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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7號 原 告 康健宏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康媛淑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變賣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 為準。原告雖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據以計算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場交易 價值未必相當,查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建物總面 積127.53平方公尺,屋齡約53年,並參酌系爭不動產鄰近及 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排除特殊交易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間 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1,000元,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5,015元 (計算式:127.53㎡×251,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16,005,0 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2

TPDV-113-補-2957-2025010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謝紘一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及自登記原 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19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6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並增加信託法 第65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判決(本院卷第220、297、329頁)。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 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欣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 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即士林區至善段六小段4地號土地 、同段11地號土地、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個 別指稱即以地號代稱)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09年12月10 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系爭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3/300000、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系爭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以上房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 信託財產)自益信託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 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原告所委 託之信託財產權利範圍2/3以1,0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書勳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拒不將該買賣價金1,060萬元交付原 告,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060萬元。又縱若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未收受買 賣價金,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信託財產應有部分2 /3辦理移轉登記予謝書勳後,迄今未催告謝書勳給付價款或 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顯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即出售價金1,060萬元之 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擇一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謝書勳就系爭信託財產進行買賣交易, 惟因系爭房地淹水致價值有減損,且原告尚住在系爭建物內 ,未能交屋,目前尚在議價階段,謝書勳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尚未受有信託利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信託財產自益信託 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111年12月 13日與謝書勳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財產 權利範圍2/3出售予謝書勳,並已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登錄交易總價為1,06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度士信字第4040號信託登記資料暨兩造 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11年松士字第11650號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 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4至118頁)、系爭 建物108年間所有權狀(本院卷190頁)、系爭建物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8至56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58至70、72至84、90至98頁),及系爭房 地111年12月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176頁)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並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 益,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信託關 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 5條亦各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 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部分信託目的已完成,部分系爭信 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將信託利益1,060萬元交付予原告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參諸系爭登記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 條分別約定:「信託目的:信託管理財產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59年11月24日止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合意終止或信託目的已完成」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 託物所有權(包括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移轉所有權) 」、「其他約定事項: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由單方逕行終 止消滅信託關係(包括塗銷、撤銷、撤回或變更信託關係 )」等內容(本院卷第269頁),可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應 存續至信託期間屆至、該信託目的完成,或經由契約雙方 合意終止該法律關係為止。準此,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與謝書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 財產權利範圍2/3出售,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90至98、104至 118頁),然被告僅出售系爭信託財產之2/3,尚未完成將 系爭信託財產全部出售之目的,則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則 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所 載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或已依雙方合意終止等系爭信託契 約業已消滅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信託財產。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消滅,亦未經終止 ,被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保管信託財產,應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無得對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 利之債權存在。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謝書勳之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信託財產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111年12月 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 、90至96、104至118、176頁)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書 勳間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尚難證 明謝書勳確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給被告,此外原告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領買賣價金1,060萬元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應予返還等情,即屬無稽;且 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亦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原告以被告未於辦理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時 要求謝書勳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被告背於信託本旨,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法第23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尚未向謝書勳收取價金,係因系爭建物淹 水致價值減損,目前尚在與謝書勳議價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原告就系爭建物確實有淹水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29頁),僅係表示目前淹水狀況已排除云云,足徵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無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信託 本旨不當管理信託財產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僅係空言 表示被告未即時收款云云,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未盡注意義 務處理信託事務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依信託 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2-重訴-35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黃志誠 被 上訴人 許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41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62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 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 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 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 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同段 14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上訴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 以,上訴人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依系爭房地鄰近地 區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有本院職 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是以上訴人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萬450元 (計算式:建物面積88.87平方公尺×3萬5,000元/平方公尺= 311萬450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4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萬490元(計算式:311萬450元 +241萬40元=552萬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747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4萬7,332元,尚應補繳8,415元(計 算式:5萬5,747元-4萬7,332元)。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 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552萬4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62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 ,415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3,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31

TYDV-112-訴-2394-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2號 原 告 高魁志 高毓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榮達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至9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停車場使用, 每層均經劃分為44個停車位,因無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可供本 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而系爭不動產同棟停車場之車位單價,於民國113年之交 易價格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82萬,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每層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608萬元(計算式:8 2萬×每層44個車位=3,608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3,301,6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 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不動產 交易總價額 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合計 訴訟標的價額 1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房屋 3,608萬元 5/480+45/480=50/480 3,758,333元 2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 3,608萬元 7/480+63/480=70/480 5,261,667元 3 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房屋 3,608萬元 10/480+90/480=100/480 7,516,667元 4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房屋 3,608萬元 5/480+45/480=50/480 3,758,333元 5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房屋 3,608萬元 4/480+36/480=40/480 3,006,667元 合計 23,301,66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402-20241230-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李晏青 相 對 人 張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聲明異議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並於 112年4月26日兩造調解離婚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 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所匯款項,係作為相對人之嫁妝用, 而非與異議人間之借款。況該款項若屬借款,相對人豈會相 隔十餘年始為請求,且因異議人投資股票虧損,所餘已無多 ,餘款亦係作為生活支出使用。又兩造雖成立離婚調解,但 就雙方間金錢給付、扶養費等尚未達成共識,故未就該等部 分一同作成調解內容,且相對人所指給付1,100萬元,既係 記載於調解程序之訊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裁定持以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 即非允妥。  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建 物(下稱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有惡意脫產之行為 ,惟異議人之所以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係為將自己及子女之 戶籍遷回南投,而無需再居住於系爭內湖房屋,且相對人對 此均有知悉,實無其所指惡意脫產之行為。況異議人於出售 系爭內湖房屋後,亦將價金用以興建坐落南投縣○○鎮○○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之牙醫診所(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 00號,下稱系爭草屯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草屯房地) ,並已於113年7月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難認異議人有脫 產或減少資產之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原因。  ㈢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責,爰提出異議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 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 並於雙方離婚調解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元予相對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調解程序訊問筆錄為證, 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 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異議人雖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 係,然此屬雙方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本案實體訴訟解決, 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調解後,旋於同年8月26日出售系 爭內湖房屋,並於同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等節,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亦據相對人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內湖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所示之交易日期為證。 且依上開交易資料,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之總價為2,120萬元 ,縱扣除該房屋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合計1,98 0萬元【計算式:2,940,000+13,260,000+3,600,000】,仍 有餘額清償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可徵異議人確在與相對人就 債務協商後之不久,便將作為其債務總擔保之財產,為積極 之處分行為,難認無脫產之嫌。  ⒉異議人固稱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之價金亦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 屋之用,並無減少資產之行為等語,惟異議人就系爭內湖房 屋處分換價後,將變更其形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 隱匿之現金,自難徒憑系爭草屯房屋係興建完成在後乙節, 即遽信異議人將出售取得之價金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屋,而 使其財產價值增加。況依系爭草屯房屋之登記謄本,及於11 0年12月之Google街景圖顯示,該址所立「李晏青住宅新建 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上載有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至111 年2月19日,可見系爭草屯房屋之工程至少在110年5月間便 已動工施作,並於113年6月3日建築完成,此為異議人持續 多年之興建計畫,與異議人前開處分行為是否基於脫產意圖 所為,衡屬二事,加以前開交易行為與異議人嗣後辦理系爭 草屯房屋之保存登記,相隔10個月之久,豈能據此推論前所 為之交易行為,非屬不利益債務人財產之處分。  ⒊又異議人雖稱與系爭草屯房屋相鄰、建物面積相當之南投縣○ ○鎮○○路00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於112年12月25日實價 登錄之買賣價金為3,388萬元,故系爭草屯房地之價值顯然 在3,388萬元之上,尚無相對人所指將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等 語。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查詢資料,及卷附Google街景圖顯示,相鄰房屋所處路段 為「民族路」、樓別為「四層」,並以石材外牆裝修,核與 系爭草屯房屋所處路段為「民族一街」、樓別為「三層」, 以清水混凝土為外牆等情顯然有別,尚難認該2筆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可在忽略系爭草屯房屋本身條件之個別因素(如 用途、建材、使用年限、面臨道路狀況等個別因素)情況下 為類比。況系爭草屯房地現設有擔保債權2,038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酌以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 與查封當時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 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縱認系爭草屯房屋查封時市價可達 3,388萬元,亦難認該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即與查封時市價相 當,而該不動產如經3次減價20%,市值僅餘1,734萬6,560元 【計算式:33,880,000×80%×80%×80%】,扣除土地增值稅等 稅賦,已不敷支應上開擔保債權數額,顯不足清償相對人欲 保全執行之450萬元債權,實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是 異議人上開所辯,僅能謂使本院認相對人就此之釋明尚有不 足,而非全無釋明,準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相對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既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30

NTDV-113-事聲-1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黃朝保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黃晶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之 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 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 明:確認兩造間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契約應 予撤銷」,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系爭不動產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而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 地點,且最近一筆交易價格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總面積為28.94坪,交易單價為每坪10.4萬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另參兩造於 113年8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 分總坪數約為15.06坪,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是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56萬6,240元(計 算式:104,000元15.06坪=1,566,24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6,5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內容 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4-12-24

TYDV-113-補-136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黃進興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趙念慈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1) 暨其上同段2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無系爭房 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而參酌與系爭房地屋齡、地 段相同之房地,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94,599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580萬元÷ 交易面積167.02㎡=94,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為189.48平方公 尺(計算式:170.16+18.40+0.92=189.48),以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7,924,619元 (計算式:189.48平方公尺×94,599元=17,924,619元),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24,61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9,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請原告查明是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補-1373-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林珈禎 何金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蕭春美 廖麗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春美、廖麗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珈禎新臺幣429萬2,9 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春美、廖麗溱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金治新臺幣429萬2,9 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珈禎以新臺幣145萬元為被告蕭春美 、廖麗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春美、廖麗溱如以 新臺幣429萬2,914元為原告林珈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金治以新臺幣145萬元為被告蕭春美 、廖麗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春美、廖麗溱如以 新臺幣429萬2,914元為原告何金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2人與被告廖麗溱(原名林廖姿琇)均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2人於 系爭土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為128分之11暨公同共有64分之31 ,被告廖麗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4分之11。嗣因被 告廖麗溱擬出售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遂委託巨信地政 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即被告蕭春美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有關原告林珈禎部分: ①、詎料,被告蕭春美卻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即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要求補正後,始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3日寄送臺南東城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8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林珈禎,表示出售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595萬元,詢問是否有意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要 求原告林珈禎應於「l10年3月28日」前付清所有買賣價金, 否則應另給付違約金175萬元。 ②、原告林珈禎於收受系爭88號存證信函後,先於111年5月11日 以觀音工業區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2號存證信函 )回覆,內容略以:「…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2 2.80㎡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2.39㎡,法院已於1 11年4月19日裁判且依台端五號房屋(原告誤繕,應係五十 七號房屋)之所在判原物分割,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43號。 於情於理,台端貴為原告近日得依法院判決確定後,自由買 賣於第三方不受限制。台端未收到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前,其 應有持分確定位置以及未保存登記房屋是否為同一處,猶未 可知,恐有拆屋還地之訴。在此前提下,第三方執意要買賣 ,實屬不易。台端後告知相關共有人是否使用土地法34之1 ,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合約內容又由買家吸收相關拆遷費用 及含房屋總價2,000,000元整,合約於買方或第三方不合理 ,仍有可議之處。再者存證信函內均無第三方實際合約,單 憑一方之詞,無法依據,無法查證其真偽,請於收到此存證 信函15日內提出實際合約以及金流證明,假使台端不能在台 端提出之15日期限內提出並與本人完成協商,應視為台端之 延誤,不能以此影響本人之相關權益,我方亦保留法律追訴 權,特此聲明。另台端所提出之在3月28日前付清所有買賣 價金,否則加計給付違約金175萬元一詞,本人係於5月4日 收到該存證信函,郵戳顯示台端係於5月3日寄出,延誤應為 台端之責任,恕無法接受其條款。」等語,明確請被告蕭春 美詳實說明實際的買賣條件為何並應提供實際買賣合約以供 查證,確認是否與被告廖麗溱售予訴外人之買賣條件相同, 並業已同步寄送系爭52號存證信函之副本至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登記課存查。 ③、而後,被告蕭春美復於111年5月13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93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9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林珈禎:「… 因台端來函僅表示『為保留相關權益,特此函告』,究否行使 優先購買權不明。為免日後爭議,一併函知台端如欲行使優 先購買權,請於函到5日內聯絡本事務所蕭春美地政士,聯 絡電話(06)0000000、0000000000,並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11樓締約,同時繳付系爭88號存證信函載明之買賣 價金全額。逾期未前來締約者,視同台端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利。」云云,原告於111年5月16日收受後,旋以111年5月20 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3號存證信函 )回覆被告蕭春美:台端主張使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 有之系爭土地。本人分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0480號存證 信函及系爭52號存證信函回覆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要求台端 提供實際合約書以供我方觀看並行使優先購買權。未料台端 查收我方之存證信函後,無視我方之訴求,時至今日並未提 供我方同一條件之第三方合約書做公證,故再次嚴正提出台 端延誤之聲明等語,明確表示原告林珈禎有意就系爭土地行 使優先承買權。 ④、詎料,被告蕭春美卻逕自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 註欄內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 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文字,並於111年11月18日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林珈禎後於111年12月間始 從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嘉信處獲知前揭情事。觀諸 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 料,可見被告廖麗溱實際上於111年4月15日即已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 公司,被告蕭春美為負責人),罔顧原告本應享有之優先承 買權,顯然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課予之通知義務,致原 告林珈禎受有無法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侵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責任。 ㈢、有關原告何金治部分: ①、原告何金治則係自始至終均未收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 優先承買通知,遲至111年12月間始自訴外人林嘉信處獲知 系爭土地已出賣並登記予巨信公司之情事,其優先承買權受 到侵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 ②、被告蕭春美不僅係具備處理不動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之地政 士,當時亦擔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巨信公司之負責 人,土地登記乃其經常性之工作範疇,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 1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卻為自己及巨信公司 之利益,先於111年4月15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登 記,後遲至111年5月3日始寄送系爭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林珈禎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內容僅告知土地標示、處分方式 、價金分配,卻未記載分期價款之給付方式及正確期限,亦 未檢附其與訴外人之實際買賣契約,顯未將買賣之一切條件 如實通知原告,甚至還將「未於110年3月28日前付清全額買 賣價金應加計給付175萬元違約金」此一不合理之違約金納 入買賣條件中,有違誠信通知原則,被告蕭春美既未全然通 知原告所有買賣條件,其所為通知自不得謂已盡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2項之義務。 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蕭春美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向原 告林珈禎為合法通知(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林珈禎 於111年5月11日及5月2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表明有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意願,堪認原告林珈禎已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與出 賣人間已生締結買賣契約之效力,惟被告蕭春美對原告林珈 禎之意思表示置之不理,逕自於111年11月18日向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詳如前述,益徵被告蕭春美與 被告廖麗溱故意合謀侵害原告林珈禎之優先承買權,故原告 林珈禎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係屬有理。而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過程中, 未曾通知過原告何金治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其優先承買權受 損,故原告何金治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市價為每坪169,750元(依 臺南市安定區港尾段最近交易之四筆土地單價平均計算所得 ,計算式:(22.3萬+20.9萬+20.2萬+4.5萬)÷4=169,750元/ 坪),扣除原告若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而需支出之成本即每 坪約為99,633元(計算式:[1,595萬(交易總價)-200萬( 房屋售價)-175萬(延誤違約金)〕÷122.45(總坪數)=99, 633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易言之,原告2人資產價值 本應係每坪增加70,117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總差額共計8,585,827元(計算式:70,117元×122.45坪=8,5 85,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2人依通常情形下 可得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第3款規 定,原告何金治、林珈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8分 之11,比例為1:1,故原告林珈禎、何金治所受損害各為4, 292,914元(計算式:8,585,827元÷2=4,292,9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蕭春美、廖麗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珈禎4,292,91 4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蕭春美、廖麗溱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金治4,292 ,914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三、被告二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88號存證信函、系 爭52號存證信函、系爭93號存證信函、系爭253號存證信函 、111年普跨(東南新化)字第12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臺灣公司網查詢 資料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7至117頁),而被告2人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 之。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 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致他共 有人受有損害者,他共有人依法得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 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 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 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又為使他共有人知悉「 買賣之一切條件」而得以評估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2項所稱事先以書面通知之內容,應參照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 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付 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 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據此,出賣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無論係自為或委託他人代為之通知,所為通知 之內容自應符合誠信原則,如通知之內容致他共有人無從評 估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生通知之效力。經查,被告廖 麗溱於111年4月15日與巨信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立買 賣契約後(見補字卷第105頁),被告始於111年5月3日寄發 系爭8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林珈禎(見補字卷第87至91頁), 且並未檢附被告廖麗溱與巨信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予原 告、償付期限亦有誤載及不明,顯未將前開要點規定之買賣 條件通知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得謂已盡通知 之義務。又查,原告何金治主張被告2人未曾通知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乙節,有如前述,已視同自認。綜 上,被告廖麗溱違反共有土地出賣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之通知義務,又被告蕭春美職司地政士業務,並受被 告廖麗溱之委任,未能適法通知原告2人,係屬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2人之優先承買權,自應對原告2人連帶負擔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渠等之優先承買權 ,致原告2人受有因未能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而受有無法增加資產價值之所失利益,故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林珈禎、何金治各429萬2,914元,及均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20

TNDV-113-重訴-239-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智榮 相 對 人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 26014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 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 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 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3年重訴字第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 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請求拍賣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21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楊梅區新農街287號,權 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 8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准許,相對人顯受有已查封之不動 產全部不能拍賣以即時取償之損害。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訴訟經審 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6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 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90萬元(計算 式:300萬元×5%×6年=90萬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90萬元 ,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18

TYDV-113-聲-234-2024121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羅慧雯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貳 拾元。 二、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慧雯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7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羅慧雯將基 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2之3、 102之24、102之25、102之26、102之27、102之2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寶玉,其信託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之信託行為,及回復登記為被告羅 慧雯所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定之。原告之債權額算至 起訴日即113年11月1日止,合計為1,174,420元【計算式:1 ,026,748元+〈1,026,748元×(329/366)〉×16% =1,174,4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113年8月之交易價額為3,200,00 0元,是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174,4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1 74,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682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6

KLDV-113-補-88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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