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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願收養配偶甲○○(女,00年0月0日生)所生子女即被收 養人A02(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1 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生母甲○○二人於101年9月30日 登記結婚,被收養人A02於生父母94年離婚時,由生母監護 ,而生父乙○○即丙○○已於110年1月30日死亡;又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交往時,已經認識被收養人,且將被收養人視如 己出,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認可 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收養人A01陳稱:「我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10幾年,我 在被收養人A02大約國小時,就認識她了,因為當時我就跟 甲○○在一起,而我們在一起一陣子後才結婚,婚後我就去○○ 工作,只有假日時才會回來○○。」、「提出本件收養聲請之 動機,在於她是我太太的女兒,我太太的小孩我都有在照顧 、扶養,包括A02的妹妹,也都有盡到該盡的義務,所以想 要有壹個名份。」、「被收養人都稱呼我叔叔,他們從以前 就叫習慣,我也聽習慣,最主要是私底下互動的親情,稱呼 對我而言不重要。A02目前在○○作公關工作,每天都通勤回 來,因為他工作是責任制,不用打卡,目前跟他大舅同住, 因為我媽媽還在,所以我現在住處的房間不足,但我們星期 六都會固定吃飯,有時候假日也會一起出遊。」、「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 A01與A02他們大概在A02小一左右時就認識,A02都叫A01叔 叔,A01自A02小時候就有協助我照顧,不論是在生活或經濟 上,我們算是共同扶養三名子女。A02的生父兩年前已經過 世,A02可能也想說叔叔跟她生活、扶養20年,想把A01當作 自己的合法的父親,做到子女的責任。」、「我同意A02作 為A01之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稱:「自我有印象開始,就 是跟媽媽、外公、外婆、叔叔同住,叔叔指的就是A01。生 活上是外公、外婆照顧比較多,因為媽媽跟A01都要工作, 經濟上就是A01跟媽媽一起扶養我。我目前沒有給孝親費, 因為他們現在都有在工作,但過年過節我都會包給他們紅包 」、「我大約8 、9 歲時就認識收養人,小時候應該斷斷續 續同住約2年,後來叔叔就在○○工作;媽媽跟叔叔還有生1個 弟弟,因為媽媽是再婚,叔叔的媽媽也還在,媽媽主要就是 照顧叔叔的媽媽,所以我們都是假日會一起吃飯」、「我目 前沒有配偶與子女,本件收養是我先提出,因為我生父已經 跟我媽媽離婚很久,113年間我收到高雄市政府的通知,才 知道我生父兩三年前往生,因為我和生父也都沒有聯絡,再 加上叔叔跟媽媽已經在一起很久,我妹妹也還在唸書、弟弟 也還小,我比較能夠照顧他們」、「我願意讓A01收養作為 養女,因為從小也是叔叔照顧我們,收養後仍會叫他叔叔, 因為已經叫習慣了,但如果我未來有小孩的話,我會要小孩 稱呼A01為阿公。」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1月9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之照片附 卷為憑,足認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 親子關係。 四、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收 養人目前雖因工作關係平日居於○○,然於假日閒暇時仍會回 家與配偶及被收養人等家人相聚,持續保有情同親子間情感 之聯繫不輟,雙方成立收養關係意願明確;復經被收養人生 母到庭陳述明確,足認聲請人間,自被收養人兒童時期便開 始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然建立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 子關係。查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 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藉此對收養 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為使本件收 養作為賦予被收養人享有父親關懷之情、收養人享有女兒伴 隨左右之心靈依靠;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惟已徵得生 母之同意,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長於被收養人16 歲以上,復本件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 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 0月15日雙方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 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養聲-78-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 印尼籍,收養人係本國籍,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分別適用印 尼國及我國之收養法規。再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 第1079條、第10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甲○○之 女A02為養女,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同意書 、收養契約、戶籍資料、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依法 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請提出被收養人A02及其生父、母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非本國籍人士而無謄本, 請提出外籍人士年籍資料(被收養人部分需載明生父、母之 姓名,若約定僅由母擔任親權人,需提出證明文件),及生 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同意書,若為外文與境外作成,需檢 附中譯本,並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之驗證或證明。(二) 因本件被收養人A02非本國籍人士,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故請提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之證明 文件,如含印尼之收養法全文,或經印尼政府認可之證明文 件等;如為外文,需檢附中譯本等情;又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 從得知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養有無違 反前揭法律而不應予以認可等情事,是本件認可收養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3

PTDV-113-司養聲-94-20250213-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文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姜語芯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泓律師 關 係 人 姜智賢 謝金蓮 蔡維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收 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自幼與聲請人即收養 人乙○○共同居住,並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至其大學畢業, 雙方因長期相互扶持照顧已建立深厚之親情,故收養人欲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使被收養人於收養人百年後,能繼承收 養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及其他財產,且被收養人亦有 意願於收養人年邁時,盡照顧與扶養之義務,是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與 配偶即關係人姜智賢、謝金蓮及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姜智 賢及謝金蓮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父姜智賢為本生兄弟,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姜智賢、謝金蓮及配偶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 養人、被收養人、姜智賢、謝金蓮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丙○○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 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收養之 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於幼年時曾由同住之 收養人協助照顧,現兩造雖未同住,但彼此相處融洽,亦 會定期相聚維繫感情,且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第二個父 親,是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被收 養人得以照顧日漸年邁之收養人並繼承其財產,核其收養 動機與目的,並無顯然違背倫常之情形。又本件為成年收 養,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關係人姜智賢與謝金蓮 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渠等之扶養義務, 此有姜智賢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11日 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3

TYDV-114-司養聲-10-20250213-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魏守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新瑞 魏吉俊 關 係 人 陳珠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叔叔,聲請人因 罹患慢性病已入住養護機構十年,被收養人二人時常至養護 機透探望、購買收養人所需或協助收養人報稅等事宜,彼此 互動緊密,而聲請人未婚且無子嗣,目前年事已高,希望未 來之生活照顧事宜能由被收養人二人協助處理,並與被收養 人二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 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丁○○、乙○○二人均為成年人 ,其生父魏守禮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兄弟關係,收養人 均長於被收養人二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 相當,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 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在卷可佐。又收養人 、被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及同年12月26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 及契約之真正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固謂 收養後並不會與被收養人二人同住,仍會留在養護機構接受 專業醫療照護,並稱其因罹患小兒麻痺及慢性阻塞性肺病, 長時間需仰賴醫療抽痰設備,及因身體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 ,故留在養護機構環境較適合病患及專業照護較周全;另被 收養人生母雖僅育有被收養人二人,然據生母到院稱,其目 前身體硬朗尚在工作中,生活可以自理,且經濟狀況足以維 持生活,另名下亦有不動產及存款,不需卑親屬扶養,且於 收養後被收養人乙○○仍會與其同住,不擔憂未來無人照顧等 語,亦有生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及本院上開調查筆錄 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因疾病而未與被收養人同住 生活,然渠等間互動緊密,已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收養 動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二 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 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2

TNDV-113-司養聲-181-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戊○○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丙○與甲○(下 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收 養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 證人公證之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間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登 記證等件,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 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 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 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 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 、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 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 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 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 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此外,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 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 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 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 開判定即屬必要」,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 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 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 養人的最佳利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 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 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 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 定代理人同意,且本件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等節,亦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 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證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法定代理人授權之代理人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 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授權書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思,並符合臺灣地區民法及關於大 陸地區收養法之形式要件。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因需留於中國照顧被收養人妹及工作無法來臺受 訪,故無法完整評估本件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表示其人格特質和善、有效率且善於經營人際 關係及表達,被收養人責任為收養人較為嚴厲,會要 求其將自己的事情完成。收養人平時喜愛烹飪及打掃 ,多數時間會與朋友及客戶相聚,若被收養人來臺後 ,則會調整工作時間加以陪伴被收養人,其生命中並 未遭遇太大挫折,若遇到挫折或是困難,會先與其手 足及朋友一同討論後找尋方法解決。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每日會使用 通訊軟體維繫感情,收養人每年返回中國兩次,皆會 與家庭成員相聚,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教養態度較為開放,若未來與被收 養人意見不同時,收養人表示會先聆聽及尊重孩子的 想法,並互相討論分享經驗。收養人表示對於孩子未 來成長過程中,會重視品行大於課業表現,但仍希望 被收養人能在學業上保持基本水準,亦期待被收養人 能養成獨立自主之性格,未來針對被收養人的興趣及 專長,會提供相應的資源支持被收養人。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背景皆清楚,親友亦了解其身 世狀況。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人表示其工作內容及性質較為彈性,故有較多時 間可以負擔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責任。若未來有緊急 事件,其無法到場協助被收養人時,亦會安排臺灣友 人及中國在臺同鄉之朋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1歲,無先天性疾病,僅對蛋白質過敏, 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清楚表達其需求。收養人 表示被收養人個性內向、乖巧,平時喜好跳舞,飲食狀 況良好不挑食,被收養人學業成績及校園人際關係皆良 好。收養人表示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字體不同,收養 人於被收養人在臺期間,有請家教讓被收養人能更快熟 悉繁體字,並購買國小教科書,讓被收養人能加速熟悉 不同的學習環境,被收養人表示目前於教養上並未遇到 困難。收養人表示過往每年回中國兩次,被收養人會於 收養人返回中國期間一同生活,收養人也表示因與被收 養人分隔兩地,平時彼此會透過視訊與訊息聯繫感情。 社工詢問被收養人未來至臺灣生活之想法和意願(1至1 0分),其表示來臺意願有7分,對於臺灣事物覺得有趣 且新奇,且其於國中時,因家鄉教育資源較為落後,亦 須至外地唸書,故被收養人認為來到臺灣生活與收養人 互相有個照應為更好的選擇。其表示雖然離開生父母身 邊有點捨不得,但仍希望可以來臺與收養人一起生活。 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彼 此間互動自然無陌生感,被收養人能表達被收養之意願 ,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社 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被收養人之言語及動作發展皆無異 常之處,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無發展遲緩之狀況。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近親收養案,被收養人本次為第一次來臺, 過去若收養人返回中國期間皆會與被收養人一起生活相 聚。而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皆長期有給予金錢 資助生父母扶養被收養人所需之花費。另收養人表示因 生父112年工作關係致眼睛受傷,而影響日期生計且無 力同時負擔養育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為讓被收養人 獲得更佳的照顧與生活品質而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訪視 期間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緊密,且被收養人 現年11歲,在身心發展無虞且理解收養基本意涵下,表 達其有意願被收養來臺。評估收養人與被養人已逐漸發 展正向的親子關係,收養人整體狀況無不適任之虞。若 生父母現況如收養人所述屬實,為利於被收養人來臺就 學、語言、文化適應與親職陪伴等需求,且讓收養人未 來可實質提供被收養人長期且穩定的教養與陪伴,評估 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114年1月24日忠基字第1140000260號函檢送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丙○為姊弟而為近親收養,收養人客觀上固 無顯然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訪視與 到庭時先主張自112年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無法負擔兩 個孩子的照顧費用而需出養被收養人等語,然收養人到庭及 訪視時又稱其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均提供金錢資助生父母扶 養被收養人所需之花費,則被收養人生父現是否難以負擔被 收養人之照顧費用即屬有疑,佐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授 權之代理人乙○○到庭亦明確表示「(按問:丙○夫婦的經濟 狀況能否扶養兩名子女?是否需要丁○匯錢過去扶養?)我 認為丙○夫婦可以養兩個子女,經濟狀況算是小康,沒有說 無法養兩個小孩的程度,我覺得跟經濟能力比較無關」等語 ,彼此說法矛盾,且法定代理人亦未親自到庭表示意見或親 自接受訪視,致本院難僅以收養人單方陳述所做之訪視報告 認定訪視報告建議本件具有出養妥適性之結論及收養人主張 自112年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無法負擔兩個孩子的照顧 費用而需出養被收養人等語可採。又查被收養人生父母間仍 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其與生父母於大陸地區仍同 住,縱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而難以照顧被收養人一事屬實 ,被收養人仍可由生母照顧,且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在大陸地 區時係由父母照顧,並無受照顧上之困難,雖抱怨父母會偏 心妹妹,但仍給予生父母9分之高分評價(滿分10分),可 見被收養人並無生活或受生父母照顧上之困難,且其與生父 母間親子關係並無顯然破裂與疏離之處,難認本件收養顯然 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反係本件血親親子關係 之終止,將使被收養人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並維持相當聯 繫關係之兒童人權受到剝奪,由完整雙親家庭轉為單親家庭 ,致本院無從認本件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養人之福 祉,故本件不具出養必要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雖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因想來臺陪收養人而欲與收養人成立 收養關係,也提出共同生活照片證明其與收養人曾共同生活 且關係良好,然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到庭稱「(按問:你如何 稱呼收養人?)小姑,如果我被收養之後,一樣稱呼她小姑 。」等語,客觀上僅能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姑姪關係良 好,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訪視報告所稱之正向親子 關係,佐以訪視報告稱被收養人於訪視時係考量其於國中時 須至外地唸書,故其認為來到臺灣生活與收養人互相有個照 應為更好的選擇始同意被收養,顯見被收養人僅將收養視為 來臺就學之方式,並未確實理解收養之意涵。至於收養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復主張因被收養人現於大陸地區 休學,為讓被收養人得以儘速來臺就學而具有出養之急迫性 ,然如前所述,本件收養不具出養必要性,且收養關係之成 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 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 得以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下,僅以被收養人能至臺灣就學取 得學籍等事由,即可准予任意改變其原有之親子身分關係, 致本院無從認收養人之上開主張與收養之本旨相符。綜上所 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不具 出養必要性,且與收養之本旨不符,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3-司養聲-251-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丙○○(CHIN TEK SHUI)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 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在職證明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法定代理人之居 留證影本及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 出生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請 求准予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 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 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 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 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 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 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 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 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固據收養人與法定代 理人丁○○提出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法定代理人丁○○之居留證影本及 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書影 本及其中譯本為證。惟被收養人為馬來西亞國人民,其於聲 請時並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與馬來西亞公證人公證之 被收養人生父丙○○身份證明文件、被收養人生父丙○○同意本 件收養之出養同意書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即馬來 西亞收養法之證明及其中譯本,亦未陳明被收養人是否由生 父或生母單獨監護及提出被收養人由生父或生母單獨監護或 生父母共同監護之證明等件,聲請程式即有不備。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1月12日及114年1月9日發函 通知命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於收受通知翌 日起20日、10日內及114年2月4日到庭補正前開文書,並於1 14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且前開文書係在境外作成者須經 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前開補正通知與開庭通知已分別於113 年9月2日、113年11月19日及114年1月14日送達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惟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丁○○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 見或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或向本院聯繫表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原 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收文收狀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認可收養未 成年子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3-司養聲-227-20250212-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戊○○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之生 母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丁○○願收養丙○○為養女,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乙○○、生父甲○○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 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109年11月21日結婚,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間,業於113年11月18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 及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 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乙○○、生父甲○○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1月20 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 為證,是本件收養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 略以:收養人的收養條件符合收養要件,現階段收養方夫妻 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的親子互動融洽 ,收養人收養動機、收養態度積極。收養人的收養計畫有期 程考量,對被收養人未來成長所需呈現具體期程規劃,收養 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住及成長所需,有助於被收 養人穩定成長。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兩人之父女親 情融洽,被收養人同意收養等語,有該所113年12月29日北 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 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 偶,與收養人結婚迄今4年多,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家務 及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 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另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 同生活迄今已7年,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情同父女 ,互動關係甚佳,並已建立穩定之父女依附情感,參以被收 養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收養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是 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 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 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2

KLDV-113-養聲-36-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賢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依騏 關 係 人 賴阿滿 林秉澤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即關係人丁○○之友人。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並經關係人丁○○及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甲○○(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 約書、經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丁○○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影本、郵政儲金款餘額證 明書影本、警察刑事證明書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 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 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 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 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 74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 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之配偶王雲修已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母與配偶丁○○與 甲○○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丁○○之戶 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甲○○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 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張文章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死亡,此有張文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張文章同意 。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現獨居,其配偶已歿且 無子女,而被收養人無暇探視收養人時,經常以電話聯絡 收養人,並關心收養人近況,空閒時也經常帶其子女去探 視收養人,是收養人希望日後由被收養人照顧,且被收養 人亦同意照顧收養人而辦理本件收養,核其收養目的與動 機並無顯然違背倫常之情形。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被收養人 生母丁○○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丁○○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2 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被收 養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077條第4 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3-司養聲-349-20250212-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 甲○○ ○○○○ ○○○ 共同代理人 丙○○ (財團法人○○教○○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甲○○ ○○○○ ○○○ 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乙○○○)、甲○○(○○○○○○,○○○ 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甲○○)願共同收養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丁○○(女、民國104年7月6日)為養女,並於1 13年7月19日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基隆市政府簽訂收 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教○○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 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被收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 養人乙○○○、甲○○係○○○國國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係中 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 本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 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國收養法律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 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父母或監護 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 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 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 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 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甲○○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與被收養人丁○○之法 定代理人基隆市政府,業於113年7月19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 收養合意,且收養人乙○○○、甲○○分別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丁○○、係000年0月0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中英文、收養契約書 為證。又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之媒合,且 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 嗣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並檢附收出養人評 估報告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教○○會被收出養評估報告、出 養媒合回報紀錄附卷可考等情,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 人優先收養原則,經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再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之本 國法即○○○國規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收養法規、 社會心理評估報告中英文正本、收養人良民證、健康證明、 在職證明中英文正本、收養許可中英文、收養人護照、○○○ 國收養法規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雖無法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 人生父庚○○、生母己○○施之同意書。惟被收養人之生父、生 母對被收養人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前經 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裁定停止其 對被收養人丁○○之親權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顯對被收養人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我國前揭法文及○○○國收養法規定,本 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是本件收養經 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國法之收 養規定。  ㈡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媒合,其出具之收出養 家庭評估報告建議略以:案母與不同對象共生育五名子女, 連案主在內前4名子女均由政府介入安置,其中三名已分別 出養至國內外家庭。案父母未婚生下案主與出養至○○○之案 弟後,兩人結婚又離婚。案父母長期使用販賣毒品,反覆入 監,長期未能承擔保護教養親職。目前案父在監,案母亦帶 著案妹服刑中,兩人仍有多年刑期執行,案家亦無其他適當 親屬資源可協助案主。評估案家現況,出養符合案主最大利 益之考量。養父母係○○○政府核准之收養家庭,夫妻婚姻關 係良好,經濟狀況穩定,兩人個性成熟穩定。他們了解案主 的身心發展現況及案主原生家庭背景,明確表達願意收養案 主。他們已擬定完整收養後照顧計畫,並連結相關資源,自 認已做好收養案主之充分準備,對於身世告知及尋根均持開 放態度,於視訊過程亦展現與案主互動,建立連結的能力, 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案主之法定監護人基隆市政府已同 意此家庭收養案主,在案主無返回原生家庭之計畫下,給予 案主一個安全穩定有充分親情滋養的家庭,期使案主能夠獲 得身心平衡發展,健康成長,建議核准本件收養等語,有該 會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評估報告,認被收養人生父母 長期工作及居所不穩定,且均曾因刑案反覆入監,未盡保護 教養被收養人之責,故被收養人於106年間即經保護安置迄 今,安置期間被收養人父母無實際作為且反覆入獄,前經本 院於111年3月21日以對未成年人有疏未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之情事,裁定停止被收養人生父母親權,並由基隆市政府擔 任監護人在案。依被收養人家庭現況,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 要性。又本院酌以收養人已結褵逾20年,婚姻關係穩定,健 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 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已有完 整收養照顧計畫,衡情得以幫助被收養人融入○○○國社會, 亦係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收養人在清楚被收養人家庭 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願意收養,其等收養動機明確且積 極,教養態度正向,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7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1

KLDV-113-養聲-33-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A2 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於111 年2月11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2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 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 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 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 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體檢報告表、親 職教育研習證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2 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離婚後,生父即無 照顧過被收養人,迄今亦無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 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於被收養 人兩歲時,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如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有其出 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穩 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三年之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 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結婚,開 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相處 關係尚密切及融洽,被收養人皆稱其為爸爸。然被收養人尚 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後 ,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評估其雖 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生父未曾 照顧過被收養人,亦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 相關費用, 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如狀況屬實,實有出 養之必要性。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 顧及負擔被 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 案之原因,係因生母希冀切斷被收養人與生父之法律關係, 因生母認為生父過往至今皆未協助負擔費用及照顧責任,且 其考量生父已再婚,並育有一名孩童。另其亦認為被收養人 從小皆認定其為父親,故其希冀透過此案,讓被收養人成 為其真正之女兒,並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現收養人 、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 養人亦清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 。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 家人皆待其相當良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 中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 收養人適任性雖尚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前與生父乙○○育有被收養人,嗣 生父母於109年5月6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1年2月11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 人到院陳稱:「113年初時甲○○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有 說我可以,我跟甲○○也結婚了,也沒有生育打算,所以想說 可以收養作為我的子女。我們也有跟被收養人講過,我不是 生父,要收養她,但她這個年紀可能還不太懂。」、「之前 我學長跟甲○○的爸爸有認識,知道甲○○在作民宿,我們去玩 的時候,住那間民宿時認識甲○○,認識一陣子才交往,交往 時就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例如幫忙洗澡,睡前喝奶等等 ,費用是婚後固定給甲○○家用。婚後才比較常回去○○○○,婚 前有時候放假我是回○○。」、「A2 都叫我爸爸,約三歲左 右就開始叫我爸爸,我聽生母說A2 認知上應該沒有生父, 對於爸爸的認知就是我。」、「目前平常都是甲○○在照顧A2 ,如果我平日休假,我也會去接送A2 。A2 目前就讀國小 附幼,應該也會就讀該附幼的國小。因為甲○○姐姐的小孩也 就讀那裡,而且阿嬤家就在國小附近,如果比較忙的時候, 可以請阿嬤去接。我都叫A2 ,妹妹或是○○。」、「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A2 不知道她的生父是何人,但是我以前有講過他有兩個爸爸, 但是A2 的認知上只有一個爸爸,就是我先生。因為A2 四個 月左右的時候我和生父就分居了,我和生父是協議離婚,親 權也是約定由我擔任,所以後來就沒有見面,但離婚當年的 11月份時,生父也有來見過一次。」、「平常都是我在照顧 被收養人,我先生放假時主要都是我先生照顧,我目前經營 民宿,跟我姐姐同住,平常忙不過來時姐姐可以幫忙,婚後 都是這種相處模式。A01一開始也是慢慢接觸小朋友,A2 也 是開始把他當成一般的朋友,後來慢慢認識,A2 也會看姐 姐姐夫的樣子,後來A2 就自己叫A01爸爸,他也有告訴我說 舅舅都會幫哥哥洗澡,跟他玩,是爸爸的樣子,爸爸也是這 樣對我,他就是我的爸爸,而A01的薪水都交給我保管,我 們一起支出家用。」、「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今年5歲,就讀幼稚園大 班。我的媽媽叫甲○○、我的爸爸叫A01;我都叫A01爸爸,我 喜歡這個爸爸,也願意他一直當我的爸爸。」等語、被收養 人生父到院稱:「我大約4年左右沒有看到被收養人,離婚後 前妻的姊妹曾經有帶一次給我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 「離婚前會買東西給A2 ,像是奶粉等日用品,離婚後由甲○ ○擔任親權人後,就由其負擔扶養照顧費用,我已再婚另有 一名子女。」、「我知悉若本件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便與我 終止法律上親子關係,也沒有意見。我同意被收養人讓收養 人收養作為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 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4年,經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 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 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 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又經生父到院 同意本件收養,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下成長 ,並使其未來人生發展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之依靠、 陪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成為其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 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所建構之父女情感,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 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 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3-司養聲-7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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