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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1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經查,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7,480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 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足稽,然原告迄未補繳,有收費查詢表附卷 可證。從而,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19

TPDV-113-家調-1114-20241219-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訂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產權,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 甲(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指上訴人,下同)雙方各半 分配」(下稱系爭協議文字)。系爭房地登記爲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負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惟其自簽署系爭協 議書後迄今均未出售系爭房地,且於LINE對話中表示拒絕出 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不作為方式阻止系爭房地售出之事 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 至。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出系爭房地獲 利之1/2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關於系爭房地分配條件已明訂「若售 出」始有分配義務;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系爭房 地作為被上訴人經營之〇〇公司辦公室使用,並無出售之可能 ,且迄今仍作為〇〇公司辦公室而尚未售出,即無獲利可言, 上訴人請求分配獲利之1/2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4月8日結婚,生有3名子女〇〇〇(00年0月00日出生 )、〇〇〇(000年00月0日出生)、〇〇〇(000年0月0日出生) ,於110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戶籍謄 本)。  ㈡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曼里公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兩願離婚協議書及 公證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2日以買賣爲原因登記予乙○○名下(見原審卷第31至3 4頁土地建物謄本),乙○○於109年9月16日購入金額爲1,328 萬元(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擔保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200萬元(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乙○ ○);於110年9月2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擔 保最高限額債權金額700萬元(設定義務人乙○○;債務人乙○ ○、〇〇公司);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貸款餘額爲1,00 0萬元及1,059萬4,535元(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土地建物謄本 ;本院卷第131頁之臺灣銀行函文)。  ㈤系爭協議書第5條「婚後財產及其他費用」第4項約定「有關 房產部分,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產權, 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坐落 於門牌臺中市○○路0段000號17樓之房地產權,已經售出,其 獲利部分,甲方應保留200萬元至女方帳戶內」(見原審卷 第24頁)。  ㈥原審卷第27頁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迄今爲〇〇公司作爲辦公室使用。  ㈧上訴人於111年6日6日同意擔任〇〇公司臺灣銀行借貸7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67至183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協議文字之真意爲何(上訴人主張係就系爭房地分配之 約定,被上訴人否認爲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  ㈡承上題,系爭協議文字如爲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房地獲利之1/2即35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 條件成就,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從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 。經查,系爭協議文字係記載於協議書第5條「婚後財產及 其他費用」條項下,內容為「有關房產部分,坐落於門牌臺 中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產權,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 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坐落於門牌臺中市○○路0段000 號17樓之房地產權,已經售出,其獲利部分,甲方應保留20 0萬元至女方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觀諸上開協議內容已明白表示係就系爭房地為財產分配 ,僅加註若有售出時始作分配等文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當時向上路是我名下的婚後財產,這部分已經賣出, 所以有約定獲利200萬元給甲○○,系爭房屋是在我名下,甲○ ○怕我賣出可能有獲利,她有權利享受獲利的一半,所以才 把這個寫上去」、「(那為何要寫「若」?)因為這是婚後 財產的部分,如果這個真的賣了,她有權利要求獲利的一半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屬 其婚後財產,上訴人亦有權利分配一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文字係兩造就系爭房地分配之約定,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以確定事 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 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 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 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文字雖約定「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 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房 地,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房地尚須作為〇〇公司之辦公室使用而無法售出 等語。經查:  ⑴系爭協議文字約定「若有售出,其售出之獲利部分,由甲乙 雙方各半分配」,即被上訴人履行分配義務之期限,係於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始屆至;系爭協議文字並未就被上訴 人應於何時出售系爭房地為約定,即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 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故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地獲利 之債務,係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被上訴人縱使於LINE 對話中表示目前拒絕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27頁),僅 為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拒絕清償之意思表示,難認係被上 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 由。  ⑵〇〇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地,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系爭房地 自購入後迄今爲〇〇公司作爲辦公室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抗辯其目前無出售系爭房地 之計畫,堪可採信。又上訴人於離婚後111年6日6日同意擔 任〇〇公司向臺灣銀行借貸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繼續向臺灣銀行借貸, 足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意亦有所知悉。被上訴人未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亦無 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被上訴人所負分配義務之期限尚未屆 至,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出系爭房 地獲利之1/2即350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家上-108-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住 ○○市○○區○○街○○○巷○○號○樓,屬本院轄區,故本件應由本院 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丙○○、丁○○,後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為止,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後未到期扶養費用視 為已到期。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分文,故依 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視同至成年為止全部到期;㈡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 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查兩造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婚並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故依法相對人應給付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至二十歲:㈢基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一次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共一百八十一期之扶養費( 計算式:10,000元×181期=1,810,000元)、未成年子女丁○○ 年滿二十歲,共二百零四期之扶養費(計算式:10,000元×2 04期=2,040,000元),共計三百八十五萬元(計算式:1,81 0,000元+2,040,000元=3,850,000元),爰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三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金簿封面、丙○○郵 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 健保資料、前案資料、入出境資料,向臺北○○○○○○○○○調取 兩造離婚登記資料,並向○○○○○○診所函詢相對人於該診所留 存地址。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 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 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 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 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 )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另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 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 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 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 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離婚協 議書第五條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名每月 各一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男方應於每月十六日前, 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 後未到期扶養費用,視為已到期。」,惟相對人迄今皆未依 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 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金簿封面、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對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確無相對 人依協議書匯款之內容,且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 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與前揭資料中 之離婚協議書相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足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年○月○○日、○○○○ 年○月○○○日出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而二名未 成年子女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時,均未滿二十歲,故依 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二名未成年 子女依契約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得繼續至二十歲,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一萬元,且因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至一百○○○年○月○○日、一百○ ○○年○月○○○日滿二十歲,是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婚 翌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滿二十歲止,相對人應給付丙 ○○之扶養費共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0,0 00元×16/31+10,000元×180期+10,000元×14/31≒1,809,67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丁○○之扶養費共二百零三 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計算式:10,000元×16/31+10,000元× 202期+10,000元×28/30≒2,034,4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共計三百八 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扶養費,於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七 十一元(計算式:1,809,677元+2,034,494元=3,844,171元 )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3

TPDV-113-家親聲-264-20241213-1

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2-11

CYDV-113-家訴-2-20241211-3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 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再抵銷112年10月至113 年9月之贍養費20萬元,並更正利息起算日,擴張上訴聲明 第1項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3萬3,000元及自11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核其 所為之變更,屬擴張上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86年結婚,婚後購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兩造所生之二子尚無經濟能力,故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 約定系爭房地歸上訴人所有,如系爭房地出售,其中200萬 元則由伊取得,伊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前,仍得偕同二子 居住在內,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後,未依約給付200萬 元予伊,且其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 1,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年所 得盈餘1/3歸女方所有(一輩子)一年至少20萬元」(下稱 系爭贍養費約定),目的在協助離婚後之經濟衝擊而給予之 生活費,應屬贈與性質,對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已屆 期尚未給付之贍養費,伊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給付前 撤銷該贈與。伊長年以務農為生,經濟收入不穩定,仍需扶 養未成年次子乙○○(現已成年),及支應待業之成年長子甲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伊經濟收入本不豐,更因新冠疫情之 衝擊,導致農產品滯銷、物價暴漲等,致伊支出鉅增,收入 反因此銳減,而上訴人除因出售系爭房地獲有價金外,亦覓 得穩定工作,經濟條件已大幅改善,系爭贍養費約定,已悖 離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有重大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自111年1月起失效。  ㈢兩造僅於系爭協議中就乙○○之親權行使權利歸屬為約定,未 約定上訴人無庸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是兩造應平均分擔乙 ○○之扶養費,然自離婚之日起至今,上訴人均未負擔乙○○之 扶養費共計81萬2,470元,伊得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再為 抵銷。  ㈣伊未曾同意交由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且伊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本無提早遷離及委託他人處理系爭房屋內物品 之計劃,故縱上訴人委託他人清理而利於出售及交屋,難認 有增益伊之財產利益,且係屬強迫得利,上訴人不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其為伊代墊處理費用31萬6,000元 。  ㈤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負有下列債務,伊得主張抵銷: ㈠系爭贍養費約定:「年所得盈餘1/3歸女方所有(一輩子) 一年至少2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10月至113年9 月共4年期間每年各20萬元,共計80萬元。㈡系爭協議第1條 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歸伊所有,自兩造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 婚後,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在內,伊於107年1 1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搬遷遭拒,迄至110年1月21日被上訴 人始搬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每月1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27個月合計35萬1,000元。㈢伊代被上訴人處 理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之神明牌位、個人物品等,代墊相 關處理費共31萬6,000元。至乙○○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已 同意全部扶養費用由其負擔,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並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3萬7,379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擴張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3萬3,000元,及自111年1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萬2,621元,及自111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3萬3,000 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146 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定系爭協議。  ㈡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如下:   ⒈子女之監護:子女乙○○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所有。   ⒉財產之歸屬: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若房屋售出200萬元 歸被上訴人所有。   ⒊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年所得盈餘1/3歸上訴人所有(一 輩子)一年至少20萬(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48號〈下稱第4 48號〉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第448號卷第37至43頁 土地及建物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截圖)。  ㈣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被上訴人與乙○○ 於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  ㈤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77、81頁)之譯文,如本 院卷第75、79、80頁。  ㈥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 之系爭贍養費約定,應自111年1月起失效,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 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 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贍養費約定, 未以上訴人是否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立作為解除條件 ,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憑信。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贍養費約定,應 自111年1月起失效等語,並提出109年5月間報導「因應武漢 肺炎疫情,農業部門紓困振興措施辦理情形」為據(本院卷 第219至223頁),惟上開報導係有關主管機關農業部因應武 漢肺炎疫情所為紓困方案報導,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因武漢疫 情陷於困窘之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向主管機關申請補 助或紓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兩造107 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 上訴人107年至108年之所得分別為2,500元、1萬元,109至1 11年之所得則均為0元,107年至111年之名下財產為1筆田賦 、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5萬9,350元;上訴人107年至111年 所得為0元、3,514元、7,000元、0元、3,165元,107年至11 1年之名下財產為1筆房屋、5筆土地、1輛汽車及1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221萬6,517元(原審卷第121至153頁),可知被 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後,並無顯著經濟情 況困窘之處,或有何情事變更之情,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協議時,已約明乙○○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本即負有保護教養 之義務至其成年,屬被上訴人得預料之事,至被上訴人主張 其繼續支應待業之成年長子甲○○日常生活費用,屬被上訴人 基於親情而為,應得預料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被上訴 人亦在本案中就扶養費部分主張再為抵銷(詳後述),其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協 議後,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贍養費約定為無償贈與之性質,其依民法 第408條規定撤銷贍養費給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係 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 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契約約定 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 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2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引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謂贍養費之性質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 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 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云云,惟上開判決係指判 決離婚情形,兩造係兩願離婚,系爭贍養費約定顯非民法第 1057條所指判決離婚而應給付贍養費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又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關於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 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內容(第448號卷第21頁),可 知兩造係以上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做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條 件,是系爭贍養費約定顯非無償贈與之性質甚明。    2.證人即兩造長子甲○○雖於原審證稱: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真 的有意要每年給20萬元予上訴人一輩子,伊覺得假設房子沒 有賣掉,就可以一直住,爸爸就付贍養費付到房子賣掉為止 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惟其亦證述,本來不知道要 給10年,還是20年,爸爸說你要寫那麼多年,就寫一輩子; 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真的有意要每年給20萬元予上訴人一輩 子,這是伊猜測的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7頁),是甲○○之 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基上,系爭贍養費約定並非無償贈與之性質,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08條規定以112年5月18日庭呈之家事訴之追加書狀之 送達為撤銷贍養費給付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為下列之抵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本院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146萬7,000元本息 債權為審理,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下列債權主張抵銷。經 查:  1.附表一編號1之「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共2年之40萬元 贍養費,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經原判決准為抵銷,此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上訴人主張抵銷40萬 元,自應准許。  2.上訴人主張就「111年10月到113年9月」間共2年之40萬元贍 養費為抵銷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贍養費約定,被上訴人 於兩造107年10月離婚後,應按年給付贍養費20萬元,被上 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贍養費,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贍養費約定,應自111 年1月起失效,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贍養 費約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之40萬 元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1,00 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㈡財產之歸屬:宜蘭縣○○ 鄉○○村○○○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歸女方所有」,足見兩造離 婚時已協議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無約定被上訴人 得偕同2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 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次子 乙○○居住,被上訴人與乙○○於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諸兩造於107年11月 17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 示:「你不是說要搬出去租房子,我希望你這個月底能搬出 去,房子我另有用途,租房子是很容易的,已給你1個月時 間找了,再給你半個月時間,不要跟我找藉口找理由,租房 子看好了確定了,馬上當天就可搬進去,希望不要拖到月底 ,下週就可以處理好,要租或搬回你媽家住,反正小孩跟著 你我都沒意見,但請盡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LINE 對話紀錄內容),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催告被 上訴人於1個半月即在107年11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日即應搬離,惟被上訴人至110年1月21日始 遷出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 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止,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  ⑶證人甲○○雖證稱:伊是系爭協議之證人,爸媽離婚後,伊與 爸爸和弟弟住在系爭房屋內,離婚協議時,媽媽想要系爭房 地,但媽媽說不要住在這裡,因為伊和弟弟還要念書,爸爸 要扶養我和弟弟,所以在擬定系爭協議時,媽媽有明確承諾 伊、弟弟及爸爸可以居住系爭房地到賣掉為止,但沒有談到 租金,也沒有寫在協議書內,因為擬定的人是媽媽,在場的 人也沒有確認要寫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7頁),惟觀 之系爭協議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仍可偕同子女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至系爭房地出售後始需搬離之約定,且系爭房地 於離婚後既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欲出售系爭房地, 則被上訴人居住其內,恐將使系爭房地難以出售,亦使房地 所有權與使用權相異之情,且甲○○亦證稱兩造未約定租金為 何,更使上訴人處於不利益情形,況倘有被上訴人得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之約定,此為重大之事項,豈有未在系爭協議約 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為何,是甲○○證述內容,有違常情,已 難憑信。再依兩造及甲○○間之錄音譯文略以:「甲○○:乾脆 帶多一點錢,那就賣吧。被上訴人:這樣好不好,你就全部 。甲○○:反正你本來就想賣了,對吧,你本來就想賣。上訴 人:我本來就想賣了,對。甲○○:所以就賣啊。被上訴人: 因為你不想住這邊。甲○○:對啊,住這邊也沒用。被上訴人 :啊就看你要去哪裡。上訴人:我討厭看到這裡的人事物。 甲○○:對啊,就不要吧,就都帶走啊,我們去找你這樣好不 好,對。被上訴人:這樣可以嗎。上訴人:當然好啊。甲○○ :正合你意對不對。被上訴人:因為剛才媽媽有講說她想。 上訴人:你什麼時候要搬。被上訴人:啊就蓋一蓋,隨便啊 。都聽你的啊,因為你帶太少錢出去也不行」(原審卷第19 1頁),可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上訴人已提及希望出售系 爭房地,亦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搬遷之事,被上訴人回稱「 隨便啊。都聽你的啊。」等語,並未表明將偕同子女繼續居 住直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再依上開107年11月17日LINE對 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於離婚後1個月,即傳簡訊詢問被上訴 人何以尚未自系爭房地搬遷,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 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偕同二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出 售止,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無從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 ,並不可採。      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 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同理,「法院應 就個案視具體情形,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 。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 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加以 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 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暨所屬法院 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 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屬有據,超過上開起算日之請求部分,則非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建物之租金1萬3,000元作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 原審卷第55、57頁),被上訴人對於鄰近房屋之租金額,並 未爭執。查系爭房屋屬3層樓獨棟透天建物,合計147.38平 方公尺(約44.58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 審卷第27頁),上訴人所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之房屋坪數為60 .23坪、55坪(原審卷第55、57頁),均大於系爭房屋,本 院參酌上開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坪數大小等客觀條件,認應以 每月1萬元為適當(1萬3,000元÷55坪×44.58坪≒1萬元),依 此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 0年1月21日止,共25個月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25萬6,774元【計算式:每月1萬元×(25+21/31)個月=25萬6,7 7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其負有之25萬6,774元債務,因給付種類相同,亦 均屆清償期,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抵銷,亦屬可採。另原判決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然未加計系爭房屋 之總價,且計算式漏未「除以12個月」,以致其所計算之1 萬3,201元,為年租金額,換算月租僅1,100元(計算式:1 萬3,201元÷12月=1,100元),顯然計算錯誤,且與市價差距 甚大,並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支出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 31萬6,000元,並據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處理系爭房屋內神明祖先牌位及 個人物品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甲○○LINE對話內容、系爭房 屋內神明及家具等物品之照片數張及搬運契約書為證(原審 卷第59至63、111至11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屬兩造財產,為婚姻存續中共同使用云云。 查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兒子居住至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占有 系爭房屋至110年1月21日遷出止,已長達2餘年,難認系爭 房屋內之動產為兩造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 料已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觀諸上訴人與甲○○於110年8月11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 向甲○○表示:這幾天請過來搬你們的東西,連神明、祖先牌 位也一起請走,我要給仲介鑰匙,所以請在這幾天找時間來 搬等語,甲○○回稱:好,我想問一下叫我們搬東西是房子已 經賣出了嗎。上訴人則稱:還沒有,我要把鑰匙交給仲介, 我不想要到時候你們才說有少什麼東西等語,復於110年8月 15日拍攝系爭房地內之物品傳予甲○○確認」(原審卷第59至 63、115至117頁),足見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即通知 被上訴人及兒子清空個人物品。查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5日 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委請搬家公司以廢棄物處理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花費28萬 元,及於111年3月13日委請道士處理被上訴人之神明及祖先 牌位,花費3萬6,000元,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 道士名片暨收據、搬運契約書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27至29、113、11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出售 系爭房地後,代被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 神明牌位及物品。兩造約定離婚後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遷出系爭房地時本應將個人物品一併清空,惟被 上訴人未予清空,致上訴人委請搬家公司及道士處理,被上 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處理費用之利益,致上 訴人因此支出31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該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31萬 6,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 務為抵銷,因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亦屬有據。  5.基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之系爭贍養費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共8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5萬6,774元、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不當得利31 萬6,000元,共137萬2,77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   ㈤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1萬2,4 70元(含①原審認定之60萬4,379元及②被上訴人追加再抵銷2 0萬8,091元),請求再抵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於111年9月19日滿18歲,依民法規定於112 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乙○○之扶養費仍得計算至其滿20歲為止,而上訴人自離婚時 起均未給付,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表所 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被 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乙○○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 之扶養費81萬2,47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乙○○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5 頁),系爭協議約定乙○○之監護權歸被上訴人,即約定親權 之行使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雖未行使乙○○之親權,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對乙○○仍負有扶養義 務。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 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 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 兩願離婚,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 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 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 扶養費至二十歲(立法理由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1 1年9月19日滿18歲,依民法規定於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 ,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乙○○之扶養費仍得計 算至其滿20歲為止,而上訴人自離婚時起均未給付,上訴人 應給付乙○○之扶養費至20歲止,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 造已協議其毋庸負擔乙○○扶養費云云,並提出兩造及甲○○間 107年10月1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上訴人:你拿 兩百去,小孩給你負責。被上訴人:嗯。上訴人:我找的工 作,反正也沒有再來找的工作也沒有多好。甲○○:對呀。上 訴人:了不起養活我自己。甲○○:就是可以吃飯而已。上訴 人:那你其實負擔甲○○是到大學畢業這是時間還蠻短的,是 他(乙○○)可能長一點。甲○○:比較久,因為差6歲,要多6 年。被上訴人:弟弟還有9年,你還有3年。上訴人...對呀 。甲○○:對呀。被上訴人:嗯。甲○○:嗯。上訴人:阿就是 這樣子阿,因為他們也是要留在你身邊,因他們可以幫忙你 啊。甲○○:對呀。」、「被上訴人:哥哥寫啊。上訴人:寫 爸爸拿兩百,就不管賣多少,反正他拿兩百。被上訴人:反 正我就是拿兩百,兩百就是要買lexus。甲○○:爸爸拿兩百 。被上訴人:五年之後的事情。甲○○:爸爸拿兩百萬。上訴 人:嗯,然後弟弟監護權是他的。甲○○:然後剩下的。上訴 人:不用寫那個寫這樣就好了。甲○○:喔…好。被上訴人: 反正哥哥就是再一個60萬元要付啦,阿弟弟嘛是一個60幾萬 」(本院卷第75至8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認兩造有 約定乙○○之親權歸被上訴人,無從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毋 庸負擔乙○○扶養費。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定。準此,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 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被上訴 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乙○○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等情,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僅抗辯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云云,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項目之家庭消費支出, 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家具設備、保健及醫療費、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 育費等,含括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額,作為本件乙○○於20歲前扶養費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07年度至112 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分別為:2萬1,174元、 2萬1,707元、2萬1,383元、2萬2,412元、2萬2,644元、2萬3 ,808元(本院卷第225頁),及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 上訴人擔任乙○○之親權人,心力負擔必較上訴人多,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應屬可採。依此計算 ,乙○○自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止之扶養費合計81 萬2,470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二所示)。    ㈥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 金額為137萬2,774元,被上訴人抗辯再為抵銷之金額為81萬 2,470元,則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6萬0,304元(計算 式:137萬2,774元-81萬2,470元=56萬0,304元),則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9,696元(計算式:200萬元-56萬 0,304元=143萬9,696元,含原判決已命給付53萬3,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43萬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23日(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家調卷第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 尚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 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 本院之認定 1 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年10月至111年9月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20萬元×2=40萬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40萬元 2 111年10月至112年9月、112年10月至113年9月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20萬元×2=40萬元 40萬元 3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5萬1,000元 25萬6,774元 4 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 31萬6,000元 31萬6,000元 合計 146萬7,000元 137萬2,77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再抵銷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上訴人應負擔之乙○○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扶養費 81萬2,470元 【計算式:(A+B+C+D+E+F+G)÷2=81萬2,470元】 計算式: A.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5萬2,935元【2萬1,174元×2.5個月=5萬2,935元】。 B.108年度:26萬0,484元【2萬1,707元×12個月=26萬0,484元】。 C.109年度:25萬6,596元【2萬1,383元×12個月=25萬6,596元】。 D.110年度:26萬8,944元【2萬2,412元×12個月=26萬8,944元】。 E.111年度:27萬1,728元【2萬2,644元×12個月=27萬1,728元】。 F.112年度:28萬5,696元【2萬3,808元×12個月=28萬5,696元】。 G.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9日:22萬8,557元【2萬3,808元×9.6個月=22萬8,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合計:162萬4,940元【5萬2,935元+26萬0,484元+25萬6,596元+26萬8,944元+27萬1,728元+28萬5,696元+22萬8,557元=162萬4,940元】。

2024-12-11

TPHV-113-家上易-15-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8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於本件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延遲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0,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嗣兩造於112年3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需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聲請人,且有關丁○○ 之學費、保費、雜費等其他有發票收據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1/2,相對人曾於112年4、5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然 自112年6月至113年7月均未再給付,爰依兩造離婚協議,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2年6月至113年7月代墊之扶養費共 計28萬元,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 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兩造 於112年3月24日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兩 造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有相關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1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 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 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 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 ,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 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離婚協議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2萬元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又因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未依約支付扶養費,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 年7月止(共計14個月)之代墊扶養費28萬,及自113 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裁定確定後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延遲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1

PCDV-113-家親聲-716-20241211-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瞿○叡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葶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60 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6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66,3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66,34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9

TCDV-113-重家訴-8-20241209-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6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16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三、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原告 乙○○使用,並應偕同原告乙○○將該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乙○○。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六、聲請人甲○○○○○○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訴 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 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 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及同段255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 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則原告所為之合併請求、被告所為 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 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一、原告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OO(0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賜因 個性不合,於110年7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0F)、汽車(A**-0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 兩造離婚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開始未依協議書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累計至目前為止已 達三期共105,000元未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遲延兩個月 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至年滿二十歲之 扶養費一次付清;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係000年0月 00日出生,其於127年3月14日始成年,被告自112年8月起再 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故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誤履 行給付扶養費,應生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被告應一次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自112年8月至其滿20歲為止(即12 7年3月14日止)扶養費共616萬元(計算式:35,000元×176 個月=6,160,000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 買之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F)、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機車(M**-0000)無條件過 戶至原告指定之親友名下。而兩造離婚迄今,被告並未履行 過戶房產及汽車外,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臺中港郵局0021 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過戶房產及汽車,被告亦置之不 理。甚者,被告明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應過戶給原告,且 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使用,又於112年10月中旬間向轄區之清 水警察局謊報系爭汽車遭原告取走等,轄區清水警察局員警 遂要求原告交出系爭汽車之鑰匙及提供系爭汽車之所在位置 予警方,被告明顯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爰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 座落於臺中市OO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10)及同段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4.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雖有這樣記載,但因後來被告探視小孩部分,有 受到原告及原告家人的阻礙,後來有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 兩造經和解定出會面交往方式,現在小孩都是在我們這邊照 顧,當初是因有這些紛爭及被告經濟出問題,所以才未履行 協議。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 名下,但原告係聲明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可以過 戶到自己名下的證據。  ㈡系爭協議書就扶養費之金額係35,000元,惟審酌112年臺中市 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6,957元,又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義務人,是以各自支出前揭每人每月支出金額之半數 即13,479元(計算式:26,957÷2=13,479)應屬合理,惟系 爭協議書金額與上開金額差距達21,521元,是否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特別約定, 然被告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卻屢遭原告及其家人阻礙並以各 式理由推託,自兩造離婚後至今不斷阻擋被告行使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雙方無特別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惟原告於離婚後,未使被告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 被告無從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告顯未盡量使子女有同等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及適當之會面交往,足證原告 已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㈡並聲明: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原告則以:      ㈠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以各式理由推託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均非事實外,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被告之前已就與未成 年子女丁OO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被告聲請暫時處分內 容略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OO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 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每年寒假得增加 五日,暑假得增加十日會面交往」,由鈞院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3號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113年3月1日於鈞院就暫時 處分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全數按照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 間方式,並由作成和解筆錄,豈料,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後, 被告根本做不到按照其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嗣 後,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都居住在同一社區,且被告工作是大 貨車司機,每月才月休四日,依被告工作性質本質上無法如 同一般常規會面交往時間(即每月擇兩週之週六週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同住)進行會面,是兩造又再度協調變更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目前是約定未成年子女白天由原告照顧接送上 下課,晚上待被告下班後則到被告住處睡覺,被告已按照此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多時,並無探視障礙。  ㈡次按訪視報告結論,認定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安排,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自然,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顯見被告主張原告照顧不周,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㈢又兩造離婚後,因被告的工時長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 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主責照顧,因斯時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就讀幼稚園,每日必須接送上下課,小孩若生病停課又要請 假照顧,難以找到得配合之工作,且當時被告認為原告應專 責照顧小孩,原告經考量後即未從事一般朝九晚五之固定工 作,而是擔任房仲、包租代管接案,一年平均下來每月收入 亦有4萬至5萬元,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付扶養費,導致原 告斯時因同時支付房貸、租金、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而偶有不 足之處,惟此情形不多,且原告父母適時提供協助。目前未 成年子女已經就讀國小,上課時間固定,也有幫未成年子女 找到安親班,且原告目前亦有與朋友合資買房投資,待本件 訴訟結束、子女生活均上軌道後,原告即可覓妥適當工作, 故原告經濟收入穩定,具有穩定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至被告於訪視時宣稱其年薪113萬元,然存款卻僅有10餘萬元 ,且兩造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5千元,被告已超過一 年多未給付扶養費,先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包含買制服 、安親班及汽車保養等費用,房貸、管理費、清潔費等,原 告向被告索取時,被告均表示其無力支出,故上開費用均由 原告支付,且被告因投資失利借信貸以致於債臺高築,此事 被告於訪視時亦未全然揭露,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如期所述 高薪穩定,亦令人質疑。  ㈤另兩造在簽字離婚之前早已商談離婚條件多次,被告非爭執 後意氣用事簽字離婚,被告亦非沒細看便直接簽名,其所述 與事實不合。至被告指稱原告不照顧子女更非事實,因被告 的工時長、薪資低,原告需外出工作分擔經濟壓力並配合被 告早出晚歸,故原告斯時只能尋夜班工作,並待被告下班後 才外出,被告以此指責原告不照顧未成年子女,顯非事實。  ㈥被告指控原告於兩造離婚後112年7月底結交男友後,每逢假 日就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原告家人照顧,以及將男友帶到系爭 OOO房屋、獨留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義務等,顯然是扭曲事 實,原告從來沒有打算將男友與男友之子女帶到OOO居住, 房貸也非被告繳納。兩造離婚協議已約定被告應將OOO房屋 過戶至原告名下,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表絕不會讓他的 私人負債影響房產而不斷要求暫緩過戶。兩造後續在協調照 顧方式時,被告不願意再互相配合,甚至表示「本來就都是 你要顧的」、「我有授權給律師處理,我會請他跟你聯繫」 ,當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後,被告即將原告手機停話 並稱原告斷絕聯絡,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未成年子女也謊稱都 沒有看到,原告試圖聯絡被告律師轉達協調照顧事宜,被告 律師亦消極以對,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機會。  ㈦而兩造目前居住在同一社區,聯繫方便,且兩造過去協調照 顧方式皆是白天由原告負責照顧、接送子女上下學,晚上由 被告陪伴子女睡覺過夜,期間在112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底 為止,雖因被告曾舉報原告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故原告將 子女短暫接回自己租屋處照顧,惟自112年10月底因未成年 子女表達想與被告所養的貓咪睡覺,原告遂主動聯繫被告, 兩造又開始恢復白天由原告接送照顧,晚上由被告陪伴過夜 的模式迄今;其後,即便兩造間有暫時處分,被告無法配合 暫時處分所載之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依然主動聯繫被 告按照過去照顧模式進行,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被告現欲 聲請改定親權者,其動機不外乎只是透過向法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以重新調整其依照離婚協議所承諾之給付扶養 費義務而已,其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在訪視時聲稱若由其 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雲林給家人照顧, 被告則繼續留在臺中工作,或請原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如 上課接送,由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點觀之,被告根本 沒有足夠的親職陪伴時間,與其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完全不熟 悉的雲林,且父親不在身邊,又面臨隔代教養隱憂,維持現 在由原告照顧模式,反而才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 量等語。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 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一、雙方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長 女丙OO(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與次女丁OO(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雙方協議後長女丙OO與次女丁OO 永久監護權為女方所有。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OO路O段OOO*0-00F)、汽車(A**-2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等 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汽車行車執照、網路查詢二 手車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離婚協 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  ㈢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 件過戶到自己名下之證據,然觀諸其前後字句及整體文義, 兩造係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財產如何分配而為約定, 被告既然已同意將其名下之汽機車、房產無條件過戶原告指 定之親友名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離婚時之財產分配應以 兩造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應認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之意 旨,同時也包括無條件過戶至原告名下,始符合兩造約定時 之真意,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另被告既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協議書請求之範圍 (見重家財卷第99頁),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上開約定 為有效,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故被告事後 再提出答辯狀稱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 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原告第一、二、三項聲明,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二、被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亦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  ㈡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10年7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只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基本照 顧而沒有認真陪伴,相對人的交友狀況也較為複雜,聲請人 擔心會給予未成年子女負面影響,因此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自述仍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也有支 持系統可提供協助,其亦已與男友分手,反而聲請人連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都有問題,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訪視時,本會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 一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例如:聲請人協助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與本會進行會談),且本會觀察未成年 子女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以 催促、命令為主,而未成年子女大致能配合,與相對人互動 尚屬自然,評估訪視當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 之處;另就現階段本會所掌握之訪視資訊,兩造皆稱其等曾 因獨留、管教過當之事情而遭通報及接受社工服務,此部分 資訊非本會能掌握,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3年10月21日財 龍監字第11310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 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離婚後,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丁OO照顧同住,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生活安排尚可自行溝通協調,另未見 原告有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丁OO之行為。  ㈣本院考量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 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除非原告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 率予變更,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 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經綜合兩造之陳 述、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原告並無顯然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丁OO身心不利之情事,原告所 提供之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亦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是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尚 無改定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述其親權能力優於原告之主張 及舉證,因改定親權並非在比較雙方能力優劣,業據前述, 自無庸就此逐一敘明。從而,被告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被告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06

TCDV-112-重家訴-5-20241206-1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分 配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7年12月9日離婚,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名下所有 座落於○○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下同)○○段201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 000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 顯已針對夫妻婚後財產為分配,且後續於104年底至105年 初兩造同意由被告尋覓房屋仲介出售,由此可知,被告確 實負有出售上開房地之義務,被告之出售義務已發生,再 觀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餘甲乙雙方各自名下財產 歸各自所有,各自債務各自負擔,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主張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 見兩造當時係將其他剩餘財產拋棄,以達迅速、合理處分 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被告確實有出售不動產之義務,惟 上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依約出售不動產, 並將出售所得淨價款2分之1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上開房地由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變賣,所得價金扣除 相關稅費後,由原告取得2分之1,應有理由。 (二)爰聲明:    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 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餘 額由原告取得2分之1。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76年3月28日結婚、於97年12月9日離婚,有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依原告所提兩造 於97年12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第2條顯示:「 乙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座落於○○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 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等節 ,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存卷可參,可認兩造已就雙方財產歸 屬事項協議約定,互核兩造於97年12月9日離婚,顯見兩 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因此簽定離婚協議書、前往辦理離婚 登記。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依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 約定:「乙方名下所有座落於○○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 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等內 容,此等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而被告經合 法公示送達通知,然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任何出書狀作答辯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為前揭約定,而被告迄 今仍未出賣上開房地,則原告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所有之房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除出賣所 需等程序費用後,由原告取得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項目 分配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移轉過戶所需費用後之餘額,由原告取得1/2。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2024-12-06

PCDV-113-重家訴-4-20241206-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 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 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前 述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 而於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 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 規定。易言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經當事人合意管轄 法院、法院未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或當事人未就本案為陳述時 ,即需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請求被告償還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所生共同債務(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 法俱未規定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揆諸首開規定,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離婚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當時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或兩造尚有其他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致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被告亦未就本案為任何之陳述。而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有原告起訴狀、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2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現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就關於其扶養請求事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云云。然有基 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 」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非向其中一 家事非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本件 既非單純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親子非訟事件,而係 履行離婚協議之家事訴訟事件附帶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 本件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之專屬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之訴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合併 請求,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5

PCDV-113-家訴-3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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