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322號、第5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遠傳電信」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推由「遠傳電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6分許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蔡曜駿約妥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
毒品咖啡包7包後,再由甲○○依「遠傳電信」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至上開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之毒品咖
啡包7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3348公克)與蔡曜駿,
並收受3,000元。甲○○因此分得700元報酬。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7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軒(星星圖
示)」與謝佳修聯繫,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
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96公
克)與謝佳修,並交付之。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17分許,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謝
佳修約妥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址設臺中市
北屯區松竹南街1號之「海頓汽車旅館」305號房前,交付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佳修,旋經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2偵47322卷第121-122頁、第197-198頁,本院卷第241-257
頁),分別與證人蔡曜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1-
114頁)、證人謝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732
2卷第41-46頁、第51-53頁、第115-117頁)相合,且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蔡曜駿與「遠傳電信」間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蔡曜駿於112年8月9日為警查獲之現場
照片、毒品咖啡包7包之照片、112年8月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車輛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80頁、第115-119頁、第139-141頁),亦有蔡曜駿於1
12年8月9日為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7包可憑;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交付蔡曜駿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
0379號、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80號鑑驗書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檢體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112年9月27日譯文、被告持用之手機資料、通話紀錄
、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其與謝佳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12年9月27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謝佳修之112年8
月2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112
年8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謝佳修於112年8月29日為
警查獲之現場照片、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被告之LINE
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其與謝佳修間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本案
車輛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112偵47322卷第
55-61頁、第65頁、第81-82頁、第89-95頁,112偵56139卷
第67-71頁、第89-91頁、第95頁,本院卷第81-88頁、第90
頁、第177-179頁),亦有謝佳修於112年8月29日為警扣押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被告分別交付謝佳修之晶體各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27號、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112偵56139卷
第91頁、第97頁,112偵47322卷第75頁、第137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遠傳電信」配合販賣毒品的
部分有分到700元,我賣毒品給謝佳修的部分可以賺得供己
施用的毒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告各次
所為,均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
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2
種第三級毒品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
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43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遠傳電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
院予以論罪科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被告於110年7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
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5頁),亦有
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7-108頁、第273-282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包含施用、販賣毒品罪,其因此入
監執行期間甚久,即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對毒品之違
法性與危害性當知之甚詳,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多
次出於營利意圖,和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或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同屬毒品
犯罪,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罪質高度相似,顯見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定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
加重。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
說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然謝佳修實係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該
次交易亦全程處於員警監控範圍內,事實上無從完成,是被
告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構成未遂犯,酌以該次情
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供稱其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黃柏銘」處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據覆略以: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
未查獲「黃柏銘」或其他正、共犯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13
年4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932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與「遠傳電信」共同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道
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均難認本案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與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之情形,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
刑後,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應按累犯、偵審自白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累犯、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減輕部分依序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獨立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一己
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與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混合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另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誠值非難,犯罪事實三部分幸因購毒者
實際上係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購買而僅止未遂,未造成毒
品實際流通之結果,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
見本院卷第273-28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於短暫期間內,出於相
似之營利意圖,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另自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罪質相似,然各次交易所涉毒品種類、
販賣對象及交易成功與否等情節不盡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與謝佳修之毒品等情,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
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和「遠傳電信
」、謝佳修聯繫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事宜,為配合員警調查而
經員警發還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第251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分得7
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3,500元價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4,000元,乃謝佳修於犯罪事實三所示
時、地,持以佯裝購買毒品之財物,已經員警發還,有贓物
領據存卷可稽(見112偵47322卷第65頁),難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無需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是
我自己施用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萬800元是我經營滷
味店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被告經扣案之現金係取自違法行為
,故無需宣告沒收。
㈤此外,被告販賣與蔡曜駿之毒品咖啡包7包均經沒入銷燬,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查獲毒品沒入物銷燬清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販賣與謝佳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檢察官於謝佳修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109-11
0頁、第263-266頁),衡酌被告已將該毒品交付買方謝佳修
,既已易手,應在謝佳修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50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見112偵56139卷第163頁) 2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持以和「遠傳電信」、謝佳修聯繫之工具,已發還被告 3 現金4,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謝佳修 4 愷他命1罐(含透明塑膠瓶1罐) 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106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見112偵56139卷第163頁) 5 K盤1盒 6 現金1萬800元
TCDM-113-訴-178-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