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余綺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林佾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
犯竊盜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是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0月
19日搬離上址,我沒有拿走任何不屬於我的東西;我跟告訴
人乙○○分手之後,告訴人和她媽媽一直拿莫名其妙的事情亂
告我、說我妨害她們性自主,但她們告的都是不曾發生過的
事情等語。而本件除告訴人乙○○之指述外,告訴人未能提出
任何非供述證據以佐其告訴內容,而告訴人乙○○雖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我媽媽有看到我把錢放在我睡覺的枕頭下,接著
我就鎖門外出,回家後發現錢不見了,只有我跟被告有房間
鑰匙,被告習慣性偷我的錢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周阿
綉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把錢放
在枕頭底下等語。然證人周阿綉與告訴人為母女,2人具有
生活上之密切關連,且告訴人與證人周阿綉前各自向被告提
起強制性交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均經檢察官以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再無其他證據為由,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
,而均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9
號、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可
見證人周阿綉與被告顯屬利害相反之敵對關係,則卷內查無
其他客觀證據足資推認證人周阿綉之證述之真實性時,實難
將此供述證據之證據價值評價等同於一般與案件當事人毫無
親屬關係或毫無利害關係之客觀第三人供述之證明力,故尚
難僅憑證人周阿綉之證述內容,對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形成毫
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㈡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與證人周阿綉既為母女關係,並均曾對被告提出他案
之告訴而經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與證人周阿
綉不論在親情上及訴訟利益上之立場上均屬相同,渠等之證
詞僅屬相疊性之證詞,而無從互為補強。
⒉再聲請人所陳遭竊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依聲
請人警詢中所述為16張千元及5張五百元鈔,一般人隨身攜
帶並無難處,而聲請人又一再陳稱被告有偷竊習性,並知聲
請人有將錢放在枕頭下之習慣,則聲請人何以不將錢隨身攜
帶,而仍任令被告得輕易拿取之理,再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
訴。聲請人此一作為,顯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原處分核
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乙○○指稱被告有竊取其房間枕頭下現金18500元,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乙○○固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10月1
9日晚間7時30分回到家,發現我男朋友甲○○東西都收好搬出
去了,因為他過去有偷拿我東西的習慣,所以我去看我放在
枕頭下之現金18500元全部不見,聯絡不上他,他跟我住同
一間房間,只有他知道我有錢放在那邊,所以我才確定是他
拿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把錢放在
我睡覺枕頭下,接著我就把房門鎖起來外出,我遭竊金額是
18500元,因為這是我前一天跟客戶收的訂金,被告會習慣
性偷我的錢,他知道我錢放在那,他也有我房間鑰匙,房間
鑰匙只有我跟被告有,我媽媽有看到我把錢放在枕頭底下,
我有打LINE給被告,他有承認偷這筆錢,但他不想還等語(
見偵卷第29頁)。是聲請人前於警詢供稱僅有被告知道其把
錢放在枕頭下,嗣後於偵查中改稱其母親周阿綉有看到她把
錢放在枕頭下,此情前後已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聲請人就其證稱該18500元為前一天向客戶收取之訂金,
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訂購收款資料佐證,就所稱被告曾於LINE
電話中承認有竊取該筆現金一事,亦未能提出相關LINE對話
錄音或曾通話之截圖紀錄供檢察官進行調查,參佐聲請人於
112年10月20日即已前往警局提告,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其既於所指述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理當保存相關資
料作為證據,豈會如其聲請狀所載因彼此分手而刪除所有對
話內容,主張需由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進行調查?
㈡其次,證人周阿綉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聲請人於上開時
間把錢放在枕頭底下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證人周阿綉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我女兒幫我打理生意,有時候我很
忙,有請她幫忙,她有在收錢,但大部分我在處理,她收到
錢會自己收著,因為我有時候很忙或很晚回家,她不一定馬
上給我,她有把錢放枕頭下的習慣,她有跟我說把那筆錢放
在枕頭下,她說的時候我有看到她把錢放枕頭下等語(見偵
卷第33頁)。是依證人周阿綉上開證述,該款項係其女兒乙
○○幫忙處理生意代收之款項,則聲請人直接將款項交與證人
周阿綉即可,何需將款項擺放在自己房間枕頭下,告知亦在
場之周阿綉後鎖門外出?參以證人周阿綉與聲請人既為母女
關係,而聲請人與證人周阿綉前各自向被告提起強制性交及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均經檢察官以除聲請人之單一指
訴外再無其他證據為由,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而均對被告
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
79號、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故聲請人與證人周阿綉不論在親情上及訴訟利益上均立場相
同,實難以證人周阿綉上開憑信性與真實性均有疑義之證述
內容,對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㈢況依聲請人所陳遭竊之金額僅為18500元,依聲請人警詢所述
為16張千元及5張五百元鈔,並非大額難以攜帶之款項,而
聲請人又一再陳稱被告有偷竊習性,並知聲請人有將錢放在
枕頭下之習慣,而上開款項並非體積龐大,一般人居住處所
可藏放上開款項之位置眾多,若果有如聲請人所述與其同居
之被告會竊取財物,理應會更換款項藏放位置,豈有仍擺放
在被告知悉、極易看到之枕頭下情形?且上開款項並非高額
難以攜帶,聲請人於外出時僅需將款項帶出即可,何需擺放
在被告知悉之聲請人枕頭下,再鎖上被告亦持有鑰匙之房間
門離開?故本件聲請人指述內容既有與常情未盡相符之處,
且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至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
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
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NDM-113-聲自-7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