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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徐安毅 被 告 胡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304元、交通費4,2 1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453元、看護費用99,000元、工 作薪資損失14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776元、物品損壞 費用8,5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 簡附民卷第5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 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看護費用99,000元、 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金633,771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晚上酒後騎乘826-LR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 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永康路往豐原大道2段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田心路2段與田心路2段317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因而撞及佇立在車道上之原告左側 身體,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暨雙側 肺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無名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 、看護費用99,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 金633,771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 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3,304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 新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0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健新復健科 診所進行治療,以單程1次車資分別為90元、130元計算,共 計受有交通費用4,210元損害,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 算資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1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 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 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 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車資90元、1 3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就醫日期,原告於112年3月 18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112年4月1日出院, 嗣於112年4月3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 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112年 5月1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8日、112 年6月12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8日有   至豐原醫院就醫;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有至健新復 健科診所就醫,又其中112年5月11日及112年8月10日原告係 同日分別至豐原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此部分僅得以1次 計算,尚不得重複計算,則原告於112年4月1日出院後至豐 原醫院、健新復健科診所就診次數分別為18次、2次,則原 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850元(計算式:90元+90×2×18+13 0×2×2=3,8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月18日 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手第4 、5指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 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112/3/19-112/3/20),建議休養1 個月及專人照護,門診追蹤」等語(交簡附民卷第23頁)。 是認扣除原告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0日於加護病房期 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 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 院期間共計13日及出院一個月共計30日期間確實需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13日+30日)=94,6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工作薪資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112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分別記載「…於112年3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側第4、5指骨開放性復 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 建議宜休養三個月…」、「…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10日共 門診5次,需休養2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等 語(交簡附民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5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6,40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佐(交 簡附民卷第46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5日 不能工作損失145,200元(計算式:26,400×5.5=145,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裝修工作,月 薪約4萬多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 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6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6,9 54元(計算式:153,304+3,850+94,600+145,200+630,000=1 ,026,95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胡俊彥(即被告)酒精濃度逾越標準、無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撞及前方站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徐安毅( 即原告),夜間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快慢車道線處站立,妨 礙車輛通行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發查字第835號卷第41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21,563元(計算式:1,026,9 54×80%=821,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0,000元乙情,為 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721,563元(計算式:821,563-100,000=721,56 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7月27日(交簡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1,5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簡-1014-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范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 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無照駕駛 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無肇事因素,有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被告既有上述過失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223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經核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長安醫院民國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 於112年4月14日至急診就醫,同年月19日入院,同年月20日 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專人照顧1個 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 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 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 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又原告 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元,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 萬元,自應准許。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見附民卷第17頁):   ⑴工資:4,400元(前避震器校正900元、車台校正3,500元) 。   ⑵零件:6,062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8年11月,原告請求 24,2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10,462元。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計46,8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有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 告於此期間確因傷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在臺中○○○○○○○○擔任專案雇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3,4 40元,該專案至112年6月30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薪 資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9頁),故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 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2.5個月期間,每月薪資13,440元 ,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日起0.5個月不能工作 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已逾65歲,惟仍繼續從 事清潔工作,而有勞動能力,認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失,尚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受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6,800元(計算式:13,440×2.5+26, 400×0.5=46,800)。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47年生,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被告則為 68年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5頁,交易卷第8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 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 適當。  ⒍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57,4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2 23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462元+薪資 損失46,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57,485元)。  ㈢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62,223元,有原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7、79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195,262元(計算式:257,485-62,223=195,2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附民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4

TCEV-113-中簡-3394-20250304-3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 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交訴卷第34頁、第43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   被告為肇事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即撥打電話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9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活動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貿然跨 越雙黃線行駛於道路中央,未充分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 ,而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進而肇生被害人死亡之 嚴重結果,終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形成無法 抹滅之創痛,顯然被告未充分控制行車風險之舉,甚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事故發生當下即連繫警方到 場處理事故自首如前述,尚可見被告願面對司法裁罰之態度 ,又審酌被告已經跟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 交訴卷第53至54頁),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好好賠償願 原諒被告之意見(見交訴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5年: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下稱在先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附負擔, 嗣後該案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係緩 刑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交 訴卷第47至48頁)。是以,被告在先案件之有期徒刑宣告, 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失其效力,至此,被告合於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再者,考量被告於本 案全面坦認犯行、自首、跟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述,足見被 告犯罪後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 要,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 權益,認應命被告給付附表一之賠償金,以促使被告能夠完 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慎重 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 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 ,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內容(緩刑之負擔) 備註 聲請人王華蓓、甲○○(兼王華蓓之代理人);相對人即被告乙○○。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萬元。 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9年2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2.餘款新臺幣90萬元自民國119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調解筆錄(見交訴卷第53至54頁)。 2.左列150萬元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3.聲請人所指定相對人即被告乙○○給付左列賠償金之收款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示(見交訴卷第5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TCDM-113-交訴-427-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彭月嫦 訴訟代理人 賴宏榮 被 告 蔡奇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 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當日8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觀 路2段與忠孝路丁字岔路口時,見右前方有訴外人謝睿彥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被告本應注 意車輛直行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直行超越上開貨車,適同 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未與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上開貨車,兩車車體因而 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 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5,296元、就診交通費用5,420元、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 、親屬看護費用192,000元(每日2,400元,共35日全日及12 週半日)。又原告事故前為家管,平時工作內容為協助家事 勞務、照顧孫兒,卻因上開傷勢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以112 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受有105,600元之薪資 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精神慰撫金,經扣除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67,563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37,78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296元、就診交通費用5, 420元及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等費用均不爭執,然請求看護 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逾住院5日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 顧1個月以外之期間,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因其自承平時僅管理家務,生活所 需係由親屬供養、給予家用,故認應無客觀之工資損失,請 求亦無理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又計算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比例百分之50,及扣除其 已領取之理賠金,其請求損害賠償逾54,170元部分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下稱部桃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37頁、本院卷第4 至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及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5,296 元、就診交通費用5,420元及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有其提 出之部桃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9頁), 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 要,且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小計107, 746元(計算式:95,296+5,420+7,030=107,746),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12日住院5日接受左 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出院後16週(即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12週)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固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 僅記載針對原告住院5日及出院後後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照顧 之需,原告復無提出延長受看護期間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 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自行主張逾醫師認定35日期間仍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5日 。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看護 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4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管,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需休養4 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依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600元等語,惟為被告執前詞抗辯。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是否造成 從事家管之工作收入減少,或其子女因此短少給付之家用金 額為多寡,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逕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失,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接受復位內 固定手術住院5日,出院後更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至112 年6月間,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 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個資卷及卷附兩造之戶 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746元( 計算式:107,746+77,000+150,000=334,74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而依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 鑑定意見為「兩造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主因 」乙節,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而兩造同意依上開鑑定意見作為本件事故責任判斷依據( 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考量兩造各自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 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當減為167,373元(計算式:334,746×0.5=167,373)。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56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 被告均未爭執(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則於原 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99,810元(計算式:167,373-67,563=99,81 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 (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4

CLEV-113-壢簡-2061-202503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趙苡媗 被 上訴人 連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0,6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趙苡媗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萬2,202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具狀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 工作損失47,600元,並於113年4月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5,0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擴張上訴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嗣行經民生 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B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 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 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交通費用:2萬0,342元;㈡ 機車維修費用:6,910元;㈢購買眼鏡及隱形眼鏡費用:4,95 0元;㈣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2,202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1,84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雙方 肇事責任比例及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於 第二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再給付10萬5,000元,並為訴 之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萬7,600 元。是上訴人擴張及追加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 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交 通費用17,468元、機車修理費用691元、購買眼鏡費用4,034 元、購買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上 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之交通費用部分、機車修 理費用部分、購買眼鏡費用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系 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 道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駛至, 亦疏未注意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 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7日領取兆豐產 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付項目為傷害醫 療費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 所爭執在於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雙方肇事責任之比例以 及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強制險。茲析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 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 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並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 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 不能泛以自己屬於勞動能力人口而認其因傷休養即有不能工 作受有損失之情事。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甫離職不久,仍處於待業即無任何工作收入之狀態(見本 院卷第114頁),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致不能受薪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基本工資4個 月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學經歷及財力情 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見限閱卷),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傷程度、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萬元,應屬適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㈢關於兩造肇事責任之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理應知之甚詳。經查,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迴轉,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被上訴人 騎乘之系爭A車碰撞,又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迴轉前,應可充 分察覺對向來車之狀況,且迴轉車輛之駕駛行為因會大幅度 改變行駛方向,且需占用相當範圍之用路空間始能完成迴轉 ,顯然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迴轉車輛本應在路口完全確認 直行車輛均經過路口後始得進行迴轉,然本件上訴人駕駛系 爭B車在迴轉之前未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先行通過即貿然 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其可責性顯然較高。本件被上訴人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可責性顯然較低。是本院 衡酌上情,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80%之肇事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20%之肇事責任,應屬適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上訴意旨指原審認定其應負80% 之肇事責任比例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 17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 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然本件上訴人僅針對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 用、隱形眼鏡及眼鏡費用、精神慰撫金起訴請求賠償,並未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受損害,自無庸扣除 其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是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 判決不應賠償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核屬有據,應 為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折算 後,應為2萬2,509元(計算式:【原審認定之交通費用1萬7 ,468元+機車維修費用691元+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眼鏡費用4 ,034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20%=2萬2,5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萬0,660元(計算式:2萬2,509元-原審認定之1,849元=2萬 0,6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 張以原審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金額 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0,66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7,600 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4

PCDV-112-簡上-501-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江國平(KONG KUOK PING) 俞訓鳳(U HUNG HO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素真 被 告 李佩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平新臺幣206萬6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俞訓鳳新臺幣221萬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上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北 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統一超商購物 ,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車輛起駛 前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 轉。適WONG LYANG JIE(中文名:黃良傑,馬來西亞籍,下 稱黃良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KONG JUN YII(中文名:江峻宇,馬來西亞籍,下稱江 峻宇)沿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湖路965號前, 見被告駕駛A車向左迴轉,措手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 車頭,黃良傑、江峻宇人車倒地,江峻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 、肺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江峻宇經送醫救治後,仍 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出血,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死亡 。  ㈡原告江國平為江峻宇之父親,其所受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297元。   ⒉殯葬費:39萬8955元。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江峻宇為原告江國平之子,從小備受原告疼愛,亦對於江 峻宇付出極大心力教養,並拉拔至臺灣留學就讀中華大學 建築與都市計畫學系;江峻宇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課業 之餘 會到餐廳打工,寒暑假則會到工廠上班,並將部分 薪資寄給原告江國平。竟因被告之重大疏失行為,造成愛 子死亡,原告江國平精神上所受痛楚極大,更因傷心過度 徹夜難眠,人生頓時失去重心與意義,為此原告江國平向 被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扶養費79萬818元:    經查江峻宇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江國平61年l月6日生,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1歲又3個月28天。依其年滿65歲 退休後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江 峻宇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江國平共有4子女(連同江峻宇在 内)及配偶,則江峻宇人對原告江國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次查原告江國平之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 全體餘命尚有29.47年,至年滿65歲起算尚有16.47年係受 江峻宇扶養期間,再以鈞院管轄地新竹縣110年度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為本件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9萬818元   ⒌上開總計為319萬1070元。  ㈢原告俞訓鳳為江峻宇之母親,其所受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原告俞訓鳳與江峻宇母子感情親密,無話不談。對於愛子 正值青春年華卻遭逢此意外事故而過世,原告俞訓鳳痛徹 心扉,精神蒙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 ,以稍茲慰藉。   ⒉扶養費121萬1620元:    原告俞訓鳳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6歲 又9個月,依其現有之經濟狀況(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 庭,無經濟謀生能力),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 江峻宇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俞訓鳳有5人應負扶養義務, 則江峻宇對原告俞訓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次查原 告俞訓鳳之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全體餘命尚有3 0.28年,以鈞院管轄地新竹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萬7344元為本件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萬1 620元。   ⒊上開總計為321萬1620元。  ㈣綜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等上開金額,爰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平319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俞訓鳳321萬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是低收入戶、單親 ,現又懷孕中,也無保險。於114年1月6日有聲請清算,案 號為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與黃良傑騎乘之B車發 生碰撞,致江峻宇因而受傷,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 提出出生登記之摘錄、馬來西亞身分證、喪葬費用明細表、 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被告狀稱已向法院聲請清算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查閱 屬實,惟迄辯論終結,均未經裁定開啟清算程序,是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受影響,僅係被告若開始清算,本件債權之行使 或將受該程序之限制而已,併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江峻宇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江峻宇之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2人為江峻宇之父母,則原 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江國平主張支出江峻宇生前醫療費用為1297元,並提 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收據1張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原告江國平主張為江峻宇支出殯葬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殯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前開單據 金額合計為29萬8955元,且該等單據中所列各項費用均可 謂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死者江峻宇生前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可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 告江國平請求被告給付29萬8955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定相當之數額。江峻宇為原告江國平及俞訓鳳之子,其 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 告因駕駛疏失致江峻宇倒地受傷,終致死亡,其行為實值 非難。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江國平及俞訓鳳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各以20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等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扶養費用: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 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 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 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    ⑴原告江國平部分:     原告江國平係江峻宇之父,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屆滿51歲3個月又28天,雖非不能維持生活, 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 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江國平於年 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 需人扶養之情形,而江俊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死 亡之時即112年5月4日已成年,依法江俊宇對原告江國 平應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江國平主張以110年度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餘命為29.47年,至年滿65 歲起算尚有15.47年(計算式:51+29.47-65),係受江俊 宇扶養期間等情,有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在 卷可稽(見竹簡卷第34頁)。又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 2萬8128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竹簡卷第37頁)。另原告江國平主 張之扶養義務人除江峻宇外,尚有3名子女,又原告俞 訓鳳為原告江國平之妻,原告2人亦彼此互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據此,原告江國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萬6429元【計算方式為:(328,128 ×11.00000000+(328,128×0.00000000)×(11.00000000-0 0.00000000))÷5=766,42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江國平請求76萬64 2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俞訓鳳部分:     原告俞訓鳳係江俊宇之母,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屆滿56歲又9個月,為家庭主婦,應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江峻宇對其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俞 訓鳳主張以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 餘命為30.28年,有11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 可稽(見竹簡卷第36頁)。又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2 萬8128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竹簡卷第37頁)。另原告俞訓鳳主 張之扶養義務人除江峻宇外,尚有3名子女,又原告江 國平為原告俞訓鳳之夫,原告2人亦彼此互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據此,原告俞訓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9910元【計算方式為:(328,12 8×18.00000000+(328,128×0.28)×(19.00000000-00.000 00000))÷5=1,229,90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俞訓鳳請求121萬1620元扶養 費,即屬有據。   ⒌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江國平306萬6681元(醫療費1297元+ 喪葬費29萬895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76萬6429 元)、原告俞訓鳳321萬16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 費121萬1620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各100萬元等語(見竹 簡卷第46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之。則原告江國平、俞訓鳳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 別向被告請求206萬6681元、221萬16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江國平206萬6681元、原告俞訓鳳221萬1620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SCDV-113-竹簡-581-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陳阿琴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0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 ○0號時,遭第三人游林雪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追撞,當 場人車倒地,致伊受有腰椎第二、三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節 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伊與游林雪於原法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中調解成立,約定由 游林雪給付伊25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而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 工作,並需他人長期照顧併復健治療,且有明顯憂鬱症狀, 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1-4及2-4之七級失能,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項規定,二者累計成為五 級失能;又游林雪係向相對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依 同標準第3條規定,相對人就伊之失能程度應給付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107萬元,爰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07萬元本息之 判決等情,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條款第27條規定,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法 院應具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以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條款第2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與相對人公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33、34 頁),是抗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具有管轄權,應屬 有據。準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謂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在其轄區,無管轄權 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04

TPHV-114-抗-113-2025030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張清邦 張林英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聖得 被 告 陳品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李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上10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智街交岔 路口前停等紅燈時,甲車因故熄火無法啟動,被告陳品希本 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在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於車身後 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適時移置車輛,復未設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適原告之子張雙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抵該處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張雙願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無法 排除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軸突損傷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手 肘銳力傷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張雙願因被告陳品希之過失 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張清邦、張林英惠為張雙願之父母,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塔位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元、喪葬費135,700元、餘命損害8,181,000 元,且張雙願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得請求賠償扶 養費64萬元。又張雙願因被告陳品希上開不法侵害死亡,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1,006, 700元,為此請求被告陳品希如數賠償。其次,甲車為被告 李鎮羽所有,被告李鎮羽未盡查證之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款規定,且 倘事發時被告李鎮羽未將甲車交予被告陳品希使用,即不致 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品希 應給付原告11,006,7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即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鎮羽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品希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張雙願發生本件事 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張雙願事發時以時速10 5.4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高達9成,應依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伊9成之賠償金額。又原告雖為張雙願之父母,然餘命 損害乃被害人如尚生存應得之利益,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 請求賠償,原告復無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之情形存在 ,則其等請求伊賠償餘命損害及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其 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 予酌減,且原告事發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 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品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李鎮羽則以:甲車確為伊所有,惟伊早於107年7月23日 將該車出售予被告陳品希,並於交車時一併交付行照及鑰匙 ,僅因被告陳品希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始遲至112年間才辦 理過戶,伊並非將甲車借予被告陳品希。伊將甲車交付被告 陳品希後,即喪失對該車之支配及使用權,且伊出售該車時 ,據被告陳品希告知其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難認 伊亦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鎮羽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雙願與被告陳品希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發生 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 ,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品希騎乘甲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疏未注意適 時移置車輛,亦未設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而 張雙願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品 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堪 認屬實。  ⒉經查,張雙願騎乘乙車由南往北行駛大漢路外側快車道,該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9頁),而張雙願事發時係以時速105.46公里 超速行駛,為原告與被告陳品希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 第57號卷【下稱刑卷】第301至398頁)。又徵諸兩造同意引 用之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監視器及張雙願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見刑卷第58頁、第66至73頁、第75至77頁), 監視器影片時間22時33分8秒至10秒時被告陳品希騎乘甲車 行駛在大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大漢路與民智街交岔路口 時,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22時33分11秒時可見大漢路 方向號誌燈已轉為綠燈,22時33分12秒至13秒時與被告陳品 希同方向行駛之另一機車騎士從被告陳品希右側向前行駛, 被告陳品希跨坐甲車上仍停留在原地,22時33分16秒至22秒 時被告陳品希仍跨坐在甲車上,22時33分23秒至24秒時被告 陳品希下車而雙腳站立在甲車左側,被告陳品希雙手扶著甲 車龍頭處開始以徒手方式推動甲車,22時33分25秒至26秒時 被告陳品希仍徒手推甲車緩慢移動,22時33分27秒時張雙願 騎乘乙車與被告陳品希徒手推進之甲車發生擦撞,張雙願連 人帶車向前摔倒在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張雙願原行駛在 慢車道,於影片時間22時53分37秒至40秒之間,自慢車道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繼續往前行駛,於22時53分43秒時可見 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於22時53分44秒時可見外側車道前方 有黑色人影站立,人影右方有一物體,該物體未見方向燈閃 爍之狀態,於22時53分45秒時可見人影往右方傾斜,人影右 方之物體未見方向燈閃爍之狀態,於22時53分45秒時影片結 束,可見被告陳品希在張雙願行抵肇事地點前,即因甲車熄 火,而下車試圖將甲車推至路旁,乃張雙願嚴重超速,以致 未能警覺、注意前方被告陳品希所騎乘甲車熄火、失去燈光 ,及被告陳品希試圖將甲車推至路旁之情形,因而與甲車發 生碰撞。足認被告陳品希雖於停等紅燈時發現甲車熄火,且 未立即採取移置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之措施,亦未在移置車 輛前立即採取在後方豎立故障標示或適當之警示措施,然倘 張雙願未超速行駛,衡情應尚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加以閃 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而不至造成死亡如 此嚴重之後果,應認張雙願之過失程度較被告陳品希為重。  ⒊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故先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前 者認張雙願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品希車輛 故障移置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至 61頁);後者認張雙願進入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區域前80公 尺,平均車速為29.296公尺/秒=105.46公里/小時,嚴重違 規超速行駛,過失比例為50-60%;被告陳品希違規沒有大型 重型機車駕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遇狀況,不知道怎麼應 變及示警,過失比例為40-50%(見刑卷第398頁),再衡以 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張雙願之過失比例為7 成,被告陳品希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希騎乘甲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疏未注意適時移置車輛,亦未設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而與張雙願發生本件事故, 致張雙願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害,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品希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品希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塔位費用5萬元,為被告陳品希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為張雙願支出喪葬費135,700元,並提出葬儀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而被告陳品希就該明細表 所示金額共115,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115,000元,即應准許。至原告請 求超過115,000元部分,迄未據其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 本院卷第266頁),應不予准許。  ⒊餘命損害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張雙願事發時年僅3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尚有27年(即324個月),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 50元計算,張雙願至法定退休年齡應得取得薪資8,181,000 元,為此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云云。然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 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 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 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張雙願如尚生存所能取得之薪資,即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原告就本院所詢張雙願業已死亡,何以原告得請求賠償餘命 損害一事,迄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則 其等此部分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8,181,000元,即屬無據, 應不予准許。  ⒋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原告為張雙願之父母,張雙願出生於74年10月,於本件事 發時僅36歲,應認其尚有工作能力而可扶養原告。而原告張 清邦名下僅有銀行利息所得數千元,及目前所居住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基地,原告張林英惠名下則 無任何所得或不動產,有其等之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內證物袋),堪認原告之財產尚難以支應其等生活所 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等除目前居住 之不動產外,沒有其他不動產,有請求張雙願扶養之權利, 即屬有據。又原告除張雙願外,尚有訴外人張榮昌、張聖得 共3名子女,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且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則負有扶 養原告張清邦之人,除其3名子女外,尚有原告張林英惠; 負有扶養原告張林英惠之人,除其3名子女外,尚有原告張 清邦,故張雙願對原告應負1/4之扶養義務,原告未將配偶 列入考量,而謂張雙願應對其等負1/3之扶養義務云云,尚 無足取。  ⑶其次,原告主張其等受張雙願扶養期間各為8年,扶養費各以 每月1萬元即每年12萬元計算,為被告陳品希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6、266頁),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 間利息,則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每人得一 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06,230元(計算式:120,000×6.000 00000÷4=206,230.2576。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共得請求賠 償412,460元(206230×2=412460)。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扶養費為412,46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張清邦為國小 肄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仰賴撿拾物品維生,月收入 約幾千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張林英惠為國小畢業學歷, 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品希為高中畢業 學歷,事發時擔任音樂老師,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在監服 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陳品希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金額為2,577,460元 (50000+115000+412460+0000000=0000000)。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張雙願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陳品希7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73,238元【0000000× (1-0.7)=773238】,扣除其等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死亡給付共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已不得再 請求被告陳品希為任何賠償(000000-0000000=-0000000) 。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並相當?    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品希事發時騎乘之甲車為被告李鎮羽所 有,被告李鎮羽未盡查證之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款規定,且倘被告李 鎮羽未將甲車交給被告陳品希使用,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 則被告李鎮羽事發時既為甲車所有人,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為被告李鎮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被 告李鎮羽所提其與被告陳品希於107年7月至112年3月之對話 內容,可見被告陳品希於107年8月間簽發金額10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陳品希,並自107年8月開始清償該筆10萬元,且被告 李鎮羽陸續均要求被告陳品希給付燃料稅、罰單費用、牌照 稅,並提醒被告陳品希前往驗車,堪認被告李鎮羽辯稱:伊 早於107年7月間將甲車出售予被告陳品希,並將該車連同鑰 匙、行照一併交付被告陳品希,而對甲車已無支配及使用權 等語,容屬非虛。又被告陳品希於事發後接受員警調查時陳 稱:被告李鎮羽不知道伊沒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則被告李鎮羽辯稱:伊出售甲車予被告陳品 希時,據被告陳品希告知其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伊並不知被告陳品希實際上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等語,亦屬 非虛,尚難認其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則被告李鎮羽既 非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原告經本院曉諭應敘明此部分請求之 法律依據後,亦僅泛稱:能講的就是上開內容,讓法院判斷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即難認有 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品希 給付其等11,006,7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李鎮羽給付 其等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03

FSEV-113-鳳簡-452-202503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周宋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716元,自113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3,7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 路之動力機械。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 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 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 宋宜知悉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詎於111年7月29日14時2 分許,騎乘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1段與瑞光路1段282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僅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貿然左轉,適有被 告人黃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下稱乙 車),同向自後駛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素琴因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右上腹及下腹部瘀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 ,於當日15時許宣告死亡,原告已給付醫療給付3,716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2,003,716元等情,有卷存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查詢回覆結果、補償理算書、 理賠明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 見書及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22、151-157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143頁),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3,7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按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3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3-屏簡-810-202503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蘇惠美 陳香蓓 陳俊吉 陳姸蓁 陳姝蓉 陳乃毓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邱俊鵬 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龍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邱俊鵬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新臺幣304,11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110元為原告陳 蘇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蘇惠美新臺幣(下同)2,212,54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 、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 、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俊鵬受僱於被告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強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6分許 ,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 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 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詎疏未注意,貿然 直行,適訴外人陳宏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無名 道路由西往東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邱俊鵬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與陳宏謀駕駛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宏謀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餘許 不治亡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邱俊鵬上開過失行為致陳 宏謀死亡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下稱刑案 )刑事判決被告邱俊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而被告 邱俊鵬乃被告鶴強公司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324元:被害人陳宏謀因系爭事故經送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由原告陳蘇惠美支出醫療費19,324元,有收據7紙可憑。  ⒉喪葬費用472,34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死亡支出喪葬 費472,340元,有收據3紙、靈骨塔使用登記簿(申請書)1 紙可憑。  ⒊扶養費705,33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陳宏謀對之負扶養義務,因原告陳蘇惠美 尚有子女即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 ,是陳宏謀對原告陳蘇惠美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原告陳蘇 惠美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9歲,依111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 .92年,為計算方便,爰以17年期核算。而因原告陳蘇惠美 現已年邁且無謀生能力,故陳蘇惠美於此餘命期間內,即有 受人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每年則為248,940元, 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美得一次請求扶養費705,330元(計 算式:248,940元×17÷6)。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陳蘇惠美為被害人陳宏謀之配偶, 與陳宏謀結髮數十年,夫妻鶼鰈情深,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 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惡劣行徑更對原告陳蘇惠美造成 二度創傷,原告陳蘇惠美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2,196,994 元(19,324元+472,340元+705,330元+100萬元)。  ㈢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下稱陳香 蓓等5人)為被害人陳宏謀之子女,自幼受父親照料與疼愛 ,竟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致天人永隔,使原告等人失恃之痛 實絕人寰,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 惡劣行徑更致原告等造成喪親外之二度創傷,爰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陳香蓓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連帶給付原告陳 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邱俊鵬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被害人陳宏謀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陳蘇惠美請求醫療費用19,324元、原告陳蘇惠美尚有 平均餘命17年、扶養義務人6人、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原告陳蘇惠美請 求之喪葬費用,所提出之2紙收據所列庫錢25,960元及辦理 喪葬費131,500元(品名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 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合計157,460元部分有爭執, 因上開費用均係加購之品項,非屬必要費用;其餘314,88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陳蘇惠美主張扶養費部分, 依所調查之財產資料及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已足以維持 生活,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且陳宏謀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112年9月19日發生時,陳宏謀已逾65 歲法定退休年齡,原告陳蘇惠美本即無從請求配偶陳宏謀支 付扶養費,又如陳宏謀需扶養陳蘇惠美,以陳宏謀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71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男性生命表平均餘命76 歲計算,原告陳蘇惠美最多亦僅能再請求5年扶養費損失, 原告陳蘇惠美之計算方式亦有誤。至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則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邱俊鵬受僱於鶴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112年9月19 日15時36分許,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 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 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與騎乘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陳宏謀發生碰撞,致陳宏謀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2年9月23日 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  ㈡邱俊鵬因系爭事故,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鑑定意見為:陳宏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邱俊鵬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有鑑 定意見書附於刑案相驗卷宗內可憑。  ㈣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 、陳姝蓉、陳乃毓為陳宏謀之子女。  ㈤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支出醫療費用19,324元、喪葬費用472 ,340元(含被告有爭執之112年10月4日庫錢472支25,960元 、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元、拜門口敬品13,500 元)。  ㈥因系爭事故,原告陳蘇惠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7 39元(即7,404元+333,33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  ㈦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家管,無工作 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香 蓓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99萬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俊吉為大學畢業, 從事工程師工作,年收入約70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分別為1,091,645元、840,024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 姸蓁為高中肄業,家管,無工作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總額分別為1,240元、1,49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姝蓉 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年收入約36萬元,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808,932元、688,068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陳乃毓為專科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年收入約35萬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57,582元、378,450 元,名下有投資共7筆,財產總額約58,020元;另被告邱俊 鵬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司 機,刑案審理時已無工作,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7 ,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72,300元、424 ,0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約992,082元; 被告鶴強公司登記資本總額4,050,000元,此經兩造於本院 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查得之鶴強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邱俊 鵬於執行職務中致陳宏謀死亡,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陳 香蓓等5人為陳宏謀之子女,則其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9,324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為陳宏謀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9,32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蘇 惠美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452,950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因陳宏謀死亡 支出喪葬費用567,800元部分,業據提出885生命禮儀純禮儀 項目單據、金水順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學甲慈濟宮附 設寶塔使用登記簿等支出收據為證,惟被告抗辯2紙收據中 所列庫錢472支25,960元、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 0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有所重複,且無必要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列庫錢, 原告所提出之庫錢收據25,960元部分,應係原告再自行購買 ,尚難認屬喪葬儀式所必要,至拜門口敬品13,500元部分, 於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備註不含,應 無重複請求,而上開拜門口,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被告 抗辯扣除,尚無可採;另骨罐加購84,000元部分,以被害人 陳宏謀之年齡及事故經過,原告陳蘇惠美身為被害人之妻, 願以較高品質之骨罐用品,以為彌補、悼念,亦屬社會常情 ,尚難認非必要,至廚師桌部分,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扣 除上開非必要費用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 用392,990元(計算式為:452,950元-庫錢25,960元-廚師桌 3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陳蘇惠美請求扶養費705,33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  ①原告陳蘇惠美係被害人陳宏謀之妻,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 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已滿69歲,目前無業,11 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485元,名下雖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然學甲區之土地及房屋應為其自住之不動產後,其餘可供 變現之不動產已所剩不多,依其所有上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 其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蘇惠美應有請求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陳宏謀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陳蘇惠 美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②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陳宏謀於00年0月00 日生,11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依111年台灣省 簡易生命表,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92年,被害人陳宏 謀尚有餘命13.25年,原告楊林素盆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自應以被害人陳宏謀之餘命為基準。  ③又原告陳蘇惠美主張依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0,745元計算扶養費,被告並未爭執,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 美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   430,111元【計算方式為:(248,940×10.00000000+(248,940 ×0.25)×(10.00000000-00.00000000))÷6(受扶養人數)=43 0,111.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5[去 整數得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非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害人陳宏 謀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陳宏謀 之妻、子女,竟突遭此喪夫、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 言喻,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等人依據民 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被告邱俊鵬過失之疏忽情節及及原告陳蘇惠 美於老年驟失相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 所受之打擊,難以言喻,其餘原告陳香蓓等5人遭逢父喪, 從此無法再享人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蘇惠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另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 ,000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9,324元、喪 葬費用392,990元、扶養費430,11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合計1,842,42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 案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系爭交通發生時,被害人陳宏謀係行駛 於支線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幹線線道上之邱俊 鵬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在交岔路口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陳 宏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 而經鑑定結果陳宏謀為肇事主因,此亦有鑑定意見書可憑。 本院斟酌陳宏謀上開過失態樣、程度,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 程度及過失情形,認陳宏謀與被告邱俊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擔百分之65、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是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陳宏謀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 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而應負擔陳宏謀之過失 ,自應依陳宏謀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 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之金額為644,849元(計算式:1,842,4 25元×35%=644,84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陳香蓓等5人 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8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35%=280 ,0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陳蘇惠美及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 賠金340,739元、333,333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 規定,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 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304,110元(計算式:644,849元-340,739元 =304,110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0 元(計算式:280,000元-333,3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蘇惠美30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03

SYEV-113-營簡-780-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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