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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36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陳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⑵ 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 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衡 以被告年紀輕輕竟持有本件毒品包數及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重量共計約7.0229公克、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至其餘扣案之被告之笑氣鋼瓶4瓶,顯與本案無關,不 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3包(編號1-3) 3包(驗前總淨重9.0501公克,總純質淨重7.0229公克,純度77.6%,驗餘總淨重9.005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36號   被   告 黃陳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詎黃陳良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外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 幣5,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德」,購得 愷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黃陳良於112年11月20日22時許,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經警盤查 ,並經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3包(毛重9.66公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3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純質淨重7.022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簡-952-20241127-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曉峰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曉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略)」,查 被告江曉峰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000ng/mL、安非他 命濃度2140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江曉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曉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中 ),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 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上路,並於新竹縣○○鎮○○街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嗣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江曉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269)各1份 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均為公 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27

CPEM-113-竹東原交簡-57-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7號 原 告 陳和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B42137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39分,在國道1號南向281. 2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 3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因大年初二天氣很冷,前座 乘客披上外套,舉發之照片明顯看到披上的外套,且放大圖 乘客的右肩上有明顯的灰色安全帶斜拉,因為披上外套所以 看不到胸前安全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前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深色衣物並 披掛淺色外套,衣物有反穿著,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然於採 證照片中並未見前座乘客右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 足證前座乘客確實未繫安全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經審視採證照片,認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遵 守規定將安全帶置於右手臂上端以上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 3年4月23日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113年7月4日函暨所 附勤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9頁)附卷可稽。惟 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該照片影像模糊、解析度甚低,尚無法 清楚判斷該乘客肩部以上具體細節,僅可見該乘客穿著深色 上衣,上半身自肩部以下大面積為淺色所覆蓋,是原告所稱 前座乘客係將外套披在身上,尚非毫無可採。至被告所稱於 採證照片中未見前座乘客右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云 云,然因該採證照片之解析度、清晰度尚有不足,倘該乘客 繫安全帶之後再將淺色外套披在身上,則無法明確判斷該乘 客右邊肩部至腹部未繫有安全帶。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 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 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 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是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 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 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 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024-11-27

TPTA-113-交-1417-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16時5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奇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郭奇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奇勇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建成街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奇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27

KSDM-113-交簡-2318-2024112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子園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至22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 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睡覺休息,然在 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2)日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該日5時38分 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呂子園身有酒氣,遂於該日 5時51分許,對呂子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呂子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經本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381號判決拘役2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 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 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HLDM-113-花交簡-169-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勝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並對之施以呼氣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7時2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 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 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 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 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 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 重、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 科(不含前項所述),素行非佳,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小 康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范勝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勝貴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9日4時許 ,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 停放在位於新北市○○區○○○道○號某處,復在本案車輛內,飲 用保力達半罐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從該服用酒類處駕駛本 案車輛,而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 地。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60 巷前,因未繫安全帶、面色紅潤,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 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勝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LJ-7163)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 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范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規定 。次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4-11-25

PCDM-113-交簡-1381-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安非他命」應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7行「於(民國)113年6月29 日19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前補充「仍施用上開毒品後,在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證據方面補充「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定行為人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經查:被告詹啓清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 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 常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尿液檢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8號   被   告 詹啓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清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住家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113年6月29日19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依法攔查,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啓清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載工人,都會特別小心,我開 車都順順的開,我認為吸毒後駕車不會造成判斷力或反應能 力下降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而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 3年6月29日1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命濃度為〉400 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為〉4000ng/mL),此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113J237)、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J237)各1份、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 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2024-11-25

TNDM-113-交簡-2666-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59號 原 告 謝佳昇 住○○市○鎮區鎮○里鎮○0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8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2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63.3公 里處,因前座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8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開車均依照規定繫上安全帶,否則車上安全系統蜂鳴器 必會發出聲響提醒,絕不會有未繫上安全帶情形。又因原告 左胸膛有安裝植入式心臟去顫器,去顫器不可受到撞擊,故 原告車輛之安全帶上有加裝護套(下稱系爭護套)以減輕衝擊 。因安全帶上的護套與原告當日所穿之衣服顏色相近,拍攝 距離又較遠,加上環境因素下(太陽照射方向),造成照片模 糊不清、解析度不佳,以至於在模糊的舉發照片中看不到安 全帶,但放大一點點仍可看到安全帶上的護套,照片上原告 左肩部位有突起的外型,即是原告安全帶護套的愛心形狀突 出物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放大檢視採證影片,前座駕駛人左肩位置至胸前方向,無 可見之安全帶置於左上臂上端以上,足認前座駕駛人並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 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31條第7項:   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 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依規定繫安全 帶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 1130007304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裁決申 請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 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 98號判決意旨)。  ㈡觀諸上開113年5月31日函暨檢送之截圖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1 頁),可察系爭車輛內駕駛座方向位置影像完全漆黑,客觀 上無從經由肉眼或其他影像明亮度間接推知原告是否有繫安 全帶之事實。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被告重新列印上開較為清晰 之照片,惟被告所提出之重新列印照片仍同前,即系爭車輛 內駕駛座方向位置影像完全漆黑,客觀上仍無從經由肉眼或 其他影像明亮度間接推知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之事實。以上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高行津紀月113交959字第1139003995 號函、被告113年11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8798800號函 暨所附之違規取締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7、83 至87頁)。是依據上開各該違規取締照片內容,完全無從認 定原告事發時究竟有無依法繫安全帶之事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採證光碟影像淡化色彩、變更亮度、 對比及飽和度並彩色列印之結果,可隱約察見原告身影及穿 著淺色上衣,且其左肩肩線並未呈現一平滑線條,似有一條 顏色與原告衣物相近之淺色帶狀物,自其左肩往胸部方向附 著在其身上等情,有本院列印之舉發照片影像3張附卷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而原告確實患有突發性心臟停止 、布魯格達氏症候群等病症,並於106年11月13日接受體內 自動去顫器置入手術,有原告提出之113年10月24日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79頁)。且其亦當庭提出如本院卷第65頁照片所示系爭 護套,顏色確與原告當日穿著衣物色彩相近,足認原告前揭 主張,並非無憑。因此,本件即無法排除其當時係有繫上因 上開病症而加裝淺色護套之安全帶之事實存在。 ㈣是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於事發時有無 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曉諭被告應提出 較為清晰之照片證據後,被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 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而本件既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能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事實不明所 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 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 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959-2024112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9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225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本件於112年4月6日繫屬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 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 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筆錄後, 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2月7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A),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AO LE7W8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 訴人審認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 0LE7W8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又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7日22時5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5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B),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遭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當場舉發,遂填製第 ZYXB51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上訴人 審認後,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22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B)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 度巡交字第59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 、B,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A部分:  1.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 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 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確保用路人、車 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2.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以 垂直之方式停於系爭地點A,非以順向之方式停放,而系爭 車輛若欲自系爭地點A駛出,必須先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即 駛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14弄(下稱系爭14弄)之行車路 線範圍)後始得駛出,此將迫使行經系爭14弄之汽車、機車 或腳踏車遭遇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即行經系爭14弄之 車輛將遭遇自T字路右側突有車輛駛出之危險),使其他用 路人之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人車擦撞之風險,對於 交通秩序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重大影響。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 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 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 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見,立法者明示僅於夜間時間違 反道交條例第56條之情況得予以彈性裁罰,故本件被上訴人 的違法事實,舉發機關並無裁量拒不裁罰之裁量空間。 ㈡原處分B之部分: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 應予以舉發處罰:……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4 小時。」明確指出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該條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舉發,顯見服務區與休息站亦 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內。從而,若認定服務區 與休息站非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則車輛違規 停放服務區與休息站時,即不得適用管制規則。參照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l04年度交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內容,認匝道 為進出高速公路之引道,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而由匝道 進入之服務區亦應屬高速公路一部分。是以,匝道、服務區 與休息站皆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本件舉發機 關依據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舉發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情 形,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部分):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 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 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 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公分。」可知,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 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 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 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 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 ,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 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 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 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 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 合於規範目的。至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 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 舉者,不在此限。」乃立法者明示限於深夜時段之0至6時, 且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情形下,始得免予舉 發。再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者, 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分別處600元、900元、1200元等情,經核未逾越授權目的 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所在之系爭地點A為圓弧空地,系 爭車輛係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等事實,有舉發照 片、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桃園地院卷第42至45 頁、原審卷第27至35、15之1、51至53頁)在卷為憑,且為 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目的乃要求 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 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而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 平行者亦屬之,以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 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 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 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 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 而予取締。依據舉發照片(桃園地院卷第42至45頁)顯示, 系爭車輛係緊臨系爭14弄道路停放,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車輛既緊臨系爭14弄且以垂直方式停放,而未依系爭14弄 道路方向順向停車,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 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明顯增加同向行車事故之危 險,自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 以原處分A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判決固以系爭車輛停 放處為系爭14弄及天玉街103巷交匯之T字路口,且為天玉街 103巷之巷底,客觀上已難讓一般人明確知悉何路為順向, 且被上訴人停車方式因未超出佔用系爭14弄之路線範圍,不 至於對系爭14弄之交通秩序有不利影響,反而可有效利用圓 弧空地停放多臺車輛,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之情形,而撤銷原處分A等情。然系爭車輛既緊臨系爭14弄 且以垂直方式停放,已如前述,則應以系爭14弄判斷道路順 向,縱系爭地點A為系爭14弄及天玉街103巷交匯之T字路口 ,且為天玉街103巷之巷底,亦無原審所稱客觀上已難讓一 般人明確知悉何路為順向之情形,況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6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 是否停放多臺車輛顯非其考量因素,原審上開認定系爭車輛 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對交通秩序無不利影響, 反而可有效利用圓弧空地停放多臺車輛等情,顯然違背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A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B部分):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至4、9至10、13至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4小時。」可知,汽車自服務區進入高速公路車道前,或汽車自高速公路車道進入服務區前,均應利用「匝道」行駛,而匝道為高速公路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準此,服務區或休息站既是以匝道與高速公路車道連接,則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應屬「其他道路」,自非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亦不因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車輛停放4小時之限制,而可推認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為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  2.況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服務區是為供高速公路用路人停車 、休息、補給之設施,服務區內道路是為達上開目的所設置 ,供高速公路用路人停車、休息、補給而進出服務區之用, 並非為聯絡二直轄市以上等目的之用而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又服務區內道路之行車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與安全特性均 與高速公路顯然不同,而與一般道路相近,此觀管制規則就 服務區之行車管制亦僅有第7、18、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明,是於服務區未繫安全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1 項,而非第31條第2項(交通部80年3月6日(80)交路字第007 387號函意旨亦同,並請參照)。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1100009475號 函(原審卷第59頁),認為應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 ,惟該函只是舉發機關內部對舉發標準之作業性行政規則, 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上訴人以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 罰,核有違誤,原處分B應予撤銷等情,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上訴人重述 上開主張,應不可採。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元,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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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修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孔繁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不詳時點,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安康里活動中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傑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購買愷他 命50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警於同年7月10日2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 民生路處,見孔繁修搭乘不詳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未繫安全 帶,而於同日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孔 繁修時,發現上開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氣味、並目視見及副 駕駛座腳踏墊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車門右側 凹槽處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原盛裝在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甜心梅子」塑膠罐內,後經員警移置至乾淨夾 鏈袋1只內),孔繁修遂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供員警查扣, 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 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暨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4360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孔繁修明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逾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且逾法定標準數量非微,顯見其漠視法紀, 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 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甫經員警盤查即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 之調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純度非低、 數量非微、持有時間約2個月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鑑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 合計共18.396公克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而包 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塑膠罐、包裝袋等物,因難與其內之愷他 命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 開規定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罐1個,原係被告 作為盛裝如附表編號3夾鏈袋內愷他命之用,嗣經員警查扣 後,始將其內愷他命移置到乾淨夾鏈袋1只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4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暨說明欄內之說明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既如附表 編號3之白色結晶業經鑑定具愷他命成分,則用以盛裝上開 愷他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罐自已具愷他命成分而無 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白色結晶1罐(毛重:16.957公克,驗前淨重:10.552公克,驗餘淨重:10.530公克;含紅色蓋透明塑膠瓶1個) 含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7.942公克 2 白色結晶1罐(毛重:17.051公克,驗前淨重:10.220公克,驗餘淨重:10.198公克;含紅色蓋透明塑膠瓶1個) 含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7.976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毛重:3.295公克,驗前淨重:2.901公克,驗餘淨重:2.884公克;含夾鏈袋1只) 含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451公克 4 「甜心梅子」塑膠罐1個 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孔繁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安康里活動中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傑 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購買愷他命50公 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 於113年7月10日凌晨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見孔繁修搭乘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未繫安全帶而上前盤查 ,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氣味、副駕駛座坐墊上並有罐裝 愷他命,經孔繁修主動交付愷他命2罐(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 0.552公克、10.22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7.942公克 、7.976公克)、愷他命1包(盛裝夾鏈袋內,夾鏈袋放置在 塑膠罐,檢驗前淨重為2.90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2.451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繁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43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2罐、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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