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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建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聲字第797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檢察官因聲明異議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 林建維第5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而不准許易科罰金,因 其前3犯已逾10年,列入衡量事由,難符合比例原則及權衡 原則。另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雙親、2名就學中 之女兒,其中母親為中度殘障,如入監服刑,家中貸款及生 活支出將陷入困境,甚至可能與配偶離異,導致家庭破碎。 異議人已經深刻體認到不可酒駕,之前酒駕是心情不佳所致 ,請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經本院查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72號卷宗,本件 異議人經通知受執行之案件,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43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是異議人既對此案件之檢察 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異議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 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異議人, 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異議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 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之酒駕前科如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下列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判決在卷可稽: (一)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查獲涉犯公共危險 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5毫克),經本院以92 年度南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92年5月13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於98年3月21日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查獲涉犯公共危險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經本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8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三)於101年4月14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 (四)於112年1月6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2 年5月30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五)於113年6月18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72號案 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 五、依系爭執行案件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所載,異議人酒駕5犯(所載異議人之犯罪日 期、刑度、酒測值均同上所述,並無違誤),本案為第5次, 符合「歷來酒駕4犯(含)以上」、「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 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 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 科罰金等情,以及依執行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載亦認異議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經執行檢察官、主 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予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 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經異議人言詞陳明 請求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認為異議人有上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之理由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 經查: (一)衡以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 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 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酒駕案件異議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 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檢察官據以判斷酒 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統一審查基準,且 未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後駕車前案。基此,異議人確實 符合上開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 之要件,可見檢察官一併審酌前列異議人4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於上開基準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部分前案紀 錄已經逾10年,予以考量不符合比例及權衡原則云云,即難 認有理由。 (二)異議人於本案前有4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其中2次肇事致人受傷,有上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 決書可資佐證,異議人自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對用其他路人所 造成風險應知悉甚詳,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法律誡命,未能心生警惕而一再為同類型犯罪。而 異議人前開4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曾經檢察官予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異議人卻仍再犯同類型犯罪。 尤其,異議人於112年5月30日始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11 號判決所判處之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約1年即再犯,可見 給予易刑處分,顯然未能對異議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 犯同類型犯罪。再參酌,異議人近年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均是飲用完酒類後不久即駕車上路,可見異議人心存 僥倖而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之心態。因此,檢察官因認易 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難 認為無理由。承上,檢察官實已考量異議人違法情節及審酌 異議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否准異議人前 述易科罰金之聲請,程序上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無不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 (三)至於異議人提及其家中長幼需照顧或有其他經濟壓力等情, 但既然異議人知悉自己在家庭中負有重責,理應平時注意自 身之行為,避免因違犯刑事法規,致須入監服刑之窘境,且 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 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非否准易科罰金時須審酌之事由,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本院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 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171-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何桂成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 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下 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 月4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德勝 客服經理~童童」之人向伊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11時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轉出 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告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與暱稱「林淑怡」、「德勝客服經理~童童」間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118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前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就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乙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判決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等,已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㈢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 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 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已年滿27歲,具正常 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 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被告將系爭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 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 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 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 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 民卷第13、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7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宗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補充「(其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非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其餘省略)」,而被告查 宗佑自願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3P097)送驗 後,檢驗結果詳如附件事實欄所示,附件所示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顯然高於前開公告之濃度 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查宗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 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查宗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於113年5月17日上午 5時4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17日 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5月17日4時37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 永華五街口為警攔查,主動交付車上愷他命2包,警方得查宗 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 別高於4000ng/mL、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116n g/mL,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6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密錄器影像 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交簡-2531-2024112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LUC(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貳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IEN LUC (中文姓名:阮進 力)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4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及打 火機各1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 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6、 347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誤,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及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 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 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之聲 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毛重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鑑定結果 鑑定文號 1 106年6月19日9時20分起至9時30分止/臺南市○○區○○路00號復興派出所/NGUYEN TIEN LUC(阮進力)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3公克,編號1)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291公克、檢驗後淨重0.27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17號偵查卷宗第6至9頁) 2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2公克,編號2)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80公克、檢驗後淨重0.360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3公克,編號3)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87公克、檢驗後淨重0.362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2公克,編號4)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64公克、檢驗後淨重0.344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0公克,編號5)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47公克、檢驗後淨重0.323公克。 6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3公克,編號6)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90公克、檢驗後淨重0.370公克。 7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5公克,編號7)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406公克、檢驗後淨重0.385公克。 8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8公克,編號8)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11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1公克,編號9)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97公克、檢驗後淨重0.375公克。 10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3公克,編號10)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87公克、檢驗後淨重0.366公克。 11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2公克,編號11)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52公克、檢驗後淨重0.330公克。 12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1公克,編號12)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98公克、檢驗後淨重0.374公克。 13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3公克,編號13)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69公克、檢驗後淨重0.342公克。 14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9公克,編號14)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96公克、檢驗後淨重0.371公克。 15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9公克,編號15)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62公克、檢驗後淨重0.340公克。 16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9公克,編號16)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403公克、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 17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2公克,編號17)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446公克、檢驗後淨重0.426公克。 18 106年6月19日12時5分起至12時15分止/臺南市○○區○○路000號/NGUYEN TIEN LUC(阮進力)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5.65公克,編號2)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767公克、檢驗後淨重0.741公克。 19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5.85公克,編號3)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812公克、檢驗後淨重0.791公克。 20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5.45公克,編號4)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777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 21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45公克,編號5)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342公克、檢驗後淨重0.321公克。 22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55公克,編號6)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122公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 23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1公克,編號7) 白色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04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106年6月19日9時20分起至9時30分止/臺南市○○區○○路00號復興派出所/NGUYEN TIEN LUC(阮進力) 電子磅秤1個 編號18 2 打火機1個 編號19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編號20

2024-11-26

TNDM-113-單聲沒-307-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 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麗娟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13 年1月2日及113年1月17日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 警查獲,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113年度營毒偵字 第21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 其中㈠11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案件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4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52、3.49、1.924、0.283公克)、㈡1 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號案件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 後淨重分別為3.45、0.104、0.55、0.133公克),均係第二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2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 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吳麗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3日釋放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 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白色結晶8包,經檢驗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 表所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731號、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20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卷第25頁,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 號卷第31至32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3.531公克 3.52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3.503公克 3.49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1.936公克 1.924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0.299公克 0.283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3.461公克 3.450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0.115公克 0.104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0.561公克 0.550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0.143公克 0.133公克

2024-11-25

TNDM-113-單禁沒-26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聲請人)願意跟 告訴人和解,但是目前在押沒有辦法工作賺錢、沒有辦法賠 償告訴人,我跟詐欺集團也已經斷了聯絡,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予以羈押在 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上情均非 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案件提起 公訴(尚未判決),而被告因該案自113年4月26日起羈押在 臺北看守所,甫於113年6月25日出所後,竟於113年7月間, 再度加入詐欺集團,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又其 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 前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羈押 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 段,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金訴-2273-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之後補述:「於翌日(即29日)0時9 分許,當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 第19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詎不知警 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 駛,不慎自摔倒地,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6號   被   告 蔡振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展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阿香牛肉麵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 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與協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慎自 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蔡振展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報案人謝柏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本院按下略)

2024-11-22

TNDM-113-交簡-2714-20241122-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9號 附民原告 李怡妏 附民被告 涂俊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緝-59-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景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景茂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號「興安宮」辦公室內因故與王靖仁(其傷害吳景茂之犯行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爭執, 吳景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雙方拉扯,互有攻擊行為後, 徒手出手毆打王靖仁,致王靖仁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挫傷、 左側眼玻璃體出血、鼻子鈍傷、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吳景茂衝突後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靖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景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至63、112至11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靖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因上開衝突受傷等 情;證人即在場之陳惠琴、洪來福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 發生衝突等情明確(警卷第9至16、17至23頁),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及參照警方就監視錄 影畫面之截圖(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71至80頁、警卷第29 至37頁)核對被告確實有徒手連續攻擊告訴人頭臉部2下無訛 ,復有告訴人於同日13時56分即前往急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告訴人在密 接時間就診經診斷受傷部位與上述勘驗與被告互毆所受打擊 處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是遭被告毆打所致。又參酌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25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被告雖一再強調告訴人亦有持木棍攻擊被告,且事後 當晚有請其他不明人士恐嚇之情事,並提出案發後之監視錄 影畫面為證(經本院截圖附於本院簡上卷第83至99頁),然告 訴人當日毆傷被告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就告訴人行為予以判處 罪刑確定,且依上述說明,互毆或事後才發生之侵害亦無從 阻卻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是被告自白既然與上述事證相 符,足認與事實相符,且查無其他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之過 程中,固有複數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雖最終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其因本案受有 傷害,會頭暈,無法爬高爬低,工作受影響,要繳納龐大罰 金有困難,請求改判輕罰、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 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本件起訴是被告與告訴人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而傷害對方,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對方諒解, 參以被告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告訴人所造成被 告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等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顯然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對於被告提 起上訴所陳傷勢程度、工作情況所有衡量,並無漏未審酌之 情事;另被告所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另有糾葛部分 ,因與本案衝突後相隔數小時,可能是本件衝突後另生之獨 立事件,難認對被告上開量刑因子有所關連,故原審未及將 此列入量刑事由,亦難認有何疏漏。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 高法定刑可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尚屬 輕度刑之範圍,難認有過重之情,是可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稱 妥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 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請求諭知其緩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可認被告本案屬於初犯,但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度否認犯行、爭執告訴人傷勢,且迄 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平糾紛,故認被告尚不符合所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就本案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NDM-113-簡上-257-2024111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維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維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 至114年10月3日。惟其於113年6月3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 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楊維彰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情,固有 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 人,而獲得緩刑之寬典。雖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受刑人 於113年6月3日,在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惡性尚非重 大,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並非相同,罪名亦屬互異,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 性而為之。再者,其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業已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即分期支付告訴人賠償款項完畢),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足見上 開緩刑宣告已對受刑人產生規範效果,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 刑期內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就竊盜案件 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 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認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3-撤緩-26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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