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仁
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
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
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多次未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輔導、精神科門
診之處遇計畫,然被告僅係違反一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義
務,而應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故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保護令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輔
導、精神科門診之處遇計畫,以增進身心健全、尊重他人觀
念及避免以暴力解決問題之想法,竟漠視保護令,未能配合
完成法院所裁定之相關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從事土木工作之經濟狀況,有被告家
庭暴力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71
89號卷第29頁反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3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應於
本案保護令核發後1年6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戒酒教
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科門診1年(每月1次
)之處遇計畫。嗣苗栗縣政府先後以111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
第1110006212、1110006213、1110006215號函,112年8月25
日、28日府毒衛字第1120023821、1120023822、1120023823
號函,112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第1120026016、1120026017
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月14日至113年3月28日間、112
年1月13日至113年6月21日間,前往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
心理衛生中心(下稱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信義院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戒酒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科門診1年(每
月1次)。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3週、戒酒教育輔導1週、精神科門診1次,其餘則無故
未前往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致無法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間內
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影本;111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第1110006212、11100
06213、111000621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8月25日、28日
府毒衛字第1120023821、1120023822、1120023823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第1120026016、112002601
7號函暨送達證書;苗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
育輔導、戒酒教育輔導簽到單;家庭暴力處遇計畫暨精神/
戒癮門診資訊查詢單;個案匯總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MLDM-113-苗原簡-6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