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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景銘因細故對鄰居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陳○○住處門口前,持西瓜刀及菜刀各1把敲擊紗門, 向陳○○恫稱:「黑面我忍耐你很久了,你給我出來」等語, 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陳○○ 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前揭西瓜刀及菜刀各1 把,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景銘固坦承其有持西瓜刀、菜刀各1把站在被害 人陳○○家門口外並敲擊大門吼叫(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 ),惟辯稱:陳○○以言語激怒我,是他先持刀恐嚇我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陳○○住處門 口前並持刀敲擊大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 、偵訊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4至15頁)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持刀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應屬明確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持西瓜刀、菜刀前往陳○○家 門口之事實,已有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嘉義市北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11至21頁),及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足認為真。而就陳○○是 否有持刀恐嚇之事,陳○○已具結證稱其所持之物為長長的鎖 頭,係為避免被告衝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就上 開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言語及持刀敲擊門口之方式恐 嚇被害人,造成告訴人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末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吃精神科、憂鬱症、焦慮症、強 迫症的藥物,有時情緒起伏很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4 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尚可,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本案情節尚非嚴重, 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遵循法令,認於前開緩 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上開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1把,依被告 所稱其持刀回家,清洗上開2把刀子並放在家門口曬太陽等 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上開2把刀子為其所有,且係供本 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53-20241231-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星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葉星佑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仔」之友人取得十字弓 1把(下稱本案十字弓)後,置放於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而持有之。 二、葉星佑為陳○琳之鄰居,其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上 址租屋處前,見陳○琳在陳○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前洗車,因不滿陳○琳曾指責其飼養之犬隻於清晨 吠叫吵鬧,先對陳○琳叫罵,又因怒火未熄,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返回本案租屋處內取出本案十字弓,手持本 案十字弓對著陳○琳揮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琳, 使陳○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琳報警處理,員 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在本案租屋處 內扣得本案十字弓,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琳訴由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星佑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 】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3534號 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8至60、129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十字弓無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 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報告書、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本案十字弓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21至23、 25至27頁),另有本案十字弓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因犬隻叫聲問題與陳○ 琳發生糾紛,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租屋處前與 陳○琳口角,惟矢口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拿出本 案十字弓而已,沒有以本案十字弓瞄準陳○琳,並無恐嚇陳○ 琳之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2月5 日晚間9時許,在住處門口洗車,被告開鐵門出來,站在本 案租屋處門口一直對其叫罵,並要找其輸贏,其完全不理會 被告,盡量離開被告的視線,被告仍持續叫罵,然後被告就 回家拿出十字弓,十字弓發射位置對著其所在方向,上上下 下揮舞,左右擺動,其很害怕,因為天色很暗,十字弓上面 有沒有箭矢看不清楚,其也擔心上面會有可以發射的東西, 其擔心繼續跟被告對話會發生衝突,其便盡量往車子的方向 走,要擋住自己,也沒有理會被告,被告揮舞一下就停止, 然後拿著十字弓進屋內,其趕快請其太太報警,被告這樣做 可能是因為被告有帶一隻小狗,凌晨6、7時一直在叫,本案 發生幾天前,其有跟被告說這樣會吵到鄰居,被告可能因此 心生不滿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47頁,本院易緝 字卷第117至118、120至124頁),經核陳○琳就本案發生之 經過,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 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又員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0 分許接獲通報稱有人藏十字弓,員警前往本案租屋處處理時 ,當場扣得本案十字弓1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至23、25頁,偵字卷第56頁),與陳○琳上開證稱被告持 有本案十字弓等情相符,是證人陳○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12年2月5日晚間9時 許,在本案租屋處前,陳○琳說其養的小狗吵到人家,其跟 陳○琳說不要那麼兇,其回去拿出本案十字弓,當天有喝點 酒,心情不好,就拿出十字弓來揮舞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60至61、129頁)明確,是被告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 ,有因犬隻叫聲問題與陳○琳起爭執,並有拿出本案十字弓 揮舞,可佐證陳○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拿出本案十字弓朝其揮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 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與陳○琳發生口角,並返回本案租屋處 內取出本案十字弓對著陳○琳揮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陳○琳之意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6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十字弓之結果,本案十字弓 之樣式如同警卷第13至15頁照片所示,為型態完整之十字弓 ,弓身長86公分,弓臂長69公分,弓體為金屬材質,並無明 顯生鏽之情況,然扳機及螺絲連接背帶之零件有生鏽之情形 等情無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8頁),並有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又本案十字弓經鑑驗之結果,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 鑑識小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而以被告 甫因犬隻吠叫問題而與陳○琳有糾紛,並對著陳○琳叫罵之情 形下,被告旋又取出屬列管刀械之本案十字弓,以十字弓發 射位置對著陳○琳所在方向,上下揮舞、左右擺動之客觀情 狀以觀,實已足使陳○琳心生被告可能持本案十字弓對其生 命、身體不利之畏懼,參以證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會害怕,因為天色很暗,十字弓上面有沒有箭矢看不清楚 ,其也擔心上面會有可以發射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1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拿出本案十字 弓是想要嚇嚇陳○琳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1頁),足認 被告持本案十字弓朝著陳○琳揮舞之行為,屬恐嚇之行為, 且被告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十字弓是於111年3月間,「陳仔」拿給其的,因為其看本 案十字弓很漂亮要拿回家欣賞,「陳仔」已於111年4月間過 世,其拿回家後放在牆壁上面。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其 跟陳○琳說不要那麼兇,因為陳○琳說其養的小狗吵到別人, 其就回去家裡拿出本案十字弓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持有本案十字弓後 約1年,方發生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本案十字弓恐嚇陳○琳之情 事,其應係在與陳○琳爭執之過程中,方另行起意持本案十 字弓恐嚇陳○琳,此與其起意持有本案十字弓之時間有相當 大之差距,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緝字卷第69至9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 主張,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 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有何 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依據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 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十字弓為政府管制具有危險 性之刀械,被告罔顧政府禁令,未取得許可即持有本案十字 弓,對他人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又僅因不滿 陳○琳指責其飼養犬隻吠叫,竟持本案十字弓朝著陳○琳揮舞 ,造成陳○琳心裡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持有本案十 字弓之數量為1把,時間約1年,數量與期間普通,並有進一 步持本案十字弓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之行為,可非難性更 高;另被告恐嚇之行為係以具殺傷力之刀械朝陳○琳揮舞, 明顯有對人身體造成不利之外觀,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造成陳○琳心生畏懼之程度應非甚為輕微,可徵被告缺乏尊 重他人權利之觀念,然被告持本案十字弓揮舞而恐嚇之時間 尚稱短暫,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同類非法持有刀 械及恐嚇案件中輕度偏向中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被告 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是無法為更有利 於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雖仍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然已 坦承所有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陳○琳道歉(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118頁),陳○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5頁),可見被告犯後應有悔 意,並已適度彌補與陳○琳間之關係,此應均得於恐嚇危害 安全罪中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狀況等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30頁),並無特別值得考量而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爰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二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然其手段上有所關連,並斟 酌本案犯行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本案十字弓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且為被告持以恐嚇陳○琳時使用之物品,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YDM-113-易緝-21-20241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因不甘乙○○與其分手,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見乙 ○○坐在友人車上,遂試圖打開車門要乙○○下車,乙○○不從。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我不甘願,我 絕對要讓妳好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中之 證述、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電 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YDM-113-嘉簡-1522-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淵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里,渠等親友間素有訴訟糾紛,詎乙○○竟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進入屋內, 並旋即徒手拉扯甲○○之衣角,要求甲○○隨其至屋外洽談,過 程中甲○○不斷要求乙○○退出本案住宅,然乙○○均置之不理、 留滯不退,後因乙○○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 對甲○○恫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其以此方法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昕蓓於警詢時之證述,乃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乙○○ 既已具狀明確表明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 ),而該等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住宅, 並在屋內做出拉扯告訴人衣角之行為,且其於離開前有對告 訴人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乙事,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略以:我進入告訴人 家中之原因,是為了瞭解姪子與告訴人兒子間之民事賠償事 宜,並非無故進入。其次,當日我喊叫會叫人處理的真意是 「會找合適的人(地方人士或代表)來處理民事賠償一事」 ,並非要恐嚇告訴人,我是好意希望可以商量商量,告訴人 才是地痞流氓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前往本案住宅,並 在該屋內徒手拉扯告訴人衣角,要求告訴人隨其至屋外,於 此一期間,告訴人有反覆、不斷要求被告退出本案住宅,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留滯不退,後被告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 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叫喊:「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情 ,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1頁, 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當場見聞之林昕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 )相符,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至26頁)及刑案 照片4張(偵卷第27至29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乃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無故侵入本案住宅: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 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 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 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 住宅,他侵入我家要把我拉出去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 核與證人林昕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拉我爸爸要出去外面, 他沒有經過我、我爸爸或媽媽的同意就進入我家等語(偵卷 第76頁)相符,此一情節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 至26頁)可佐,堪可信採,足徵告訴人自始未曾授權或同意 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陳:我有打招呼 ,他沒有說不要。但告訴人說我這樣走進來,他可以告我, 我說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9頁),更可證被告本人明確 知曉自己並未得到告訴人明示同意之表示。再參之被告與告 訴人親友間素有刑事、民事糾紛,此為被告於審理期間供述 甚明,告訴人當無可能默示同意被告無端進入本案住宅,則 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進入本案住宅,其行為已屬「侵入」 無訛。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為了與告訴人商量渠等親友間之民 事賠償問題,方才進入本案住宅,並非「無故」,然而,被 告於侵入本案住宅後,旋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要求告 訴人隨其至屋外,並於告訴人明確要求其退出本案住宅後, 仍置之不理,若其有意與告訴人協商渠等親友間民事賠償爭 執乙事,何以其在侵入本案住宅後,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 突?從當日發生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顯非意在協商、討論 ,反倒是藉故引發事端,實難認其侵入本案住宅有何法律上 、道義上而無悖於公序良俗之正當事由存在,合於「無故」 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後對告訴人之拉扯行為及叫喊「我要叫人 給你處理」,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  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⑵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親友間素有糾紛,其前於106年8月1 1日16時15分許前往本案住宅,對屋內叫囂「你們全家都出 來輸贏」,並對告訴人及當時未成年之告訴人之子為傷害等 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於109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 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5至10頁)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係先無故侵入告訴人住 宅,而後便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角,欲將告訴人拉出屋外而 不遂,嗣其經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說 出「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由其侵入本案住宅後之整體 行為,結合其曾多次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親友為傷害、無故 侵入住宅等素行,可知其對告訴人之侵擾行為並非單一行止 ,其舉止及言詞當足使告訴人認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 益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考諸恐嚇危害安全罪本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並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既已達到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 雖辯稱其喊叫「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並非對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為惡害之告知,然從事發當時之情狀及其「給你處 理」等用語,均難認其本意係指會找合適的人來處理民事賠 償乙事,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亦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 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 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 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 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 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 用,查本案被告雖受告訴人退去本案住宅之要求,仍無故留 滯不退,然其既已構成基本規定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依上開說明,當無同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侵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乃數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親友與告訴人親 友間存有民事訴訟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處理,即以 上開手段無故侵入本案住宅,且受告訴人要求其退去仍不離 開,甚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犯行 致生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猶以 其具有正當理由方進行本案住宅,過程中亦無恫嚇告訴人為 辯,然其辯詞不足憑採,業如前述,從其前已有因無故侵入 本案住宅、在本案住宅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之前科素行 以觀,顯見其本案係有意憑藉渠等親友間另案民事糾紛乙情 ,而行非法侵入本案住宅、恫嚇告訴人之實,事發迄今其仍 未能反省自己之行為,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又審理期間亦不斷聲稱告訴人是流氓地痞,足認其犯後態 度極差,素行非佳,不宜予以輕縱。本院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弟弟、弟媳 、成年子女及姪子、姪女同住,先前曾從事家具油漆工人之 工作,目前為臨時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82頁), 暨告訴人對被告本案犯行刑度範圍所表示之具體意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ULDM-113-易-661-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評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作勢拿手推車欲 攻擊賴女」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雅琴 」,並於末行補記載「另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賴雅琴 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等語。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6日 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賴雅琴發生口角爭執,並作勢 拿手推車欲攻擊告訴人,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予以 恫嚇,致告訴人見狀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因而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 本院113年12月6日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恐嚇手段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 ,而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宥恕,顯然有悛 悔誠意,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出 口辱罵告訴人:「幹您娘機掰」(台語音譯)等語,而有侮辱 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因而於 11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3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茲告訴人 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揆諸前 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案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1號   被   告 黄俊評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吉林里平和街23之18              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評(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店主)於民國113年7月30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大林店)與送貨司機賴雅琴因清點商品發生口角後,黃俊評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先出口辱罵賴女:「幹您娘機掰」(台語音譯)後,並作勢拿手推車欲攻擊賴女,致賴女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雅琴訴請嘉義縣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俊評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雅琴之指訴。      (三)現場錄音譯文。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19

CYDM-113-嘉簡-150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進源(下稱被告)先後實施 下列犯行:⑴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1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構成威脅直徑約10公分石頭2顆,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第二辦公室(下稱第二辦公室)」,發現門口未有 保全人員駐守,且詹郁玲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下稱犯保協會)人員正在辦公室內舉行團體活動,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犯意,持上開石頭其中1顆奮力朝第二辦公室玻 璃大門丟擲致其破裂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 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詹郁玲等犯保 協會人員及活動參與者6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⑵同日9時2分許,因不滿先前申告案件經檢察官逕為簽 結,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構成威 脅直徑約10公分石頭1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見林哲緯等3名法警(下稱 林哲緯等3人)身著法警制服在1樓法警室辦保櫃台值勤,先 猛力將上揭石頭放在X光機前桌子發出一碰撞聲響,復大力 拍打該辦保櫃台桌面1下,持續朝林哲緯等3人大聲叫囂並情 緒激動揮舞雙手,以「你怎麼不講話呀,他單位晚上影響我 20幾年了,3任總統都知道捏,呀找他們他媽B官官相護呀」 、「這怎麼解決,影響王八蛋的啊,你的身體要不要讓人家 影響呀」、「只想官官相護拖時間啦,我死掉他媽B不用賠 償呀」等穢語侮辱林哲緯等3人,並恫稱「我跟你講,我明 天再來」,同時走向上揭石頭對林哲緯等3人恫稱「這顆石 頭留著你留念」,約10秒後再度走回前開辦保櫃台大吼「我 要求國家賠償啦,那塊石頭送你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哲緯等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前開 事實⑴⑵)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前開事實⑵)云云( 其餘被訴毀損、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諭知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不另為無罪在案,且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故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侮辱公務員犯行,係以證人 詹郁玲、林哲緯之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丟 擲石頭砸毀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與其後持石頭至高雄地院 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上述言詞,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 時僅有毀損意思、並無恐嚇犯意;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受 被害妄想症影響,針對是非判斷能力顯與常人不同,依其狀 況無法判斷案發當時係實施犯罪,主觀上應無犯意等語為其 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不滿先前申告案件經檢察官逕予簽結,先於前開起 訴事實⑴時地朝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丟擲石頭致令破裂不 堪使用,隨後再持另顆石頭前往高雄地院接續實施起訴事 實⑵所載行為暨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該等言詞之情,業經證 人詹郁玲、林哲緯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地院法 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譯文(警卷第26、48至66 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1至155頁)在卷可稽, 另扣得上述石頭2顆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詹郁玲 等犯保協會人員及活動參與者6人於起訴事實⑴時地在第二 辦公室內參與活動一節,亦據證人詹郁玲證述屬實,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認識為犯罪故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故意可言,故刑法第1 3條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不論行為人係「明知」或「預見」,皆須依其行為 時主觀認識及意欲憑為判斷依據,亦即行為人應對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 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並決意為之,始具有犯罪故意。又 在傳統刑法三階論架構下,檢驗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略分 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當行 為人符合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 進一步檢討是否具備有責性(刑事責任能力),至刑法第 19條雖依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 識能力顯著減低,分別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若不具該 等情形即無由憑以減刑),憑此尚未能反推在「構成要件 該當性」階段即不生行為人精神狀況之判斷問題,換言之 ,行為人精神或心理狀態乃涉及主觀不法內涵之評價,本 須在不同階段予以適當考量,倘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根本無從認識不法構成要件所附麗之客觀事實者,即無由 認定主觀上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 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而 言,雖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但被害人是否心 生畏懼,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 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基本認知功能有障礙,受到妄 想影響認為自己被一個名為「單位」的國家機密組織監視 並控制,曾多次打電話向法院、國安局提告該單位一節, 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63 至65頁),並經本院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鑑定肯認在 案(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告之思緒及認知確受 此病症影響而與常人明顯有異,當未可逕以通常標準推論 其主觀意思。是被告固於起訴事實⑴時地朝第二辦公室玻 璃大門丟擲石頭,隨後持另顆石頭前往高雄地院接續實施 起訴事實⑵所載言行,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走進 第二辦公室四處張望並敲打手中石頭發出碰撞聲,並看向 詹郁玲等人所在之團輔室,案發時大門及燈光皆打開且團 輔室內傳出人員交談及活動聲響(偵卷第151至155頁), 但細繹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係不滿受妄想影響所申告案 件經檢察官簽結方始先後實施前開舉措,而被告與案發當 時在第二辦公室內舉辦活動之人素昧平生且無仇怨,是其 上述毀損第二辦公室玻璃大門之舉縱有不當,客觀上猶未 可憑此遽認主觀上果有藉此手段恐嚇其等之意。再觀乎被 告於起訴事實⑵所為言詞舉措主要仍係抱怨國家司法體制 未能及時處理自身問題,另將石頭留置現場並表示明天再 來等語,亦難遽認果有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通知林哲緯等3人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遂未可率行推論或徒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㈠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前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認係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但不包括「公職 威嚴」,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認必具有妨礙公 務之故意。故行為人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 、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 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 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 適度容忍。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 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 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 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 逕認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但亦非要求必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或要求 公務員面對人民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得透過其他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不得逕認必然該當本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 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 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 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 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 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 否構成本罪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另若人 民之肢體動作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 ,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㈡本件被告於起訴事實⑵時地向林哲緯等3人陳述上述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雖認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 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依其語意內容顯係針對在場法警 (即林哲緯等3人)所為,堪信係針對法警制止其滋事行 為心生不滿所為甚明。惟依前述被告陳述該等言詞雖屬刻 薄、粗俗不雅,但衡情當係發洩個人情緒,且依卷附錄影 譯文(警卷第66頁)所示案發情狀未見有何對在場法警公 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依前開說明仍未可逕以侮 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證據 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恐嚇、侮辱公務員犯行, 依法應諭知無罪。故原審未詳為推求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容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18

KSHM-113-上易-12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妮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妮倪(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認為受 到告訴人及臉書暱稱「郭○○」之網路霸凌,心生不滿,詎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時25分前某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抖音(Tiktot) 通訊軟體「000_00_000」帳號,接續傳送「不要逼我去找她 ,幹」、「我去,一定讓她死」、「我神經病欵,憂鬱症非 常嚴重欵」、「我見到,一定要給她一刀斃命,給我等著」 、「我不會讓她苟延殘喘,讓她好死」、「記得,不要惹到 瘋子,不要命的最大」、「你給我等著,叫她出門給我小心 喔」、「2萬我就知道她住哪裡」、「我關不久拉」、「我 已經忍很久了,我們一起死」等文字訊息至告訴人之抖音帳 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郭○○」(即 丙○○)【公訴檢察官113年6月7日補充理由書補列丙○○】,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 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 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305條所 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另基於刑法之客觀 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 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 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 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 、「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 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 ,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 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 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 ,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自我負責原理)。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 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抖音(Tiktot)通訊 軟體「000_00_000」帳號首頁及被告以該帳號傳送恐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之截圖畫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上開文字訊息至告訴人之抖音帳號,惟 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或「郭○○」(即丙○○)之犯意,辯稱: 因為告訴人當時騷擾我很久,我情緒崩潰之下才傳送這些訊 息,我真的沒有要犯罪之意,他已經騷擾我3個月,加上網 路霸凌,我整個崩潰,我也有自殺,我也不認識「郭○○」, 我沒有見過她也沒有任何通訊方式,如果我真的要採取這些 我早就做了,我只會傷害自己不會傷害別人;我和「郭○○」 不認識,也無冤仇,我傳訊息是要給告訴人看的,我沒有要 告訴人轉達這些訊息給「郭○○」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告訴人分手2個月來,長期被告訴 人騷擾,不堪其擾之下才有這種情緒上的發言,而且告訴 人知道我憂鬱症很嚴重,……我跟告訴人對話之中,都不是 針對他,而是針對臉書名稱叫「郭○○」的女子,所以告訴 人沒有資格告我,我從頭到尾都不曾見過及聯繫「郭○○」 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無恐嚇 告訴人之意,難認其於警訊時已有認罪之表示。又被告確 實有重度鬱症,有被告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憂鬱 症發作症狀說明、安大身心診精神科診所112年10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易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43-5 9頁)。是被告所辯其當時之情緒係處於不穩定狀態下, 尚非無據,則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犯意,自有疑義。 (二)觀之上開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係針對第三人即 網路上暱稱「郭○○」之女子。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 告表示要拿刀捅我的異性朋友,同時也表示要讓我的異性 朋友一刀斃命,內容透露的訊息讓我感受非常害怕等語( 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陳稱:我認知被告傳這些訊息的 全部對象都是「郭○○」沒錯,……我害怕被告的舉動會傷害 「郭○○」,危害「郭○○」的人身安全,也怕被告的行為影 響到我日後的職業生涯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頁)。是依 告訴人之認知,被告對其所傳送給之訊息內容並非要針對 告訴人無疑,被告顯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意。 (三)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丙○○亦知悉被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之事 (見警卷第11頁)。然依據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要求告訴人代為將前開惡害之語轉告給「郭○○」 知悉。再者,告訴人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中亦證稱:我 直接把被告敘述字眼截圖給「郭○○」……沒有人叫我傳,我 自己傳的,我擔心我的朋友受傷害,我有義務要保護我身 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05頁)。可知被告確未要 求告訴人將上開訊息轉達給「郭○○」,告訴人為接受被告 上開訊息之相對人,告訴人依自己之意志將前開訊息轉告 「郭○○」,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即不能對行為人之被 告課責。 (四)被告上開傳送之文字內容固有「我已經忍很久了,我們一 起死」,檢察官認「我們一起死」應係指被告欲與告訴人 一同赴死,同歸於盡之意云云。惟依前所述,告訴人既認 知被告上開訊息之意係針對「郭○○」,被告即非欲與告訴 人一同赴死,告訴人亦未誤解被告之意。則檢察官此部分 解釋,實屬多慮。  (五)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傳喚丙○○欲證明丙○○得悉被告傳送予 告訴人之前揭訊息內容。但此部分檢察官欲證明之事實, 乃本件被告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傳喚之必要。另 被告聲請傳喚其工作室助理許舒伶欲證明其傳送上開訊息 予甲○○之緣由,惟此部分對於被告犯行是否成立無涉,亦 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因其有重度鬱症,其情緒之發洩,已難 認其有恐嚇之意。又上開訊息,被告是傳給告訴人,以宣洩 其情緒,且該訊息內容係針對「郭○○」,非告訴人,被告無 對告訴人無惡害通知之意。再者,被告無指示或要求告訴人 將上開訊息轉告「郭○○」之情,自不得將告訴人自行轉知「 郭○○」之行為轉嫁給被告,據而認被告有向「郭○○」為惡害 通知恐嚇之情。是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揆之前揭意旨,被 告所為,既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犯行,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傳上開訊息足認有要求告訴人 傳達給「郭○○」,及有與告訴人一同赴死之意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或要求告訴人將 上開訊息轉達給「郭○○」,及有與告訴人一同赴死之意,且 亦難認被告確有恐嚇犯意,前揭理由均有說明。是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HM-113-上易-539-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鄭以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寄送匿名信件恐嚇 鄧盈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並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 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中市政府地址, 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寄送信件給告訴人,向告 訴人恫嚇稱:「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 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 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寄信件影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坦承有寄送該信件,然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上開信件所載文字非被告所能 支配之事項,未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 中市政府地址,委由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寄送信 件給告訴人,其中部分文字記載「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 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告訴人 於112年9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等事實,業 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鄧盈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該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 事實,雖堪先認定。  ㈡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 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 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 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 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要非屬於惡害通知之恐嚇。因 此,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 、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 綜合予以判斷。    ㈢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偵卷第78至7 9頁),主要內容係摘自「蓮生活佛盧勝彥文集第214冊-瑜 珈士的寶劍」,有真佛世界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偵卷第119至121頁)。而被告在該信件最末段雖記載「這是 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 門啦」等語,惟「地獄閻羅王」是宗教中負責統領地獄之審 判者,其內容屬鬼怪神力;而「福報用盡,無常就找上門」 ,亦屬宗教勸人為善之用語,因此被告所為前揭文字,非其 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 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 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犯罪,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依 法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①被告第二次寄給告訴人的信件內容,是 延續第一次寄給告訴人的恐嚇信件而來,被告第一次犯行已 經遭到判決罪刑確定,第二次應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② 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2次寄送信件恐嚇告訴人的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原審縱使認定被告第二次行為沒有構 成犯罪,應僅於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竟於主文 諭知被告被訴第二次犯行無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等語。 七、經查:被告第二次寄給告訴人的信件,距離第一次寄給告訴 人的信件已經相隔半個月,被告第二次寄送信件的地點、方 法,也與第一次不同,則被告第二次的行為應是在第一次犯 行之後另行起意,二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也陳稱:依據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應該是認為被告涉嫌觸犯2罪,是數 罪關係(本院卷第42頁),因此一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的 兩個行為是接續犯,乃有誤會。其次,被告第二次行為既然 距離第一次犯行已經相隔半個月,是自第一次行為之後另行 起意所為,本院自應就第二次寄出的信件內容判斷被告是否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無法以被告第一次寄送的信件內容 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逕認被告第二次寄送的信件內容也當 然構成此罪。因此,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上易-598-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 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示(如附件,起訴書標題誤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 年9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淡水戶政事政所函送之死亡證明書各一份 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黃鼎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禎與楊見春因有債務糾紛,黃鼎禎於民國109年1月22日 中午11時許,先將魚刀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後,隨即駛往楊見春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黃鼎禎一開始因未見到屋內有人而在門外來回走動, 約莫5分鐘後無人應答,先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楊見 春允許即進入屋內向楊見春討債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 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魚刀再次進入楊見春住處內,並將 魚刀放在桌上,以「錢不給我就砍人」等語恫嚇楊見春,使 楊見春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見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黃鼎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至楊見春家中,並拿刀進入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伊拿刀是要保護自己云云。 二 證人吳淳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允許直接進入告訴人家中,並去車上拿刀進來,說錢不給就要砍人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09年3月3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允許進入,以及拿魚刀進入告訴人家中討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9

KLDM-113-易-777-20241129-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征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征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征憲與張明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均係嘉義縣○○市○○路 0段000○00號之住戶。蔡征憲因認居住在上址2樓之張明珠大 力甩門,以致驚嚇其子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在上址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接續對張明珠恫 稱:「我要找人來打妳」等語共3次,以上開加害身體、生 命之事,恐嚇張明珠,致張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征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朴簡-4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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