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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導遊工作,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由其帶團之 團員代號BK000-K11300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嗣於同年4月至8月 間,甲○○曾友多次未經A女同意即出現在A女之臺中市南屯區 (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情事,經A女於112年8月4日明確向 甲○○告知若未事先詢問不得出現於其住處樓下,詎甲○○竟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 知A女即出現在A女住處樓下盯梢、守候。 二、復甲○○承前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中午 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 附近守候A女,嗣A女自住處外出,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甲○○即駕車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竹 山鎮之竹山「紫南宮」,再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南 投市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前,而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有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知告訴 人之情況下,出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㈡於113年1月29日中 午12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愛告訴人住處附近守候,並 跟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竹山紫南宮,再跟隨告訴人乘坐之 車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客觀事實, 惟辯稱:我都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就112年11 月5日部分,我是臨時起意去看告訴人、不是專程去守候的 ;113年1月29日是好奇告訴人上何人的車,所以才開車跟隨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旅行團導遊而認識其帶團之團員告 訴人,因雙方聊天、而後對告訴人心生愛慕,又被告曾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為上開之各行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及照片(警卷第 24至31頁)、被告寄送之明信片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截圖、INSTAGRAM對話截圖 (密封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被告)曾經有 以簡訊騷擾我」(警卷第19頁)、「112年4月11日跟8月4日 也是他來我家樓下,4月11日是他跟我說幫我叫外送,怕讓 人家等太久請我下去拿,我下去後才發現是被告,8月4日是 拿麵包在我家樓下,我之前都已經跟他講過,請他不要再過 來,但他還是過來,而且有說『不想只是當朋友』」等語(偵 卷第29頁)。  ㈢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112年8月4日上午 1時11分至1時15分,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我說過很多次要 來找我,或是放東西,都應該有禮貌的先問過我但你一樣的 事情也是一直做。我實在覺得那是種很不尊重的行為。任何 朋友都會知會一聲才會過來。」;上午1時11分「但是你還 是講不聽不是,即使這四個多月我不知道說了幾次。」(密 封袋),堪認告訴人所述於112年4月至8月間已多次明確向 被告表示不希望被告在未經告知或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出現 在其住處之情屬實。  ㈣又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 ,「(下午7時3分)被告:我是突然想起妳,才繞進來的; (下午10時29分至11時43分)告訴人:我相信你不是壞人; 但是這樣的行為讓人極度不舒服;一般朋友不會不告知去人 家家樓下;尤其是了解我個性的朋友更不會;我極度不舒服 的情況下;還要我正常面對;你自己去查查這樣的行為;在 網路上別人怎麼講。(下午11時43分)被告:我去只是想念 ,我只是要停個1至2分鐘我躲就是了解,我沒說我對」(密 封袋),可以得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即使是臨時起意因思念告訴人,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未 先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逕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附近停留, 並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係被告執著於追求告訴人,告 訴人已再三對於這樣的行為明確表示拒絕並感到極度之不舒 服。  ㈤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㈥被告雖辯稱並無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惟被告既 已明知告訴人拒絕其愛慕之意且業經告訴人封鎖聯繫之方式 (密封袋)、要求不要在未經告知之情形下出現在其住處, 種種舉動均已表明其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 意,竟仍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 辯跟蹤告訴人所乘車輛之目的,係好奇告訴人係由何人搭載 ,純屬個人主觀之辯詞,客觀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 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基 於單一目的,監視、觀察、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製作卡片 、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自應 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否認犯罪,且未 能同意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拒絕其追求,仍因心存愛慕, 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行為,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及個人 生活隱私,而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 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旅行社導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未婚、要扶養父、母親,每個月給父、母親1萬5,000至 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1-14

NTDM-113-易-371-2024111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附民原告 甲○○ 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371號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NTDM-113-附民-233-20241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至3行之記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51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般朋友 關係,卻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未遵守社會生活、人際相處之 分際及自身情緒管理不當,而對告訴人為本案騷擾行為,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跟蹤騷擾之手段態樣(為短時間內密 集撥打發簡訊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犯行持續之時間,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其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無 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目前從事業務、需扶養父母之 生活狀況(均見本院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及告訴人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9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K113097(下稱甲 )係為朋友,乙○○因其與甲 之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基於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 、16、18、20、22、24、26、27、31日及同年4月5、7、10 、15日,持續以通訊軟體傳訊息騷擾甲 ,訊息內容包括:「 才知道其實你很綠茶,你好假,需要我去你家貼尋人啟事」 、「你如果願意檢討自己的行為,我搞不好就停止」「你如 果不願意的話,你為什麼還要來我家住」、「你一直做讓人 誤會的事情」、「你吃飽飽睡飽飽都是我負責,不要再說我 情緒勒索你」、「最好是我邀請,你不要笑死人,我不碰你 是我尊重你」等內容,甲 不堪其擾,將乙○○通訊軟體予以 封鎖。乙○○又於113年4月15日凌晨4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發簡訊予告訴人:「幹你老師,你封鎖我,我一定 會你家跟你公司找你,下禮拜我回去高雄出差,我一定去你 老家找你家人,你有種就不要去木工那邊上班,我一定找的 到」,並隨即連續撥打9通電話予甲 ,甲 未予接聽。乙○○ 以此方式對甲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干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述行為,並承認發簡訊及於凌晨撥打 電話之行為已構成騷擾,惟矢口否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部 分構成騷擾犯行,辯稱:係要求她還錢及釐清感情關係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述明確,復有 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手 機簡訊畫面在卷可按,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訊息內容已逾催 款及討論感情事宜之合理適當範圍,顯已構成騷擾行為,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被 告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13

PCDM-113-審易-3476-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304A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 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   被   告 AB000-A113304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304A(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B000-A1133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係網友。AB000-A113304A竟意圖追求A女,而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陸續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A女、自遠處拍攝A女之照片、將環 保袋置於A女之機車上、將裝有玩具、益生菌等物放在袋子 內放在A女之機車上,以此方式跟蹤騷擾A女。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000-A113304A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擷圖、被 告放置之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 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等資料在卷可積,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 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反覆 、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請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故告訴人尚未撤回本案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12

TCDM-113-易-3535-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揚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BS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房屋仲介人員,因陳東揚稱有意購買花蓮房產而與陳東揚結識,詎陳東揚有意追求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40分至同年月30日18時止,接續以簡訊傳送:「我很想(妳我脫光光)一起洗澡後,上床做愛,抱著妳睡覺如何!我睡不著,害我失眠一夜。」「…我是男人,妳是女人較被動,幹過以後妳會很喜歡我!以後每10-12天我去找你,月經還有嗎!我不戴保險套,我不喜歡,真實幹很爽的…」「妳單身嗎?」「我有好的A片給妳」「小雞巴!(舔符號)妳一下」「雞雞歪歪的」「爺什麼都沒有,就是有錢,沒錢處處不能」等文字,並反覆要求甲女加入其新LINE或微信與其聯絡,而以前開方式對甲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東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吉警 偵字第1130001429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有1 13年1月13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 警卷第3頁至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 頁至第35頁)、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37頁至第59頁 )、跟蹤騒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 醒單(見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113年1月11日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誠(見警卷第7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 其他追求行為。又此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 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 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 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使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自己之附屬品 ,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基此, 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迷戀、追求等因 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 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 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 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 查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客戶關係而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於告訴 人明確表達對被告所傳訊息備感羞辱後,仍持續傳送「我有 好的A片給妳」「小雞巴!(舔符號)妳一下」予告訴人,有 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59頁),可見被 告確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持續、反覆為上開跟蹤騷擾行 為,且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顯與性相關。則衡諸上開情節, 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開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聯 絡等干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足造成 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其日常 生活與社會活動,則被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 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 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查被告先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 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違反其 意願對其反覆實施騷擾,且所傳訊息內容粗鄙不堪、欠缺對 女性之基本尊重,足使告訴人感到羞辱並處於不安環境中, 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表明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認被告欠缺悔意而無法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 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資助成年子女,現已退休, 賴勞保退休金每月新臺幣3萬元維生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1-08

HLDM-113-易-277-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柏毅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跟蹤騷擾之方式」欄位中「姚柏毅 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予A女」更正補充為「姚柏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00元至A女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時間」欄位中「113年4月30日18時 許」更正為「113年4月20日18時許」。 二、論罪:  ㈠核被告姚柏毅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跟蹤騷擾A女,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 境,仍於分手後無視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拒絕復合之意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長達約8個月的期間,反覆 、持續為跟蹤騷擾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嚴重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應予非難;酌以告訴人於偵 查中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不想和被告見面等語(見偵卷 第18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2號   被   告 姚柏毅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柏毅與代號AC000-K113078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明知A女無意復合,竟基於 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反覆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因 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 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盯梢、守候、尾隨及傳送訊息之 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延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割,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2年8月25日22時許 姚柏毅尾隨A女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臺南裕農店」內。 2 112年9月1日22時58分許 姚柏毅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予A女,並留言「拜託可不可以見一下」等語,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跟蹤騷擾A女。 3 112年9月30日晚間某時 姚柏毅自台南市東區裕孝路與裕忠一街街口處尾隨A女,直至A女返回住處後始離去。 3 112年10月9日23時35分許 姚柏毅透過表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要求碰面,以此要求聯絡之方式跟蹤騷擾A女。 4 112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 姚柏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住處,並在A女住處附近盯梢、守候。 5 113年2月24日18時許 姚柏毅在A女位於臺南市工作場所附近盯梢、守候。 6 113年3月30日18時許 姚柏毅在A女位於臺南市工作場所附近盯梢、守候。 7 113年4月30日18時許 姚柏毅在A女位於臺南市工作場所附近盯梢、守候。

2024-11-07

TNDM-113-簡-3575-20241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跟蹤騷擾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許健基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 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 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稱訴外人甲君(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認甲君並 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三二 分治字第113724687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原告略 以,爰不予核發書面告誡,原告不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以113年6 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11370662400號書函(下稱異議決定) 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原告不服系爭書函 及異議決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高雄 市警局所為異議決定應撤銷。2.被告三民二分局應核發跟蹤 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書面告誡處分予甲君。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原警察機關三民二分局及其上級機關高雄 市警局「未作成書面告誡(輕微處分)」,而請求法院判命 核發書面告誡,稽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未為處分),故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文義解釋, 即無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依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公 務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06

KSTA-113-簡-194-20241106-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刑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 後,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自身舉動,仍分別違反保護 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2次跟蹤騷擾代號BF000-K111247 成年女子(另一代號為BF000-K112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 年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再監視、觀察 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 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於111年8月 12日在青草湖派出所當面告誡甲○○,並當場對甲○○送達該保 護令,由甲○○收受。甲○○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監視、觀察 乙○之行蹤及以盯梢、守候甲女之方式接近乙○之工作場所, 並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且餘111年11月間已有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跟蹤騷擾行為(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 分許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 蹤,並於看診完畢後,仍於該診所內等待區盯梢、守候,持 續注視乙○之行蹤;於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35分許進入乙○ 之工作場所,於掛號時監視、觀察乙○之行蹤,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所涉跟蹤騷擾行為,均未具告訴)。嗣經乙○當場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逮捕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看診掛號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警方到場逮捕被告甲○○之影像擷取畫面共6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進入乙○之工作場所看診,並為盯梢、守候、監視、觀察等行為之事實。 (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之內容。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陳彥儒於112年7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SCDM-112-原簡-50-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代號AB000-K113068號成年女子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對告訴人心生愛慕 ,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 ,接續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 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告訴人 ,經告訴 人上前詢問目的後逕行離去;②於113年4月26日23時6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 接近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旋即離去;③於113 年4月28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某處(真實地 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告訴人,發覺告訴人發現後離 去,甲○○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12時許 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甲○○逗留於周遭,以現行 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前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 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易-4004-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濬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甲女(偵查中代號BM000-K112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乾姊弟關係。甲○○前因於各社群網站及通訊 軟體多次騷擾甲女,甲女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核發1 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甲○○不得以電話及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本案保 護令知悉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 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某日起至 113年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在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發 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對甲 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並以如附表 二所示內容貶損甲女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甲女致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遮掩,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在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張貼如 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跟蹤騷 擾及加重誹謗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單純否認犯 罪,沒有辯解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指訴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內容(警卷第 9頁至第19頁)與本案保護令(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跟騷保 護令執行與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6 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 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 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 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 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 ,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 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 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 。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 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消除歧視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 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 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 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 消除歧視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 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 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 治和經濟手段。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 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 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 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 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又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干擾,立法理由認為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 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 電子訊息等,依此規定之文義,「干擾」並不以直接為限, 行為人間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干擾,亦在規範之列。被告明 知甲女不願與其接觸互動仍接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 ,顯然違反甲女意願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達反覆持續程度 ,足使甲女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被告 行為動機及手段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及危險性高與傷 害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自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前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本案保護令命不得對甲 女以電話及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進行干擾行為(警卷第13頁 至第16頁),而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知悉本案保護 令內容,且其於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發表如附表一、二所 示內容處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顯然是以電子通訊與 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  ⒊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倘依 社會客觀之評價,已認為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 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 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 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而被告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 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被 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容之人就 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非屬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 而被告所指情節顯然影射甲女存有不雅影片顯已影響他人對 於甲女觀感而貶抑人品道德,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中表示 將分享甲女不雅影片亦已加害名譽方式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與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持續對甲女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係出於同一騷擾 犯意,且跟蹤騷擾罪構成要件之一為具「反覆或持續」性, 立法上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存有複次行為 之外觀,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 、違反保護令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且全 然漠視甲女感受恣意對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騷擾行 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致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更以如附 表二所示文字誹謗致甲女名譽貶損,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 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 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無業,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甲女稱請依法判 決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易-96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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