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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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分許,在擺放於臺中市北區 尊賢街與育才南街交岔路口之水利大樓廣場前之娃娃機台上,拾 獲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余○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所有且遺落在該 處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取出余○維置於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以 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甲○○偶遇返回現場尋找皮夾之余 ○維,僅將皮夾返還與余○維。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余○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991卷第33-37頁 )相符,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112偵22991卷第23頁、第39-41頁,監視器 影像置於112偵2299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0頁)後,再次為滿足一己之私,於上開時、地侵占被害人所遺失皮夾內之數千元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嗣後偶遇被害人時,猶未返還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至今尚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22991卷第25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現金2,000元,係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2-中簡-2284-20241028-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所載 「統一超商智富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智復門市」;證據 部分原記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埔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民 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檢 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速偵1426卷第85-89頁,本院卷第 25-30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 之罪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大眾交通往來安全為其保 護法益,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係規定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之刑法竊盜罪章間,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異,被告前、後 行為之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彰顯之違法意識內涵亦不同, 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25-30頁)後,又貪圖一己私 慾,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本案幸因超 商店員及時發現被告之行為,使員警得立即扣得被告甫竊取 得逞之高粱酒並發還被害人詹美嫻,降低被告之行為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1426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證(見113速偵1426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需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2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富門 市,徒手竊取在架上由店長詹美嫻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 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詹美嫻發現失竊乃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高粱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詹美嫻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亦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且被告有竊盜前科等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0-28

TCDM-113-中原簡-16-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羿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第5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 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 218號房(下稱本案製毒處所),備妥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 黃色粉末、包裝袋、磅秤及果汁粉等物,依照黃色粉末約0. 3公克、果汁粉約3公克之一定比例混合調製後,置入包裝袋 ,以此方式接續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2、4所示僅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毒品咖啡包成品及黃色粉末 個別所含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備註」欄 所載)。 二、嗣彭聖傑、唐瑋駿及沈修安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至本案製毒處所,執行專案勤務訪 查時,發現甲○○係毒品採驗尿液列管人口,且現場飄散惡臭 之燃燒塑膠味及毒品氣味,遂向甲○○表示其需前往派出所接 受採尿,並攔阻甲○○離開現場,甲○○見狀,明知彭聖傑等3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對彭聖傑等3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彭 聖傑等3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亦足以影響彭聖傑等3人執行公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本 院113訴263卷第77-85頁、第127-14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 之被告友人佘昱成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9、11、12所示 之物及「黑色小新」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所有等語(見11 2偵27126卷第157-163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夏都汽車旅館住宿資料 、現場錄音譯文、本案製毒處所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偵查報告與本院112年6月1日中院平刑瑞112急搜21 字第1129007810號函附卷可稽(見112偵27126卷第35-37頁 、第77-83頁、第87-93頁、第97-131頁、第245-246頁、第2 83-364頁、第375-377頁,本院卷第59頁),亦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含有附 表「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一節,亦有附表編號1至8「備註 」欄所載之鑑定文書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1至8)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製造毒品,係指行為人利 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 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 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 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 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但凡行為人基於製造 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 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 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 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 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做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 己要施用等語(見112偵27126卷第259-262頁,本院112聲羈 278卷第9-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把 黃色粉末和可食用的果汁粉,以大約黃色粉末0.3公克、果 汁粉3公克的比例混合在一起,就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喝了以後精神會亢奮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 77-85頁、第127-144頁),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攙混一定比例之果汁粉 予以加工調配後分裝成小包,使其更適合飲用,顯然意在製 造毒品咖啡包,且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係屬製造毒品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載鑑定文書為證( 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2、4),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該2種毒 品咖啡包部分,亦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罪名 (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29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 會,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在本案製毒處所製造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 號2、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依通常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出於製造毒品之相同動機,在相同期間內製造上開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或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行為局部合致,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 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 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彭聖傑等3名員警,僅構成單 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侮辱公務 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原僅泛指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粉末製 造毒品咖啡包,而未指明其所製造者,為扣案之多種毒品咖 啡包中之何物,嗣經檢察官指明係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0頁),即可特定。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相同期間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 品咖啡包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 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一併辯論之機會,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1頁),亦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113訴263卷第97-99頁、第147-150頁),足認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情節,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故意犯對社會秩序影響更甚、 不法程度更高之製造毒品罪,再次為免遭發覺自己之違法行 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而犯罪質、目的相似之侮辱公務 員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 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說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混合丙酮液體和其他 液體後的沉澱物放進冰箱加速固態,打碎後加入果汁粉稀釋 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 ,已坦認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其只有以混合扣案之黃色粉末及果汁粉之方式,製造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9-140頁),雖與其 先前所述之製造過程存有差異,然此僅為犯罪手段細節有別 ,就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經起訴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混合果汁 粉後進行分裝所製成者一事,並無影響,堪認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製造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之黃色 粉末,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人所購得 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8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未能供述明確相關資料 ,致無法據以追查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訴263卷第145頁),難認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 其他正、共犯至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合,自無適用餘地。  ㈤綜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後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則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見本院11 3訴263卷第147-150頁),對此當知之甚明,竟基於一己之 私,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近800包,倘 若流入市面,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恣 意以口出惡言之方式干擾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 後就製造毒品部分屢次更易其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7-150 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2頁),暨檢察官立 於公益角色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係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 粉末係其用於製造之毒品原料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屬於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秤重 、分裝毒品後進行包裝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核屬供被告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製造的毒品咖啡包都沒有用 到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這些東西是我的,我打算把黃 色粉末加入酒精使其固態,打碎以後裝入包裝袋等語(見本 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第139頁),堪認附表編號11、 12所示之物雖未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使用,仍屬其 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 ㈣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18所示之愷他 命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超過5公克 ,然既非被告製造之毒品,即與本案無涉,是不予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此外,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佘昱成所 有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24

TCDM-113-訴-26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322號、第5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遠傳電信」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推由「遠傳電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6分許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蔡曜駿約妥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 毒品咖啡包7包後,再由甲○○依「遠傳電信」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至上開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之毒品咖 啡包7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3348公克)與蔡曜駿, 並收受3,000元。甲○○因此分得700元報酬。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7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軒(星星圖 示)」與謝佳修聯繫,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 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96公 克)與謝佳修,並交付之。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17分許,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謝 佳修約妥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址設臺中市 北屯區松竹南街1號之「海頓汽車旅館」305號房前,交付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佳修,旋經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2偵47322卷第121-122頁、第197-198頁,本院卷第241-257 頁),分別與證人蔡曜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1- 114頁)、證人謝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732 2卷第41-46頁、第51-53頁、第115-117頁)相合,且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蔡曜駿與「遠傳電信」間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蔡曜駿於112年8月9日為警查獲之現場 照片、毒品咖啡包7包之照片、112年8月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車輛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80頁、第115-119頁、第139-141頁),亦有蔡曜駿於1 12年8月9日為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7包可憑;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交付蔡曜駿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 0379號、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80號鑑驗書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檢體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112年9月27日譯文、被告持用之手機資料、通話紀錄 、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其與謝佳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12年9月27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謝佳修之112年8 月2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112 年8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謝佳修於112年8月29日為 警查獲之現場照片、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被告之LINE 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其與謝佳修間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本案 車輛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112偵47322卷第 55-61頁、第65頁、第81-82頁、第89-95頁,112偵56139卷 第67-71頁、第89-91頁、第95頁,本院卷第81-88頁、第90 頁、第177-179頁),亦有謝佳修於112年8月29日為警扣押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被告分別交付謝佳修之晶體各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27號、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112偵56139卷 第91頁、第97頁,112偵47322卷第75頁、第137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遠傳電信」配合販賣毒品的 部分有分到700元,我賣毒品給謝佳修的部分可以賺得供己 施用的毒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告各次 所為,均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 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2 種第三級毒品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 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43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遠傳電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 院予以論罪科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被告於110年7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 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5頁),亦有 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7-108頁、第273-282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包含施用、販賣毒品罪,其因此入 監執行期間甚久,即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對毒品之違 法性與危害性當知之甚詳,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多 次出於營利意圖,和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或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同屬毒品 犯罪,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罪質高度相似,顯見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定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 加重。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 說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然謝佳修實係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該 次交易亦全程處於員警監控範圍內,事實上無從完成,是被 告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構成未遂犯,酌以該次情 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供稱其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黃柏銘」處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據覆略以: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 未查獲「黃柏銘」或其他正、共犯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13 年4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932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與「遠傳電信」共同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道 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均難認本案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與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之情形,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 刑後,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應按累犯、偵審自白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累犯、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減輕部分依序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獨立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一己 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與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混合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另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誠值非難,犯罪事實三部分幸因購毒者 實際上係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購買而僅止未遂,未造成毒 品實際流通之結果,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 見本院卷第273-28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於短暫期間內,出於相 似之營利意圖,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另自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罪質相似,然各次交易所涉毒品種類、 販賣對象及交易成功與否等情節不盡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與謝佳修之毒品等情,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 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和「遠傳電信 」、謝佳修聯繫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事宜,為配合員警調查而 經員警發還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第251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分得7 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3,500元價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4,000元,乃謝佳修於犯罪事實三所示 時、地,持以佯裝購買毒品之財物,已經員警發還,有贓物 領據存卷可稽(見112偵47322卷第65頁),難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無需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是 我自己施用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萬800元是我經營滷 味店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被告經扣案之現金係取自違法行為 ,故無需宣告沒收。 ㈤此外,被告販賣與蔡曜駿之毒品咖啡包7包均經沒入銷燬,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查獲毒品沒入物銷燬清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販賣與謝佳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檢察官於謝佳修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109-11 0頁、第263-266頁),衡酌被告已將該毒品交付買方謝佳修 ,既已易手,應在謝佳修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50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見112偵56139卷第163頁) 2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持以和「遠傳電信」、謝佳修聯繫之工具,已發還被告 3 現金4,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謝佳修 4 愷他命1罐(含透明塑膠瓶1罐) 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106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見112偵56139卷第163頁) 5 K盤1盒 6 現金1萬800元

2024-10-24

TCDM-113-訴-178-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堅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堅浚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張堅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8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巷與中正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本應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鄭翔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直 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翔碩受有頸部 肌肉、筋膜、肌腱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堅浚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翔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見112偵9695卷第33-36頁、第63頁、第94頁)相符,亦 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人及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9695卷第27 頁、第37頁、第53-55頁、第59頁、第71-73頁、第81-84頁 ,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本院112交簡上282卷附證物袋),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803巷與中正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當負有此一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2偵9695卷第71頁、第81 -8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因此與直行、正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事故,其所 為應有過失;本案事故復經本院囑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一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交簡上28 2卷第43-44頁),益徵被告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 務,應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 係,要屬無疑。至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並無礙於被告應就 本案事故負擔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是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112偵969 5卷第75頁),且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酌參被告之行為對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確有助益 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原本鑑定結果不服,原審未 送覆議,調查證據難認完備。又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 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被告犯後亦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結論,與本院 前揭認定一致,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又原審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以維護交通安全,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 決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 已經退休、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已兼顧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有利、不利於被告 之因素,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復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 賠證明存卷可佐(見本院112交簡上282卷第73頁、第81-82 頁、第9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事既不復存在,檢察 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遲 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經與本 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 妥適性,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併予敘明。 六、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 年12月1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 決時已逾5年,其間不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112交簡上282卷第85-90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 失,始造成本案事故,主觀惡性究與故意犯罪不同,非本案 事故之單一肇責,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和告訴人調解 成立後履行完畢,可認其具悔意,兼衡被告自本案發生後迄 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2-交簡上-282-202410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聖恩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31號、第2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聖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巴聖恩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臺灣總客服」之成年人聯繫,得知需提供金融 帳戶用於收款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臺灣總 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臺灣總客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巴聖恩所申辦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後,經巴聖恩自行花用殆盡(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巴聖恩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 戶等情節,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 二),並有被告與「臺灣總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800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 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6日彰作管 字第1120005291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數位存 款交易查詢表,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 (見112偵22820卷第263-278頁、第281-306頁,附表二「卷 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臺灣總客服」間,就各次詐欺取財罪之實行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為一己之利,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供收款使用,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且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133-134頁), 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然被告至本院判決時止,尚未彌補上開 2人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附表二編 號1、4、6所示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於短暫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罪罪質、目的、手段均屬 相似,但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有別,法益侵害結 果難認完全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案情節未至嚴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和調 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鄭仁強調解成立、和審理期日到庭之告 訴人李嘉誠和解,均當場履行完畢,相較於矢口否認、拒絕 彌補個人行為所生損害、調解或和解後遲未履行者而言,難 謂被告無坦然面對己過並予以負責之誠意。又調解成立或賠 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 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 為之,本院復已於刑事訴訟程序傳票上註請有調解意願者, 務必到庭等意旨,本案其他尚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 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或於審理期日到庭,固為渠等權利之行 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及時調解或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 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受刑罰宣告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 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知所 悔悟並盡力彌補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 ,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 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因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屬其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與發還無異,被告亦不復享有該部分不法利得,故僅 就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與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共新臺幣(下同)4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彰化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同時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渠等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等文書、中國信託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罪嫌,為認罪之陳 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審認有無其 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後,除 告訴人李嘉誠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1000元,係連同該帳戶內 其他款項一起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再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外,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或用於支付信用卡款,或 直接從中國信託帳戶以現金提領等情,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存卷可查 (見112偵22820卷第285-291頁、第305-306頁)。而被告先 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堅稱:從本案2個帳戶 提領的錢都是我自己花掉,沒有給別人等語(見112偵16931 卷第84頁,本院卷第57頁、第126頁),卷內尚乏事證證明 被告有將其領得款項移轉與第三人,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之 洗錢手段或就此予以舉證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行為,則被告自始以自己名義申辦 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 ,其嗣後自行花用與他人共同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之行為 ,亦未引發新的法益損害,性質上應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 罰後行為,整體觀之,被告所為非屬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不 得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所新增 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 態樣,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依罪刑法定原則,本無適用餘地 ,自不得以該款認定被告有無洗錢行為,併予敘明。  ㈤準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巴聖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CDM-113-原金訴-4-202410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11號、第1112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如附表一 所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J先生」之成年人約妥提供金融帳戶,以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先依指示設定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號,再前往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將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至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 戶後,旋以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 人或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其 犯罪地。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人被詐騙而 匯款之地點在臺中市,為犯罪結果地,是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嘉義地檢署112偵緝232卷第31-37頁,桃園地檢署112偵 緝1521卷第7-11頁,桃園地檢署112偵緝1496卷第37-39頁, 本院卷一第125-164頁,本院卷二第23-72頁);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各據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 ,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14日一龍潭字第001 040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 入代號及密碼異動資料,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15頁,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法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一事, 長期為實務所肯認,足見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不 僅僅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應及於任何對行 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 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綜合比較,並以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 符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 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再依偵審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便依偵 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法條文義既謂「所得」,當指被 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言。倘因被告無所得可繳回,反而 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故於被告偵、 審均自白且無所得之情形,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此外,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爰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附表一所示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一所載之偵查案 號所為移送併辦,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72頁),並實質調查全部卷證,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 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復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 犯,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幾近一半 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於入監前之履行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一第209-215頁、第347-413頁),惜因嗣後入監而 無法繼續履行,另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彌補告訴人乙○○及其 他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 案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39-453頁),其自述教育程度、入 監前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暨附表二編號1、2、3、7、14、20、26所示之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 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 流而對洗錢財物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被告復於另案入監執行前,與本案 近一半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狀況尚可,倘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對上開已調解成立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亦可能產生間接影響,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本院卷二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領 得原約定之款項,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董良造、陳彥价 、黃于庭、楊景舜、陳欣湉、顏郁山、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移送併辦之偵查案號 編號 偵查案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1486號、第1487號、第1488號、第1489號、第1490號、第1491號、第1492號、第1493號、第1494號、第1495號、第1496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第2455號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2024-10-22

TCDM-112-金訴-1113-20241022-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 原 告 吳庭妤 被 告 劉炳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炳宏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吳庭妤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2-附民-1161-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祥 陳祈文 吳建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等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之。 陳祈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建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 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楊啓祥係許嘉富之朋友。陳玉斌與杜家麗因故發生爭執,遂於民 國113年1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邀集夏御展 、蔡昭賢及許嘉富到場,許嘉富再致電告知楊啓祥轉知陳祈文及 吳建均,楊啓祥、陳祈文、吳建均(合稱楊啓祥等3人)與陳玉 斌、夏御展、蔡昭賢、許嘉富(合稱陳玉斌等4人)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並與夏御展、蔡昭賢、許嘉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由夏御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陳玉斌、蔡昭賢及許嘉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雲河汽車旅館」對面,楊啓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祈文及吳建均到場與陳玉斌等4人 會合。陳玉斌等4人和楊啓祥等3人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見杜 家麗與其友人步出雲河汽車旅館,陳玉斌等4人即各持球棍與楊 啓祥等3人徒手共同毆打杜家麗,致杜家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 ,頭部3處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楊啓祥等3人涉犯傷害 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且不顧杜家麗之反抗 ,由陳玉斌等4人以強行拖拉、架住杜嘉麗之肢體兩側、推打或 腳踢之方式迫使杜家麗進入甲車,楊啓祥等3人站立在旁邊,以 此強暴方式使杜家麗行無義務之事。嗣楊啓祥駕駛乙車搭載陳祈 文及吳建均離開現場,夏御展則駕駛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 許嘉富與杜家麗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高 雄倉庫。無證據證明楊啓祥等3人有參與或知悉後續杜家麗遭拘 禁一事;陳玉斌等4人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另於本院 審理中)。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祥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07-115 頁,113偵4625卷二第141-143頁、第283-285頁、第322-323 頁,本院卷第105-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御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93-205頁 ,113偵4625卷二第163-167頁、第323-324頁,本院卷第99- 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昭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247-255頁,113偵4625卷二 第147-149頁,本院卷第87-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57 -168頁,113偵4625卷二第153-158頁、第265-267頁、第321 -322頁,本院卷第93-98頁)、告訴人杜家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95-502頁,113偵4625卷二 第253-254頁、第257-260頁)、證人即目擊者張鈺阡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21-27頁)、證人即目擊者陳 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1-33頁)、證人 即目擊者詹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7-39 頁)、證人即目擊者盧憶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43-46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35-447頁,113偵4625卷二第109 -111頁)、證人林弘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 第49-51頁),與證人蔡明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61-64頁)核無違背,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 證(驗)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存備忘錄翻拍照片 、杜家麗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鈺仟之手機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聯絡人頁面、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 、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倉庫 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 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30010573號函檢附夏御展與被告陳祈文、楊啓祥之手 機鑑識結果附卷可稽(見113他600卷第7頁,113偵4625卷一 第129-133頁、第207-211頁、第257-261頁、第265頁、第27 9-281頁、第321-325頁,113偵4625卷二第5-9頁、第65-69 頁、第75-101頁、第243-247頁、第291-296頁,本院卷第21 1-277頁,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4625卷二所附光碟 片存放袋),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啓祥等3人於案發時、地,和陳玉斌等4人共同所為 ,係短時間對杜家麗為瞬間之拘束行為,卷內亦無確切事證 證明被告楊啓祥等3人有參與陳玉斌等4人帶同杜嘉麗至高雄 倉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後續行為,或就該部分與陳玉斌 等4人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自非屬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係以強暴之方式 ,壓制杜嘉麗之意思自由,迫使杜嘉麗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犯行。  ㈡核被告楊啓祥、陳祈文及吳建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啓祥等3人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51頁),無礙被告 楊啓祥等3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 書原記載被告楊啓祥等3人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83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啓祥等3人間,就強制犯行;渠等與夏御展、蔡昭賢及 許嘉富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所為之移送併辦部分,經核 與被告楊啓祥等3人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 ㈠刑法第150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共秩序之安寧之社會法 益,故應側重於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 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 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與社會安寧 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啓祥等 3人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聚集7人,其中4人攜帶球棍,在不特 定人均得往來之馬路旁,不顧案發時尚有杜家麗之友人及無 關之第三人在場,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對杜家麗施暴,對公眾 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綜合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量,被告 楊啓祥等3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程度實非輕微, 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 該規定對被告楊啓祥等3人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啓祥前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被告楊啓祥於10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0月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 舉證,亦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楊啓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379頁、第403-407頁) ,被告楊啓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楊啓祥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 目的、所採犯罪手段雖均和前案相異,惟被告楊啓祥因前案 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2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且二者均屬侵害社會法益 程度非微之犯罪,其本案所為甚已具有影響周遭不特定民眾 之安全之外溢效應,堪認被告楊啓祥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啓祥前因傷害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被告陳祈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03- 410頁,被告楊啓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未知警 惕並建立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與被告吳建均皆未釐清他人 糾紛之前因後果,且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居中協調,率爾 到場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杜 家麗亦受傷非輕,實非可取。並念被告楊啓祥等3人參與角 色之輕重,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和杜家麗調解 成立,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13-317頁),可認 被告楊啓祥等3人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吳建均於本案行為前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1頁),被告楊啓祥等3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 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吳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1頁) ,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均於本案行為時剛成年不久,年紀尚輕 ,素行非劣,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終究坦承犯 行,已與杜家麗調解成立,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 且被告吳建均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 ,堪認被告吳建均已知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是認被告吳建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吳建均記取本案犯行之違法性、建立法治觀 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吳建均之個人情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若被告吳建均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楊啓祥所有,供其和許嘉 富聯繫使用等情,經被告楊啓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113偵4625卷一第297-302頁,本院卷第361頁),即 屬被告楊啓祥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陳祈文、吳建 均所有之物,然依渠等2人及被告楊啓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當天我們3人一起在外面,所以一起到現場也沒有用手機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被告陳祈文、吳建均應未 持上開手機做任何使用,難認與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機固經陳玉斌、夏御展、蔡昭賢分別於 本案案發時持以聯絡使用,惟均非被告楊啓祥、陳祈文或吳 建均所有;綜觀全卷事證,均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7所示之 手機與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前揭手機均 無需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啓祥等3人上開共同對杜家麗下手施 暴之行為,致杜嘉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撕裂傷 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因認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涉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杜嘉麗已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楊啓祥等3 人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玉斌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夏御展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陳玉斌、蔡昭賢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楊啓祥 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陳祈文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吳建均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陳彥良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18

TCDM-113-訴-34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斌 夏御展 蔡昭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嘉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等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玉斌、夏御展、蔡昭賢、許嘉富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諭知辯論終結,惟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玉斌等4人 涉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行為人數已達3人以上,為保障被 告陳玉斌等4人之權益,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0分,在本院第17 法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CDM-113-訴-343-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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