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禧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
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
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2份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13日北醫體字第1130005679
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舒禧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為徵兵處理、
配合國家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於受通知後,仍未能完成徵兵
檢查,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
已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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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1號
被 告 舒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禧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未到,經新
北市樹林區公所通知舒禧應於民國112年3月7日、112年6月2
8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21日及113年4月15日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於收到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通知應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
役男徵兵檢查之簡訊通知,並收受徵兵檢查郵局掛號郵件招
領通知單後,舒禧仍均未按時到場受檢,致無法接收徵兵處
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樹林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公務電話
紀錄、徵兵檢查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PCDM-113-簡-469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