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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林蔚青 被 告 張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23分許,在人行道上 騎乘UBIKE腳踏車沿東光園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後因前方 有行人遛狗而自人行道切入車道中,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光園路往大智路方向直行,兩車 於臺中市○○○路00號附近,發生行車爭執,被告竟以「你是 垃圾」、「幹你娘機歪」、「把你撞死怎麼樣」「叫警察我 也不怕」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發生行車糾紛後,態度不屑也很惡劣,用 言語激怒伊,並且將UBLIKE停在伊車輛的正前方,還要找伊 打架,才導致伊情緒失控,伊從未說過要把你撞死,伊已經 4年多沒有工作收入,伊奉公守法安分守己,伊覺得原告這 樣有點像勒索詐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113年2月6日18時23分許,在臺中市○○○ 路00號附近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以「垃圾」、「幹你娘機歪 」等言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 器、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做成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9 至53頁)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722號案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於發生行車糾紛後 ,態度不屑也很惡劣,用言語激怒伊,才導致伊口出上開言 語云云。然上開勘驗筆錄並未顯示原告有說出何種挑釁言語 ,退步言之,就算原告與被告有行車糾紛或有惡劣態度,被 告也不能因此獲得辱罵他人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 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 ,從事電子業,年薪超過百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 收入,平常生活費靠女兒扶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06

TCDV-113-訴-1975-202412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恩 鄭哲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77、15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報到單、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可參(簡上卷第107、109、125、139-143、153- 170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被告乙○○ 部分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甲○○、鄭哲涵明知丁○○並未積欠渠等借款,亦明知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 時2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 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港四街住處附近,接續將以丁○○之生活照 (雙眼部分遮蔽)等足以識別丁○○個人資料為背景,上載「 此人施X丞四處生話,妨礙他人名義,欠錢不還且到處騷擾 女性,請各位鄰居注意!!!」、「此人施X丞在網路上四 處騷擾女生,欠錢不還,亂生話,請各位小心注意此人,別 上當受騙,真的是人神共憤天理不容」等文字之圖文訊息傳 單,投放至上開地點周遭住戶信箱、路邊停放之車輛,並張 貼於港八街口、中正四街口、中正路與港九街口、智蚵0259 號等處電線桿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且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訊息,足生損害於丁○○名譽並貶 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甲○○、鄭哲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多次投放、張貼傳單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其等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非法散布含有上開誹謗性文 字及告訴人丁○○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圖文傳單,貶損 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人 格法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不願意當庭道歉而無調解之意願,此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暨衡以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鄭哲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工作為電商、月收入約2萬6,4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考量告訴人雖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而不能參選里長,告訴人母親更因此病情加重,因此請求 對被告2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惟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經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 所臚列情事,認分別科處如上開原審判處之刑即可達罰當其 罪之目的,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不願 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認錯,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不能參選里 長,且告訴人之母因此而病情加重。又被告乙○○前曾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原審未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顯非妥適等語。查 原審判決雖有漏未審酌被告鄭哲涵上開前科素行之瑕疵,然 除此之外,已審酌各項量刑因子而為判決,經本院上訴審審 理結果,其量刑亦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亞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6

CTDM-113-簡上-38-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106S06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左右,在成大醫院 門診大樓6樓趁原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反抗能力栽贓 原告性騷擾,因妨害名譽、誣告等罪情形致原告名譽受損; 又原告於事發當時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尚未康復,並無辨 識能力,於107年1月11日回診康復後,向法院聲請閱卷並於 113年7月22日完成閱卷,釐清真相,並發現被告於警詢時之 虛偽陳述(即具性騷擾意圖、抓住手後左右各摸一次胸部、 連續動作)始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成大醫院員工,原告前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 ,在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告 執行業務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告之左右胸各1 下,以此方式對被告為性騷擾等情,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確定。 (二)其後,原告基於上開事實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 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誣告罪部分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趁被告 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告之左右胸部、妨礙名譽 罪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乃以113年度偵字第25404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 回。 (三)又原告係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對於被告為性騷擾行 為,被告嗣於同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開元派出所提告,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況且,被告基於被害人 之身分依性騷擾防治法所提刑事告訴,並非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原告亦未就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及 其起訴狀所述之「名譽受損」或「身心痛苦異常」盡其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 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 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 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 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 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 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 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於106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開元派出所提出告訴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對其性騷擾, 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經該分局通知至該分局訊問調查,嗣 由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6年 度偵字第15841號案件偵查後,於107年7月16日以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501號案件審理,於108年4月25日判決原告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 告106年8月21日於警詢接受訊問時陳稱:「(106年2月24 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 ,你是否記得曾經做何事情?)記得。」、「(請說明? )襲胸事件。」、「(是否認識告訴人106S061?)不認 識。」、「(告訴人106S061對你提出性騷擾防治法告訴 你有無意見?)沒有。」、「(告訴人106S061於筆錄中 指稱,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 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遭你從後方伸手觸摸胸部,你作何解 釋?)有。」等語,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調查時,知悉遭被告提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告訴之事,且原告為身歷其境之當事人,本身對 於有無對被告性騷擾當知之甚詳,縱使原告經鑑定於行為 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原告於警 詢之時點係清楚陳述其知悉其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有 對被告襲胸等語,足見原告至少於警詢時已可意識到其究 有無對被告性騷擾及被告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 事是否為虛捏事實,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調卷第9頁) ,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固另主張其於107年1月11日始康 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縱以107年1月11日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亦已逾2年時效,而被告對 原告之請求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再加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06

TNEV-113-南簡-1631-20241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方水川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高桂毊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前因懷疑原告毀損其犬隻 ,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29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 告明知經刑事調查後無證據證明原告毀損其犬隻或詐欺管理 費,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毀損兩造居住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信箱及其住處大門,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鄰 居丘慧紅(下逕稱其名)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 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 腿」、「我家的門還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 區的信箱也被他(指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 晚詐欺管理費」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並未對丘慧紅為系爭言論,且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 欲餵狗時發現其飼養之犬隻中一隻失蹤、另一隻則遭打斷腿 ,而原告曾一直上樓找被告麻煩,並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 ,及破壞社區信箱,故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將其中一隻狗毀 屍滅跡、打斷另一隻狗兩條腿,上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更換門鎖之發票、系爭社 區信箱之相片等證據可證,故系爭言論所述亦為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 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 間,向丘慧紅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 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我 家的門還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 被他(指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晚詐欺管理 費」等言論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刑事判決認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 曾為系爭言論,惟查,被告不僅於偵查中自承「(問:就被 告丘慧紅強制之具體行為為何?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手段 ?證據?)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丘慧紅有來敲我 家的門,說他家漏水,漏的很嚴重,需要到我家樓上頂樓施 工,我有跟她說甲○○在我們社區做很多壞事,把我的一隻抓 出去弄死,還把我一隻狗打斷一條腿,還有詐欺社區的管理 費,我有跟丘慧紅說不要跟甲○○一起做壞事,…」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案件112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且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42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勘驗被告於111年1 0月8日與丘慧紅對話錄影檔案,並製作勘察筆錄,其中記載 被告向丘慧紅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 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的門都是他毀損,用三秒膠,整棟 的信箱都是他弄壞,這戶有多壞,你還找他做」、「你就不 能找別家做 ,一定要找那個壞蛋做,我已經恨死他了,壞 事做多少,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 而經本院當庭提示上 開筆錄,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證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言論,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又查,被告固提出基隆地檢署112年偵字 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 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 腿」等言論所述亦為事實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係以被告因認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隻及詐取社 區管理費,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49分對原告提出詐欺告 訴、於同年4月5日上午11時23分對原告及訴外人許世杰(下 逕稱其名)提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雖經基隆地檢署以111 年偵字第3296號、第3535號為不處分確定,惟被告提出前揭 詐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時,有提出監視器畫面、犬隻、社 區頂樓等照片,而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故為構陷之行為,不 得僅憑被告對原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 論其係誣告為由,而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是前開不處分 起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張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 隻及詐取社區管理費並未構成誣告罪,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 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等言論與事實相符。況 查,被告前以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隻,涉犯刑法竊 盜、毀損罪嫌,對被告提起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附於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影卷內可稽,而被告於 本件訴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竊取、毀損被告飼 養犬隻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亦無可採。至被告雖又 抗辯「我家的門還被他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 他破壞」等亦為事實,並提出建興鎖印店97年4月19日統一 發票、系爭社區信箱照片,惟前開統一發票及系爭社區信箱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7年4月19日更換門鎖及社區信 箱有毀損之痕跡,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 及破壞社區信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原 告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及破壞系爭社區信箱,其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有詐欺管理費之行為云 云,並提出系爭社區大樓相片及社區公告為證,然前揭相片 及公告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主觀認為系爭社區修繕項目、價格 有不合理之處,而無從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遑論據以推論 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詐欺管理費行為;況查,被告前以原告詐 欺系爭社區管理費為由,對原告為告發,經基隆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處分書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亦有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處 分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影 卷內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 」、「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 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指 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等言 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 社會通念,乃輕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含意,足以對 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理。又查,原告從事防漏工程業,高職畢 業,月營業額約2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1,546,430元;被告 則為家管,大學畢業,每月退休金在5萬元以下,名下財產 總額為2,332,49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 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勝敗 比例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至原告與丘慧紅住處勘驗漏水 情形,惟查,原告及丘慧紅住處是否漏水,與被告所為關於 犬隻、被告住處大門、系爭社區信箱及管理費之系爭言論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純屬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反訴被告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因反訴 原告所為,關於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所生 糾紛之系爭言論而受有之損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主張其亦因與本訴有關之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 於系爭社區所生糾紛等事實受有損害,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本訴與反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與 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所生糾紛有關,應認 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本件反訴標的又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且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 ,反訴原告此部分起訴,即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1日晚上要餵狗時發現其白狗(下稱系 爭白狗)不見、虎斑狗(下稱系爭虎斑狗)被打斷兩條腿不 能動,系爭白狗後來都沒找到,因為反訴被告之前在111年1 月7日有指使其女婿許世杰來砸毀反訴原告之門的前科,故 合理懷疑亦為反訴被告指使許世杰竊取系爭白狗及打斷系爭 虎斑狗兩條腿,又系爭白狗市價為15萬元,系爭虎斑狗腿斷 後不久即死亡,市價為10萬元,且反訴被告於十幾年來不斷 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架、入侵反訴原告之住宅 ,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計算式:系爭白狗15 萬元+系爭虎斑狗10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30萬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反訴被告並未傷害或毀損反訴原告之犬隻,且反訴被告上樓 與反訴原告接觸皆係為了頂樓修繕問題,並未如反訴原告所 述之不斷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架、入侵反訴原 告之住宅。況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白狗價值15萬 元、系爭虎斑狗價值10萬元,又縱反訴被告曾為上開行為, 反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4月1日發現系爭白狗遭反訴被告竊取、系爭虎斑狗 遭反訴被告打斷兩條腿,系爭白狗估算市價15萬元、系爭虎 斑狗市價10萬元等事實,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因反訴被告曾指使 許世杰毀損其大門而合理懷疑上開行為亦為反訴被告所為, 前揭犬隻為反訴原告之物品云云,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且查,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竊取、毀損反訴原告飼養之 犬隻,涉犯刑法竊盜、毀損罪嫌,對反訴被告提起告訴,業 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以證據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益徵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 犬隻遭反訴被告竊取或毀損,並非足取。且依反訴原告主張 ,其係於111年4月1日發現系爭白狗遭反訴被告竊取、系爭 虎斑狗遭反訴被告打斷兩條腿,則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14 日始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已超過2年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反訴原告雖又主張 反訴被告於十幾年來不斷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 架、入侵反訴原告之住宅,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反訴原告既未 具體指明反訴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復未舉證證明該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簡-826-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健源為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蕭佩怡則為龍邸中國社區總幹 事,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弄00○0號B1龍邸中國管理中心,賴健源向蕭佩怡反 映社區之管理不當,惟經蕭佩怡解釋後仍無法接受而心生不 滿,賴健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蕭佩怡恫稱:「 殺警察殺三次都無罪啦,你有辦法嗎?」、「殺警察沒事, 你有事」、「我殺警察沒事……你有事嗎」等語,使蕭佩怡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佩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健源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蕭佩怡 發生爭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我殺警 察都沒事,我是說你管委會為何不用保全人員派到應到的方 執勤,每天都坐辦公室有什麼用,我還說像是桃園的警察被 打死了都沒有破案,而我們的保全人員都坐辦公室,那我繳 管理費就沒有用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蕭佩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隊審 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2張、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於影片時間6分15秒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跟你說啦 ,管理員如果不去站崗,你去告我,我不屑繳管理費,去告 訴啊,我整天閒閒啦,跟你走法院啦,你敢不敢去。」告訴 人回覆:「我何時不敢去啦。」;6分38秒、52秒時,被告 對告訴人稱:「我陪你啦,我走法院像在走廚房」、「殺警 察殺三次都無罪,你有辦法嗎?」;7分2秒時,被告又對告 訴人稱:「走去法院,……殺警察沒事,你有事」;7分15秒 時,被告再整告訴人稱:「我殺警察沒事」等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稱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言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時是來質問社區的車道哨為何沒有保全,我也解 釋給他聽,但是他就是一直不願意接受……最後要離開之前又 說他殺了幾個警察都沒事」、「(妳聽了上開話語是否感到 害怕?)非常害怕」等語。是以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與客 觀之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恫嚇告訴人之 事實。  ㈢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稱本件恐嚇案已與被告和解,並 提出切結書及道歉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其中 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賴健源因與蕭佩怡因不服社區管理而 發生言語不當,造成對方的心生畏懼,實感抱歉!已與當事 者協調精神賠償新台幣2萬元整並分期給付一期5000元於每 月5前已現金支付及張貼社區電梯公開道歉,達成和解。」 ;道歉廣告內容為:「本人賴健源為龍邸中國社區居住於18 -1樓之住戶在113年4月11日於管理中心對總幹事蕭小姐言語 不當,並且未對於社區事務仔細充分了解就在公開場合散撥 不實指控,造成當事者名譽受損及心靈受創,實感抱歉!並 在此承諾日後不再針對社區之服務人員咆哮、大小聲」。經 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同意上開切結書及道歉廣告之內 容,亦願意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但仍否認恐嚇犯行。惟上 開切結書、道歉庭告上均有被告親筆簽名,被告亦不否認內 容之真實性,且上開內容與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內 容相符,自可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存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 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言 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犯罪事實明確且親自簽署切結書 及道歉廣告的情況下,仍執意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無業,曾從 事承包核電廠工程,目前獨居,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LDM-113-易-677-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瑄妤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瑄妤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蘇瑄妤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瑄妤前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 告訴人羅○華及前男友江○皓間有感情糾紛,告訴人則為被告 當時之上層主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於其所使用LINE上 暱稱為「Alice(瑄妤)」之帳號自我介紹欄位中,登打文 字內容:「江○晧Roger這個渣男+海王祝福你跟INA老闆相親 相愛,你今天選擇劈腿INA老闆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 能給你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 了路,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 個爛渣,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 落神壇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 友,上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 工廠的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 去管理公司和員工笑死,你造的孽正要開始,你欠我的63萬 當我送給你了,你連這點錢都還不起,還裝闊啊,你在公司 打我的傷害我也不提告了,這是我對你江○皓Roger的仁慈, 上輩子欠你的這輩子我還清了,你欠我的你還不起,套句你 對我說的最後一句話還你"我一定會過的比你好",接下來你 要承擔什麼果自然有人會來懲罰你,我不當那個惡果,你自 己好自為之你江○晧從我人生中刪除-Delete。」供LINE上好 友觀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被訴時、地,在所使用LINE帳號個 人檔案狀態消息欄位中,登打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 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那個內容只是個人抒發心情,不是想要給別人看,主觀上 並無散布於眾的意圖,其所寫有關於告訴人之事,是聽前男 友江○皓講的等語。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3656號卷〈下稱竹他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2393號卷〈下稱中他卷〉第20頁),並有被 告LINE帳號自我介紹欄位截圖可佐(見竹他卷第25、26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 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 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 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 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在其自己LINE帳號內所繕打前述文字內容,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知,明顯可辨其主要指責對象乃其原男友江 ○皓之負心行為,並於文中夾敍其原男友江○皓所告知,關於 告訴人在公司內可能有以職位上優勢,協助江○皓晉升之情 狀,進而認為告訴人利用工作機會,搶奪自己前男友江○皓 ,而酸言質疑告訴人濫用職務上之權力,與管理作為(涉及 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有「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能給你 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了路, 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個爛渣 ,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落神壇 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友,上 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工廠的 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去管理 公司和員工笑死」)。 五、參之本件偵查中所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訴訟案卷內容,及被告具狀檢附被告與江○皓之間LIN E對話截圖、告訴人書寫予江○皓之明信片、江○皓致贈告訴 人之禮物照片等事證(見偵卷第23至35頁),足證被告於案 發前確與江○皓有長期交往關係,其後被告發現江○皓與告訴 人間在交往,並逐漸對被告冷淡之事實。質之告訴人亦直陳 其與江○皓間,在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同工廠不 同部門之同事(見竹他卷第49頁)。證人江○皓則證稱:告 訴人係其公司○○○○廠長,111年8月16日(當天被告與江○皓 在工廠門口內發生肢體衝突,2人因此離職)當時其亦在○○○ ○工作,告訴人為該廠最高負責人,其在基板工程部工作, 是由製程技術與材料分析工程處管理,人事部分告訴人也要 決行,最後是由HR的主管及總公司的總經理階層下決定等語 (見中他卷第21頁)。則被告辯稱其於LINE內所繕打關於告 訴人的部分,係聽聞自江○皓而產生確信,應與常情相符, 堪認被告書寫內容確實有所依據,並非完全出於捏造。且告 訴人身為公司高級主管,被告依據聽聞自前男友江○皓之事 實,在自己LINE通訊軟體內陳述對於告訴人職務行使,可能 有所不當之意見,亦應屬合理之評價。衡之上揭說明,即難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誹謗罪之要件。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 之積極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 刑過輕,已因改判被告無罪,自無再說明其上訴有無理由之 必要。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102、103、132 頁;被告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 至今於任職場所仍遭同事議論,造成告訴人承受名譽受損之 負擔,被告犯後態度實為惡劣,且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且得以易科罰金 ,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 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 精神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 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冷靜處理 糾紛,所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其 犯罪動機、目的;誹謗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用字遣詞貶 損程度;復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認其素行尚佳;參以被告坦認犯行,雖 表示有和解、調解之意願,然經洽談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從事○○業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年 薪約54萬元,未婚,有父母要照顧扶養,每個月要給父母生 活費,而且每月房租1萬元,經濟負擔很大(見原審卷第191 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科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法院已審酌之科刑判斷事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5

TCHM-113-上易-676-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蔡育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具美國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下稱阿靈頓 分校)碩士學位,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 小(下稱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 師,於111年11月4日該校5年級班親會(下稱系爭班親會) 期間,竟公然為「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那我 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不實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 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學年度擔任5年1班之班級導師,被上 訴人擔任該班之科任教師,被上訴人教學不力,致伊懷疑被 上訴人學經歷之真偽。伊無被上訴人個人資料,無從直接自 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查證被上訴人學歷真偽,乃先後以至阿 靈頓分校網站協助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 詢問之方式,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 回復被上訴人學歷證書顯有可疑,疑似造假。伊已竭盡自己 所能查詢之管道,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於系爭班親會期間 為可受公評之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師,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經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  ㈡被上訴人於應徵三和國小代理教師時,有提出如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學歷證書,該學歷證書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10年10月20日核閱如本院卷第127頁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所示。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與阿靈頓分校相關人員為如原審卷第277至286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往來。  ㈣三和國小於111年11月4日召開5年級班親會即系爭班親會,由校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紹賓主持,有學生家長、兩造在內之教師在場。  ㈤上訴人有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2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名譽權之維護,旨在保障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言論自由之落實,則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就發表言論 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未具體規定 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其 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 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 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 表達時,如係善意(即無真實惡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 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 卻行為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㈤);系爭言論之內容敘及被上訴人在美 國的學位為虛偽,足使聽聞者產生被上訴人學歷造假之印象 ,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而名譽權受損乙節,堪 信為真。   ㈢次查,系爭言論指稱:「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 「那我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語,言論內 容核屬對特定事實之陳述,係屬事實陳述,並非評論,所發 表之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學歷真偽,而學歷真偽涉及教師操 守、能力之適格與否,攸關學生之受教權。依照前揭說明, 上訴人如能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 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即得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不法性。   ㈣然查,被上訴人於阿靈頓分校之碩士學位為真實,業據本院 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確認無訛(本院卷 第239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5頁), 堪信為真。又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無非表明其已向阿靈頓分 校求證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經該校官方確認被上訴人學位 造假。然依上訴人自陳:其係先後以至阿靈頓分校網站協助 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詢問之方式,查證 被上訴人經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回復等語(原審卷 第275頁),及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參不爭執 事項㈢)可知,上訴人首先係向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 偽,但未獲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回復,上訴人乃轉向阿靈頓 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查詢被上 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及碩士學位能否當到教授退 休,亦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 主任Hong Jiang回復此人(指被上訴人)擁有電機工程學 位而不是電腦工程學位,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 vid Levine雖回復「this diploma looks fake」等語(按 即被上訴人學歷證件可疑)(原審卷第19至24頁),然該人 並非代表該校官方立場,此由該人於電子郵件並無提供官方 職銜即明,且其亦表示「you can ask UTA records or the Electrica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more details」等 語(按即建議向該校註冊組或系辦公室確認)。上訴人另向 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詢 問相關問題,對方均無回復,上訴人乃向阿靈頓分校檔案組 查詢被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 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檔案組則回復可以經由國家學生信息 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從而,上訴人並非經由任 何足以代表阿靈頓分校之官方機構(例如:註冊組等相關單 位)或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而 確知被上訴人之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並非真實,詎上訴 人於自始未經阿靈頓分校官方確認前提下,率為自己已向該 校官方查證,而為被上訴人學位為虛假之言論,自屬不實。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電 子郵件可知,David Levine雖質疑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 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實性,但建議上訴人詢問阿靈頓分校記錄 組或電機工程系,以上訴人之學經歷應知悉David Levine非 屬電機工程系而係電腦工程系之副教授,亦非主管被上訴人 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發放之單位或發言人,David Levine之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僅能代表David Levine之個人意 見,而無法代表阿靈頓分校為任何發言或為任何之證明,Da vid Levine提供之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上 簽名之院長並不是當時阿靈頓分校院長,此或可引起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正之質疑,然上 訴人並未收受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 副教授之任何回函,卻罔顧David Levine可向記錄組或電機 工程系查詢之建議,或依阿靈頓分校檔案組之回復可以經由 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以進一步確 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逕於系爭 班親會公開指摘被上訴人學位造假。而系爭班親會召開之目 的並非在於討論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於時效上亦無急迫性 ,上訴人本有更多時間得以查證被上訴人學位證書之真偽; 或礙於個人力量力有未逮,亦可於會前將其搜集之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提供與三和國小相關人事單位以作為有無經由學校 人事系統要求被上訴人再提出學歷認證文件或其他必要資料 之參考;或於系爭班親會中將其前開取證過程及從中發現之 疑點等有利不利等情事一一詳細提出以供與會人員參考,上 訴人卻均捨此不為,竟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貿然在系爭班 親會中肯定並武斷地為系爭言論,足以令聽聞者誤認被上訴 人學位為虛偽,由此可知上訴人在為系爭言論前,就被上訴 人學位真偽,能查證而未經合理查證,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 即為系爭言論,所述內容顯然欠缺合理依據,上訴人率予發 表該言論,難謂有相當理由認此為真實,所為系爭言論尚非 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 為之不法性。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 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是慰撫金之量定,除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並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與 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茲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相關資料(原審限閱卷),與上訴 人加害手段、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03

TPHV-113-上易-390-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之公然侮辱部分及關於事實一㈠之沒收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陳○○與甲○○前為連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乙○○則為兄弟。陳○○因與甲○○間有訴訟糾紛,對於司法心 生不滿,竟遷怒於甲○○擔任司法公職之弟即檢察官乙○○,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陳○○基於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5時56分至59分間(起訴書誤載為6時28分,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乙○○、甲○○與其他 親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及 屋外雨遮棚桿上(起訴書漏載在對講機上方張貼海報,應予 補充),分別張貼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字之海報各1張,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復自上開車輛內取出油漆,朝本案 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之油漆, 致該車庫鐵捲門污損,失去原有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本案房屋共有人,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乙○○、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陳○○復另行起意,於112年8月21日10時,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處,擺放載有如附件 一所示文字之海報1張,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雖主張本案搜索扣押過程違法 ,然本院並未以搜索扣押過程之相關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自無庸審酌該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辯解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 及屋外雨遮棚桿上,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報,並朝本 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之油漆 ,以及在新店分局外,擺放如附件一所示之海報等情,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犯意,辯稱:甲○○多次對我 提起訴訟,讓我莫名上銬,且甲○○有向時任檢察長的告訴人 乙○○詢問相關法律問題,又因告訴人在媒體上罵我,說我是 惡人、霸凌百姓、商家,我才去張貼海報,海報內容並非貶 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我是用水性油漆潑灑鐵捲門,鐵捲門 效用並未受到影響,縱認其外觀一時改變,亦可輕易清除, 並非無法回復原狀,我沒有傷害任何人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及屋外 雨遮棚桿上,張貼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字之海報各1張 ,並朝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 色之油漆,復在新店分局外,擺放載有如附件一所示文字之 海報1張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 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 第21至25、149至152頁),核與證人即禾伸堂影像館負責人 許文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0、18 1頁),並有112年7月14日之本案房屋現場照片、海報照片 、被告手部照片、駕駛車輛路線圖、行駛影像翻拍照片、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112年8月21日之新店分局現場照片 及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偵卷第47至55、57至67、85 至93、69至81、269至275、171、1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爭執事實   本件爭點為:  ⒈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放置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 報,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致令鐵捲門 不堪用而構成毀損犯行?  ⒊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犯 行?  ㈣爭點1: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放置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海報,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 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 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 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 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 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 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 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 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 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 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 或行政等法律責任。  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屬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範疇;「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 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屬於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 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 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泛而無 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 ,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即屬侮 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 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即屬誹謗 行為。   ⒊被告所放置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報,究屬於侮辱行為或誹 謗行為,首應釐清。觀諸附件一之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 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附件二之海 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 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組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 三濫」,上開言論所提及「戰犯War Criminal」、「狗雜種 」、「下三濫」等文字,屬於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核屬侮 辱言論無誤,然其中另提及「濫權栽贓」、「惡意毀謗」等 文字,似可檢證事實真偽與否,而可能涉及誹謗言論,然上 開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無從辨識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客 觀上不具有可驗證性。亦即,被告未指出依據何事實足以認 定告訴人「濫權栽贓」及「惡意毀謗」,僅為抽象之謾罵, 其語意空泛而無意義,核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屬公然侮辱 之範疇。    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 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 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 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 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 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 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 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 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 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 論辯。  ⒌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 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得以系爭規定處 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 包括名譽感情。就名譽人格而言,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 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 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 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 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即仍須考量 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 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  ⒎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 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以上⒋ 至⒎各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並未區分行為人有無造成相對人之 實質性損害,一律課以刑責,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造成 過度侵害,自應合理限縮適用範圍,始能在行為人言論自由 與相對人名譽權之保障間取得平衡。其判斷標準為:行為人 言論有無使相對人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之明顯而立即的 實質性損害。亦即,以行為人言論有無造成相對人之實質重 大損害,作為應否刑事處罰之檢測標準,如行為人言論已使 相對人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之明顯而立即的實質性損害 ,始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具體而言,「挑釁性言論 」(fighting words)不具備言論自由之核心成分,亦無為 追求真理貢獻任何社會價值,不屬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 疇。挑釁性言論係指會造成傷害或傾向引起立即破壞和平之 言論,其檢驗標準為:以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就系爭言論之理 解,是否能直接刺激被挑釁對象而實質造成公共秩序之破壞 (實施暴力行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Chaplinsky v. New Ha mpshire, 315 U.S. 568﹝1942﹞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挑釁性言論係指會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的重大實質性損害之 言論,但引起爭論、不快或不安之言論非屬之(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Terminiello v. Chicago, 337 U.S. 1﹝1949﹞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 t danger),係指系爭言論須造成威脅而可能引起實質性損 害,且此等威脅須真實而即將發生,法院須辨別並量化此等 威脅性損害之本質及危險之急迫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che nck v. United States, 249 U.S. 47﹝1919﹞判決意旨參照 )。此等實質性損害,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已超越 社會所容許之風險,具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亦即,檢察官 必須證明行為人所使用之言語,就當時特定環境及言論性質 加以判斷,是否足以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的高度可能,此屬 證明程度之問題。  ⒐被告於107至112年間,多次在甲○○居所、辦公室外及法務部 、司法院門口放置抗議旗幟,其上記載「欣統公司甲○○、司 法迫害、喪盡天良、殺雞取卵、道貌岸然」、「乙○○檢察長 :一○一年您的胞兄甲○○向您諮詢後對我提告;您是否知道 胞兄是主謀、暴力討債、利用人頭逃漏國稅、走私電子、恐 嚇投標、陷害同業查廠、毆打離職員工。您家多位兄長債務 均由甲○○主導暴力討回,您都完全不知情嗎?以上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 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 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元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 !『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 、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欣統甲○○: 那個狗雜種侵吞我的股份,十多年前欣統的倒帳全都是我討 回來的,是那個畜牲狗養拜託我的泰成汽車糾紛那個孬種小 狗帶我去現場打人有警察到場,101年卻利用司法黑手閹人 ,對我提告,恐嚇取財,組織治平骯髒的司法,顛倒是非, 司法迫害!」、「組織犯罪受迫害、司法黑手狗雜種、還我 公道」、「乙○○主任檢察官 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 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 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 官徐名駒你胞兄甲○○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 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 雜種、縮頭烏龜」等文字,且其前曾多次對甲○○為妨害名譽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其因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妨 害公共秩序而經法院裁罰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資 料、其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可考(原審卷第27至173頁, 本院卷第30至41、75至107頁)。  ⒑被告因與甲○○間有訴訟糾紛,且因質疑司法不公,而遷怒於 甲○○擔任司法公職之弟即告訴人,並長期在告訴人之辦公場 所外擺放抗議旗幟,已影響司法機關辦公環境之安寧,嚴重 妨害公共秩序。經媒體記者訪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 :被告因與連襟間的案件受判,憤而牽扯到無關他人,不改 對於善良百姓的惡習及套路,每日惡行惡狀前來法務部、司 法院騷擾滋事,其支持司法院、執法機關嚴正執法、毋枉毋 縱,維護善良百姓免於被騷擾的自由,並呼籲曾受到被告霸 凌的民眾及商家,勇敢向執法機關檢舉,將不法份子繩之以 法,還給善良百姓安居樂業的環境等情,有前開被告提出之 新聞資料可查。則告訴人固於接受媒體訪問時表達對於被告 之負面評價,然此係由於被告先在告訴人工作處所附近之法 務部、司法院放置前開旗幟,指摘不利於告訴人之事項,並 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訴訟糾紛,亦 未曾承辦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案件,竟因告訴人之兄甲○○與被 告間之訴訟糾紛而無端遭到被告所牽連,且被告所為已影響 到司法機關辦公環境之公共秩序,是告訴人前開受訪內容, 僅係就被告所為進行合理評論,且與公益有關,並非無端謾 罵,被告以告訴人受訪內容為由再度對告訴人為本件妨害名 譽之行為,且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皆放置海報,而以 反覆性、持續性之方式為之,顯係蓄意攻擊告訴人之名譽, 並非一時衝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堪認被告有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⒒再依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擔任檢察官,在法務部、司法院 附近上班,被告在告訴人辦公處所附近放置海報,並提及「 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 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誹謗」等文字,而指明告訴人 所擔任之職務,並指摘告訴人有貪贓枉法之行為,惟未具體 敘明前開負面評價所依附之事實基礎,客觀上無從檢驗被告 前開言論之真實性,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推翻或消除對抗前開 言論,以告訴人擔任司法公職之身分,且告訴人在社會上之 知名度非低,則前往該處洽公之民眾、當事人或在該處辦公 之司法及行政人員,倘見聞前開海報內容,實有對告訴人之 品行、操守及人格產生質疑之高度可能,而非僅影響告訴人 形式上之虛名或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前開海報內容已足以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對 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及生活工作產生不利影響,因而損害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又被告前開言論雖指涉告訴人所擔任之公職 及批評告訴人之職業操守,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訴訟糾紛 ,且告訴人亦未承辦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案件,是被告因其自 身案件質疑司法不公而牽連告訴人,因而為前開言論,難認 與公共事務有關,且不具有任何文學、藝術、學術、專業等 價值,屬於無價值之言論,對於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辨功能並 無助益。從而,審酌被告前開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有重大 影響,然前開言論並無任何促進公共思辨之正面價值,堪認 被告前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足以 引起破壞公共秩序之和平狀態(在此只要有造成「明顯而立 即危險」之高度可能即可),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明 顯而立即危險的實質性損害,核屬挑釁性言論,合於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辯稱海報內容並未貶抑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一情,自非可採。  ㈤爭點2: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致令 鐵捲門不堪用而構成毀損犯行?  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 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行為人以漆潑 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而噴漆 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 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 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而構成毀損行為。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 之油漆,已嚴重減損該處之美觀功能效用,此觀潑漆現場照 片即明(偵卷第49、51頁),且該油漆具有相當期間固著之特 性,需使用去漆劑及香蕉水洗滌之方式始可清除,亦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可考(本院卷第51頁)。可見該處外觀功能 效用減損之程度,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始可回復 ,非輕易即可除去,是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已達到使鐵捲門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空言 辯稱其潑灑油漆之行為並未影響鐵捲門之效用一情,要無可 採。  ㈥爭點3: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構成 恐嚇犯行?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 ,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足當之 。行為人主觀上如有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心生畏懼 ,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恐嚇 罪責,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方式等,通盤考量 審酌,方足確認。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及地面上,潑灑黑色、暗紅色 、黃色之油漆,該處為告訴人、甲○○及其他親人經常出入之 處所,而被告上開潑漆行為,使告訴人非常擔心母親及家族 幼童的安危,危害出入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也使甲○○ 及其親友人心惶惶,生活在痛苦的深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4、15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另案審理中(偵卷第285頁)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上開潑漆 行為在客觀上係以加害於告訴人、甲○○及其他親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及甲○○擔心自身及親人之 安危,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甚明。被告 空言辯稱其潑灑油漆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傷害一節,自無可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毀損、恐嚇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配偶與甲○○ 之配偶為姊妹關係,被告與甲○○曾為連襟,是被告與甲○○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 欄一部分,對甲○○為毀損及恐嚇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為事實一之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其間並無 中斷,且犯罪狀態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復出於同一目 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犯行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間,係屬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為事實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事實二之公然侮辱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為事實一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 不知悉其所為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時,即於112年7 月14日5時59分,主動致電予警方並前往碧潭派出所自首一 節,有其警詢筆錄可按(偵卷第9至12頁),足見被告主動 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就事實一部分,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事實一除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甲○○ 間本有親戚關係,然因故失和後,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屢次對告訴人及甲○○為妨害名譽、傷害犯行,均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卻無視法律嚴厲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初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 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 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事實二部分及事實一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309條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 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 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 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為事實二(即原判 決事實一㈡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其雖以放置海報之文字方 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然海報係屬靜止狀態,固定存 在於放置海報之處所,僅有路過行人始可見聞,並不具有擴 散效應,核與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具有動態性及擴散性 之本質有間,是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雖非輕微 ,然仍與以網路或電子方式所造成之嚴重損害不同,尚不宜 處以拘役刑,而應處以罰金刑為適當。原審就此部分論處拘 役刑,尚有未洽。   ㈡就被告所為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之扣案海報1張, 與被告張貼在本案房屋外之海報為相同內容,但屬不同張海 報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 頁),是扣案海報並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海 報雖有侮辱告訴人之文字,然尚未經被告張貼或放置於不特 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尚不構成犯罪,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 從據以宣告沒收。原審就扣案海報諭知沒收,亦有不當。  ㈢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之公 然侮辱部分及關於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七、科刑理由(事實二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甲○○間有訴訟糾紛,對於司法心生不滿 ,竟遷怒於擔任公職之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 為,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以放置海報之方式為本件犯行,相較於口頭侮辱之方式 ,以文字方式具有持續性,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對於告訴人擔任司法公職之社會名譽造成實質性損害, 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 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處於罰 金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曾多次對甲○○為妨害名譽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已如前述,依其品行而言,其違法性意識既已藉由前刑警 告而增強,反對動機理應隨之強化,卻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 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可責性程度較 高,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初 中學歷一情(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智識能力正常,依其 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違法辨識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 刑事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且始終未與告訴人及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 未獲得告訴人及甲○○之諒解或宥恕,足見其並無悔悟之誠意 ,亦無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目前無業,精神狀況不佳,罹患糖尿病 ,並無家庭成員等情(本院卷第13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 ,其並無勞動能力及穩定經濟來源,亦欠缺家庭支持系統之 協助,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並無下修 之空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公然侮辱罪之量刑行情,暨參酌告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以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拘役刑或罰金刑 之選定標準,認此部分責任刑處於罰金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 ,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 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 」             附件二                  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 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組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

2024-12-03

TPHM-113-上易-1838-202412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古月遊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桃園市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之竊盜刑事 告訴,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桃園市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56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上開提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針對我看到的事實向檢察官提告,我不知 道原告跟我請求的事由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 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 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 權利。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 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 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 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 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致其名譽權遭侵害而受損,然細 繹整起事件之經過,係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6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北帝國官邸社區(下稱北帝 國社區)資源回收區,取走被告即北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黑色平底鍋1個,而被告認原 告之行為觸法,故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因上開 平底鍋屬無主物為由,而認定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考量被 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物權如何得喪變更之相關規定不甚 瞭解,而其為維護財產上之權利,就所見聞之事透過合法正 當之法律途徑尋求協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因申告之事實 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逕認被告有故意誣陷原告於罪,致 原告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濫用訴訟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難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03

CLEV-113-壢小-1186-20241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廖靜君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董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為臺灣知名社群平台,粉絲人數高達3 45萬人。原告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之公開粉絲專頁發布一則有 關食安之貼文予公眾瀏覽,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在該則貼文處,以臉書暱稱「永夜 工作室」之帳號,留言:「廖靜君(按:回覆留言時系統自 動顯示之原告本名) 告屁啊!你是北七嗎?」、「廖靜君 (同上)記得啊!按流程回報進度呦!不要跟綠蛆一樣只出 一張嘴。」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該則貼文已有高達2,558人數按讚,系爭留言兩則已分別有4 人及6人按讚,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係粗俗不堪、 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其臉書暱稱「永夜工作室」之帳號,在原告於臉書爆料公社 之公開粉絲專頁面所發布之貼文,留言「告屁啊!你是北七 嗎?」、「記得啊!按流程回報進度呦!不要跟綠蛆一樣只 出一張嘴」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案卷宗核閱 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事實。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174,242元、163,10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3筆、 投資3筆等;被告係高職畢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 告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之 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疇者,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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