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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71號 原 告 賴哲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原 告 梁玉粉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賴哲賢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WA2849號裁決、 原告梁玉粉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WA285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哲賢(下稱賴哲賢)駕駛原告即賴哲賢配偶梁玉粉(下 稱梁玉粉)所有ATX-99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停,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 度0.26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A02WA284 9、A02WA2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賴哲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l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 分書確認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被告A) 於112年9月14日以賴哲賢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WA28 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賴哲賢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下稱被告B)另於112年9月12日以梁玉粉有「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2WA285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 對梁玉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⑴被告應舉證賴哲賢所行經之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事 先業已經主管長官合法指定。     ⑵本件舉發機關攔停時,客觀上賴哲賢並無面有酒容, 不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     ⑶舉發員警明知賴哲賢有嚼食檳榔,竟未告知其得選擇 等待15分鐘或漱口後再行酒精濃度測試;且觀之員警 密錄器內容,酒精測試器螢幕上顯示內容無法辨識, 無法看出是否規歸零及數值,上述皆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⒉原處分B部分:     如原處分A撤銷,原處分B自然應撤銷。且梁玉粉係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不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之規定,縱然得適用,被告B應舉證梁玉粉有無 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單獨出借汽車之行為 並未違反行政法規,直接裁罰並不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憲法上比例原則、財產權等意旨。或被告應舉證 梁玉粉有明知之情形適用第35條第7項規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答辯略以:    依據士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分書,賴哲 賢酒駕違規事實可堪認定,且舉發過程並無違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B答辯略以:    ⒈員警於112年9月1日15至19時於長官指定之路段重慶北路 四段217號前執行酒駕勤務,於15時39分許員警上前盤 查,員警發現賴哲賢面有酒容,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 ,以酒精感知器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賴哲賢自承9點 左右有飲酒,員警仍提供賴哲賢杯水漱口,原告漱口後 即進行酒測,員警於全程均錄音錄影,且提供全新未拆 封之吹嘴供使用,後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 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26mg/L),員警並告知原告 相關權利義務,且酒測儀器有合格之檢驗,酒測程序並 無不法。    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9項修正理由,係為遏止酒駕以防範 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 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原處分B依該條規定對車主梁玉粉裁處 ,並無違誤。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   ㈡原處分A認定賴哲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舉發機關員警之集體攔停,並無違法: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 條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 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 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 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 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 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 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 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依上開說明,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 」或「酒測管制站」。     ⑵經查,舉發機關之主管長官即分局長因有取締酒駕以 防止犯罪之必要,於112年8月30日簽核112年9月1日 之勤務分配表,將本案之重慶北路四段納入自辦酒測 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日勤務分配表、 勤務分配審核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207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行為, 應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集體攔停」,且合 於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得依該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攔停系爭車輛並查證身分。    ⒉舉發機關員警對賴哲賢實施酒測之行為,合於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⑴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 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 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 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 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 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 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 ,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 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 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 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 ,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 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 以,在駕駛人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 以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 錄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305-311、326頁):「 16:44:44至16:44:47:本案道路上設有攔檢站告示牌 及三角錐。對話譯文如下:      員警A:因為後面車多啦。先生眼睛紅紅的,幫我吹 個氣做個確認。      賴哲賢:可以阿。      員警A:你有酒精反應      賴哲賢:怎麼會?      員警A:你什麼時間有喝酒?      賴哲賢:我是早上喝的欸。      員警A:請你幫我下車一下好不好。早上喝什麼酒?      賴哲賢:啤酒。      員警A:麻煩下車做個酒測喔。你從哪邊開過來?      ...      員警A:做個酒測。早上幾點喝酒結束?      賴哲賢:10點左右吧。10點半。      員警A:好。這邊我會先跟你做說明。…有做過酒測嗎 ?      賴哲賢:有做過。      員警A:我們有一張酒精確認單,現在是112年9月1號 15點36分,我們在做酒測攔查稽查。      員警A:跟你確定一下喔,確定飲酒結束已經超過15 分鐘以上,因為你說十點半飲酒結束,十點半之後到 現在下午三點半都沒有在喝。      賴哲賢:對。      員警A:那有沒有食用什麼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 酒雞?      賴哲賢:有吃那個抗凝血。      員警A:那個不在…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就 是液態的。你那個應該是藥丸?      賴哲賢:對。      員警A:現場願意接受酒測沒問題吧?      賴哲賢:可以阿。      員警A:符合第一個項目,那願意接受就我這邊簽個 名,待會就直接做吹測的動作,吹測就是看數值多少 。      員警A:然後我看你有吃檳榔。      賴哲賢:有。      員警A:給你一罐全新的水。你自己漱個口。      (員警A於16:47:12交付未開封之礦泉水予賴哲賢。 )      員警A:簽完我們就直接做吹測,那吹測就是看數值 多少,0.15以上就開單、告發,到0.25就是公共危險 罪。      賴哲賢:0.25嗎?      員警A:對,25。一樣吧。之前也是嘛。      賴哲賢:十幾年前。      員警A:OK,所以現場是願意接受就測沒問題。賴先 生嗎?      賴哲賢:是。      員警A :那等一下就直接吹測囉?      ...      (賴哲賢於16:47:43至16:48:30以員警提供之礦 泉水漱口一次,漱口一次後剩餘部分飲用完畢。)      ...      員警A:沒問題就直接施測了喔。新的吹嘴我現在打 開。等一下麻煩你,深呼吸,含住吹管,持續吐氣。 吐個五秒鐘左右,不要中斷也不要回吸。好來…再來… 再來。0.26,超過0.25。這是公共危險罪。現場給你 做個權利告知…      ...      賴哲賢:那現在變成我兩年內都不能開車了。      員警A:車牌的部分是這樣。駕照是扣一到兩年。      ...      員警A:吹測值出來是0.26。...」     ⑶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賴哲賢經員警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已逾道安規則第11 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標準,並有酒測單可佐(本 院卷第139頁),且賴哲賢有前開酒後駕車而觸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檢 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152、255-256 頁)。是賴哲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⑷又原告主張員警酒測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未 告知其得選擇等待15分鐘或漱口後再行酒精濃度測試 、勘驗影片因螢幕反光無法證明酒測器有歸零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係因攔停並查驗賴哲賢 身分時,發現賴哲賢眼紅而有酒容,以酒精感知器測 試後亦有酒精反應,員警當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告 有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合於前開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嗣員警亦給予賴哲賢杯水供其 漱口後,始施行酒測程序,程序並無違法等情,核與 員警答辯表、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 法律效果確認單相符(本院卷第131、133頁)。又本案 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有效期間為112年2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等情,有 檢定合格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35頁),且依前開勘 驗筆錄,原告前有接受酒測之經驗,而原告本案酒測 時未曾表示酒測器未歸零等異狀。從而,原告主張前 開本案酒測程序有上開違法云云,均不可採。    ⒊從而,賴哲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賴哲賢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A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A,經核未有 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 、楊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 ,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 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 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有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可查(本院 卷第333-334頁。)是從上開修法紀錄可知,立法者 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 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 得沒入該車輛,而於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增加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 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是 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⑶復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 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 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 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 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     ⑷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 ,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 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 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 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 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⑸準此,本院審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 酌立法者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道交條例第3 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時始得適用。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 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梁玉粉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然梁玉粉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 具免罰事由:     ⑴按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惟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係採 推定過失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 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惟對於汽機車所有人所舉證據方 法,仍應綜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 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 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另如依 客觀情勢及汽機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 缺期待可能性時,固得例外不予處罰,否則仍應負擔 其前揭推定過失之責。(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判 決參照。)     ⑵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原告表示:「(問:車主是你本人嗎?)是我太太」 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可知梁玉粉為賴哲賢之同 居配偶,是梁玉粉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 賴哲賢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 盡力防免之義務,然梁玉粉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梁玉粉對於賴哲賢駕駛系爭車輛有採取任何預防性 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梁玉粉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 督責任而無過失,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梁玉粉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梁玉粉具有主觀 歸責之過失要件。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二人主張撤銷系 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2-交-1771-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王俊傑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至3)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 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亦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5號、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6號裁決,嗣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併請求撤銷被告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113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CW0000000號裁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當庭表示無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APJ-99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路口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各該 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開燈,檢舉人係 因不滿原告而一直逼車,致原告須向右行駛至右線車道, 無法順利往左行駛下交流道。且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 路段)前方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原告看到 路牌後反應不及才會突然變換車道。被告就原告同一時段 內之行為施以2次處罰實屬不法,何況檢舉人所用之錄影 設備是專為剪接影片使用,其所錄製檢舉影像之真實性存 有疑義,被告以此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亦有違誤。   ⒉附表編號3部分,當時天色陰暗不清,因原告為身心障礙者 ,無法清楚辨識道路,何況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處所 )前方並未設置限速標誌,原告並非故意超速,應不構成 違章。且被告既已於違規事實發生前幾個小時對原告製開 超速罰單,則本件應可寬諒原告,予以免罰。   ⒊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係因急性膽囊炎發作,為了能儘速至 醫院急救,才會不得已闖紅燈,依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免予 處罰。   ⒋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附表編號1、2部分,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行 駛時,車尾處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雖其左側車輪一開始 有進入中線車道,惟嗣後又立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過 程中行跡亦搖晃、不穩,未筆直前行。當時系爭車輛有數 次得變換車道之機會,惟原告仍保持直行,客觀上已致其 他用路人無法預測其動向,而有礙於交通安全、秩序。最 終駛至圓山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原告竟跨越槽化線、變 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如此亦將提升追撞事故 發生之風險,違規事實均屬明確。   ⒉附表編號3部分,依舉發資料,系爭處所前方約100公尺至1 60公尺間,設有「警52」、「限速40公里」之告示牌,且 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檢定合格 之科學儀器測得為每小時56公里,而已超速16公里,違規 事實亦甚為明確。   ⒊附表編號4部分,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當時係在交通號誌 燈號為紅燈時,逕自超過停止線而駛越系爭路口進入銜接 路段,自構成闖紅燈之違規。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未記載 確切之就診時間,難認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具關連性, 其主張得以緊急避難之規定免罰,並不可採。   ⒋聲明:⑴⒈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⒊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 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⒋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百元以上3600百元以下罰鍰。」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㈥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0款至第16款… (四)第40條。(五)第42條。…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現行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至4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5199 號函、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8444號函、舉 發照片、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321號函、113年4月17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9626號函、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7623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⒈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略為:「系爭車輛之車尾自螢幕時間16:14:42 至16:16:05處,均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縱使左側之中 線車道有足夠之空間得供其駛入,其仍繼續行駛在外側車 道。其後系爭車輛在螢幕時間16:16:08處,跨越劃設於 路面上之槽化線,向左變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上路段之外 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⒉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反面言之,如非變換車道時,即不得使用方向燈。 蓋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 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 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 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 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反之,如非即將變換車 道,而長時間持續顯示方向燈,恐導致周邊車輛誤解其行 車動態,而做出與預期相反之行車反應,輕則阻礙交通順 暢通行,重則恐因無謂之防衛駕駛而肇致交通事故。是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包括「應使用而未使用 」及「不應使用而使用」二種違規行為態樣。   ⒊本件依上勘驗結果,原告自當日時間16:14:42時起即開 啟左側方向燈,直至16:16:05時仍持續顯示,期間達83 秒,依高速公路一般最低限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行駛距 離已超過1383公尺,可見原告並非有即時變換車道之行為 ,但在如此長距離持續顯示方向燈,卻足以造成周邊車輛 誤會其行車動態,而採取不適當之行車反應作為,不僅阻 礙交通順暢,亦有無謂事故發生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雖原告主張係遭後方車 輛逼車,且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才會反應 不及而未開啟方向燈。然所謂遭逼車一節,與本院勘驗行 車影像結果不合,且此與原告變換車道應如何使用方向燈 之判斷無直接關連。何況系爭路段前方為圓山交流道出口 匝道,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是高速公路劃設穿越 虛線之車道,無論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 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依勘 驗影像,系爭路段地面近匝道出口處,已有劃設穿越虛線 ,已明確提示前方為出口匝道,供駕駛人因應決定是否變 換車道,是原告主張無設置出口提示標誌云云,顯不可採 。   ⒋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 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 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 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 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原告雖另 主張,附表編號1、2之違規時段相同,不能為2次處罰。 惟查,依勘驗結果,附表編號1之違規時間為16:14:42 時起至16:16:05時之區間,乃非變換車道時而持續顯示 方向燈之違規;而附表編號2之違規時間,為16:16:08 ,乃已進入出口匝道而突然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車道,二 者之違規時間雖然密接,但仍有先後之分,且違規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尚不能認為係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從而被告分別處罰,尚無違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 則。   ⒌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該 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而後儲存紀錄,僅係單純呈現客觀事 實之狀態,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足以證明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係專供用以剪接影片使用,真實性存有疑義云云 ,自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該照片 之上方顯示:「日期:2023/09/11、…速限:40km/h、時 間:01:03:57…、車速:056km/h、證號:JOGA0000000A 、地點:瑞芳區台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且該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於111年12 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 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 堪認定。   ⒉又系爭處所前方約100至160公尺間,設有牌面清晰、未遭 樹木或欄杆遮蔽之「警52」標誌,上方並有限速每小時40 公里之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執法規定 ,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9至130頁)。原告 主張未設置限速標誌,且天色昏暗,因有身心障礙,不能 看清辨識道路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稱同一處所幾小時 前已遭製開超速罰單,本件時間密接,應可免罰云云,然 其違規時間既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並無得以免罰之法 律上依據,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經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6頁),系爭車輛在其 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 後直行前進,其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⒉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固無爭執,但強調當時急性膽囊炎 發作,為避免緊急危難,屬不得已之情況等語,並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佐證(見 本院卷第339、340頁)。然核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因急性 膽囊炎急診住院之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於同年00月00 日出院,另同年11月7日係因急性膽囊炎之病症而前去門 診治療,可知本件違規時間即112年11月7日並非因有急症 而有急診之需求。且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 」行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 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身體不適,如確屬緊急 ,平穩駕車恐有困難,然原告未選擇靠邊暫停,尋求相關 單位救護,反而以闖紅燈之方式行車,顯然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 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尚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㈤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裁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 適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AA403715 1月4日 國道1號北向24公里處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9月24日16時15分許 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8-ZAA403716 國道1號北向23.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8-CW0000000 1月15日 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往瑞芳方向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9月11日1時3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8-A00000000 1月4日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 11月7日15時41分許 第5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原記點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已自行撤銷)

2024-12-31

TCTA-113-交-1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5號 原 告 翁維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9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鶯 歌區八德路行近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經民 眾於同年月1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其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認 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56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 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 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 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經過鶯歌區八德路與中正二路交岔 口,此處為原告第1次來到;該路口為閃燈路口,但行人 號誌燈並非閃光紅燈,而是紅燈,這從民眾檢舉影片可得 知,因此當下判斷路邊行人為等待紅燈變綠燈,並減速慢 行通過,但行人卻在原告過後闖紅燈,原告當下要如何判 斷行人站在路邊等紅燈何時會闖紅燈? 2、警方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開罰,條例裡明確指出遇有行人穿越 時,但民眾檢舉影片裡,行人並未通行在斑馬線上,簡言 之是站在路邊沒有穿越的,行人號誌燈為紅燈,行人站在 路邊沒有行動,原告判斷行人在等紅燈也是合情合理,畢 竟行人並不是在原告經過前就已經通行在斑馬線上。 3、因有媒體看到後與原告約在現場採訪,所以原告在113年2 月28日前往現場並重新檢視現場狀況並拍攝影片,這才發 現該路口行人號誌燈的紅燈是不會轉變為綠燈的,才讓行 人要通過此路口只能被迫闖紅燈;原告並非在地人,更是 第1次來到此地,這種燈號設計從來沒看過,因此照常理 判斷認為行人在等紅燈變綠燈,倘若知道該紅燈並不會變 成綠燈,原告當然就會停讓。 4、再者,從照片可看出行人並未站在斑馬線上,而為何行人 站在這麼外面等紅燈,也因為該路口沒設計人行道供行人 站立,所以行人除了被迫闖紅燈外,還被迫站在馬路邊上 等紅燈。 5、被告回函指稱機車行經路口時均無減速,但從民眾檢舉影 片裡,原告車輛在經過斑馬線前煞車燈明顯亮起,並非被 告所說均無減速。 6、綜上所述,行人號誌燈為常駐紅燈不會轉變成綠燈,若該 路口不適合行人通行,是不是應該塗銷斑馬線並設立告示 牌禁止行人通過?而不是讓行人被迫只能闖紅燈通過,讓 路過不熟此地規則的駕駛吃上未禮讓行人罰單?原告並非 不了解行人條款,哪怕今日行人跨出1步,或是行人號誌 燈為閃光紅燈甚至無號誌,原告被罰都不會有異議;今對 裁罰不服乃因駕駛人要如何在行人號誌為紅燈,且當下行 人站立在路邊並未通行在斑馬線,也沒在駕駛經過前就闖 紅燈下預判行人會闖紅燈,警方以民眾影片檢舉,但駕駛 人當下只能依現場燈號及路況來判斷,而該路口的燈號設 計也顛覆一般燈號認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CM2556488.mp4」),於畫面時 間16:34:17時,檢舉人行駛於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中 正二路交叉口)上,遇有行人穿越道,已有2名行人正站 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上,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減速、 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於畫面時間 16:34:17至16:34:21時,系爭機車從檢舉人右後方駛 過,遇有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 道右側第1格枕木紋線旁,欲通過路口,然系爭機車並未 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於畫面 時間16:34:22至16:34:24時,2名行人於汽機車停等 禮讓時,快速通過該路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 可知系爭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約1 枕木紋尚於3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 處分,核無違誤。 2、原告固以「…行人闖紅燈」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車輛綠 燈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道路,更容易導致 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 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 時,因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 意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 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 身造成危險(參酌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另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 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觀諸本件所提出前述 之採證照片及檢舉影片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該交通號誌燈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有2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等待通過路口,惟原 告並未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 蔽物影響原告視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 ,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又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 足3公尺(二者距離最近時約1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 度40公分×1個+每個間隔80公分×1個間隔=120公分),違 規行為確屬無疑。故原告所主張理由似屬無據,被告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行人站在路邊沒有行動;惟檢視上開影片及 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 機車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欲 通過路口,然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機車前懸 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行人間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等 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又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 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主觀判斷 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 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且於檢舉影片畫面時間 16:34:22至16:34:24時,可見行人見可安全通行後, 即快速通過該路口。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顯屬無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 ,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行人」紅燈,且行人站在路邊而非 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第67頁、第87頁、第9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檢舉明細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 燈,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行人」紅燈,且行人站在路邊 而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 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固均定有明文;惟若行人已明確表示 欲讓該汽車(含機車)先行通過或依客觀狀況合理判斷行 人並無在該汽車(含機車)通過前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 則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自不應認有違反該等規定之情 事。   2、經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行近交岔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有2行 人站立於路邊之行人穿越道旁,且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 行人」紅燈,而系爭機車減速(亮煞車燈)後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站立行人」紅燈。   ⑵依上開客觀狀況而為合理判斷,堪認原告所稱斯時認為該2 名行人並無在系爭機車通過前違反行人專用號誌(「站立 行人」紅燈)而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核屬有據,此與行 人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或行人專用號誌為「行走行人」綠 燈等情況,實屬有別,是自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 情事;至於系爭機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固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參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則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   ⑶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情即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交-1465-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翌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翌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至15行記載「頭部頓挫傷併腦震盪、鼻骨、顏面骨及右側 眼眶底骨折、鼻出血、雙側上肢及等傷害」,更正為「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鼻骨、顏面骨及右側眼眶底骨折,鼻出血 ,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其竟 為發洩個人情緒,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 ,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 告迄今分毫未付乙節,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6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5至6、9、16頁);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況(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胡翌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翌恩與陳又甄素不相識。胡翌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 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個人情緒不 佳,又見陳又甄深夜獨自一人在道路上行走,因酒醉腳步不 穩,較無反抗能力,胡翌恩為發洩個人情緒,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騎車沿成功路2段、成功路2段與自強路交岔 路口、成功路2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放慢速度一路尾隨 陳又甄,伺機下手攻擊,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陳又甄行 經三民路1段1號附近桃園巨蛋體育館公車站旁人行道,胡翌 恩見該路段無其他人車行經,遂將其機車停放在附近,立即 下車,小跑步追至陳又甄背後,至陳又甄身旁時,胡翌恩認 時機成熟,即徒手猛力將陳又甄頭部朝路邊圍牆處推撞,致 陳又甄臉部撞及圍牆,因而受有頭部頓挫傷併腦震盪、鼻骨 、顏面骨及右側眼眶底骨折、鼻出血、雙側上肢及等傷害。 二、案經陳又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翌恩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於本署偵 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尾隨陳又甄,當時陳 又甄喝酒喝到暈暈的,我手扭傷受傷,陳又甄突然往後仰, 重心不穩撞到我的左手臂,旁邊有圍牆,陳又甄腳絆到圍牆 ,頭就撞到圍牆,我沒有要攻擊陳又甄的意思,本案經法院 調解成立後,我沒有依約支付賠償,是因為我沒有打陳又甄 ,為什麼要給陳又甄那麼多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本署勘 驗筆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本署檢察事務官繪製之 街景比對示意圖1份等在卷可佐。次查,被告騎車沿路尾隨 步行之告訴人,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安東街交岔路 口起,至三民路1段1號附近桃園巨蛋體育館公車站旁之案發 地點,尾隨距離長達約1.2公里,然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 來往人車極為稀少,若以正常速度騎車行駛,充其量僅需花 費4、5分鐘即可完成此路線,然被告騎車竟花費約30分鐘, 且過程中始終落後於徒步行走之告訴人,於前方並無任何障 礙物之情況下,多次放慢速度或無端暫停,有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附卷可考,堪信被 告係事先挑選告訴人為其下手目標,始沿途尾隨,伺機攻擊 。再查,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下車後,先以小跑步 方式,自後方追趕至告訴人背後近處,再放慢速度步行,繼 續接近告訴人,直到行走至告訴人身旁、雙方身影均遭人行 道上之停車場告示牌遮擋時,復經過約4秒後,監視器影像 始見有一物體,瞬間自停車場告示牌上方,快速往下方移動 、下墜,自此復經過約25秒,被告始單獨自停車場告訴牌後 方走出,並往回走,直至離開該處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證,衡酌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並無他人行經同一 人行道,且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走至告訴人身旁時 起,尚經過約4秒,始發生告訴人頭部快速往下墜之情況, 是本案之發生,自無可能為被告正常徒步前行,與告訴人擦 肩而過時,不慎碰撞告訴人所致,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無稽,依上開事證,已足徵被告係於騎車尾隨告訴人長達 約30分鐘後,再下車跑步追趕至告訴人後方近距離處,不斷 接近告訴人,直到雙方走至案發地點時,被告見時機成熟, 始徒手將告訴人頭部,猛力往下方圍牆方向推撞等情,是被 告主觀應具傷害之犯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59-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12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以第48-AFV186607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 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 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 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 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本院 卷第10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 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 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 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 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FV18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 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7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安康路328巷,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內湖派出所依法設置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下 稱「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 ,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製 北市警交字第AFV186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35條第9項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即系爭機車)牌照24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地點,固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然斯時左右兩側僅各配置一名警察值勤,若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豈有可能僅靠單單兩名警力於日間通勤時段即交通繁忙、車輛往來不斷之路段「集體臨檢」而攔下所有經過車輛並同時執行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等勤務?系爭處所應非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所有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之指定路檢點,其對於經過之人車予以攔停並採取盤查、酒測等措施,仍須以有具體危害產生前提始得為之,而非任由執勤員警隨機擺設取締酒駕之告示牌,即可要求所有通過該處所之人車均需主動停車受檢,故行經該處之原告自無依指示接受該「集體攔停」並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本件實施酒駕臨檢之執勤員警僅有二人,未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第2點進行任務分配,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護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漏未審酌及此,而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㈡本件執勤警察於原告行經酒測處所時,未具體明確指示原告 停車,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係於原告通過系爭 處所後始呼叫停車,惟因原告患有重度聽障且視線面向前方 ,未聞見其指示,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情事。  ⒈由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舉發機關函文可知,原告通過系爭 處所前,右前方執勤警察正在攔查兩輛機車,當原告進一步 駛近,亦有減速煞車,即放慢速度等待警察指示,然未見有 何指示其隨之停車之手勢,加上當時與「集體攔停」通常置 有四名以上警力之陣仗不同,原告主觀上認為此際應係針對 特定可疑人車進盤查,而員警既未指示其一併停車受檢,且 由下往上揚起指揮棒,應係員警認其非可疑車輛而放行之意 ,原告自然認為其可駛離系爭處所,本件執勤警察未有具體 明確指示原告停車之意,原告自無從知悉其有停車接受稽查 之義務,方以正常速度駛離系爭處所。  ⒉舉發警員於原告通過系爭處所後,固有呼喊停車,然原告於 考取機車駕照後,因事故患有重度聽力障礙,此有身心障礙 證明可稽,加上原告行經系爭處所時,乃穿戴得以阻隔周圍 聲音之全罩式安全帽,且原告係目視前方,斜後方尚有受檢 車輛阻隔視線等情以觀,本件執勤警察因前方受檢車輛尚未 駛離,而不及明確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遂認員警係放行之意 ,方以正常速度駛離;難認原告於通過系爭處所之際及相當 距離後,確實清楚聞見該名警察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 ,原告要無故意或過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於l12年12月29日6至9時,在安康路328巷擔服取締酒駕 勤務,並有擺設酒測路檢牌面、交通錐且巡邏車有開啟警示 燈,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酒測檢定站時,經員警以指揮棒及 手勢要求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依 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依序攔查檢測汽機車,原告 從隙縫中直接穿越,員警當下即馬上向原告揮棒並朝原告大 喊,然原告仍無視直接逕自加速駛離,原告行為乃消極不配 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屬實,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綜 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舉發程序合法 ,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 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 ⑵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 ⑶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 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 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 申訴(見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52166號函(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0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9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 可認定。  ㈢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勘驗內容:   (一)檔名:密錄器影像-12秒開始.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12/29/ 07:08:17(下稱勘驗內容一) 07:08:17:畫面前方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待員警酒測路    檢。 07:08:25:畫面前方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待員警酒測路    檢。 07:08:26:可見開遠光燈機車自後方駛來。 07:08:28:可見該遠光燈機車駕駛著綠色雨衣(下稱綠色    雨衣駕駛)並未如其他機車騎士依序排隊。 07:08:30:綠色雨衣駕駛直接穿過待檢機車、汽車隊伍之    間。 07:08:30:綠色雨衣駕駛直接穿過待檢機車、汽車隊伍之    間。 07:08:31:綠色雨衣駕駛直接穿過待檢機車、汽車隊伍之    間。 07:08:31:員警發現綠色雨衣駕駛穿過隊伍,大聲呼叫 「哈囉哈囉」。 07:08:32:綠色雨衣駕駛未理會員警呼喊,逕行離去,可    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07:08:32:員警再度往綠色雨衣駕駛方向大喊「先生」,    綠色雨衣駕駛未理會員警呼喊逕自駛離。 07:08:34:綠色雨衣駕駛駛離檢測站。 (二)檔名:攝影機影像-17秒開始.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12/29/ 07:07:44(下稱勘驗內容二)。 07:07:44:畫面可見內側車道路面設有「酒精檢測」及    「停車受檢」告示牌,光線充足未有遮蔽物,    外側道路左方為攔檢汽車,右方為攔檢機車。 07:07:51:可見連續三部機車依序排隊等候員警攔檢。 07:07:57:可見一台計程車在外側道路減速向左靠近警方    攔檢之地點接受檢測。 07:07:58:綠色雨衣駕駛(即原告)行駛至酒測站前,可    見其前方二部機車駕駛仍依序排隊等候路檢,    警方持感知器在機車駕駛前方進行檢測。 07:07:59:綠色雨衣駕駛行駛至酒測站前,可見其左前方    之計程車尚停車受檢,右前方之機車駕駛亦依    序排隊等候路檢。 07:08:00:綠色雨衣駕駛行駛至酒測站前,可見其前方計    程車、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候路檢。 07:08:01:綠色雨衣駕駛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    騎至計程車與機車受檢隊伍中間之車道空隙。 07:08:02:綠色雨衣駕駛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    其減速穿過左右兩排受檢隊伍車道中間。 07:08:03:綠色雨衣駕駛減速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警    員正持酒精感測器在對機車騎士進行檢測,酒    精感知器從機車騎士嘴巴前方往上揚起。 07:08:04:綠色雨衣駕駛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員警看    向綠色雨衣駕駛(即原告),員警向綠色雨衣    駕駛大喊並揮動酒精感知器,綠色雨衣駕駛持    續往前行駛離開酒測站。 07:08:05:員警持紅色的酒測感知器指向綠色雨衣駕駛並    且大喊,綠色雨衣駕駛持續往前行駛離開酒測    站。 07:08:07:綠色雨衣駕駛駛離酒測站。   ㈣是依勘驗內容(一)、(二)之結果可知,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現場有擺放之「酒精檢測」及「停車受檢 」告示牌,原告當輕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酒測檢定站,且行駛在原告前方之汽 車及機車均分別向車道之左、右側駛向執行檢測之警員站立 處,並依序排隊受檢,警員(身著警員制服)於系爭機車駛 近酒測檢定站時,既面朝排隊受檢車輛而對排隊之機車騎士 依序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執行檢測,是依現場狀況及警員進行 檢測之行為,顯係示意行經該檢定處所之車輛均應停車受檢 ,此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惟原告卻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逕 行駛離,則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㈤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舉發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規定,於上揭時、地設置酒測檢定站進行酒測路檢勤務, 並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定路檢點並 指定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5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596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下稱勤務分配表) 、舉發機關勤務分配審核表及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106頁),又依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7963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 要點、112年3月7日北市警內分秘字第1120001號通報、舉 發機關副分局長襄助業務分工表、舉發機關l12年度酒測 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181-260頁、第261-264頁),足知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 置地點業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勤務分配表屬舉發機關 所屬內湖派出所之勤務,亦依法經舉發機關副分局長決行 核定無誤。是由上開勤務表可知,本件勤務表乃經有權之 警察局主管長官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 均已相當明確,且專屬勤務項目亦包括了取締酒駕,自合 於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又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值行上開勤務之員警得於指定地 點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有關如何指定員警執行上開勤務, 應已授權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就是否有為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指定警員執行勤務 之內容享有行政裁量權限,應屬於警察機關設置酒測檢定 站時本於其行政目的及專業判斷之事項,舉發機關自得於 權限內為適當之安排,與酒測檢定站本身設置之合法性並 無關聯。至原告所主張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僅屬於規範警員 內部人員編制、分工之規範,其所涉者僅係酒測勤務人力 執行適當與否之問題,與酒測勤務執行合法性並無關聯, 此並不因酒測檢定站究有幾人執行勤務而有所不同。本件 衡以酒測檢定站現場亦已完整架設「酒精檢測」及「停車 受檢」告示牌,並以三角椎妥適縮減車道為單一車道可供 行駛,現場由舉發機關2名員警分別站立於可行駛車道末 端左右兩側,負責汽車與機車之酒測勤務等情,堪認設置 應屬適當,原告上開所稱酒測檢定站設置不合法云云,應 無足取。   ⑵次依勘驗內容(二)之結果可知,酒測檢定站擺放有「酒精 檢測」及「停車受檢」告示牌及三角椎縮減車道(參見本 院卷第155頁),足認原告於行經酒測檢定站時應可清楚 知悉員警於該處正實施攔停車輛進行酒測之勤務無誤,然 參以於影片時間07:08:00時,綠色雨衣駕駛(即原告) 行駛至酒測站前,可見其前方計程車、機車駕駛依序排隊 等候路檢;於影片時間07:08:01時,綠色雨衣駕駛未加 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騎至計程車與機車受檢隊伍中 間之車道空隙;於影片時間07:08:02時,綠色雨衣駕駛 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其減速穿過左右兩排受檢 隊伍車道中間;於影片時間07:08:03時,綠色雨衣駕駛 減速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警員正持酒精感測器在對機 車騎士進行檢測,酒精感知器從機車騎士嘴巴前方往上揚 起;於影片時間07:08:04時,綠色雨衣駕駛穿過兩排受 檢隊伍中間,員警看向綠色雨衣駕駛,員警向原告大喊並 揮動酒精感知器,原告持續往前行駛離開酒測站等情,足 認原告明知行經酒測檢定站,且於上開時間點行經進行酒 精檢測之車輛旁時,亦可見前方車輛均依序排隊停車受檢 ,且警方所持之酒精感知器係用以對準駕駛人嘴部位置進 行檢測,並於檢測完後始向上揚起表示檢測完畢,並無用 以指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可以通行之意,原告所稱不知員 警有攔停之意,因見警員由下向上揚起指揮棒,誤認警員 示意原告可以通行云云,實難認可採。   ⑶另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因聽力不良而未聽聞員警 阻止原告離開之示意,惟原告聽覺不佳一事應無礙於原告 以視覺對現場情況之判斷能力,觀以原告行經執行酒測之 員警正前方時,員警已立即以酒精感知器指向原告進行揮 動,原告既知悉自身有聽力不佳之情形,自更應著重以視 覺注意周遭之人事環境變動,始得為安全且合法之駕駛為 是,自難以原告有聽力上之不便,即可遽認原告可貿然憑 主觀之認知而稱不知員警有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等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明知行經酒測檢定站應停車受檢,而未停 車受檢逕行駛離酒測檢定站,當已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事實;且縱認原告主觀無違規之故意,亦應 認原告有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因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亦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警員依法逕行舉 發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如前 所述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30

TPTA-113-交-512-20241230-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李晏青 相 對 人 張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聲明異議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並於 112年4月26日兩造調解離婚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 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所匯款項,係作為相對人之嫁妝用, 而非與異議人間之借款。況該款項若屬借款,相對人豈會相 隔十餘年始為請求,且因異議人投資股票虧損,所餘已無多 ,餘款亦係作為生活支出使用。又兩造雖成立離婚調解,但 就雙方間金錢給付、扶養費等尚未達成共識,故未就該等部 分一同作成調解內容,且相對人所指給付1,100萬元,既係 記載於調解程序之訊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裁定持以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 即非允妥。  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建 物(下稱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有惡意脫產之行為 ,惟異議人之所以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係為將自己及子女之 戶籍遷回南投,而無需再居住於系爭內湖房屋,且相對人對 此均有知悉,實無其所指惡意脫產之行為。況異議人於出售 系爭內湖房屋後,亦將價金用以興建坐落南投縣○○鎮○○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之牙醫診所(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 00號,下稱系爭草屯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草屯房地) ,並已於113年7月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難認異議人有脫 產或減少資產之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原因。  ㈢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責,爰提出異議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 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 並於雙方離婚調解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元予相對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調解程序訊問筆錄為證, 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 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異議人雖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 係,然此屬雙方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本案實體訴訟解決, 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調解後,旋於同年8月26日出售系 爭內湖房屋,並於同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等節,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亦據相對人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內湖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所示之交易日期為證。 且依上開交易資料,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之總價為2,120萬元 ,縱扣除該房屋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合計1,98 0萬元【計算式:2,940,000+13,260,000+3,600,000】,仍 有餘額清償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可徵異議人確在與相對人就 債務協商後之不久,便將作為其債務總擔保之財產,為積極 之處分行為,難認無脫產之嫌。  ⒉異議人固稱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之價金亦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 屋之用,並無減少資產之行為等語,惟異議人就系爭內湖房 屋處分換價後,將變更其形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 隱匿之現金,自難徒憑系爭草屯房屋係興建完成在後乙節, 即遽信異議人將出售取得之價金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屋,而 使其財產價值增加。況依系爭草屯房屋之登記謄本,及於11 0年12月之Google街景圖顯示,該址所立「李晏青住宅新建 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上載有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至111 年2月19日,可見系爭草屯房屋之工程至少在110年5月間便 已動工施作,並於113年6月3日建築完成,此為異議人持續 多年之興建計畫,與異議人前開處分行為是否基於脫產意圖 所為,衡屬二事,加以前開交易行為與異議人嗣後辦理系爭 草屯房屋之保存登記,相隔10個月之久,豈能據此推論前所 為之交易行為,非屬不利益債務人財產之處分。  ⒊又異議人雖稱與系爭草屯房屋相鄰、建物面積相當之南投縣○ ○鎮○○路00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於112年12月25日實價 登錄之買賣價金為3,388萬元,故系爭草屯房地之價值顯然 在3,388萬元之上,尚無相對人所指將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等 語。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查詢資料,及卷附Google街景圖顯示,相鄰房屋所處路段 為「民族路」、樓別為「四層」,並以石材外牆裝修,核與 系爭草屯房屋所處路段為「民族一街」、樓別為「三層」, 以清水混凝土為外牆等情顯然有別,尚難認該2筆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可在忽略系爭草屯房屋本身條件之個別因素(如 用途、建材、使用年限、面臨道路狀況等個別因素)情況下 為類比。況系爭草屯房地現設有擔保債權2,038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酌以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 與查封當時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 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縱認系爭草屯房屋查封時市價可達 3,388萬元,亦難認該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即與查封時市價相 當,而該不動產如經3次減價20%,市值僅餘1,734萬6,560元 【計算式:33,880,000×80%×80%×80%】,扣除土地增值稅等 稅賦,已不敷支應上開擔保債權數額,顯不足清償相對人欲 保全執行之450萬元債權,實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是 異議人上開所辯,僅能謂使本院認相對人就此之釋明尚有不 足,而非全無釋明,準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相對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既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30

NTDV-113-事聲-1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7號 原 告 楊智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65213號及被告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 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3時2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下稱系爭路段)接近重慶北路三段口 ,因原告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 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即要求原告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而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1MG/L)」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1P65213號、第A 01P65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 2-A01P65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爰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31日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上開第22-A01P6521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 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將上開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4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 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 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當日伊並未飲用含酒精飲料,僅於案發前一 日之3時至7時間,在家中小酌3、4杯紅酒,隨後即在家休息 。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遇一 員警躲在號誌桿後方進行突襲式酒測,趁紅燈時先對停等紅 燈之機車駕駛逐一檢測後,再走至系爭車輛對伊進行檢測, 惟伊沿路上均未見實施酒測攔檢之告示牌,顯見員警實施酒 測攔檢之地點,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項之酒測管制點。又伊斯時之駕駛行為並未有危險駕駛之情 形,則員警之攔停亦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故員警違法攔停後所測得之酒測值列印單不具證據能力,所 為之舉發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 法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指明:「……依法維 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 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授權警員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酒測之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 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 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 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 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 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 危險罪嫌,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先予敘明。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查000-0000號車於112年10月16日3 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口,因任意變 換車道、行車不穩等情,足證該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機關員警為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爰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稽查,期間聞得駕駛人(即原告)散發 明顯濃厚酒氣,經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實施酒測,現場 測得酒測值為0.21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 規定舉發,於法尚無違誤。   ㈢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20日 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 限至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 為59),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  ㈠依員警違規事件報告答辯表,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擔服1時 至4時巡邏勤務,並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三 段執行交通稽查。警方於當日02時59分見一台小客車(000- 0000號),由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至重慶北路三段口時,發 現該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足證該車顯為易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8條第1項予以攔 停盤查。經警方攔停該自小客車後,對駕駛人實施盤查過程 中發現駕駛人全身充滿酒氣且面有酒容並詢問該駕駛是否飲 酒,該駕駛當下向警方表示未飲酒,警方便用酒精檢知器初 步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該駕駛人顯有酒後駕車之嫌並向警 方表示於1小時前有喝酒並睡了一覺,為避免該駕駛人酒後 駕車肇事,便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對駕駛人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經警方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果,並經駕駛 人當場確認簽名後施測,原告酒測值達0.21mg/l,顯已超標 ,遂依法製單扣車。本案員警自攔停車輛、盤查駕駛、實施 酒測,均於法有據且駕駛人於現場並無表示異議,足證本案 程序完備且製單並無違誤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2:55:02至02:57 :00處,員警協助原告將系爭汽車開往路邊,後向原告詢問 其身分證字號以確認其身分,原告如實回復。於畫面時間02 :57:03至02:58:45處,員警向原告詢問有無飲酒,原告 表示有飲用一杯,但不知道喝甚麼酒,因該酒是朋友所請, 爰員警繼續詢問何時飲酒,原告答覆約略一小時前,員警詢 問是否需要漱口,原告表示其沒有酒醉感覺,那是不是…, 員警回覆道有聞道有酒精味道,所以給你漱口,原告詢問如 果酒測不OK怎麼辦?,員警回覆:「你先聽我講,我們先酒 測,看數值多少,到最後你的沒感覺你在陳述給我們聽,好 不好,因為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我在執法上不能隨便亂 講以你的狀態上沒有感覺會怎麼樣,好不好。」,旋即與被 告確認時間、最後飲酒時間是否為一個小時前及是否給予漱 口,原告均表示確認。於畫面時間02:58:46至03:00:01 處,員警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給予原告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讓其簽名,有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在卷可按,後員警取出全新吹嘴給予原告確認並拆封, 以及告知原告酒駕相關法律效果。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3:00:03至03:00 :58處,原告拆封全新吹嘴,並在員警指引下完成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其結果為0.21MG/L,顯以超過0.15以上而有「吐 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濃度0.21mg/L)」之違規行為。  ㈣承上,原告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21MG/L,且該酒精測試器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該酒測值洵堪可認 ,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由上 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 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 錄音錄影,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經查車籍查詢資 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 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 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 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 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㈤參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 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 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 虞,故員警於違規事件報告答辯表表明原告交通違規態樣洵 屬有據,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 錯誤認定原告並無任意變換車道,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屬實,基此員警表 示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等情形,足證該車顯為易發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8條第1項予 以攔停盤查,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員警突襲式酒測云云,惟參照法院相關行政判決 意旨,行政行為具廣泛、多樣、複雜等特性,行政機關在兼 顧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前提下,本得應具體情況選擇採取適 當必要之措施,有關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 一般用路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再者,用 路人遵守法律規範不應以「是否發現有執法人員在場」為前 提,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安全。故本案員警於道路 上攔查,以一般用路角度觀察均得以發現,並無秘密執法之 可能,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㈦原告係於112年10月15日(即案發前一日)的凌晨3點至7點時 ,有朋友小酌3、4杯紅酒,並於15日7點後在家睡覺、休息 未出門,到16日凌晨1點有事出門,並認為飲用的酒精超過1 8小時已退云云主張澄清事實,然查上開員警密錄器,原告 自陳於112年10月16日03時02分前1小時有飲用1杯酒,即112 年10月16日02時許有飲酒,與起訴狀內容有所出入,退步言 之縱認起訴狀內容非原告辯解之詞,原告於盤查時所言不論 飲酒時間、飲酒杯數,均與起訴狀差異甚大,難認行車當時 意識清醒而沒有造成交通危害風險可能,退萬步言之原告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已明確顯示超過違規標準,其違規行為係 屬明確。  ㈧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 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 字第112304579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 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答辯意見略以:員警於112年10 月16日擔服1時至4時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 重慶北路三段執行交通稽查。警方於當日2時59分見一台小 客車(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由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至 重慶北路三段口時,發現該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 足證該車顯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予以攔停盤查。經警方攔停該自小客車後,對駕駛 人實施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全身充滿酒氣且面有酒容並詢 問該駕駛是否飲酒,該駕駛當下向警方表示未飲酒,警方便 用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該駕駛人顯有酒後 駕車之嫌,其向警方表示於1小時前有喝酒並睡覺,為避免 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便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對 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警方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 果,並經駕駛人當場確認簽名後施測,原告酒測值達0.21mg /l,顯已超標,遂依法製單扣車。本案員警自攔停車輛、盤 查駕駛、實施酒測,均於法有據且駕駛人於現場並無表示異 議,足證本案程序完備且製單並無違誤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有任意 變換車道及行車不穩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 全,故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昨日有飲酒等情 ,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 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 情形,遂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 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 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 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在道路有任意變換車道及行車不穩之情形,盤查 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且就本 院勘驗本件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全程錄音、錄影 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上亦無瑕疵。另觀諸 卷附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所示,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所使用之 酒測器於112年4月20日業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驗合格(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 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 0次,此有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5頁、第123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 且原告當天檢測時,測試案號59,尚未達1,000次,足認原 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 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是以,本件即足認定已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原告所述,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2-交-2167-2024122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6號 原 告 王馥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鶴瓊 訴訟代理人 邱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113山警分交裁字第0078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7分,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 路2段與自強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行人不 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而於同年4月23日舉發。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行人號誌燈綠燈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雖 後段稍有往左偏移,惟仍緊鄰行人穿越道方向直線行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行走路線為左斜前方,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主觀上原告 有充裕時間可思考是否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當時行人穿越道 上無任何人、車禍其他障礙物阻礙原告行走行人穿越道。另 依據事故現場照片及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綜合判 斷,原告遭撞擊的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0公尺,足見原告 偏離行人穿越道不會再走回行人穿越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 ,並參考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 ,就個案事實認定為宜。另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 行一節,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 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 90037825號函(本院卷第147頁)附卷可參。上開函釋核屬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 用。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租11002)萬壽路二段與自強南路口-5.自強南 路與萬壽路二段(全)-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1 1102    ⑴12:05:38:影片開始。影片為十字路口,畫面右方有一 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靠近畫面上方處有一位手拿 綠色衣物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停等。    ⑵12:06:04:畫面右側系爭行人(白色鞋子)開始往畫面 下方行走,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右側區域。    ⑶12:06:10:系爭行人走到約道路中央位置,位在行人穿 越道右側邊緣。此時畫面中央有一白色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進入路口,略偏駛欲左轉。    ⑷12:06:11至12:06:12:系爭貨車自路口中央行近畫面右 側行人穿越道前。而自圖1至圖2 可見系爭行人逐漸往 畫面右方行走,位於行人穿越道邊緣的右側,圖3系爭 行人遭電線桿及告示牌遮蔽,圖4至圖5系爭行人上半身 遭告示牌遮蔽,僅可見系爭行人之綠色衣物下擺及白色 鞋子逐漸往畫面右方移動。    ⑸12:06:14:系爭貨車穿越右側行人穿越道。    ⑹12:06:21: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 (0)    ⑴12:00:00:影片開始。畫面中央有一橫向行人穿越道。    ⑵12:06:05:系爭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右側端走上行人穿越 道。行人穿越道左側區域畫面被路口停等之大車阻擋。    ⑶12:06:10:系爭貨車自畫面右方往左行駛進入路口。此 時系爭行人約走到道路中央處,位置在行人穿越道標線 下側邊緣。    ⑷12:06:13:系爭貨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系爭行人已 被畫面左方大車阻擋看不到。    ⑸12:06:16:系爭貨車被大車阻擋僅車頂隱約可見,此時 系爭貨車有明顯停頓。    ⑹12:07:06:大車駛離,系爭貨車停止在畫面左方。    ⑺12:10:2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129 至13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 徵當時原告一開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右側區域,嗣系爭貨 車進入路口開始左轉,原告仍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邊緣,系爭 貨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原告則略有偏離行人穿越道之情形 等情。準此,當時原告一開始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區域,嗣 系爭貨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原告雖稍微偏離行人穿越道 ,然無法以此即認原告有穿越車道之意圖。又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當時不記得被撞的過程,有印象時已經躺在醫院, 亦不記得是否發現系爭貨車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則不 能排除原告係因系爭貨車逼近之故,為躲避系爭貨車而偏離 行人穿越道。至被告雖稱原告遭撞擊的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 約10公尺,足見原告偏離行人穿越道不會再走回云云,然觀 諸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原告僅稍微偏離行人穿越 道,在短時間內應不可能偏離至10公尺,應認係遭到系爭貨 車撞擊之故。是以,本件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雖有略 為偏離行人穿越道之情形,然原告係遭到未禮讓行人之系爭 貨車撞擊,實難認原告已超過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容許之距離 範圍,而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 車道。」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133條第1項規定:「行人應在劃 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 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第134條第1款規 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 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2024-12-27

TPTA-113-巡交-15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1號 原 告 劉雅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113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Q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66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86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3時14分,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 線88.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分別於同 年4月12日、4月22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11日、4月24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現場勘測發現「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遭測速取締 之地點僅約94公尺,不足100公尺。  ⒉當時員警好像是在路邊過後的停車處拍攝的,根據警方提供 位置他說在停車處平行位,原告當天實際開的時候是在他指 向的後方停車處那邊而且是內側,與88.5公里標示有一段距 離,與路邊護欄距離約在60公尺。原告質疑舉發位置有出入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考員警現場測量照片、相對位置示意圖及Google地圖所示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159公尺 ,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7月16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 拍攝實際位置照片、測速照相地點照片、Google地圖、測速 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79至9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7 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台七 線88.5公里執行測照勤務,當下把測速器架好,就開始執行 測照勤務,資料則是下班後回去整理,一張一張看有沒有超 速照片,因為原告有超速照片,就擷取送到業務組製單;伊 是在88.5公里再往後有一個空地的道路旁邊,那邊比較適合 執行測照,並不是在路邊標示88.5公里位置,測速器擺放位 置距離88.5標誌一定有超過100公尺,伊有去測量過,系爭 車輛跟伊同方向,伊在他前面,系爭車輛在伊後方,伊判斷 目視也是超過100公尺,系爭車輛實際被拍照地方是88.5標 誌往後約5、60公尺;警52告示牌設立位置與違規車輛被拍 到的違規位置,實際測量大概150-170之間,伊是用滾輪實 地測量,伊等以現場涼亭位置、那邊地形這樣看系爭車輛大 概是那個位置,被拍攝在涼亭位置再往後往警車方向,絕對 超過涼亭,所以距離絕對超過10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44至 146頁),核與前開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 速拍攝實際位置照片、測速照相地點照片、Google地圖、測 速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大致相符。又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提供之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秒處影片開始。影片中可見畫面中道路另一端有警52標誌 男:路邊警告標示牌立柱距離,測距離。   ⑵16秒至26秒處畫面中有道路側邊護欄立柱兩根。有兩名男 子拿工具測量。    男:兩立柱間的距離,是兩米。那我們開始算那個、總共 有幾個立柱。 ⑶44秒處,拍攝者手指柱子。對面可見警52標誌。 男:從這個開始算起。 ⑷2分53秒處男子走至標誌牌「88.5」處。 男:到台七甲88.5公里處,總共有48柱。總共47格。每格 2米。總共是94米。不到100公尺。   ⑸3分14秒處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7頁、第131至134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警52」測速取締標 誌至「88.5」標示牌之距離約94公尺。準此,依前開速限標 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拍攝實際位置照片、測速 照相地點照片、Google地圖、測速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相對 距離示意圖、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足認「警52」測速 取締標誌至原告違規地點之間距離約150至160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本件測速取締已符合法定程 序。  ⒉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位置相距約150至 160公尺等情,業如前所認定,而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為 「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8.5公里處」,雖未精確記載實際違 規地點為「88.45公里」或「88.44公里」,惟此些微誤差並 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 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 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 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 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866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86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2024-12-27

TPTA-113-交-1891-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傅子炫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GFJ784494號、彰監四字第64-GFJ78449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向上路五段經過五權西路三段往市區900公尺處慢車道(下 稱系爭地點)行駛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 照,時速86公里,超速46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超速違規行 為,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784494號、GFJ784495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 發;原告不服舉發而向被告申訴,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違規情節。嗣被告於收受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四 分交字第1120054405號函(下稱112年12月27日函)復並檢 視後,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3年2月15日彰監 四字第64-GFJ784494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予 以刪除並更正原處分字號為彰監四字第更64-GFJ784494號而 送達原告,下稱原處分1);另併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3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GFJ784495號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 份,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予以刪除,並另送達原告) 及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當天雖有看見設置於慢車道左側(即快車道右側)分 隔島上「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然而臺中 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其他用以指示慢車道車輛之標誌皆設 置於慢車道之右側,系爭地點平時也未見舉發機關以移動 式測速照相進行超速取締,原告在受規範之認知上,已對 於該種交通標誌之設置地點應位於車道右側一事產生信賴 ,故認定系爭標誌係用以警告快車道上車輛而不及於慢車 道上之駕駛人。又系爭標誌並未明確指示最高速限,致原 告未有受系爭標誌之警告而減速之機會,故本件舉發違反 信賴保護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故原處分即屬不法。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目的在警告用路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違背速限,乃對用路人作成侵益處分前之保護 ,並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意旨,同為法律正當 程序原則精神之呈現。然而,原告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3 2號解釋,法條使用抽象概念者,需符合其異議非難以理 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之要件,方符合明確性要求,故認本規定在有區分快慢車 道路段有不明確之處。   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 第1項規定,已明確要求用以指示慢車道內車輛之系爭標 誌在原則上應設置於車道右側,被告未說明為何系爭標誌 得例外設置於系爭地點處慢車道左側之分隔島上,即認定 舉發無誤,實已紊亂「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解釋 方法,致原告不知所措、無所適從。更可見被裁罰之用路 人未受立法目的保障及法明確性不可預見之危害,足見本 件取締機關有違反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以及不具備法律程 序正當性之違法。   ⒋本件案發當時系爭地點天候晴朗,車流量少,慢車道之右 側亦有極大之空間可供舉發機關設置移動式測速取締之警 告標誌,員警自不得僅泛言法律有賦予裁量權限即便宜行 事,恣意舉發、裁罰。   ⒌本件員警之取締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機關據之所作成 之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之答辯:   ⒈依舉發資料,當時原告確實有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 超速46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   ⒉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8條規定可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 系爭標誌之設置高度、位置,應有依據舉發地點之實際路 況、車流量,而為決定之裁量權,原告主張系爭標誌之設 置與原則性規範不同而應免罰,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無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33、81、8 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3、111、113頁)及其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115、11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函暨 採證照片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第99 至103頁)、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43、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5頁)、系 爭車輛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7頁)等在卷足資 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   ⒉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 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 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 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 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 ,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 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    ⑶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三 、大小尺寸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⑷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⑸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 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 設之。」   ⒊道交條例:    ⑴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㈢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以時 速86公里之速度行經系爭地點之行為,且為舉發機關以具檢 定合格證書之雷達測速儀器拍攝到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堪為認定。又本案於取締當時由舉發機關懸掛於 臺中市向上路五段之系爭警52標誌經實際測量尺寸為正等邊 三角形、邊長均為90公分、紅色邊寬為7公分等節,業經舉 發機關實際測量後,拍攝測量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67 頁)可稽;又系爭地點乃屬一般道路而非高速公路或快速道 路,亦屬週知之事,則系爭標誌之大小乃合於設置規則第13 條第2項及第23條所示之「標準型」號誌牌並為系爭地點所 得採用等節,乃屬明確,先予敘明。  ㈣依兩造主張可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舉 發,是否有警告標誌豎立位置未依規定行之、警告標誌未同 時標示該處最高速限等未合於法律正當程序之違法情形?以 下茲分述之:   ⒈系爭標誌之設置位置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⑴系爭標誌之設置無違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     ①系爭標誌係設置在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三段往臺中 市區方向約683公尺處,距離其行向前方之本件測速 相機所在位置約202公尺等情,業經舉發機關以113年 5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8352號函附相關位置 示意圖及相片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故系爭標誌確實設置在測速儀器前100至300公尺處 ,洵堪認定。     ②本件臺中市向上路五段既係設有快、慢車道之一般道 路,則系爭標誌確實係設置在測速儀器前100至300公 尺處,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 5條之2第2項之規定甚明。     ③原告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認道交條例第7之2 條第3項規定有不明確之處,惟觀諸該條規定內容: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並無抽象 、無法預見或確認之法律概念甚明,而原告復未具體 主張該規定何處有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其主張 即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⑵系爭標誌之無違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①系爭標誌係設置在該路段慢車道左側分隔島(即安全 島)上,業如前述;又舉發機關就此乃以:系爭標誌 依設置規則第1項規定得於特殊情況豎立於行車方向 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本件係因為避免風吹倒 立而將系爭標誌支撐桿綁於該處分隔島之樹木上,並 使之能與停放在路邊右側之警備車有所區隔之緣故等 語說明之,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函及113年11月 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5744號函(本院卷第99 及153頁)在卷可稽。     ②衡諸系爭標誌所在地之右側路旁為一駐車彎,且附近 並無適當之可供用路人得以明白看見系爭標誌之處所 可供懸掛或設置該標誌等情,有卷附舉發當時之相片 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可佐;則舉發機關依職權衡酌 現場狀況而為設置,且該處依前開相片顯示,於案發 時為天氣晴朗、光線及能見度均甚佳,亦無樹木枝葉 過於茂密致無法看清楚標誌之情形,自無何違反設置 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處甚明。是原告前揭主張, 亦無足為採。   ⒉系爭地點之最高速限依法為時速40公里:    ⑴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該「限5」標誌 應設於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 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⑵查原告行經測速儀器前之道路前方右側,有標示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圓形紅框白底黑字之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且不得超速之「限5」最高速限標誌,有舉發相片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可稽。而系爭地點所在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業如前述,是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行經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本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縱無該等標誌或其他速限標線,然系爭地點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其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一節,至臻明確。   ⒊由前開說明可知,本件系爭標誌之設置地點不論與測速儀 器間之距離,或者是設置位置之所在地,均無違反法律規 定之情形,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舉發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之瑕 疵;而系爭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亦合於相關規定,原 告身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該等規定自無得諉 為不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本應依法保持最高速 限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亦屬至明。乃原告以時速 86公里之速度行經系爭地點,其行為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事證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27

TCTA-113-交-17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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