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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禧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 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 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2份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13日北醫體字第1130005679 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舒禧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為徵兵處理、 配合國家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於受通知後,仍未能完成徵兵 檢查,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 已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1號   被   告 舒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禧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未到,經新 北市樹林區公所通知舒禧應於民國112年3月7日、112年6月2 8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21日及113年4月15日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於收到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通知應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 役男徵兵檢查之簡訊通知,並收受徵兵檢查郵局掛號郵件招 領通知單後,舒禧仍均未按時到場受檢,致無法接收徵兵處 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樹林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公務電話 紀錄、徵兵檢查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7

PCDM-113-簡-4696-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楊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楊宗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 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與福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貿然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之來車車 道,適其前方右側有陳英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際起駛(同方向),欲自上 開路口左轉福泰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英君人、車倒 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肩及胸部挫傷、腰部扭挫傷、左側 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英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楊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30頁),並有現場、車損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共1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見偵字卷第9至11、 13至16、20至21頁)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隨即報案通知警方,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可參(見偵字卷第17、18頁) ,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檢察官於112 年11月24日以新北檢貞偵義緝字第9844號通緝在案,嗣為警 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5930號通緝 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逃匿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併此敘 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內,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 序時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審交易-135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水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水相與告訴人杜妤婕(已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死亡)之子王柏翔係僱傭關係,於112年3月4日上 午5時許,見王柏翔沒穿布鞋來工作,就把王柏翔趕回家, 被吿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告訴 人與王柏翔居住之套房質問王柏翔為何沒有來工作,被吿與 告訴人遂起口角,被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顴骨、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告 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 ,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怎麼來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王柏翔係僱傭關係,於112年3月4日上午5 時許,見王柏翔沒穿布鞋來工作,就把王柏翔趕回家,被吿 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告訴人與 王柏翔居住之套房質問王柏翔為何沒有來工作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 反面、45頁反面),復經證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29頁反面、45頁反面),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妤婕先於警詢時指稱:112年3月4日上午6時 許,被吿跑來我家,請我兒子去工作,我兒子的工作是被吿 幫忙找的,我兒子當時拒絕被告去工作,然後被吿就忽然暴 怒衝上來徒手打我,被告他打我的頭部、眼睛、臉頰,造成 我頭部受到挫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指 稱:被告叫我兒子王柏翔去工作,因為王柏翔之前去沒有鞋 子被被告罵,被吿於112年3月4日上午6時許,跑到我們住處 ,叫王柏翔去工作,我們家是套房,沒門鈴,被吿敲門,王 柏翔去開門,王柏翔說不要去工作,被吿就突然衝進來,我 躺在床上,被吿就用拳頭打我的臉跟頭,打了3、4下,王柏 翔就趕快制止被吿,被吿再罵了幾句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 45頁反面),則依告訴人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係 王柏翔拒絕去工作後,即突然衝屋內毆打躺在床上之告訴人 。然衡之常情一般人若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對象通常是與其 發生口角爭執之人,如依告訴人所開所述,被告僅係因王柏 翔拒絕去工作而毆打告訴人,何以被告毆打對象並非拒絕工 作之王柏翔,而係屋內躺在床上之告訴人?實與一般常情有 違,告訴人所述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  ㈢證人王柏翔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4日上午5時許, 先到被吿家裡準備要外出工作,工作內容是舉廣告牌子,後 來因為被吿嫌我沒有布鞋,導致我沒辦法工作,就臭念我一 頓,我就跑回到家裡跟母親杜妤婕說,因為沒有布鞋而且被 被吿臭念,所以我就拒絕工作,被吿直接跑過來我家,向我 、母親杜妤婕、妹妹杜姿穎(筆錄誤載為杜姿瑩)等3人當 場飆罵說幫我報名好工作,現在又拒絕工作,因而心生不滿 ,徒手朝母親杜妤婕臉部攻擊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5時許,我去被吿 家門口集合,但被吿說我沒穿布鞋就趕我回家,當天上午6 時許,被吿又來我們家,他敲門是我開門,叫我去工作,我 不去,因為當時被告有跟我媽媽互罵有衝突,他就突然衝進 來打我媽媽杜妤捷,我就去制止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 ;而證人杜姿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家裡的大門是開著 的,我看到被吿衝進來朝我母親杜妤婕臉頰攻擊,事後我才 知道是我哥哥王柏翔與被吿工作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反面),則證人王柏翔、杜姿穎前開就案發前其等住處大門 係開啟或關閉、被告毆打告訴人前,有無與告訴人等發生爭 執或飆罵、發生爭執或飆罵之人數、對象等部分證述有違,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案發前其等住處大門關閉,被告 係在王柏翔拒絕上班後,即衝進屋內毆打躺在床上之告訴人 等語未盡相符;又觀之告訴人住處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 至38頁),告訴人一家均居住在同一套房內,該套房空間狹 小,案發時告訴人、王柏翔、杜姿穎既均在該套房內,豈有 可能渠等3人見聞之內容均有不同,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 翔、杜姿穎之上揭證述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㈣再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日晚間8時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有左顴骨、顏面挫傷之傷害 等情,固有該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柏翔、杜姿穎前開 證述,被告係於112年3月4日上午6時許毆打告訴人,何以告 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就醫,卻於案發後近1個月之久方前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與一般常情有違;復衡 以一般人傷勢會隨時間經過而復原,告訴人於案發後近1個 月之久方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何以仍診 斷出左顴骨、顏面挫傷之傷害,則告訴人於112年4月1日「 急診」就診時經診斷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於112年3月4日所 造成,顯屬可疑,尚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杜 姿穎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又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頁),雖足見告 訴人眼部嚴重瘀青,然告訴人並未明確說明該照片係何時所 拍攝?係案發後立刻拍攝?或於就診時方拍攝?且未提出該 照片拍攝時間之相關證據,則該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實屬不 明,自難認該照片中告訴人之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亦難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證人王柏翔證述之告訴人遭 被告傷害之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不一致,然人之記憶本即 有侷限性,且告訴人、證人王柏翔、杜姿穎於偵查中均一致 證述明確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再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 ,並無刻意造成自己受傷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此次僅為突 發性衝突,是告訴人第一時間無立即驗傷,實可理解。然未 可單以此間接事實,率爾推翻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本件原審 判決以證人王柏翔證述所述受傷過程有出入且告訴人未立即 驗傷等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判決理由稍嫌不備,並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疏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云云。  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杜姿穎 於警詢時就案發前其等住處大門係開啟或關閉、被告毆打告 訴人前,有無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或飆罵、發生爭執或飆罵 之人數、對象等部分證述明顯不同,渠等證述是否屬實,實 有可疑;又告訴人提出之其於112年4月1日「急診」就診時 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發生時已相隔近 1個月之久,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杜姿穎前 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傷害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傷害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認被告並無傷害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 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 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9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瓊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瓊國(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李營的意思,當天我 開車搭載告訴人,我要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下車,我還請 警察到場處理,我只是強制抱告訴人下車,不是拉告訴人下 車,當時告訴人配合下車就沒事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當時僅是抱告訴人下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云 云。然: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1日 下午開車載我,我與被告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要我下 車,但我拒絕下車,被告就在新北市○○區○○路0巷,將坐在 副駕駛座、沒有繫安全帶的我拉下車,我臀部、背部因此著 地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178至18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前我們開車 在○○路0段,我請告訴人下車,她不下車,我就報警,中港 派出所就有2位警員來現場,他們請我好好地跟告訴人講; 但後來我開車到○○路那邊,我車停下來,請告訴人下車,告 訴人一直不下車,我就用兩隻手抱告訴人,她當然有掙扎, 因為她不下車,「我當然要用一點力氣把她拖下車」等語在 案(見偵卷第18頁反面)。已徵被告、告訴人當日於案發前 ,即已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甚而被告有請員警到場處理, 待員警離去後,雙方於案發地點再次發生衝突,被告自承前 曾與告訴人同居,彼此有親密關係(見偵卷第18頁),其於 案發時對於告訴人年已73歲,遭人動手用力拖下車而跌坐在 地,將有受傷害之可能一節,當知之甚明,竟猶因一時氣憤 而決意為之,難謂被告毫無傷害之意。  ⒉又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9月6日北醫歷字第1120009 145號函檢送之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 其指證乃是遭被告強拉下車而摔倒在地一情,相互吻合;參 以告訴人所受前開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勢,乃係新傷,而非 舊傷,且「需有一定之加速度落地,始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倘若將告訴人抱起,再放置於地上,不會使告 訴人產生前揭傷勢等情,亦有臺北醫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 字第113000338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告訴人強行拉下車摔倒在地之舉無 誤。  ⒊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我常常帶告訴人去臺北醫院,她常常這裡痛那 裡痛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觀諸卷存病歷紀錄所載內容 ,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2日13時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而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 ,時間雖相隔1日,惟參諸告訴人所受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 勢,均係內傷,並非有明顯傷口之外傷,衡情告訴人於案發 後,因無需立即處理之傷口,而未即刻前往醫院就診,嗣因 漸感疼痛,始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顯與常情無悖;又 臺北醫院亦稱上開傷勢係屬「新傷」無誤,有前揭該院113 年4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3380號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11頁)。準此,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衝突之時間相 去不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其遭被告傷害之手段相符, 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衝突所致,並非舊傷,至為明灼 。本案自無再行調查告訴人傷勢成因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83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衍 李○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5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乙○○民國00年0 月生,被告甲○○00年00月生,於    113 年1 月實施本件犯罪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陳    ○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被告乙○○、甲○○    二人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    ○、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二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4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少年觀護所孝B03房內,因對少年陳○年(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有所不滿,遂共同基於成年人傷害少年之犯意,先 後徒手拍打少年陳○年而致其受有頭皮鈍傷、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陳○年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年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少年 陳○年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PCDM-113-簡-314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00 號前,見被害人丁○○(已歿)年事已高、反應緩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自丁○○身上口袋摸 索錢財,並自被害人手上搶走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 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 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擷 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犯搶奪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60 0元云云。經查: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   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 家外面割竹子,遭一名男子騎乘一台CIF-602號銀色普通重 型機車從崩山巷往山下騎,該男子騎到伊旁邊時下車,伊當 時問他要幹嘛,該男子開始翻找衣物口袋搜索東西,伊有說 不要,但該男子拿走伊600元等語(偵字卷第14頁),此核 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11年10月3日,在五股區崩山巷17號前 ,一名身穿白色短袖騎乘黑色機車之男子,於被害人前方停 車,停車後該名男子走向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衣服、褲子進 行搜身,並於結束後騎車離去等情相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 (偵字卷第23至26頁)可佐;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稱: 伊父親當時身體狀況有點失智,走路跟行動都很慢等語(偵 字卷第60頁),衡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86歲高齡之老人, 行動緩慢,面對成年男子對其身上衣物搜索、碰觸,應可認 幾乎沒有抵抗能力。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男子騎乘 之機車車牌為「CIF-602」(偵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承:伊於111年10月3日有騎乘CIF-602號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巷00號前,且有自被害人身上拿錢等語(偵字 卷第10頁),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 即逕自搜刮被害人身上之財物,自被害人身上取走600元, 其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之故意無訛。  ㈡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1.被告曾於111年10月1日為竊盜犯行,經另案起訴竊盜罪嫌, 於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法院) ,經另案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 )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及犯罪史,與身體、神經學 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結果認:被告 受認知障礙影響,會有虛談症狀,其陳述會真實與虛假混雜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17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安排入住康復之家, 但入住當天便逃跑,又回到五股黃昏市場流浪。出院後僅隔 數天,因出現騷擾路人(向路人下跪討錢)、威脅店家要放 火燒攤販,再次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30日,入住臺 北醫院,出院後精神症狀仍存,持續出現情緒起伏大、答非 所問、妄想干擾、多疑、干擾及混亂行為、自我照顧差、病 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及失眠等情形,家屬無法照顧,故帶至 松山醫院住院治療(112年1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並再 轉入本院治療至112年8月8日,顯見被告近1年精神狀態不穩 定,加上認知缺損,導致被告衝動控制差,出現多次偷竊及 其他干擾行為,合理推斷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八里 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訴字卷第191至209頁) 足憑。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八里療養院參考被告之 基本資料、生活、疾病、家族及犯罪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且另案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10月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1年10月3日僅相隔2日 ,又依上開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隨即住院, 而被告之住院紀錄可知其住院前後之精神狀況均不穩定,復 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前述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之 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㈡本件經上開八里療養院觀察被告之病史,認被告家庭支持、 病識感差,若無安置於機構,極可能再次流落街頭,導致無 法穩定治療,進而再次導致精神症狀復發、偷竊和其他干擾 行為再現,經另案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被告無 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起算日期由113年2月29日 開始。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無法依 題旨回答問題,經陪同開庭醫師表示被告為酒精性失智,雖 可以回答個人基本資料,但對於中長期記憶,已經沒辦法記 憶,目前會有虛談(文不對題)的症狀等語(訴字卷第46頁 );另於本院113年7月3日再次行準備程序時,經陪同開庭 醫生表示:被告之精神及健康狀況並無好轉,被告之酒精性 失智,病情惡化,生理照料上需要人幫忙,講話跟理解持續 有空談之證狀等語(訴字卷第167頁);復於本院於113年10 月22日行審理程序時,經法院詢問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 告答:當天晚上有2個小孩等語、法院詢問對於非供述證據 有何意見時,被告答:我上次經過觀音山比較冷,我騎機車 看到破爛衣服,我就撿起來穿,他媽媽說可以等語、法院詢 問對於其供述有何意見,被告答:都是我自己講的,方才所 述2顆橘子,我用腳踢給別人,說我瞧不起他等語、法院諭 知辯論時,被告答:因為他太醉了,我拿西瓜給他吃等語( 訴字卷第240頁、第241頁、第243頁),可見依被告目前情 況,仍無法切題陳述問題,多有空談之情形,而被告之生活 起居上須有療養院之員工協助,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 難確保被告日後能定期接受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與公 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 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 、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各節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 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 ,然被告本案自被害人搶奪之6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訴-4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伶 輔 佐 人 蔡連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蔡佩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光武店」,徒手竊取 莊明芳看管之店內商品優意思頂級高纖牛奶優格1個、福樂頂級 鮮奶優酪1個、福樂好優牛奶優酪1個、質立希臘式優格1個,得 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隨即離去。嗣經莊明芳發現蔡佩 伶有未結帳商品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優意思頂級高 纖牛奶優格1個、福樂頂級鮮奶優酪1個、福樂好優牛奶優酪1個 、質立希臘式優格1個(業發還予莊明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佩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2、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至13頁)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係受幻聽影響 ,而依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 告確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偵卷第30頁,易字第41、42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知道拿的東西是全聯的物品, 要付錢才能拿走,我知道沒有經過同意就拿走別人的東西是 不對的,我知道我做錯了,請給我一次機會,對不起等語( 易字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雖受幻聽影響,然尚未達致 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等能力嚴重減弱之程度,尚無從 認定已達刑法第19條適用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已 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5頁贓物領據目錄表),法益侵害程度 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行為時 雖未達致刑法第19條所定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程度,然 其行為仍受其所罹患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可責程度非 高。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輔佐人所述,被告係 於大學畢業後始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業,目前因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已 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CDM-113-易-1295-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剛 陳明送達桃園市○○區○○路0號之18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侯文剛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 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9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是基 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 區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發生追撞事故,致 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51號卷附113年4月25日調解筆錄影本),然迄未 履行調解條件而未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   被   告 侯文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號之18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剛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0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駛至新五路2段與芳洲路 口停等紅燈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起步,適同向前方有趙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停等紅燈,2車因而 發生追撞,致趙蓉因而受有下腹部痛、妊娠17周併迫切流產 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蓉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為無照駕駛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30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下腹部痛、妊娠17周併迫切流產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文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1-25

PCDM-113-審交簡-534-202411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能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能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分」應更 正為「28分」;第6至7行「倒車時應」以下補充「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補 充為「告訴人陳嘉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能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施能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 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後方站立之行人,貿然倒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嘉棻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行人,以 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 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2號   被   告 施能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能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之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搬運貨物,陳嘉棻為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當日至該公司進行稽查。施能 煌於同日時30分許,於該公司倉庫將貨物搬運至上開車輛後 ,欲駕車自該公司倉庫之車道倒車離去,本應注意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貿然倒車,適陳嘉棻站立於 車道附近,遭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自後方撞擊,並因而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能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其駕駛上揭車輛疏未注意後方,因而撞擊告訴人陳嘉棻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駕駛上揭車輛疏未注意後方,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惟被告辯稱: 我不是該公司之員工,是朋友說那邊有貨叫我過去幫忙,我 不知道告訴人是調查官,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到該處進行稽查 ,我是去醫院才知道,而且當時在搬貨也沒有注意到有調查 官在稽查,當時我貨用好的時候,我人在車旁邊我有往後看 確定後面沒有人我再上車,告訴人突然走到車道,因為有死 角我沒有看到她,就撞上她等語。然查,被告之全民健康保 險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有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確非該公司 之員工,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進行稽查的地點是 裡面的冷凍櫃及辦公室,後來因為現場發現違規商品,所以 從稽查地點出來站在工廠角落講電話,在被撞之前,我沒有 在該公司看到被告,因為現場公司人蠻多,我也不認識被告 ,所以不確定有沒有看到他,我也是第一次去等語,足認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撞擊前所站立位置亦非其進 行稽查地點,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施能煌 將自小貨車開進卸貨區後 持續在其小貨車上搬運物品,未 從小貨車後方載貨區下車。04:57告訴人陳嘉棻出現在畫面 右方,站在門口手持手機講電話。08:02 施能煌之自小貨 車撞擊到陳嘉棻之背部,約過 4秒(08:06)陳嘉棻拍打小貨 車車門,施能煌停車。」顯見被告進入該公司後,持續站於 小貨車上搬貨,且於撞擊後4秒即行停車,難認被告係出於 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4-11-22

PCDM-113-審易-3202-20241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黃寶玉 被 告 李旺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58巷往八 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因欲往 八德街58巷對面,而先倒車後起駛,本應注意倒車後起駛時 應注意且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未注意且禮讓同向右 後方沿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58巷往八德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 及精神慰撫金94萬元損害,合計100萬之損害,被告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有爭執,路上的監視器有 拍到被告根本沒有撞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倒車後起駛時應注意且禮 讓車道上行駛中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原告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依過失 傷害罪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 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業經 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而認定成立,被告復未能於本件提出或 聲請調查其他新證據,僅屬空言爭執,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1.原告主張原任職看護,每日工資3000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等語,固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為憑,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是否已達需休養而完全無 法工作之程度,未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實屬有疑。又本 院已於開庭前通知原告應提出醫囑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 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是原告 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2.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 兩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應屬輕微;被告過失情節, 已受刑事判決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500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   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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