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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34件、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 飾1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 9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34件、仿冒蠟筆小新 商標塑膠製擺飾1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參諸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 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 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 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 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 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而該案所查扣上開物品,經鑑定結 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物品,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扣 案如上開物品,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7

CTDM-113-單禁沒-24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及證據部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 742608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明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而卷 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本案被告曾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魏廷祐」(見偵卷第3 3至34頁),嗣後警方因而查獲「魏廷祐」涉嫌第二級毒品 犯行,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260800號 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則被告既供出本 案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前揭毒品規定減輕後,再 依自首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林明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因偵辦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吳孟儒一案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I○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I○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2-26

KSDM-113-簡-3210-2024122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7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被告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時,與訴外 人黃恒章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黃恒章將其自小客車斜停於 系爭公車前,雙方持續口角後,黃恒章遂以手抓住系爭公車 之車身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將黃恒章之手撥開未果,其明知 黃恒章之手仍掛在系爭公車之車窗上,若於行駛途中掉落可 能遭往來車輛碾傷,仍不停駛系爭公車,且於行經鳥松消防 隊前道路之雙黃線時,見對向車道來車亦未減速或靠右行駛 ,竟故意將系爭公車切往對向車道,黃恒章最終因無力攀附 系爭公車車窗邊緣而掉落於地,致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 傷5公分、左側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九肋肋骨骨折、左 側連枷胸、外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三至五腳趾骨骨折、軀幹 及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 恒章因系爭傷害向被告之僱用人即原告求償,原告先於111 年12月16日支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黃恒章,復 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 ,合計62萬元。被告應就黃恒章所受系爭傷害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於賠償黃恒章後向被告求償。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黃恒章自行攀附在系爭公車上欲攻擊伊, 當時情況緊急,伊有打110報案,但因無法查覆系爭事故地 址,故開車欲前往鳥松消防隊報案,黃恒章對伊所提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被告於 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35分駕駛系爭公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忠誠路時,與訴外人黃恒章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口角 後,黃恒章以手攀附在系爭公車之車窗上,被告仍繼續駕駛 系爭公車,黃恒章於行駛途中摔落於地而受有系爭傷害,黃 恒章即向被告之僱用人即原告求償,原告先於111年12月16 日給付2萬元予黃恒章,雙方復於同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鳥 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再行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 合計6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黃恒章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領據及高雄市鳥松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勞專調卷第15至3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訴外人黃恒章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賠償黃恒章 後,對被告有求償權;被告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黃恒章之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被告乃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審理,並勘驗系爭公車 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31FT_CH1_0000 0000000000_7「…20:45:40被告:嘿,對,……聽不到,大 聲點,男子漢說話大聲點,知道嗎?啥洨?幹你娘,臭機掰 ,安納,幹你娘,臭機掰,臭機掰啦,安納。20:46:50被 告打電話報警,告知有車子擋在前面。20:47:20黃恒章: 臭俗啦,還給人家報案喔。20:47:50被告仍以電話報警通 話中,告知現在他車子現在擋在我前面。20:48:05被告轉 動方向盤,車輛往左前方行駛。20:48:13被告車輛繞過前 方車輛。黃恒章:臭俗啦,賀幹賣走阿,臭俗啦,臭俗啦。 20:48:17車輛停止,被告: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 與黃恒章持續互罵。20:48:28被告:幹你娘臭機掰,這樣 ㄟ勢沒?被告將車子往前行駛,繼續罵:幹你娘臭機掰,錄 影帶有在錄的啦。20:48:35車子繼續往前行駛,被告:好 阿,賣停阿,幹你娘機掰,不要停了啦,幹你娘機掰。哈哈 哈~呴耶~幹你娘臭機掰。20:48:57車輛停止。…」、檔案 名稱031FT_CH2_00000000000000_0「…20:47:10黃恒章在 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講電話。20:47:26黃恒章講完電話,繞 過白色車輛後方,進入白色車輛駕駛座,把車往前開。20: 47:46黃恒章由被告車輛左側前方走至後方。20:48:08被 告車輛往左彎往前行駛後停止。20:48:12黃恒章由被告車 輛後方往前走,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黃恒章見狀,跑步往前 ,企圖阻止被告車輛往前,整個人雙腳騰空掛在被告車輛駕 駛座旁,被告車輛繼續往前。20:48:21被告停車,黃恒章 雙腳著地。20:48:28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黃恒章往前追趕 被告車輛後,整個人雙腳騰空掛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被告 車輛繼續往前。20:48:39被告車輛右轉,黃恒章雙手掛在 被告駕駛座,雙腳為保持平衡,跟著被告車輛奔跑。20:48 :43被告車速太快,黃恒章把雙腳騰空,整個人掛在被告駕 駛座旁。20:48:46對向有自小客車往前,被告車輛往左偏 壓到雙黃線,黃恒章還掛在被告駕駛座旁。20:48:51黃恒 章遭拖行後摔落。20:48:56被告車輛遇紅燈而停止,被告 下車過馬路一邊講手機走到馬路對面之消防隊。…」,此有 橋頭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勞專調 卷第25至26頁),兩造對上開勘驗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38至39頁)。  ⑵按傷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二種情 形在內。由前揭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黃恆章發生口角後, 黃恆章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遂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駕駛座 旁車窗上,被告可預見其如繼續駕駛系爭公車行駛於道路上 ,可能造成黃恆章摔落或拖行而受傷,甚至有遭他車碰撞或 碾壓之危險,仍不顧黃恆章之人身安全,執意駕駛系爭公車 ,黃恆章於行駛途中,兩腳或隨系爭公車奔跑或懸空,然被 告仍不停止其駕駛行為,且於對向來車接近時,故意將車輛 往左偏駛至雙黃線上,黃恆章最終因雙手無力攀附於車窗上 而摔落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黃恆 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黃恒章要跳上車攻擊伊, 當時情況緊急,伊不知事故地址,故欲駕車前往鳥松消防隊 報案,且黃恒章對伊所提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云云。然依前揭勘驗內容,黃恒章將手攀附在系爭公 車車窗上,僅係欲阻止被告駕車離去,雖妨害被告行車權利 ,然並未有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對被告之人身安全有何重 大之實害,且報案之方式良多,被告非不可下車查明其所在 地點或託人報案,其明知黃恒章攀附懸掛在其車窗上,如貿 然行駛於道路,將導致黃恒章有摔落、拖行或遭他車碰撞、 碾壓之高度危險,而使黃恒章之身體法益受有嚴重侵害,黃 恒章果終因體力不支而摔落受傷,被告自不得以其係欲前往 報案為由解免其責。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 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等權利,應對黃恒章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黃恒章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以半 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合計117,600元;又黃恒章經營早 餐店,其應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日淨收入2,000元、 每月工作26日計算,合計272,000元;另黃恒章以其傷勢嚴 重,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先於111年12月16日支付2 萬元予黃恒章,嗣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再 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合計6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對黃恒章上開求償金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8頁),原告 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即無不合。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 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上開勘驗內容,黃恒章明 知其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車窗上,如公車啟動行駛於道路上 ,其有遭摔落、拖行或遭他車碰撞、碾壓之危險,仍不顧自 身安全,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之車窗 上,且於20:48:21被告停車,其雙腳著地後,20:48:28 系爭公車往前行駛,黃恒章竟仍往前追趕系爭公車,並再度 攀附懸掛在系爭公車車窗上,終因雙手無力而摔落受傷,可 認黃恒章執意攀附在系爭公車車窗上之行為亦係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黃恒章前揭行為對系爭傷害所生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黃恒章應各負擔百分之60、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93,760元【(117,600+272,000+600,000 )×60%=593,760】,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尚 無不合,超過部分,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勞專調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5

KSDV-113-勞訴-173-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君 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12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第331號、第332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34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宜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宜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他 人轉帳匯款或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周義傑」、「劉福耀」、「育仁」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係 分屬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某時與「周義傑」聯繫後,「周義傑」復介紹「劉福耀」予 張宜君認識,張宜君與「劉福耀」接洽後,再依「劉福耀」 指示,於112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劉福耀」。嗣「周義傑」、「劉福耀」、「育仁」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蓉、林○琪、林○暐、夏○惠(下 稱林○蓉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台新、郵局、一銀或合庫 帳戶後,張宜君再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劉福耀」指定之 自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林○蓉、林○琪、林○暐、夏○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宜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223至 2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先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與「周義傑」 聯繫後,「周義傑」復介紹「劉福耀」予其認識,並於112 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劉福耀」後,再依「劉福耀」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 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劉福耀」說要幫我製造金流 美化帳戶才會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 是要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被告在當時有再三向貸款專員確認 ,之後貸款專員提出合作協議書,並花很多時間說服被告, 使被告陷於錯誤才誤信貸款專員;如果被告已經預見其帳戶 會被作為犯罪使用,應該不會提供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要使用 的帳戶,進而造成自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主觀上無 洗錢、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與「周 義傑」聯繫後,經「周義傑」介紹「劉福耀」予被告,被告 於112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合庫帳戶資料予「劉福耀」,並依「劉福耀」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 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 、警三卷第1至5頁、併警四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1至34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被告 與「周義傑」、「劉福耀」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至 64頁、警二卷第27至44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之帳戶個資檢 視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10頁、併 警一卷第27至32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9頁)、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及帳戶個資(警三卷第55、58頁)、合庫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資料(併警一卷第33至37頁);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建武門市(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警三 卷第58至60頁)、高雄順昌郵局(警二卷第12、25頁)、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警二卷第13、25頁)之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被告提款之第一銀行自動交付交易明細表、新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警三卷第7至8頁)存卷可證,在 卷可稽。而告訴人林○蓉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 告訴人林○蓉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林○蓉警詢筆錄見警 一卷第70至71頁、林○琪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37至141頁、 林○暐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45至49頁、夏○惠警詢筆錄見警三 卷第31至32頁),並有:⑴告訴人林○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 卷第68至69頁、第72至96頁、第128至132頁)、林○蓉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服務專員-姜先生、湯堯文、吳慧君之 通話紀錄截圖、詐騙臉書專頁(警一卷第97至102頁)、林○ 蓉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 115至119頁);⑵告訴人林○琪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3至136頁、第151至159頁)、林○ 琪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警一卷第143至147頁);⑶告訴 人林○暐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7頁)、林○暐之iPA SSMoney行動支付個人帳號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二卷 第14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3日交易明細表 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併警二卷第16至19頁)、Facebook之 2023兔寶寶媽媽BabyRabbit社團首頁及廣告截圖截圖(併警 二卷第20頁)、林○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珮雲、暱稱7 -Eleven在線客服、暱稱客服專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1至27頁);⑷告訴人夏○惠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112年8月24日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夏○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警三卷第29、35至40、41至51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 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情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金訴卷第193頁),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警二卷第11頁基本資料表),於偵查中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偵一卷第31),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警二卷第14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長年在軍中服役,生活環境較一般人單純,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始交付帳戶予「劉福耀」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被告嗣後之提領之行為,亦僅係把美化之款項返還,其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惟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民間借貸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本案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既已有貸款經驗,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其方式已非正當。且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已於軍中接受國軍防詐教育並看過類似軍紀通報第111022號、111006號、111011號之國軍軍紀安全通報(偵一卷第21至25頁),知悉不應以申辦貸款為理由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偵一卷第32至33頁),其中國軍軍紀通報第111022號更有相關案例宣導以「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之方式申辦貸款,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其注意事項亦有提醒「國軍官兵須瞭解,不法份子常以輕鬆貸款或兼職獲利等話術,騙取急需用錢者提供金融帳戶,其目的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一旦官兵提供個人帳戶或替人提款轉帳,易遭檢警認定為協助轉移詐欺所得的『車手』或『詐欺幫助犯』,並依『詐欺罪』偵辦,且遭詐騙的受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告已接受過前開軍中防詐教育,自應更加了解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為取得人頭帳戶,不惜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帳戶資料後,再推由人頭自己提領、轉交款項,以製造金融斷點,故被告自不得推諉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  ⒋被告雖提出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合作協議書等資料,辯稱 因有簽協議書而信賴對方云云。但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提出之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出現之公司名稱為「熊福利 財務規劃有限公司」、「睿程顧問有限公司」,其中僅「睿 程顧問有限公司」有公司地址及電話(本院卷第98頁),並 無「熊福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之地址及電話,此網頁內容 之真實性,已有待查證。又被告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上 僅有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 章」欄僅有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 人、與被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 雖有記載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 文,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 形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 、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若對方有違約 情事,被告顯無從依該協議書向對方追責或求償,該合作協 議書有上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縱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齊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33頁), 主張鎮齊公司有正式登記資料,但被告並未查證合作協議書 上之鎮齊公司及陳彥廷律師是否為真,與其接洽之人究竟是 否為鎮齊公司人員,況且被告於警詢供承不知悉「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實際身分(警二卷第15、16頁,警 三卷第4頁),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 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 金流之情況下,率然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劉福 耀」供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後,交予完全不認識之自稱「育仁」之人,其所為與常 情相違。又若是合法營運之事業,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 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劉 福耀」卻頻繁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後,於幾分鐘不到半小時的時間內提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 金交予「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而依據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已接受過國軍前揭防詐教育,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 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 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 之指示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 對於本案4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 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又被告雖提出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9頁),辯稱 其有至警局報案,但其提供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予「育仁」,導致本案詐騙人員得以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反推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之之不確 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 」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周義傑」、 「劉福耀」聯繫,並依「劉福耀」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育仁」,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係不同之人,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為普通詐欺之 共同正犯,尚難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 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上 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 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㈣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 併辦意旨書,雖認為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惟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說 明如前。而就詐欺取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等旨。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 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 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周義傑」、「劉福 耀」、「育仁」係不同之人(起訴書第4頁),被告雖供述 其將提領款項交予「育仁」,但被告未親眼看過「周義傑」 、「劉福耀」,而在網際網路,同一人分別使用不同名稱者 所在多有,而上開併辦意旨書亦未敘明「周義傑」、「劉福 耀」、「育仁」確實係不同之人之具體證據及理由,實難排 除「周義傑」、「劉福耀」、「育仁」同屬一人之可能,因 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之人確屬分屬不同之人、且被告主 觀上就此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併辦 意旨書對被告之論罪,容有誤會。 ㈤橋頭地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5號移送併辦詐欺、洗錢部 分(至交付帳戶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經原審退併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 詐騙林○琪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 326號等案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林○暐詐欺、洗錢部分(至併 辦詐騙曾莉雅、林振緯,及被告交付帳戶罪部分,與起訴部 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退併辦),與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詐騙林○暐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橋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騙被害人林○蓉部分相同,屬同一 案件;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關於詐騙被害人夏○惠部分相 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 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軍中接受過相關防詐宣導, 宣導內容更與本案相同,竟仍率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 周義傑」、「劉福耀」,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4帳戶 之款項提領、轉交予「育仁」,雖無證據證明「周義傑」、 「劉福耀」及「育仁」分屬不同人,但被告之行為除造成附 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之 不易,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 ○蓉等4人和解、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各罪之犯罪手段、動 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   ㈡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 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 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 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育仁」,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 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蘇恒毅、陳靜宜 、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3時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林○蓉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林○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2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琪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3時2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林○琪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需自助認證,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林○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1分 3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30分、 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3日12時43分、44分、49分 49987元、 49987元、 49987元 合庫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3時2分、3萬元 ⑵同日13時3分、3萬元 ⑶同日13時5分、3萬元 ⑷同日13時6分、3萬元 ⑸同日13時7分、29000元 共14萬9000元 3 林○暐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林○暐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須簽署反洗金流條約云云,致林○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13分、19分、36分 49981元、 49982元、 21983元、 27985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4時20分、6萬元 ⑵同日14時21分、4萬元 ⑶同日14時23分、22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⑷同日14時42分、2萬元、 ⑸同日14時43分、7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共14萬9000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夏○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前某時,假冒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夏○惠並佯稱:因無完成個人資訊導致訂單被攔截,須解除異常,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夏○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 44983元 一銀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6時43分、3萬元 ⑵同日16時43分、1萬5000元、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分行 共4萬5千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164000號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81800號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689000號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00900號 併警一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55300號 併警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72300號 併警三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03000號 併警四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 偵一卷 9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2號 偵二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0號 偵三卷 11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799-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王介政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車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客運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段 (南向北),因追撞由訴外人賴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測,酒 測值為0.20mg/L,因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 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 、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25日前繳 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 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原告所受雇公司之規定,於車輛駕駛前皆應踐行酒測程序 ,而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員警於系 爭車輛上亦無發現酒類品項。再者,依員警當日所製作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内容觀之,原 告所為之所有測試皆為合格之結果,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前 飲用酒精飲品,縱測試後之結果有酒精反應,然亦有可能因 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果。  ㈡員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亦無確認飲 用結束時間,且未充分告知、給予原告是否先行漱口再施測 之決定權,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原 告應有權利要求員警對其施第2次酒測,本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程序有瑕疵。  ㈢原告除遭處罰鍰外,另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致原告於此 期間内均無法駕車,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 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逕予吊扣駕照48個月,顯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等規 定,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案件 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 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 果。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中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被告 自不得以原處分逕送執行吊扣原告駕照、汽車牌照及罰鍰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被告函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 調查相關資料等,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超過規 定(0.15-0.25)」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復查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之時間為15時10分,與 通報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4時31分間隔39分鐘,已超過15分鐘 ,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 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原告當場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 得駕車。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從而,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又員警對原告 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 定合格有效期限及次數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 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 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 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 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 ⑵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33,000元,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務報告、移送案件主檔、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12年4 月4日調查筆錄(原告、賴嘉祥、林可津)、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賴嘉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及採證 光碟(本院第61頁至第121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皆合格,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 前飲用酒精飲品,亦可能因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 果云云。惟查,原告於當日出車前,並未依公司規定使用酒 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港都客運公司112年2月29日 補正狀、本院當庭勘驗港都客運公司提供之辦公室監視器光 碟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3、178、181至 188頁),且原告亦自承未使用酒測器測量(本院卷第178至 179頁),難以證明原告當日出車前未飲用酒精飲品。又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雖皆合格,無明顯異狀,惟原 告所為測試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逾1小時30分鐘之 久,是否可真實呈現事故發生時狀態,尚非無疑;且此項測 試之實施目的,旨在判斷原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 觀情事,而攸關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無另外涉及違 反刑法第185之3條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核與本件原告 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無涉。次查, 員警有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見以下勘驗筆錄內容),則 原告是否嚼食檳榔,對酒精測試結果已無影響,且檳榔通常 非含有酒精成分,應不致影響檢測結果。另本件員警所持儀 器器號:A222302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7月7日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有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65頁),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707次(本院卷第63 頁)尚未達1,000次。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0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屬正確無誤。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酒 測。影片時間:2023/04/04(15:09:44-15:14:44)。(部 分對話為台語,紀錄為國語譯文)。(15:09:44-15:09:54 見原告咀嚼檳榔並將檳榔吐出)。15:09:54-15:14:44員警 :來,拿給你漱口了,你還在那邊嚼。員警:什麼大名?原 告:王介政。員警:有沒有吹過?原告:什麼後面?員警: 沒有吹過?原告:沒有。員警:沒有啦齁,嘴巴含住吹管這 個部位(員警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慢慢的用力吹長氣, 含緊慢慢用力吹長氣。原告:好。員警:來。(於15:10:16 處見原告向前但未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員警:含著啊(員 警再次用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原告:嘿。(於15:10:18 -15:10:20處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 氣約2秒)員警:來,有沒有喝一吹就知道(將酒測器螢幕 轉向原告,後轉向密錄器方向,酒測器螢幕顯示「主動模式 」)。員警:有沒有喝吹出來就知道,你要在那邊…一次就 好,不然你會越積越多酒精成份…。原告:沒關係,沒關係 。員警:來。(於15:10:29-15:10:32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 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氣約4秒)員警:來,開始了喔( 將酒測器螢幕轉向原告)。分析中齁。員警:來,0.20齁, 來,大名再唸一次。原告:王介政。員警:來,自己拔掉。 (於15:10:50處見原告將酒測器吹管拔起)。員警:稍等一 下。原告:吃檳榔真的會這樣喔?員警:吃檳榔有沒有,你 自己有沒有喝你自己心裡清楚,我不用跟你講那麼多。我可 以跟你說吃檳榔是微量的而已,你自己有沒有喝酒,你自己 心裡清楚。員警:(似在與第三人講電話)我這邊有案件去 派出所,有酒駕,0.20,OK。(手機螢幕顯示左營分隊)。 原告:還是等下再測一次?員警:我再給你十次也不可能拉 。一次而已拉。知道嗎?員警:我們派出所還會拿水給你喝 ,那是他們不知道,稍等一下、稍等一下。(於15:11:45-1 5:12:27見員警走向巡邏車、一邊填寫資料一邊走回原告身 旁)員警:來,簽名。身分證、駕照給我就好了。原告:我 等下再吹一次拉。員警:這個沒有在吹10次的,也沒有再吹 第2次的,1次就是1次。原告:不然我們公司等下…員警:這 是你跟你們公司的事情。原告:不然以第2次為準呢?員警 :誰說的,哪一條法令說?原告:因為…員警:因為怎樣? 我跟你說你心裡自己知道,我不想說的太難聽,我處理車禍 已經要20年了。原告:沒關係拉,就再吹一次好嗎?員警: 沒有,沒有第2次機會了。來,我跟你說過了,剛才我同事 說拿水給你喝,我下來OK,我看你還在嚼檳榔,我就覺得事 情蹊蹺。原告:沒有啦。員警:不要跟我說這些,你跟檢察 官說。要簽嗎?如果拒簽9萬,要簽嗎?原告:沒啦。員警 :要簽嗎?我第2次跟你說,要不要簽名?原告:第2次?員 警:没有第2次了,這個就是1次而已。要簽嗎?我要宣讀你 的權利了,我宣讀下去你就知道了喔。來,王介政先生你要 不要簽名?原告:要啦要簽啦,我們是不是能夠再吹1次? 員警:要簽就好,我跟你說,我們酒測就是1次而已,1次而 已。原告:好啦妤啦,1次就1次(15:13:44處見原告拿筆簽 名)。員警:來,施測人齁,上面上面,被測人抱歉,這邊 還有一張,等下派出所會把你帶回去,你稍等一下喔。原告 :没關係。員警:你會要水來喝就代表你心裡…原告:没有 ,那是他叫我漱口的。員警:那是派出所不知道。原告:對 ,那是他看我有在吃檳榔。員警:拿給你漱口後,我就要給 你測了,結果你還在那邊塞檳榔。原告:我哪知道。員警: 你哪知道,你開營業車你不知道?你開幾年了,不要讓我給 你漏氣。你自己心裡清楚啦,我們說真的。(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0、20 3至207頁)。查本件原告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時間為14時32 分,與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時間15時10分,相距時 間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本可逕行酒測;又依同細則同條第3項前段:「實施第1項 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規定可知,施測成功後,即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員警 對原告實施之第1次酒測即屬成功,原告自不得要求進行第2 次檢測。是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 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 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 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 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 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日起4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 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教示性質 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應於裁決書「簡 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 ,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 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18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征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征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至同年11月9日出國做生意,故未收到113年7月31日、同年9 月12日應到庭之執行傳票,因而錯失繳款之機會,絕對不是 有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抗告人有強烈意願繳款,但因不在 國內,未能接到通知,以致耽誤繳款時機,非有意違反緩刑 規定,況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4萬 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 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情事。 三、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0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 ,並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42號執行在案,經該署檢察 官通知抗告人於113年7月31日、同年9月12日到庭依該確定 判決履行給付,該執行傳票均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但抗告人 均未到案,聯絡電話亦為空號或暫停使用等情。有判決書、 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附聲請卷可參。 四、原審審酌抗告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給付公庫款項,卻未遵期報到履行,復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督促履行,均恝置不理,迄今仍未給 付,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足認抗告人確有「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惟查:抗 告人於113年6月20日出境,至同年11月9日始入境等情,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因檢察官於113年7、8月間 ,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同年9月12日到庭執行時 ,適抗告人並不在國內,且該執行傳票均寄存於轄區派出所 。則抗告人是否因出國,且無他人代收執行傳票並轉知,致 不知上開傳票內容,故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繳交款項,尚 有疑問。原審因抗告人未依期到案,且無法聯絡,即認抗告 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並裁定撤 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 。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確實查明,再為適當之裁定。另因抗告人已繳款4萬元等情 ,有橋頭地檢署收據可參。且觀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關於本 案係記載:處分金繳清日期:113年12月4日;終結已繳:4 萬元等語。則檢察官是否已同意抗告人延遲繳交款項,而無 再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思,亦請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抗-49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蔣寰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寰宇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係夥同其他社會勞動人共3人,共同搭乘社會勞動人王維( 聲請狀誤載為王緯)駕駛車輛至指定清潔區域為清水溝之勞 務,而在當日清水溝勞務完畢後,由王維搭載抗告人及其他 3人社會勞動人回程返回左營清潔隊辦理簽退事宜時,因同 車1名社會勞動人於清水溝勞動時不慎擦傷,故王維於返回 區隊途中,先至藥房購買OK繃處理傷口,因而導致抗告人所 搭乘之車輛約遲到10分鐘到達區隊,而遭執行督導陳鎮盛於 執行手冊上註記「回程延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因而認定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 大,而給予抗告人告誡處分。惟抗告人遲至區隊報到簽退, 係同車之人受傷購買藥品所致,非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 勞動,且抗告人係搭乘王維所駕駛車輛至勞動現場,抗告人 無從拒絕或支配司機王維及受傷之社會勞動人欲停車購買OK 繃藥品行為,故原處分將購買藥品遲誤報到責任歸責於抗告 人顯有過苛(同車社會勞動人均受有懲罰)。原裁定雖認為 抗告人當時可選擇出面制止或採取主動聯繫機構督導等方式 ,但抗告人曾向同車之人表示是否先返回報到,惟為其他人 所無視。又抗告人遲誤時間縱有計入社會勞動時數内,亦係 該社會勞動管理人員之認定,本件遲誤報到,僅須將抗告人 遲誤時間自勞動時數中扣除即可,無須以較激烈之告誡處分 為之,故原處分之告誡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因原 裁定撤銷聲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故請 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而應執行原宣告刑,係由檢察官裁量,如其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 日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曾分別在記載 :「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以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第8條)」、「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與‧‧等情形(第9條)」等語之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簽名。在記載:「一、履行社會勞動 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向指定之執行機關(機構) 報到執行。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 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㈣‧‧或因 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三 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 6小時」等語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簽名。嗣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8月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 38小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刑 護勞字第582號案卷(下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因此 ,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前,應知須依通知按時報到;每 月履行勞動時數至少須達96小時;履行勞動期間,不得因不 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如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 原自由刑之執行等事項。 四、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起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前, 未依指定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勤前教育,經橋頭地檢署於1 12年11月24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29055434 號函予以告誡(第一次)。嗣因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3年 1月間,僅分別履行社會勞動62小時、68小時,均未達每月9 6小時之標準,經同署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 遲延為由,於113年2月2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 第1139005588號函再予以告誡(第二次)。又抗告人於113 年2月間,僅履行社會勞動32小時,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 ,經同署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為由,於 113年2月27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09385 號函再予以告誡(第三次)。抗告人遂提出執行計畫。之後 ,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前往錯誤集合地點,經聯繫督導後 立即前往正確勞務地點執行社會勞動,因檢察官認為抗告人 非有意違規,故不予告誡,但不予認證該日上午7時至8時之 時數。另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分收工回區隊時 ,未事先聯繫督導,即因有人受傷,順路前往購買藥品、OK 蹦,延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區隊,經同署以未依規定 執行社會勞動,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 管理,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為由;並審酌抗 告人已累計三次告誡紀錄,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現5 、6月因個人因素無法達成當時承諾之時數,期間又發生跑 錯地點及違規情事,執行態度不佳等因素。於113年6月4日 先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27325號函再予以 告誡(第四次);再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 027328號函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等情。有本案執 行案卷內之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函文、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 談表、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及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 參。 五、由於抗告人未依指定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勤前教育;且抗 告人於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間,履行社會勞動 時數均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均確實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上所記載之應遵守事項,故檢察 官以上開事由分別告誡抗告人,合計3次,尚無違誤。又抗 告人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分收工回區隊時,未事先聯 繫督導,即因有人受傷,順路前往購買藥品、OK蹦,延遲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區隊部分,亦違反前開切結書上所記 載: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等事項 ,故檢察官以該事由再告誡抗告人1次,亦無違誤。整體而 言,抗告人經告誡三次後,檢察官仍願給予抗告人繼續履行 社會勞動之機會,甚至當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發生前往錯 誤集合地點之事,亦以抗告人非有意違規為由,不對抗告人 施以告誡,期抗告人能繼續履行社會勞動,順利完成履行時 數,避免入監服刑。但抗告人仍未謹慎行事,於113年5月30 日收工回區隊時,縱同行社會勞動人有受傷之正當理由,且 抗告人搭乘其他社會勞動人車輛,無法決定行向,抗告人仍 應事先將上開情事告知督導,詢問督導如何處理,得督導同 意後,再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買藥品、OK蹦,不應在置 之不理、毫無請示之情形下,擅自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 買上開物品,已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本件檢察 官並非僅以抗告人擅自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買藥品、OK 蹦,即認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而是審酌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告誡三次後,仍有違 規之情事,再經告誡一次,且履行社會勞動工作態度消極, 欠缺履行社會勞動之積極性,故認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於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前,曾從寬給予抗告人再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會,並無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認為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 疵,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抗-494-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號;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指修正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件檢察官因告訴 人甲○○○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144 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然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未賠償 之,另犯罪所得5,000元亦未自動繳回,即無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適用。 3、至於被告於本院另主張有供出上手李啟彰,並陳稱:李啟彰 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李啟彰知道我供出他,有跟我說之後 不要再講到他,但我沒有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 此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後,認李啟彰堅決否認,並陳稱未介紹被告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等語,而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例如對話紀錄等證 據足以佐證,認為李啟彰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0號將李啟彰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經本院函詢檢調, 據函覆:李啟彰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案即偵查終結等語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5日橋檢春列11 3少連偵30字第11390542130號函、李啟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101、103頁),可見被 告供述李啟彰部分,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 ㈡、本件有112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 刑考量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 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 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適用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112年 6月16日施行後之規定,亦無不可)規定之情形。 2、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因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量刑參考,若適用新法則因減輕之 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並不符合新修正之第23條第2項減輕 之要件,則經整體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而所犯洗錢 罪係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雖無法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但此部分減輕事由仍可作 為量刑之考量。至於原審雖未針對113年8月2日新修正施行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仍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即結論並無不合,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本院逕予備註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及服務證之方式 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對於告 訴人受損失5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並 考量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於上訴後 亦未賠償告訴人,並陳稱: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即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檢察官執 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70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黃茂川 被 告 王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5 86地號土地)種植竹木收取竹筍維生,被告在其所有同段32 6地號土地(下稱326地號土地)種植鳳梨,被告因伊之竹林 枝葉生長茂盛,越界遮擋其土地之日照,於民國112年3月間 委由訴外人陳秀玉轉知上情,伊當時告知越界妨害日照部分 可刈除枝葉,但不可以破壞竹木生長,然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15時許,僱用怪手破壞竹木根部多處,致伊近2年來均無 收成,以每年平均可收取竹筍240台斤,按每台斤新臺幣( 下同)80元計算,伊之受損金額共計153萬6,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3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土地竹木常年越界生長橫倒在伊之土地, 影響伊土地之日照,伊屢屢通知被告處理,其均置之不理, 伊依民法第797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僱用怪手刈除越界 傾倒之竹木,並未傷及或破壞其他竹木,原告之竹林嗣又生 長越界或傾倒至伊之土地,並長出幼竹,此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9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可資證明。又依本院另案112年度橋小字第1144號 民事判決記載,承審法官於112年12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 原告之竹林大面積彎曲傾倒至伊之土地,橫越伊之土地上空 ,部分竹木下垂壓在伊之土地上等情,亦可證明原告之竹木 根部並未受損,是其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所種植之 竹木,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應就被告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 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 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 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797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在其之586地號土地種植竹木,被告在其之326地號土地 種植鳳梨,原告之竹木逾越地界,影響被告土地日照,其於 112年3月間委由陳秀玉轉知原告刈除越界竹木,原告告知可 刈除越界妨害日照部分枝葉,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僱用怪手 刈除越界竹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之竹林逾越地界,妨害被告之土地利用,被告請求原告刈 除,經相當期間而未獲原告置理,則其予以刈取,於法有據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雖陳稱被告破壞竹木根部,致無法生長之情,然被告僅 刈除越界之竹桿、竹枝及竹葉,並未刈除主要根莖部分,嗣 又再生長出竹桿、竹枝及竹葉橫越至被告土地內等情,此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訴 卷第19-21頁)。又本院另案112年度橋小字第1144號民事訴 訟,承審法官於112年12月22日現場履勘時,原告之竹林大 面積彎曲傾倒至被告之土地,橫越被告土地上空,部分竹木 下垂壓在被告土地上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訴卷 第11-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卷宗可資參佐,足 認原告之竹木根部應未遭被告破壞,是其此部分所述,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斷,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20

CTDV-113-訴-74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李育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峨字第608號之2、3)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育昇(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確定,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110年執峨字第698之2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 人前受羈押之日數534日折抵於有期徒刑,而未先折抵橋頭 地檢署110年執峨字第698之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罰金易服 勞役之日數70日。該執行方法不利於受刑人有關累進處遇之 適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惟前揭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 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 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 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 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 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 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 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 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 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 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 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因上開110年執峨字第698之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所示1 0案,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合併審判及判 決,其中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訴333號案件審理, 其餘附表編號2至10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則 係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8281、9374、11691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橋頭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20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9、3242 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橋頭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93 號案件追加起訴,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178號案件審理。前 開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4案,橋頭地院合併審理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就此4案,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285、1286、1287及1289號案件合併審理判決。故受刑人 被訴之上開4案,係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經法院合併審理判 決。 四、經查,受刑人係因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5日間,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而於108 年7月29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81號案件 ,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受刑人因該案件而受羈押,此有橋 頭地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84號毒品案件押票在卷可稽,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經橋頭地院及本院羈押。而受刑人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受刑人因自107年12月2 5日起持有槍彈,而於108年1月6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8號案件偵辦,惟受刑人並未因此案而受羈押 ,有該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稽。故受刑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而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受羈押,且檢察官就該兩案件分別偵查、起訴,雖經橋頭地 院及本院與他案合併審判判決,但仍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稱之「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之 可以折抵之情形不同。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受羈押之日數,並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致,該羈押日數即非該案件之「本案」所 受羈押,而與前開得折抵之規定不符。故受刑人請求撤銷檢 察官執行處分,將前開遭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0

KSHM-113-聲-103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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