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春蓮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吳正儀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吳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0,4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30,46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以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爭
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
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欲裝潢由伊女兒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幢,並於民國110年9月間
與被告簽訂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由被告包工包料,裝潢
系爭房屋。系爭工程工期為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30
日,工程款為273,452元,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
給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
0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
用。然被告收款後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或完
全未施作之情形則如附表所載。原告並陸續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被告依約完工,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則解除契
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仍未
置理,系爭契約因此於同年3月10日解除,原告認被告至
多僅完成一成工項。
⒉另本件OO縣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事實有諸多錯誤。鑑定報告關於如附表所示
系爭F項工程部分,該工項為水電部分,被告未拉電線,
原告購置之電線甚至遭被告取走,鑑定報告卻認為有完成
價值38,010元,且該工項依被告之報價單價值應為31,940
元,鑑定報告竟認為完成之價值為64,710元,差距一半以
上,顯與事實相差甚遠。又系爭鑑定報告之系爭A項工程
部分,由鐵皮屋照片(卷第119頁)一望即知該鐵皮材料
係中古材料,價格上卻認定仍有1萬餘元;廢料部分,被
告根本未提出收據,系爭鑑定報告卻有登載價值。再者,
按被告配偶親寫之單據,工程款僅有273,452元,材料單
據更只有102,313元,與系爭鑑定報告中認定之價值相差
甚遠,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的材料、品質,並無以系爭契
約作為判斷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應認定在被告
抗辯之工程款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間,較為合理。
⒊爰依⑴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因原告於委託之初
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之契約,而係由
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工,有作有錢,沒
作沒錢,材料部份並按各工項之不同,有由原告提供交由伊
施工,亦有原告購買材料後由伊點工或自行施工,此自原告
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編號4是說1樓的6個
窗戶都要再裝百葉窗,當初百葉窗是特別講好由原告自己出
資購買,再請被告幫忙裝上......」即可知之甚詳。又原告
於110年9月17日給付伊100,000元材料費用,伊即如實購買
材料,伊同年11月23日受領之31,940元亦有支付工人工資及
材料費,惟其所稱同年11月8日給付伊100,000元之部分,伊
未收到該筆款項。又伊為系爭工程已代墊工人費用226,000
元(計算式:20,100元+32,400元+32,400元+32,500元+108,
600元=226,000元)、材料費用168,900元,共394,900元(
註:被告計算為362,400元),原告給付之131,940元工程款
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另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10
日解除契約,惟伊既已完成部分工程,亦經原告收受,其自
無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尚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反
訴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31,940元,反訴原告代墊之工程款
為394,900元,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262,960元之代墊
工程款,其復未舉證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況依系爭鑑定報
告之記載,系爭工程價值總金額係892,000元,伊施工完成
之項目價值總金額則有640,500元,縱以原告主張完工之項
目,價值總金額仍有548,000元,皆遠較反訴原告請求之金
額為多,雖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
錯誤等語,惟鑑定報告是鑑定人至現場勘查,並詳細說明鑑
定的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之工程總金額394,900元僅係以最
保守的方式計算。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460元,及自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由反訴被告用說
明的方式,把應完成之項目告訴反訴原告,由其包工包料,
僅部分項目,如百葉窗、電線箱等係由反訴被告提供材料由
反訴原告施作,全部工程總價為273,452元。又系爭契約並
未有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工程款之相
關約定,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是負責水泥工、裝潢、鐵工、油漆、還有全部拆除的
部分,原告找我,我再去找師傅來做。......」,工程期間
卻從未提出材料單據、工人薪資等工項向反訴被告請款,與
其主張系爭工程係逐項施作再合併計算工程款等情並不相符
,況反訴被告不具工程常識,基於常理,亦不可能在毫無預
算之情況下,依最後的施作工程結算。另反訴原告所提估價
單無廠商店章,係自己繕打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
工程,其中更有嗣後始取得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屋修繕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
目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工程項目一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之修繕,訂有承
攬契約一情,應可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示之工項,其完成之程度,及本院
現場勘驗,及命鑑定工程項目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
A、B、C、D、E、G、I項工程,依鑑定結果認為依兩造所
陳述結果其完成價值均相同如附表所載,自堪憑採。其中
系爭A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已由原告裝設新
鐵皮,外觀上已無法確認當時施作狀況,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中古鐵皮施
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如附表所示系爭
F項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施作,被告雖抗辯其僅拉好
電線,尚未達可供電之情形等語,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與被
告之LINE往來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其已支付電箱
等費用,被告卻未換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
就上揭抗辯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此部分有關
系爭F項工程,自應認並未施作而為0元,較屬可採。另就
系爭H項工程部分,兩造爭執者僅為木頭地板是否由被告
施作,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此部分自應以依被告所述之完成部分鑑定結果價值
132,054元,較為可採。另就系爭J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
場勘驗時,原告自承被告有施作陽台外側雖有施作鐵皮,
惟並非契約約定三明治材質,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契
約約定之地板、櫃子原告並未否認有施作,鑑定報告據此
計算價值為17,104元,自亦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工程項
目 關於被告所完成之價值應為540,249元(計算式:12,6
72+257,046+35,832+132,054+85,541+17,104=540,249)
。至原告雖主張上揭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惟本件係委託
OO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於鑑定前亦經兩造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307頁),鑑定人就鑑定及分析方式均詳載於
鑑定報告(參鑑定報告第13頁以下),並分別製作全部工
項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為憑,
自非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工程,其先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給
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0
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用
等情,被告則不否認曾取得訂金100,000元、電箱零件費3
2,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就11月8日之100,000元,
原告固提出LINE紀錄及存摺提領明細為證,惟上揭LINE僅
有原告單方之記載、存摺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領取100,
000元,而系爭契約上雖載有此部分金額之記載,原告亦
自承僅係其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405頁),難認被告確
有收領此100,000元。是就有關本件工程部分,原告支付
之金額為132,000元,應堪認定。而從系爭契約上並無任
何金額記載、被告係陸續支付工程款及在被告提出電箱電
線等估價單時,原告始支付該筆金額可知,被告抗辯因原
告於委託之初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
之契約,而係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
工,有施作始由原告計價付款,本件係因原告給付之工程
款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致部分工項未能完成等語,
應較屬可信。是本件工程未能完工,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及因其所交付
之工程款,被告至多僅完成1成工程項目,故請求被告返
還208,800元,於法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件工程項目完成金額為540,249元,扣除原告前述
已支付之132,000元,尚餘金額408,249元(計算式:540,
249-132,000=408,249)。從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230,46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其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通
知證人OOO為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契約編號 契約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1F部分(見卷第19頁) 1 1F車庫鐵皮換3至4片,用南方松圍起,做鐵工置物插座,再研究放地方。另一邊小鐵皮放瓦斯桶。(即系爭A項工程) 1.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 2.被告車庫鐵皮只更換2片,且係使用中古材料。 3.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小鐵皮部分,被告皆未施作。 1.伊車庫鐵皮有換數片,材料也是新的。 2.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伊未施作係因原告未支付該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7,824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2 走廊小格南方松,底部封。(即系爭B項工程) 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被告完全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77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3 客廳天花板全打,傳相片給OO老闆看,衛浴地磚重新打,換馬桶設備。(即系爭C項工程) 1.天花板部分,被告有施作。 2.一樓衛浴地磚部分,被告未重新打,馬桶亦未更換。 1.天花板部分伊有施作。 2.兩造未約定一樓衛浴部分。 3.馬桶未更換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71,871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4 樓下裝百葉窗。(即系爭D項工程) 百樣窗兩造有另外協議係由原告提供材料,惟被告完全未裝設。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55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5 廚房地磚流理台,窗櫃*2(由OO設計)。(即系爭E項工程) 1.廚房地磚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雖有拆除,惟未裝設新流理台。 3.窗櫃部分未施作。 1.地磚、窗櫃部分皆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未裝設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92,316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6 1F整棟水電由OO配送(客廳美術燈由原告買) 。(即系爭F項工程) 原告已支付材料費,被告不僅未施作,更將材料擅自帶走。 一樓接電的部分,線都是伊拉的,但尚未做到可供電的狀態;伊未更換水管管線。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4,71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38,010元 系爭契約2F部分(見卷第21頁) 1 曬衣服鐵皮全換與冷氣口都封。(即系爭G項工程) 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38,76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2 衛浴地磚重新打新與天花板和小房間改變,包衣櫃。(即系爭H項工程)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被告有施作。 2.小房間內被告只有做天花板,地板部分未施作。 3.舊衣櫃係原告女兒拆除並放置新衣櫃。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是伊施作的。 2.小房間內的天花板是伊做的,房間內地板部分原來是木頭地板但已經爛掉,是伊裝設新的木頭地板,其上塑膠貼皮地板不是伊貼的。 3.衣櫃並非伊購買。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56,463元 鑑定結果價值:99,100元 鑑定結果價值:132,054元 3第一行 陽台材質(三明治)窗戶(鋁合金,斷橋鋁窗) 。(即系爭I項工程) 1.天花板及牆壁部分被告有施作。 2.二樓陽台外側部分,被告有做鐵皮,但非用契約約定的三明治材質。 1.天花板、牆壁,伊有施作。 2.陽台外側鐵皮亦為伊所施作,惟非三明治材質。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12,9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3第二、三行 木地板右邊做置物櫃加插座方便兒女用平板、窗簾。(即系爭J項工程) 1.被告未施作完成致其前施作之地板、櫃子泡水,伊再請人重新鋪設地板及櫃子上的木頭板,即現在換成黑色之部分。 2.接線、插座、窗戶、窗簾,被告皆未施作,都是伊另外請人做的。 1.地板、櫃子、拉線,伊有施作。 2.於110年11月底,原告女兒表示不願提供材料費,停工後更未取得工資,故無後續施工。 3.目前看到的地板、櫃子上黑色木板,以及接線、插座、窗戶、窗簾,皆非伊所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4,643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17,104元
HLEV-111-花建簡-5-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