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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因故對李孟承心生不滿,竟與鄭揚威(業經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陳克林以LINE電話邀約李孟承見面,陳克林於民國112年6 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小客車搭載鄭揚威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巷0號前與李孟承見面後,陳克林及鄭揚威即分 持鋁棒(未扣案)及徒手毆打李孟承之頭部、身體、四肢, 致李孟承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小手指骨骨折、右側肩膀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孟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孟承(下稱告訴人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先 以電話挑釁,伊到現場,講沒兩句,告訴人先動手,伊始還 手,當下伊也有受傷,但當時沒有想到要驗傷,伊與告訴人 是互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鄭揚威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至91、 95至100頁,原審卷第118、1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9至114、201至203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3、10 1至107、115至145頁)。是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其供,改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此 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203頁),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 告鄭揚威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在車上,被告先下車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在毆打告訴人,我 便從副駕駛座下車並幫忙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隨後被告從 自小客車拿出一支鋁製棒球棍,並用該鋁製棒球棍毆打告訴 人頭部及全身,當時我有阻止被告說「不要打頭部」,之後 被告手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全身,我則是徒手毆打。結 束之後,被告就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只有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97至98頁),況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被 告理應能提出其遭告訴人電話挑釁之對話紀錄及遭告訴人毆 打之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徒以換手機及未驗傷為 由而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電話對話紀錄、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調取告訴人李孟承手機以查 明其內有無挑釁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然告 訴人手機於案發時業遭人毀損,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202頁),則是否具有調查之可能性,已非無疑。且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有關調取告訴人手機勘驗證據調查之聲 請,應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沒 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自無再 調取告訴人手機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鄭揚威2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鄭揚威於上開時間、地點,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身體、四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見原 審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102頁)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法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0月20日);復因持有毒品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2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2案;指揮書執畢日 期108年6月21日),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5、4820號 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105年度聲字 第179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93至1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均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 案犯行,足徵其均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共同為本 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 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解 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所使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及沒收與否堪稱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成 立要件,惟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及罪質均迥然不同,且本件 傷害行為亦屬偶發之行為,又無相關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被告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累犯加重其刑,恐有量刑稍重之虞 等語。惟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 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 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 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 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 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 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 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 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 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卷第7至9、91、92頁,本院卷 第102頁),並提出判決及裁定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 11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 行調查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及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得採為判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又被告前因上揭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 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 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 ,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 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 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 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 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 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  ㈣被告上訴另以被告年紀尚輕,患有妥瑞氏症,不擅長與人交 流,故與本案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心生不滿,一時失慮而誤觸 法網,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本案係一 時失慮方誤罹刑典,惟念被告犯後對涉犯之犯罪事實全部認 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是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憫 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並未審酌上情 ,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恐有量刑稍重之虞為由,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 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原審共犯鄭揚威 即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四肢,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小手指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之傷害,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洵屬無據,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 法相合。  ㈤被告復謂其對於造成告訴人損害深感懊悔,故願意賠償告訴 人,懇請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及函詢告訴 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告訴人均 未陳明願與被告試行調解;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 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 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 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HM-113-上易-652-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燕珠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燕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8日14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使 用不明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竊取邱奇才所有、懸掛於 路口旁柱子上之縣議員競選廣告布條1條(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奇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燕珠(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 其於警詢時的自白是被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所長勸誘,一直 叫被告認罪,且其當時很焦慮,才自白等語;被告選任辯護 人亦為被告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98條、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 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 限制。而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 望之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 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 訊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 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 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 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 允許。惟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 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 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 謂係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證人即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所長蕭詩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無陳述她身體不舒服?)沒 有。(檢察官問:就案情部分被告是主動陳述還是員警提 示證據後她才回答的?)是員警提示證據影像。(檢察官 問:被告當時有跟你說她又累又想睡覺意識不清楚嗎?) 沒有。」;「(辯護人問:你在製作筆錄前有無和被告說 話?)有。(辯護人問:說什麼?)當時案件比較敏感, 有請偵查隊一起過來,製作筆錄前我們有對話。(辯護人 問:是否記得當時對話內容?)針對案件問她,其他內容 忘記了。(辯護人問:製作筆錄前你是有向被告探詢案情 ?)有先跟她瞭解一下。通知被告到場有跟她說明原因, 所以有跟她說監視器畫面是什麼。(辯護人問:製作筆錄 之前,有無勸被告認罪?)沒有,都是她自己回答的。( 辯護人問:你在被告製作筆錄之前,有跟偵查隊和被告討 論案件內容,當時有無跟被告分析案情的走向?)沒有, 我問她拿布條的用意,做筆錄的時候請她自己解釋。(辯 護人問:製作筆錄前,被告是否有與其中一位員警發生拉 扯?)完全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1-99頁 )。可認依證人蕭詩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被告警詢筆 錄製作之過程,並無被告所稱勸誘被告認罪或自白犯罪之 情事。   ⒊又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經原審 於113年4月11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其警詢 錄音譯文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意旨均大致相符,且係全 程連續錄音錄影,又由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 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且詢問 的員警口語平和,聲調適宜,未見被告受到員警任何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111頁)。而被告及辯護人經原 審提示上開勘驗內容後,雖爭執警察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 很焦慮、嘴巴一直吞口水、蕭詩歷叫我怎麼講的我就怎麼 講等語。然查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被告能就警員詢問以自 然、流暢之方式應答,至於嘴巴一直吞口水是否係因心理 焦慮而起,並無證據可資判斷。況且一般人在說話當中, 吞嚥口水本屬自然狀態,且未見被告除其所稱吞口水,有 何面部表情、肢體動作可顯示焦慮之表徵,是被告所稱當 時處於焦慮狀態,難以憑採。且縱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 有焦慮之狀態,惟依前述原審勘驗所得,被告既能自然依 照己意回答,自難推論出被告所言皆係因被利誘而為之陳 述。   ⒋另查被告警詢陳述之內容及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依原審 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就警員與被告間問答情形可 見警員詢問時並無將自己認為之事實或結論,置入問題中 詢問被告,使被告僅能簡單答覆「有或沒有」、「是或不 是」之情形,而被告於詢問過程多曾主動請警員「幫我註 明…」、「幫我加一個…」、「不然你幫再我加一句…」, 且能主動說明本案布條搭設之位置與地點不合法,其有打 電話給名間清潔隊,名間清潔隊不處理,所以被告基於民 眾交通安全的動機才將布條拿走等語。並無製作詢問筆錄 之警員對被告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足以誘導受訊 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警員就部分事實之提問,亦僅 是被告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被告 之真意,為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予被告陳述後確認其真 意,並未影響被告之陳述者,並非誘導訊問,也不是不正 方法。且依被告供述之情形,可知被告知悉本案所詢問之 細節為何,復更能主動請警員就筆錄之記載為修飾或刪改 ,特別強調前述動機,未見被告有任何精神不濟或者是對 警員詢問內容含渾回答之情形;被告陳述其係中醫博士, 當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亦難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 程中有任何受員警影響而為不利己之供詞,顯然其所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任意性,應堪 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確切證明係違反其 自由意志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與事 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即製 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賴敬凱,以證證人蕭詩歷有私下勸誘 被告認罪之情事。惟查證人蕭詩歷並無於製作警詢筆錄前 私下勸誘被告認罪之事實,已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本院亦供述證人賴敬凱並未對其為勸誘認罪之 行為;而本件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已經本 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聲請再訊問證人賴敬凱,應認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邱奇才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且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 據能力,是證人邱奇才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邱奇才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初選舉的時候,並 沒有需要去拆人家的東西;警詢時是被警員誘導,我也沒有 認罪。監視器所拍攝到騎乘我所有之000-000號機車穿著印 有我宣傳照片的藍色短袖之人不是我,是有人偷騎我的機車 、偷穿我的衣服去拆除選舉布條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⒈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清楚之正面, 無法認定犯案之人為被告;⒉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知行為人係 以工具而非徒手方式取走廣告布條,與警詢時自稱當日是徒 手將選舉布條拆下之供述不符,難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退步言之,倘選舉布條確係被告所拆下,因被告係擔心 選舉布條遮住行車路線而拆下,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 犯罪,被告主觀上較接近毀損犯意,但告訴人並未就毀損提 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選舉布條係告訴人所有且為其所懸掛,因發現遺失後 前往永和派出所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奇才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13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明,本案之選舉布條於111年7月8 日14時20分許遭一名穿著背後印有被告參選南投縣111年第 一選區縣議員競選宣傳照片之藍色短袖上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取走,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該人除穿著藍色短袖上衣及黑色 長褲外,另戴有白色袖套,同時腰間掛有一個灰色腰包,頭 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安全帽上有風鏡,機車腳踏墊懸掛塑 膠袋,並有放置若干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 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19、24頁)及原審 當庭播放案發時於蓮蕉巷、田仔巷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是被告,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之攝影角度緣故雖 無法直接拍到行為人正面容貌,然因拍攝時之時間為日間 、光線明亮且畫質尚可,可以清楚辨識畫面中該人穿著之 衣服為印有被告競選宣傳照片之藍色短袖上衣,及所騎乘 之機車確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衡諸一 般常情,殊難想像有其他人會竊取被告之機車犯案,而在 被告渾然不知的狀態下返還機車,更遑論穿著印有被告宣 傳照片之衣服犯案,也在被告渾然不知的狀態下竊取其穿 著犯案,再返還被告,有此二者情形同時出現,機率可謂 是微乎其微。且畫面中行為人之識別度可謂甚高,又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供述其是鄉民代表,有民眾反應 本案該路口有選舉布條擋到民眾視線,依照被告的習慣會 去現場勘查等語;加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選區的縣 議員擬參選人,有取走競爭對手物品的動機存在。因此, 被告辯稱是有人偷穿其衣服並騎其機車前往現場等語,難 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信。   ⒉又監視器錄影所拍攝到的包包為灰色腰包,雖與被告所稱 其所有之黑色腰包顏色不同,然腰包之顏色有非常多種, 雖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然腰包並非僅有一個或一款,不具 有只要佩戴該物即可辨識是誰之獨特性。且被告稱該灰色 腰包係其所沒有的,屬消極之事實,自無從加以證明是否 屬實,在前開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應係被告之前提之下, 可認係被告空言爭執,不足採信。   ⒊至於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以用不明工具「 剪掉」綁縛本案選舉布條之繩子,係原審於勘驗時透過客 觀上所見繩子脫落的時間甚為快速而推定;雖與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係以手拆的之情形未盡相符;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雖坦承有騎乘本案其所有機車前往案發現場拆除告訴人懸 掛之選舉布條之客觀事實,然並未為認罪之陳述,且號 稱是為了民眾交通安全才將布條拆除等語;是其雖於警詢 時供述係徒手將綁繩拆開直接把布條拆下來,而未使用工 具,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於警詢所供,有避重就輕的嫌疑 而已。另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因無法明確認 定被告究係以何種工具將布條拆下,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只能認定被告是持用非屬兇器之不明工具為之而已。尚 不得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真實之部分陳述,因與客觀監視 器畫面的若干不同之處,而得反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而不可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 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將告訴人所有 、懸掛於路口旁柱子上之競選廣告布條1條拆除攜帶離去 之客觀事實。復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並無任何警員勸誘被告認罪之情事,又無其他足致被告陳 述不自由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不利陳述可認具有任 意性已如上述,且被告所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取走告訴人所懸掛 競選廣告布條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    ⒌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 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 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 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 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 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 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 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 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 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 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選舉布條懸掛 設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被 告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或已得告訴人同意拆除選舉布 條,竟於上開時間擅自取走,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 當可認定;復查,被告拿取本案選舉布條後迄今仍未返還 ,且該布條仍下落不明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37頁),除被告警詢時供稱「(問:拆 下的布條現在在何處?)我忘記現在放在哪,如果他想要 要回去,我會回去找。本來我就想要還給他,只是他沒來 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怎麼還給他」等語外,此後被告即 否認取走布條;換言之,若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係因擔心 選舉布條遮住民眾行車視線而拆下,理應拆除後即時歸還 ,豈有長時間置之不理而未物歸原主;尤其,被告於警詢 時明知告訴人已報案提告,倘有意歸還,本可經由警方將 布條交由告訴人領回,然其並未為之。可認被告自始主觀 上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選舉布條之支配狀況,而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辯護意旨稱被告自 始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只是構成毀損,且告訴人 並未對毀損提出告訴等語,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竊盜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有 因竊佔、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不良;⑵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之 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布條價值雖僅200元左 右,但係告訴人用以競選宣傳;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堅稱係告訴人誣陷他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為中醫博士、目前務農、需要扶養中度肢體障礙的弟弟、 經濟狀況很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選舉布條 1條,考量客觀價值非高,且告訴人用來宣傳的111年縣議員 選舉已結束甚久,應認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達成,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等情。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警詢時是被警員誘導才自白者,且路口 監 視器拍攝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碼號000-000號機車穿著印有 被告宣傳照片的藍色短袖之人,並非被告,是有人偷騎被告 的機車、偷穿被告的衣服去拆除選舉布條等語。惟查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之情 節,被告之自白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原審法院 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且 被告所辯各情,並不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 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易-577-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艾 住○○市○○區○○○路○段000 巷0 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艾部分撤銷。 李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李艾、鍾珺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依其等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 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等本意,鍾珺安為賺取提供帳戶且每提 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賺取固定比例之報酬,李艾則 可賺取鍾珺安提領金額中固定比例報酬,而由鍾珺安提供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予李艾,再由李艾轉傳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劉建龍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李艾、鍾珺安因而基於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款 項,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建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俊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林俊傑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0時6分,匯款3 00萬元至人頭帳戶張志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由多筆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其中74 萬6,000元及75萬1,000元(共計149萬7,000元)2筆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先由李艾陪同鍾珺安投宿於臺中市極光情境 旅館,再由鍾珺安依劉建龍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與劉建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李艾則在咖啡廳或旅館等候,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建龍並分別給與鍾珺安7,000元、 李艾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林俊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艾(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和洗錢的故意,原審同案被告劉建龍 (下稱劉建龍)說他們是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向劉建龍確認這份工作的合法性,劉 建龍向其稱是從事虛擬貨幣,在台灣是灰色地帶,被告才介 紹給原審同案被告鍾珺安(下稱鍾珺安);且被告、鍾珺安 到臺中後,劉建龍有親自向鍾珺安詳細解說工作內容,鍾珺 安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做這份工作,故被告未對鍾珺安提供 助力,亦無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不能因被告有獲 取報酬就直接認定其為共同正犯;被告主觀上僅認為劉建龍 提供之工作内容係從事虛擬貨幣,被告視鍾珺安提領金額多 寡,而得從中抽取相應之報酬,與一般常見之中間人介紹來 源而賺取佣金,實無不同,縱使被告曾關心鍾珺安提領金額 多寡,以預估自己可得之報酬,仍與被告是否預見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該工作内容為詐騙集團 ,無直接關聯性。再者,被告使用「水商」之用詞,係沿用 劉建龍之說法,且劉建龍曾囑咐鍾珺安臨櫃提領款項時,應 向銀行行員表明係水產店會計,被告因而誤認劉建龍所稱之 「水商」為水產店之代稱,縱被告未查明「水商」之真正含 意,亦未進一步詢問何意,即逕自誤用,仍無法作為認定被 告主觀犯意之依據。又被告使用「搬多少」之用詞,該詞彙 並非詐騙集團發明或專有之詞彙,且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 之,單以該詞彙字面上文義推斷,至多僅得預見移轉之「金 錢」數額龐大,與知悉該金錢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實屬 二回事。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接獲警局通知就前案製 作筆錄,被告就前案主觀上僅知悉遭騙取帳戶,被告就兩案 行為時間相隔不滿一個月,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還未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乙事有 所認識。另被告與劉建龍於畢業後3年内仍保持聯繫,且有 合照,二人於同學會上亦有見面,更甚者,被告於鍾珺安工 作結束後之第一天,劉建龍邀約被告與鍾珺安一同用餐,足 見被告與劉建龍間之關係融洽,被告係本案三位被告中年齡 最小之人,社會歷練不足,對於社會上仍懷抱正向與希望, 被告輕易信任劉建龍之行為,至多為交友疏失而已。復觀諸 鍾珺安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看出多由被告向劉建龍提問該工 作内容之詳情,若被告與劉建龍同為詐騙集團一員,被告自 應暸解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法及運作之過程,實無向劉建龍提 問之可能,亦可見被告對於匯入鍾珺安帳户内之款項係詐騙 集團之不法所得,毫不知情。又劉建龍曾經囑咐被告及鍾珺 安,鍾珺安工作時,被告不能在場,鍾珺安方詢問劉建龍: 「阿她(李艾)為什麼不能在?」,被告在旁亦表示:「我 不在才怪怪的吧?」,若被告知悉該工作内容為詐騙集團, 未免遭警方逮捕、鎖定,當自減少在外露臉之機會,而實無 可能願意於鍾珺安工作時仍在旁陪同。至劉建龍雖多次向鍾 珺安及被告提及:「現行犯」、「洗錢」、「車手」、「被 警察抓走」,然被告係經劉建龍哄騙,主觀上僅認識銀行不 接受虛擬貨幣,若鍾珺安在銀行裡面被發現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便衣會把她抓回警局。又被告提供鍾珺安帳戶係供匯入 車錢使用,而非供詐欺集團使用。綜上,可認被告不成立共 同正犯,亦不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鍾珺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傳予劉建龍 ,及鍾珺安依劉建龍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與劉建龍,劉建龍並分別給與鍾珺安7, 000元、被告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鍾珺安、劉建龍供承 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俊傑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6頁),並有111年6月22日監視器提 領影像截圖、被告與劉建龍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劉建 龍於「同學會」群組刊登徵才廣告圖片、被告提供暱稱「洪 昊宇」臉書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海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人頭帳戶張志偉富邦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886號函暨檢 附111年6月2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洗錢防制登記 表、鍾珺安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被證3之譯文及光碟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5至41、43至46、55至63、83、101、115、117 至119、121至125、127、129至131、195頁;原審卷第261至 2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鍾珺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20日李艾打 電話給我,說她有一個國中同學有份工作是做虛擬貨幣,需 要提供帳戶然後自己去領錢,因為她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做這 份工作,問我可不可以去。當時我跟李艾聯絡,由李艾跟劉 建龍聯絡,我要再三跟她確定工作內容,李艾問劉建龍之後 截圖給我看。後來我和李艾搭高鐵前往臺中,然後在劉建龍 安排的汽車旅館和劉建龍見面,劉建龍有向我和李艾說明工 作內容,說這就是虛擬貨幣,因為金額很龐大,所以需要帳 戶去提領這個錢,他會給我一個背景,因為銀行不接受虛擬 貨幣,我去臨櫃提款時要說自己是水產行的會計要提領貨款 。劉建龍介紹工作內容時,李艾全程都在場,我基本上就是 聽,比較多是李艾在詢問工作內容,因為李艾和劉建龍比較 熟,李艾有問為何我去領錢時她不能跟,還有這份工作的危 險性及風險。因為劉建龍說這份工作高風險高報酬,李艾也 再三詢問這件事情的風險到底是哪些,會不會被警察抓走還 是什麼。到臺中的隔天大概中午時我就開始工作,我工作時 李艾在咖啡廳或是旅館等。我會做這份工作,是因為李艾需 要錢,我領越多,李艾也可以分越多。在111年6月22日吃晚 餐的時候,劉建龍拿7,000元給我,拿3000元給李艾,說這 是今天工作的薪水。我純粹是因為和李艾是朋友,李艾的帳 戶無法使用,她又有金錢的需求,我才基於這些原因提供帳 戶去做這份工作,我本身沒有迫切的金錢需求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至216頁)。  ㈣證人劉建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以暱稱「昊宇」在Mes senger群組「同學會」中傳送一張內容為「缺錢急需資金, 7 天工作,做一天領一天」的圖片,後來李艾傳訊息問我「 那啥工作」,我跟她說是虛擬貨幣買賣賺差價,她要提供帳 戶,不需要提供她的帳戶讓別人去領錢,是用她自己的帳戶 去臨櫃領錢,我跟她說這是不違法的,因為是領自己帳戶的 錢。後來因為李艾帳戶被警示不能做,我請她找人,跟她說 介紹費3,000元,李艾就找鍾珺安一起來臺中。鍾珺安的帳 戶號碼是她們到汽車旅館後,我拍照再傳給上面的人,我在 汽車旅館跟鍾珺安介紹這份工作內容時,李艾不在旁邊,她 都在浴室裡面。鍾珺安工作時,李艾並不在場,李艾也沒有 在工作機的群組內,我沒有告訴李艾關於鍾珺安被指派的地 點、提領的數額及提領後交給何人等事情,李艾沒有獲取報 酬,只有鍾珺安有拿到。我跟李艾的對話紀錄中提到「最近 水商在搞事」是我敷衍李艾,隨便唬嚨她,李艾跟我說「安 安今天早上還被臨時叫去」、「安安昨天是搬多少」、「怎 麼連5000都不到」是李艾在跟我確認鍾珺安的工作狀況,還 有鍾珺安可以領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99頁)。  ㈤稽核證人鍾珺安與證人劉建龍之證詞,就劉建龍向被告介紹 提供帳戶並領款之工作,再由被告轉介鍾珺安,及鍾珺安、 被告2人一起至臺中後,於汽車旅館和劉建龍會面,並由劉 建龍指示鍾珺安前往提領款項,被告並未陪同而係在咖啡廳 或旅館等候等節,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惟就劉建龍於汽 車旅館向鍾珺安說明工作內容時,被告有無在旁一起聽,及 被告有無領取報酬部分,證人劉建龍所述與證人鍾珺安顯有 衝突,佐以鍾珺安所提出被證3之譯文及光碟,可知劉建龍 於汽車旅館向鍾珺安說明工作內容時,被告確實在旁聆聽並 積極提問,與證人鍾珺安證稱多是被告在詢問工作內容乙節 相符。又被告從劉建龍處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劉建龍、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而證人 劉建龍稱:因為介紹李艾做這份工作讓她牽涉本案,多多少 少會過意不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改稱:印象中沒有給被告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 ,顯見證人劉建龍維護被告之心態,其該部分之證述,尚無 可採。  ㈥至由鍾珺安提出之被證3錄音譯文,其中被告曾詢問劉建龍: 「可是問題是你都說那個錢是她自己領出來,那個錢是她的 ,那她要給誰是她的自由吧?」、「所以我就說她自己把自 己的錢拿到…拿回家,不行嗎?」、「那為什麼不要直接可 能拿到全家就好了?」、「我跟我朋友一起去臨櫃領她自己 的錢,哪裡不行了?」;及鍾珺安詢問劉建龍:「阿她(李 艾)為什麼不能在?」,被告稱:「我不在才怪怪的吧?」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惟由被告與劉建龍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147頁),可見劉建龍曾 告知被告有要用自己帳戶領自己的錢不是車手的心態,且劉 建龍告知其會教育好被告及鍾珺安,復告知做一天領一天, 當天晚上一定要去逛街買衣服跟做善事,捐捐幾百塊等情事 ;另觀諸被告與劉建龍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訊息詢問劉建 龍:「欸我問你哦 前天安安5000是包含我的嗎?」劉建龍 回覆:「沒有」、「太少我就沒抽了」、「最近水商在搞事 」……「因為昨天連5000都不到」、「昨天我還跟水商吵架」 被告回覆:「安安昨天是搬多少」、「怎麼連5000都不到」 、「吵啥」(見偵卷第62頁),故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對於鍾珺安經劉建龍指示而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知之甚詳 ,且會和劉建龍確認鍾珺安所提領之數額,足認證人鍾珺安 證稱其是因為被告需要錢才做這份工作,而且其會跟被告說 今天領了多少錢,因為其領得越多,被告也可以分越多等語 無訛。又被告與劉建龍之對話中,不避諱使用「水商」、「 搬多少」等詐欺集團之術語,且被告於劉建龍提及「水商」 一詞時,並無不解或進一步詢問係何意之反應,足認被告了 解此等詐欺集團之術語。更甚者,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91至96頁),其上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 行時間111年4月中旬係於本案發生即111年6月22日之二個月 前,且被告應係上開犯行致其己有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始介紹鍾珺安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建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推由鍾珺安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況被告 與劉建龍之對話中,亦提及「洗錢」、「車手」等字眼,可 知被告並非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無所知之人,其對於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並不陌生;又證人劉建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11年6月20日左右,我有請李艾當車手,李艾跟我說他不 能做,所以他介紹鍾珺安給我,後來由鍾珺安去提領被詐騙 的錢等語(見偵卷241頁),足徵被告顯已預見劉建龍係從 事詐欺行為而仍參與其中,被告雖辯稱係相信劉建龍確實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無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 告係遭劉建龍哄騙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劉建龍僅口述而未提 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雖與劉建龍為國中同學,但畢業後並 無實際見面相處,僅有通訊軟體之聯繫及街上偶遇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4頁),足認被告對於劉建 龍並未具有特殊之信任基礎,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稱:被 告與劉建龍於畢業後3年内仍保持聯繫,且有合照,二人於 同學會上亦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核與被告 己身所述不符,委無足採,且執此亦可認被告所舉上開鍾珺 安提出之被證3錄音譯文,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 而,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不法所得,而鍾珺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復轉交劉建龍之行 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卻仍因自己有金錢需求 而介紹鍾珺安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與劉建龍,自 己再從中抽取報酬,主觀上自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並與鍾珺安、劉建龍等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及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未對鍾珺安提供助力,亦無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 分工行為,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7,500元而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⒋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鍾珺安、劉建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介紹鍾珺安由鍾 珺安擔任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款車手」 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 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採分期付款方式每月2,500元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更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依約給付3期,共7,500元賠償以示還 款誠意一節,有調解筆錄及通訊軟體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43至344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於本院審理 期間持續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 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 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欲進行彌補,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進而 賠償,被告就賠付與告訴人款項部分,難認仍保有犯罪所得 ,就上開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無從斟酌及此, 其沒收亦屬未當。  ⒋綜上,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而雖無理由; 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依約履行 賠償義務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復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為圖一己私利,竟僅為從中獲取報 酬而由被告介紹鍾珺安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領取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劉建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介紹、促成鍾珺安參與提領贓款, 而非核心之角色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持續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1 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 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 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 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 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 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 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79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付告訴人7,50 0元,遠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其效果與犯罪所得直接發還 相同,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受騙因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1年6月22日11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台中分行 68萬4,000元 鍾珺安 2 111年6月22日13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南屯分行 70萬3,000元 鍾珺安 3 111年6月22日14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 11萬元 鍾珺安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950-2024101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茹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9、86頁),並撤回 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向警方報案 ,並坦承肇事,雖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恐有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空間,原判決量刑恐有過重之處。又被告與被害人郭淑梅 (下稱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無冤無仇,被告並無可能存 在致人於死之犯意,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亦非本案 肇事主因,被告積極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 人)協談和解,期望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被告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 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並非故意造成事故結果,且對本 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深感懊悔,另被告家境不佳,需扶 養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罹癌之父親,且被告前無不 法前科紀錄,並非以犯罪維生,或社會敵對性較高,本件應 僅屬偶發犯罪,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亦毫無推諉卸責之情,被 告對其行為造成之結果亦深感懊悔,往後必不會再犯,故自 被告涉犯情節、涉案之客觀情狀,及被告犯後態度綜合判斷 ,本件被告顯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摺明細影本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103 、10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因前述量刑審酌 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其量刑即難謂允 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 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 ,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無前科、非肇事主因、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罹癌之父親 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本院衡以 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 罪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僅1月,尚有拘役及罰金刑等刑種, 復衡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 回復之結果,造成傷害甚巨,實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 為值得同情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 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履行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其駕駛小客貨車駛經無號誌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 害人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 但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未讓屬於右方車 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而存有過失,故尚難要求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僱從事服飾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家中尚有年僅3歲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父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於審理過程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及被告提出之悔過書(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業如前述,另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調解 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5

TCHM-113-交上訴-91-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李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七、和解。」、「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 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調解後 ,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 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民事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本院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附民-305-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哲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民國113年8月6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66字第1139015605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㈠受刑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惟因仍有其刑責過重之情狀,量刑實屬過苛,相 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不特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 律情感相違背。㈡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7號 刑事裁定意旨,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鈞院10 7年度抗字第738號裁定,認該案行為人因施用毒品成癮,從 而犯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所犯諸罪都沒有涉及侵犯者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可認為行為人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刑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法律上所規定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體旨相契合。然對 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更定其刑原 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 在於讓法院有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連性,以決 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的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 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的量刑結果。因此不應以純數學式的 累計加總,把既有的執行刑直接加入新宣告刑,否則毋寧限 制法官基於合目的性之考量。若法院考量結果已經不是最符 合罪責程度之量刑結果時,就應該容許法院相應的加重或減 輕之,而不是強制其接受作為更定其刑的量刑界限。若科以 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我國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 有效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 可能改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取刑罰應報 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殘酷的死刑犯都因有教化 的可能改為無期徒刑,難道受刑人無教化之可能?此公平乎 ?㈣另參照與受刑人所涉犯之罪刑相同且過甚的案件(如113 年度聲字第455號),此類定刑區間,臺灣各縣市各級法院 皆有前例可循,受刑人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 ,足以讓一般大眾認為。受刑人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 天憫人體恤民情之心,就前述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惠賜受刑人一個公平公理之 裁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都認定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受刑人卻因原確定裁定須得在監22年,請鈞院依恤刑本旨, 准予所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 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而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 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量刑過苛之情形,重新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請 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認上開裁定業經 法院裁定確定,該署依法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民國113年8 月6日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66字第1139015605號函覆否 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本院係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 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原確定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顯然已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請求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2年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 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本即應依該確定裁判指揮執 行。且本件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經給予相當寬減 刑度之恤刑利益,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 徒刑甚長(1年+1年+12年+11年10月+11年10月+15年6月+15 年6月+4年2月+16年+16年=104年10月),併考量該裁定附表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編 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1年8月+13年6月+16年+16 年6月=47年8月);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而於法定範圍內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 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況且受刑人亦 未指明應如何將附表所示之罪全部或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將對其更有利,本院則無從審究原定應執行刑是否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難認適法有據。本件檢察官以 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開原確定裁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 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即屬有據, 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聲-1189-202410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達慶 代 理 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9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達慶(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範圍聲請再審。聲請人 於112年偵查中即主動供出共犯「陳與旻(玉米)」,與原 判決認定係綽號「阿七(雞)」之人有所出入。「陳與旻」 係在聲請人指認後才被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審理,並於113 年6月20日判決,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判決書第2項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即有聲請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足以證明毒品來源「陳與旻」遭緝獲確與聲請 人有關,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原判決未及適用,本件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而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指「 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 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 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 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 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 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 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減輕其刑等有關科刑輕重者,則 不與焉,此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 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 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 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 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 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其中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共同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扣案行動電話及 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64包(合計驗餘淨重19730.65 公克,含包裝袋764只)均沒收。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 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其他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 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 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於偵中中供出毒品來源,並之後已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陳與旻,並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認聲請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而聲請再審,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⒉聲請意旨以共犯「陳與旻」遭緝獲確與聲請人有關,聲請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查,本案共犯陳與旻之查獲過程, 係專案小組透過國際科將本案運送毒品之情資通報泰國警 方,泰國警方獲得通報後,於111年11月29日17時許,前 往「Thai Eagle Express Service貨運公司」,當場查獲 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並於同年月00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泰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以 上開貨品遭貨運公司退貨為由進行誘捕,因而查獲正欲領 取上開貨品而甫下樓之陳彩昕,而當時「陳與旻」見陳彩 昕遭警查獲,旋即逃逸現場,泰國警方並於「陳與旻」、 陳彩昕在該棟公寓居住之279/334號房內,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64包(合計9,386公克),因而查悉犯罪事實。 嗣經專案小組在陳與旻返國時,於113年1月27日20時12分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2年度他字第8458 號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第 一航廈)拘提陳與旻到案,已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閱無訛,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另依聲請 人之聲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關於「有無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本件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 於113年8月27日中檢介祥112偵11174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則函覆:本案未因被告陳達慶供述毒品來源弘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有該局113年8月25日中市警雅分 偵字第1130039220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依該函所附113年8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四大隊偵查員郭耀鴻職務報告記載,聲請人係至警方於 113年1月26日借提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始於筆錄中指 認陳與旻為共同參與毒品包裝之共犯,然共犯陳與旻之真 實身分警方已先行掌握,並於113年1月25日聲請陳與旻拘 票、搜索票核准,再於113年1月27日拘提到案,並未有因 聲請人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足認並未有因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共犯「陳與旻」 係經其供述而查獲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因而未予 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其提出之事證, 經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 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144-202410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建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 民國106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送監執行,再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經陳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案前案判決為據。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雖係因幫助詐欺為法院處刑,但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 其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詐 欺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 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已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應加重其刑,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 雖認被告為累犯,然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且行為 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等情,而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又累犯資料本可列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負面評價,則該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自應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雖認本案被告不依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於量刑時並未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審酌其前科素行,其評價即有未足。被告上 訴意旨雖以其願與告訴人鄭圭秀和解,可先給付一部分金額 ,其餘分期返還告訴人等條件,請求法院移付調解;且原審 量刑亦過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聯 繫告訴人及安排調解,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告訴人雖 有到場,然未能調解成立。且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 項,被告是否有真誠悔悟而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 意,尚非無疑。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 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 旨其以願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非可採,固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販賣毒品、違 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與共犯邱俊凱合謀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推由被告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說詞,向告訴 人接續詐得財物,本案告訴人合計交付款項合計高達新台幣 (下同)1,422,302元及LV包包1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甚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90- 9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55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陳志偉 賴誌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仁豪部分撤銷。 徐仁豪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誌星、徐仁豪(應免訴,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30分,由賴誌 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仁豪及「阿祥 」,與不知情之陳清、周建章相約,一起前往黃育文所有位 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頂之公園(下稱本案公 園),由「阿祥」假冒該處地主兒子,對陳清、周建章謊稱 本案公園內之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 椅4張(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 處而欲出售等語,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 。徐仁豪遂詢問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偉有無貨車可供搭載本案 物品,陳志偉即向其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本案大貨車)並搭載徐仁豪,賴誌星則自行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許,一同前往本案公園,共同搬運 本案物品至本案大貨車上後,先前往陳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 ○○鎮○○里0000號之家具工廠,由徐仁豪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價格,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出售予陳清,再前往周 建章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 之價格,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出售予周建章。嗣 因黃育文經鄰居通報發現本案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賴誌星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誌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賴誌星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誌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告徐仁豪於偵查及原審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陳清、黃育文於警詢時及證人周建章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69至179、181、185、199至213頁),足認被告 賴誌星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 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 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 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與綽號「阿祥」之人於112年6 月3日11時30分許,先在本案公園內,由「阿祥」假冒該處 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謊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 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語,顯然知悉本案物品並非被 告賴誌星、徐仁豪及「阿祥」所有之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被告賴誌星、徐仁豪因「阿祥」之行為而成功取信 證人陳清、周建章後,再由不知情之陳志偉(應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駕駛本案大貨車搬運本案物品竊取得手,參以 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另一個人(按:「阿祥 」),再詢問徐仁豪,他們答案都是「阿祥」爸爸往生,要 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且被告賴誌星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阿祥」講的這些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頁),是綽號「阿祥」之人於被告賴誌星、徐 仁豪前往本案公園實行竊盜行為時,雖未一同前往,然應已 足認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與「阿祥」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本案竊盜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以達竊取本案物品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本 案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誌星共同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 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 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 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志偉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且綽號「阿祥」之人雖經認係共同正犯,惟被告賴誌星、徐 仁豪與不知情之被告陳志偉前往本案公園竊取本案物品時, 綽號「阿祥」之人並未同往,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在附近或 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竊 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之人既未達3人以上,自應 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與「阿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賴誌星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誌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賴誌星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依被告徐仁豪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被告賴誌星就變賣所竊本案物品分得 之現金3千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志偉確實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3人於下手搬運時均在場,而以被 告賴誌星等3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志偉部分,應認仍 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偉犯罪;而綽號「阿祥」之人並未同往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誌星、徐仁豪行竊時,係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 竊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僅有被告賴誌星 、徐仁豪2人,顯未達3人以上,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要件不該當,則原審判決認被告 賴誌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並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徐仁豪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豪、陳志偉、賴誌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3 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附載徐仁豪,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 、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 頂黃育文所有之木工廠內,另由綽號「阿祥」之男子假冒是 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騙稱有神轎1座、金色羅漢 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留著 沒用,願出售等語,使證人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 意購買。被告徐仁豪、陳志偉、賴誌星乃於同日13時16分許 ,共同搬運在該木工廠之上開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 、長椅2張、短方椅4張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 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以6,00 0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 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 ,因認被告徐仁豪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 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 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 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 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 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 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 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 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 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 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 ,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 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 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 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 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仁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 要求不知情之陳志偉(所涉竊盜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 硯山南峰山頂公園,由被告徐仁豪徒手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 有之木門6扇,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被告徐仁豪 嗣將該木門6扇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之 犯罪事實,認被告徐仁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第96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24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判決被告徐仁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已於113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徐仁豪、 陳志偉、賴誌星於112年6月3日13時16分許,一起前往本案 公園共同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有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 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至被告除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 張、短方椅4張以6,000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 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 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等犯罪事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賴 誌星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徐仁豪是於112年6月3日上 午11時許,先與被告賴誌星及綽號「阿祥」 等人與不知情 之證人陳清、周建章前往本案公園,談妥出賣公園內之物品 後,被告徐仁豪始向被告陳志偉借車,而分別於同日13時許 、15時30分許前後2次與被告陳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本案公園竊取告訴人黃育文所有置於該公 園內之物品,只是第2趟前往本案公園竊取木門6扇時,被告 賴誌星未一同前往而已。依被告徐仁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 係於同1日先後前往本案公園,竊取告訴人黃育文置於該處 之物品,只是無法一次全部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送,而先後 分2趟運送,2趟時間之間隔僅約1時30分;被害人同一,且 同是載往販賣出售予證人陳清,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 之持續進行者,為接續犯,而應評價為一罪,依前揭說明, 其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徐仁豪於112年6 月3日15時30分之竊盜行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且該部分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徐仁豪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 再為實體科刑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徐仁豪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另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依法 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予對被告徐仁豪 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 徐仁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仁豪部分,既有上開 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仁 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被告陳志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3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陳志偉駕駛本案大貨車附載被告徐 仁豪,被告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阿祥」,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清、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本案 公園內,由「阿祥」假冒是地主兒子,對證人陳清、周建章 騙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留著沒用,願出售等語 ,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被告陳志偉即 於同日13時16分許,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搬運本案物 品至本案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 張、短方椅4張以6千元販賣給證人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 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 萬元販賣給證人周建章,因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②被告賴誌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告訴人 黃育文於警詢之指訴;④證人陳清、周建章於警詢之證述;⑤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民宅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諸被告陳志偉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徐 仁豪是從小到大的朋友,當時被告徐仁豪以1趟2,000元請被 告陳志偉幫忙載,伊並不知道被告徐仁豪是偷東西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誌星、徐仁豪於偵、審雖均供述當時被告陳志偉有駕 駛本案大貨車一起前往本案公園,搬運本案物品上車,運送 前往出售予證人陳清、周建章之事實,且被告陳志偉就此事 實,亦未爭執,並有現場照片、民宅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陳 志偉辯稱是被告徐仁豪請其以每趟2,000元之代價幫忙載送 者,而被告陳志偉所駕之本案大貨車係向其老闆即證人吳肇 恩借用者,業據證人吳肇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可查;可認被告陳志偉並非使用來路不明無法 查核之車輛。又被告賴誌星、徐仁豪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案 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與證人陳清、周建章前往本案公園,由 被告賴誌星之友人綽號「阿祥」之人假冒是地主的兒子時, 被告陳志偉並不在場,且不知情等語。且被告徐仁豪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陳志偉並不知道他載的東西是偷的等語。 是被告陳志偉辯稱只是幫被告徐仁豪載送等情,非不可採。  ㈡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3日當天去過本 案公園2次,第1次約在廟口的時間他們沒有來,我跟陳清就 先回去後龍,後來過30、40分鐘後,陳清打電話來說他們在 山上了,我又開車載陳清過去,他們再帶我們到山上,現場 除了我跟陳清以外,另外3位當中有賴誌星、徐仁豪,沒有 陳志偉,我在山上沒有看過陳志偉,他們就是介紹我去收購 神轎、神像,另外1位沒有在法庭的人說本案物品是他爸爸 過世了,他要賣掉,我問徐仁豪也是一樣的答案,偵卷第21 3頁的照片,背1個包包的就是徐仁豪,旁邊戴黑色帽子的就 是說他爸爸死掉要賣本案物品的人,另1個穿橫條紋衣服的 人是陳清,現場沒有陳志偉,我的警詢筆錄會記載陳志偉的 名字,是因為警察講什麼名字我根本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 有3個人,我要表示的是除了我跟陳清還有3個人,但我不知 道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179至183、187頁 ),而表示其與陳清至本案公園時,現場除其與陳清外,另 有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及「阿祥」,並無被告陳志偉在場, 且其拍攝之本案公園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陳志偉出現(見 原審卷第205至221頁),可知「阿祥」在本案公園對證人周 建章所稱本案物品為其父過世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 語時,被告陳志偉並不在場而未聽聞上開內容一節,應堪認 定。  ㈢再依證人周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3人載東西來北玄宮賣 ,就是徐仁豪、陳志偉及賴誌星,當時在搬的時候,我跟他 們3人沒有任何對話,因為我趕著要去雲林,只有算錢而已 ,我沒有再跟他們確認可以出售本案物品的理由及原因,我 也沒有聽到他們3人談跟出售本案物品有關的內容(見原審 卷第186、187頁),而表示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 星載運本案物品至北玄宮出售時,其並未再與被告陳志偉等 人詢問有關本案物品得以出售之理由,亦未聽聞被告陳志偉 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討論與本案物品有關之內容,參以被 告徐仁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志偉不知道賴誌星找「阿祥 」假冒地主兒子這件事情,我也沒跟他講,我是跟陳志偉說 「董仔」說那邊是廢棄公園,裡面東西很久沒人上去整理, 「董仔」有打電話問過本案物品所有人說可以賣掉,陳志偉 也沒有懷疑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被告賴誌星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跟陳志偉說「阿祥」假冒地主 兒子這件事情,在搬運本案物品時,陳志偉也沒有問過我為 什麼可以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而均表 示其等未將「阿祥」假冒本案公園地主兒子,並向證人周建 章、陳清表示本案物品為「阿祥」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 處而欲出售一事告知被告陳志偉。是縱使被告陳志偉有駕駛 本案大貨車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一起參與搬運、出售本案 物品及取得部分款項之客觀行為,然因被告陳志偉係經由被 告徐仁豪之請託而駕車到場運載本案物品,且乏證據證明被 告陳志偉係明知被告徐仁豪、賴誌星等人實際上是竊取本案 公園內告訴人黃育文所放置之物品,而難認主觀上有共同竊 盜之犯意聯絡,即不得逕以刑法竊盜罪相繩。至被告陳志偉 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徐仁豪問我有沒有貨車能借用,他要搬 家具,油錢他會出,我說不要亂搞喔,出了什麼事情你要負 責喔,不要害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充其量亦僅為 提醒被告徐仁豪勿有違法行為,亦難遽以認被告陳志偉主觀 上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㈣就被告陳志偉同日15時30分,同受被告徐仁豪之委託駕駛本 案大貨車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本案公園運載木門6扇後,同 樣販賣給證人陳清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志偉主觀上知悉被告徐仁豪係竊取他人之 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68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志偉確有加重竊盜犯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志偉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 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志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陳志偉有加重竊盜之行為,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徐仁豪、陳志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HM-113-上易-439-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維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 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 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 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 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 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 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 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 1226字第893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 31頁),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 共同詐欺取財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同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於106年12月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 犯罪地點部分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 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既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犯罪日期 106/12/05 106/12/05 106/12/04、 106/12/05(2次) 106/12/04~106/1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29、21428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29、21428號 雲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77、3613、3968、5919、78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日期 108/04/17 108/04/17 110/06/11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5/28 109/05/28 110/07/1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21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21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畢)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6/12/05、 106/12/04~106/12/05 106/12/04 106/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77、3613、3968、5919、78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日期 110/06/11 110/06/11 110/06/11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7/19 110/07/19 110/07/1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畢)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畢)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01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犯罪日期 106/12/04(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12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3/04/25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3號

2024-10-04

TCHM-113-聲-12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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