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張端予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張
端予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記載關於上訴人違反個資法部分之起訴法條係同
法第41條及第19條第1項,未及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規定。原審未依法告知罪名,使其得有
辯明、辯論之機會,復未於判決說明其所為如何不符合同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理由,遽論處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
條、第20條第1項之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於法自有
未合。
㈡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徐頎茹為共犯,並進一步詢問犯罪事
實,而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不採信上訴人關於警詢筆錄
係遭警員誘導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欲代為說明,
亦遭制止。因準備程序筆錄僅大略記載:「(警察在警詢前
跟你聊一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係?)
不答」等語,未能還原準備程序上開經過情形,上訴人乃向
原審依法聲請交付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仍遭原審
法院裁定駁回,致無從更正或補充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缺漏
,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㈢本件臉書註冊「黃飛」之帳號網頁,其名稱與告訴人黃飛○之
姓名不同,且係張貼經塗去眼鼻而無法辨識容貌特徵之照片
;另所記載之「中正區○○街18」一詞,亦未標示所在城市及
其巷弄或樓層,尚難具體特定為告訴人之地址,縱使合併觀
察,亦無法與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另臉書使用「黃飛
○」為名之帳號甚多,本件「黃飛○」帳號所張貼之照片亦非
告訴人本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中以「黃飛○」帳號
所發布之貼文,亦無任何告訴人本人之照片,僅以帳號名稱
與告訴人相同,顯無法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連結告訴人。則
本件「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所使用者均非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他人亦無從據以辨識上開帳號所發布之貼文係以
告訴人名義作成,上訴人所為自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遽論處罪責,
顯非適法。
㈣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對
於附表編號十、十一及十四所示之貼文已經自白為其所發布
,然依警詢筆錄記載,警員詢問時並未提示上開貼文予上訴
人辨認,上訴人自無可能自白有發布上開貼文,原判決上開
理由之說明顯與警詢筆錄不相適合,已有矛盾可指。況原判
決以上訴人為告訴人之前女友,彼此間復有恩怨,而認其係
最有犯罪動機之人,亦純屬臆測之詞。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採證認事並有違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
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
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
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
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
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顯認上訴人所犯同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同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擇
一適用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原審對上
訴人為罪名之告知時已表示:「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見原審卷第86頁筆錄)。亦即,
已就上訴人可能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告知上訴人,使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
名,執以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揆之上揭
說明,尚有未合。
㈡其次,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與徐頎
茹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推由徐頎
茹註冊:⑴「黃飛」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網頁資料欄填寫上
訴人與徐頎茹所蒐集之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之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以及在「大頭貼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
人真實照片。⑵「黃飛○(Howard minidick)」帳號,並在該
臉書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訴人之真實相片,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共同利用上
開「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及留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業有限公司等詞。足見
上訴人被訴共同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明確記載,自屬法院審判
之範圍,本不受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拘束。又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書意旨記載,略以:
徐頎茹與告訴人並不熟識,所為貼文內容,僅能依賴告訴人
前女友即上訴人提供資料共同為之。徐頎茹於第一審亦證稱
:「黃飛○」帳號係伊設立後分享予上訴人,至於「黃飛」
帳號則係伊與上訴人討論後設立。上訴人於警詢亦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設立帳號,並提供照片、截圖或連結予徐頎茹發布
貼文等語,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採證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意見,
上訴人答稱:伊並無上開犯行,警詢時因遭警察帶往小房間
內先聊了1小時,始為上開陳述,然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
不知情云云。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提出刑事答辯狀,指檢察官
上訴書將設立帳戶之行為與「利用」帳戶刊載如附表所示貼
文之行為混為一談(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則上訴人於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即已知對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實質上之答辯,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顯
未受何影響。原審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告
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經調查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完畢
後,繼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及命當事人就事實
及法律依序分別辯論後定期宣判等情,有當日之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規定之
調查、辯論程序,而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適
當辯論、辯護之機會,縱形式上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
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名,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規定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
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而得訊問被告、
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處
理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同法第171條復規定,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為上述第273條第1項之訊問者,準用同法第16
4條至第165條之1關於證物或文書之調查方法。而受命法官
所行之準備程序有無違法,應以其是否侵害應由法院直接調
查證據以形成正確心證之審判核心為斷,若案件業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踐履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而非單以準備程序所為
過剩之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者,即難謂有何違
法可言。卷查,依原審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之意見,上訴人答稱:「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做這件
事情。因為我不知道。我警詢中會那樣講是因為警察在詢問
之前有把我帶到小房間,跟我聊了1小時,我有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受命法官進而詢問稱:「警察在
警詢前跟你聊1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
係?」等語,上訴人則未回答。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魏律師
則陳稱:「引用今日答辯狀」等語。核原審受命法官上揭訊
問內容,係屬訊問上訴人就被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以
及處理案件與證據重要爭點之範疇,難謂有逾越權限而僭行
原審法院合議庭職權之訴訟程序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於113
年5月10日固具狀以其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否認犯罪之原因
及理由,然準備程序筆錄僅簡略記載,顯有記載錯誤與漏載
情形。為聲請核對更正筆錄之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
。原審則以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錯誤或遺漏,上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顯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乃於同年月16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亦無不合。況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所為答
辯是否如準備程序所述?)是」、「(你全部認為你無罪?
你都沒有參與?)是」等語,復經依法踐行包含上訴人警詢
筆錄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筆錄在內
之相關證據調查程序,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全案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暨證明力、起訴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加以
辯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俱為無罪之答辯,有原審審判程序
筆錄可稽,亦難謂原審合議庭作成本件科刑判決,係因原審
受命法官預斷或偏見影響而有上訴意旨所指不公平審判之情
形。
五、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個
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
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
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
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
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
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
㈠查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在其等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
頁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及在「大頭貼
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照片,縱未記載或張貼告訴人之
全名、詳細地址或全臉照片,然藉由照片之相貌特徵,配合
與告訴人姓名及住址大致相同之記載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
非不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本人。另其等共同在「黃飛
○(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
訴人之相片,既得以告訴人之全名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直
接識別為告訴人本人,自均屬告訴人應受個資法保護之個人
資料。
㈡原判決經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坦承與徐頎茹共同創設「黃飛」
及「黃飛○」臉書,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蒐集之告訴人住址
、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相片等個人資料予徐頎茹填寫使用,並
以「黃飛」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貼文內容等
語之自白,核與徐頎茹證詞大致相符,及卷內臉書頁面截圖
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並非專以上訴人警詢之
自白為唯一證據。並說明:⑴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
貼文,縱有部分係由徐頎茹張貼,然上訴人既提供相關網路
連結、截圖等資料予徐頎茹填寫,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自應就本件犯行全部與徐頎茹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⑵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感情及事業經營糾葛,以不詳方式蒐
集取得告訴人上開姓名、住址與照片等個人資料,並非出於
正當之特定目的,其進而與徐頎茹共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創設「黃飛」及「黃飛○(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
,偽以告訴人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僅涉私德而
無關公益內容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未經告訴人同
意,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⑶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所創設之上開臉書帳號,足以特定其帳號使用人為告訴人。
上訴人與徐頎茹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以上開臉
書帳號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貼文,
無論其內容是否真正,既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作成之準私文
書,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尚應成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除附表編號十五所示
之貼文以外,其餘均與伊無關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
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所示關於
告訴人父親內容之貼文,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曾敘及告訴人
父親曾藉出售房屋機會,對女性房屋仲介人員性騷擾等情,
然因上訴人否認上開貼文內容文字係其繕打,故認上訴人坦
承與徐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等旨,非謂上訴人坦承上開貼
文為自己所為。警詢當時雖並未具體提示上開貼文內容予上
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仍無礙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之認定。又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發布
諸如指涉告訴人生殖器僅3公分、與垃圾同類、公司之狼、
一家人都蟑螂死不了等貼文內容,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另關於內容為:「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18公分」(編號
十)、「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街18公分」、「超厲害」(
編號十一)之貼文,依其文義亦僅在影涉告訴人父親之生殖
器長度,顯非基於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核與個
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判決雖未逐
一就貼文內容詳敘其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之理由,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
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SM-113-台上-468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