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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3月29日宜檢智正113執聲 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志雄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 (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另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9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合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33年9月,惟如將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剔除 後,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7至3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 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 0年,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7月+7月=1年2月 ),則只需執行31年2月,比A、B兩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 刑33年9月少了2年7月之久,聲明異議人以此向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卻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否 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 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 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 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 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共33罪);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 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共2罪),此有上 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A、B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 刑33年9月,如能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7至35之罪與B裁 定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執行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30年),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7月+7月 =1年2月),則只需執行31年2月,而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 所列各罪,依其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29日宜檢智正113執聲 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否准其請求,聲明異議人遂對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1、12頁)。  ㈢查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14、17-35各罪,最先判決 確定日為108年7月23日(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5、1 6除外);B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2兩罪(即A裁定 附表編號15、16),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 確定前所犯。再者,B裁定附表所示兩罪,原先亦係與A裁定 附表編號1-14、17-35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B裁定 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已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判 決確定日(即108年7月23日)之後,並不符合以A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為定刑基礎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經A裁定將此部分 聲請駁回,另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分別確定在案。則上述A 、B兩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則檢察官以前開函文 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聲明異議人所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既曾經上述A、B兩 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之情況下,本不得再任意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 准聲明異議人就上述A、B兩裁定所示各刑,合併更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㈤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刑之方式,業已變動前述A、B裁定所 列全部罪刑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即改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 108年8月30日),此日期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2罪刑犯罪 行為及判決確定日之後;又依聲明異議人所述之重組方式, 與原本定刑之差異為有期徒刑2年7月,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況A裁定已詳予說明何以排除該裁定附表編號15 、16之罪,就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嗣A裁定與B裁定亦 均已確定,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而無法另行重組定其 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A、B兩份確定裁定所為之指揮 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268-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俊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226號、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俊雄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 定(下稱A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下稱B裁定 )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27年2月及6年6月確定。然B 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定刑,係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組合,爰聲明異議,請求 鈞院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細繹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指摘A、B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後接續執行,不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而有過度評價 ,致責罰不相當之情。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業如前述。檢察官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 人自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則揆諸前揭說 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 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本件經本院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檢察官執行A、B二裁 定之執行案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詢問結果,桃園地檢署表示該署曾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收受 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書狀,並經該署以桃檢東乙107執 更2225字第1099016737號函回覆在案,嗣該署再於113年10 月1日收受由法務部○○○○○○○轉交之受刑人113年9月30日之聲 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該狀現由該署檢察官承辦中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22日桃檢秀乙107執更2225字第1139 134118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固 曾於109年間因促請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 官駁回受刑人請求之情,然當時受刑人並未對之聲明異議, 反而,受刑人嗣於113年9月30日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現由檢察官受理中,迄今尚未有准駁之決定。 從而,本件於本院裁定前,檢察官既尚未對受刑人於113年9 月30日之聲請重新定刑之請求為否准之決定,即不存在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逕行向本院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55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1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簡承宗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簡承宗(下稱抗告人)所 犯之他案數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另因新增之竊盜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05年度易字第246號,犯罪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16日),再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 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2日),而該竊盜案之 犯罪日期係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首先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符合數件併罰之要件。另抗告人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B判決)認定之第1個 事實(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2 4日前某日《此部分下稱B事實》),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下稱C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 按:103年8月4日)所犯,應符合刑法第53條之規定,詎原審 未就上開詐欺得利罪裁定應執行刑,致抗告人之定刑過苛, 悖離公平正義之原則,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被告 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又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⑴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犯詐欺得利罪即B事實部 分,經上開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B罪刑),另就該 案所犯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B罪刑以外之 其他15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⑵又犯竊盜等案件,經上開C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0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就上開B判決、C裁定所示罪 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丙105執986字第112916 1457號函覆:C裁定首先確定之判決日期為103年8月4日,B 判決之犯罪日期(103年9、10月間),均為C裁定首先確定 判決日之後所犯,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見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154號卷,未編頁碼),此有上開各裁判、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閱明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B事實之犯罪時間在C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 所犯,符合刑法第53條之規定等語。然觀B判決(含B事實之 罪刑)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 3頁至第61頁),法院自應受上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含B事實之定刑部分),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 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況本案亦無前開裁定意旨所示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 ,並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至上揭 函文所載犯罪日期,其中就B事實部分固有未合,然依上開 說明,尚不影響檢察官本件依各該確定裁判為適法之執行,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違誤。 五、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簡承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 年12月29日桃檢秀丙105執986字第1129161457號函(下稱A函文 )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承宗(下稱受刑 人),遭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有罪(下稱 B判決),並經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以上訴遲誤 不變期間駁回上訴確定,B判決認定之第1個事實,犯罪時間 為民國103年3月24日前某日(下稱B事實),B事實遭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B罪刑)。又受刑人另犯多罪,經本院11 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下稱C裁定 ),並經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12號駁回抗告確定,C裁 定中之首罪刑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4日。故B罪刑應得與C 裁定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詎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 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B罪刑與C裁定各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檢察官卻以A函文拒絕受刑人之請求,A函文之執行 指揮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B判決所處的16個罪刑(包含B罪刑),已由高等法院111年度 抗字第2036號裁定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下 稱D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6號駁回抗告 確定,又D裁定中之首罪刑判決確定日為104年5月29日等情 ,有D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C裁定之 首罪刑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4日;B判決所處的16個罪刑, B罪刑發生於103年3月24日前某日,其他15個罪刑則陸續發 生於103年9月24日至103年10月7日間等情,有C裁定、B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可知,B判決所處的16個罪刑(包含B罪刑)都已經於D裁定中 定刑確定,且除B罪刑以外的15個罪刑,都發生在C裁定的首 罪刑判決確定日之後,不能與C裁定各罪刑定刑,故檢察官 為求B判決所處的16個罪刑均可受定刑利益,而擇定將B判決 所處的16個罪刑與D裁定之其他罪刑一起聲請定刑,使B判決 所處的16個罪刑(包含B罪刑)皆已受定刑之利益,此擇定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無再單獨抓取B罪刑與C裁定各罪 刑定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以A函文函覆B判決所處的16個 罪刑(含B罪刑)與C裁定各罪刑屬於不同定刑集團,而拒絕 受刑人之定刑請求,自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主 張A函文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2024-11-04

TPHM-113-抗-1941-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龔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 第13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龔子翔(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46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竊盜42罪(最高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最低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施用毒品4罪 ,共46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比竊盜 罪最重法定刑度之5年,多達5倍之刑期,客觀上已有責罰不 相當過苛之情,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本案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等 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定 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2執聲他45 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復:查本件業已定應執行刑之刑, 故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226號裁定、上開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函調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上開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既已確定,且該裁定所含之罪 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受 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受 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5月12日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6月7日 否 編號1至2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99年9月14日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5月12日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6月7日 是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 99年10月26日0 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之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板橋地院 100年度簡字第3427號 100年5月6日 板橋地院 100年度簡字第3427號 100年6月16日 是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8 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編號4至7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5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28日上午9時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6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29日凌晨2時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7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9 月18日凌晨3 時50分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8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11日凌晨 1、2時許 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6月28日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8月1日 否 編號8至9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9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9 月11日凌晨 1、2時許 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6月28日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8月1日 否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 100年4月6日晚間7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4924號 100年7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4924號 100年8月25日 是 11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1月3 日凌晨 2、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編號11至14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17、18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12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4月1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1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4月2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1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4月3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1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00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3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是 編號15至21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16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9年7 月30日凌晨4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1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9年9 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1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9年9 月26日凌晨2時27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19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8 月27日凌晨3時9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20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29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30)5 時40分許之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2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10月3日凌晨4時8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22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7月4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編號22至31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2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7 月29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8 月15日凌晨2 時58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5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9 月21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6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10月3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7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8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 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9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99年7 月26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30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3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年10月8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3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7424號 100 年12月12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7424號 101年1月31日 是 3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2月9日凌晨2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編號33至4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34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0年5月10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3月16日凌晨4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6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5月9日上午7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5月15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5月8日凌晨1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9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0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5月7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5月17日凌晨0 時至上午6 時30分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2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5月17日凌晨2 時15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6月2日凌晨2時許 宜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5030號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3月1日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4月3日 否 編號43至44所示罪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4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6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 宜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5030號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3月1日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4月3日 否 4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859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4273號 101年3月28日 臺灣高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101年6月4日 否 編號45至46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46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859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4273號 101年3月28日 臺灣高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101年6月4日 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龔子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戊1 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 定後(113年度聲字第211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555號),本院更為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前以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涉犯之竊盜罪最低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10月,共計42罪判刑29年8月,與另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共1年6月合計刑度為31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5年,然竊盜罪最重刑度僅為有期徒刑5年,犯罪 時間為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所犯罪質相似、時間密接, 原裁定定刑為法定刑最高之5倍之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酌定對 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法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故依 法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並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受理,然經新北地檢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戊1 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故認 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11 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函復 「查本件業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故所請礙難准許」,有上開 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書,惟該函文意旨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執 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 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 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經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受 刑人並在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固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刑法第2條 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指法院於裁判時,發現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 定準據法;亦即,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 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 其適用。從而,法院所為之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從其規定者外,仍 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 ,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是受刑人本件所犯罪刑雖有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而於101年8月31日確 定在案,故刑法第50條規定既於102年1月23日始修正公佈, 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顯見新法生效施行日係於上開 裁定確定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因法律變更而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及依確 定裁定而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又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並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檢察官 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46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正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正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正偉(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並非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確定之日(即民國110年7月7日)前 所犯,與合併定刑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外,檢察官聲請就 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 期「109年10月5日」應更正為「110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 ,然抗告人於110年4月2日起即在監獄服刑至今,如何能在1 10年7月13日犯罪?且原裁定亦說明犯罪時間大致集中於109 年9月至110年4月間,故抗告人確定附表編號8之罪犯罪日期 是在附表編號1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10年7月7日之前,請 法院詳查並將附表編號8之罪與其餘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 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 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 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 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查抗告人於110年4月3日起即入法務部○○○○○○○服刑,迄今仍 在服刑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頁),是抗告意旨所稱其自110年4月起即在監獄服刑 至今等語,堪認屬實;另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55號裁定已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110年7月15日1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13日11時 12分許」之記載刪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5頁),是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係起訴書所載之109年10月5 日(見原審卷第77頁),從而,附表編號8之罪與附表其他 編號所示之罪,均合於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5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5所示之 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6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附表誤載 為2年);編號6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 0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9所示之罪刑 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應予併罰, 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 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編號 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7所示之罪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l份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7頁),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5、6 、9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2、4、7、8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 ㈢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8以外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新北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855號裁定更正後之內容,就附表編號8部分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非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 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㈣準此,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犯罪名分別為 「竊盜罪(共23罪,含未遂及加重竊盜部分)」、「詐欺取 財罪(共10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共1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至0 00年0月間,併考量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時間之關連性,及附表編號3、5、6、9分別曾定 之應執行刑如前述,於加計附表編號1、2、4、7、8所示宣 告刑重新定刑後,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 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正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定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5日 109年11月21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432號、110年度偵字第2696號(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131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偵字第41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110年度簡字 第2447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503號 判決日期 110/05/24 110/07/02 110/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110年度簡字 第2447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5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7/07 110/08/13 110/10/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0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75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5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定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2年)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4次 有期徒刑4月*7次 有期徒刑5月*6次 (定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6日 109年10月7日 110年2月27日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2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7日 109年11月18日19時許至同年月20日18時許間某時 109年12月23日 110年3月30日 110年4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137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170、20446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341、10055、11398號(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66、567、568、569、570號;110年度偵字第8110、9177號(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3001號 110年度審訴字 第656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032號 判決日期 110/08/11 110/09/24 110/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3001號 110年度審訴字 第656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0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2/10 110/10/27 110/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1064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台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定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9日 109年10月5日 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26日 110年3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6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9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63、8321、8322、12252號(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 111年度簡字 第855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12/30 111/03/25 111/05/0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第66號 111年度簡字 第855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2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08 111/05/13 111/06/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2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86號

2024-11-01

TPHM-113-抗-183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子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桃檢秀癸113執他1694字第11390728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子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7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附表ㄧ所示31罪、附表二所示26罪 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年8月確定。然因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1年8月,已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 價,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原裁定附表ㄧ編 號15至31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於合併定刑 之要件,且犯行類似、時間密接,如經拆解附表一、附表二 為如上之重組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因而請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民國113年2月15日桃檢秀 癸103執更14字第11390181560號函,函覆重組定刑有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經受刑人就上開函文聲明 異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撤銷上開函文, 惟受刑人逾4個月並未收到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之意願調查 表,受刑人遂再次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 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113年6月24日桃檢秀癸113執他169 4字第113907288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再次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請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函文, 並自為裁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 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 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 揮書之影響。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 附表二重新定刑,業經桃園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本案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 就本案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2681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就 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並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  ㈡上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既已確定,上開裁定所含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 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 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基此否 准受刑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裁定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1年8 月(附表一定刑11年+附表二定刑10年8月=21年8月)。而依 受刑人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5至31所示之罪與 附表二之罪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9月( 即附表一編號15至1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3月+附表一編號19、2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 表一編號21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編號22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 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一編 號24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25有期徒刑4月+附表一編號26 至31及附表二編號22至2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二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5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編號8、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二編號10、11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二編號12、1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 表二編號14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編號15至21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又附表一編號1至14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5月 (即附表一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一編 號12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按受刑人所主張 之定刑方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24年2月(18年9 月+5年5月=24年2月),高於原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1 年8月,則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並未明顯且必定對受 刑人更為有利。再者,法院針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受刑人所述之方式 ,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亦非確有其所主張之有利結果,自 無從認客觀上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受 刑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169-2024110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 再 抗告 人 許嘉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執行刑之 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 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 然有別。 二、再抗告人許嘉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刑事聲明異 議狀所載。 三、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再抗告人雖請求 將第一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第一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1號 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拆分成甲 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2、6至9部分)及乙組合(A裁定附 表編號3至5、10至11部分與B裁定附表所示4罪)而重新定刑 ,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並主張若接續執行A、B裁定共計33 年之刑期,有責罰顯不相當之嚴苛現象。惟A、B裁定所示數 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2之民國101 年9月20日,而B裁定之4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11月28 日(B裁定附表編號1、2、4)、同年月23日(B裁定附表編 號3),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2罪刑判決確定後所犯,無 從與A裁定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任意拆解。至於 接續執行A、B裁定超過30年若有過苛,屬藉由假釋制度予以 緩和之問題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 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說詞,泛稱:原裁定不符法律相關規 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等語;惟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就原裁 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58-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7號 抗 告 人 陳彥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彥傑(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 7罪刑,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及4年4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 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分組 ,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刑,及A裁定附表 編號3至7與B裁定附表所示2罪併合處罰之定刑方式,對其較 為有利。且A裁定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就其中曾 定刑確定之編號1至5、7等罪,另加上編號6之罪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未經其同意或請求,A裁定之作成已有不當, 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自有違誤,乃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云云。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 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者而言,該確定日期並為決定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 之基準日,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該 基準日後另犯他罪者,則不在該基準日前之數罪併罰之列, 而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本件原裁定以上開A、B 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裁定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A、B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產生變動情形。且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確定 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17日,係A、B裁定所示9罪中最早確定 之罪,而B裁定所示2罪均在該最早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後所犯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該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之A裁定各罪併合處罰。並說明抗告人主張之定刑 方式,可能蒙受執行更長徒刑之結果,未必對其較為有利。 另載敘A裁定如有抗告人所指違法之情形(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未得其同意,連同不得易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 ),亦僅係得否循其他程序對該確定裁定救濟之問題,要非 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之範疇。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 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其論斷,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仍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67-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1號 抗 告 人 林大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林大安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A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7月(其中包含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等9罪〔下稱A1 各罪〕及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強制性交等14罪〔 下稱A2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抗告人於106年間另犯詐欺等17罪,經原審法院 以l07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下稱B判決),就其中不得 易科罰金之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B1各罪)確定 (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抗告人表明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以A判決與B1各罪合計 接續執行之刑期達21年7月,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主張應 將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號函復否 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惟查:A判決與B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即各生實質 之確定力,法院原則上不得就已經定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A2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195號駁回上訴之106年7月19日,A1各罪之判決確 定日期,則為原審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之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5日,而為上開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B判決所 示各罪,均係在A判決105年10月25日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之 後即106年2月起陸續所犯,依法B判決所示各罪即無從與A判 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復抗告人所請 與定刑要件不合,並無違誤。雖B判決之B1各罪,均係於A2 各罪106年7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惟A2各罪刑期合計為53 年4月,遠超過法定有期徒刑上限30年,經與A1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已有相當程度寬減,縱依抗告人 所言,將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惟仍須接續執行A1 各罪所另定之應執行刑,結果均未可知,難認必有利於抗告 人,檢察官現指揮執行A、B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實 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況抗告人先前即以相同理由,對檢察 官否准另定應執行刑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 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重申本件並無本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的特殊情形,而駁回其抗告確 定。抗告人此次再為相同理由之主張,顯非有理。至抗告人 本次援引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之另案裁定為據, 但另案係針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而為之 定刑,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均與抗告人本件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等罪迥異,法院於審酌定刑時本即有不同之考量,難逕援引 該另案定刑時對犯罪時間密集程度與否之判斷,執為本件亦 應為相同審酌之論據。至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之個案,係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自客觀形式 觀察,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為低之刑期,而發生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的情形。然本件抗告人僅是臆想依其所主張之定 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出現比現有定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 況,至是否會較為有利,仍繫於法院定刑之裁量結果,自與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不符。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援引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9 號之另案裁定,用意僅在說明本件A2各罪與B判決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不到4年,與另案一樣均非年代久遠,並非強調 犯案情節相同。原裁定就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所謂「顯不相當」之解釋,實過於狹隘,應採廣義解釋,如 因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 要嚴苛,即屬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本件A1加A2各 罪的總刑期,明顯低於A2加B判決各罪,且A2各罪與B判決之 各罪幾均為重罪,行為雖非密集,間隔約4年餘,然非難之 重複程度高,以二者為組合,重定應執行刑,明顯對抗告人 較為有利,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謂允當等語。 四、惟查:前揭抗告意旨,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自己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或主觀說詞,而為指摘。經核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71-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0號 抗 告 人 邱琪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琪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 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及11年,依法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嗣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重新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 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意旨,原審法院106年度聲 字第1408號確定裁判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抗告人所主張重 新定刑之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與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非在附表一編號3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與定刑之要 件不合外,且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25年2月,本件原確定 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3年10月,並未 超過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足認抗告人主張 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置原裁定明白 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過重,違反 恤刑目的,請求重新量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 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5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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