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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欣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 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欣惠(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下稱A裁定)。又受刑人另案所犯毒品案件共3罪,前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B裁定)。嗣另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前述侵佔案件罪刑減刑後,與B裁定之3 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C裁定)。惟受刑 人所犯上揭侵占罪之犯罪時間早於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 應得與A裁定重定應執行刑,如此,受刑人即無庸接續執行A 、C裁定之罪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屬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應不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上揭侵占罪刑得與A裁定重行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未 獲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   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   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 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 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 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 ,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 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 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 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0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 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前述A裁定)。又受刑人另案所 犯毒品案件共3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另犯侵占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就該侵占案 減刑後,與B裁定之3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下稱C裁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 查閱無誤。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上開A、C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定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從而 ,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 如欲聲明異議,應向上揭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 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3061-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平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 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 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 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346號執行,該署以113年8月15日南 檢和未113執6346字第1139059841號函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苗栗地檢署通知受 刑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期 日前之同年月1日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受刑 人檢具其慈祐醫院之健康檢查紀錄表,並填寫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 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資料,向 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前因 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並以113年10月23日苗檢熙庚113執助631字第1130028150號 函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10時到 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 動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參考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提出之前 揭健康檢查表、聲請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 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告知受刑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 云,難認有理由。 (二)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是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本件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2目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而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 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理由,亦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 ,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三)受刑人雖併以其目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開銷均仰 賴異議人一人負擔,目前異議人從事白牌車駕駛、有穩定工 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開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應為「 個人特殊事由」,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未予審酌上情, 亦有裁量上之瑕疵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 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 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是受刑人上開個人家庭原因,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聲-2047-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助申字第79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執助申字第799號之執行指揮,因其未扣除異議人於警局 、臺南地檢署留置之時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繼由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既係對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指揮執行未折算其留 置期間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一項)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第二項)。刑法第 37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能折抵刑期者僅有裁判確定前之 羈押,如無刑罰可抵,尚能將之用以折抵拘束人身自由的強 制處分。而羈押的期間應如何計算,尤其是偵查中的羈押, 因為拘捕前置原則,往往連結已發生的拘提或逮捕(刑事訴 訟法第93條第2項、第228條第4項)。而羈押畢竟為法定要 式強制處分,仍應有明確起算日期,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 項前段因而明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惟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於經司法警察逮捕、拘提,必須移送檢察官訊 問,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且檢察官必須自 逮捕、拘提起24小時內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 ,此不僅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要求,更是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 自由的憲法與法官保留的誡命。但司法警察移送檢察官,或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間上常已跨越翌日,遑論法院訊 問審查是否羈押亦需相當時間,是經法院裁定羈押,亦即簽 發押票時,距被告拘捕時間,其人身自由可能已逾24小時, 為採有利被告的認定,就可能超出24小時的人身自由受拘束 期間,立法者以視同羈押1日視之,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項後段另外明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用以作為日後有罪確 定,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至於在本案確定前未受羈押 處分的受刑人,即使於案發時係經逮捕或拘提,惟行為人涉 嫌犯罪者,本即有接受司法調查之義務,且此處人身自由受 拘束原則上不滿24小時,尚屬憲法所容許的合理的人身自由 時間限制,立法者因而未以羈押視之,蓋不論形式或實質上 亦均無羈押可足類比,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情 形有別,自不能將其受拘逮捕至獲釋期間的原則上未滿1日 期間,同視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刑期。 此乃立法者有意省略的立法形成自由餘地,既符憲法意旨, 本院自應尊重而據以執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嗣於 113年4月19日入法務部○○○○○○○○○○○執行,復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6日屏檢錦肅1 13年執2130字第1139019027號函文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嗣臺灣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助申字第799號執行指揮書命 應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申字第799號執行指揮書(甲)、屏 東地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6日屏檢錦肅113年執2130字第11 39019027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未扣除於警局、地檢署留置天數等語, 觀諸其意,應係就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遭警 逮捕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所留置之期間為聲明異議;然查, 受刑人於112年5月1日3時55分許遭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 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同年月日5時47分許至5時59分許,受 警詢問、調查,復於月日16時24分許,解送至屏東地檢察署 ,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命限制住居後請回等 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卷宗(案號:屏警分偵字 第11232083900號)、員警偵查報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受刑人固有上開 因現行犯為警逮捕調查,再移送至屏東地檢署復訊經命限制 住居後請回,而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未曾因本案而受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因 受逮捕至獲釋期間,自無羈押期間折抵刑期規定之適用。  ㈢至受刑人另於112年5月2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自行到 案接受檢察官訊問相關案情經過乙節,其斯時既未受拘提、 逮捕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自亦無從予以扣除。從而, 本案既查無被告經羈押或羈押前經逮捕、拘提等可折抵刑期 之事由,則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執行完畢之翌日即115年6月 3日起算有期徒刑7月期間,且未於前述指揮書中予以折抵刑 期,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予折抵刑期1日,認 其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2年3月4日下午10時8分許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2 112年4月30日下午10時33分許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3 112年5月1日上午3時39分許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2024-12-03

PTDM-113-聲-1129-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旭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強字第87號),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旭泓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易服勞役以100餘小時,今入監服刑 ,但執行指揮書記載社會勞動時數24小時,有所落差,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執行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有罪確定判決,故受刑人以書狀聲明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 適法,此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係先以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為180小時,受刑人於服社 會勞動86小時後,表示要改繳納罰金,此有雲林地檢署113 年度刑護勞字第18號卷附113年4月26日受刑人簽名之聲請書 可稽。之後,受刑人續為執行本案有期徒刑5月部分,亦以 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受刑人服社會勞動24小時後,又表 明不願意再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要入監服刑,先執行 併科罰金之剩餘易服勞役刑期,此有113年度罰執再字第36 號卷附113年6月20日執行筆錄可佐。  ㈡由上開執行紀錄可知,受刑人確實有服總計110小時之社會勞 動,但其中86小時用於折抵併科罰金部分,以每6小時折抵1 千元,未滿6小時部分以6小時計,優惠4小時,共折抵1萬5 千元,而24小時部分則為折抵有期徒刑4日。本件於113年6 月20日入監依序執行併科罰金、徒刑部分,均已折抵受刑人 先前易服之110小時社會勞動,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誤。受 刑人顯然是忘記自己還有併科罰金應易服勞役的部分,才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當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聲-913-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奇鋒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 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奇鋒(下稱抗告人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就本案指揮執行過程,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 事由。檢察官就被告之前已有6次酒駕紀錄,含本案即為第7 次酒駕之認定,亦與受刑人前案紀錄相符,檢察官因被告酒 後駕駛案件,幾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均未見成效,認本 案之執行如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有依據,且未逾越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誤。至異議意旨所指受 刑人因有1個快80歲的爸爸,耳朵重聽,眼睛也不好,兩個 哥哥都沒工作,家中經濟僅剩被告一人負擔,如入監服刑則 家庭經濟陷於困頓等情,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 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受刑人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尚難以受刑人 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 刑人前揭異議理由,於法尚難採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過了10幾個小時不知身體還有酒 精濃度才騎乘機車,懇請法官給予一次機會可以易科罰金云 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原審法院6度判處 有罪確定:①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③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④於104年間,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2 月28日執行完畢。⑤於105年間,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 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⑥於112年間,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113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則 係於113年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本案送執行後,檢察 官以受刑人為「酒駕七犯」,認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難收 矯正之效,且有難以維持法治序之虞,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9月24日、113 年10月17日核可後,不准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到庭, 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將聲明異議,檢察官亦表示將俟聲明 異議結果再行傳喚,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7犯酒駕 )、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111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7491號全卷審核無誤。  ㈡再者,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 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 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 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 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 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 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本案既係抗告人 第7次酒後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所新修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之情形。  ㈢據上,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具體敘明,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依據之事 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而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已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 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其職權之行使 ,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㈣此外,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因經過了10幾個小時不知身體還 有酒精濃度才騎乘機車云云,乃係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抗辯 理由,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所得考量,與檢察官執行指揮 是否不當無關,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至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 另指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等事項,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且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難認聲明異議或抗 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要,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 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抗-570-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武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0年度執更甲字 第16號之1、109年度執甲字第2439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武財(下稱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上開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 ,應可折抵受自由刑之期間,惟執行指揮書均未折抵,顯有 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㈡異議人另於本院訊問時,補充聲明異議理由:  ⒈聲明異議之範圍: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 甲字第16號之1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08年度訴字651號 、10 9年度訴字第128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5 月,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1125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部分)。  ⑵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甲字第2439號之2執行指揮書, 即本院109年度訴字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  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甲字第841號之1執行指揮書, 則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   ⒉前述⒈⑴⑵合計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應該只要執行勒戒處分之 2個月,有期徒刑部分應為執行觀察勒戒吸收,亦即1 年8個 月都不應該執行。因為1年8月這幾件案件先判決確定,但還 未執行,後來民國10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嗣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間即已執行觀察 勒戒,因而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徒刑都不應該執行,應該要被 勒戒吸收。  ㈢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爰依法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 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行為時間,詳附表所示),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更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上開 應執行刑;嗣因前案(即109年度執更字第841號部分)執行 插接觀察勒戒、戒治致刑期異動,換發指揮書,註銷110年 度執更字第16號指揮書,改依110年度執更甲字第16號之1執 行指揮書接續109年度執更字第841號之1(即前案)指揮書 執行,刑期自122年11月5日至124年1月4日(以下稱甲案) 。⑵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行為 時間109年4月28日凌晨某時),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 9年度執字第2439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嗣 因前案插接觀察勒戒、戒治致刑期異動,換發指揮書,註銷 109年度執字第2439號之1指揮書,改依109年度執甲字第243 9號之2執行指揮書接續110年度執更甲字第16號之1指揮書執 行,刑期自124年1月5日至124年7月4日(以下稱乙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卷核閱無訛。檢 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㈡另異議人於⑴108年10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 及120小時內之某時;⑵108年12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⑶108年12月22日下午11時2 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亦有上開裁定列印資料可稽,固亦可認定。然而觀察勒戒為 具獨立法律效果及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 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二者顯然有別,亦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 效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係依附於刑罰之保安處分,規範目的或執行方式均有不同 ,殊無從比附援引,異議人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應折抵前揭甲 案、乙案刑期云云,要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 及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等意旨,認為 應以異議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折抵有期徒刑云云。惟 該函釋意旨所討論案例,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曾針對「某 甲前曾因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於89年5月16日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94年入監服刑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期 間,因另案裁定觀察勒戒,借提於95年4月17日至95年6月13 日止執行觀察勒戒,勒戒後有施用傾向,於聲請強制戒治時 ,法院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無庸經觀察勒戒與 強制戒治程序之必要,應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處罰而裁定駁回;駁回後,另行起訴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則同一犯罪事實之已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是否得折抵刑期? 」之問題舉行座談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函釋列印資料可佐。 上開討論案例,係指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被告就 同一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 ),則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其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 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而採可折抵本案刑期說,即應可折 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觀之異議人上開110年度 毒聲字第199號(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508號( 強制戒治)裁定,均為合法確定之裁定,且與甲案及乙案, 係於不同時間,施用毒品之案件,並非同一犯罪事實,核與 上開函釋討論案例不同,更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法,異議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引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5日 108年12月2日 109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6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20日 109年8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92號。 註:編號1至編號2,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22號。 註:編號1至編號2,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41號。

2024-11-29

KLDM-113-聲-56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進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842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進來之母親 年紀已大,且受刑人須負擔家計,希望分期繳納罰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427號之執行指揮不 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 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 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或有不合目的性或專斷濫用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仍屬檢 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至9時10分許止,在其臺 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1毫克,上開所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 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427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於113年10 月28日初審後,認為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 再犯,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 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檢察 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詢問受刑人 意見,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稱:我希望檢察官可以 讓我分期易科罰金,家裡經濟都要我負擔,母親83歲行動不 便,需要我照顧,我目前在化學工廠上班,月薪2萬多元等 語,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認為受刑人於五年內三犯酒駕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1月21日 上午9時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各1件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 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距離前次 酒駕未逾3年即再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 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 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於最近3年內,前已有2次觸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執行刑 後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示),本 案係於前2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2個月,即再度 酒後駕車,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 ,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 範情感。且受刑人甫經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久,即 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 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 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 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 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 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 ,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 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其要照顧母親及負擔家計為由,主張其不宜入監 執行。然受刑人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行檢察 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 述。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 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自明。故受刑人縱有前開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且,受 刑人3度犯酒後駕駛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 苦衷,以其上開犯罪歷程,其所執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足以 戒除其酒後駕車之惡習,充其量祇是其本案犯行量刑時所應 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是受刑 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 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法院/案號 犯罪事實 量刑 執行情形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47號 王進來於110年10月2日上午8時至8時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附近交岔路口時,駕車不慎,與蘇柔蓁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王進來於111年5月8日上午8時至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8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育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 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偉(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B 裁定),兩案接續執行共計19年8月,已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A裁 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於B裁定最先判決確 定日期即民國109年4月1日之前,核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 ,且A裁定編號8與B裁定編號2至7所示均為販賣毒品案件, 侵害相同法益,整體重複性高,應可酌定更輕刑度,即重新 定刑較原本之接續執行有利。然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提出聲請,該署檢 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 24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求。爰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雄高分檢前開執行之指揮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 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 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 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 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 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 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數 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定 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 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前 述之A、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年8月確定(如本 裁定之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聲明異議人所執A裁定編號8 至10之各罪與B裁定之各罪應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即為B裁定 編號2至7之罪所示判決法院,依前揭說明,可認為是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應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雄高分檢聲請就A裁定附 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該署以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 9020241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 執行刑確定,並無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有上開函文、A、 B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函覆與檢察官拒 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均先敘明。 ㈢、本件A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於A裁定編號1之裁判確定日即108 年6月19日之前,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B裁定編號1之裁 判確定日即109年4月1日之前,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年8月,接續執行為19年8月;而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編號8 至10之罪應與B裁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雖然A裁定編號8至1 0各罪之犯罪日期亦於B裁定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前,若 要拆開重定,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明示:「只有在極特殊個 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 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 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 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 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 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即此種極特殊之情況如接續執行超過30年者 始可能當之,即並非所有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可以 任意拆開重定。 ㈣、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9年8月,並未超過有期 徒刑30年,況且縱使如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將A裁定編號8至 10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刑度可能在7年2月(B裁 定編號7之罪)至14年6月(4年5月+6月+8月+5月+8年6月, 暫不論A裁定編號1至9曾經定刑)間,至於A裁定編號1至7之 刑度可能介於4年2月(A裁定編號3)至18年1月間(A裁定編 號1至7之總和,暫不論編號1至9曾定刑),而定應執行本即 法院職權行使,由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刑度組合之區間,無法 認定一定會遠低於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甚明。聲明 異議人僅以將較重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免幅度應更 大,而主張以前揭方式拆開重定,對其較為有利,顯屬主觀 臆測,與目前實務意旨所揭示可以拆開重定之極特殊個案情 形不同,即原本之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並無 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 ㈤、基此,聲明異議人針對應拆開重定,具狀向雄高分檢檢察官 提出聲請,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 234字第113902024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 求,已說明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並無明顯過度不利評價 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得任由 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 其應執行刑之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 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附表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附      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9 月11日1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 109 年3 月5 日 同左 109 年4 月1 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2 月(共2 罪) 108 年11月3日108 年1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110 年4 月7 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 110 年9 月16日 編號2 至7之罪曾經本院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2 罪) 108 年11月13日108 年11月17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共2 罪) 108 年12月4日108 年12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4 月 108 年12月8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4 罪) 108 年11月5日108 年11月8日108 年11月16日108 年11月24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 年2 月 108 年11月16日

2024-11-29

KSHM-113-聲-97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哲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492字第11390243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哲祥(下稱異議 人)因竊盜、販賣毒品等罪,入監服刑,但所犯販賣毒品案 件,被分成3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11年1 0月」、「3年10月」、「16年4月」確定,販賣次數共僅11   次,貴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與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 執行刑期28年。遠較殺人、過失致死酒駕致人於死等罪行為 重。雖為一罪一罰,但分成3案,等同該犯行被罰3次,其中 亦有重複販賣之對象,而累犯亦被加重3次,此刑度將長期 無法回歸社會。原確定裁定似係將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2 5曾定刑20年10月為基準,後增加附表編號26、27、28之罪 ,而非就定刑重要事項重新考量,在多數犯罪定刑時應有責 任遞減原則之適用,然原確定裁定未見具體剖析、詳細審酌 各罪建整體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 彼此間關聯性、此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說明,前前後後數 個定應執行刑都似採相加、以前一個應執行刑為基準,而非 重新就上述個重要事項為考量,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 障異議人聽審權。異議人於104年6月22日入監服刑,已達9 年,入監前從事小籠包工作,並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只因 一時觀念偏差,染上毒品,做出危害社會的事情,實屬不該 ,也悔不當初,異議人也深刻反省,雖因刑期太長,無法參 加毒品戒毒班,但異議人仍未放棄自己,目前於本監附設之 烘焙部作業、工作、學習烘焙各種技術,他日若返家也有一 技之長,綜上,請考量異議人販賣毒品、數量、次數、金額 ,並非規模較大、謀取暴利之中、大盤商,及前有正當工作 、努力再社會求生,且家中父親已年邁,請重新斟酌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院卷第3至11頁,113年10月29日刑事聲明異議 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10月22日 花檢景乙113執聲他492字第1139024351號(下稱系爭函文)否 准異議人上開請求,惟系爭函文未考量上情,已有執行指揮 不當,爰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等語。 二、謹按: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 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 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 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亦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統一見解。至所謂「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 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若須再經 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有間。 三、異議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同年8月17日確 定(即原確定裁定),檢察官係依原確定裁定結果執行指揮,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以異議人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各罪, 重新定刑等語,僅係對於非得作為聲明異議客體之原確定裁 定內容有所爭執,顯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有何違法或 不當而為主張,且重新定刑之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系爭函文認異議人所為之定刑聲請已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異議人聲請,應屬有據。異議人 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原確定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4日 104年3月25日回溯96小時內 104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23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2302、2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04年度簡字第102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5月27日 104年7月30日 104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104年度簡字第102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7月1日 104年8月24日 104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15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8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07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28日 104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2302、247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2302、2477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7月29日 104年7月29日 104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24日 104年8月24日 104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43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43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69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8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92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5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104年度簡字第120號 104年度易字第426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9月4日 104年9月25日 104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310號 104年度簡字第120號 104年度易字第4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9月29日 104年10月22日 104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70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96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231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4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9日 105年6月30日(原一覽表誤載為104年,應逕予更正)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105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63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63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33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台幣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6日 104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年5月21日 104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473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2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6月30日(原一覽表誤載為104年,應逕予更正)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7月25日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34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12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13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日下午9時23分許後某時 104年6月2日下午4時44分45秒許後某時 104年6月12日上午6時3分許後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16日下午1時18分19秒許後某時 104年5、6月間某時 104年5月23日下午8時23分許後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6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藥事法(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7日上午11時36分17秒許後某時 104年6月4日下午11時34分24秒許後某時 104年5、6月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7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7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7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4日下午12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3分許 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75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 108年度再字第1號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3月29日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4月23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30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56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56號 編號1至25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號26至28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編      號      2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56號 編號26至28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2024-11-29

HLHM-113-聲-145-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 抗 告 人 巫世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人應於抗告期 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倘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於抗 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不合上開法律上之程式規定, 除可補正者已定期間先命補正外,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 項、第412條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巫世恩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506號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原審法院定刑裁 定」),經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上開定應執行 刑裁定正本,係囑託抗告人所在受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下稱臺中監獄)長官,於同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 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4)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 人係向其所在受刑之臺中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並 無在途期間可言,則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5月13日(星期 一,並非例假日、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其他休息日),惟抗 告人遲至同年7月12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臺中監獄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附記之日期可考,顯已逾抗告期間。原審因認抗 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乃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原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在得對「原審法院 定刑裁定」抗告之期間內,以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 ,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經臺中地檢署函覆略稱:俟 「原審法院定刑裁定」確定經法院移送執行後再更換指揮書 ,或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伊始另於113 年7月12日繕具「刑事抗告狀」,請求原審重新裁定應執行 刑,卻遭原審以伊所提起之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裁 定駁回,殊屬不當云云。 四、惟查,①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定刑裁定」抗告期間屆滿(即1 13年5月13日)前,曾繕具「重新定應執行刑狀」,於同年 月7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酌定對其最有利之應執 行刑,該署於同年月10日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199號案辦 理,嗣於同年月27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199字第1139063 64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案件,已 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即「原審法院定刑裁定」),俟該裁定確定經法院移送 執行後,再更換指揮書等旨。②抗告人嗣復繕具「聲明異議 狀」,於同年6月11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 行刑,該署於同年6月13日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25號案辦 理,嗣於同年7月1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725字第1139079 42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定 刑裁定」確定,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以上情事暨相關事證,俱經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199號及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2725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116頁)。抗 告人在「原審法院定刑裁定」送達後,於抗告期間內,雖曾 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上揭①所示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 然觀諸該書狀格式之標題主張與訴求機關,並非以抗告書狀 敘明不服「原審法院定刑裁定」之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所為之抗告,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07條關於提起抗告之程 式要件不符;再揆其內容要旨,主要亦僅寥陳「原審法院定 刑裁定」對其不利,遂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重為裁定 較有利應執行刑之意,並未指摘「原審法院定刑裁定」,究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尚難認係對於「原審法院定刑裁定 」不服而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嗣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上揭 ②所示之「聲明異議狀」,則已在得對「原審法院定刑裁定 」合法提起抗告之期間屆滿後。綜上足見抗告人並未在抗告 期間內對於「原審法院定刑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逾期始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 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中地檢署提起抗告云云,顯屬誤會, 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178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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