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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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9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寶鳳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9時6分許,搭乘其子林○榮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林○榮違規右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警員張○承攔停,黃寶鳳見狀下車並持續站立 在車道上質問員警張○承,經多次勸阻未果後,張○承以黃寶 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人立於交 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之規定予以舉發,並請其提供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黃寶鳳拒絕提供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張○承遂表示欲將黃寶鳳帶回 派出所查證身分。詎黃寶鳳不願隨同張○承至派出所,竟於 張○承依法強制黃寶鳳返所查證身分時,明知張○承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啃咬張○ 承之右手,致張○承受有右側手部咬傷及挫傷之傷害,並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承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寶鳳 (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易字卷第80、31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員警密錄器錄影中未含有其記憶中之片段,因認有 遭剪接、變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⒈按現場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 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影內容之同 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影電 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自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員警於本案案發時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係警員在公開場 合處理本案時所為存證錄影,是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取得係 警方為蒐證錄影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錄影畫面乃科技電 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 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該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業經原審當 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第121 至190頁)附卷,所勘驗之密錄器檔案共5檔,此5檔案之影 像長度均為5分,畫面右下方均有顯示時間紀錄,畫面時間 分別2022/06/25 18:47:27至18:52:27、18:52:28至18:57:2 7、18:57:27至19:02:27、19:02:27至19:07:27、19:07:27 至19:12:07;衡情倘如被告所指疑有部分片段遭刪除、剪接 之情,則錄影畫面右下方連續顯示之時間紀錄,顯將有不連 續之情形,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擷圖說明, 並未見畫面有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對話連續且語 意連貫,且與各該檔案影長度5分鐘核無不合。此外,本院 將被告指定之錄影區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遭變造 之情事,該局鑑定結果略以:「VIZ00000000000_000000000 000F.MP4」影像檔畫面右下方顯示2022/06/25 19:06:30 至19:06:35之連續播放時間區段共180幀影格,各幀影格 前後畫面均連續不中斷,未發現畫面遭剪接及畫面內人員或 物件有明顯修飾塗抹等變造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綜上,堪 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變造之情。  ⒊是被告主張上開錄影有部分片段缺失而經變造,尚非可採。 上開錄影之電磁紀錄取得既非出於不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之情事,堪認該錄影影像內容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作用,致影 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 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啃咬告訴人即警員張○承之右 手,惟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沒 帶證件,且我認為我沒有違規,當告訴人抓住我的右手臂時 ,另一員警抓住我的左手臂,另還有一名員警在旁待命,我 之所以會低頭去咬告訴人,是因為右手臂被張員警抓到痛不 欲生;我到醫院急診,除了擦藥還打了破傷風針;我為什麼 沒有咬抓我左手臂的另一員警,是因那個員警僅輕輕抓我的 手腕,沒有對我造成我承受不起的傷害;我兩手都被員警抓 住,我受不了痛到快要昏倒,只能低頭去咬告訴人的手,這 樣才能解除我的痛苦,咬告訴人的那一瞬間,是本能直覺的 反射動作,只想排除告訴人加諸我的痛楚,心裡並沒有傷害 及妨害公務的犯意,且屬於正當防衛行為;當我問罰單金額 時,員警可以移駕到人行道上回答,這樣我就可以避免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員警故意造成我的違法,然後再 來開我罰單;當員警要不到我的身分證字號時,我先生認為 他可以從我兒子的罰單上,使用警用查詢系統,用我兒子的 身分證號碼查到我的身分證號碼,員警執法能力確有可議, 造成我身心受傷如何彌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林○榮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林○榮違規 右轉而經告訴人攔停,被告見狀下車並站立在車道上質問告 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舉發被告並請其提供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告訴 人遂抓住被告右手臂欲將其帶上警車,被告為求掙脫即啃咬 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至4、45至46頁、他字卷第2 4至2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易字卷第77至78、243 、318至322頁),並經證人林○榮、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或陳 述在卷(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54至56頁、他字卷第3至4頁 、偵字第61667號卷第4至5頁、原審易字卷第244、304至30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暨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239號卷第19、2 1、23至24、25至30、60至63頁背面、64頁及背面、偵字第6 1667號卷第6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90頁),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於傷害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說明如下:  ⒈按行人立於交通頻繁之道路,足以阻礙交通者,處新臺幣( 下同)500元罰鍰;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人,得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 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 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 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確認身分目的 之必要程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 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勘驗案發時地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林○榮 駕駛之上開車輛經員警張○承攔停後,被告於畫面時間18:50 :07時站立在車輛前方之車道上並詢問告訴人為何不攔停其 他車輛,經告訴人請被告先上車,被告仍站立在車道上並不 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嗣告訴人對林○榮製單舉發, 被告始於畫面時間18:54:34時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上車,復 於畫面時間18:55:07時再度下車走至告訴人身旁並站立在車 道上不斷質問告訴人罰款金額為何,經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林 ○榮違規之理由及罰款金額係以繳納時實際上顯示之金額為 準,而非其所能決定,並多次請被告上車後,被告仍繼續站 立在車道上與告訴人爭辯。嗣林○榮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 頭爭執,經告訴人再次促請被告上車後,林○榮向告訴人稱 :「那你就不要遇到……你也遇到這樣的事」等語,並與被告 走向上開車輛,告訴人回應稱:「是在詛咒我遇到違規車輛 是嗎?」等語,被告聽聞後隨即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00時 自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旁走向告訴人並站立在車道上向告訴人 稱:「誰咒你?」等語,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執,經告訴人 再度請被告上車,並告知:「還是你要真的我再多開你一張 ?」、「這邊是車道……我已經多次請你離開車道,上車,離 開」等語,惟被告仍未離開車道,並向告訴人稱:「什麼叫 車道?什麼叫車道?那你為什麼給我們在這裡攔下來?」等 語,告訴人遂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惟被告稱: 「我不會報給你,你乾脆把我殺了」、「你憑什麼告發我」 等語,並於畫面時間顯示18:59:59時始離開車道走上人行道 ,隨即再走回車道上紅線附近。復經告訴人向被告告知其無 故中立於車道之間已屬違規,若被告不願意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將帶被告至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並 多次請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示證件,惟被告仍 拒絕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出示證件,亦不隨同告訴 人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嗣於畫面時間顯示19:06:40時,到場 支援之員警(員警C)抓住被告左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 頁圖35),告訴人稱「我剛有講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 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 ,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畫面中顯示某僅顯露手部 之員警抓住被告右手腕(如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圖36),惟 被告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後,告訴人隨即稱:「你咬我是不 是?」、「那你咬我...來,這裡有齒痕(舉起右手)」等 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1至1 78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林○榮之證述(見偵字第27239號 卷第55至56頁),堪認錄影中抓握被告右手腕之人應為告訴 人。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經告訴人屢次勸導仍持續站立在 車道上,且迄至告訴人舉發被告時止,時間長達約10分鐘, 其間被告雖曾一度返回上開車輛,惟相隔約不到1分鐘隨即 下車並再次站立在車道上,已足以阻礙交通,是被告所為自 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至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經告訴人勸導勿站立於車道上時 已回到車旁,被告亦聽從指示移動至人行道,依行政罰法第 19條之規定,此時告訴人即無由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命其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 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 作成紀錄,命其簽名,固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被告上開違規行為長達約10分鐘之久,其間經告訴 人屢次勸導後仍持續並反覆違規,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是否 該當「情節輕微」,已非無疑;再者,是否依上開規定不予 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之裁量權限 ,原舉發單位員警斟酌現場情況後仍得本於其職權進行舉發 ,且上開規定並未明定曾進行口頭勸導即不得再為舉發,是 告訴人依其專業稽查,斟酌被告經員警多次告誡仍佇立於車 道中與員警爭執等情,依法舉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27 239號卷第19頁),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 人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要非可採。  ⒋又告訴人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確認被告身分,惟被告拒絕提供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復未出示證件,經告訴人勸導無效,致無法辨 認被告身分;且被告經告訴人舉發後,仍持續站立在車道上 阻礙交通,應屬情況急迫,是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令被告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於被告不 隨同至派出所接受身分查證時,會同其他員警以抓住被告手 腕及手臂之方式強制為之,過程中並無其他積極攻擊、毆打 被告之舉,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 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4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字 第32179號卷第49頁)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33 頁),證明其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然依原審勘 驗結果,員警僅抓握被告手臂,而被告於過程中因欲掙脫而 多所掙扎(見偵字第32179號卷第175、177頁),佐以被告 於上訴狀陳稱:抓其左手臂的員警僅輕輕抓其左手腕(見本 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傷勢卻係雙側等情,衡情被告縱 於掙脫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應係掙脫、掙扎舉動所造成, 非告訴人及現場其他員警蓄意為之,是告訴人上開所為亦屬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員警可另覓其他可 能之方式查知被告身分云云,核於前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判斷,並無影響。   ⒌再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求掙脫而啃咬告訴人之右手,業經認 定如上,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係其咬告訴人是本能直覺的反射 動作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係試圖掙脫並將頭低下 ,酌以告訴人當時並無將手貼近被告嘴部之情,堪認被告係 蓄意將頭低下後啃咬,是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並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係直接對告訴人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 ,足使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客觀上自係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亦具 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傷害及妨 害公務故意,並非可採。另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 輕微掙扎抵抗,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 人而實施有形暴力,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程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⒍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拒絕提出身分證件 ,所以要將其帶回派出所,但被告仍不配合,過程中一直推 告訴人,所以認為他涉妨害公務,所以才要逮捕他,但密錄 器看不到被告推告訴人的畫面,證明被告沒有妨害公務,員 警要逮捕的理由就不正當,也不合法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結 果,告訴人表示被告違規欲告發,請其出示證件並報身分證 字號,經被告拒絕(見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7頁),告訴人 過程中出言表示「你推我幹什麼」等語,雙方曾就此節爭執 (見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69頁),嗣後告訴人稱「我剛有講 了喔..違規不報證件,我帶你回去身分..勤務處所查證..」 (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後發生本案啃咬之傷害情事後 ,員警依法上銬(見原審易字卷第177頁),而員警令被告 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論述 如前,是被告主張警員逮捕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⒎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係基 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啃咬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啃咬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⒉查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上開所為既非不法侵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告 訴人所為之反抗即啃咬告訴人右手之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 衛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321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 2723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所為之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予 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 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249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RIE HELDGAARD MADSEN(丹麥籍)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 王政凱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MARIE HELDGAARD MADSE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RIE HELDGAARD MADSEN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4日止,3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 之意見,並經辯護人於113年12月11日再具狀陳述意見後, 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5年2月,刑度非輕,再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並 無親友,亦無固定之住所,其於本案亦本預計僅滯留臺灣5 日即將返回丹麥,客觀上可徵被告因預期可能受長期刑之執 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 ,定於114年1月21日宣判,惟尚未經判決確定,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本院考量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且所 涉毒品數量非少,經權衡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 度、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 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所述被告年紀 、經濟等因素,仍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 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綜 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13年12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5215-202412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4號、 第19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上訴狀僅載「被 告對於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 ,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 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以113年7月16日北院英刑未 112訴字第157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該通知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即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3,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天賜良園大廈守衛室人員收受, 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於原審指定送達居所地即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通知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3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 通知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嗣於113年10月18日裁 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除送達被 告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外,並於113年10月25日將公示送達 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臺南市安平 區公所、指定送達居所地所在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113年1 0月28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南市安平區公所函文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87、89頁),該公示送達 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效,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4773-2024121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 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 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定之裁定」,不論係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 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 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 0條、第421條、第422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 「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文宏、楊 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涉犯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 不服提起再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 、楊紫嫻所涉詐欺等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 ,無確定判決可資再審,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 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照上述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 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之情事 ,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再-559-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被告)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裁定羈押。嗣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 再犯風險已經降低,如能提出足額保證金,並且遵守不得在 交保期間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即無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 停止羈押。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保證金,在沒有保證金對被告 形成心理約束之情況下,無法認為其再犯風險已經降低至可 以停止羈押之程度,故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 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收到法院准許交保之 通知單後,經聯繫家人準備5萬元至法院交保時,法院說明 查無此人,無法交保,經多人研究多日後,並不知道需寄回 法院需要之保證書(具保狀)以及5萬元交保金才能作保釋 ,故於113年11月19日早上才遞出法院所需之具保狀,並由 家人準備現金5萬元,但於113年11月19日即收到法院延長羈 押之通知單,為此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無論執行是否 已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抗告,縱於判決確定後,法院不得以 無抗告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被告延長羈押 期間2月後,被告前因該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於113年1 1月27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日移送執行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雖於合法提起抗告後,成為執行程 序之受刑人,已非本案審判程序之羈押中被告,惟依上開說 明,本院仍應就前開延長羈押之裁定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 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 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五、經查:  ㈠被告經新北地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次交保後仍持續與詐欺集團聯絡,並擔任 收水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新北地院 原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8月23日裁定羈押 ,核無不合。嗣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再 犯風險已經降低,如能提出足額保證金,並且遵守不得在交 保期間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即無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准許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然因被 告迄未能提出保證金,在沒有保證金對被告形成心理約束之 情況下,無法認為其再犯風險已經降低至可以停止羈押之程 度,故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於113年11月18 日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詳予敘明延長羈 押之具體理由,並無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 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准 予被告具保後,已給予相當期間覓保、辦理交保事宜,被告 卻迄至113年11月18日仍未依上開條件具保,新北地院方於1 13年11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如前述,是縱被告有於113年11 月19日提出保證書狀及保證金,亦無從推翻前開延長羈押裁 定之適法性,自難單憑被告此部分主張,逕認原裁定有何違 誤之處。  ㈢綜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抗-2597-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碩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碩軒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清晨5時30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31巷1弄內,出手拉扯陳立彰所有 、由陳弘銘使用、停放該弄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把手,使本案機車側倒至地上, 造成本案機車之前車殼、前土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 桿、側柱、傳動蓋等處受有損傷。 二、案經陳弘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張碩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手拉倒機車之人係被 告(見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2頁、本 院卷第42頁),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喝 醉了,我認為是民事賠償,不是故意毀損,我隔天看監視器 才知道,也不是故意喝醉;機車只有單純的外觀小擦傷,與 毀損罪的損害之不堪用完全沒有關聯,機車一樣能發動,一 樣能支撐,一樣能正常使用,並未達到不堪用的程度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偵緝 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 、59至60、71至7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7至19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偵卷卷尾光碟袋)、 現場照片、本案機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7頁)、估價 單(見偵卷第7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 定。  ㈡關於本案機車因被告行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車殼、前土 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桿、側柱、傳動蓋、車殼等部 件受損乙節,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59至 60、71至72頁)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 至19頁)、本案機車倒臥地上照片及其車損細部照片(見偵 卷第23至27頁)、估價單(見偵卷第75頁)等在卷可憑;依 本案機車倒臥地上照片(見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所示,機 車倒地時係側倒在巷道內之堅硬水泥地上,衡情被告為成年 男性,本案機車復為由多項精密零件組成之動力交通工具, 其對本案機車出手施以外力,致本案機車車身側倒撞擊現場 水泥地,佐以本案機車車損細部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 所示,本案機車車身確實多處受有多處嶄新損傷,綜上勾稽 ,依本案機車之重量、現場環境、機車結構及本案機車摔至 地上時車身承受之力道,告訴人指稱本案機車前車殼、前土 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桿、側柱、傳動蓋等處因撞擊 地面而受損之情,堪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 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 之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 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 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車門凹陷、油漆剝落亦為是否堪用之要 素之一,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 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 破壞美觀功能。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拉倒本案機車,使本 案機車之前車殼、前土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桿、側 柱、傳動蓋、車殼等部件受損,依上開車損細部照片(見偵 卷第23至27頁),機車各該損傷處之保護塗覆層受有多處刮 損,並有露出內層之情,顯見各該車損部位之美觀功能及保 護效用因此遭到破壞,屬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以前詞辯稱不符毀損罪之要 件,並非可採。  ㈣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酒後為之,故非故意毀損云云。然依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21至23、29至37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9至 41頁)所示,可認被告行為時係刻意針對沿路巷弄內停放之 多部機車,出手推拉使其倒地受損。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 其係輕微拉機車,其拉把手,拉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仍有意識,並非酒後不慎撞倒,而 係蓄意為之,其出手拉倒本案機車時,主觀上具有毀損犯意 ,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 供稱當晚其經警員盤查時,有告知員警手機號碼,其當天有 回到家,嗣經警方循監視器錄影始查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6 、48頁),是被告當晚經警盤查時,尚能記憶其行動電話號 碼並告知警方,並辨識其住處而返家,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 於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有能力依其意識而為 言語、動作,顯見被告縱有飲酒,然未致泥醉之狀態,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降低,被告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無疑,自不能以其有飲酒情事,而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酒後所為,造成告 訴人機車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動機、所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 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 如上,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沒有前科紀錄,那次是第一次喝醉 做出那麼脫序的行為,現在已嚴厲控制喝酒,只會小酌,本 案機車只有外觀輕微擦傷,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希 望罰拘役或罰金等語。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判決就被告毀損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 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量上開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 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PHM-113-上易-154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浩良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浩良(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本件犯行 顯然係組織性之分工模式,規模非小,且尚有其他共犯未到 案,集團仍未瓦解,車手取款犯行又具有高報酬之特性,被 告仍有反覆加入詐欺集團取款之誘因,再依被告所述其已有 多次取款行為,可見並非偶一為之,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復考量被告陳稱其會將款項轉交予更上游之收款成員, 知悉集團固定據點及上游成員身分,在集團中之行為分擔、 角色難認僅屬邊緣,斟酌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權利之限制,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0 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認知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業務,負 責收取買幣、交付賣幣之款項,所領報酬為每月新臺幣4萬 元,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間11時,週休二日,此與一般 工作無異,甚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又需驅車前往各地,並 無擔任車手可獲得鉅額報酬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可收取款 項即認與犯罪集團為共犯關係。又被告之群組訊息係經創設 人設定一天焚燬,非被告主動刪除,對於老板是否有其他方 式可記載交易狀況並非被告所得知,被告到案後已對事實坦 承不諱,且盡力提供其所知悉真實身分之人,無迴護共犯之 情,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於8月底就未再從 事幣商工作,且被告從事此工作2個月期間,週一至週五均 需上班交收款項,迄今遭提告涉嫌詐欺之款項僅有兩筆,由 此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犯行稍嫌速斷。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 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本案所涉被害人雖僅有1人,但觀諸其 前案紀錄表,尚有另案詐欺案件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被告復自承其所涉被害人不僅1人,可見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基此,審酌被告反覆涉 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即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性。 是原審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 ,核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抗-2563-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耕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劉耕宇(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名稱為「刑事抗告 狀」,其內容開頭則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速股)判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 詢問其真意,表示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對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 上開書狀、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回傳單、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29、16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涉及民國97年6月1日與李國榮、「東東」(張德龍) 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起訴書記載三人共同運輸毒品,原確定判決卻更改為聲 請人與「東東」兩人共同指使李國榮運輸毒品回臺。聲請人 在此案本為共同正犯,變更為指使犯罪之主謀、上游,其錯 誤角色地位誤導法官之自由心證來判刑。運輸毒品前二、三 天,李國榮與「東東」共謀策劃整起運毒,聲請人並未在現 場,沒有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之相關證據。運輸毒品 當天,「東東」交付毒品時是在李國榮住處內,聲請人在住 處外,未知悉毒品的種類、數量,李國榮始終未論述聲請人 是否知悉此次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聲請人為共同 正犯,非指使者,亦非上游或交付毒品者,種種跡證皆不能 證明聲請人有直接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本次運毒之情 事,聲請人第一審為無罪,第二審卻判刑20年,與李國榮確 定攜帶毒品者,第一審判刑7年,第二審判刑10年,刑期差 異甚大,不合比例原則,應予重定刑期。聲請人在此案並無 指使李國榮運毒之犯罪行為,聲請人之刑期應與同案被告李 國榮相同或輕於其判決,法官需以相同證據,依法妥適裁量 判刑,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法。  ㈡起訴書說明欄誤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的測謊鑑定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受測人劉耕宇於測 前會談否認參與本次的運毒,渠陳述有關本案搭機返國前並 不知道李國榮身上攜帶毒品。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鑑 定書只列舉一條,只有一題測謊不實在,測謊鑑定說明書誤 載三題測謊未過,測謊結果報告錯誤,誤導檢察官起訴書記 載內容錯誤,導致法官無法依正確事證做出心證,測謊圖譜 分析量化表亦有記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 造,且原判決所憑之鑑定以證明其為虛偽。  ㈢李國榮與其辯護律師編撰整個運毒過程,為求減刑,胡亂攀 咬,將一起回臺之聲請人供為共同正犯,利用聲請人因生意 需多次往返於中國大陸及臺灣進出境,故意一同回臺,掩飾 其犯罪事實,東窗事發後將其罪推與他人。李國榮於97年4 月9日刑事辯護狀第一次要求從輕量刑,亦要求減刑;於97 年10月30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刑事準備狀要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於97年11月12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刑事答辯 狀供出張德龍、劉耕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減輕其 刑,可見李國榮於其所涉案件中陳述內容非無誣陷聲請人而 換取減免刑罰之動機。且李國榮證詞前後不一,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李國榮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5月,已證實李國榮在此案違法作證,又有偽 證罪之確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㈣法律除了採用證據法則外,對犯罪事實認定更需要合理佐證 ,合乎邏輯及理由來論證。李國榮稱:「我與劉耕宇的機票 都是我訂的」等語,但旅行社同時訂位應是同一艙等,然從 訂位紀錄來看,聲請人機位是21G艙,李國榮機位是21F艙, 如果是同時間訂位,機位、艙等會是相同,但艙等不同,就 是不同時間買的,不是李國榮幫聲請人訂位的。又李國榮稱 「劉耕宇是押貨人員,所謂押貨就是看著我不讓我跑掉,回 臺之前護照由劉耕宇保管」等語,但聲請人未到李國榮住處 ,是早上9時才到旅行社碰面,凌晨12時到早上9時間李國榮 未受人控制,護照也在李國榮身上,何來押貨控制行為、控 制護照之說。又李國榮稱:「『東東』要李國榮帶仿冒包包回 來交給劉耕宇」等語,但97年6月1日查獲李國榮攜帶毒品回 臺時,查扣物品並無仿冒包包。又李國榮於97年10月30日刑 事準備書狀、97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曾提出未說出共犯是 怕共犯對其家人不利,但聲請人並未打電話至李國榮家中恐 嚇情事,並無通聯紀錄、李國榮與家人之報案紀錄。且依林 桂中108年2月23日聲明書可知,「東東」於97年6月1日之前 兩、三年即93、94年間已死亡,以上證據均可徵李國榮說謊 、證詞反覆、毫無邏輯。  ㈤聲請人有收到監察院函文,對公務人員或機關涉有違失之情 事,經詳細調查後依法糾正、糾舉或彈劾,以促其改善違失 人員責任,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檢察官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 罪,檢察官對於起訴書及上訴書未能實質審查證據,逕行上 訴,法官未能判斷證據真實與否,聲請人盼能提供證明已無 罪之聲明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 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 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 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 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 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 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款所稱 「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 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雖稱其未直接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本次運毒情 事,原確定判決卻判刑20年,且與攜帶毒品者之刑期差異甚 大,不合比例原則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 判決之量刑有所主張,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亦與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雖稱刑事警察局實施的測謊鑑定結果報告有誤,但聲 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 鑑定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鑑定為虛偽,不能認 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自行解讀認 定測謊鑑定結果報告,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⒊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雖以另案李國榮於97年4月9日刑事辯護狀、同年10月 30日刑事準備書狀、同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之內容,指摘 李國榮有誣陷聲請人而換取減免刑罰之動機,然聲請人此部 分所指,均無法直接證明李國榮所述係屬虛偽,聲請人稱李 國榮與其辯護人虛構編撰整個運毒過程,尚乏依據。且聲請 人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主張 李國榮在此案違法作證,有偽證罪之確認,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然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內 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知該判決係認定「李國榮 明知劉耕宇係其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而其行為分擔模式係 與李國榮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返回臺灣地區,並擔任俗 稱『押貨』之工作,以就近監控李國榮運輸毒之過程,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有關劉耕宇並未參與運 輸毒品行為等虛偽陳述內容,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劉耕宇涉 嫌運輸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而構成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核與聲請人稱李國榮憑空捏造聲請人為押貨人員之 情相悖。而聲請意旨就其所述李國榮虛偽證述聲請人為押貨 人員部分,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 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 人任憑己意自行推論,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⒋聲請意旨㈣部分:  ⑴聲請人所主張證人李國榮之證詞,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 以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斷(見原 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 相異評價,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 執,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 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⑵又聲請人所提之林桂中108年2月23日聲明書,未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審酌,應符合「新穎性」要件。然觀諸該聲明書(見 本院卷第187頁)內容記載:「至93、94年間,李國榮告知 本人『東東』已經死亡」等語,充其量僅係林桂中陳述自李國 榮處聽聞之事,無法證明聽聞之事具有真實性,顯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⒌聲請意旨㈤部分:     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檢察官涉犯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且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監察院函 文及附件,無非係監察院函知聲請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 請相關單位依權責事項查明見復,或提供相關單位就聲請人 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聲請人參考(見本院卷第131、219至 221、259至260、261至262、32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 並未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 空言指摘,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均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再-286-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正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正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為 被告彭正皓涉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另再補陳 」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3年5月15日以新 北院楓刑錦113金訴403字第1603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通知於113年5月29日送達 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30巷8樓之1住所,有該通知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但被告收受上 開通知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 1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該 裁定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本院嗣於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除送 達被告上開住所外,並將該裁定於113年10月9日公示,並另 函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公示,經該所於113年10月14日公示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區 區公所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81頁),該公 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效,被告迄113年11月29日止 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原審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第53、91、93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423-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繼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 被告被訴辱罵「流氓」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參見原審判決 書第6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 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 前往綠光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 社區)地下一樓辦公室與其配偶即系爭社區秘書徐敏珊談話 ,然雙方於談話過程中發生口角,徐敏珊遂通知告訴人甲○○ 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前往上址辦公室維持現場秩序,嗣告訴人 進入上址辦公室後,亦與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辦公室內,對告 訴人辱稱:「孬種」,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證述、證人徐敏珊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教育 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有說出「 孬種」這兩個字,但依照當時全句的語意,不是侮辱之意; 爭執到最後,我罵的整句話不是只有「孬種」兩個字,整句 話是有本事你就不要躲在地下室,像個「孬種」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向告訴人 出言「孬種」等語,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在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卷【下稱偵卷】第48 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40 頁;原審113易32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敏珊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6、80、81至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證人徐敏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辦公室前有打電話過來, 一開始口氣不是很好,後來他到綠光社區按電鈴,我當下很 害怕就把門打開了,我想說趁著告訴人不在就先試著跟被告 先好好談我遷戶籍的事情,被告看到我之後口氣有變好,雙 方是可以溝通的,但後來告訴人進辦公室後,被告因為之前 跟告訴人有糾紛,所以就想跟告訴人談論上次的事情,告訴 人不想跟他說話,就請被告離開,被告不想離開,希望跟告 訴人談清楚上次的糾紛,告訴人後來就直接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案辦公室辱罵告訴人「孬種、有本事不要躲 在辦公室」,因為告訴人是社區總幹事,他叫被告離開辦公 室,不要騷擾我上班,被告當時跟告訴人在吵架等詞(見偵 卷第80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我去上廁所離開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聽到有 爭執的聲音,進到辦公室內,發現是被告在裡面破口大罵, 由於我是社區主任,被告不是綠光社區的住戶,也不是洽公 被我請進來的,所以我就依職權請被告離開,但被告滯留現 場不願離去,還是在辦公室裡面罵我「孬種」、「有本事不 要躲在辦公室」等詞(見偵卷第16頁)。參以上開證人徐敏 珊、甲○○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當時乃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 本案辦公室,惟被告不從,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 該過程中對告訴人出言「孬種」、「有本事不要躲在辦公室 」之言詞。  ㈣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該 過程中,對告訴人出言「孬種」、「有本事不要躲在辦公室 」之言詞,審諸「孬種」含有指稱懦弱膽小之意涵,核其意 係指涉其認為告訴人躲在辦公室,指稱此行為懦弱之意,被 告藉此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 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 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 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 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 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 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 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 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令 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 侮辱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易-113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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