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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募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700號、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 罪)、3月(4罪)、5月、2月、3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 執行其他拘役刑與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13年1月3日始實際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大部分案件相同,且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為 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 、客觀情狀衡酌,認其本案犯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 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 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應 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依 憑己力謀生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 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 節(包含犯罪手法為徒手竊盜,竊得之物包含募款箱1個與 其內零錢現金278元,嗣後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自陳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並未經扣案,也未合法發還,如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7時2 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早餐店購買餐點時, 徒手竊取擺放在櫃檯之青少年純潔協會募款箱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元,內有零錢278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將募款箱內之零錢取出 ,將募款箱丟棄。嗣上開早餐店員工游○○發現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帶領員警至棄置募款箱現場照片、被告行竊當天所穿衣帽照 片、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 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罪質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2-23

CYDM-113-朴簡-475-2024122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偉哲即早晨商號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兼 代 收 人 黃祺元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4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31日勞局納 字第11201827360、00000000000號分別裁處560元罰鍰及2萬 元罰鍰,並公布違規事由(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佩珊,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答辯狀(本院卷第51頁)及總統 令(原處分卷1第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獨資經營早晨商號,為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之投保單位,其於112年5月1日僱用員工林佑 純(下稱員工林君),惟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而遲至112年5月8日始申報參加就業 保險及職災保險。嗣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調查結果,以原告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 險及職災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乃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560元罰鍰 ;另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B 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聘僱之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8日到職,因勞保局突然 要求原告提交員工清冊,原告在尚未充分查證情形下,將員 工林君之到職日誤載為112年5月1日,此有員工林君所出具 之聲明書可證,惟被告卻不採信,仍以原處分A、B對原告裁 罰,原處分A、B自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前經勞保局就原告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所提供之 員工人事資料審核,員工林君於112年5月1日到職,為正職 人員,工作時間6:30至14:30,並蓋具原告之單位及負責 人印章確認。至於員工林君出具之聲明書,不無為配合原告 規避罰則所出具之嫌,尚難採信。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3項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員工林君到 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被告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勞保局112年9月28日保納行二字 第11210507480號函(原處分卷1第5-6頁)、原告於112年10 月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7頁)、原告於112 年10月1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8頁)、員工 林君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處分卷1第9頁)、就業保險罰 鍰金額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13頁)、罰鍰明細表(原處分 卷1第14頁)、原處分A、B(本院卷第17-18頁、第13-14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3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 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第3項)依前 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 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 險。……」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  2.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 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第12條第1項本文:「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 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96條:「投保單 位或雇主未依第12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 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 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㈢、查原告獨資登記設立早晨商號,經營早餐店生意,為其僱用 之本國籍勞工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投保單位。勞保局 於112年9月28日函請原告提供112年9月全體員工人事名冊, 原告乃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6日提出員工人事資料,該人 事資料均載明:「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1日』到職,為正 職人員,上班時間6:30~14:30」,並蓋有「早晨商號、詹 偉哲」之印文等情,有勞保局112年9月28日保納行二字第11 210507480號函(原處分卷1第5-6頁)、原告於112年10月6 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7頁)及原告於112年1 0月1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8頁)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先後提出員工林君之人事資料均記載其到職日為 「112年5月1日」。另觀諸員工林君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 處分卷1第9頁)可知,原告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即112年5 月1日為其申報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卻遲至112年5月8日才 為員工林君申報加保,顯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職 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申報或通知 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之規定,被告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 定,以原處分A裁罰560元罰鍰;另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及10 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並 公布違規事由,均無違誤,核屬適法。 ㈣、至原告主張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8日到職,因勞保局突然要 求提供人事清冊,其未查證而誤載員工林君到職日為112年5 月1日等語,並提出員工林君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惟查:  1.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且其投保程序 係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勞工之 事實,即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 險,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即依法裁處。查如 前所述,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所提供予勞 保局查核之員工人事資料,均載明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1 日到職之事實,是員工林君既係於112年5月1日到職,並提 供勞務,原告除負給付工資之雇主義務外,亦應依就業服務 法第6條第3項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於員 工林君到職第1天即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始 能達到就業服務法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 生活(就業服務法第1條參照)以及職災保險法保障遭遇職 災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立法目的(職災保險法第1條參照), 以提供勞工就業及職災之完善保護。  2.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第1項)應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 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 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準此,雇 主依法應置備工資清冊並保存5年,以供日後主管機關稽核 ,違者,主管機關得裁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查原告 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員工林君為現職之員工;早晨商號沒有 製作員工薪資領用清冊,無法提供員工林君之薪資領用清冊 ;員工林君之薪水都是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6、111頁 )等語,是原告未依法置備員工領用薪資清冊而無法提供本 院查證,亦無法提供薪資匯款紀錄佐證員工林君實際到職日 為112年5月8日,故原告主張員工林君之實際到職日為112年 5月8日等語,查無積極證據可佐,不足採認。至於原告所提 出員工林君之聲明書,其上雖載明員工林君於112年5月8日 到職(原處分卷1第22頁),惟原告係遭被告裁處後始改稱 員工林君到職日係112年5月8日,其前後說詞不一,且原告 當庭自承員工林君係現職之員工,無法排除該聲明書係員工 配合雇主規避罰則所出具之可能性,是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該聲明書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0

TPTA-113-地訴-25-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志欣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稜貽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五十九萬三千二百0六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 0月22日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現經原審法 院准兩造離婚,於113年3月11日確定(下分稱第一、二次婚 姻期間)。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共同購買門牌嘉義市○ 區○○里0鄰○○路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自應分擔房屋價金及 房貸本息之半數。嗣並以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惟簽約後至交屋之各期款項135萬元,及自101 年至108年1月房貸本息4,509,600元,均由伊獨自全額支出 ;伊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156,412元,上訴人應負擔 部分均由伊代墊,合計上訴人應負擔3,508,006元【計算式 :(1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2=3,508,006元】 ,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 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6元),爰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93,206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93,206元本息部 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關系爭房地代墊金額係於 第一次婚姻期間發生,跨越歷次婚姻期間,應屬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匯款原因 及金錢來源,已難認有代墊情形,且有強迫得利之情形;況 兩次婚姻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應循剩餘財產分 配規定請求,其逾期不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違誠信並濫 用權利。縱認伊應返還款項,惟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 ,未得伊同意即自行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命伊 給付被上訴人2,914,800元本息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0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 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嗣經本件原審判決准 兩造離婚,婚姻關係於113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時消滅。 (二)兩造於第二次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 (三)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訴外人韋 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韋福公司),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建號建物暨同段0000-00地號 基地);101年9月10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共同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共920萬元,同年9月 10日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玉山銀行設定登記1,10 4萬元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 月28日,尚未塗銷(下稱系爭抵押權)。 (五)系爭房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 計135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 銀行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但金錢來 源尚有爭執)。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轉帳6,061,706 元,將系爭房貸結清,另以「陽光屋早餐店黃稜貽」名義, 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貸款715萬元,由被上訴人繳納本息, 至113年5月3日止貸款餘額為4,905,294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各負擔系爭房地價 款2分之1,其已為上訴人代墊3,508,006元,上訴人應返還 代墊款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房 地價款之支付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支出 代墊?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有無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且非屬家庭生活費 用:  1、查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韋福公司 ,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9月10日以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房 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計135 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銀行 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貸款,並 以該貸款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減少1,156, 41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第71至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 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惟均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價款之清償屬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按家 庭生活費用係指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包括日常之依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 生計費用,尚難認為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之價金或貸款係屬家 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元、4,509,600元 及1,156,412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而係其支出, 因被上訴人之收入有限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之課稅資料為證 。惟查,上訴人雖抗辯前揭金額實際上係其支出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已難採信。而依被上訴人之課稅 資料(原審家調字卷第81頁),其於109年度之所得雖僅有2 36,437元,惟此項資料僅能為課稅之證明,尚難即認為被上 訴人即無其他收入來源。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前揭金額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出,則如為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變態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等金額係上訴人 所支出,而非被上訴人所支出,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 採。 (3)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有二次婚姻關係,系爭房地價款應依夫 妻財產制處理,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依夫妻剩餘財產規定請 求為分配,已放棄權利云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並非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嫌無 據;至兩造間雖曾有離婚之事實,惟究竟是否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兩造各自之權利,究與本件無涉。而 兩造對於二次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係適用法 定財產制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亦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可參。故夫妻各自間 如因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有代墊款之 情形,自仍有民法債之關係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清償系爭房地價款為強迫得利云云。 惟上訴人原係引民法第180條第2款而抗辯強迫得利,然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4,509,600元及1,156,412元,均 已到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自不 符合民法第180條第2款「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 要件,上訴人嗣已不再依該條為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上訴人雖另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之內 容為強迫得利之論據云云(本院卷第180頁),惟該事件與 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有民 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 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之價款應各分擔2分之1,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6頁),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分別為   675,000元部分(135萬元/2=675,000元)、2,254,800元(4, 509,600元/2=2,254,800元)、578,206元(1,156,412元/2=5 78,206元)。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房地分期款67 5,000元部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部分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依法自屬有據。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代為清償之2,254,800元、578,206元部分,依房屋 借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借款債務兩造須各負全部給付責 任,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婚字卷第395頁),依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係屬連帶債務,且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上訴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及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 508,006元(675,000元+2,254,800元+578,206元=3,508,006 元)。而原審已判令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 6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既屬有據,本院 自無需再就其依民法第271、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再予審 究,併予敘明。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云云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可參,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惟如確有抵 銷之情事,影響上訴人權利至鉅,如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爰准予提出。次按數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 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 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分別共有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使用系爭房地。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與兩造之長女居住,有該協議書第三 條第(二)項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上訴人雖稱 兩造間第二次結婚時持續同居於系爭房地,兩造間合意新的 意思表示,取代前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如無終止或撤銷之意思表示,難認會因第 二次結婚或同居即當然終止或撤銷,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新 的意思表示,徒以兩造再為同居即為新的意思表示云云,尚 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仍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 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除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2,914,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故:(1)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914,800元本息部 分之上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2)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93,206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TNHV-113-上-12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倉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陳明隆 蔡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1,04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4日簽訂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 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陳明隆 經營「弘爺如意店」(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5 ,下稱系爭加盟店),並於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1項所定 期間屆滿後續約。被告蔡如君為被告陳明隆之配偶,就系爭 加盟合約擔任被告陳明隆之連帶保證人。為維護「弘爺」品 牌連鎖體系之商品品質標準與一致性,原告嚴格把關各門市 所用原物料,並與各加盟店均約定重要之原物料須由原告供 應,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不得任意向原告以外之人購買。  ㈡詎料,被告陳明隆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內,竟於系爭加盟店 擅自增加銷售之營業品項,販賣非向原告採購之商品,且於 系爭加盟店内使用非由原告供應之「厚奶精」等原物料,雖 經原告多次勸導,仍置若罔聞,違規情節愈發嚴重。112年1 2月間,系爭加盟店擅自跑貨使用之原料厚奶精遭主管機關 抽驗含有反式脂肪,除遭主管機關處罰外,並引發新聞媒體 對原告之弘爺品牌做出負面報導(下稱厚奶精事件),致民 眾誤認原告旗下所有弘爺門市使用奶精均有報導所指情事, 紛紛抵制,嚴重損及原告暨弘爺品牌之商譽、形象與信用, 並造成原告及旗下弘爺門市營業嚴重下滑,讓原告及旗下所 有弘爺門市受損害甚鉅。原告獲悉厚奶精事件後,於同年12 月20日至系爭加盟店内訪查,發現該店確實使用非由原告供 應之厚奶精等原物料,並開立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予系爭加 盟店,而被告亦對其違約之事坦承不諱,並由被告蔡如君在 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簽名,足證系爭加盟店違反系爭加盟合 約,至臻明確。  ㈢因被告違約行為情節重大,並已嚴重破壞弘爺品牌連鎖體系 一致性、悖於加盟精神,侵害原告與消費者之權益至鉅,原 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於同年12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故兩造間加盟關 係已於同年12月22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終止。又依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4項約定, 被告應於兩造間加盟關係終止時清償所積欠債務,並停止使 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於10日內拆除,且於加盟 關係終止後1年內不得經營相同事業。惟被告明知兩造間上 開約定,亦知其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已無權繼續使用原告 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仍於原址繼續以原告之弘爺商標 及相關服務標章、著作等經營與原先營業項目、供應餐點、 消費客群相同之早餐店,以此與原告競業,造成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該店面仍為原告合法授權之加盟店,且經原告於11 3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後至今,被告仍未停止其侵害行為。  ㈣為此,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下列各項懲罰性違約金:  ⒈被告在系爭加盟店增加銷售未經原告同意之營業項目,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8條第3、5 、6項等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2、6款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及依同條第2項第 2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共計205,000元。  ⒉被告就原告弘爺門市菜單原有營業項目,使用非由原告供應 之厚奶精等原物料,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6項等約 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⒊厚奶精事件損害原告形象、商譽,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 項第8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⒋被告收到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後,未支付懲罰性之違約金罰 款,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7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⒌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112年12月22日終止後,未即清償所欠債 務,且繼續使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1、4項等約定:  ⑴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1,000 元至拆除為止,如自113年1月1日(即112年12日之10日後) 起算,截至113年3月31日共90日,共計9萬元。  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就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部分,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  ⒍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112年12月22日終止後,仍持續經營早餐 店至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依 該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㈤綜上所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各項分別計 算,合計至少2,095,000元【計算式:205,000元+20萬元+20 萬元+20萬元+9萬元+20萬元+100萬元=2,095,000元】,爰先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47,5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4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已超過15年,15年來系爭加盟店內所用 之原物料,大都是由原告供應,但有部分非原告之產品,此 為每家連鎖店皆有之狀況,非僅系爭加盟店如此。原告起訴 狀內所附之各項產品照片,被告都有PO在系爭加盟店之臉書 ,且原告每星期都會有主管或輔導人員來店做稽核或輔導及 用餐,都知道系爭加盟店內原料有部分非原告之產品,包含 董事長許倉賓、公司主管許博政都知道,然均未曾表示禁止 使用,亦均未提出糾正,甚至於被告臉書上按讚,或於臉書 PO文推薦,足認原告早已同意被告部分使用非原告之產品, 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㈡厚奶精事件,衛生局是直接對廠商開罰,被告並不知情,也 是透過新聞才知道。嗣原告認該事件使其受有商譽損失,並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則立即聯繫原告,原告公司主管 等人都到系爭加盟店與被告開會協商處理,被告亦表示願意 改善,不再販售厚奶精,並依原告公司主管要求簽了違約金 205,000元之本票,且於系爭加盟店臉書PO文道歉。而於該 事件後,被告依原告公司主管及輔導人員林成家指示,仍陸 續向原告訂貨。然原告竟於113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 ,要求被告終止合約。原告公司主管許博政於同年3月8日回 覆說「本票裁定沒執行 能做的就到了 祝福您們」,讓被告 誤以為原告沒有要追究厚奶精事件,且同意被告繼續營業, 更不用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不料原告嗣以提出高額賠償之訴 訟方式,逼迫被告停止營業,被告收到起訴狀後,就立刻請 招牌公司將「弘爺」兩字遮住,實無對原告所下指令置之不 理之情事,更無違約之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明隆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 權被告陳明隆經營系爭加盟店,被告蔡如君並擔任系爭加盟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合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 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陳明隆,下同)如有下列 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不待 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須於本合約解除或終止後 7天內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依本約第18條之規 範,進行合約終止處理事項。甲方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效力並 不影響解除或終止前乙方所應負義務之履行。1.第7條第5項 (營業規範);2.第8條第5、6項(採購及商品管理);3. 第9條(授權標的物使用與維護條款);4.第15條第1項(權 利轉讓條款);5.乙方未按本合約之條款經營該店,經甲方 連續開出3次『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仍未改善者;6.乙方收 到『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未履行支付甲方懲罰性之違約金 罰款者;7.乙方有損甲方形象、商譽者;8.其他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經勸告仍怠於改善者。」;第14條第1項約定:「 乙方於本合約期間或合約屆滿終止、解除後1年內,不得另 行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合夥經營類似之行為,尤其不得另取 名字與甲方名稱任何一字相同、或近似讀音之名稱,若有違 背情事均視同自動解約及依仿冒商標權處理,甲方得請求乙 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是兩造 已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茲就原 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五、未經甲方書面 同意,乙方不得販售自製或私自進貨非甲方之原料及商品。 六、為保障所有加盟店的權益,乙方不得採購非甲方產品, 如乙方違反本項規定,以重大違約論。」,原告主張被告私 自進貨非原告公司之原料及商品,增加未經原告同意之營業 項目,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料,及使用非經原告同意之厚奶 精原料等情,據其提出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存證信函、被 告店內菜單、臉書貼文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9-80頁),被告則未否認有上開違約情形,僅辯稱此情 形是每家加盟店都會有的狀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原 告主張之違約事實,至於其他加盟店是否亦如此,與被告違 約與否並無關聯,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人 員每星期都有來店視察,知道系爭加盟店內有部分非原告公 司之產品,且有於被告臉書上按讚,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部 分使用非原告產品等語,然上開約定被告應經原告「書面同 意」始能販售自製或其他非原告供應之商品,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原告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況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對 被告發出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告違 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1至4項(採購及商品管理條款), 及被告私自向外部食品材料行購買厚奶精等情,要求被告改 善,顯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料或販售其他未 經原告同意之商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為有 理由,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陳明隆應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告蔡如君為連帶保證人,應 連帶給付之。  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加盟關係消滅後,加 盟者以取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授權者之競爭 對手。故授權者基於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有法律上及經濟 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時,自得約定加盟者應遵守契約後競業禁 止之義務。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陳明隆經營系爭加 盟店須使用原告提供之商品之物品,並使用訂貨手冊或表格 ,並應接受原告之經營及製作技術指導,第6條亦約定被告 陳明隆應接受原告舉辦之教育訓練,可見被告陳明隆透過系 爭加盟合約,能取得原告提供之經營模式及商品製作方法。 而原告以被告陳明隆使用未經原告同意之厚奶精原料,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 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烏日溪壩郵局000133號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陳明隆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2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陳明隆,此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陳明隆違反系爭 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是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合法,系爭加盟合約於原告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112年12月21日時已終止,依系爭 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陳明隆於系爭加盟合約終 止後1年內不得參與或經營類似行為,惟被告陳明隆目前仍 於同一位置經營早餐店,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顯然係與系爭加盟店相同之營業行為,已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依約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被告蔡如君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之。綜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 其中1,04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均於113 年7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105頁 送達證書),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 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 5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1786-20241219-1

軍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融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融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事 實 劉佳融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07年9月17日入伍,112年10月31日 退伍),與BS000-A112130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交 友軟體結識後,劉佳融對於A女之年齡未滿14歲(00年0月00日生 )有所預見,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光華九街之劉佳融住處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佳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判決書就各該 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俾符前揭 規定意旨。  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定 ;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則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 法律。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 覺亦在服役中,嗣於112年10月3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 人,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有審判權。  ㈢辯護人固爭執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本 判決就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不以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或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 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前,不知道被害 人未滿14歲,係本案性行為後始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且伊 與被害人係合意發生本案性行為,而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僅有被害 人單一指訴,被害人所就讀學校之112年5月訪談紀錄,非關 被害人與被告性行為,而是關於被害人將他人裸照外傳,11 2年10月訪談紀錄關於被害人與另名女子及其他男網友之性 行為,與被告無關,且適足彈劾被害人證述之可信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之年齡;依被害人學校各該訪談紀 錄可知被害人行為偏差,被害人陳述之可信度存疑,本案罪 證有疑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4至8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 頁面擷圖、臉書登記資料、網路位置查詢紀錄、雅虎使用者 資料及驗證紀錄、網路登入位置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 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性行為時,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 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 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 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對 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性行為發生之112年5月間, 被害人約13歲,未滿14歲,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可證(他卷密封資料袋)。被害人於審判中證述:伊與被 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後始成為臉書好友,平時聊天時 曾聊及伊13歲,亦曾聊及伊就讀00國中;112年5月認識後第 1次見面係早上6、7點,在伊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會合,被 告開車載伊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後,被告載伊至學校附近, 因該日需上課,故伊當時身穿學校制服;第2次見面進入被 告住家時,伊問被告「為何帶我來這裡」,被告答以「妳懂 」,伊回應「我只是國中生知道什麼」;又伊之身高為153 公分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95、106頁)。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一致供稱係112年約4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警 卷第7頁、軍偵卷第20頁),有在網路聊天,認識之後有約 見面,同年5月間被害人有邀約前往海邊(軍偵卷第20頁) ,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不但透過網路聊天互相認識,更於現實 生活中相約見面,無論實際見面地點或實則前往何處,至少 在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確已實際見過被害人。而 被害人上開關於年齡、就讀國中之所述內容,與一般時下青 少年於網路等交友軟體認識之初,通常先詢問如何稱呼、年 齡、就讀年級、從事工作等事項之互動模式,實無二致,益 徵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發 生性行為前,就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卻容 任其發生而與被害人為性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 意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但仍有縱使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稱性行為之後始詢問被害人年齡或就讀年級,非惟與 被害人之證述相左,更與常情不符,業如上述,況被告自承 於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有與被害人在網路聊天,更於 現實生活中相約見面,衡情早已於性行為前對於被害人之年 齡或就讀年級有所預見,而非性行為後始加以詢問年齡或就 讀年級,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自非可信。至辯護人固辯 以被告與被害人認識之交友軟體,必須輸入出生年月日,且 若輸入之出生年月日為未滿18歲,則無法登入該交友軟體, 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至少年滿16歲云云,惟被害人證稱 係以Google帳號登入,毋庸填寫年齡(本院卷第97頁)。況 被告最初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時,縱以為被害人至少年滿 16歲,然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後,發生性行為前,被害人既已 於聊天時提及自己13歲,就讀00國中,更於發生性行為前第 1次相約於早餐店用餐時,親見被害人穿著國中生制服,甚 至開車載被害人至被害人就讀之國中上學,業如上述。是無 論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之最初,是否誤以為被害人年 滿16歲,嗣後於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既然對於被害人之 年齡未滿14歲,已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滿14歲女子 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實不受最初有無誤解年齡之影響。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 :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 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第2次相約見面之原因部分,被害人於審判 中先證以:之所以第2次約見面,係因「對方說他要跟我發 生性行為」(本院卷第90頁),經檢察官旋即詰問是否第2 次見面「前」被告便向伊表示要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仍答以 「是」(本院卷第90頁),於檢察官詰問第2次見面被告說 想發生性行為,若被害人不同意發生性行為,何以同意赴約 時,答以「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惟嗣於 檢察官覆主詰問時,被害人改稱「我記錯案件」(本院卷第 105頁)。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性行為之時間部分,被害人於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時稱一開始兜風,中午之後被告載伊至被 告住處,大約5分鐘射精結束,被告載伊返家時約下午5點多 (他卷密封資料袋內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 ),警詢時則稱性行為從晚上約7點維持至晚上約8點半(警 卷第19頁),偵查中則稱性行為時間約1小時,晚上6、7點 (軍偵卷第36、37頁),審判中先稱已無印象,復稱晚上7 點至8點,(本院卷第93頁),雖稱伊向社工所為上開陳述 不正確,卻又謂伊向社工敘述本案經過時,記憶最為清晰( 本院卷第104頁)。關於發生性行為時何人褪去被害人衣服 部分,被害人於審判中證稱「是我自己脫的」(本院卷第91 頁),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始又改口,並稱「我 記到其他的案件了」(本院卷第92頁)。關於第2次見面發 生性行為之平假日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稱係假日(軍偵卷 第36頁),審判中則稱係平日(本院卷第98、107頁)。據 上,被害人對於本案性行為之原因、時間、過程等相關重要 事項,非但說詞反覆不一,更屢稱「記到其他的案件了」、 「記錯案件」(本院卷第92、105頁),是被害人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且有記憶模糊,甚至有將其 與他人性行為之不同案件混淆之疑慮。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堅稱在見面前即已談妥合意 性交,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仍願發生性行為,於徵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性交(警卷第9頁、軍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8頁 )。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上「 有聊不該聊的話題」、「色情方面的事」(軍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86頁);復於審判中證述:第2次見面前被告表示 欲發生性行為,伊之所以同意赴約見面至被告住家,係因「 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於審判中作證時, 辯護人詢以「你們有無互相用『老公、老婆』互稱」,被害人 沉默許久,始答覆無印象(本院卷第98頁),是就前開各項 事證綜合觀察,被害人與被告所發生之本案性行為,被告是 否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 ,尚非全然無疑。  ⒋本案性行為發生之時間係112年5月間,第2次赴約前,被害人 於其母詢問欲至何處時,未予回應(本院卷第99頁),本案 性行為結束當日返家時,被害人之母不但在家,更詢問被害 人前往何處,惟被害人自承並未回應母親之詢問(本院卷第 103頁)。又112年5月間發生本案性行為後,112年5月23日 被害人就讀之國中雖有訪談紀錄,然依該訪談紀錄所載,乃 非關本案之事項(本院卷第125頁、未遮隱資料置於本院卷 證件袋),該日及該日之前,其上並無若何本案性行為之相 關記載。被害人復證稱關於本案,伊係先告知老師,再告知 社工(本院卷第103頁),是佐以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 個案知會單之記載(他卷密封資料袋)及上開112年5月23日 訪談紀錄可知,被害人於發生本案性行為後,初時並未告知 老師,蓋112年5月23日時學校係在處理被害人其他事項,而 是在此之後,老師輾轉得知本案始通報社會處。再依上列時 序觀察,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當晚,雖有見 到返家之被害人並詢問被害人前往何處,然不但被害人未回 應其母之詢問,被害人之母於當晚及日後相當期間內,亦未 察覺被害人有何一般遭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或情狀,此由本案 前往警局提告之日期乃遲至112年8月29日(警卷第15頁), 益臻明瞭。準此,被告固然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然究竟有 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仍有疑慮。  ⒌據上,既無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被告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僅能認被告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 為未違反意願之性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 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52、159頁),對被告、辯護 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之滿足, 竟對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業已影響 被害人未來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飾詞否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後態度,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但被害人 無和解意願(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8

HLDM-112-軍侵訴-2-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原 告 顏莅龍 被 告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訴字第129號傷害 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48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而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亦提出民事陳報狀,不會參與本院開庭審理, 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陳維杰為朋友關係,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2時許,被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林進坤、 張閎凱、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等人, 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下簡稱:凱 悅KTV)唱歌時,原告、陳維杰與不詳之友人數名至凱悅KTV 唱歌,彼此雙方與各自同行之友人原分處於不同包廂內,互 不相擾。詎上開等人於凱悅KTV唱歌期間(112年11月14日22 時至翌日(15日)凌晨4時間),被告之友人張閎凱及許家 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幸因張 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並未發生衝突;稍後,雙方於 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凱悅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 之際,此時被告、林進坤與原告、陳維杰等人,在「凱悅KT 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新2人不 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 2、詎林進坤,先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維杰受有右 額4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後,隨即遭 訴外人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被告此時主觀上可預見持 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均會造成人體血管斷裂,如割斷動 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自備 之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再往原告左 側大腿劃砍1刀,因而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後,隨即與訴外人張有權、何怡蓁、林進 坤等人往基隆市愛四路方向離去,並將該折疊刀丟棄於愛四 路49號前,原告於受傷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遭丟棄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知上 情,嗣由臺灣基隆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 由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辯稱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認 定傷害原告部分,供承不諱,惟不服本案刑事判決之結果, 業已提起上訴,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父親於113年9月24日死 亡、母親無業、尚有妹妹1人,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 擔任鐵工,每日收入約2,500元,因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左 大腿撕裂傷2公分,故難以遽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 就傷害原告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雖不服本案刑事判決之結果而提起 上訴,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傷害原告部分,供承不諱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上開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慰撫 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 據。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同行友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 所在包廂一事發生口角,便率爾持折疊刀劃砍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須至醫療院所急診手術縫合、拆線、追蹤 複查(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示),足徵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告如其所陳 ,為國中肄業,父親於113年9月24日死亡、母親無業、尚有 妹妹1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擔任鐵工,每日收入約2,5 00元;原告則係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現於六扇門火鍋店 工作,月薪約3萬元,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則係從事兩份工 作,其一為在火鍋店工作、另一則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合 計約6至7萬元,業據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害 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7

KLDV-113-基簡-91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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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6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7-8行所載「復於113年5月28日6時 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並補充為「旋於相同地點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5頁)、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 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 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黃宏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13年5月28日6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 月28日5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其友人位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住處上路,欲前 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早餐店,嗣於同日5時7分許,因違 規左轉,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忠三路為警攔查,並扣得 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管各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果呈嗎啡(22570ng/mL)、可待因(1820ng/mL)、安非 他命(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060ng/mL)陽性反 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明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6時5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22570ng/mL)、可待因(1820ng/mL)、安非他命(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0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KLDM-113-基交簡-337-2024121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顏季凌 法定代理人 顏靖蘴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陳學慰即禾煜商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9,862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1,4 51元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新臺幣19萬8,411元自民國113 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9,86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萬3,0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又追加請求醫療期間工資補償 、資遣費、退休金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7,284元,其中203萬3,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 6萬4,220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核其訴之變 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亦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每月薪資 2萬6,000元。原告於110年7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並進行開顱減壓手術後,醫囑 判定「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已 成失能狀態,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 法院)以110年監宣字第646號裁定監護宣告,由訴外人甲○○ (即原告父親)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㈡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 條規定,應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被告卻遲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方投保,致原告雖受有職業 傷害,卻因投保時間不符合相關規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無法核發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自墊 醫療費用等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補償原告自墊醫療費 用9萬3,389元、醫療期間工資補償62萬4,000元、失能補償1 56萬0,600元、傷病給付33萬5,232元。  ㈢嗣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給付原告資 遣費5萬4,167元及勞工退休金3萬8,016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7,284元,其中203萬 3,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6萬4,220元自113年1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經營之早安公雞早餐店,僱用員工未滿5人,並非勞 保強制投保單位,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無違反勞保 條例,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無理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3萬8 ,016元,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萬3,389元,被告同意給付其 中3,451元,其餘8萬9,938元為特殊材料費支出,原告未說 明其必要性,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7、2 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商行 。  ⒉原告於110年7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現判定為「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經高雄少家 法院為監護宣告,由甲○○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⒊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  ⒋兩造約定原告為月薪制,每月薪資2萬6,000元,適用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22級,應按月提撥1,584元。  ⒌被告非勞保條例所定之強制投保單位。  ⒍被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110年7月6日起為原告加保勞保。  ⒎若被告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職業 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原告已開始領取失能年 金給付,每月1,200元。  ⒏若被告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得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金額 為33萬5,232元。  ⒐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3萬8,016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3,389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之損失33萬5,232元,有無理由 ?  ⒊(請求就⑴、⑵擇有利之判決)   ⑴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失能給付145萬2,48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62萬 4,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終止僱傭關係後,依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167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9萬3,389元、傷病給付之損失33萬5,232元、職業傷病失 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及失能給付145萬2,480元部分, 是否有理由?  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員工。」。故須僱用之勞工人數5人以上者,雇 主始有依上開規定為其僱用之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又所謂 「契約」指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 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故契約必有相互為對立意 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款規定:「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勞 工與雇主。而獨資經營之商號,對外雖皆以所經營之商號名 義營業,然仍屬該經營者個人之事業,該獨資商號本身於實 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於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而係與 經營者個人為一體。經查,本件被告乃獨資經營禾煜商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勞動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陳學慰之間,故審究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僱用之「勞工」 人數是否達上開法文規定之5人以上,自不應將係「雇主」 之被告計入,先予敘明。又公司、行號如受僱勞工未滿5人 ,尚無強制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雇主如未為勞工投保勞保 既無違法,勞工自亦無從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 求雇主賠償因無法請領給付之金額。  ⒉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且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加保勞 保,而使原告無法請領醫療費用9萬3,389元、傷病給付33萬 5,232元、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及失能給付 145萬2,48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 月10日時投保人數含負責人為4人,非屬勞保之強制投保單 位,此有勞保局112年4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121301425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參諸上開規定與說 明,足認被告並非勞保強制投保單位,而無為其勞工投保勞 保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為其投保勞保,致 其無法依勞保條例之規定向勞保局請領自墊醫療費用、傷病 給付及失能給付,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墊醫療費用、傷病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 次金及失能給付,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傷病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失能給付,是 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 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當由原告就被告客觀上之具體行為事實、不法、損害、因 果關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各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主張因被告違反勞保條例規定,致其受有無法請求勞保給 付之損害,惟被告並非強制投保單位,業已認定如前,被告 並無違反勞保條例之事實,原告猶未說明所主張請求權基礎 中「保護他人法律」,除勞保條例外尚有何法律及法條規定 ,本院實難就被告有何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予以審認,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傷病 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失能給付,尚屬無 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 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給 付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9萬3,3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而受有傷害,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 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3,389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6頁);惟 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3,451元,並以:其餘8萬9,938元為特 殊材料費應無必要性,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經查,關 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247頁)確有「自費-特殊 材料費8萬9,938元」之記載,此部分特殊材料費支出是否有 其必要性,尚有疑義;惟原告未說明該支出有何必要性。且 據勞保局112年8月21日保職失字第11260193360號函(見本 院卷第219、220頁),可知縱有投保勞保,勞保核退之自墊 醫療費用亦僅有240元,則8萬9,938元醫療費用支出是否為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未能證明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 3,4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失能補償145萬2,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即系爭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 已成失能狀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一次性 給予原告失能補償145萬2,480元等語。經查,倘被告自原告 到職日即為其投保勞保,因原告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制度 施行前無勞保年資,如經審查符合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請 領條件,且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 等級,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勞保條例第53條2項及第5 4條第1項規定,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一次發給20個 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診斷永久 失能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4,208元,乘以20個月即 為48萬4,160元等情,有勞保局112年4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 12130142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系爭 事故屬職業災害,且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身心障礙 證明及高雄少家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 至33頁),惟依前開勞保局函文,足見原告因於98年1月1日 勞保年金制度施行前無勞保年資,即便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 ,仍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又勞保局雖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2 08元為基礎,計算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可請領 的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為48萬4,160元,然原告月薪為2 萬6,000元(參不爭執事項⒋),依110、11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 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6,400元,平均月投保薪 資亦應為2萬6,400元,乘以20個月即為52萬8,000元;此外 ,原告已開始領取每月1,200元之失能年金給付(參不爭執事 項⒎)。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及失能, 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職災失能補償52萬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領工資補償62萬4,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 ,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 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 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兩造約定原告為月薪制,每月薪資2萬6,000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受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以法定工時 8小時計算,該日所得之工資為867元(計算式:26,000元3 0日=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前開說明,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10日計算至治療終 止日即111年1月10日,共計185日,是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16萬0,395元(計算式:867元×185日=16萬0,395元),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167元及退休金3萬8,016元,有無 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23條第1款、第3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2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雇主依第23條第2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 1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核與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資遣費之情形不符,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經被告同意給付退休金3萬8,016 元(參不爭執事項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萬9,8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補償3,451元+失能補償52萬8,000元+原領工資補償16萬0,39 5元+退休金3萬8,016元=72萬9,862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又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文。查,依我國勞僱習慣,雇主當月薪 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2月間給付原領 工資補償16萬0,395元,此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補 償3,451元及失能補償52萬8,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就此部分係於11 2年7月20日提出準備三狀追加請求,被告於同日收受該狀繕 本(見本院卷第213頁)後,迄未給付,應自112年7月21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合計53萬1,451元,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即 為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3萬8,0 16元部分,則係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準備四狀所追加 請求,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已收受該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27至234、241頁),被告迄未給付,至遲亦 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9,862 元,及其中53萬1,451元自112年7月21日起、19萬8,411元自 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1-勞訴-28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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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鈴 相 對 人 李○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曄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因罹患自 閉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有人輔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及11至1 7頁)。又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於鑑定人林文斌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的姓 名、學歷及日常生活事項等均能切題回答。再本件經林文斌 醫師鑑定之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符合自閉症光 譜合併輕度認知缺損的現象,且明顯語文智商有障礙,無法 理解、適應新的工作規則。進行抽象思考能力也有明顯困難 ,無法類化統整外界訊息;對於涉及法律效用事務與書面文 件的辨識能力有明顯缺損,亦即雖能閱讀文件,但不一定能 判斷此文件的衍生效力與責任。故個案於執行財務及法律事 務時,功能品質常會遠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 關係人從旁協助。從而,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邊緣性智能,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3年12月3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66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輔助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自營早 餐店,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聲請人聲請動機為預防相對人被 詐騙,然於訪視中,社工與相對人對話,評估相對人生活自 理能力佳、防詐、借貸的觀念佳,且相對人存簿由聲請人保 管中,聲請人亦自述相對人不會存、提款,故評估相對人無 須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 社福字第1130100055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表在卷可參。然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已如前述,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與相對人 同住,兩人互動良好,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 動機為預防相對人受詐騙,從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 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 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 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 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 ,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13

TTDV-113-輔宣-6-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 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多件 相似之詐欺前案紀錄;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 事早餐店、加油站、科技公司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至3萬5千元,家中有父母及姐姐,父親年邁沒有工作 且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只有母親工作維持,姐姐與男友在外 居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迄未能與告訴人董明良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8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透過他人之介紹,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8時30分許,先後偽冒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董明良佯稱:之前在臉書訂單有誤,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董明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購買明細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董明良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有異,須協助金管會轉匯款項,才能恢復帳戶云云,並要求董明良提供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董明良仍不疑有他,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指示董明良於112年3月10日21時2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林佳穎出面持上開賴逸華帳戶之金融卡,於同(10)日21時27分許至51分許之間,在新竹縣湖口鄉附近便利超商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處,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後,再當面轉交予「寶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林佳穎可按每日提領金額,從中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再由「寶哥」當面以現金交付上開報酬予林佳穎。嗣經董明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明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董明良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告訴人董明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卡交易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董明良遭受上開詐欺集團所騙,依指示先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轉匯贓款等事實。 3 證人賴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賴逸華受騙交付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董明良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進而指示董明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被害人許廷維受騙贓款遭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卡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之事實。 6 翻拍自112年3月10日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出面持卡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佳穎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寶哥」、「橘子圖案」、「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 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金訴-60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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