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張瑞先
被 告 朱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
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
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
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將其向台新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
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期間並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16
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申辦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
日,以LINE暱稱「助理-楊文峮」身分,傳送訊息聯繫原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款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其答辯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事
件中的理由。並補充其之前因遭投資詐騙,受有千萬財物損
失,甚至將住家出售還債,後申請網路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金流,但因沒辦法提領,承辦人說其信用流水帳不夠,要做
帳戶美化,其就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其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在本案帳戶被凍
結找不到人後,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300,000元匯入被
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畫面擷
取照片影本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
9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法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3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職為學校行政人員(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
事卷宗第185頁、第196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
識能力,並曾於112年5月4日辦理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並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約定轉帳(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1號刑事外放資料卷第7頁至第32頁),且被告亦自
陳其有多次貸款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
宗第75頁、第194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
用、貸款流程,當非陌生,被告亦自陳其曾遭詐騙集團詐騙
並受有損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刑事卷宗第167頁),依被告上述個人生活經歷綜合判斷,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前,屬於無存款之狀況,此情形與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
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
通常措施相符,被告亦自陳本案帳戶係由其主動交付予詐欺
集團,應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認識
,始會提供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犯罪應可預見,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被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抗辯其係遭詐騙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提出其與「楊志堅~專員」及「簡單貸~林會計」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第85頁至
第94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3日警詢中稱其「在網路辦理
貸款,有給對方證件影本,但對方提出要提供個人帳戶時,
就拒絕交付」(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
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此與被告已承認有交付本案
帳戶及密碼等陳述不符,是若被告的確係因詐騙而交付帳戶
,被告應無需於警詢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資料,再被
告亦曾否認其有於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4頁),
此情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實有可疑。而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志堅~專員」及「簡
單貸~林會計」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
亦無被告遵循詐騙集團指示美化金流後,要求詐騙集團給付
貸款之對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因
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
辯自難可採。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已預見可能被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應可認定原告遭被告幫
助犯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
300,000元損害之事實。
㈢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致原告
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
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基簡-103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