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張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QA81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5時17分許,自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五
街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開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
五街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
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
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
生危害情事,隨即駕駛警車加速跟追系爭機車;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右轉進入德安二街,再左轉進入該街68巷,隨即向右
停放至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外的開放空間處(下稱系
爭開放空間處),員警則駕駛警車持續加速跟追系爭機車,
追至德安二街與該街68巷交岔路口處;原告見狀隨即拔腿跑
向系爭社區管制大門處,以鑰匙或對講機聯絡欲開啟該大門
,員警隨即駕駛警車左轉進入該街68巷,隨即向右停放至系
爭開放空間處,立即下車快步跑向原告,同時於同日5時18
分許大喊「不要動」等語,表明攔停稽查意思,依法開啟攔
停程序;原告見狀卻不依命令停下受查,仍從系爭開放空間
,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入系爭社區梯間,再跑到地下
室停車場,員警見狀始密切跟隨進入尚未關閉的管制大門,
追至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在攔停情狀延續下,盤
查原告。
㈡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下稱酒測),並多次告知拒測效果、說明酒測器使用
方式,惟原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吹氣方式接受酒測,致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始終顯示吹測失敗等資訊,無法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下稱酒測值),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
規行為,於5時40分許以掌電字第P1QA8103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6
日。
㈢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0年11月23日為陳述、於110年11月2
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北監花裁字44
-P1QA8103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
與原告。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下稱花蓮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
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前開
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1年度交
上字第27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嗣因行政訴
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系爭機
車於斯時在無其他人車路段壓至雙黃線,亦難認屬已發生危
害或易發生危害,況員警於當下應無可能見到前開情形,自
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攔停之權。員警
駕駛警車追隨期間,未以擴音器或鳴笛等方式,表示攔停意
思,致原告不知已被攔停,難認已表明攔停意思。
㈡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後,已徒步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員警僅基
於稽查取締交通違規目的,即在無刑事搜索票情形下,追隨
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及地下室,尋獲原告,強制其離開系爭社
區,對原告實施酒測,乃進行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已違反
警職法第26條規定。
㈢員警既非合法攔停系爭機車及尋獲原告,復無相關證據可證
員警確有見聞原告面帶酒容、身發酒味,亦難認原告有酒後
騎車嫌疑,原告自無配合酒測義務。原告既無配合酒測義務
,縱有拒絕酒測行為,亦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違規行為。
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見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期間,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及
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交
通工具及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攔
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員警駕駛警車追隨途中,雖未開啟警鳴
器,惟已將警示燈轉為爆閃模式,原告見狀棄車跑向系爭社
區方向,員警將警車停至德安二街68巷路緣後,隨即大喊「
不要動」,原告始從系爭開放空間進入系爭社區,顯見員警
已表示攔停意思,且原告亦已知悉該意思,卻仍竄入系爭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欲拒絕接受稽查,則員警自得攔停系爭機
車,並跟隨盤查原告。
㈡員警見聞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行車軌跡不
穩之易生危害情事、拒絕接收稽查之逃逸舉動等事實,判斷
原告有酒後騎車徵兆,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實施酒測。員警告知拒測效果、說明酒測器使用方式後,原
告仍多次不依指示吹氣方式接受酒測,致無法測得酒測值,
自構成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定有明文。駕駛人無論以積極明示方式或以消極推諉拖延方
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均該當前開處罰條例規定要件(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
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
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
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警根據客觀
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警察固不能
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
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
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
(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
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
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
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
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
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
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
接受酒測,即得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⒊可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酒後
駕車可能性時(例如車輛有蛇行或明顯行跡不穩等情況),
自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
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
將該車輛攔停及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
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且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雖不得無端逕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惟攔停後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
,即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
第3款規定,自得對駕駛人持續攔停(不允離去)及實施酒
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
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⒋員警發現某甲有酒後騎車或行跡可疑之情事,依客觀合理判
斷發生危害之虞,即自後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乃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開啟之攔停程序,
員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或無故拒絕攔停時,即一路密
切跟隨,追至封閉式社區內,乃合法攔停情狀之延續,仍可
對某甲發動盤查,亦得對某甲實施酒測,不得因實施酒測地
點已在私人領域,即認某甲得拒絕接受酒測,倘員警告知拒
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某甲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論處,且未違反警職法第8條規
定(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
提案第6號意旨參照),此即,學理所稱「熱追緝(hot pur
suit)」,亦即,員警在未有令狀情況下,逕行進入私人住
宅或封閉式社區,尋找違章嫌疑人,固屬進行實質意義的搜
索行為,應受司法嚴格審查,惟在其攔檢若⑴具有正當理由
(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且⑵從公共場
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即仍處攔停情狀之延續),仍具有
正當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111年
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員警
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據此加以舉發及
處罰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
上有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
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
離去,即屬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至於,員警指揮命令行為
,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應以
其行為本身及周邊情狀判斷釐清之,與其行為是否符合警察
機關所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無必然關聯(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
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駱○○及周○○證稱
明確(見花院卷第236至24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
述書、員警密錄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舉
發機關110年12月15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32556號函暨附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月27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2918號
函暨所附交通違規行政訴訟說明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
花市警交字第11300105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譯
文及採證照片、違規路線及現場街景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等件可證(見花院卷第47至48、61至65、69至86、91至97、
105至169、209至223頁、本院卷第57至102、155至165頁)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
佐(見花院卷第198至200、235至236頁、本院卷第152至153
、167至270頁),應堪認定。原告有以消極拖延及不配合方
式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2頁)。則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
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員警將系爭機車攔停、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均符合警職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⒈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110年11月6日5時
17分許,自德安五街與德安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開始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時,在無任何突發狀
況下,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嗣
往右誇越該線,駛回原車道,復往左壓上該線,又朝右駛回
原車道,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
穩之易生危害情事(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有客觀事實
足認原告除有交通違規行為外,亦有酒後騎車可能性(明顯
行跡不穩情況),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非但
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亦達於得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得依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系爭機車攔停,並對原告
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
⒉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且系爭機車於斯時在無其他人車路段壓至雙黃線,亦難認屬
已發生危害或易發生危害等語。然而,前開勘驗結果,已顯
示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
不穩之易生危害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機車無警
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情形,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顯非可
採。
⒊原告復主張員警於當下應無可能見到前開情形,自無依警職
法第8條攔停之權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結
果,顯示警車行駛在德安一街,慢速行駛至德安五街交岔路
口,在尚未離開該路口時,系爭機車即在德安五街出現往左
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核無不能見聞前開
情形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⑵且本院勘驗員警
密錄器錄影結果,亦顯示警車慢速行至前開路口時,車內兩
名員警即表示「跨越雙黃線」等語,隨即駕駛警車轉入德安
五街,加速行駛在街上,嗣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尋獲原
告時,即向原告告知攔停事由為「跨越雙黃線 逆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208頁),⑶可徵員警確有見到前開情形
,並係據此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且係據此決
定依警職法第8條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員警非依警職法第8條攔停系爭機車,其無配合酒測義
務等語,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員警駕駛警車追隨期間,未以擴音器或鳴笛等方
式,表示攔停意思,致原告不知已被攔停,難認已表明攔停
意思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結果,顯示警車出現在德安二街與該街68巷交岔路口處
時,警示燈已呈現快閃模式,原告甫將系爭機車停至系爭開
放空間,隨即拔腿跑向系爭社區管制大門處(見本院卷第18
4至186、188頁),可徵員警雖未開啟警鳴器,惟已開啟警
示燈、調整至快閃模式,而引起原告注意,且原告亦隨時關
注警車及員警動向,而意識到警車係在追緝系爭機車、員警
欲攔停稽查自身等節;⑵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結果,顯示警車隨即左轉進入該街68巷,員警立即下車
快步跑向原告,於同日5時18分許大喊「不要動」等語,嗣
原告從系爭開放空間,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入系爭社
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見本院卷第191至194、200至206頁
),可徵員警於同日5時18分許,即在系爭開放空間,以口
頭喝令方式,明確表明命原告應停下接受稽查意思,且原告
於尚未進入系爭社區前,即已明白認識到該命令內容,卻不
依命令停下受查,竄入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⑶至
內政部警政署固訂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在第二點規定員警執行緊急任務時(包括取締重大交通違規
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違害交通安全之虞者、執行
其他緊急任務者),「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
交通優先權,惟未規定「應」一概啟用警鳴器,甚規定員警
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包括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
務者、維護交通秩序及本身安全者),雖得啟用警示燈,但
「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可知,警政署就員警駕車執行勤
務時,是否啟用警示燈或警鳴器乙節,雖有具體規範(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仍賦予員警在執行任務過程中,視現場狀況決定是否適合使
用或併用警示燈及警鳴器,是以,自不能因本件員警駕駛警
車追隨系爭機車途中,僅使用警示燈未使用警鳴器乙節,即
謂員警執法過程存有瑕疵;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未
合法表明攔停意思,其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後,已徒步進入系爭社區梯廳,
員警僅基於稽查取締交通違規目的,即在無刑事搜索票情形
下,追隨進入系爭社區梯廳及地下室,尋獲其,強制其離開
系爭社區,對其實施酒測,乃進行實質意義的搜索行為,已
違反警職法第26條規定等語。然而,⑴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員警攔停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符合警職法第
8條規定,業如前述;⑵員警在系爭開放空間處,即表明命原
告應停下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尚未進入系爭社區前,亦已
明白認識到該命令內容,復如前述,可徵員警在系爭開放空
間處喝令「不要動」等語時,即已合法開啟攔停程序;⑶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不依命
令停下受查,從系爭開放空間,竄入甫開啟的管制大門,跑
入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場,員警見狀始密切跟隨進入
尚未關閉的管制大門,一路追至系爭社區梯間及地下室停車
場,終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盤查到原告(見本院卷第
191至194、200至206頁),可徵員警追入系爭社區盤查原告
,實屬前開合法攔停情狀的延續;⑷可知,本件員警之攔檢
,具有正當理由,且開始於系爭開放空間(公共場所),並
持續至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封閉式社區內),雖屬實質
意義的搜索行為,仍具有正當性,不能因原告遭盤查地點或
實施酒測地點,已在私人領域,即認其可拒絕接受酒測。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係在系爭社區尋獲其,其無配合酒
測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無相關證據可證員警確有見聞其面帶酒容、身發
酒味,亦難認其有酒後駕車嫌疑等語。然而,⑴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在德安五街時,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往左跨
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嗣往右跨越該線
,駛回原車道,復往左壓上該線,又朝右駛回原車道,確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及行車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
情事,於攔停前即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除有交通違規行為外
,亦有酒後騎車可能性(明顯行跡不穩情況),符合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門檻
,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得將系爭機車攔
停外,亦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均如前
述。⑵再者,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原告於員
警盤查期間,曾自陳「我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且於天色未明時段,不斷大聲呼喊(見本院卷第218至2
22頁),於攔停後亦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騎車可能性
,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除得對原告持續攔停外,亦得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
有配合酒測義務。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酒後駕車嫌
疑,無配合酒測義務等語,同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且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
爭機車、尋獲原告、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亦屬適法,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花蓮地
院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0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共計2,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2-交更一-1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