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9號
抗 告 人 林盈福
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盈福(下稱抗告人)因共同殺人未遂
案件,對於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
㈠依案發現場之金爐蓋照片(再證1)所示,金爐蓋外側靠近握
把處有從內側受尖銳器物擊打突起現象,內側握把周圍則呈
多次受器物打擊之凹陷狀態,內側左下角復有刀械擊打所致
之下陷凹狀,邊緣處亦可見有手指抓握痕跡,俱證被害人宋
宜昆於案發當時確曾手持金爐蓋作為攻擊與防禦使用。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之記載,係鈍器造成
之撕裂傷,顯與使用刀械切割、砍劈或刺擊所形成之切割傷
或穿刺傷不同,亦有道格拉斯‧萊爾所著「法醫科學研究室
」(再證2)及內政部消防署編印之「中級救護技術員教科
書」(再證3)可證。參酌金爐蓋上發現之突起或凹陷跡證
,顯見抗告人與共犯林信利攻擊之目標係金爐蓋,而非被害
人身體,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擠壓
所造成,抗告人或林信利主觀上並無攻擊被害人要害之故意
。
㈢一般武士刀,其長度約60至80公分,至於開山刀則約30至40
公分長,有維基百科可稽(再證4、5),而證人洪名章與A1
之證詞,均指現場兇器僅有開山刀一種,並無其他。又依抗
告人住處於民國107年間之屋內陳設影片(再證6)顯示,抗
告人並未於住處擺放60至80公分長之大型刀械,足證抗告人
從未持有武士刀,無從持以砍殺被害人。
㈣抗告人與林信利於案發後主動前往派出所投案,依警局當時
所拍攝2人之照片所示,林信利所著衣服之領口、胸口處及
手臂均有血液噴濺痕跡,然抗告人之衣著則全無血跡。依鄒
濬智、曾春僑合著「誰說仵作不科學:古代刑事鑑識實錄」
一書記載:「持刀行兇者,手部及身上存有各種態樣的血液
噴濺型態」(再證7),足證抗告人並未持刀殺害被害人甚
明。
㈤本件被害人係先毆打證人顏曉君,再持金爐蓋攻擊林信利,
林信利為求自保,始持開山刀揮砍金爐蓋,然被害人刻意隱
瞞,證人A1證詞亦未述及上開事實,足認被害人與A1之證詞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證人洪名章於案發當時因背對被害
人,並未目睹被害人受傷經過,且無法確認兇器之數量究竟
是1把或2把刀械,且對於抗告人當時究竟有無手持刀械,前
後陳述亦不一致。參諸克里斯‧查布利斯與丹尼爾‧西蒙斯所
著「為什麼你沒看見大猩猩」一書(再證8),被害人、洪
名章與A1處於緊急狀況下,有高度可能性陷入「不注意視盲
」而未注意及抗告人並未持刀行兇之事實。或因基於錯誤印
象而造成「記憶力錯覺」,其等證詞顯均不足以為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依據。本件復無兇刀扣案,自不能僅憑被害人與證
人有瑕疵之證詞,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㈥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3、7、8之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
及調查斟酌,並聲請鑑定金爐蓋與抗告人身上有無血液噴濺
跡證以明事實。上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及第435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停
止刑罰之執行。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洪名章及
現場目擊證人A1、證人蔡進福等人之證詞,新光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就醫傷勢照片
,共犯林信利與抗告人之陳述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
定抗告人與林信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先持
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抗告人繼持外型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追砍
被害人,雖因洪名章在場阻擋,仍趁隙輪番朝被害人之頭、
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
傷;臉部撕裂傷(約10×1×2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
;頸部撕裂傷(約3×1×1公分、6×1×1公分、10×1×1公分)併
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1×1公分)併肌肉受損;右肩
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
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傷
害。嗣被害人逃離現場並自行前往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
裂傷合併休克,出血約1,000CC,有生命危險,幸經緊急手
術始倖免於難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共同殺人未遂
罪刑確定。並敘明被害人指述遭林信利與抗告人分持開山刀
、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輪流砍殺等情,核與洪名章證稱:伊原
已將林信利與抗告人推回住處內,然抗告人之妻復與被害人
發生拉扯,林信利與抗告人又衝出來,並持刀追砍被害人,
伊確定林信利與抗告人皆有持刀,乃在中間阻擋,及A1證稱
:被害人遭2人持刀砍殺,其中一人持類似武士刀之長刀,
另一人所持刀械則未看清,現場有某位身形壯碩之人在中間
阻擋各等語相符。就抗告人否認與林信利共犯本件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刀追砍被害人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
信,亦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至於證人蔡進福雖證稱:林信利持開山刀衝出時,
被害人持金爐蓋抵擋等語。然被害人經醫生診斷結果,除受
有上開嚴重之撕裂傷以外,並有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
6條伸指與手腕肌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肌
肉或肌腱組織傷害,與相關證人指述被害人係遭刀刃揮砍成
傷等情,並無不合。有關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提出再證1至3所
示之金爐蓋照片或教科書資料等證據,主張被害人所受上開
撕裂傷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遭鈍器擠壓所造成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又卷內雖無抗告人
身體或衣著之血液噴濺跡證,此或因抗告人與被害人所處位
置之相對角度所致,或因警方未及時採證使然。抗告人既與
林信利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
,自應同負殺人之共同正犯責任。聲請再審意旨㈣提出之再
證7著作,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殺人
未遂犯行之論斷。另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案發時現場混亂
,經搜尋結果並未發現兇器,警方雖帶同林信利返回現場尋
找,因林信利拒不配合而未扣得兇器。然綜合證人上開證詞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仍足以認定被害人係遭林信利與抗
告人持刀砍傷之事實,不因本件未扣得作案兇器而有不同。
聲請再審意旨㈤提出之再證8文獻,尚不足以憑為論斷證人證
詞不足採信之依據。此外,本件案發迄今已近6年,無從再
就金爐蓋或血液噴濺跡證進行鑑定,縱予鑑定亦乏具體明確
佐證,而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性。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
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本院經
核,原裁定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說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
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PSM-113-台抗-236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