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跟蹤騷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304A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 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   被   告 AB000-A113304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304A(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B000-A1133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係網友。AB000-A113304A竟意圖追求A女,而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陸續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A女、自遠處拍攝A女之照片、將環 保袋置於A女之機車上、將裝有玩具、益生菌等物放在袋子 內放在A女之機車上,以此方式跟蹤騷擾A女。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000-A113304A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擷圖、被 告放置之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 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等資料在卷可積,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 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反覆 、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請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故告訴人尚未撤回本案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12

TCDM-113-易-3535-20241112-1

跟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BF000-K1130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鄒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五、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 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保護令以代號表示聲請 人(即編定代號為BF000-K113027),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 告誡,並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詎料,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 誡後2年內,又以匿名方式,於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 日止期間使用不同的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申辦不 同帳號傳訊息給聲請人,每1至2天就會收到來自相對人的訊 息,內容表示相對人正在接受心理治療,並告訴聲請人治療 時的想法等等。相對人上開騷擾行為,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同法第12條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於113年5月21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當時並沒有核發書面告誡,而相對人於113年5月27日起至 同年9月27日止期間並沒有到聲請人工作地方及住處,也沒 有跟蹤聲請人,係因聲請人已封鎖相對人的LINE帳號,相對 人確定聲請人不會再收到相對人傳送的訊息,故而將通訊軟 體當作筆記紀錄。當初聲請人因把相對人頭髮用壞,相對人 感覺被騙錢,那時相對人只是大學生,新臺幣1萬元對相對 人來說是很大的金額,雙方因而發生糾紛,其後雙方因妨害 名譽案件簽立和解書,但聲請人沒有遵守和解書約定內容, 反以各種方式公開相對人身分,並以「醜」來侮辱相對人外 貌,也以「不放過我」等恐嚇詞語讓相對人身心畏懼,相對 人因此糾紛得到情緒病,接受治療服藥後產生不舒服的感覺 ,一直覺得聲請人想加害於己,待藥效過後回頭看傳送過的 訊息才發現自己說了不可理喻的話,但因為認為聲請人不會 收到相對人的訊息所以沒有把訊息收回,聲請人對於113年5 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之訊息沒有表示會感到不適,也 沒有回覆、拒絕或表達不願意,聲請人也曾經對相對人說過 能理解相對人的情緒問題,偶爾可以找他聊天。相對人治療 不順利,服藥半年以上未見效,甚至更嚴重,雖知道與聲請 人已毫無關係,但仍舊沒辦法放下被騙錢及被公開身分之情 緒,相對人願意為服藥後自身犯錯行為負責,保護令發下來 也會接受懲罰,且因聲請人工作場所與相對人住家相近,相 對人知道看到聲請人自己情緒會失控,故從113年5月3日起 都會繞路回家,避免與聲請人見面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括: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 特定人行蹤;㈡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㈢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㈣對 特定人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等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3、4、6款亦有明文。復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 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 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內容,不受聲請 人聲請之拘束,跟騷法第12條第1項、法院辦理跟踨騷擾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警察機 關於113年5月21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其後仍於113年5 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不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聲 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名稱顯示為「Unknow n」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頁面截圖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書、跟蹤騷擾通報表、聲請跟蹤騷擾保 護令狀及詢問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故相對人稱並無警察機關 對其核發書面告誡云云,要與實情不符。又本院嗣檢具前開 聲請狀、詢問紀錄及聊天室頁面截圖等資料,函請相對人表 示意見,相對人僅具狀陳稱其係認為已遭聲請人於通訊軟體 LINE上封鎖,而認聲請人不會收到訊息,故將通訊軟體當作 筆記紀錄而未將傳送之訊息收回,聲請人對於訊息內容亦無 表達不適、拒絕或不願意等語,並未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LI NE聊天室頁面截圖所示訊息非其所傳送,足認原告主張該聊 天室頁面截圖所示訊息,為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傳送予聲請人 者,應非無訛。 ㈡、次查,相對人固辯稱其係認為已遭聲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 封鎖,而認聲請人不會收到訊息,故將通訊軟體當作筆記紀 錄而未將傳送之訊息收回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既可 見聲請人確已經由通訊軟體接收相對人所傳送之訊息,則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業已構成跟蹤騷擾行為,尚非無稽,無 由單憑相對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 綜觀聲請人所提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相對人既於113年5月27 日所傳送之訊息中言明:「拉黑名單應該不會看到了」等語 ,惟於同年8月間,復接連傳送:「違約不是威脅你,你好 像忘記自己有簽和解書,不是因為你我會變成這樣?」、「 憂鬱症我需要被死掉,這件事從頭到尾不就你想用我的性命 來解決」等訊息予聲請人,並回覆聲請人前所傳送:「我知 道妳還在臺灣」之訊息以:「不然我怎麼回去改名,還是你 又要誣捏我,什麼又在附近,你不看看我手上傷痕,比第一 次更會割了,像我憂鬱症做甚麼不對,你被其他人發現用交 友軟體約甚麼的就對?」等語,其後陸續拍攝路景相片傳送 予聲請人,並稱:「我就知道!難怪她會鎖起來!蠻難得可 以看到你有曖昧,難怪你會放棄我了,而且發現有主在一起 」、「她剛從你家離開所以今天應該有剩很多時間,不過想 想你單身好幾年現在羅的出現你應該是很喜歡她吧,家裡為 了她才裝潢精緻嗎」等語,則審究相對人彼時傳訊所用語氣 、文字,及相對人仍回應聲請人所傳有關知悉相對人仍在國 內之訊息,並告知聲請人其所見聲請人周遭之人事物等態樣 ,尚與私下抒發情緒而為書寫者所用文辭語句之情狀有間, 則相對人稱其僅將通訊軟體當作筆記紀錄,無傳送該等訊息 予聲請人使其知悉之意圖云云,實難憑採。 ㈢、據此,細究上開相對人所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內容,多表徵 其對聲請人不滿、憤怒之情緒,並提及自身性命與身心健康 狀況不佳與聲請人有關,相對人會有自殘等威脅言論,甚且 藉由傳送其所拍攝聲請人住家周圍道路景象之相片,向聲請 人傳達其隨時監視、觀察聲請人行蹤及交友現況之意思,則 相對人藉由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影像之舉止,核屬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干擾及警告、威脅言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確為跟蹤騷擾行為甚明,並無由 以聲請人俱無回應,認聲請人並無心生畏怖,未受相對人騷 擾情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對 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且相對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確 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 保護令,自當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復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 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 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不以聲請人聲 請核發跟騷保護令所主張之具體措施內容為限,應核發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保護令始為適當,並諭知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1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1

SCDV-113-跟護-4-202411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揚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BS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房屋仲介人員,因陳東揚稱有意購買花蓮房產而與陳東揚結識,詎陳東揚有意追求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40分至同年月30日18時止,接續以簡訊傳送:「我很想(妳我脫光光)一起洗澡後,上床做愛,抱著妳睡覺如何!我睡不著,害我失眠一夜。」「…我是男人,妳是女人較被動,幹過以後妳會很喜歡我!以後每10-12天我去找你,月經還有嗎!我不戴保險套,我不喜歡,真實幹很爽的…」「妳單身嗎?」「我有好的A片給妳」「小雞巴!(舔符號)妳一下」「雞雞歪歪的」「爺什麼都沒有,就是有錢,沒錢處處不能」等文字,並反覆要求甲女加入其新LINE或微信與其聯絡,而以前開方式對甲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東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吉警 偵字第1130001429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有1 13年1月13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 警卷第3頁至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 頁至第35頁)、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37頁至第59頁 )、跟蹤騒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 醒單(見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113年1月11日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誠(見警卷第7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 其他追求行為。又此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 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 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 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使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自己之附屬品 ,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基此, 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迷戀、追求等因 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 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 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 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 查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客戶關係而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於告訴 人明確表達對被告所傳訊息備感羞辱後,仍持續傳送「我有 好的A片給妳」「小雞巴!(舔符號)妳一下」予告訴人,有 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59頁),可見被 告確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持續、反覆為上開跟蹤騷擾行 為,且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顯與性相關。則衡諸上開情節, 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開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聯 絡等干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足造成 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其日常 生活與社會活動,則被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 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 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查被告先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 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違反其 意願對其反覆實施騷擾,且所傳訊息內容粗鄙不堪、欠缺對 女性之基本尊重,足使告訴人感到羞辱並處於不安環境中, 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表明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認被告欠缺悔意而無法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 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資助成年子女,現已退休, 賴勞保退休金每月新臺幣3萬元維生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1-08

HLDM-113-易-277-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柏毅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跟蹤騷擾之方式」欄位中「姚柏毅 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予A女」更正補充為「姚柏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00元至A女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時間」欄位中「113年4月30日18時 許」更正為「113年4月20日18時許」。 二、論罪:  ㈠核被告姚柏毅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跟蹤騷擾A女,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 境,仍於分手後無視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拒絕復合之意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長達約8個月的期間,反覆 、持續為跟蹤騷擾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嚴重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應予非難;酌以告訴人於偵 查中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不想和被告見面等語(見偵卷 第18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   被   告 姚柏毅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柏毅與代號AC000-K113078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明知A女無意復合,竟基於 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反覆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因 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 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盯梢、守候、尾隨及傳送訊息之 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延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割,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2年8月25日22時許 姚柏毅尾隨A女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臺南裕農店」內。 2 112年9月1日22時58分許 姚柏毅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予A女,並留言「拜託可不可以見一下」等語,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跟蹤騷擾A女。 3 112年9月30日晚間某時 姚柏毅自台南市東區裕孝路與裕忠一街街口處尾隨A女,直至A女返回住處後始離去。 3 112年10月9日23時35分許 姚柏毅透過表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碰面,以此要求聯絡之方式跟蹤騷擾A女。 4 112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 姚柏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住處,並在A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 5 113年2月24日18時許 姚柏毅在A女位於臺南市工作場所附近盯梢、守候。 6 113年3月30日18時許 姚柏毅在A女位於臺南市工作場所附近盯梢、守候。 7 113年4月30日18時許 姚柏毅在A女位於臺南市工作場所附近盯梢、守候。

2024-11-07

TNDM-113-簡-3575-20241107-1

跟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BT000-K11304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藍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宜 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詎 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於113年9月8日16時24分仍傳 訊稱:「今天被你公司的人弄到想離開人間,也不行我不懂 你到底放不過我?半年條件還在,請你自重。」;復於113 年9月10日15時32分傳訊要求聲請人將平常會唱的歌曲列成 清單給相對人,且迄今仍持續傳訊騷擾,致聲請人心生畏怖 ,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同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聲 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跟騷法第5條第4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 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 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亦有明 定。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收受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核發之書面告誡後,仍對其持續為騷擾行為乙節,固據其提 出書面告誡資料、送達證書、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聲請人雖否認與相對人間為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惟依聲請人到庭所述略以:伊 與相對人是在網路遊戲上認識,僅有在網路上互稱男女朋友 ,並在網路上發展感情,有視訊、掛睡及電話聯繫,但沒有 實際見面或接觸;白木寶係伊對相對人之暱稱;伊在之前有 跟相對人提要分開,所以相對人就來找伊談等語(見本院卷 第48至49頁),復參以聲請人提出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曾對 相對人稱:「我只是覺得我們不適合退回朋友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係以情感為 基礎,在網路上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應認屬「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依前揭說明,若聲請人認有聲請核 發保護令之必要,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件 聲請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不合,依同法第8條規定,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07

ILDV-113-跟護-3-20241107-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刑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 後,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自身舉動,仍分別違反保護 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2次跟蹤騷擾代號BF000-K111247 成年女子(另一代號為BF000-K112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 年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再監視、觀察 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 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於111年8月 12日在青草湖派出所當面告誡甲○○,並當場對甲○○送達該保 護令,由甲○○收受。甲○○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監視、觀察 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 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且餘111年11月間已有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跟蹤騷擾行為(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 分許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 蹤,並於看診完畢後,仍於該診所內等待區盯梢、守候,持 續注視乙○之行蹤;於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35分許進入乙○ 之工作場所,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蹤,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所涉跟蹤騷擾行為,均未具告訴)。嗣經乙○當場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逮捕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看診掛號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警方到場逮捕被告甲○○之影像擷取畫面共6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並為盯梢、守候、監視、觀察等行為之事實。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之內容。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陳彥儒於112年7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SCDM-112-原簡-50-20241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跟蹤騷擾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許健基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 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 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稱訴外人甲君(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認甲君並 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三二 分治字第113724687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原告略 以,爰不予核發書面告誡,原告不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以113年6 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11370662400號書函(下稱異議決定) 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原告不服系爭書函 及異議決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高雄 市警局所為異議決定應撤銷。2.被告三民二分局應核發跟蹤 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書面告誡處分予甲君。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原警察機關三民二分局及其上級機關高雄 市警局「未作成書面告誡(輕微處分)」,而請求法院判命 核發書面告誡,稽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未為處分),故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文義解釋, 即無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依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公 務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06

KSTA-113-簡-194-20241106-1

跟護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BN000-K112023 (姓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靖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抗告人行蹤。 三、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 之工作場所,並應遠離抗告人之工作場所(嘉義縣朴子市大 鄉里大槺榔)至少一百公尺。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抗告人進行干擾 。 五、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是以,為保護本案之抗告人即聲請人,本裁定抗告 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因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月○○日 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抗告 人再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其行蹤,或以盯梢、守候、 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其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抗告人進行干擾等。詎相對人於112年○月調離○○路加 油站到○○站,113年○月再調○○加油站,而於書面告誡後2年 內為下列時地之行為: (一)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抗告人在住家陽台曬衣服 ,看見相對人將機車停放在抗告人家巷口處,並徒步走到抗 告人住家巷子裡附近四處巡視後始離去,然相對人下班根本 不會經過抗告人家,而且不是住這邊的人根本不會進入這條 小巷子,相對人還下車進巷子走一圈,顯然是故意前往抗告 人家附近騷擾。 (二)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抗告人在上班之加油站,發現相 對人騎機車繞著○○路加油站轉一圈後離去。 (三)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辯稱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找前同事○○○討論事情,惟該要討論的事情已經他們事 先在LINE討論過了,相對人又跑來○○路加油站找前同事○○○ ,讓抗告人覺得相對人是假借討論事情的名義來加油站。 (四)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相對人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請前同事○○○幫他處理洗車的問題,雙方雖未接觸,然 相對人住家附近就有自助洗車場,且○○路加油站外也有自助 洗車場,相對人為何一定要到○○路加油站洗車。而且相對人 未調離○○路加油站前就知道抗告人固定上早班,相對人為何 不下午洗車。此外,相對人該日來○○路加油站時,有騎過來 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他們在那邊聊了一下,○ ○○才將相對人帶到對面的自助洗車區等情,讓抗告人覺得相 對人是假借洗車的名義來○○路加油站等語。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本院審理時補稱略以:     (一)相對人和抗告人先前是朴子市○○路加油站的同事,同事期間 ○年,相對人在112年○月調離○○路加油站到○○加油站,113年 ○月再調到○○加油站,調到○○加油站確實是因為騷擾抗告人 的關係。相對人曾經對抗告人有過好感,但從上次跟蹤騷擾 案件和解之後,就沒有好感了,因為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元真的很多。 (二)相對人有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騎機車到抗告 人住家巷子口停車,並下車走一圈,這是因為之前在○○路加 油站工作,相對人想回去看一下。相對人知道抗告人住在那 個巷子,但不知道確切的位置。 (三)相對人上班路線不一定,因為到蒜頭有很多路可以到,所以 相對人會看心情,但下班就一定會走157縣道,因為相對人 大部分都是晚班,下班是晚上9點,走157縣道比較安全。相 對人於抗告人指述的四次時間是下班途中經過或去○○路加油 站洗車,沒有要接觸抗告人的意思,相對人沒有跟蹤騷擾行 為,相對人都離很遠,相對人只是要去看以前工作的地方, 至少離10到20公尺,○○路加油站很大等語。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 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 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 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 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 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 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 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前經嘉義縣警察 局○○分局於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再對抗 告人為跟蹤騷擾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該書面告誡於同日 送達相對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12年○月○○日書面 告誡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足認 相對人已知悉自該日起2年內不得再對抗告人為跟騷法第3條 第1項各款之行為。 (二)次查,依照抗告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以及相對人到庭 陳述(見本院卷第13、48頁),堪認相對人從家裡前往○○加 油站之上下班路線,即使走157縣道也不會經過○○路加油站 。況依照抗告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抗告人住家在○○路 加油站旁之小巷子內,依照相對人所述之走157縣道之上下 班路線,或僅係前往○○路加油站,均無可能須進入抗告人住 家之巷子內。相對人辯稱是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 是下班騎回去路上,去以前工作之○○路加油站看一下云云( 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7、48頁),顯無可採。是以, 堪認相對人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係基於知悉 抗告人住在該巷子裡,而特意騎乘機車繞進巷子,在巷口處 停車後,再徒步走進巷子巡視察看。 (三)再查,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雖辯稱是要找前同 事○○○吃飯,剛好有些事情要找其他同事聊天云云。然依據 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相對人既然可與前同事○○○以L INE聯絡,而且上午10時距離晚餐時間亦尚有7、8個小時可 聯繫,顯無在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直接前往○○路加油站 找○○○之必要。況依照監視器畫面,相對人當時甚至將機車 停在加油站辦公室外,下車前往加油站辦公室門口逗留,且 相對人亦未說明是為了什麼事情要找哪一位同事,足見相對 人所辯,均係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四)又參諸相對人辯稱於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係前往○○路 加油站洗車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所述,當時相對人是先騎 到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相對人跟○○○聊天後, ○○○才帶相對人到泵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諸相對 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陳跟抗告人在○○路加油站同事○年 ,在112年○月被調到○○站確實是因為騷擾的關係,且知道抗 告人一直都在○○路加油站工作,這次四次好像有看到抗告人 1、2次;我都離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本院卷 第49頁)。然抗告人指稱當時抗告人當時在泵島工作,相對 人仍騎機車至泵島與前同事○○○聊天,顯然並非距離甚遠。 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可知相對人住家附近,以及○○路加油 站附近均有其他自助洗車場,相對人前往其他自助洗車場洗 車顯然並無特別遙遠或困難之處,相對人卻仍前往抗告人工 作之○○路加油站洗車,難認有何正當事由。 (五)綜上,審酌抗告人在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至113年4月 間均無前往○○路加油站之情形,卻於113年○月間開始無故前 往抗告人家巷子及○○路加油站附近各1次,又在書面告誡後 滿一年的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與113年○月○○日下午1時2 0分許,反覆藉故於加油站早班時間前往○○路加油站逗留, 且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當時相對人與抗告人同在泵島 ,相對人已相當靠近抗告人。綜合相對人上開四次行為,堪 認相對人係先於113年○月間在抗告人住家及○○路加油站附近 確認抗告人之行蹤及生活作息,其後再2度藉故前往○○路加 油站,顯非單純偶發之日常生活舉動,是相對人既未尊重抗 告人之意願,反覆以盯梢、守候等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住所 、工作場所,並觀察抗告人之行蹤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抗 告人之日常生活,使抗告人感受不安及恐懼,確屬跟蹤騷擾 行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相對人所辯,實為臨訟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書面告誡送達生效後2年內,仍於1 13年○月至○月間,反覆持續無故前往抗告人住家巷子巡視, 並接近抗告人工作地點之行為,確實足使抗告人心生畏怖, 已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 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抗告人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 告人逾期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 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抗告人受侵 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 護令為適當。另參酌本件相對人在書面告誡甫滿一年即故態 復萌之情狀,本院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為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06

CYDV-113-跟護抗-1-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代號AB000-K113068號成年女子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對告訴人心生愛慕 ,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 ,接續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 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告訴人 ,經告訴 人上前詢問目的後逕行離去;②於113年4月26日23時6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 接近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旋即離去;③於113 年4月28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某處(真實地 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告訴人,發覺告訴人發現後離 去,甲○○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12時許 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甲○○逗留於周遭,以現行 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前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 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易-4004-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样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H1130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素不相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 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物中心某櫃位(櫃位 詳卷),對甲女提問私人問題,諸如有沒有男朋友、有沒有 同居等,甲女敷衍予以回答打發後,甲○○於10至30分鐘後回 到上開櫃位,遞交紙條給甲女,內容:「不好意思、嘻... 嘻 看到漂亮的你有點害羞,微微的對你有好感,我自己本 身單身、無女友,如果你下班,我跟你去約會,做親密的事 ,做好防護措施就好,守密 害羞 喜歡你」。相隔半小時 後,甲○○再遞交第2張紙條予甲女,內容「嘻~嘻,好想愛愛 ,想跟你親密嘟嘴等等我要先離一下下,不要戴套也可以, 想要舒服,熱熱的,害羞~」,使甲女心生畏佈,以上開方 式反覆、持續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遞交上開內容之紙條予告 訴人甲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於告訴人甲女有何跟蹤騷擾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問甲女有沒有男友之類的問題,有一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要我轉交上開紙條給甲女,我不認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遞交上開內容之紙條予告訴人甲女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 第1368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復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他字第1368號卷第 14至15頁)、扣案紙條2張(置於他字第1368號卷末光碟片 存放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五、對特定 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 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 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 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 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 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另法條中所 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 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 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 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 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1日16時許,一 名陌生男子假藉要跟我攀談,問了一堆私人問題我有沒有男 朋友、結婚了嗎、有沒有同居,我就打發他讓他離開,相隔 十分鐘後就再走回櫃位遞了一張紙條給我,事隔半小時後又 回來遞了第二張紙條給我,當下我就覺得非常噁心,不舒服 ,就報警處理等語(他字第1368號卷第3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於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被告問我有沒有男朋 友、住哪裡、幾點下班,還有我和我男朋友相處的情形、有 沒有和男朋友同居。被告相隔10分鐘回到櫃位遞交紙條給我 ,再相隔半小時,被告又遞交紙條給我。他當天接續找了我 三次。他第一次跟我說話時,我已經感覺怪怪的。後來他拿 紙條給我時,我看到内容,覺得怎麼會有人寫這種内容。他 拿第二張紙條給我時,我看完内容後,就真的覺得嚇到。讓 我以後有男生跟我說話,我會比較有警覺性,想說會不會又 遇到類似的情形,且剛開始那一段時間不太好睡等語(他字 第1368號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 113年1月11日下午四點多靠近櫃位,他問我有沒有男朋友, 我說有啊,他又開始問有沒有跟男友住、住哪裡、男友在做 什麼工作,有沒有住在一起,下班都在幹嘛,幾點下班之類 的問題。後來被告分開遞給我兩張紙條,先遞「不好意思.. . 看到漂亮的你」這張紙條,然後才遞「想跟你愛愛」這張 。被告找我三次,跟我講話,以及拿這兩張紙條給我,我會 害怕。因為第一次遇到遞這麼噁心的紙條,我怕他會做什麼 不雅的動作,對我造成的影響是剛開始遇到男客人都會怕怕 的,之後也怕被告會突然出現等語(本院卷第50至57頁),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接續找伊三 次,先詢問甲女私人問題,包括有沒有男朋友、有沒有同居 等問題,再分開遞送上開2張紙條,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他字第1368 號卷第14至15頁)、扣案紙條2張(置於他字第1368號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其有詢問甲 女是否有男朋友等語(偵字第8626號卷第10頁反面),告訴 人甲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詢問甲 女私人問題,包括有沒有男朋友、有沒有同居,再遞交上開 內容之紙條予告訴人甲女,與性與性別相關,且紙條內容與 性相關而相當露骨,違反甲女意願而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先詢問甲女私人問題,再對 甲女於密接時間反覆、持續遞送上開2張紙條之行為,已非 偶然一次為之,自屬跟蹤騷擾行為無疑。  ⒉又觀諸上開紙條之內容:「不好意思、嘻...嘻 看到漂亮的 你有點害羞,微微的對你有好感,我自己本身單身、無女友 ,如果你下班,我跟你去約會,做親密的事,做好防護措施 就好,守密 害羞 喜歡你」、「嘻~嘻,好想愛愛,想跟 你親密嘟嘴等等我要先離一下下,不要戴套也可以,想要舒 服,熱熱的,害羞~」,有扣案紙條2張在卷可稽(置於他字 第1368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且被告自承:我不認識甲女 等語(本院卷第33頁),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其對於素不相識之甲女,遞交上開包含「做親密的事 ,做好防護措施就好」、「好想愛愛,想跟你親密嘟嘴」、 「不要戴套也可以,想要舒服,熱熱的」等內容,相當露骨 而與性交行為相關內容之紙條2張,衡諸上開情節,已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被告上開先詢問甲女私人問 題,再持續遞送紙條之行為,顯已違反甲女之意願,且足以 影響他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確係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為之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問甲女有沒有男友之類的問題,有一名 我不認識的男子要我轉交上開紙條給甲女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我先詢問甲女是否有男朋友,但我是想要殺 價,如果她有男朋友我就不方便講太多等語(偵字第8626號 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曾一度坦承其有詢問甲女有無男 友,而稱其動機是為了要殺價,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而言 店員是否同意給予客戶折價,與店員之交友狀況並無關聯, 而被告後續於審理中翻覆其詞辯稱並未詢問甲女上開問題, 所辯要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這是旁邊的朋友叫我 拿給告訴人的,這個朋友跟我說他對告訴人已經欣賞一段時 間,叫我幫忙把紙條傳給告訴人云云(偵字第8626號卷第10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一個感覺不對的男子 叫我轉交這兩張紙條給甲女,我當時在看自己的書,我以為 那個男子好像有點喜歡那個女生,所以我就轉交,那個男子 我也不認識云云(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上開所辯,究係 被告之朋友或不認識之人,請被告轉交紙條予告訴人甲女, 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實難遽信,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人拿紙條給被告轉交給我,紙 條是被告本人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 辯稱係有另一名男子要其轉交紙條給甲女云云,難認屬實, 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 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 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 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詢問告訴人私人問題,再分別 遞交上開紙條2張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 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 反覆實施騷擾,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實屬不該 ;另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衡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型超商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CDM-113-易-828-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