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評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作勢拿手推車欲
攻擊賴女」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雅琴
」,並於末行補記載「另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賴雅琴
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等語。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6日
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賴雅琴發生口角爭執,並作勢
拿手推車欲攻擊告訴人,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予以
恫嚇,致告訴人見狀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因而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
本院113年12月6日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恐嚇手段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
,而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宥恕,顯然有悛
悔誠意,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出
口辱罵告訴人:「幹您娘機掰」(台語音譯)等語,而有侮辱
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因而於
11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3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茲告訴人
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揆諸前
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案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1號 被 告 黄俊評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吉林里平和街23之18 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評(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店主)於民國113年7月30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大林店)與送貨司機賴雅琴因清點商品發生口角後,黃俊評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先出口辱罵賴女:「幹您娘機掰」(台語音譯)後,並作勢拿手推車欲攻擊賴女,致賴女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雅琴訴請嘉義縣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俊評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雅琴之指訴。 (三)現場錄音譯文。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CYDM-113-嘉簡-150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