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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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 上 訴 人 陳美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0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菁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2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楊子明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 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向楊子明借錢繳納停車費,始約其見面 ,並未販賣毒品。楊子明指稱當日曾向伊購得毒品,係因不 滿遭伊所騙而挾怨報復之詞。而伊於第一審曾爭執伊於接受 警方詢問時並未全程錄音或錄影,卻遭法官拒絕調查;且楊 子明之尿液檢驗並無毒品反應;盧建勳亦陳明其並未與上訴 人共同販賣毒品,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之事證未予調查,自 屬可議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證人即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楊子明證稱:上訴人 以簡訊與伊聯繫交易之毒品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後,伊始於 111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在約定地點以新臺幣2,000元之對 價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並參酌上訴人與楊 子明間於當日上午8時38分許至上午9時16分許聯繫購買毒品 之簡訊內容,略以:「楊子明:我要拿二、要粗不要細」、 「上訴人:沒有二耶,只能一,給你二我划不來」、「楊子 明:我三仟伍、沒辦法拿二駡(嗎)」等語;以及上訴人坦 承先行與楊子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約定於指定地點 見面等語之陳述;並敘明上訴人與楊子明並非至親或有何特 殊關係,實無甘冒販賣毒品重罪而以平價提供毒品之可能, 復於對話中提及:「沒有二耶,只能一,給你二我划不來」 等語,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被訴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辯稱:伊欲向楊子明借錢始以販賣毒品為由,邀楊子明 在約定地點見面,楊子明拒絕借款後隨即離去,伊並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亦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如何與其 等上開簡訊對話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採證違 法。且查,⑴盧建勳於警詢及偵查雖陳稱:其係透過上訴人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明並收取對價,但上訴人不知道是 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楊子明等語(見偵字第 5865號卷第20、235頁)。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其於警 詢所述不實,當時是為了保護上訴人,但當時情形如何,因 其不在場故不知渠等所為何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1頁) 。則盧建勳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上開陳述,顯與上訴人陳稱: 伊為向楊子明借錢繳納停車費,始以販賣毒品為由,邀楊子 明在約定地點見面等語不符;況盧建勳於第一審之證詞,亦 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對於盧建勳之上 開陳述雖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結果。⑵卷內並無上訴人於第一審爭執其於警詢接受詢問時 並未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筆錄或書狀記載,原判決亦未採用上 訴人之警詢筆錄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⑶楊子明係 於111年5月30日始經警方通知到案調查,距離其向上訴人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同年2月6日歷時已久;楊子明於警詢時並 明確拒絕接受警方採尿之要求(見偵字第5865號卷第49頁) ,卷內亦無楊子明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上訴意旨所云,顯 非依據卷內事證所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僅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3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 上 訴 人 張鳳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鳳育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已 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 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 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 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而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 辯,泛言原判決對於詐騙資金流向及轉帳入上訴人帳戶等情 形,未調查清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犯後態度或有無和解 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原判決 未從輕量刑,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等語,無非係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對於 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另請求調查交 易所或街口支付相關人員等證據,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 性所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 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之自白減輕事由與要件各有不 同。查上訴人前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 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新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犯罪後 ,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 均未自白,是本件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依照 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 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縱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4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上 訴 人 徐嘉嶸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 、3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543、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嘉嶸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共3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申 設如事實欄一所示銀行帳戶予自稱「莉雯」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莉雯」)使用,並依指示轉匯 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等部分陳述、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所 設2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如何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 供詐欺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或轉匯他處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與「莉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俾不詳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交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嗣並轉匯至上訴人前述帳戶後,由 上訴人按指示遞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何以足認上訴人已就 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 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又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存款 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 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借用他人 銀行帳戶供匯入並轉匯其他特定帳戶之必要,是上訴人提供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莉雯」收受自第一層帳戶轉匯之詐欺所 得贓款,復依指示將各該款項改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對於上 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認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詳予論述,說明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至5頁)。另綜合 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 以上訴人有無購買虛擬貨幣經驗、是否自始供出與「莉雯」 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等詞,或其辯詞能否採信,為唯一證據, 尤無僅憑推論、猜測或欠缺補強證據即予論處之情事,尚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有無 另投資虛擬貨幣,或曾否因投資失利向林泰成借款,均不影 響前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其提供帳戶係為與「莉雯」 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難謂無信賴基礎,原判決僅憑猜測、推 論,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過度擴張上訴 人所能預想之範圍,又不採取林泰成所述上訴人曾因投資失 利向其借款之有利說詞,僅憑其警詢時未供出與「莉雯」共 同投資等事,或所辯為無可採,即予論處,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論證跳躍、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僅憑己見, 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 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上 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上訴人前述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新法之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縱未及比較新舊法,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603-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5號 聲 明 人 呂永斌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呂永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第二審判決,向 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明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判決駁回後,即已確定。聲明人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聲-215-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 抗 告 人 蘇莞婷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蘇莞婷因侵占案件,對於原審法院確定判決(11 2年度上易字第99號)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論處,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同條項但書之情 形)。原審法院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 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 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不應准許,於同年8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抗告人對於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再就抗告 意旨關於聲請再審之程序、實體相關事項予以審酌,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2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張俊鴻 翁鏗鎮 蔡凱宇 葉柏豪 郭伊庭 張鎮凱 陳緯帆 張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7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俊鴻、 翁鏗鎮、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 傑及自稱「黃總」、「春嬌」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 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以下合稱周炎其 等6人)與宋金鋼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 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後,供代號「飄哥」、「 進口國際」之客戶匯入款項,而接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 1月20日止,收受匯款金額合計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 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刑及 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綽號「黃總」之人所交付, 張俊鴻於原審已提出「黃總」即為「譚鈞霆」之相關主張, 「譚鈞霆」並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嗣於同年9月4日出境 ,足證確有「譚鈞霆」其人。關於張俊鴻與「譚鈞霆」間是 否具有信賴關係,檢察官既未能善盡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雙 方不具有信賴關係,原判決復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等又係如何 使用U盾與動態密碼以使用帳戶收受匯款,自不能認張俊鴻 使用之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㈡上訴人等係單純從事代收代付業務,僅重視金流支付之正確 性,對於匯款客戶所營業務並無瞭解之必要,亦不能僅憑代 收代付之金額龐大,遽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屬異常之金融 交易行為。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之匯款人民幣3, 844萬1,754元,全係匯入宋金鋼帳戶,其餘周炎其等6人之 帳戶則均未使用或屬無法使用狀態,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 使用宋金鋼與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以收受匯款,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而有矛盾。  ㈢關於本件上訴人等所收受款項之來源,上訴人等並未供述係 來自「飄哥」或「進口國際」之客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款項係「飄哥」或「進口國際」所匯入。而起訴書雖認定 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所得,然既為原審所 不採,即應認係「九州娛樂城」會員之合法匯款,並非賭博 款項。  ㈣張俊鴻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由「黃總」提 供,自109年11月起開始經營「水房」;另翁鏗鎮於警詢亦 坦承:伊等使用U盾及動態密碼以查詢確認客戶款項確實匯 入帳戶無誤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之訂單號碼內各等語,均 已自白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原判決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說明張俊鴻雖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綽號「 黃總」之大陸地區民眾所交付,「黃總」即「譚均霆」或「 譚鈞霆」,雙方曾於107年或108年間在高雄市見面云云。然 前者並無入境我國紀錄,後者雖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後再 於同年9月4日出境,然與張俊鴻所述雙方見面時間(107年 或108年間),及本案張俊鴻設立「水房」之時間(109年10 月間)均不相符,復未能提出雙方關於設立本案機房之聯繫 紀錄,且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張俊鴻所提供 之「譚鈞霆」大陸地區地址送達審理傳票結果,亦經函覆「 查無此人」等情,資以論斷張俊鴻主張「黃總」即「譚均霆 」或「譚鈞霆」乙節,並非屬實。又上訴人等均陳稱不認識 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請開立之宋金鋼等人,彼此間自無 特殊信賴關係,然上訴人等卻得以使用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之U盾與動態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帳戶以確認匯款情形,而 申請開立原帳戶之宋金鋼等人反而無法登入使用。卷附「白 金風控-封控原因報表」、「公司作業制度規定」及「安全 宣導」等文件內容,復有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態 、提醒上訴人等避免使用有遭停止交易或掛失風險之帳戶以 避免損失,及注意轉帳、代收、內轉、匯款金額之正確性, 並不得任意洩露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訊息,甚至禁止使用 私人手機,或叫外送服務之記載或規定。另張鎮凱曾於110 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貨賤華」、「甘道夫」 之人表示:「你沒聽說金流是甚麼嗎」、「就是打款的,算 匯水的一種」、「但我先說這也不是甚麼正常工作」、「被 抓的風險」、「洗錢」、「專門幫那些客戶打錢」等語;翁 鏗鎮、張仁傑與蔡凱宇彼此間於「心好累-回單群」等群組 中,亦有相關要求匯款之帳戶資料、回覆已返款、已提現、 已打款等訊息及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等資料傳送之紀錄。堪認 上訴人等主觀上對於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目的在破壞金流軌跡之透明性乙節,知之甚詳。經勾稽 卷內「白金金車表」、「1.4W車款定金(進口國際貿易)月 初結清報表」等文件內容,上訴人等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 10年1月20日止短短2個月期間,以宋金鋼帳戶收受客戶「飄 哥」、「進口國際」匯款之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3,844萬1,7 54元(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而上開款項並 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雖無證據證明與「九 州娛樂城」犯刑法第268條賭博前置特定犯罪之關連性,仍 應論以特殊洗錢罪等旨綦詳。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張俊 鴻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及密碼均係「黃總」 所提供,並告知帳戶來源為親友,實不知「黃總」係以不法 方法取得云云;翁鏗鎮等7人則辯稱:其等僅負責觀看電腦 操作之資料是否正確,不知帳戶內之金額來源及其去向云云 ,究如何均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上開並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 之人民幣3,844萬1,754元,全數均匯入宋金鋼名下之金融帳 戶內,然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既同時為上訴人等以不正 方法取得備供收受匯款使用,仍無礙於其等本件共同犯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且查,張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經營 之水房是幫「九州娛樂城」做線上客服工作,翁鏗鎮等7人 則只是幫忙複查客戶點數有無正確匯入客戶帳號,若有缺漏 即行通報,並未從事資金匯入轉出之業務內容,並否認有共 同洗錢犯行云云(見警卷第1至8頁,偵查卷第3宗第145至14 7頁)。翁鏗鎮於警詢中亦陳稱:U盾與動態密碼等物品係供 查詢確認客戶款項如已確實匯入帳戶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 之訂單號碼內,如未匯入則通知客戶,客戶若有爭議,也由 伊等客服處理云云(見警卷第20至27頁)。足見張俊鴻、翁 鏗鎮均未於偵查中自白關於以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收受上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特殊 洗錢罪構成要件犯行。原審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 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而重為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查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0條,除刪除原條文關於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增列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態樣等犯罪構 成要件外,並提高罰金刑至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等係自10 9年7月間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共同犯本件特殊洗錢犯行,所 為俱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因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罰金刑部分,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所定之500 萬元以下,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又蔡凱宇、葉柏豪、郭伊 庭、張鎮凱、陳緯帆及張仁傑(下稱蔡凱宇等6人)雖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但於歷次審判中則均未自白,綜合比較結 果,則以適用行為時法對蔡凱宇等6人最為有利。原判決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 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並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蔡凱宇等6人曾於偵查 中自白而均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476-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73號 抗 告 人 洪宜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宜秀(下稱抗告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嗣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確定,業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 行。抗告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為由,而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其聲明 異議之對象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因認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 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 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經調取抗告人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 定應執行刑裁定審核結果,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8 、462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8月、2年2月及10年2月 確定。嗣經檢察官合併上開各罪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確定,業由檢察官核發105年 度執更字第25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民國104年3 月10日至126年1月13日止。檢察官依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而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合等語。抗告意旨置原裁定 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其所受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重 ,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 之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7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 上 訴 人 黃慕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9、620、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慕恩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業就本案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暨其宣告刑如何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無從諭知緩刑,詳述 其論據。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 言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且已與部分投資人成立調解或使之 取回本金,並無潛逃或拒不賠償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前述 規定予以酌減,又未諭知緩刑,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 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956-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一、台 曾俊虎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8號 抗 告 人 曾俊虎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曾俊虎不服原 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60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民國113 年9月2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原審 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78-20241009-2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08號 聲 明 人 張培源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聲明不 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張培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第二審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明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及未於本院判決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為由,予以判決駁 回後,即已確定。聲明人復具「為聲請重新再審狀」聲明不服, 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聲-20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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