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59號
原 告 謝佳昇 住○○市○鎮區鎮○里鎮○0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8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2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63.3公
里處,因前座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82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開車均依照規定繫上安全帶,否則車上安全系統蜂鳴器
必會發出聲響提醒,絕不會有未繫上安全帶情形。又因原告
左胸膛有安裝植入式心臟去顫器,去顫器不可受到撞擊,故
原告車輛之安全帶上有加裝護套(下稱系爭護套)以減輕衝擊
。因安全帶上的護套與原告當日所穿之衣服顏色相近,拍攝
距離又較遠,加上環境因素下(太陽照射方向),造成照片模
糊不清、解析度不佳,以至於在模糊的舉發照片中看不到安
全帶,但放大一點點仍可看到安全帶上的護套,照片上原告
左肩部位有突起的外型,即是原告安全帶護套的愛心形狀突
出物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放大檢視採證影片,前座駕駛人左肩位置至胸前方向,無
可見之安全帶置於左上臂上端以上,足認前座駕駛人並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
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31條第7項:
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
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依規定繫安全
帶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
1130007304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裁決申
請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
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
98號判決意旨)。
㈡觀諸上開113年5月31日函暨檢送之截圖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1
頁),可察系爭車輛內駕駛座方向位置影像完全漆黑,客觀
上無從經由肉眼或其他影像明亮度間接推知原告是否有繫安
全帶之事實。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被告重新列印上開較為清晰
之照片,惟被告所提出之重新列印照片仍同前,即系爭車輛
內駕駛座方向位置影像完全漆黑,客觀上仍無從經由肉眼或
其他影像明亮度間接推知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之事實。以上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高行津紀月113交959字第1139003995
號函、被告113年11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8798800號函
暨所附之違規取締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7、83
至87頁)。是依據上開各該違規取締照片內容,完全無從認
定原告事發時究竟有無依法繫安全帶之事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採證光碟影像淡化色彩、變更亮度、
對比及飽和度並彩色列印之結果,可隱約察見原告身影及穿
著淺色上衣,且其左肩肩線並未呈現一平滑線條,似有一條
顏色與原告衣物相近之淺色帶狀物,自其左肩往胸部方向附
著在其身上等情,有本院列印之舉發照片影像3張附卷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而原告確實患有突發性心臟停止
、布魯格達氏症候群等病症,並於106年11月13日接受體內
自動去顫器置入手術,有原告提出之113年10月24日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79頁)。且其亦當庭提出如本院卷第65頁照片所示系爭
護套,顏色確與原告當日穿著衣物色彩相近,足認原告前揭
主張,並非無憑。因此,本件即無法排除其當時係有繫上因
上開病症而加裝淺色護套之安全帶之事實存在。
㈣是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於事發時有無
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曉諭被告應提出
較為清晰之照片證據後,被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
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而本件既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能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事實不明所
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
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
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95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