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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 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 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 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 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等語,以及受送達人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 ,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1項規定參照),堪認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 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 ,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 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 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 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 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士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後, 於同年月2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基隆市○○區 ○○路000號9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並由 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 經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前往上開安樂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 而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上開安樂派出所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 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 間。  ㈡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前往安樂派 出所實際領取判決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算20日,又被告 住所係在基隆市安樂區,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 期間4日(星期假日遞延),原上訴期間應至113年9月23日 屆滿,被告遲至同年9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理 由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5頁),已 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570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再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劉家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67號駁回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均(下稱受刑人)關於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 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受刑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 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抗-367-2024110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傑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上訴逾期,經 原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 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0、196頁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檢察官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 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蔡宜芸具狀聲請檢察官上 訴,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使多位被害人受有損失,且被告 自案發迄今仍未與任何被害人致歉或和解,難認其已悔悟犯 行。是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 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31、196頁),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 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蔡宜芸、盧沛羽達成民事調解,有 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219-220、215-216頁)在卷可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 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2、6所示之告訴人蔡宜芸、盧沛羽達成調解,未與其餘被 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停車場管理員,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租屋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 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本件犯行, 嚴重損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3至5、7、8所示之各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⒉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 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 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 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 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 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 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 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 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其否定規範 ,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 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346-20241031-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黃榮華係對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02 號民事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該判決所列原告為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被告為 黃榮華,而相對人之區長為謝健成,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網 頁列印、該判決記載之當事人欄可考(見113年度簡抗字第1 0號卷,下稱簡抗卷,第173、175頁)。抗告人以謝健成非 民國83年6月21日契約標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法定代 理人陳鋕成,而認其並非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云 云(見簡抗卷第9頁、113年度旗再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再 簡卷,第9、10頁),委無可採。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 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又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 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抗告意旨略以:83年6月21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與高雄縣 旗山鎮公司,並非抗告人,原確定判決卻依一造辯論程序, 命抗告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再審事由;抗告人係捐助 財產創辦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且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 書為具有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原確定判決卻誤適用一般債 法關係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亦未將惡意起訴之相對人裁定駁 回其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系 爭土地非再審被告管理之市政府所有土地,亦非位處山坡地 ,不得辦理市地重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林國 禎於83年6月22日認證之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再審 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行事件受理時,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3年5月30 日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始知83年6月2 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成立,於113年6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開始再審程序等語。 四、然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25日宣判,於同年月29日送達 抗告人後,抗告人於111年8月3日提出聲明抗議函,對原判 決表示不服,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1年8月18日裁定命繳 納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後,抗 告人未予繳納,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 上訴,未經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命補費裁定、 駁回裁定、原確定判決送達回證可考(見簡抗卷第175至184 、227至229頁),足見本院旗山簡易庭係非以上訴逾期為由 ,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未經抗告,乃確定在案; 且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迭以書狀論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林國禎於83年6月22日認證83年6月 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乙情(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卷第15 1至154、527頁),可見抗告人早已知悉83年6月21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於111年7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亦可知悉判 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抗告人主張從其知悉起算,迄113年6 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不變期間云云(見簡抗卷 第9頁),委無可採。是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3-簡抗-10-2024103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張照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鴻輝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再按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 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 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 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 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已就郵務送達為特別規定, 依此規定將文書交付予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亦屬合法送達 。 二、原裁定以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8號(下稱本案)判決(下 稱原判決)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法光寺」即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受僱人宋秀娥代為收受該 判決書正本,並在送達證書上蓋用「法光寺」印章,嗣抗告 人於113年1月24日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宋秀娥並非伊之受僱人,其無收受原判決正 本權限,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合法對象 ,伊迄未自宋秀娥處收受原判決正本,而係收受臺北市○○區 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函文後,始知本案業已宣判,故聲 請補發原判決,而於113年1月18日收受後20日内提起本件上 訴,未逾上訴不變期間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查抗告人為出家修行之人,自65年起居住在法光寺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38頁) ,則法光寺即為送達抗告人文書之應送達處所。  ㈡宋秀娥於112年9月15日以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原法院送達 文書;及於112年11月8日代收原判決,並均在送達證書上簽 名及蓋法光寺印文,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0 7、139頁),抗告人未否認前開印文之真正,並自承有收到 前述112年9月15日之文書(本院卷第37頁)。且法光寺函覆 :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1月8日分別是法光寺光明燈會暨消 災法會與藥師佛七法會,因寺內常住眾僅5位,於法會期間 分身乏術,故信眾多會主動幫忙收信,而宋秀娥為法光寺之 一般信眾等語(原法院卷第209頁),有法光寺113年2月16 日113法光字第1130216001函足參,佐以抗告人自承法會期 間伊在大殿,無法收信,就由義工好心幫忙代收等語(本院 卷第38頁)。堪認郵務機構送達人於法光寺前開法會期間未 能將應送達之文書直接付與抗告人,此時法光寺信眾應屬「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所定接收郵件人員 ,揆諸前揭規定,宋秀娥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 受僱人,則郵政機關之郵差未獲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而將 原判決付與宋秀娥時,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宋秀 娥何時將原判決轉交予抗告人,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抗告人雖主張宋秀娥非屬法光寺之接收郵件人員云云,並舉 法光寺於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16日均函覆:宋秀娥非法 光寺之工作人員,無代收法光寺人員書信或法光寺文件之權 限等語為憑(原法院卷第197、209頁)。然法光寺既同意宋 秀娥於法會期間在寺內幫忙代收信件,並任由其蓋用「法光 寺」之印文,足認宋秀娥為法光寺之接收郵件人員。抗告人 前揭主張,難認可取。況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親自簽收原 法院所寄送之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51頁),理 應知悉本案業已宣判,則抗告人稱其係於收受臺北市○○區戶 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函文後,始知悉有原判決云云,亦有 可議。 ㈣據上所述,原判決於112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 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 間算至112年11月28日(星期二)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 月24日始提起上訴(原法院卷第167頁),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30

TPHV-113-家抗-27-20241030-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蔡宏偉 送達代收人 李素卿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同法第26 3條之5規定準用,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應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又同法第67條前段、第72條第1項、 第2項復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 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第1項)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三、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2年10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下稱 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於113年6月28日提起上訴,原審認 抗告人上訴逾期,乃以112年度交字第141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送達地址並非抗告人現居地,抗告人 因要照顧失智母親需往返鳳山及鼓山兩住所,亦均非原判決 送達地點,故以113年6月8日為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 期間,自有違誤,應考量抗告人住所扣除在途期間(4日)始 屬合理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核,抗告人向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之住所為○○市○○ 區○○○路00巷00○0號(下稱鼓山區住所),並指定送達代收人 為李素卿,送達住所為○○市○○區○○路000號(下稱翠華路住所 ),原判決遂於113年6月7日郵寄至李素卿之翠華路住所,並 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3頁),故於11 3年6月7日(原裁定誤植為000年)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並無不合。又按送達代收人僅有代收送達之權限,並無得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未住居於法院所 在地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得扣除在途期間。然查,抗告人 於起訴狀記載之住所為其鼓山區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 期間,是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送達代收人李素 卿之翌日(113年6月8日)起,算至同年6月27日即已屆滿,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收文章戳蓋於行 政訴訟上訴狀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並非合 法。抗告人雖主張應依其抗告狀所填鳳山現住地(下稱鳳山 住所)計算上訴期間而應給予4日在途期間,惟上訴期間是否 扣除在途期間應依當事人於原審時陳報之住所判斷,則抗告 人至其上訴狀仍記載其住所為鼓山區住所,係至抗告時始將 其住所變更為○○市○○區,自無從於計算抗告人上訴期間扣除 在途期間,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30

KSBA-113-交抗-15-20241030-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 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在案,被告因另案在 法務部○○○○○○○○○○○○○○○○○○)執行中,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 3年9月4日送達臺中分監,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時 ,既因另案在臺中分監執行中,故向該分監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 本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20日,計至同年月24日(星 期二)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該分監長官提出上 訴狀,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之日期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侵上易-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暐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原訴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前開判 決正本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於歷次開庭時陳明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所,有原審審理筆錄、年籍 資料表可參(原審卷第31、51、89、105頁),因未會晤本 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 寄存於該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有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2 1、125頁),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 紀錄表可查(原審卷第127頁),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 送達上訴人。準此,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即113年8月7 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 20日,於113年9月6日(星期五上班日)屆滿,被告至遲應 於113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被告遲 於113年9月10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原審卷第 129頁),本案被告的上訴明顯已經逾期。原審以被告的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 誤。 三、被告雖抗告主張:本案郵件寄存派出所期間,郵差沒有確實 通知被告須於限定時間內領取判決書,導致被告自行向法院 詢問時已逾上訴時間2日,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乃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然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 :「①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②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案原審法院交由 郵局對被告住所寄存送達的送達證書,其上郵務送達人員已 經勾選有踐行上開程序(原審卷第121頁),而原審法院向 來委託台南地方法院郵局送達,郵務送達人員自然知道所送 達的文書涉及當事人權益甚深,衡情應會遵守上開通知受送 達人的程序,因此應推定郵務人員的寄存送達乃為合法。  ㈡另觀諸原審曾於113年4月23日召開審理程序,該次傳票也是 委託郵務機構送達被告上開住所,郵差因未會晤被告,而將 傳票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原審卷 第25頁),被告該次乃有遵期到庭(原審卷第29頁),可以 佐證原審委託的郵務送達人員均能遵守上開法定送達程序。  ㈢因此,被告空言郵差沒有通知其須於限定時間內領取判決書 ,導致上訴逾期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為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乃屬正確,被告猶 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HM-113-抗-518-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建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6、39008、4128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龔建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在案,該判 決書正本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 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 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113年10月14日(非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向監 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上蓋用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所填載之收件日期為憑,是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上訴-811-20241025-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8號 再 抗告 人 羅名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其對第一審駁回第二審上訴 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7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羅名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 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判決 正本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 再抗告人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即自11 3年5月18日起算20日,至同年6月6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 同年月13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第二 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裁定駁回 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指稱:第一審判決未教 示再抗告人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無異於剝奪強制 辯護案件中應受之辯護依賴權等語。惟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 訴,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並不合法,第一審無須命補正上 訴理由,即無告知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書之訴 訟照料義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之罪為強制辯護案件, 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公設辯護人應為其之利益,代為撰寫上 訴理由狀,而非由再抗告人自行提出上訴云云。 四、經查:第一審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辯護人應協助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然非能因此反推第一審辯護人有為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之義務。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之教示條款,已 明白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是再抗告人收受第一審判決 正本後,已能清楚明白第二審上訴期間為收受判決書後20日 內,且提起上訴與敘明上訴理由,係屬二事,單純提起上訴 ,要不因辯護人未協助而有任何困難。再抗告意旨,仍執己 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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