吳宗叡及謝學聰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嘉銘、黃凱晟、黃韋銓、吳宗叡 及謝學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因與異立順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異立順公司)有工資糾紛,遂前往高雄市鼓 山區神農路與博愛路口之工地外人行道拉舉白布條,藉故滋 擾公司行號,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 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 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 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嘉銘等人於上開時地拉舉其上書寫「三星 我們要領工錢」、「異立順 我們要領工錢」等文字之白布 條,為被移送人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固堪認 定。然被移送人林嘉銘等人於警詢時陳明係要前往三星工地 拉布條陳情等語,再參以警方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僅見 被移送人僅在現場站立拉布條,未見有何攻擊或叫囂等不理 性之舉動,亦未見有行人或車輛因被移送人拉舉白布條而駐 足圍觀或減速慢行致影響交通,則被移送人上述追討債務之 行為縱有不當,惟難認其等行徑有藉事端擴大發揮而足影響 場所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本件自無足認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2

KSEM-113-雄秩-174-20241122-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 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38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24分許, 於高雄市○○區○○○路00號(新六合清粥小菜),對店內用餐 客人言語騷擾及無故挪動店內桌椅,經店家多次勸阻不願離 去,嗣於移送機關員警到場依法調查時,拒絕出示證件及陳 述姓名等情事,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 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 裁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 )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 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 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 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 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 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 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 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 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 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末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該餐廳員工即證人丙○○、甲○○於警 詢時之供述及監視器影片為主要論據,惟經本院勘驗該現場 監視器影像(見卷末資料袋內附光碟)各檔案(檔名1、2、 3),影片均無聲音,其中檔名「2」內容略以:於當日16時2 3時52秒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見被移送人戴口罩 及手提藍色袋子,於餐廳內逕走到畫面右上角處隱而未現, 嗣回到畫面中,一名餐廳員工趨前,被移送人轉身與之對話 且以左手不時比劃,復於16時24時50秒走回畫面右上角處隱 而未現,餐廳員工跟隨其後並持續與之對話,被移送人又於 16時25時10秒返回畫面中,重複方才與餐廳員工之對話狀態 ,嗣原地徘徊、彎身查看一旁之長桌下方等行為,再於16時 26時0秒走回畫面右上角處隱而未現,上開過程中之現場用 餐客人均持續用餐,未見有受驚擾或迴避之情;另檔名「1 」、「3」內容略以:於當日16時24時0秒開始(畫面左上角 顯示時間),被移送人在餐廳內外(騎樓)徘徊走動並數次 與餐廳員工對話,嗣於16時26分7秒開始,被移送人走到騎 樓區一名用餐客人身旁與之對話,該客人未予理會,被移送 人遂於同分23秒轉身,朝向餐廳員工持續以左手向前指之對 話動作,再於16時27時1秒開始,被移送人將空桌下方之1張 塑膠椅拉出至走道上(約占用走道3分之1面積),復持續走 動、攤開雙手等肢體動作,餐廳員工轉身不予回應,又於16 時27時30秒開始,被移送人走到另名用餐客人之餐桌旁,拉 出無人使用之2張塑膠椅後,步入店內,上開過程中之騎樓 區客人偶有看向被移送人,然均仍持續用餐,亦未見有受驚 擾或迴避之情,影片至16時27分54秒結束。是依卷內證據, 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所指時間內,應認尚無刻意干擾或阻礙 他人用餐消費之行為,即難遽認被移送人係假藉事端擴大發 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 四、次查,移送機關雖指被移送人於員警到場依法調查時,拒絕 出示證件及陳述姓名,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等語,然遍查卷內並無被移送人有於員警到場 (餐廳)調查身分時拒絕陳述姓名之相關事證,再參以被移 送人至移送機關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員警 告知被移送人開始製作筆錄,並依序詢問其姓名、性別、出 生日期及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被移送人概以緩慢語速回答 ,僅於回答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時以「我還要想一下」、「 我想不起來」等語回覆,然最終就員警反覆提示及確認其人 別資料後為肯認答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雖有配合度不甚理 想之情狀,然並未有拒絕陳述之情形,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同法第6 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等行為,均應不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1

KSEM-113-雄秩-148-20241121-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東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0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3日1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東茂於上開時、地,以持續按門鈴之方式 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台中市頭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 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 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1

FYEM-113-豐秩-36-20241121-1

秩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呂慶煌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彰 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28號裁定 (移送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5月14日彰警分偵 社字第1130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呂慶煌為彰化縣彰化市 長順街195巷之居民,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至3月24 日間,多次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關係人周春香住處 前,多次腳踹或手拍打關係人周春香住家大門等行為對關係 人藉端滋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之113年3月24日事件,已逾社維 法第31條規定2個月之追訴時效;伊係為保護自己住家的隱 私權而懸掛黑布,並無滋擾住戶情事;伊手敲門跟腳敲門本 質上一樣的,是合理拜訪行為,原裁定裁處4000元之罰鍰違 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 定。末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 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 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 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 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又「 藉端滋擾」係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 藉口,而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 性之原因,而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 或向社會公眾為正義、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 即非藉端滋擾,而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處 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陳報狀、抗告狀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手及 腳敲打被害人住家大門,核與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所載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24日,已逾追 訴時效云云」。惟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 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 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有明文。經查, 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31 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24日,上開時間皆有監視器畫 面可佐,又被害人於113年3月25日向警方舉報後,經警方於 113年3月25製作警詢筆錄,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 113年5月1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31號移送書移送至本院 ,此有上開移送書、報告單、被告113年4月18日送達證書、 被害人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未 逾追訴期間,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㈢抗告人辯稱「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被害人裝監視器 與本案有任何關連」,然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4日所提出之 陳報狀已承認是因為被害人家的監視器拍到抗告人的住家大 門,有侵害隱私權之虞,而心生不滿懸掛黑布來劃清彼此住 家土地界線(113秩28第81頁),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㈣抗告人又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的深夜 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然原裁定指涉的是夜間並非深夜。 又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陳述「現實中每個人的生活作息不同 ,有人日出而作,有人日落而息,也有人半夜才結束工作」 ,本院認為抗告人既然知道每個人生活作息不同,為何又要 在晚上8點多去被害人住家腳踹大門並製造聲響?故此辯稱前 後邏輯矛盾,不足可採。   ㈤抗告人又辯「敲門的聲音不管是用手敲、腳敲、拿背包敲, 聲音都是一樣的,根本無法分辨出差別,當時巷子只有抗告 人自己一個,鄰居都在屋內,當下沒人看到敲門的動作,以 科學的角度來說,不管用手敲或用腳敲本質上都是一樣的, 無論敲的方式如何,附近居民的感受都是一樣的,不應該刻 意強調用腳還是用手」,然抗告人用腳踹門製造聲響已達至 少5次以上,此有監視器畫面可佐(113秩28第15至43頁),又 刑法由於受到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抑思 想原則限制,抗告人行為至少須侵害到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 之程度,國家始能處罰以保障憲法基本人權,故而構成要件 的解釋上應採較為嚴格之解釋,本件中抗告人用腳踹及手拍 打被害人住家大門之行為,尚難解釋成侵害到被害人意思決 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財產等法益,此亦有被害人警詢筆 錄所述,「檢察官認為抗告人之行為沒有達到刑事之程度」 (113秩28第9頁),準此,既然刑法不處罰,應退而審查該行 為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又由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不受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 抑思想原則限制,且不因而留下刑事前科紀錄,故而對於構 成要件的解釋上不須如同刑法般嚴格,可採較為寬鬆之解釋 ,以維護社會安全及秩序。經查,抗告人係因被害人住家之 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抗告人住家大門,抗告人因而不滿用黑布 懸掛來劃清彼此住家界線,其後被害人因為有風吹來會讓被 害人一直以為有人經過,所以自行將抗告人之黑布綁起來, 又抗告人不滿被害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使用其黑布,用手拍打 及腳踹被害人住家大門要求不可再使用抗告人之黑布,致使 被害人看電視及睡覺會被突然嚇醒,準此,本院認為監視器 拍攝角度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屬於抗告人行為背後 動機,不可正當化抗告人之違序行為,且抗告人用腳連續踹 門之行為,因本件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構成要件的解釋可採 寬鬆之解釋,其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地點用腳連續踹門 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寧、被害人住家之 居住安寧之程度,逾越正常拜訪他人住家之程度,使被害人 心生恐懼,逾越其能容忍之範圍,當有滋擾住戶之犯意,抗 告人之行為已符合「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維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1

CHDM-113-秩抗-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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