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2號
原 告 林家聖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余姍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07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簽訂借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
中山路2段930之47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人為被告,
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辦理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
中較低者定之即300萬元(計算式詳附表)。而依原告於起
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200萬元借款,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一,是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
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
地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
相同路段、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5,60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95
0,000元÷(面積33.56坪×3.305785)=35,60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均同】,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44.88平方公尺
(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約為5,158,308元(計算式:35,604元×144.88平方公尺=5,158
,308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故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000,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TCDV-113-補-2012-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